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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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清松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 告 謝麗緞(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沛姿(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奕廷即歐沛軒(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承崴即歐沛倫(即歐瑞雄之繼承人) 歐育菱(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歐育良(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兼訴訟代理 人 蔡素蘭(即歐政清之繼承人)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被 告 歐建偉(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歐建豪(即歐正宗、黃阿幼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訴外人歐正宗於本件起訴前死亡,故應以其繼承人黃阿幼、 歐建偉、歐建豪為訴訟當事人,然訴外人黃阿幼後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8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歐建偉 、歐建豪,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 3至287頁),並經原告於112年2月15日具狀對其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 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歐正宗應連帶給付原告 3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因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承受訴訟,而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 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 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 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僅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其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歐建偉、歐建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進 行造林,此時歐萬通自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有二 ,其一為「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其二為「將承租人地位 轉讓他人之權」,而後者乃係基於前者所生,且須經出租人 即林管處同意後方得轉讓。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 與歐萬通二人成立原證l讓渡書取得歐萬通之權利,再於78 年11月20日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 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讓渡」之全部權利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出售給原告。  ㈡次查,系爭讓渡書之性質為「林地之租賃權買賣契約(兼合 作造林約定,即在出租人林管處未同意由原告承租林地前, 出賣人歐萬通及其繼承人必須繼續承租,而直至轉讓完成前 原告須持續造林)」,歐萬通將其與林管處間之租賃關係轉 讓予林添成,但因未獲林管處同意,故此一轉讓對於林管處 不生效力,而買賣契約之部分標的為「轉讓承租人地位」, 故原證1讓渡書方有約定歐萬通有持續向林管處換約之義務 ,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買受人為止,其後林添 成再將伊對於歐萬通之權利再轉讓予原告,並經歐萬通同意 ,且讓渡書中亦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 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 件協助辦理之。」等語,則依民法第345、348條規定,歐萬 通之主給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 「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 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㈢至於讓渡書之「合作造林約定」部分,係因依國有林事業區 出租造林地管理要點第20點規定,租地造林人將其權利轉讓 他人之前提須「租地造林成林」始得為之。故系爭林地上與 林管處之租賃權如何讓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有一定條件須成 就之故。歐萬通為履行買賣契約,其方法即為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為止,而向歐 萬通買下租賃權之人(原告)則負有持續造林至成林之義務 。且其後由原告從林添成繼受該權利時,歐萬通亦同為契約 當事人一同署名(因系爭林地與林管處之租賃權仍屬歐萬通 所有),約定歐萬通須持續確保其與林管處間的租賃權之權 利存在,維持至條件成就之時可為轉讓該權利之情形。  ㈣歐萬通亦有於70年11月23日、79年l月8日辦理續約,歐萬通 於80年間過世後,其繼承人歐瑞雄亦持續於80年12月2日、9 3年1l月17日、93年12月22日依讓渡書意旨辦理續約,且於9 3年10月15日提出租地造林變更樹種申請書予林管處(詳臺 灣高等法院l0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第129至131頁),此即 為買賣契約出賣人持續履行其債務之具體行為。然當租期於 96年10月31日屆滿前,歐萬通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竟未依約 辦理續約維持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甚至林管處曾先後於98年 、102年、103年、107年等通知被告完成改正事項後續約, 然被告等人均未辦理續租,致原告遭林管處請求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因此由歐萬通取得之系爭林地上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之租賃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確定不存在,歐萬 通之繼承人也不得再向林管處申請續訂租約或換約,有另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可證,本件買 賣契約之標的之一即「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因被告等人 於96年10月31日租約屆滿前未續約之行為導致主要給付義務 給付不能確定(即原告客觀上無法取得系爭林地與林管處間 租賃權由歐萬通變更名義為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  ㈤被告等人係歐萬通子女之配偶或直系親屬,本可得知悉歐萬 通與原告間關係,且於93年ll月26日申請續租時,由歐瑞雄 、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推舉歐瑞雄為 代表人,其後林管處更曾多次行文歐瑞雄及其繼承人謝麗緞 、歐沛姿、歐奕廷(原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 (詳鈞院卷一第449頁以下),謝麗緞亦曾於102年12月27日 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張歐瑞雄於100年2月9 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續租。且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 函(詳鈞院卷一第461頁)除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原 名歐沛軒)、歐承崴(原名歐沛倫)外,亦有通知歐正宗、 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是渠等均不得諉為不知。  ㈥被告等人否認原證l、2之真正性,然除依契約履行事實已足 證其真實性外,歐志強與謝柯參葉之陳述亦可證明讓渡法律 關係存在:  ⑴就原告與歐萬通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 之事實存在,即訴外人歐志強於另案中(即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602號事件)109年8月20日準備程序陳稱內容 :「(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陸陸續續興建,我不清楚 。以前是一個草房、有鐵皮、樹幹,屋項有鐵皮、草。後來 蔡清松跟我父親(即歐萬通)說要去種樹,所以就由蔡清松 與我父親把草房擴大,有一部份拆掉。」、「(法官問:所 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起處理?)我不太清楚。後來 有土石流,好像納莉颱風把房子沖走,我聽我媽媽講,房子 沖走後,蔡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坎,把房子再蓋回去,房子 再蓋回去時我有幫忙建物部分的水泥部分,外面的水泥不是 我用的,我沒有收錢,蔡清松有問我價格,但我沒有跟他講 ;工寮的其餘部分是蔡清松自己用的。」、「(被上訴人訴 代問:補充詢問追加被告歐志強,你有幫忙施作工寮的水泥 ,主觀上有認定工寮一部分是你的?)當然是這樣。」、「 (法官問:工寮蓋好之後,有無維修過?何人維修?)有, 我會去幫忙,颱風來有時會損害,由我與蔡清松去修補,每 年都會有修補。」(見原證9)等語可參酌,是系爭林地本由 原告與歐萬通合作,而歐萬通過世後後則由原告與原租戶歐 家人合作使用系爭林地。而該共同合作使用,即係基於系爭 讓渡契約之關係,依契約履行事實可認原證l、2形式上之真 正,否則原租戶歐家人斷不會以歐瑞雄為承租代表人名義至 93年12月22日仍繼續與林管處續約且與原告共同使用系爭林 地上之工寮。  ⑵且證人謝柯參葉證稱對於住在附近之歐瑞雄、歐志強亦有認 識,故對於承租人歐萬通之繼承人歐瑞雄、歐志強係有代表 歐家與林管處接洽之情形當為知悉。且原證11讓渡書為謝柯 參葉所簽署,內容亦有「四、本標的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 林務局承租時,乙方應無條件會同並協助與林添成及原始承 租人提供所需證件並辨妥手續。」之文字,可知證人謝柯參 葉亦明確知悉,與林管處間之租地造林契約相對人並非原告 ,原承租人實為歐萬通。雖然證人謝柯參葉對於其自78年起 即有無權占用林地之情形,有避重就輕無法回答之情形。然 依其證述與原證8讓渡書內容,可知證人所證稱於79年間即 已經建造未經任何人同意之工寮一事的確屬實,並在系爭林 地上種植具經濟價值之果樹,方有原證11讓渡書所示於84年 以80萬元對價向原告買下承租耕作權以及過去已種植之果樹 。再者,謝柯參葉亦證稱於使用林地之期間曾有兩次向林管 處領取樹苗,按林管處之苗木申請程序,出租造林地係由承 租人依契約提出申請,配撥苗木時亦同,可知原告、謝柯參 葉及被告等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歐萬通與其繼承人有持續 履行「合作造林約定」。而「合作造林約定」即為歐萬通及 其繼承人為履行讓渡書契約關係(「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 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方法,持續維持其租 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權利為止 。  ㈦查原告於受讓歐萬通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後,於84年12月28 日再以80萬元轉讓部分租賃權予證人謝柯參葉,嗣因被告等 人給付不能,原告須回購權利,因此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如 下:  1.「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 之轉售利益250萬元,原告於108年1月7日以250萬元向謝柯 參葉買回所有權利及謝柯參葉搭建之工寮,以及後續拆除謝 柯參葉所有之工寮之花費20萬元(見原證8、原證12)。及原 告被迫須賠償林管處不當得利5,858元及為回復原狀而拆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及水 泥鋪面費用之30萬元之所受損害。至於原告於78年間以25萬 元向林添成、歐萬通處購買上開權利之支出,亦屬被告等人 因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應返還原告之金額。  2.退萬步言,如認上開原告主張轉售利益無法量化,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所失利益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嗣 後給付不能而生之損害,包含原告未來轉售「與林管處間之 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所能獲得之利益 ,該可得預期之利益,當可以原告於84年12月28日以80萬 元轉售其中部分權利為計算基礎,應認所失利益至少已有客 觀確定性,即至少於84年12月28日該全部權利有80萬元之價 值。即令完全不論系爭林地因造林而生之價值,謹依中華民 國統計資訊網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漲跌及購買力換算結果(詳 原證13),原告所失利益於84年12月之80萬元價值,於本件 起訴時點之111年2月約為1,052,713元(此為一半租賃權之 價值),則全部價值至少為2,105,526 元。又如以原告與歐 萬通、林添成間之契約關係,其中關於原告於78年11月20 日支出之價金25萬元,如以每年百之五計算利息金額至本件 起訴之日止,合計應為653,014元【計算式:250,000+[250, 000×0.05×(32+42/365+46/365)]=653,014,元以下四捨五入 】,兩者相合得請求金額至少為2,758,540元。  3.以上計算方式皆供鈞院參酌, 以定本件原告因被告債務不 履行致所失利益之損害。  ㈧再者,原告並非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相對人,其依林管處107 年11月23日函僅留一間工寮之意旨,於108年l月31日前以25 0萬元購買坐落於系爭林地上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應屬於 繼續維持系爭租地造林契約等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其意思 之必要費用,符合民法172條規定,雖由歐萬通取得之國有 森林用地出租造林之租賃權今不存在,且屬可歸責於被告等 人之故,最終被告等人無法與林管處續約之原因並非原告管 理事務之結果,因之原告管理行為客觀上有利於被告,按民 法第176條第l項被告等人應返還。  ㈨並聲明:1.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 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 所得遺產為限,與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 0萬元,及被告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 、歐育良、蔡素蘭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歐萬通之繼承人除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 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 格有欠缺,且歐萬通生前並無債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等人 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無據。  ㈡原告未提出原證一讓渡書之正本,且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該原證一讓渡書為真正:   本件原告係以原證一讓渡書證明:「於68年歐萬通將系爭林 地(其中0.43公頃)之出租於訴外人林添成用以種植竹木及 桶柑樹,68年讓渡書除約明『訴外人歐萬通同意以新台幣2,0 00元將系爭林地之權利讓與訴外人林添成』,並同意『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 人(即歐萬通)無條件其他要求、『該承祖之土地稅金全部 由林添成負責』,據此,林添成已取得系爭林地之使用及承 租人轉讓權利。」云云(請參見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一、( 一)以下),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被告等人亦否認該原證 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應提出原證一之正本,並證明該原證 一讓渡書之真正。  ㈢訴外人歐萬通非原證二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之相對性 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賠償損害 ,洵屬無據。  1.按林添成在78年11月20日與原告原證二簽訂讓渡書,林添成 將讓渡標的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 25萬元讓渡與原告,然歐萬通非讓渡書立約當事人,則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 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2.又原告所提原證二讓渡書上原承租人「歐萬通」簽名及印章 ,被告謝麗緞等人否認為真正,應由原告證明其係歐萬通之 印章及簽名,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推定為真正。 且依證人謝柯參葉113年6月13日於鈞院證稱:「被告(1-7) 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原證11該份契約是誰擬定的 ?證人謝柯參葉答:他讓渡給我的契約是誰擬的我不清楚。 被告(1-7)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瑞玲律師問:該份契約是否為 歐萬通親簽的?證人謝柯參葉答:我不清楚,他給我簽的時 候,上面已經有歐萬通的名字。是蔡清松拿給我簽的(請參 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證11簽約日期為 84年12月28日而歐萬通於80年12月2日死亡,顯見原證11中 原承租人「歐萬通」並非由歐萬通親自簽名。以此推論原證 二中原承租人「歐萬通」亦非由其本人親自簽名及用印。  3.復依原證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 (即原告)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 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是以:  ⑴依歐萬通與林添成簽訂之讓渡書內容僅係約定於承租期滿時 ,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印鑑等文 件,應無條件配合而已,並無就讓渡標的負有改正違規使用 之義務。何況,該讓渡標的係由林添成占有管理使用,歐萬 通如何改正其違規使用?  ⑵再依林添成與原告簽訂之讓渡書,縱歐萬通於讓渡書上確有 簽名蓋章,充其量也是倘若該筆租地嗣後可由甲方(即原告 )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歐萬通願會同協助辦理,係屬協助 義務,但原告並無直接向林務局承租系爭承租林地其中之0. 43公頃,歐萬通何來協助義務?  ⑶又原告曾於98年間於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擅建工寮違反森林法 案件遭裁處9,000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畢,此有林 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3月6日竹政 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原證四),是以系爭承租林地 上擅建之工寮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 義務。  ⑷另林管處曾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 知系爭租地造林地應於107年12月20日前完成違規改正案, 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請參見原證四)。嗣林管處又於107 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存證信函再限於108 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情,並有將該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見原證五),是以原告就上開違規改正事項 均已知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指稱被告等人未盡告知義務 而有違反契約上之附隨義務…云云,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不 足採信。  ⑸再者,林管處之所以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其 緣由在於系爭承租林地上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 設之工寮各乙間,此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 意事項」之規定,新竹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 行拆除未果,此部分也有原告所呈卷附林務局新竹林管處函 文可稽,原告亦不加爭執其真正,何以反指摘被告等人違反 讓渡書約定改正違規使用之義務?上述二間工寮既為原告所 興建於系爭承租林地其中0.43公頃土地上,該土地亦是由原 告占有管理使用,林管處迭有要求其等改善拆除,原告拒未 配合辦理導致系爭承租林地無法續租,其咎在原告,原告要 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300萬元,不可採信。  ㈣原告對被者等人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無因管理等,均無 理由,謹說明如下:  1.原告引用訴外人歐志強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2 號事件準備程序陳述內容證明:「原告與歐萬通及原租戶等 六人共同使用系爭林地係有實際履行之事實存在…」云云, 被告等人否認之,理由如下:依原告蔡清松於該次準備程序 陳稱:「法官問:工寮的水電是何人申請裝設?綦清松(即 原告)答:原來就有電錶,後來蓋新的工寮之後,以我名義 去申請大電錶。法官問:電錶的電費由何人繳納?…蓋新的 工寮之後由我繳納。」等語。又依訴外人歐志強於該次準備 程序陳稱:「法官問:工寮何時興建?歐志強答:…我不清 楚。法官間:所以工寮是由蔡清松與你父親一超處理?歐志 強答:…我不太清楚。後來有土石流,好像納利颱風把房子 沖走,我聽我奶媽講,房子沖走後,綦清松去水利署申請駁 坎,把房子再蓋回去…」等語,可證系爭林地上擅建之工寮 確係由原告所搭建,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改正之義務。  2.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另一座為 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有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3日會同共 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結果可證,并有烏來工作站103年5 月6日烏政字第1032392115號簽說明二(一)以下足參(請 參見鈞院卷第457頁),原告於稱工寮並非原告搭建云云, 與實情不符。  3.依林管處簡簽:「...惟查該筆租約訂約樹種為樟樹、光臘 樹、楠木類及白袍子,租賃存續期間未有主、副產物採取情 形,爰本處未曾收取價金。」等語(見鈞院卷第487頁), 由此可證原告於歐萬通死亡後,未依原證2讓渡書將系爭林 地每月租金交由他人轉交林務局,原告辯稱伊無須給付林管 處租金云云,與實情不符。  4.經查系爭承租林地上因有原告自己及謝柯參葉私自違規築設 之工寮各乙間,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 項」之規定,故林管處無法同意原承租人關於續租之申請, 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須進行拆除,顯見該拆除 義務人屬對工寮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及謝柯參葉,是原 告嗣後所為購買謝柯參葉所有工寮之行為,為其自身行為, 此有謝柯參葉證稱:「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 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 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 松去拆的。」(請參見鈞院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 證。且依後續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法向林務局申請續约 等情以觀,原告所為顯非利於原承租人之無因管理行為。  5.另原告賠償林務局之不當得利及為拆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846號附圖所示建物所生費用,係依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6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裁定 等確定判決意旨辦理。縱依原證2讓渡書第3條約定(被告始 終否認該讓渡書形式上真正),歐萬通亦至多負有原告向林 務局承租系爭林地時之協助義務,然原告並未向林務局直接 承租系爭林地,被告當無任何協力義務,更無負擔債務不履 行責任之理。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管處自60年12月31日起,將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面積貳 公頃參零出租予歐萬通,並訂有國有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歐萬通於70年11月23日進行第一 次換約(見本院卷一第415頁、438、444頁)。  ㈡歐萬通於80年2月2日逝世,由歐正宗、歐政清、歐志強、歐 瑞雄共同繼續承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國有林地,並由歐瑞 雄於80年11月20日代表簽訂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78年11月1日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31至43 8頁)。  ㈢93年11月26日由歐瑞雄代表歐正宗、歐志強、歐政清繼承人 即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租期自87年11月l日至96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415至42 1頁)。  ㈣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逝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 區管理處於102年8月22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通 知歐瑞雄續租事宜(見本院卷一第447頁)。  ㈤林管處於102年8月22日發函(竹授烏政字第1022394529號函 )予歐瑞雄,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 於雙方未另訂立書面契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請歐瑞雄 提出說明,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 逾期未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全 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屆時未完成,租期 屆滿終止,林管處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7 、448頁)  ㈥林管處於102年12月16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22397163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示其為歐瑞雄之合法繼承 人,並依林務局「國土保安計畫列管有案出租造林地逾期未 續約案件處理作業規範」,限於102年12月31日前向烏來工 作站提出說明並應全面完成造林,不可有非造林使用之情形 ,屆時未完成或未提出說明,租期屆滿終止,林管處不再出 租將收回林地自行營管。(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  ㈦林管處於103年5月20日以竹政字第1032212161號函通知該處 烏來工作站,原歐瑞雄(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契約編號50149號租地造林契約重新推派承租代表為歐志 強(見本院卷一第451頁)。  ㈦謝麗緞於102年12月27日提出國有林地承租權繼承申請書,主 張原承租人歐瑞雄於100年2月9日死亡,由謝麗緞單獨繼承 續租(見本院卷一第455頁)。  ㈧林管處於103年5月27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32392757號函歐志 強,表示其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之承租代表,請其負起租地 違規改正及辨理換約之一切事務。另有關歐瑞雄之繼承人應 由謝麗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四人共同繼承。(見本 院卷一第453頁)。  ㈨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謝麗 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表明系爭租地造林契約至96 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約前,租賃關係並 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有2間未申請核准 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 事項」補辦工寮原則,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並 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 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7年12月26日、 108年l月3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信函、新 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通知謝麗緞、歐沛軒、 歐沛倫、歐沛姿、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 良、蔡清松、謝柯參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原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 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 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 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 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處不再放租。(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 74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於108年l月16日以 竹政字第1082100261號函通知占有人即原告蔡清松應於108 年l月31日前拆除騰空擅設工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案(見 本院卷第475-47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無欠缺: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 承之債務並非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 0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據以主張之原證1讓渡書立讓渡人欄位、原證 2讓渡書原承租人欄位係歐萬通簽立,惟歐萬通之繼承人除 了本件被告外,還有訴外人歐志強,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歐萬 通之全體法定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查 歐萬通依原告主張原證1、2之讓渡書負有「持續向林管處換 約,直至『與林管處之租賃權』移轉至原告」之債務,歐萬通 之繼承人雖有被告及訴外人歐志強,然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歐萬通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則原告依民 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請求原證1、2讓渡書債務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抗辯應以歐萬通之全體繼承 人為共同被告,本件當事人不適格,即不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 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 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 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①訴外人歐萬通於60年間向林管處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24林班造林地(下稱系爭林地)進行造林(下稱系爭租約) ,而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將承租人地位轉讓他 人之權」,嗣於68年2月5日由訴外人林添成與歐萬通成立原 證l讓渡書,再於78年11月20日由原告、林添成、歐萬通共 同簽屬原證2讓渡書,林添成將自歐萬通處取得之權利以25 萬元出售給原告,②原證2讓渡書中約定「該筆租地嗣後若可 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 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等語,故歐萬通之主給 付義務為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 人地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且如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一定 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並以原證1、2讓渡書為據。 惟均為被告否認,依上說明,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而有原 證1、2讓渡書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原證1、2讓渡書屬私文書,而被告爭執上開文書之歐萬通、 黃水火、林添成等人簽章之真正及該文書之形式真正,自應 由原告證明原證1、2讓渡書之歐萬通、黃水火、林添成等人 簽章為本人所為或經本人同意及上開文書為歐萬通、林添成 等人所作成。  ⒋姑不論原證1、2形式真正與否,觀諸原證1讓渡書內容略以: 「讓渡人歐萬通君墾殖竹木及桶柑園坐落...承租面積...公 頃內種植竹木及桶柑樹約壹佰伍拾株...資以為新臺幣貳仟 元整,價讓林添成君,..嗣承租期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 ,向林務局辦理,須要證件及印鑑等讓渡人無條件其他要求 ,經雙方同意,恐口無憑特此讓渡書為據。(該地號承租之 土地稅金部分由林添成負責)主讓渡人歐萬通..」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2讓渡書內容則略以:「立讓渡書 人受讓人蔡清松(以下簡稱甲方)讓渡人林添成(以下簡稱 乙方)關於乙方所有承租耕作權坐落...(該地原是歐萬通 先生向文山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所承租土地之部份,於民 國68年2月5日起讓渡與林添成先生)經雙方協議,訂立讓渡 條款如左:...一、乙方願將前述土地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 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整讓渡與甲方, 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二、該筆租地應繳之租金,自受 讓日起,由甲方繳納,並經由歐萬通先生轉交林務局。三、 該筆租地,嗣後,若可由甲方直接向林務局承租時,原承租 人歐萬通先生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辦理之。立 書人(甲方)蔡清松、(乙方)林添成,原承租人歐萬通, 見證人陳滿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7頁),則依原 證1讓渡書可知,歐萬通與林添成係約定①歐萬通就系爭林地 之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均以2千元之價 格讓與林添成,系爭林地之稅金由林添成繳納,②於承租期 滿時,繼續換契約或過戶,向出租系爭林地之林管處辦理, 需要證件、印鑑等文件,歐萬通應無條件配合;再依原證2 讓渡書可知,林添成與蔡清松係約定①林添成就系爭林地之 耕種使用權及現有竹林、桶柑樹等農作物以25萬元之價格讓 與,系爭林地應繳之租金,自原告受讓日起,由原告繳納, 並經由歐萬通轉交林管處,②系爭林地嗣後若可由被告直接 向林管處承租時,歐萬通應無條件會同、提供所需證件協助 辦理。足見歐萬通簽立原證1、2讓渡書之真意應係將系爭林 地之耕作使用權及其上之農作物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就系爭 林地享有完全之耕作使用管理權,受讓人負有繳納系爭林地 租金之債務,歐萬通僅係代為轉交予林管處,並於系爭林地 得由受讓人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時,無條件提供所需證件協同 辦理,則歐萬通既依原證1、2之讓渡書將系爭林地之耕作使 用權完全讓與原告,系爭林地已由原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 歐萬通就系爭耕地即無耕種使用管理權,自無權就系爭林地 之違法使用情事予以排除,亦無原告所指歐萬通有持續維持 其租地造林人地位直到成林並經林管處核准轉讓租賃權予原 告之義務。則既難認原告主張歐萬通基於原證1、2讓渡書應 負之使買受人取得「與林管處間之租賃權」與「將承租人地 位轉讓他人之權」之義務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務不履 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⒌再者,原告曾於98年間因擅建工寮在系爭林地上而違反森林 法案件遭林管處裁處罰鍰9千元在案,並經原告繳納罰鍰完 畢,此有林管處98年2月9日竹政字第0982101001號函、98年 3月6日竹政字第098221084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原 證四);又系爭林地上2座工寮,一座為原告於69年所建造 ,另一座為謝柯參葉於76年所建,此經烏來工作站103年4月 3日會同共同承租人歐志強現場會勘確認,林管處烏來工作 站承辦人員,有林管處烏來工作站103年5月6日烏政字第103 2392115號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59頁),林管 處嗣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通知系 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水泥鋪面、棚 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不符「國有林出 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1件契約以設 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 請,其餘之工寮則應依契約規定於107年12月20日前拆除改 正造林,並已將副本抄送原告,有林管處107年11月23日竹 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嗣林管處又於107年12月26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571號 存證信函再限於108年l月14日前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等 情,該存證信函亦已通知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1頁、 第49至52頁),林管處並於108年1月16日以竹政字第108210 0261號函告以原告:「旨揭租地造林地遭擅置工寮2間、駁 坎、水泥鋪面、棚架、水池等設施,前經本處以...函告歐 瑞雄君相關繼承人、原共同承租人及占用人,限期於108年1 月14日前自行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倘屆時未辦理,本處將 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臺端為本案工 寮、鋪面及棚架等設施之占用人,既經臺端自行評估後申請 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考量時程及理由尚屬合理,本處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108年1月31日,期限屆滿後不再展延, 倘屆時未辦理竣事,本處將依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 存證信函告內容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5頁),是 以林管處所指系爭林地內有設置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駁坎 、水泥鋪面、棚架及水池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契約規定,亦 不符「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原則 ,原告為前述違規地上物之占用人,且自歐萬通處受讓系爭 林地之耕種使用管理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並就於108年1 月31日尚未拆除上開地上物,林管處將依原訂契約書規定及 民事訴訟程序收回林地等節,均知之甚稔,原告就系爭林地 之管理使用自應依歐萬通與林管處間契約為之,並應依林管 處函文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詎原告未予上開期限內拆 除改正違規事項並復育造林,林管處認已違反系爭租約約定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續租,均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⒍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其主張之契約義務存 在,亦未舉證證明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而受有損害 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責任 ,自不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因代被告履行違 法改正義務而購買謝柯參葉所有之工寮支出250 萬元,為無 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 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 害,亦為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明定。  ⒉查林管處於107年11月23日以竹授烏政字第1072383879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 表明系爭租約至96年10月31日屆滿,於雙方未另訂立書而契 約前,租賃關係並未存續。且烏來事業區第24林班造林地上 有2間未申請核准工寮等違規地上物,不符「國有林出租造 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請於107年12月20日前補辦申請 ,並將副本抄送該處烏來工作站、歐正宗、歐志強、蔡素蘭 、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葉;嗣於107年12月26 日、108年l月3日分別以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571號存證 信函、新竹英明街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463至474頁)通知謝麗緞、歐沛軒、歐沛倫、歐沛姿、歐 正宗、歐志強、蔡素蘭、歐育菱、歐育良、蔡清松、謝柯參 葉,表明歐瑞雄原代表承租新北市○○區○○段00地號(原烏來 事業區第24林班)契約編號50148號,面積2.3公頃租地造林 地,有擅建之違規設施,已違反原訂契約書規定,茲再限於 108年l月14日前自行將違規擅設設施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 並於完成後通知林管處烏來工作站。屆時若未於期限辦理, 歐瑞雄原代表承租之租約將至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林管 處不再放租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⒊又依原告所述,其於84年12月28日讓與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 耕作管理權予證人謝柯參葉,並提出原證11讓渡書為據(見 本院卷二第87頁),而證人謝柯參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為蔡清松跟我各有一間工寮,林務局說一定要拆一間工寮 ,所以蔡清松為了留下他的工寮,所以要把原本讓渡給我的 土地拿回去。我的工寮後來就是蔡清松去拆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並參照前開⒉所示函文內容可知, 系爭林地上因有原告及證人謝柯參葉私自設置之工寮各乙間 ,已違反「國有林出租造林地工寮興建注意事項」補辦工寮 原則(1件契約以設置1棟工寮為限,倘有2棟以上工寮者, 承租人得擇一補辦申請),故林管處不同意原承租人即被告 繼承人關於續租之申請,且林管處一再告知原告及謝柯參葉 須進行拆除;原告既自歐萬通受讓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 權,並對系爭林地得直接向林管處承租有所期待(見前述) ,則於林管處以「應於期限內前將系爭林地上違規擅設設施 拆除改正並復育造林,系爭租約方得續約,如未予改正,系 爭租約於96年10月31日期滿終止,不予續約」之內容函知原 告時,原告為使其就系爭林地之耕作使用管理權繼續存續, 亦為了保有自行設置之工寮,而購買證人謝柯參葉所有之工 寮、原告前讓與證人謝柯參葉就系爭林地之部分土地耕作使 用權,核屬為自己管理事務之行為。原告所為即與民法第17 2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民法第176 條第1項之費用、損害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應以繼承歐瑞雄所得遺產為限 ,被告歐建偉、歐建豪應以繼承歐正宗所得遺產為限,與歐 育菱、歐育良、蔡素藺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被告謝麗 緞、歐沛姿、歐奕廷、歐承崴、歐育菱、歐育良、蔡素蘭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歐建 偉、歐建豪應自112年l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1-訴-690-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1號 原 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顏宏律師 被 告 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承鴻(原名李興亞) 被 告 蕭家汝(原名蕭雅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 2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陳渼蓁等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 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 、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 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五、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11、12頁),嗣於112年11月10日當庭變更追 加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李承 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 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開先位聲明㈠ 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 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 0,8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 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等語,經核原告等 人所為訴之變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侵權事實一:   1.緣被告李承鴻(原名李興亞)為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口袋移動公司)負責人(原證1),訴外人周蘇 宗亦為口袋移動公司股東之一,周蘇宗於民國105年間向原 告陳渼蓁稱其所持股之口袋移動公司是可獲利的投資標的, 原告陳渼蓁因信任周蘇宗,因此以每股13元之價格向周蘇宗 購買10萬股口袋移動公司之股票(共計130萬元),成為口 袋移動公司的股東。  2.於106年間,周蘇宗告知原告陳渼蓁,口袋移動公司擬以每 股88元之價格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並稱口袋移動公司為全球 前三大電腦供應商戴爾(DELL)的全球技術合作夥伴,因戴 爾(DELL)將在中國大陸及美國大舉展店,口袋移動公司前 景非常看好,且未來計畫辦理上市,財務報告簽證之會計師 事務所亦改由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等語,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及共同交流投資訊息之友人前往口袋移動公司位於板橋之 總部聆聽被告李承鴻簡報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狀況及發展計 畫;而原告陳渼蓁不疑有他,因信任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 極佳,即以每股8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30萬股(共計2, 640萬元)。  3.被告李承鴻並於107年6月間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6~109年「 營收假設條件」(原證2)財務預測簡報予原告陳渼蓁,以 示口袋移動公司已取得許多中國標案、聯電晶圓廠等大訂單 ,106年營收較105年大幅成長100%,且聯電集團在中國與台 灣擴建智能工廠、中國建造智慧監獄及智慧社區、戴爾(DE LL)智慧門店展店擴充等,均為口袋移動公司潛在訂單,因 此口袋移動公司業務展望極為樂觀,未來營業收入、稅後淨 利及每股盈餘均將大幅成長,預估108、109年營業收入淨額 分別可達15.5億元、20.7億元,成長幅度分別達百分之47.6 2、百分之33.55,稅後淨利分別可達4.9億元、6.5億元,每 股盈餘分別可達8.71元、11.55 元等情;及提出數份關於口 袋移動公司未來發展計畫、產品應用實績之簡報,使原告陳 渼蓁對於口袋移動公司未來展望良好乙節深信不疑。  4.嗣於107年9月25日,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向 股東稱因擴充研發團隊、導入專利權及營運周轉資金需求, 擬以每股108元之價格再度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股東 會決議通過,被告李承鴻並提出口袋移動公司107年1~10月 暫結報表(原證3),顯示口袋移動公司截至107年10月底營 業收入淨額為7.2億元、税前淨利為2.3億元,公司財務業務 狀況良好等情,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購本 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告 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及郭玉蘭並分別於107年11月9 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散帳戶,此 有匯款單3紙及原告陳渼蓁與口袋移動公司財務人員之Line 對話紀錄可稽(原證4)。而被告李承鴻除接受原告陳渼蓁 之親友認購外,亦會另行對外邀請不特定人認購本次增資發 行新股,此有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足資佐證(原證5)。  5.被告李承鴻嗣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提出之107年度財務報 表(原證6)亦記載口袋移動公司107全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 9.5億元、稅後淨利為2.9億元,均仍顯示公司營收及獲利狀 況良好。迨於10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以「為強化公司組織,節省公司成本,提高營運績 效及競爭力」為由,提案將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分割予口袋 移動公司持有百分之99.99%股權之立承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承公司,原證7),分割後由口袋移動公司原有 股東分別直接持有口袋移動公司及立承公司之股份,此有10 8年12月9日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分割計畫書可 稽(原證8)。當時口袋移動公司之股東基於相信經營團隊 判斷,亦不疑有他予以通過該分割案決議。詎於上開分割案 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旋於109年6月間召開109年度股東常 會,然董事會提出之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原證9) 顯示108年度營業收入僅1.5億元,與107年6月間提出之財務 預測簡報預估108年營業收入淨額可達15.5億元有高達10倍 之差距;另當年度税後淨損高達6.5億元,更與財務預測簡 報預估108年度稅後淨利可達4.9億元落差超過10億元;甚至 108年度財務報表綜合損益表與被告李承鴻前所提出之107年 度財務報表之損益表竟有同一欄位數額全然不同之情形,例 如「107年度營業收入」欄位分別記載「2億5,420萬4,675元 」及「9億5,512萬6.947元」而有高達7億元之落差;另「稅 後淨利」分別為「2,631萬4,625元」及「2億9.445萬2,476 元」,差距更高達10倍,足認107年度財務報表內容有所不 實,且被告李承鴻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股前提出向原告 陳渼蓁說明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務狀況均極為樂觀之財務預 測簡報及107年1-10月暫結報表內容亦要屬不實。  6.被告李承鴻於109年度股東常會中固稱,因受美中貿易戰及 新冠肺炎之影響,加上評估海外子公司關係人應收帳款收回 進度不佳,因此會計師於保守原則下提列6億餘元呆帳損失 ,始導致108年度產生鉅額虧損云云,然依口袋移動公司107 年度資產負債表顯示當年度應收帳款為10.3億元,非但與10 8年度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淨額、應收帳關係人款項、其他 應收款相加僅約7.4億元不相符合,且竟於一年之內毫無預 警提列6億餘元之呆帳,導致高價認購107年11月增資發行新 股之股東需承擔6.5億元即將近一個實收資本額之鉅額虧損 。惟按常理言,如此鉅額虧損應非於一年之內突然產生,足 認被告李承鴻顯係故意隱匿口袋移動公司應收帳款難以收取 之情形,提供虛偽不實之財務預測及暫結報表予原告陳渼蓁 及投資人,使原告陳渼蓁及投資人誤信口袋移動公司財務業 務狀況甚佳,前景樂觀,而答允以高價認購增資新股。  7.再者,108年12月間前開分割案經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臨時會 決議通過後,口袋移動公司董事會隨即於109年6月股東常會 提案,請求口袋移動公司股東許可口袋移動公司之董事即被 告李承鴻、訴外人孫惠昌、葛倫愷等人擔任前開分割案既存 公司即立承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被告李承鴻等人 隨即改以立承公司為規劃上市主體,立承公司並於109年8月 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原證10),優先洽 商口袋移動公司原有股東認購等詞。然而原告陳渼蓁及口袋 移動公司其他股東甫得知口袋移動公司遭受鉅額虧損,自難 毫無疑慮再行投入資金參與立承公司之現金增資;加以原告 陳渼蓁發現周蘇宗根本未曾認購口袋移動公司106、107年增 資發行之新股,原告陳渼蓁自得合理懷疑被告李承鴻係先『 陸續以高額溢價發行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再以溢價發行之資 本公積配股增加原始大股東持股數,並營造口袋移動公司獲 利、配股情況良好之假象,藉此吸引新投資人認購股份,嗣 再於口袋移動公司分割後改以立承公司作為規劃上市主體, 並以每股22元之低價發行立承公司新股,供口袋移動公司原 始大股東以低價認購立承公司股份,提高渠等於立承公司之 持股比例而稀釋此前分別以每股88元、108元高價認購口袋 移動公司股份股東之持股比例,損害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 、投資人之權益。  8.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 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 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 訊詐欺原告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 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 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證券詐欺罪,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 起刑事告訴(原證11);原告陳渼蓁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為口袋移動公司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口 袋移動公司之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  9.綜上所述,被告李承鴻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原告等人 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行為,已對原告等人 構成侵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1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原告 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 10.若(假設語)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因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公司股票, 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公司 受有利益,導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因此原告等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返還原告陳渼蓁3,240,0 00元、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原告郭玉藺2,160,000元 。  ㈡侵權事實二:  1.又因原告陳渼蓁信賴被告李承鴻說明之口袋移動公司發展之 前景,原告陳渼蓁欲增加持股數額,因此透過周蘇宗向被告 李承鴻表達欲再認購之意願。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渼蓁對 於口袋移動公司具有再行認購之意願後,於106年7月9日便 告知原告陳渼蓁將幫助原告陳渼蓁使其得以再行認購口袋移 動公司之股份(原證13)。  2.嗣後原告陳渼蓁便收受口袋移動公司財務部人員林淑蘭之電 子郵件,告知原告陳渼蓁股票之轉讓人為被告蕭雅如,轉讓 股份數為20萬股等情(原證14)。收受前述電子郵件後,因 原告陳渼蓁受指示轉入之銀行帳戶非口袋移動公司之帳戶, 而為被告蕭雅如之私人帳戶,且交易金額龐大等,原告陳渼 蓁乃持其與林淑蘭間之電子郵件內容截圖,於106年7月31日 再次詢問被告李承鴻關於轉讓股份之細節事項。被告李承鴻 表示為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 ,將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 員工即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 予原告陳渼蓁(原證15)。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 月7日透過台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 戶(原證16),並自被告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原證17) 。  3.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為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 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 查局提起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之過程中驚覺股票 轉讓人被告蕭雅如恐非口袋移動公司員工,甚至被告李承鴻 於106年7月向原告陳渼蓁表示口袋移動公司將發行員工認股 權,然至同年8月原告陳渼蓁將股款匯款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號,甚至直至同年12月間口袋移動公司均未有現金增資 (原證18)。  4.換言之,被告李承鴻及被告蕭雅如並非轉讓被告蕭雅如經增 資發行之員工認股之股票(新股)予原告陳渼蓁,而係以轉 賣原有股份(老股)之方式使原告陳渼蓁取得後來轉讓之20 0張股票(蓋增資係款項進入公司營運利用,買賣老股係將 款項付給私人賺取價差,因此若係買賣老股,實務上價格均 會較增資之金額為低),並因而獲得原告陳渼蓁匯款至被告 李承鴻被告蕭雅如個人銀行帳戶之1760 萬元不法所得。  5.經查,本案被告李承鴻知悉原告陳漢蓁對口袋移動公司前景 看好,欲增加投資數額及持股股數後,即告知原告陳漢蓁為 避免創投公司有意見,將以員工認股之方式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並由其所稱口袋移動公司員工,即被告蕭雅如以員工認 股權之方式認購後,再轉讓 200 張股票予原告陳渼蓁。原 告陳漢养即於106年間依照被告李承鸿之指示,將1760 萬元 匯入被告李承鸿被告蕭雅如之個人帳戶,經被告蕭雅如轉讓 後,取得口袋移動公司20 萬股股票。惟查,口袋移動公司 於106年7月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加之情形(告證9 ),亦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口袋移動公司係以員工認股 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而應係以老股轉讓之方式 將200張股票轉讓予原告陳渼蓁。  6.次查,老股轉讓與公司發行新股之差異,由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見本院卷一第19 頁),老股轉讓係原持有公司已發行股票之股東,將其所持 之公司股票轉讓與第三人之情形,公司實收資本並未增加, 因股份轉讓之現金收益實際上係歸原持有股票之股東所有; 發行新股則係公司發行現有股份外之新股,以增加公司之實 收資本額,公司可將因發行新股而獲得之資金運用於公司營 運或其他經營上之用,兩者顯有不同(原證19)。  7.準此,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7至12月間並未有實收資本額增 加之情,即並未如被告李承鴻所稱以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發行 新股,實收資本額未增加,則公司便不能因此增加得以運用 於營運或其他經營上目的之用之資金,雖原告陳渼蓁欲增加 對於口袋移動公司之投資數額,然原告陳渼蓁當初乃預期其 因受讓200張股票所支付之股款,得受口袋移動公司直接運 用,並有助於公司發展,此種結果顯與原告陳渼蓁之預期有 所不同。且於轉讓系爭200張股票時,原告陳漢蓁仍以105年 參與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88元一股之高價額受讓, 若係老股轉讓者,轉讓人與受讓人應可透過磋商討論轉讓股 票價額,原告陳渼蓁可能以較低價取得股份。被告李承鴻等 人卻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受讓之 股票係經員工認股獲得而無議價空間,顯係被告李承鴻等人 欲透過此高額溢價獲取個人之不法所得。  8.又查,口袋移動公司於104年至106年即不斷處於應收帳款不 合理增加之情形,如104年應收帳款數額為101,956,466元; 105年應收帳款數額為217,538,091元;106年應收帳款數額 為527,351,963元(原證20)。惟口袋移動公司於106年之實 收資本額僅為327,655,800元(原證18),顯係放任應收帳 款數額增加至公司無法負擔之狀況,而有公司體質不佳、經 營不當及財務狀況不樂觀之情形。是以,被告李承鴻顯欲透 過施用詐術使原告陳渼蓁相信其係以員工認股權方式認購後 ,轉讓股份予原告陳渼蓁,實際上卻將手中持有經營狀況不 佳之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出脫予原告陳渼蓁,並藉此賺取高額 溢價。若知悉被告蕭雅如係以老股轉讓予原告陳渼蓁,原告 陳渼蓁自始不會願意再增加投資股數並以1760萬元之價額投 資口袋移動公司。前揭情事顯與原告陳渼蓁當時之認知有所 差距,被告李承鴻顯係施以詐術、意圖使原告陳渼蓁陷於錯 誤,並藉此出脫老股、賺取高額溢價,而有詐欺之情事。  9.綜上,原告陳渼蓁於106年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之個 人帳戶,除係為增加口袋移動公司持股數外,亦係欲將投資 額歸於公司營運資金等經營目的之用。然被告李承鴻、蕭雅 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對原告施以詐術使 原告陳渼蓁相信其所獲得之股票係基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之 員工認股權,因而交付財物,並透過轉帳之方式將1760萬元 款項轉入蕭雅如之個人銀行帳戶,因而喪失對於1760萬元款 項之使用、交易及處分之權能,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陳渼蓁亦於111年3月間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李承鴻、蕭 雅如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證21),雖經111年度偵字第428 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112年度 聲自第47號裁定駁回自訴,惟刑事認定不拘束民事認定,且 原告之所以會購買老股之原因,亦係因為原告信任原證2、 原證3之財報資料,始加入投資,故原證2、原證3之財報資 料亦有與侵權事實二具有因果關係,而侵權事實一尚未經刑 事認定,被告李承鴻、蕭雅如對被告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陳渼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承 鴻、蕭雅如連帶賠償1760萬元。  ㈢對於被告答辯則以:   1.首先,原告否認被證16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況且原告陳 渼蓁僅係單純詢問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認股的方式 ,原告陳渼蓁從未有意要擔任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員工,被 證16顯與本件侵權事實無關;又就被證17富邦證創投評估報 告所顯示之建議價格為88元部分,乃係因富邦創投係基於被 告所提供虛假資訊財報所推估出之價格(原證2、原證3), 但109年6月股東會發生巨額虧損後,才知悉前面四個年度的 業務與財報嚴重造假,因此若以實際上之情形,口袋移動公 司之股票根本毫無價值。  2.被告辯稱本件侵權事實一、二均已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 :經查,原告於110年間曾對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向鈞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鈞院亦准予原告檢查被告公司104年起至今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公司之 再抗告,因而確定在案(原證12),惟查,被告迄今仍拒絶 原告檢查,故被告公司已遭鈞院執行處處以罰鍰5萬元(原 證22、原證25),原告迄今仍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之財務及財 產狀況,故原告迄今仍無法實際知悉損害,請求權時效亦無 法起算,因此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辯稱本件已 罹於時效云云,顯無足採。設若(假設語)鈞院認定本件已 罹於侵權行為2年時效,惟不當得利之時效為15年,尚未罹 逾時效,故侵權事實一部分,原告等人乃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㈣就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39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235頁),表 示意見如下:  1.經查,調查局雖就證券詐欺部分稱查無不法事證,惟此部分 並未受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新北地檢署(被證14)效力所 及,鈞院112年度聲自第47號刑事裁定(被證18)已稱證券詐 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  2.次查,因證券詐欺不在原不起訴處分範圍內,故原告於113 年2月間再次向臺北地檢署提告本件之證券詐欺,臺北地檢 署亦已發函予調查局偵辨,此有臺北地檢署113年2月23日函 文可稽(原證24)。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  1.先位聲明:  ⑴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台幣3,2 4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給付原告陳渼蓁17,600,000元,及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 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⑷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 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上開先位聲明㈠㈢㈣之備位聲明分別為:  ⑴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陳渼蓁3,24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廖韋強10,800,000元,及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應給付原告郭玉蘭2,160,000元,及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已罹於時效,鈞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判決駁回其訴:  1.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一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三 人,惟原告三人於書狀自承原告陳渼蓁於109年8月間知悉被 告李承鴻有所謂之提供不實資訊情事,且原告陳渼蓁亦於10 9年7月28日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家人亦因此給予其壓力(被證 1),又原告陳渼蓁曾於109年11月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 李承鴻(被證2),以侵權行為一之同一理由要求被告李承 鴻出面協商「處理」其股權,並於109年12月23日以同一理 由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l所載之日期),由 被證一號之對話可知,原告陳渼蓁其家人亦知悉此侵權行為 事實一,而本件原告廖韋強為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原告郭玉 蘭為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並因原告 陳渼蓁引薦始購買(下稱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原告 陳渼蓁於上開對話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 人,準此,原告三人早已於109年7月28日或提起刑事告訴前 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一,卻遲至112年6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  2.就原告所述侵權行為二之部分,原告主張之受害人為原告陳 渼蓁一人,雖原告陳渼蓁起訴自承係因其於109年12月向調 查局提起刑事告訴(原證11),並於資料蒐集階段知悉侵權 行為事實二,而原告陳渼蓁既係於109年12月向調查局提起 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其知悉侵權行為事實二之時間 點必定早於109年12月,然原告陳渼蓁卻遲至112年9月28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其請求自 無理由。  ㈡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說明:  1.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告訴業經調查局函復查無實證(見 本院卷二第235頁),故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存 在,而原告之原證24告訴事實為何並未見原告說明舉證,故 應認與本案毫無關連:  ⑴查原告起訴狀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描述與其所附之原證11 刑事告訴狀完全相同,且於鈞院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 時,鈞院亦曾提示本院卷原證11,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及為原告在調查局提出告訴,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 一之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亦回答:「是」,可見侵 權行為事實一之事實與原證十一號相同。  ⑵再查,由於原告一再爭執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故此 部分之告訴業經鈞院函詢調查局,而調查局亦回復因查無實 證而將資料存參(見鈞院卷二第235頁)。  ⑶然查,今原告莫名提出原證24稱侵權行為事實一仍在偵查中 ,姑不論原告未提出告訴內容以證其所引用之原證24號與本 案之關聯性,然該公文之日期為113年2月23日早於上開鈞院 言詞辯論程序,而原證24號之收文者為簡榮宗律師及朱茵律 師,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同一事務所,故原告及訴訟代理人 不可能不知悉有此之存在,卻僅主張原證十一號之告訴,可 見若非原證24號之告訴與本案無關,即為原告故意拖延訴訟 ,迄今始提出該證物,影響鈞院審理之。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證24號之告訴事實與本件侵權行為一之事 實相同,可見原告早已於前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原證 11號之告訴案件以查無實證而結案,否則如其先前所主張該 案仍在偵查中時,怎會以同一事實另向台北地方檢察署提告 ?!可見原告早知該案查無實證之情事,卻仍以該案仍在偵 查中誆騙鈞院。  2.口袋移動公司團隊績效本為良好,且於原告等人持股期間亦 有分配盈餘,原告陳渼蓁亦因此轉手獲利如被證3號所示, 然因107年發生中美貿易戰、香港反送中及l09年發生之新冠 肺炎等事先無法預期之因素,致原先中國市場比例較重之口 袋移動公司受到嚴重衝擊,加以口袋移動公司採用之財務準 則改變,致使應收帳款增加,惟上開情事均由被告李承鴻於 口袋移動公司股東會中說明綦詳,並經股東會通過,原告皆 有親自與會,且無異議,並無不法,更無所謂之侵權行為存 在,以下具體說明之:  ⑴查原告陳渼蓁表示其自104年起持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則 原告陳渼蓁自應明白口袋移動公司除近幾年因前述外在因素 導致業績影響外,自104年起均為獲利,104年之獲利為600 餘萬元(被證4)、105年獲利6千萬元(被證5)、106年獲 利近l億5千5百萬元(被證6)、107年雖已因外在因素及因 會計原則之變更而較前二年減少獲利,但口袋移動經營團隊 仍努力維持近3千萬元之盈餘(被證7),直至108年始轉盈 為虧(被證8),此外,口袋移動公司分別於106年度股東臨 時會及108年度第二次股東常會時分別決議以盈餘分配及資 本公積之方式配股,106年度之部分分別為每股7元及4元,1 08年度之部分則分別為0.5元及3.5元(見被證6、7),由此 可見,口袋移動公司於108年以前確實績效良好且有所獲利 ,而原告等亦係因口袋移動公司有所獲利且一再配股,始繼 續投資口袋移動公司,合先敘明。  ⑵然查,107年3月起之中美貿易戰、108年3月起之香港反送中 運動以及109年起全球新冠肺炎疫情,均影饗中國大陸之台 商業者至鉅,而口袋移動公司先前之財務預測第2頁以下早 已揭示口袋移動公司之營收假設條件,其主要動能係來自於 中國的標案客戶(原證2),然而因前三項外來因素,導致 中國大陸、台灣甚至全球之經濟均受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 經營績效必定受極大之影響,自不待言。  3.為因應前開口袋移動公司所遭遇之經營困難,口袋動公司分 割後由其子公司立承公司進行增資,惟口袋移動公司因資金 不足而未參與增資,並通知如各股東有意願時得以進行增資 ,惟原告等放棄增資,始乃由子公司洽特定人進行增資,上 開程序一切合法:  ⑴查口袋移動公司進行分割後,將口袋移動公司之資產讓與口 袋移動公司持有99.99%股份之立承公司,並由口袋移動公司 全體股東取得對立承公司之普通股15,372,623股,並且因口 袋移動公司於中國市場有所虧損及因應國際市場區域,口袋 移動公司以取得之立承公司股份作為減資退還股東股份之方 式,上開所有之程序均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口袋移動公司並 無任何欺瞞之情事(被證9)。  ⑵再查,立承公司本為口袋移動公司之子公司,分割後負責非 中國大陸之區域業務,將原本之中國大陸業務留於口袋移動 公司,然因口袋移動公司已有虧損,故立承公司之營運成本 亦有所樽節,實需增資擴充營運資金,故立承公司於完成分 割後即刻進行增資之計畫,然身為母公司之口袋移動公司因 無力參與增資即放棄增資,而原告等三人因上開返還股份之 程序亦成為立承公司之股東,自可參與增資,如其依照持股 比例參與增資,其股份絶對不會被稀釋,然原告等三人經通 知後卻未於期限內填回認股意願書及繳清認購股款,故渠等 自行放棄參與增資(被證10),立承公司為使增資成功,自 得依法尋求特定人完成增資,否則該增資案失敗時,恐連立 承公司之營運均會發生困難,而一旦有第三人參與增資,原 告等三人之股份自然被稀釋,原告等三人本得參與增資而不 被稀釋卻放棄增資,始為其股份遭稀釋之原因。  ⑶末查,被告李承鴻於立承公司分割後,仍致力經營口袋移動 公司及立承公司,已回收前者部分債權,後者更轉虧為盈後 獲利良好,而被告李承鴻若非真心為此二公司及股東著想, 大可無須分割立承公司,亦可放任口袋移動公司因應收帳款 無法收回而資金周轉不靈,惟被告李承鴻並未如此,可見原 告等三人所述並非事實。  4.我國金管會公告應於107年1月l日全面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 則第15號「客戶合約之收入」,此影響口袋移動公司認列收 入之時間點甚鉅,亦會影響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報表之編列 ,口袋移動公司已於股東會中向股東報告收入認列之改變, 及因此改變而不及而有自結報表及財務報表之不同,原告陳 渼蓁對此知之甚詳,甚且向其他股東說明上開IFRS國際會計 準則第l5號,臨訟卻執此爭執,不值採信:  ⑴查IFRS為國際會計準則,並經金管會公告我國公開發行公司 等應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然其於合約收入的部分,與 先前之會計準則認列方式不同,故相對人公司提供者為商品 加服務者,亦即相對人公司非但僅提供產品,尚提供安裝工 程等服務,而對於客戶而言,此兩項承諾因為無法自單獨使 客戶受益而視為兩個履約義務,故被歸類為「不可區分」之 條件,而該準則認定可以認列收入之時點在於客戶滿足履約 義務時,而因口袋移動公司提供者為「不可區分」之義務, 故必須等到最後驗收階段後始滿足客戶之需求,即必須於驗 收後始得列入收入,與先前得以分段認列不旦(被證11), 合先敘明。  ⑵又依公司法第17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口袋移動公司應於每 年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然107年為因應會計準則之變更及 因應口袋移動公司原欲IPO之故,因此於108年6月底前仍無 法完成會計師簽證後之財報,故當時僅能以自結報告提供給 股東,然股東會當時被告李承鴻即已說明先以自結報表提供 ,但會計師簽核完畢後再提供正式報表,並說明自結報表與 正式報表之差異處(被證12),故自結報表與經會計師查核 之報表數字當然有重大之不同,該次股東會原告陳渼蓁親自 出席,而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二人委託原告陳渼蓁出席,而 當時原告陳渼蓁僅詢問「尚未列入正式的股本但可享有與股 東一樣的權益?」而對於上開適用IFRS國際會計準則或是自 結報表與財務報表的差異完全無任何意見,卻於臨訟爭執, 顯不可採信。況且口袋移動公司後續亦於會計師簽核財務報 表後,再度召開股東會(被證7)。  ⑶更有甚者,原告陳渼蓁還向被告李承鴻表示,其還向其他股 東解釋應收帳款過高是因為IFRS認定完工認列的問題,可見 其明知財務報表不同及應收帳款過高均係因IFRS國際會計準 則適用所產生之結果,此可由下列對話可證:「2019/12/09 (一)渼蓁"Dear興亞今天有股東請我代為詢問應收帳款過高 的部分,我有解釋是因為IFRS完工認列的問題……"」(被證1 3)。  ⑷準據上述,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報之所以有不同之版本,係因I FRS國際會計準則第15號客戶收入之認列,經金管會通告應 於107年l月l日全面適用,而口袋移動公司作業不及,始先 以自結報表召開股東會,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但相關情形 均已向股東會報告說明,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  ㈢針對侵權行為事實二之事實說明:  1.關於侵權行為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李承鴻及被告簫家汝已經 新北地方檢察署予以不起訴處分(被證14),而原告聲請再 議及准予自訴等案均被駁回(參被證15、18),可見並無原 告所述之犯罪或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2.原告陳渼蓁主張,被告李承鴻施詐術使其認為所購之股份為 口袋移動公司增資提供員工認股之股份,而非員工之老股, 故認資金應流向口袋移動公司而非個人之帳號、且認為如為 員工老股,原告陳渼蓁可以以較低之金額購買,因此導致其 受有損害云云,實與事實不符,茲具體駁正如下:  ⑴查依原告陳渼蓁所述,被告李承鴻係於106年7月間告知員工 將新認之增資股份轉讓與其,惟查,於同年6月11日,原告 曾向被告李承鴻詢問口袋移動公司對於員工是否有員工認股 之福利時,被告李承鴻明確告知員工認股係由被告李承鴻將 自己之股份出售,並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且被 告李承鴻要求員工購入後須於3年才能自由買賣,如於3年內 要買賣時,僅能回售予被告李承鴻(見被證16),故並無原 告陳渼蓁稱員工認股後可立即出售與原告陳渼蓁之可能,且 員工之認股來源因非由口袋移動公司增資發行新股,而係向 被告李承鴻買入,依法理買賣價金自為被告李承鴻收取斷無 疑義,故該認股之資金流向亦不會如原告陳渼蓁所稱將資金 流入口袋移動公司,更何況被告李承鴻於對語中亦已說明, 不會要求員工在購入時即支付價金,凡此均可見原告陳渼蓁 已充分了解上開對語內容所代表之意義,然原告陳渼蓁起訴 意旨卻與上開對話之事實相距甚遠,原告陳渼蓁既明知員工 認股之股份來源均來自被告李承鴻,而非口袋移動公司增資 發行新股,則何有原告陳渼蓁稱因被告李承鴻施詐術,始其 誤以為係為員工認股云云之可能。  ⑵原告陳渼蓁於偵查程序中稱其所受之損害為,如其係購買員 工老股,則有議價空間,然因被告等人施詐術,故其誤以為 係向公司增資而無法議價,故其間之差價係為其損害,然其 於本件起訴計算損害金額時卻又以其購買股份之全額計算, 兩者已有矛盾,且其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①查被告蕭家汝於該案之偵查程序中已表示,因原告陳渼蓁購 買股份時之前次口袋移動公司增資金額即為每股88元,故認 為每股售價88元合理,可見其並未有降價之可能,故本件並 無如原告陳渼蓁所稱有所謂議價之空間而未議價之損害。  ②又查,原告陳渼蓁本人於口袋移動公司105年12月5日增資發 行新股時,即以每股金額88元認購10萬股(見被證3),爾 後於107年11月9日時又以每股金額108元認購3萬股,可見口 袋移動公司之股價於該期間為上漲,故本次購買員工老股之 時間介於上開二者間,然金額卻以較低者計算,可見該金額 係屬合理,況且原告陳渼蓁本身亦於108年10月7日以每股金 額108元之價格出售1萬股予他人(見被證3),如其認為其 購買員工老股之金額過高,而認被告等涉有詐欺導致其有所 損害,則其以108元出售予他人時,依原告陳渼蓁之邏輯, 其甚且有所獲利,豈非亦涉犯詐欺罪,且應對於該買受人負 損害賠償之義務?  ③另查,原告陳渼蓁於106年8月以每股88元購買股份後,口袋 移動公司隨即於107年9月25日召開106年度之股東會(見被 證6),會中並決議每股配發共7元之股票股利,其持有不到 1年之時間,該股份已提供近8%之孳息,則原告陳渼蓁有何 損害之發生?  ④況且,依富邦創投於106年2月所作之評估報告之結論與建議 中(被證17)載有「擬建議以每股88元、總投資金額新台幣 4,928萬元(560張)為上限參與投資」,可見當時口袋移動 公司之客觀價格即為每股金額88元,原告陳渼蓁並無任何損 失。  ㈣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因詐欺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被告等涉 有侵權行為、原告等因此受有損害,惟如原告主張為真(此 為假設語氣,實則被告等否認有任何侵權行為存在),然自 原告等知悉本件之侵權行為時間已如前所述,迄今早已超過 1年,但其均未撤銷其所謂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且迄今亦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再撤銷,依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之見解,此買賣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 且原告等迄今仍保有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可見其財產總額 並未減少,不得以此作為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  ㈤查原告以被告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若是侵權行為不成,仍有 不當得利之問題為由,請求追加備位請求云云,然依原告主 張欺騙原告投資股票者為被告李承鴻,但該項請求權追加之 被告對象為口袋移動公司,此二者間究竟有何關聯?且原告 至今仍保有股票如前所述,則不當得利之利益究竟為何?凡 此原告均未說明,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㈥準此,原告起訴空言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有若何財報不實 之情形,及被告等人有若何詐欺之行為,卻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應認為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 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 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 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一之受害人為原告三人、侵權 行為事實二之受害人為原告陳渼蓁(見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 起訴狀),並於起訴狀分別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 108元之價格認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 蓁之配偶即原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 別認購10萬股、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 分別於107年11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 指定匯款帳戶...。原告陳渼蓁嗣於立承公司109年8月間公 告擬以每股22元低價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且被告李承鴻對於 原告陳渼蓁所提出疑慮均不予正面回應,始察悉被告李承鴻 以虛偽不實之財務資訊詐欺公司股東陳渼蓁及眾多股東、投 資人以每股108元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份之犯行,原告陳渼 蓁已於109年12月間以被告李承鴻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而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證券詐欺罪 ,而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李承鴻表示為 避免創投公司對於口袋移動公司發行過多股數有意見,將以 員工認股權之方式為現金增資並發行新股,先由特定員工即 被告蕭雅如認購後,再將被告蕭雅如所認購股份轉讓予原告 陳渼蓁所有。原告陳渼蓁亦不疑有他於106年8月7日透過臺 北富邦銀行匯款1760萬元至被告蕭雅如個人帳戶,並自被告 蕭雅如處獲得股份轉讓,迨原告陳渼蓁發現被告李承鴻有違 證券詐欺且口袋移動公司之財務資訊多有虛偽不實之情,於 109年12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提起告訴」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16、18頁),參諸原告所提原證11之刑事偵查告訴狀 所載告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分別為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 遭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而於107年認 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原告陳渼蓁遭被告李承鴻、蕭家 汝詐欺而於106年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票),則依原告 起訴狀所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二及上開原告陳渼蓁向法 務部調查局提出告訴之具狀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足見原 告陳渼蓁至遲應於109年12月23日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 實一、二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陳渼蓁遲至112年6月28 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 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 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陳渼蓁,自屬有據。原告陳渼 蓁本件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原告陳渼蓁因而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認 購本次增資發行新股3萬股,並引薦原告陳渼蓁之配偶即原 告廖韋強及原告陳渼蓁之母親即原告郭玉蘭分別認購10萬股 、2萬股,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嗣並分別於107年11 月9日匯款共1,620萬元股款至口袋移動公司指定匯款帳戶」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廖韋強、郭玉蘭係經由原 告陳渼蓁引薦而了解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業務及發展計畫、 未來展望、未來每股盈餘等情後,再以每股108元之價格購 入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又觀諸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 鴻於109年7月28日之對話紀錄:「渼蓁:我是說您個人對我 108輪增資認股,三年後10元option的事,事關108輪股東的 權益。。我們當初願意認購108元的增資也是因為公司未來 幾年業務展望非常樂觀、掛牌在即,但認購後隔年就發生公 司要分割,虧損將進一個股本、、、說實話,家人對我非常 不諒解,我的一世英明也毀在這一次的投資」、「不是我要 給你壓力,畢竟他們是對我不是對您,,這次現增價才20多 元,我必須要有東西對他們交代!!」(見本院卷二第43頁 ),可見上開原告陳渼蓁與被告李承鴻於109年7月28日對話 中所稱之家人即為原告廖韋強及郭玉蘭,且原告廖韋強及郭 玉蘭因認購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後隔年就發生被告口袋移 動公司分割、虧損將近一個股本乙節對原告陳渼蓁表達不諒 解,而給予原告陳渼蓁壓力,再參諸原告陳渼蓁於109年12 月2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之刑事偵查告訴狀所載告訴之犯 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至71頁),即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一、二,足認原告廖韋強、郭玉蘭至遲於109年12月23日時 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廖 韋強、郭玉蘭遲至112年6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始提 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李承鴻、蕭家汝以時效滅為由,拒絕給付原告 廖韋強、郭玉蘭,自屬有據。原告廖韋強、郭玉蘭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可參) 。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固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於 107年間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告口袋移動公司股 份,已構成侵權行為,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口袋移動 公司受有利益,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云云,惟經被告口袋移動公司否認在 卷,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等人 ,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  ⒉原告主張被告口袋移動公司以不實財報詐欺原告等人購買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股份,已於109年12月提出刑事告訴,被告 口袋移動公司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 查局關於原告陳渼蓁提告證券詐欺等罪嫌之調查結果,該局 並於113年3月29日以:「陳渼蓁於109年12月24日向本局提 出告訴,認李承鴻涉犯證券詐欺等罪嫌,告訴內容有關106 年間陳渼蓁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被告李承鴻涉嫌詐欺乙 節(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本局臺北市調查處業以111 年7月14日北防字第11143629440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112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 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不起訴處分;另107年陳渼蓁 認購口袋移動公司股票,李承鴻涉嫌以不實財報詐欺乙節( 即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一),因查無具體不法事證,業經本局 改列資料參考。」等語回覆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 29日調防貳字第1132551925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 35頁),又原告陳渼蓁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二部分對被告李 承鴻、蕭雅如提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 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年度偵字第41800號為 不起訴處分,原告陳渼蓁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9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經本院 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86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800號全案偵查卷宗查閱屬實,卷內事證復不 足證明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以不實財報詐欺之侵權行為 事實,已難認被告等人有原告等人所指本件侵權行為。  ⒊再者,原告廖韋強、郭玉蘭、陳渼蓁迄今仍持有上開認購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之股份,且迄均未以詐欺為由,分別撤銷其 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10萬股、2萬股、3萬股股份之認購 契約,則其等之認購契約尚屬有效存在,原告等人給付各該 款項之目的既係履行其等與被告口袋移動公司間之認購契約 ,即難認原告等人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依上說明,尚難認被 告口袋移動公司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利益,自不構成 不當得利。從而,原告陳渼蓁、廖韋強、郭玉蘭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口袋移動公司給付備位聲明所載之款項, 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民法第184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載,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如備位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金-21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劉邦繡律師 相 對 人 許瑞富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 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訴訟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8萬元。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現該 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爰聲請准予酌定特別代理人之 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 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前就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選任青城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109年度抗字第8 99號、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青城有 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就該事件進行過 程應到場執行職務次數、撰寫書狀答辯及參考臺北律師公會 章程第29條律師酬金給付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 訟之酬金為8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30

PCDV-113-聲-292-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詹凱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750⑴所示面積6.2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 、編號750⑵所示面積6.54平方公尺之柏油路刨除,將占用之 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76 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請求:1.被告應將坐 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 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 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72,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808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調 字第6號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及陳述意見狀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號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 圖暫編地號750 (1)、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33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二 第83頁至85頁,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係自民國91年3月11日 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4,嗣 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而原告於110年7月20日實地鑑界時,竟發現新北市鶯歌區永 利街(下稱永利街)之柏油路面及排水溝竟無權占有、越界 修築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範圍内,為維護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刨除及移除占用原告所有部分系爭土地之柏油路面及排水 溝後,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查永利街(坐落同段765等九筆地號土地,詳如起訴狀檢附之 附表二)係依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晝案(59年12月31日發佈 )所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IV-15道路工程,詳如聲證二) ;而永利街之道路用地,係由臺灣省政府78年4月26日北府 第四字第41047號公告徵收完竣,而應用道路用地於徵收後 遲至83年7月間始由(改制前)鶯歌鎮公所開始為道路修築 (詳如聲證三)。惟鶯歌鎮公所開始修築永利街後,於修築 相鄰至系爭土地時,竟於未得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偏設 道路路幅至系爭土地之範圍内。則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 之計畫道路時,非但未於都市計晝而徵收道路用地之土地位 置為修設、亦越界並無權占有私人所有之土地。又臺北縣於 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新 北市應概括承受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之權利義務。  ㈢次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 果圖暫編地號750(1)、750(2)面積各為6.2、6.54平方 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至少已達15年以上,原告爰依民法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96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 止開始迄今共1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92,7 67元(計算式如起訴聲明變更訴之聲明及陳述意見狀附表)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返還所部分占用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 1,033元。  ㈣本件被告是新北市政府,別件相同案例已經有確定判決下來 了,鈞院110 年訴字2141號、高院111 年度上易字1235號, 又本件雖非同一地號,但是事實基礎均相同,有爭點效。  ㈤對於被告抗辯則以:   1.本件所爭執之永利街係依(改制前)臺北縣鶯歌鎮都市計畫 案(59年12月31日發佈)所計畫修築之都市計畫道路,且為 一坐落於住宅區內之聯絡道,故其所規畫之道路路幅為十公 尺。而被告所有之昌福段765地號土地寬度為十公尺,已足 滿足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寬度,並經原告查閱被告所建構之城 鄉資訊查詢平台所查得歷次變更鶯歌都市計畫書圖,並未就 永利街之路幅為檢討或變更,故在無任何明顯、重大、急迫 之情事,且依法檢討、變更、公告、發布該都市計畫道路永 利街之道路路幅前,並無再行擴大永利街之道路路幅之必要 。  2.又查,昌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即本件爭議區域之對 側、見鈞院鑑定圖),長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然 未見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即原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或被告 (即現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有何排除之主張或措施。而昌 福段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亦屬前揭徵收及土地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又該部分土地原遭他人占用並興建鐵皮建物,現 已拆除而屬閒置狀態,僅剩第三人所架築工程圍籬坐落其上 。故被告有其能力與職責排除遭他人占用其所有、管理之76 5地號部分土地,並以之修築未闢建永利街之道路路幅,而 被告履行該作為義務,並無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不能之原因 ,然被告迄今仍怠為履行該作為義務。本件由被告於其所有 765地號土地之東南側部分土地,用以修築道路,即可滿足 永利街之全部路幅,實無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無權占有之侵害 行為,或要求原告於所有土地上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3.被告前因違法侵權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部分土地,故無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前提要件,並經前案判決所肯認:  ⑴永利街乃為一都市計畫道路,被告有下轄測量、工程驗收機 關,於鋪設道路或設置排水溝渠,理應明確鑑界、測量、施 工及驗收等程序,以避免越界修築或設置,此為公共工程常 態之理,是本件於鈞院鑑定後,並無因地籍重測造成地界偏 移,則原鶯歌鎮公所於修築永利街時,或因故意而偏設、或 因有重大過失而誤認原告之土地為道路用地之一部而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凡此均構成違法之侵權行為,何來因多歷 年時後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⑵今被告隨意指述排水溝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設置、原 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 初即無阻止等為主張,其不合理之處不言可喻,而原告係於 111年間欲為新建申請鑑界後方知悉永利街偏設而占用,原 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能力於修築永利街或設置排水溝 時,即明確知悉有偏設之情而得即時拒絕;況如前述,有行 政公權力之被告,於現今測量科技發達時代,竟不知己身土 地之面積及範圍,尚須行鑑界程序方知,卻要求無任何公權 力、測量技術之原告或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般自然人,於距 今三十年前即需明確知悉土地徵收過程、徵收範圍、修築道 路及設置排水溝渠有無偏設等事,明顯不合理。  4.被告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負擔返還不 當得利之給付責任,且本件既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即應適 用一般時效15年之期問:  ⑴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權占用原告之部分土地,自應返還 其所受之利益即占有土地之本身,惟因該占有性質為不能返 還,故被告應償還其價額。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於都市計畫區 內之住宅區,且周遭環境整齊、交通極為便利、商業活動熱 絡,是本件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之年息10%為計算不當得利 ,應屬適當。  ⑵又原告請求權基礎既為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應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非如被告抗辯依計算方式 而主張適用租金之短期消滅時效。本件被告因偏設道路而無 權占有原告部分之土地,若非經測量指明,非一般自然人即 可一望即知,自難合理期待原告能及時為權利之行使,故不 得評價原告為權利上睡眠之人,是被告對於原告未能及時行 使權利既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其再為時效抗辯,客觀上顯有 違誠信及公平,要屬權利之濫用,故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 返還。    ㈥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上,如新北市政府樹林地政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750 (1) 、750 (2)面積各為6.2、6.54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及排水 溝移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92,7 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33元。4.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柏油路面及排水溝使用系爭土地,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本件原告應主張辦理徵收,而非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1.依原告起訴主張略為永利街依59年12月31日發佈之臺北縣鶯 歌鎮都市計畫案為計畫修築之計畫道路,並由臺灣省政府78 年4月26日公告徵收完畢,並由鶯歌鎮公所(改制前之被告 )83年7月間開始道路修築。故永利街係於83年7月間開始通 行,作為道路使用,而通行之初,原告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 並無阻止之情事,且通行逾29年而未曾中斷。若系爭柏油路 面及排水溝係占有或妨礙原告所有權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00號意旨,也應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故原告僅得請 求被告開啟辦理徵收,而非主張無權占有及不當得利。  ㈡本案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抗辯   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故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 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本件租金之標準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上,為住宅區,鄰近新北 市鶯歌區昌福國小、鶯桃路,商業活動並非活絡,此有Goog le街景圖(被證二)可查。若本件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得請求時,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八為計算基準。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係於91年3月11日以和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7分之4,嗣於110年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為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 柏油路面、排水溝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各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750⑴、750⑵部分。  ㈡改制前之被告(即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00○0○ 00○○○○○○鄰○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等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3年開闢永利街,舖設柏油路 面及設置排水溝,並供公眾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迄今,系爭 土地並非徵收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 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油、設 置排水溝,是否有據: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此 於因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並應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之情事,更須歷經之年代久遠而未 曾中斷,該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 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 ;復以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 有權因公益而對土地無法自由使用致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應依法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0 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故因既成道路形成公用地役關係者 ,自符合上揭一定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依59年間發布之新北縣鶯歌鎮(改制後為新北 市鶯歌區)變更都市計畫道路案,於64年9月23日就道路用 地自重測前大湖段崁腳小段397之5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397 之7地號土地,鶯歌區公所(改制前為鶯歌鎮公所)為辦理I V-15道路(即永利街)工程,於78年經核准徵收該397之7地 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於80年1月22日辦竣徵收並登記完成, 並於83年間在該土地上闢建永利街(重測後改為765地號土 地),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排水溝,供公眾為道路及其下附 屬之排水溝使用迄今,永利街之系爭排水溝及柏油路面並占 用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 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覆系爭土 地依實施之都市計畫案編定之使用分區函、新北市政府地政 局112年12月6日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26014400號函及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系爭 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同上簡易庭卷第67至75頁、本院卷二 第41至59頁、第83、85頁),堪以認定。再者,經本院調閱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排除侵害等事件卷宗,依卷附77 年10年16日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舊航照照片與110年間之 航照圖位置相比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447、 449、485、487、489頁),及83年11月13日之航照照片(見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1號卷第337頁),系爭土地於78年辦 理徵收前現況並無通路存在,衡情按發布之都市計畫辦理徵 收程序闢建道路,道路寬度、面積既已確定,並基此計算徵 收補償費,自無可能有實際所建道路寬幅不足,需另行以未 徵收之鄰地通行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1235號排除侵害事件審理中函請鶯歌區公所提出辦理徵 收及闢建永利街工程之資料,均經該公所表示已無任何資料 可提供等語在卷(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卷第225、231、239頁),參以徵收供道路使用之永利街路 幅寬度依都市計畫設計為10公尺(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4 1號卷第311頁),且原辦理徵收之道路用地即為765地號土 地,應無徵收道路寬度不足之情形,應可推認係鶯歌區公所 開設永利街時,舖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逾越徵收作為道 路用地之範圍,占用系爭土地各該部分所致。是永利街既經 辦理徵收土地以為道路用地供公眾通行,自應以徵收道路土 地為限,不得再以公眾通行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而 另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財產上特別犧牲之必要,始符公用 地役權之目的。且地籍圖上之界址,係以經緯度、椿位等分 別定之,非經測量指明,並非一般人於土地現場一望即之, 尚無從逕為知悉徵收後竟於開建道路時逾越765地號土地之 範圍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辯稱原地主應知悉徵收範圍、修 築道路施工偏移而自鋪設及通行之初即無阻止云云,自非可 採。從而,系爭土地為永利街占用之部分,其起始即係因永 利街闢建時越界,與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 梗概有間,且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無從知悉越界,難認於通行 之初無阻止之情事,而供公眾通行之永利街已經徵收、開通 ,並無不可供通行之情事,自無另通行系爭土地以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必要,依前揭說明,被告抗辯其就占用系爭土地部 分有公用地役權存在,並無可採。  ⒊準此,被告既不得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 權源,且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包 括道路及排水溝渠,被告自無在系爭土地下設置排水溝及其 上舖設柏油路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永利街道路附屬之系爭排水溝、柏油 路為無權占用,其請求被告移除、刨除系爭排水溝、柏油路 ,並返還系爭土地,即屬可採。被告既不得以既成道路存在 抗辯就系爭土地之公用地役權存在,就路幅寬度不足本得於 其徵收土地範圍另行設置適於通行之道路,並於該道路範圍 內設置相關附屬設施,以維交通及居民安全,乃被告管理職 權之範圍,原告並無為供通行再以系爭土地為特別犧牲之必 要,其就前述法律上權利之行使,要難認有違誠信原則。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就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 係,且有供公眾使用道路存在之必要,原告應容忍其舖設柏 油、設置排水溝,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如有,其金額為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821條規定 ,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 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號 、第1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書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減時放之期 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減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 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66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案原告請求不當得利 部分,核其性質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見解 ,原告僅得請求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且逾5年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⒉查原告自91年3月1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4/7),自110年1月8日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 所有權,被告管理之新北市鶯歌區永利街柏油路面、排水溝 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 ,均如前述。是被告因而獲有占有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 750⑵部分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上開土地之損害,被告之占有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1月1日 至111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 起至騰空返還附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部分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 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 價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之規定 即明。另酌定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 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起,無人申報最新地價,則依上開說 明,應以公告地價之80%為申報地價,查105年、107年、109 年、111年起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8,900元、8,900元 、8,800元、9,700元,則106年、107年、108年、109年、11 0年、111年、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7,120元、7,120元、7,1 20元、7,040元、7,040元、7,760元、7,760元(計算式:各 年的公告地價×80%)。又被告管理之水溝、道路無權占用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750⑴、750⑵之土地,該土地坐落於鶯歌區都 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附近道路為鶯桃路 、光明街、永利街,鄰近昌福國小(約10公尺)、鶯歌區農 會(約50公尺)、全聯福利中心(約50公尺)、便利商店( 約50公尺)、YOUBIKE租賃站(約10公尺)、公車站牌(約2 0公尺)及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為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被 告於起訴前後無權占有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占 用1平方公尺,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60元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按以106至112年申報地價平均後之10%為計算,每月占用1 平方公尺受有之不當得利為61元為上限【計算式:〈7,120+7 ,120+7,120+7,040+7,040+7,760元+7,760〉÷7÷12×10%=61,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12.74㎡,則按 月受有之不當得利為764元(計算式:60×12.74=764)。是 以60元為計算基礎,並按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面積12.7 4平方公尺(計算式:6.2+6.54=12.74),及原告於110年1 月8日前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7、110年1月8日後則持 有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①自106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7,035元 (計算式為:60×12.74㎡×12×3×4/7+60×12.74㎡×3×4/7=17035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②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052元(計算式:60×12.74 ㎡×9+60×12.74㎡×12=16052,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共33,087 元,核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 得利,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而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2年1月30日,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移除或刨除如附圖所示750⑴、750⑵部分之 系爭排水溝、柏油路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併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087元,及自112年1月3 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月31日起 至返還前開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依上開規定 ,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 分為准駁之判決。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5

PCDV-112-訴-1111-202410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7號 原 告 張賢隆 訴訟代理人 王韋竣律師 吳志南律師 被 告 張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 為斷。查系爭房地附近於113年7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 臺幣(下同)146,51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以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含 陽台)交易價格約為10,999,971元(計算式:75.08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平均交易單價146,510元=10,999,97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333,314元(計 算式:系爭房地交易價格10,999,971元×原告之應有部分2/3=7,3 33,3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33,31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73,6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補-201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卓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5,319元(詳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 ,667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2,3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0萬元) 1 利息 70萬元 113年4月12日 113年10月3日 (175/365) 2.295% 7,702.4元 2 違約金 70萬元 113年5月13日 113年10月3日 (144/365) 10% 2萬7,616.44元 小計 3萬5,318.84元 合計 73萬5,319元

2024-10-22

PCDV-113-訴-289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27號 原 告 立曜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茹 被 告 兆鴻印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葉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6,72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補-2027-202410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蕭可傑 何柏緯 被 上訴人 游添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萬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22

PCDV-113-重訴-22-2024102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83號 原 告 呂彩霞 被 告 吳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1萬1,134元(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57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2,0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70萬元) 1 利息 370萬元 109年8月5日 110年7月19日 (349/365) 20% 70萬7,561.64元 2 利息 370萬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5日 (3+17/365) 16% 180萬3,572.6元 小計 251萬1,134.24元 合計 621萬1,134元

2024-10-22

PCDV-113-補-1983-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4號 原 告 璦薇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璦維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古茜文律師 被 告 胡國仁即丞鴻專業美髮用品企業社 胡字紘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0-07

PCDV-113-補-19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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