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旻蓉
訴訟代理人 闕士超律師
被 告 施姵珊
施德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容忍修繕之
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繕
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施姵珊、施德利應分別將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依民事變更聲明狀附表
所示修繕工法為修繕整建,使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施姵
珊或施德利不願修繕,分別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4樓房屋、3樓房
屋內,按前開方式修繕至工程完畢,並分別應給付原告修繕費用
新臺幣(下同)576,45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600元本
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分別請求被告施姵珊、施德利
修繕4樓房屋、3樓房屋,後段則分別請求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修
繕費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告已陳明4樓房屋、3樓房屋之預估修繕
費用各為576,450元(本院卷第28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
額即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總價額計算,核定為1,152,900元(計
算式:576,450+576,450=1,152,900)。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2樓房屋之修繕費用,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17,600元。經合
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70,500元(計算式:1,152
,900+117,600=1,270,5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補-911-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