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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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二「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 」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二為「給予被告此種不積極管理及藐視判決一個處分」,未明確記載訴之聲明為何(所謂「藐視判決一個處分」究竟為何,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二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具狀稱:   然原告所稱「祈望庭上判決頂樓應限期內完成修復」部分, 原告聲明一已載「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 復原告頂樓平台」(此聲明因原告所稱判決業已確定,現屬 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是該聲明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本院 另以判決駁回),原告上開補正文書中,至於就所稱「藐視 判決處分」究竟為何,仍未具體說明,應認聲明二部分仍非 具體明確,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依前說 明,應予裁定駁回。現原告爭執者,無非係法院判決被告應 修復漏水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對法院執行 命令置之不理,此問題應循強制執行中之適法程序處理,原 告若有不明,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簡-1464-20241204-2

屏補
屏東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79號 原 告 簡麗秀 被 告 郭綉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之費用為2 36,25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000元,有收據及其上原 告手書精神損失費8萬元可參,依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 為316,2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2-04

PTEV-113-屏補-379-202412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徐其昌 被 告 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麗惠 訴訟代理人 鍾京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一「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復原 告頂樓平台」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一「被告應遵循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判決修 復原告頂樓平台」,查原告所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99號 判決業,已於主文諭知「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且該 判決業已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原告可持 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無再訴請法院判命被 告遵循前案判決結果進行修復之必要,本件原告之訴聲明一 部分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現原告爭執者,無非係法院判決 被告應修復漏水確定,且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被告卻對法 院執行命令置之不理,此問題應循強制執行中之適法程序處 理,原告若有不明,應詢問法律專業人士,併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費用,本件 原告亦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後本院將一併命原告補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04

STEV-113-店簡-1464-202412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周鐘炎麗 何佩諭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象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周鐘炎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壹萬柒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何佩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柒仟玖佰貳拾玖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之12條、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周鐘炎麗、何佩諭(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告)就各自 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號11樓、25號11樓房屋 (下分稱系爭23、25號房屋)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修復系爭23、25號房屋因漏水而損壞之項目,聲明 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23、25房屋頂樓水管修復至系爭23、2 5號房屋不再漏水狀態。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修復漏水 損害部分,依原告所提之報價單,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8萬5,600元、5萬8,100元;至訴之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3、25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部分, 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因原告無法陳報修復漏水所需之費 用,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首揭說明,各應核 定為165萬元;又訴之聲明第1、2項之經濟利益並不相同, 請求權亦係各自獨立,無主從關係,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㈡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㊀周鐘炎麗起訴部分核定為173萬5 ,600元(計算式:8萬5,600元+165萬元=173萬5,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226元,扣除前已繳之1,000元,尚 應補繳1萬7,226元;㊁何佩諭起訴部分核定為170萬8,100元 (計算式:5萬8,100元+165萬元=170萬8,1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03

TYDV-113-訴-1969-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5號 原 告 陳顖源 被 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 」,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 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5萬元,扣除已繳納 裁判費3,200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1 0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 就同壁、樓地、水管管路施行修復行為。⒉被告應自行修繕 系爭房屋之漏水、滲水,使其不會漏水、滲水,並恢復原狀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 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加計上開請求30萬元 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 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費 。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30萬元部分共計1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 305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3,200元,應補繳1萬7,105元,爰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5-20241203-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8號 原 告 梁宜茜 訴訟代理人 梁宇任 被 告 歐光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區○○○路000號4樓房屋廁所地板及水管漏水處 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加計新臺 幣(下同)6萬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 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1萬元,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92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坐落 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民事起訴狀誤 繕為建安街25巷1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廁所地板及水 管,使其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 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請 求損害賠償6萬元部分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足額裁判 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165萬元 ,加計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共計17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929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 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03

SJEV-113-重建簡-118-20241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03

SLDV-113-補-911-20241203-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安慶 上列當事人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金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8,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02

PCEV-113-板建簡-111-2024120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9號 原 告 李武可 被 告 劉維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期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 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 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原告給付修繕漏水費用新臺 幣(下同)790,469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進行修復漏水,如未予修繕,應 容忍原告雇工進入被告上開房屋內進行修繕工程,被告應負擔修 復費用;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上開房屋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00元。核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使其所有房屋回復到未漏水之狀態,其 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469元(第三項 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2-02

CTDV-113-補-1029-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0號 抗 告 人 柯淑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6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相對人起訴請求其修復漏水事件(即原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672號)審理中對相對人提起反訴,主張伊為 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在之幸福大廈(下稱系爭大樓) 於民國70年建築完工時,其地下室即設計為昇降式停車場型 式,詎相對人竟擅自破壞地下室部分橫梁,並將停車場違法 改造為坡道平面式;又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現已蓋滿7 間違建房屋,使系爭大樓整體結構承受重大壓力,有倒塌之 風險,相對人迄今未依110、111年度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提案處理頂樓違建爭議,爰依系爭大樓管理規章第2條 、第10條第6項、第19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大 樓地下室違建坡道予以拆除並恢復為原始設計之昇降式停車 場,並應補強修復被削掉之橫梁結構;另請求相對人應將系 爭大樓之頂樓公共空間7間違建房屋予以拆除(見原法院卷 二第3至13頁),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不服提 起抗告,主張:系爭大樓頂樓公共空間之違建房屋破壞整體 結構,且地下室停車場原始設計遭相對人違法變更,均為系 爭大樓地下室之漏水原因,如許可伊提起反訴,應不致延滯 本訴之進行,原裁定駁回伊所提反訴,容有違誤,應予廢棄 等語。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係以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乃因抗告人所有之系 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建物修繕 至不漏水狀態,如抗告人不為修復,即應容忍伊僱工進入系 爭建物修繕,修繕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另應賠償地下室修繕 費用等語,可見本訴之爭點為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是否源於 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所致;然抗告人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爭點乃其得否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相對人恢復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及拆除頂 樓違章建築,是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或 基於同一或主要部分相同之法律關係所生,本訴裁判亦不以 反訴是否成立為據,則反訴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訴標的 法律關係之先決問題,亦無本、反訴以其中之一為發生原因 之情事,顯難認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有何密切關係;縱抗 告人反訴主張系爭大樓頂樓違章建築、地下室變更設計致地 下室漏水,與相對人本訴主張系爭建物給水管破裂之原因事 實其主要部分亦非相同,是本、反訴之標的要無牽連關係可 言。又本訴所應調查之訴訟資料乃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給 水管破裂是否為造成系爭大樓地下室漏水之原因,而抗告人 反訴主張則應調查地下室停車場原有設計變更之合法性及頂 樓違章建築之占有權源,並應另行囑託專業機關評估地下室 恢復原狀之方法及費用暨地政機關測繪頂樓現場房屋占有面 積位置,兩者之證據資料亦難認有何共通性及牽連性,如許 抗告人提起反訴,勢必延滯本訴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抗 告人所提反訴難認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反訴之要件不符,自不 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大於150萬元者,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4-12-02

TPHV-113-抗-133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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