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蘇玉雲
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
複代理人 蕭尹茜律師
被 告 蘇玉燕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
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業經本
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
一項即系爭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1萬4,335元,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萬元,二者合計2,051萬4,33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576元,原告業已補繳。嗣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二項擴張為請求被告給付1,202萬3,976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其餘1,002萬3,976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7頁)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53萬8,311元(即18,514,335元
+12,023,976元=30,538,3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0,752
元,扣除前已繳納19萬2,576元,尚須補繳8萬8,176元(計算式
:280,752元-192,576元=88,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區 ○○ 4 0000 1,746 10000分之167 備註 重測前:○○段○○小段319-3地號。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主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1 1979 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共5層樓房 第2層:81.97 合計:81.97 陽台:9.95 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備註 含共有部分:○○段0小段2072建號、面積507.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7
SLDV-113-重訴-237-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