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4號
原 告 潘潔穎
被 告 吳櫂鋐
曾綵甯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原告
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為民
國113年12月24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121,89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附表
編號 借款餘額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2,077,163元 利息 113年8月16日 113年12月24日 (131/365) 6% 44,730元 合計 2,121,89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