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林宏維
黃玉美
林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5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45元,
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由被告林宏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被告林宏
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譯如
以新臺幣2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如以新臺幣
13萬9,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邀同林水源、被告黃玉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林宏維嗣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760元,且林水
源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
譯(下稱林宏維等3人)為林水源之繼承人,然被告林宏
維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23萬
3,25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
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林宏維又於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13萬9,845元,然被告林宏維嗣未依約
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9,845元,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林宏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
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宏維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
宏維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CHEV-113-彰簡-686-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