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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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05號 原 告 鍾秋銘 訴訟代理人 賴淑貞 被 告 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同)3樓房 屋為其所有,4樓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 長期滲漏,引發原告3樓房屋浴室外牆受潮發霉,導致油漆 牆及水泥隆起剝落;被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間將4樓房屋熱 水管修繕完畢等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簡訊截圖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100,000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未舉證證 明本次漏水係由4樓房屋引起,被告已積極處理漏水問題並 修繕完成,無庸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3樓房屋浴室外牆受潮發霉,導致油漆牆及 水泥隆起剝落係因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乙情,業據提出前述 照片為證,且被告將4樓房屋熱水管修繕完成後,3樓房屋即 未再漏水,益徵3樓房屋漏水原因為4樓房屋熱水管滲漏。被 告此部分答辯,不足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如下: (一)修繕費:被告就其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專有部分,未盡管 理、維護、修繕等義務,致漏水至3樓房屋,使原告受有 支出修繕費25,000元之損害,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25,000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不能使用房間、陽臺之損失:原告主張因4樓房屋漏水致 其無法正常使用3樓房屋房間、陽臺,受有27,000元損害 部分,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其照片內容僅見有漏水情 形,尚不足以證明已使房間、陽臺完全不能使用程度,其 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慰撫金:被告就其所有4樓房屋熱水管專有部分,未盡管 理、維護、修繕等義務,致漏水至3樓房屋,已影響原告 居住安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亦屬有據。本院審酌4樓房屋漏水範圍及期間,及 滲漏水情事對原告居住安寧權侵害程度;原告44年生,高 中畢業,退休人士,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 被告47年生,國中畢業,無業,租金收入每月19,00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50,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04

SLEV-113-士小-1505-2024120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667號 原 告 郭育綸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保勝等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等5人之請求給付修繕費 用事件,其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而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 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 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各應徵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欄所示裁判費,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3年度 雄救字第60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原 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 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被 告 請求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黃保勝 31,333元 1,000元 楊** 31,333元 1,000元 黃彩足 31,333元 1,000元 黃振義 31,333元 1,000元 黃姿榕 31,333元 1,000元 黃保勝等5人 31,333元 1,000元 合計 6,000元

2024-12-03

KSEV-113-雄補-2667-2024120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59號 原 告 宜誠麗都領袖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慧玲 被 告 林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5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林亮妤,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林明珠,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6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係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為宜誠麗都領袖特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社區門牌261號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因多位樓層住戶 發現主臥室及浴室漏水,原告緊急協請社區維護廠商一信環 保科技企業社(下稱一信企業社)進行檢修,檢修後發現係 被告所有自來水管損害而導致漏水,原告因擔心漏水造成更 大損害,即於112年2月17日請一信企業社完成修復,並於11 2年3月30日給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8,000元予一信公 司,該損壞之水管既為被告專有,被告本有修繕之義務,然 經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給付,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原告修繕費用38,000元,爰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修繕這件事情我不知道,我覺得需要有鑑定報告 才知道我家漏水,是我的專有部分漏水我會自己修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原告有支付修繕費用38,000元予一信企業社等情, 有其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一信企業社報價單、一信 企業社維修照片、支付維修費匯款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至8頁、第16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付之修繕費用38,000元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分 述如下:  ⒈本件損壞之水管為被告專有之水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 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 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 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 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損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 ,有其提出之維修照片、施工說明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59 至62頁),而經本院詢問:「如何得知是7樓水管破裂?」原 告答稱:「拆開檢查前都不會知道是幾樓,打開後就發現是 7樓的,照片上面的數字3、7,應該是建商當時就標記好的 水管樓層數,最下面的圖是破裂的,修好後是上面的。原本 水管是直的,修補後要接所以管子變彎的。下面圖7號管有 水滲出」(見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該維修照片,編號7 號之水管於修繕前水管中段確有明顯陰影處,是原告主張此 次修繕係因被告專有之7號水管有漏水乙節,應非全然無稽 。又參以施工說明報告之說明為:「本公司承攬宜誠麗都領 袖特區管理委員會管路漏水維修工程,經施工後確認為261 號7樓住戶的自來水管破裂,由261號14樓管道間主臥側浴缸 牆面開挖施工修復」,考量一信工作社業已收受原告先行支 復之修繕費用,該水管為何人所有既不影響其受有之報酬, 其應無將該修繕費用強加於被告之理,是應認前開施工說明 報告尚具有一定可信度。綜合上情,堪認原告主張其修繕損 害之水管為被告專有,應屬可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依前開施工說明報告可知,該次修繕係由261號14樓管道間 主臥側浴缸牆面開挖施工修復,並非進入被告住家修繕,則 被告不知有該次維修,乃屬當然,且被告知情與否亦與該水 管是否為被告所專有無涉,又被告亦未就其反對原告之主張 ,提出相關證明,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尚難據此為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元:   次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 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 定。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前述,可知 原告係因修繕被告專有之水管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依上開 規定,該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約定專用之被告 負責,並負擔其費用。則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償還原告為此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38,0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無因管理請求權 ,屬金錢債權,且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併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00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 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 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26

CLEV-113-壢小-659-20241126-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97號 原 告 陳銘傑 被 告 謝子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修繕之部分係共有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除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事實為自認,否則就應該先由原告就其主張的 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共同分擔其修繕大樓共有部分之費用,然 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所修繕 之部分係共有部分,故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 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卷內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5,4 00元:   本件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所 修繕之費用數額究竟為多少,故其主張被告應分擔之金額為 65,400元等情,已有可疑之處,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之處,本 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 關於本件之主張,本院尚難逕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 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 險,有違法官中立性。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 主張或證據,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15

PCEV-113-板小-3097-20241115-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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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亮陽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梓 吳淑英 賴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4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繳費資料明細、答 詢表附卷可參。據此,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28

PDEV-113-斗簡-183-20241028-3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擔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81號 原 告 張世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德助間請求給付分擔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5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81-202410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4號 原 告 陳明昌 被 告 紅豆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李采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6建 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管理之「紅豆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自 民國111年間起開始每逢下雨必定積水,水滴即滲漏至系爭 房屋內,原告屢通知被告修繕,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避 免漏水惡夢不斷重演,乃於000年00月間出資代為修繕,共 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又因滲漏水之 故,造成系爭房屋內家具及裝潢損害,損失約在20萬元以上 ,但僅請求賠償1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 二、被告則以:我們頂樓確實完全沒有防水功能,頂樓的住戶受 災很嚴重,原告家的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 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 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滲漏至 系爭房屋,惟被告遲未修繕,其乃代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 26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盈鋒工程有限公司修繕合約書 、系爭建物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83-89頁),被告亦提 出頂樓積水照片、紅豆大廈113年3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3-113、127-129頁),並經證人 張國城到庭證稱:「因為原告住家漏水嚴重,是因為頂樓的 防水年代久遠失效,所以要重做防水。修繕費用總共是26萬 元。錢原告全部都已經支付完成。本院卷第15頁是我開給原 告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155頁),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為共 用部分,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然因被告 未盡上開義務,原告乃代為修繕,係為被告盡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為支出之修繕費用26萬元,洵 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 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 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 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14 條、第215 條、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 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因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 損害,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 經濟之原則,爰賦予法官裁量權,損害之真正數額,已非屬 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而是損害額評價之問題。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內部隔間、地板、輕鋼架等裝潢毀損,沙發、桌 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氣等家具亦不堪使 用,業經提出照片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3-85頁),且證人 亦證稱:「(問:有無去原告家看過情形?)鋼筋裸露,壁 癌嚴重,家具如裝潢隔間都泡爛了,當時我去看的時候,屋 況像鬼屋,衣櫃也壞了。原告家裡的沙發、衣櫃、天花板、 隔間、地板都壞了,冷氣都長霉。」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且被告亦不否認:「頂樓的住戶受災很嚴重,原告家的 天花板、地板確實都爛掉了」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本 院審酌系爭房屋內之天花板、地板確有需全數拆除後重修之 必要,而沙發、桌几、衣櫃、床組、床墊、燈具、窗簾、冷 氣等家具係屬一般生活物品,難期一般人長久保留購買憑證 ,而原告固因購買已久而無法提出當時購置家具家飾之單據 供參,惟應認原告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適用 ,爰參酌前開裝潢修繕及物品一般價值、通常耐用年限、已 使用期間、受損情況及折舊殘值等一切情狀,酌定損害額為 10萬元,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為有理。 四、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23

KSEV-113-雄簡-1424-202410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林庭鴻 被 告 何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 1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1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原告僅於提起支付命令時繳 納500元,其餘3,14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 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14

CLEV-113-壢簡-1737-20241014-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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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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