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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籈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3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江其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江其財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 6年10月30日死亡,此有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92-2024120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6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許洛瑜即許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 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設 籍於新北市板橋區,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61-2024120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務 人 興鼎發實業有限公司 黃錦鋒 彭金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黃錦鋒、彭金珠之保險資料,此 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 在新竹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559-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家蓁 被 告 林宏維 黃玉美 林宏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宏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 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3,250元,及自民國 (下同)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845元, 及自113年6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由被告林宏譯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 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被告林宏 譯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2,55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負擔;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譯如 以新臺幣23萬3,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宏維、黃玉美如以新臺幣 13萬9,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宏維於民國102年9月10日邀同林水源、被告黃玉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並約定利息與違約 金。 (二)被告林宏維嗣於104年8月11日至106年1月24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760元,且林水 源已於106年6月30日死亡,而被告林宏維、黃玉美、林宏 譯(下稱林宏維等3人)為林水源之繼承人,然被告林宏 維嗣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剩餘借款本金23萬 3,25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 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林宏維又於106年9月14日、107年2月26日向原告申請 撥付就學貸款共計13萬9,845元,然被告林宏維嗣未依約 清償借款之本息,致尚積欠借款本金13萬9,845元,故原 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維、黃 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林宏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暨 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宏譯於繼承林 水源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林宏維、黃玉美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林宏維等3人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林 宏維等3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86-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7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蔡佳宏 被 告 姚文益(即喵喵屋寵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2,8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且約定利息與違約金;然被告嗣於113年5月9 日即未依約清償借款之本息,則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 ,剩餘借款本金19萬2,800元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因此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剩餘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而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之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剩餘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71-2024120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施正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380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9,574 元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小-673-2024120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上閔 被 告 林晉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4,595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2,1 01元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4,5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利息、違 約金,然被告迄至民國113年8月27日,仍積欠原告消費帳款 新臺幣(下同)10萬2,101元與期前利息1,903元、違約金59 1元等共計10萬4,595元未清償,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對於原告 之請求提出異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帳簿明細、消費交易明細表為證,故堪認上開事 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02

CHEV-113-彰簡-699-202412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陳重光 被 告 陳秉源即陳罡乾 送達處所:臺東太平○○○00000○○○(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惟因尚 有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4-12-02

PTDV-113-訴-515-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9至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恩綺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2  債 務 人 朱承平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六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 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行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函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人壽險投保資料,核屬未具體 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之情形,惟債務人設籍於高雄市,有債務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原則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2024-12-02

PTDV-113-司執-76005-20241202-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18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179             號3至6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徐釋育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宜蓓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前鎮分公司(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存款債權。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

2024-12-02

PTDV-113-司執-790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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