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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小字第5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潘慈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16

TCEV-113-中原小-50-202410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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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199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連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 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惟被告住所地在新北 市瑞芳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先前不察, 因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 件之管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小-1990-202410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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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257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能間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14

TCEV-113-中補-2570-20241014-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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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黃氏清雪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新臺幣(下同)3,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4

PCEV-113-板小-3368-2024101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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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金釵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15元,應徵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V-113-豐補-830-2024100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張峯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0-09

SJEV-113-重小-1832-20241009-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複 代理 人 吳源霖 被 告 謝銘晉(原名謝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本於停車場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而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惟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本 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0-08

PCEV-113-板小-3389-2024100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2501號 上 訴 人 牟晨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停 車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 6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8

PCEV-113-板小-2501-20241008-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1號 原 告 I HOUSE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穆 訴訟代理人 左京紅 被 告 鄭涵芸 原告因給付停車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 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元,應繳裁判費1 ,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0-04

SJEV-113-重小-257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車費糾紛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07號 原 告 張慧敏 訴訟代理人 林隆得 被 告 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衣瓊 上列原告與被告公園新曉公寓大樓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停車費 糾紛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略以「購買車位者, 應僅收取清潔費用,不應與承租車位者同樣繳付承租費用, 並且清潔費用應低於承租費用,否則購買車位有何意義?大 樓管委會不應只求管理上的方便,以多數暴力變更規約,統 一收取相同價格之承租費用。」計三項。惟訴之聲明,在於 請求法院對被告如何判決,需要具體、明確(涉將來得為執 行之標的,不得抽象化)。且勿與事實理由及證據混雜。本 件依原告訴之聲明共計三項,並未具體及明確化、無從判決 、(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也無從執行)。本件性質上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惟原告倘能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若屬不能核定,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若原 告主張之利益,另有其他,亦應另具狀補陳(務必具體、明 確、可行;若未明瞭,建議自行請教法律專業人士;法院非 諮詢機關)。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及其原因事 實(本件原因事實經過等)。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 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 ㈠原告起訴書狀僅記載「原因事實」之摘要而未載明「訴之聲 明(究竟要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是請確認原告於本 件訴訟之請求究係什麼?倘若該聲明若不能具體、明確,法 院將,無從審理,將逕予駁回原告之訴;又「訴之聲明」與 「原因事實」應分列載明,勿混雜記載。 ㈡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即依何法律提出本訴)? 四、提出被告大樓住戶規約影本(內容全部)及「112年間住戶 大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內容全部)」。(如認彰化市公所備 查之大樓規約與現行大樓公告之規約內容不同,則均請提出 影本全部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0-04

CHDV-113-補-60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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