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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林玫玲 被上訴人 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小 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 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 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大樓地下室內機械停車位編號為27、 28、29、30號為同一組設備(共用馬達、油管、開關等), 被上訴人僅要求上訴人29號及被上訴人30號機械停車位預計 進行修繕並且負擔一半費用(含機械停車位使用許可證費用 ),其修繕費用要求上訴人負擔2分之1的比例無理由。被上 訴人以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 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 會議決議,同意同一組機械停車位編號27號以新臺幣(下同 )7萬元買受28號車位,基於公平原則應同意上訴人同金額 買受30號車位,才為有理,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小字第543號 小額訴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9月20 日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 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 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依照上開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 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主張於起訴前曾與上訴人(與 訴外人林月琴共有29號上層車位)協調由上訴人以7萬元之 價金優先購買被上訴人所有30號下層車位,上訴人不同意優 先購買,被上訴人再公告上層車位可優先購買下層車位並移 轉產權,而不在修繕範圍內,價金7萬元(歡迎購買)等內 容,被上訴人仍沒有表示願意購買後,方提起本件給付修繕 費訴訟等語,上訴人係小額訴訟之一審被告,於一審並未表 示願意優先購買下層30號車位,其於第二審程序中,才主張 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梅山喜市公寓大廈113年度區分 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梅山喜市公寓大廈第十五屆管理 委員會第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要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 以7萬元買受30號車位等語,則屬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 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說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 致其未能提出上開抗辯,自不得於二審程序中提出此一新攻 擊防禦方法,本院亦無從審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 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訴 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小上-2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逢甲仕康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進福 訴訟代理人 葉宥伯 被 告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陳炫存 被 告 游雅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逢甲仕康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10樓之28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游雅媛為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53分許 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大火延燒至原告所管理系爭社 區之公共區域,造成公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之消防設備、 水管、指示燈具、電線、輕鋼架、緊急照明設備、採光罩、 牆面受有毀損及燻黑等損害(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651,149元,另附表編號6所示採光罩修繕費用估價97,020元 ,共計748,169元。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而被告陳永耀、游雅媛分別 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 及設備安全,足認被告2人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 ,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 同原因,故原告管理之上開共用部分、公共設備設施等因系 爭火災損壞而須修繕回復原狀等情事,係可歸責於被告2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修繕費用 應由被告2人負擔。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 書法文以「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 所致者」,係以「可歸責」為要件,其性質與侵權行為相當 ,自可援引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2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負擔上開修繕費用,然經原告支付而回復原狀,被告等即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748,16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 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永耀部分:系爭火災係因承租人即被告游雅媛不當使 用電源延長線所引發,非可歸責於被告陳永耀,又原告應證 明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與系爭火災有因果關係,且應 扣除折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游雅媛部分:對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起火點及結論沒有意見,其涉失火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22371號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陳永耀出租系爭房屋時,未將室內電源配線重拉,導 致火勢很大,起火當時短路之延長線,每個插頭都有開關鍵 ,未使用之插頭都有關掉,延長線連結之電毯亦未使用。又 上開電源延長線起火前,系爭房屋用電並未因過電或超載發 生跳電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29日下午14時 53分許,因室內電源延長線短路引起火災,造成系爭社區公 共設施及其他共用部分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原 告已支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修繕費用共651,149元,另附 表編號6所示之採光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97,020元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之支出憑證、收據、請款單、估價(報價)單及 施工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並有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函覆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 卷第95至141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為無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就共用部分修繕費之負擔,應以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為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 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 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 未善盡電氣設備、設施維護保養,注意遵守電氣設備使用規 範等義務為引發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乙節,既為被告2人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系爭火災之起火戶、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經臺中市政府消 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依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之說明,起火戶研判為系爭房屋,起火處研判 為系爭房屋西側中間附近,起火原因依現場清理勘查起火處 附近,於彈簧床墊南側附近地面堆積毛毯、棉被上層遺留電 源延長線B絕緣被覆受燒燒失、裸露銅線(花線)疑似有短 路熔斷燒損跡象,依被告游雅媛於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表示: 「……床頭有雙孔插座、連接1條六孔電源延長線沿牆懸掛延 伸至電腦主機旁供電腦主機、螢幕、電熱水壺、USB電源延 長線、3孔電源延長線(桃紅色)使用……3孔電源延長線延低 處拉至床頭供電熱毯使用;睡前電腦是開著的,USB電源延 長線插著1支電子煙、藍芽耳機與手機在充電,1支電子菸放 在地上,電熱毯沒有在用」,火災調查人員採樣系爭房屋西 側中間低處附近,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源延長線B(花線)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綜合現場燃燒狀況、 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內容綜合分 析,研判起火原因以3孔插座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 局113年9月26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60966號函及所附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41頁)。惟造成 短路之原因即有多端,可分為導線絕緣破損(起因可能為: 機器設備之震動摩擦、受外力作用損傷、鐵釘或固定釘之刺 穿、金屬與導線摩擦、老鼠啃咬、高熱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 化、日曬雨淋致絕緣劣化)及電氣設備暴露之通電部與其他 導體之接觸(起因可能為:與老鼠、蟑螂、壁虎等小動物接 觸、與人體或金屬工具類之接觸)所致,尚非必然可歸則於 人為疏失所導致,且遍觀前揭鑑定書內容,亦無關於系爭火 災現場發現被告游雅媛有何不當使用延長線或電氣用品之情 形存在,自無法僅憑系爭房屋之3孔電源延長線因故發生短 路引起系爭火災,遽為認定被告游雅媛對該延長線有保管或 使用不當之過失(如超載使用電器用品、絕緣已呈明顯劣化 仍繼續使用等)存在。另被告陳永耀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其 已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游雅媛,該3孔電源延長線即不在 被告陳永耀之管領範圍內,自難認被告陳永耀就系爭火災之 發生,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存在。  ⒊復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雖固明文。建築法係為 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 進市容觀瞻而制定。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所稱建築物設備, 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 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 民眾隱私權等設備。建築法第1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敷設於建築物內部而為建築物成分之電力設備 ,固屬建築法所稱之建築物設備,惟外插於建築物所設置電 源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既屬建築完成後,用電 人於使用時得隨時插拔之設備,即非屬前開建築法為實施建 築管理所規範之建築物構造或設備。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乃電源延長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所造成,與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無關,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建築 法第77條規定,善盡電氣設備、設施之維護保養,及遵守電 氣設備使用規範,因而肇致系爭火災之發生云云,亦非可採 。  ⒋基上,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有何可歸責事由存 在,則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款但書,並援引 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748,169元,即 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並 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 既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有何可歸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支出修繕費用,即不能認為係被告所受之利益,故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48,169元,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可 歸責之事由存在,則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但書、民法第18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74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均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外, 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 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陳永耀於 同年11月20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受損項目及損害情形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消防設備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而損害 74,550元 明昇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33至37頁) 2 管道間打牆及水管修繕費用-因火災燒毀公共水管 36,500元 估價單(本院卷第43至47頁) 3 消防器材、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及黑煙燒損消防器材、指示燈具、電線線路、輕鋼架、水管及天花板燻黑髒污等 311,619元 大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收據、請款單(本院卷第49至51頁) 4 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損壞更新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緊急照明電源供應器及設施 34,230元 台灣昭和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本院卷第55至57頁) 5 社區大樓外牆磁磚燒損、燻黑修繕費用-因火災高溫燒毀及污損外牆磁磚 194,250元(含稅) 尚邑外牆室內防水工程報價單(本院卷第63頁) 6 共用部分遮雨採光罩修繕費用 97,020元 (含稅) 群富金屬工程估價單(本院卷第63頁) 合計 748,169元

2024-11-28

TCDV-113-訴-2542-2024112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香雯 陳永璋 陳美鈴 被 告 高文聰 余白尼 曹添進 林宗良 何益川 被 告 曾鈺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燦 被 告 陳燦珠 訴訟代理人 李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503 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許原告封閉新北市○○區○ 道路○段00巷0號及11號之公共排水管,並停止使用,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00元,其聲明第一項係為 排除侵害之請求,自屬財產權訴訟,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 定之,加計聲明第二項所請求之損害賠償312,4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962,400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 0,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20

SJEV-113-重建簡-113-20241120-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86號 原 告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 告 張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7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8日至原告陽明服務廠,表示 欲維修車牌號碼000-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嗣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玫儒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陽明服務廠維修,後於113年5月20日維修完畢,已交付 被告;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90,624元;保險公 司以被告未投保車體險且車禍肇事責任為被告全責等理由拒 絕給付上開修繕費等事實,有LINE對話截圖、國泰產險車險 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90,624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修車未 經過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成立之 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 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 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經查,兩造於113年8月2日經 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成立協商,內容略為 :「…經雙方協商後,被申訴人(即本案原告,下同)同意 收取申訴人(即本案被告,下同)維修費7萬元,…申訴人同 意於113年8月12日前至被申訴人轄管之陽明服務廠進行維修 費7萬元之付款」乙情,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 費爭議案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採信。上開協商紀錄雖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3條至 第46條之調解,惟兩造既對原來明確之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 係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相互意思表示合致,性質上仍不 失為民法上之認定性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受其 拘束。從而,原告依車輛維修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13

SLEV-113-士小-1586-2024111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麥世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熱城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111年度 南簡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上訴理 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2項所列各款事項 ,此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者,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 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一、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上 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 數證據,應全部記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 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實之關係;如係 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 庭時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 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說明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之理由者 ,本院得駁回再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於判決時依全辯 論意旨斟酌之。

2024-11-08

TNDV-113-簡上-264-202411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李黃育英之訴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李黃育英為被告,惟李黃育英於起訴前 之民國107年7月7日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附 卷可稽。又原告於113年7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 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李黃 育英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7

TPEV-113-北簡-10039-20241107-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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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2號 原 告 林世彬 被 告 冠德美麗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萬2,619元,及其中29萬1,013 元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其中2萬1,606元自113年5月1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6,013元,嗣於民國113年 5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 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以從事冷氣修繕為業,並具備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 乙級技術士證照,被告社區總幹事李偉儀分別於112年5月18 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21 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27日、同年9月9 日通知原告前往修繕被告社區冷氣系統,每次均是不同故障 ,然被告竟拒不給付報酬共計31萬2,619元。又監工驗收單 中,有修繕時陪同修繕監工即李偉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收 簽名,且若沒驗收通過,被告何必要求原告開立保固承諾書 ?應認原告已完成工作。再者,被告社區十餘年老舊冷氣機 組,多有故障,原告經手修繕範圍外的故障,要強加責任予 原告,作為拖欠修繕款之藉口,實難信服。爰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1萬2619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兩造間應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並未取得大金公司技術資格認 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違反誠信原 則。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所載,大金空 調技師指出,被告社區空調在一開始修繕前,壓縮機非該主 機使用之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機率高,並發現 原告錯換料件之事實,導致系統上其他料件連帶故障,嗣後 被告社區空調陸續汰換7座壓縮機。其中一號主機內變頻壓 縮機料號7802、二號主機內變頻壓縮機料號7707、三號主機 內定頻壓縮機料號7509,均非該主機所使用的原本料號,均 為原告所更換。   ㈢原告所提出之監工驗收單,僅代表有施作此工程,並無法證 明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已修復。又經被告詢問電機委員 林祐三,林祐三表示112年9月22日簽監工驗收單時,李偉儀 來找他簽名,當時社區空調狀況,KTV公設完全不冷,交誼 廳也不冷,最多就是保全大廳室內機有送出冷風擴散至整個 大廳,製冷效果有限,現場並無空調技師啟動驗收參數。又 原告簽具之保固承諾書,無法律上或通俗見解上之任何意義 。   ㈣原告最後來修繕的紀錄是112年10月9日,當時三號主機面板 一直出現跳機,且控制面板上呈現E6錯誤碼,反覆開關機仍 無法獲得改善,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至社區修繕,以截斷 三號主機方式,改用二號主機進行運轉,但二號主機的冷房 效果並未有三號主機的冷房效果佳,不久後又跳機。其後原 告不再回應,被告並於同年11月2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及保 固書,要求被告於7日內付款。原告主張被告單方面找人查 看冷氣系統,顯非事實,被告因擔心委託其他廠商恢復冷氣 系統而破壞現場,於113年4月才委請原廠大金空調冷氣廠商 承和泰服務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承攬後續原 告無施作完成空調檢查修繕工作。大金空調公司施作3個月 陸續完成3台主機維修,B棟大廳也因此恢復供冷。和泰公司 最終修繕總金額為49萬9,900元,有發票、匯款單可證。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空調設備修繕費用,被告僅同意給付13萬5 ,000元,其餘部分因未修繕完成,被告拒絕給付。爰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6月 26日、同年7月21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1日、同年8月 27日、同年9月9日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兩造因此成 立承攬契約,其中就附表一部分有完成工作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修繕紀錄單、監工驗收單、施工照片數張、保固承諾 書1紙(均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33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第210頁),應堪認 定。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日期前往被告社區修繕冷氣系統 ,並已完成工作,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被告則辯稱原告尚未完成工作,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應為:⒈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⒉被告所辯原 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社區公設B 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完成本件承攬工作?  ⒈被告就原告已經完成附表一所示工作一節,於本院審理中不 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承 攬報酬14萬1,000元(含稅),應有理由。  ⒉原告主張就附表二部分已經完成工作一節,業據其提出載有 監工李偉儀、驗收委員林祐三簽名之監工驗收單影本8份、 修繕照片及說明、原告與李偉儀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 為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46至151頁、第154至163頁) ,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偉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每次來修 繕我都陪同在旁邊。每次都有。監工驗收單上面確實是我簽 ,確實都有驗收,我是監工,我都在旁拍照,驗收是林委員 驗收。他有準備溫度計,實測後拍照,有問題他就不會簽驗 收單,當下確實沒有問題。每次壞掉時間不同,約間隔一個 月到一個多月左右,修繕一個多月後才會請款,有時候甚至 到還沒請款時又發生其他問題,不是同一個機具,就一路下 來,任何一個故障沒有排除,冷氣就運轉不了,9 月22日是 因為我快要離職,經辦的事情要做總結,是為了請款。整個 冷氣系統有三個機組,故障的部分都是不同機組或是不同問 題。林委員最後驗收時有到場,戶外機部分,因為場地問題 沒有到現場去看。5月修好後,冷氣機組有正常運轉等語( 本院卷第210至213頁)。可見原告於每次修繕時,均由李偉 儀陪同在場,修繕完成後,並由被告社區機電委員林祐三驗 收,渠等均於上開驗收監工單上簽名以示負責,亦為一般工 程認定是否完工之常態,被告所辯該驗收監工單僅得證明有 施作工程,無法證明有修復完成云云,與一般工程慣例不符 ,尚難採信,原告上開舉證,應能證明附表二所示工作已經 完成。  ⒊至被告雖提出冠德美麗台北空調修繕報告書(本院卷第123至 131頁),主張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工作尚未完成。查該修繕 報告書係訴外人即大金空調原廠廠商和泰公司人員鍾德華所 出具,所載修繕日期係自113年4月3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 雖有汰換一號機、二號機、三號機故障定頻壓縮機,及記載 113年4月3日現場3台主機(室外)現狀存在問題、修繕處理 方案等,然本院審酌訴外人鍾德華所為修繕期間,距離原告 最後修繕日期已達半年以上,期間是否另有損壞、故障原因 是否相同,已屬未定,且該修繕報告書關於現狀存在問題部 分所載「主機板系統被調整過」、「熱敏電阻未裝設」、「 毛細管被改裝過,未知有無作用」、「變頻壓縮機非該主機 使用的原本料號配件、系統、配件遭毀損的機率高」、「主 機完全無法啟動,兩(三)具壓縮機應已損壞」、「主機啟 動後快出現跳機,壓縮機有作動但推不動冷媒,三具壓縮機 有某幾具損壞,待系統恢復方能釐清」等語,所稱「未知」 、「遭毀損的機率高」、「某幾具損壞」等用語,是否有作 用?壓縮機是否已經毀損?哪幾台毀損?等節,均非肯定, 亦未具體指明與原告之修繕行為有何關連,況鍾德華係被告 自行委託修繕之廠商,亦未曾到庭作證,上開修繕報告書充 其量僅係該廠商之個人意見,其證明力尚難與鑑定人之鑑定 意見同視,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應認被告此部分之 辯解,尚難採信。  ㈡被告所辯原告不具備大金空調技術資格認證,不得修繕被告 社區公設B棟大廳冷氣系統,是否有理由?   查:證人李偉儀於審理中證稱:最早找大金原廠來修,但太 貴了。按照基礎程序,什麼設施壞掉,就是先找原廠來估價 ,但找大金來一次出差費用是600 元,報價出來太貴了,管 委會就決定找其他廠商來檢查,原告是林祐三委員在111 年 時介紹,管委會沒有說一定要找大金的,我也沒有跟原告提 過一定要大金冷氣的專業證照才能來被告社區修繕等語,可 見被告或證人李偉儀未曾向原告表示需具備大金公司技術資 格認證,始得到場修繕被告社區之冷氣系統,且原告確實領 有中華民國冷凍空調裝修乙級技術士證照,有該證照影本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被告應不得事後再以原告不 具備大金公司空調技術資格認證為由,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 則,並拒絕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五、綜上所陳,原告既已完成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社區冷氣系 統之修繕工作,其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31萬2,619元(計算式:141,000+171,619=312,619) ,及其中29萬1,013元自原告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給付之郵局 存證信函送達被告7日後即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35頁) 起,其中2萬1,606元自原告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內遲延利息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一: 施工日期 品   名 單價(元) 數 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清洗室外機 3,500 3台 10,500 11,025 112.6.2 清洗A棟室外機 2,000 1台 2,000 2,100 112.7.21 配水電 4,000 1式 4,000 4,200 112.7.31 交誼廳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4處 30,000 31,500 交誼廳修繕更換風管 1,500 12支 18,000 18,900 交誼廳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25,000 1式 25,000 26,250 清洗保養交誼廳室內機 2,500 4台 10,000 10,500 112.8.27 KTV室修繕更換室內機集風箱及出風口 7,500 1台 7,500 7,875 KTV室修繕更換風管 1,500 3支 4,500 4,725 KTV室木工、開孔、復原、油漆 6,000 1式 6,000 6,300 清洗保養KTV室內機 2,500 1台 2,500 2,625 112.9.9 維修更換A棟室外機機版 15,000 1組 15,000 (未稅) 合計金額 141,000元     附表二            施工日期 品名 單價(元) 數量 金額(元) 含稅金額(元) 112.5.18 第一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更換高壓側感知器 4,000 1組 4,000 4,2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5.19 第二次漏冷媒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6.26 隔離3台外機管路及更換毛細管過濾器補焊處理 6,000 1式 6,000 6,300 定頻壓縮機 34,530 1台 34,530 36,257 更換定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冷媒 600 30公斤 18,000 18,900 112.7.31 交誼廳維修更換室內機機板 6,600 1片 6,600 未稅 112.8.21 變頻壓縮機 26,630 1台 26,630 27,962 更換變頻壓縮機工資 10,000 1式 10,000 10,500 合計金額 171,619元

2024-11-01

SJEV-113-重簡-262-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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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891號 原 告 凌愛徵 訴訟代理人 顏尉翔 被 告 美麗佳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月琴 訴訟代理人 樊睿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8月28日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112年7月 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並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 月22日勘查後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 被告又請其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導 致系爭房屋內牆受外牆影響出現滲水,原告112年9月18日即 向被告反應,被告仍遲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因 而支出外牆修繕費半數新臺幣(下同)30,550元及內牆修繕 費6,000元。外牆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修繕責任,被告以決議認 原告應負半數修繕費,顯然違法,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 告代墊之利益,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550 元。又被告遲未修繕致系爭房屋內牆發生損害,屬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內牆修繕費6,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外牆修繕費30,500元、內牆修繕費6, 000元不爭執,然被告就外牆修繕責任曾決議由被告及住戶 各分擔半數,且其他住戶均配合辦理。內牆部分應由原告自 行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 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 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8月28日起至000年00月間為美麗家 園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人,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 牆滲水,經向被告反應,被告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勘查後 判斷為外牆防水層失效,需重新施作防水層,嗣被告又請其 他廠商於同年8月勘查及報價,但遲未修繕,原告因而於112 年11月8日支出半數之外牆修繕費即30,550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龍美工程行防水保固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調 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8、12月份被 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1頁、第151頁、第221 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屬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依被告會議決議,修繕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半數等等。系爭房屋外牆既屬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 負責修繕、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 繕,本件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費用另有規定,是 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代墊外牆修繕費用30 ,550元,乃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 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550元,於法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發現系爭房屋外牆滲水,經向被告反 應,被告陸續尋廠商於112年7月22日、同年0月間勘查及報 價等情,已如上開㈡所述,又原告於112年9月18日向被告反 應系爭房屋內牆因外牆影響出現滲水,惟被告仍未即時修繕 外牆,原告僅得自行覓廠商修繕,因而於112年10月15日支 出內牆修繕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藝創意漆作工 坊請款單為證(見調字卷第19頁),復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 2月份被告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221頁),堪信為 真。系爭房屋外牆滲水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然原告112年7月 已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遲未修繕,甚至於同年9月內牆發生 滲水,被告遲至同年10月仍未修繕,原告僅得自行僱工修繕 ,足見被告遲未盡其修繕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滲水,原告因 而受有支出內牆修繕費6,000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 月9日(見調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法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併諭知被告應負擔上開訴訟費用,並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小額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9

TNEV-113-南小-891-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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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39號 原 告 新東好鄰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立仁 訴訟代理人 孫禮發 徐瑞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間請求給付修繕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 廖世雄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暨其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 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16條第1項第4至6款、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廖彩雲、李黃育英、廖世雄給付修繕費,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之姓名及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原告另應檢附被告所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21

TPEV-113-北簡-10039-202410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04號 原 告 黎明臺中文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文天佑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陲陽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9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扣除支付命令已繳之500元,應再繳納 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4

TCEV-113-中補-350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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