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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617號 上 訴 人 加諾康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博盛   訴訟代理人 楊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順易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琦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8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間所銷售予伊之 醫用3層過濾口罩(Medical Face Mask 3 ply,下稱系爭口 罩)22萬5,000片未符合所約定美國ASTM F1862 Level 3   (下稱ASTM Level 3)規格,且未提出系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乃構成債務不履行,伊已按民法   第256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乃依民法第   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6萬3,125元,依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 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伊所支出 倉儲費用2,612元(見原審卷第312頁、本院卷一第40頁)。 嗣上訴人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張另按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 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98頁、本院卷二第 6、168頁)。上訴人所為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 契約主張,核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 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6月2日收到被上訴人之業務人員蕭 登豐所提供系爭口罩之報價單,於同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 蕭登豐詢問系爭口罩於美國之分類屬於何種等級,經蕭登豐 回覆屬於ASTM Level 3規格,伊乃於同年6月17日向被上訴 人買受系爭口罩52萬5,000片,匯款248萬0,625元予被上訴 人給付買賣價款,被上訴人則於109年7月中旬交付第一批系 爭口罩22萬5,000片(下稱第一批口罩),經伊完成清關程 序運達至伊位於加拿大之倉庫,然後交付予伊客戶,嗣伊以 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   規格確認查詢,竟發現系爭口罩僅符合美國ASTM F1862   Level 2(下稱ASTM Level 2)規格,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系 爭口罩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伊已無從以通過 ASTM Level 3規格檢驗之醫用口罩名義販賣系爭口罩予加拿 大之醫療機構,且伊曾將系爭口罩送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SGS公司)實驗室檢驗,第一批口罩未能通過   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 stan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該批口罩包裝盒更印製不符合約定之80mmHg口罩包裝,被上 訴人之給付不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債之本旨,嗣伊與被上訴 人協商,被上訴人僅同意於同年8月10日退回尚未出貨第二 批口罩價金141萬7,500元,拒絕全額退款及回收第一批口罩 ,伊乃於同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方案 以協商賠償事宜,詎被上訴人未為置理,伊再於同年12月2 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旨,構成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給 付不能、給付遲延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 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已給付第一批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本息,依民法第22 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已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   海關清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   4,943元、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   7,648元、雙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無法 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合計382萬8,159元 本息,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 同年6月17日起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賠償 伊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美規醫療口罩分為3個等級,主要差別在血 液穿透能力,分別為第一等級80mmHg、第二等級120mmHg、 第三等級160mmHg,上訴人於109年6月2日向伊洽購系爭口罩 時,上訴人需求為馬上交貨,然斯時第三等級口罩包裝盒需 另外客製化,客製化產程時間約需2至3週,上訴人因國外需 求在即,伊乃建議以第一等級口罩包裝盒包裝伊所交付第三 等級口罩,並經上訴人同意,又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口罩時 ,伊即提供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下稱紡織研究所 )之檢驗報告,說明伊所生產口罩均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標準,上訴人事後爭執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 規 格,伊曾將同批口罩送至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檢 驗,亦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無上訴人所主張規格不符 情事,至於伊官網所載系爭口罩批號(batch number)記載 120mmHg,是因所登載為最新一期檢驗報告檢驗方法及結果 為120mmHg,非系爭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且上訴 人所收受第一批口罩已於加拿大銷售完畢,第二批口罩係因 伊產能有限無法短期內交付,也沒有相對應ASTM Level 3規 格之包裝,加以上訴人不願意客製化包裝,伊方全額退款, 非有系爭口罩規格不符情事,伊所給付系爭口罩符合債之本 旨,未有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情事,伊亦否認上訴人所主 張受有債務不履行損害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萬1,2 84元,其中106萬3,125元自109年6月17日起、其中382萬8,1 59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並應自109年6月17日起至被上 訴人受領系爭口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612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0、41頁、本院卷二第169頁 ):  ㈠上訴人於109年6月17日以採購訂單(Purchase Order)向被 上訴人購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匯 款248萬0,625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購買52萬5,000片口 罩之買賣對價。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中旬將第一批口罩22萬5,000片完成清關 並運達上訴人位於加拿大之倉庫。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0日退回第二批口罩之貨款141萬7,500 元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1、2、3、4、6、7、8之形式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口罩不符合Level 3規格,且被上訴人未依 約提出系爭口罩符合Level 3規格檢驗報告,上訴人已按民 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除系爭口罩 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   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 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 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 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 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   規定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   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同意被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 規格)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 ⑴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博盛向被上訴人洽詢購 買ASTM Level 3規格口罩,被上訴人業務人員蕭登豐於109 年6月2日下午2時14分寄送電子郵件予梁博盛,電子郵件附 件內容包含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外銷證照及檢驗報 告,口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所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 Hg,檢驗報告為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蕭登豐復於 同日下午4時24分再次寄送標示內容為第一等級80mmHg之口 罩包裝盒立體圖、平面圖予梁博盛,其後梁博盛曾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蕭登豐:「fluid Penetrat ion is only 80mmHg?(即液體滲透值僅為80mmHg?)」、   「okok,so you have no english box that shows 80mmHg   ?」、「sorry,i mean box that shows 160mmHg」,蕭登豐   則傳送內容記載「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   :160mmHg」之紡織研究所檢驗報告予梁博盛,告知:「   no till now,only one type of box,show 80mmHg」,梁博 盛回覆:「okok,i will make a note of that..else i   think it will arouse misunderstanding」,蕭登豐再於   同年6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梁博盛:「As for 80mmHg on box,it's our marketing strategy to fulfill   general markets even we can access 120/160mmHg   certified~」,梁博盛則回覆:「Alrightie」,而後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蕭登豐:「盒子的80 mmHg還是出問題了」、「已經有三個客戶反應了」,蕭登豐 則回覆:「如果你們要120mmHg,就是要客製化的彩盒」、   「10-14working days after confirming the layout   version」等情,有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紡 織研究所檢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頁)、Line通訊軟體通 話記錄(見原審卷第209、211、213、217頁),且為上訴人 所未否認,蕭登豐與梁博盛協商系爭口罩買賣期間,已告知 梁博盛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為梁博盛所 知悉,且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 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可堪認定。  ⑵且梁博盛曾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證述:伊於109年6月18日知道 被上訴人的口罩包裝盒標明80mmHg,蕭登豐曾於同年6月19 日告知伊有關被上訴人僅有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係為 滿足一般市場的營銷策略,伊並沒有要求被上訴人公司要以 印製160mmHg的包裝盒來包裝,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出貨4 ,500盒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之口罩,被上訴人出貨前 ,伊知道系爭口罩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雖然這是一 個問題,但伊想說反正進口口罩至加拿大,一定要貼標籤, 伊想用英、法語的標籤蓋掉,伊於同年7月18日向蕭登豐所 提疑問不是針對包裝盒問題,而是被上訴人官網輸入系爭口 罩序號所呈現ASTM Level 2,而非ASTM Level 3的問題等語 (見原審卷第250至25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特助黃柏 霖證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第一是符合臺灣   醫療器材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是符合外銷需要的ASTM   Level 3最高等級醫用口罩,因為國際市場各國法規要求不 盡相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等級醫用口罩、第二等級醫用口罩 、第三等級醫用口罩要求不同,被上訴人所設計包裝盒就以 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但有讓上訴人清楚以80mmHg之 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等語(見原審卷第256、257頁)。 梁博盛、黃柏霖所證述內容,亦可確認梁博盛知情被上訴人 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事實。  ⑶又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提出賠償 方案以協商賠償事宜,上述函文雖提及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口罩,但未主張系爭口罩包裝盒有 何違約情事,此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 可證,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系爭口罩買賣之債之本 旨,解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該函文亦未主張因系爭口罩包 裝盒違約因而解除契約等情,此亦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述函文內容未提及系爭口罩包裝 盒有何違約情事,核與兩造間協商系爭口罩買賣過程,梁博 盛知情被上訴人係以80mmHg之口罩包裝盒包裝系爭口罩,且 梁博盛未反對被上訴人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 口罩交付上訴人之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以第一等級80mmHg(即ASTM Level 1規格)包裝盒包 裝系爭口罩事實,應屬真實而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以標明80mmHg之口罩包裝盒裝載系爭口罩交付上訴人構成違 約,自未有據。  ㈡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是否符合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 約定ASTM Level 3規格之債之本旨?   ⑴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 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 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 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 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 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 決)。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 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 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構成不 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 受領之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我國醫用面(口)罩品項分為一般醫用面(口)罩(醫療 器材分級:第一等級)、外科手術面(口)罩(醫療器材分   級:第二等級),性能規格標準要求應符合國家標準   「CNS14774(T5017)-醫用面(口)罩」或其他具等同性國 際標準之要求,產品之性能試驗項目應包含抗合成血液穿透 性,最小通過壓力、細菌過濾效率、次微米粒子防護效率、 壓差/呼吸氣阻抗、防焰性/可燃性等,而各國醫用面(口)   罩性能標準之試驗方法,我國為CNS14774,美國為ASTM   F2100,歐盟為EN14683,日本則為JIST8062,其中就抗合成   血液穿透性,最小通過壓力(mmHg)之試驗方法,我國為   CNS14776,美國為ASTM F1862,歐盟為EN14683附錄B,又依   CNS14776醫用面(口)罩對抗合成血液穿透阻力的試驗法,   外科手術面(口)罩一級防護為80mmHg,二級防護為   120mmHg,三級防護為160mmHg,另醫用面(口)罩製造業者   每年應至少針對一批醫用面(口)罩成品執行一次完整之   CNS14774(T5017)全項檢驗測試項目並符合允收標準,以   確保產品仍持續符合品質要求等情,有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訂定「醫用面(口)罩製造工廠品質管 理指引」(見原審卷第503至517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 之第一批口罩之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 tration Resistance)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乃係指不 符合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160mmHg(Level   3)規格,此相當於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之三級防護   160mmHg而言,在此敘明。  ⑶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   CNS14776試驗方法之試驗方法,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   測試結果之情,已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8年12月   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頁)為證,核與本院函 請紡織研究所提供被上訴人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本 院卷二第49、59頁)相符,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陳述蕭登 豐曾於109年7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檔名為「加諾康檢 驗報告Canacom Trading certification copy.pdf」資料予 梁博盛,該資料內容包含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 紡織研究所試驗報告等共計18頁,其中尚包括上述紡織研究 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之情,則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見原審卷第337、339、341頁)、SGS公司報告(內含上 述試驗報告內容,見原審卷第343至377頁)可據。另被上訴 人所提出紡織研究所109年8月4日試驗報告,雖其內容所載 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 之試驗結果,編號6、8、17呈現穿透結果,其餘無穿透(見 原審卷第475、477、479頁),未達全部均無穿透結果,惟 被上訴人另以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就第一批口罩 (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 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   情,則有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而   上訴人所提出其查詢被上訴人官網所載各項測試資料內容, 除有紡織研究所所提報告外,尚包括尼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之試驗報告,有上訴人所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查 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49、57頁)可依。且證人黃柏霖證 述:被上訴人生產2種規格口罩,一種是符合臺灣醫療器材 第一等級醫用口罩,一種是符合外銷需要的Level 3的最高 等級醫用口罩,上訴人於109年6月初向被上訴人詢問外銷口 罩,被上訴人業務提供產品包裝及檢測報告,因為各國法規 要求不同,針對低風險第一級醫用口罩,中風險第二級醫用 口罩、高風險第三級醫用口罩,要求都不同,被上訴人所設 計包裝盒就以80mmHg外包裝作為公版設計,也讓上訴人清楚 被上訴人的包裝及檢測口罩都是符合相關規定,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訂購口罩是Level 3的醫用口罩,以80mmHg外包裝盒 包裝之情,都有告知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是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美國   ASTM F1862之試驗方法,均符合三級防護為160mmHg試驗結   果之情,自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 官網進行產品規格確認查詢,系爭口罩僅符合ASTM Level 2 規格,且將系爭口罩送至SGS公司實驗室檢驗,未能通過合 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 ce)160mmHg之測試,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云云。查上 訴人所主張系爭口罩之批號:42283371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查詢,查詢結果系爭口罩為ASTM Level 2規格 之情,固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 45至59頁)可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梁博盛前就上   開查詢結果詢問蕭登豐,蕭登豐告知「我們送驗證機構CE   or ASTM F2100測試方法和結果是type 2 n level 2」、「 因為cost and 市場需求,該兩機構並未送驗做160mmHg,之 前也說明過在國內有做160mmHg as testing reports」,有 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據。且證 人黃柏霖亦證述:上訴人所販售的口罩為被上訴人公司的公 版外包裝,並非針對上訴人銷售,被上訴人會有一個批量生 產,也會在網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但檢驗報告並 不代表被上訴人的產品不符合160mmHg,系爭口罩送至尼   爾森實驗室(Nelson Labs)試驗結果確認該批產品有達到   160mmHg的標準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查證人黃柏霖證   述之情,核與被上訴人所提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之試驗結   果為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 mHg之試驗結果,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見原審卷第   273頁)相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見原審卷第561、563頁),以該試驗報告   「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顯示第一批 口罩未通過160mmHg試驗結果,然不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所送驗口罩為被上訴人所出售交付第一批口罩(見原審卷第 571頁),且本院曾囑託SGS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 符合美國、加拿大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11頁 ),SGS公司回覆:上述標準之測試服務,係採外包至職安 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職安衛公司)-呼吸防護具檢測中心 進行測試等語,建議本院詢問職安衛公司之情,有SGS公司1 12年12月13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可據,經本院另囑 託職安衛公司鑑定上訴人所提出口罩是否符合美國、加拿大 ASTM Level 3標準(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職安衛公司回 覆美國ASTM Level 3檢測項目共5項,職安衛公司可檢測項 目只有3項,其中次微米粒子過濾效率及合成血液穿透性檢 測,職安衛公司無法檢測等語,亦有職安衛公司113年度   1月3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可稽,是SGS公司、職安   衛公司既已陳明無從進行ASTM Level 3檢測,且上訴人亦未 舉證其送測口罩與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口罩,是上訴人雖提   出SGS公司實驗室「TEST REPORT」證明第一批口罩未通過   160mmHg試驗結果,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本   院擬囑託紡織研究所就上訴人所提出口罩(見本院卷一第   127至143頁)進行ASTM Level 3檢測,然為上訴人所捨棄鑑   定(見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交付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而未符合債務本 旨之情,即屬未盡舉證之責,其所主張上述被上訴人違約事 實,即未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 價金106萬3,125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 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損 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有無 理由?   ⑴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 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 型。當事人所負債務,另尚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從給 付義務旨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 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 ,以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債權人得 以訴請求履行,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解除契約, 應視該從給付義務對契約目的之達成是否必要、不可或缺而 定。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 ,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 益獲得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 上利益(保護功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0 號判 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規定之給付不能,係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其應為之給付依社會觀念已屬不 能,致債務人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給付,亦即債務人應有所 為而不能為,而以消極的不給付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屬於債 權的消極侵害;倘債務人已為積極的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 人之事由,致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違反信義與衡平 之原則,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者,則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不完全給付,屬於債權的積極侵害,二者其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均未盡相同,乃不同之債務不履行類 型(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判決參照)。且按 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現之意 ,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其給付 已屬不能而言,此與給付遲延乃債務人已屆清償期,債務人 於應為給付時,給付可能而未為給付者不同,前者債權人得 依民法256條解除契約;後者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尚須限期 催告,逾期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各 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 第444號判決參照)。  ⑵查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口罩應符合ASTM Level 3 規格之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雖上訴人主張以第一批 口罩之批號(batch number)於被上訴人官網進行產品規格 確認查詢,僅有符合ASTM Level 2規格之試驗報告之情,則 有系爭公證書及查詢內容(見原審卷第45至59頁)可據,且 證人黃柏霖既證述:被上訴人會有批量生產口罩,會在公網 路上不定期更新最新檢驗報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8頁), 而系爭口罩為醫用口罩,口罩規格標準為何,事涉口罩提供 防護功能,則被上訴人官網所提供口罩規格之檢驗報告查詢 資訊,自屬為支持及完全履行買賣交付口罩主給付義務目的 之達成所必要、不可或缺之從給付義務,縱使兩造間從事系 爭口罩買賣時未有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試驗報告內容,然基 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為確保上訴人所受領給付利 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應認被上訴人有於其官網就第一批 口罩批號(batch number)查詢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 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所抗辯其所   生產醫用口罩,就合成血液滲透阻力(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Pressure)經採我國CNS14776試驗方法,符合   三級防護為160mmHg之測試結果之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紡 織研究所108年12月25日試驗報告(見原審卷第207、367   頁)可據,且第一批口罩(批號:42283371)按美國ASTM   F1862試驗方法就合成血液穿透性壓力160mmHg之試驗結果,   全部32片口罩均無穿透之情,則有證人黃柏霖所提出尼爾森 實驗室(Nelson Labs)之「Synthetic Blood Penetration Resistance Final Report」(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稽, 又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情, 則如前述,是第一批口罩應能囑託紡織研究所或其他相關檢 驗單位完成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試驗報告,並公布於被 上訴人官網之批號(batch number)查詢結果,故被上訴人 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 從給付義務,應無給付不能情況,如未能提供,應構成給付 遲延情事。  ⑶而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25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未履行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 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之從給付義務,且梁博 盛於109年7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詢問檢驗ASTM Level 3是   否可行,蕭登豐雖回覆被上訴人近期沒有計劃做ASTM   Level 3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然上訴人僅於同 年8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之醫用口罩,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補償 方案等語,有同年8月25日函(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可據 ,嗣於同年12月2日委任律師發函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 交付第一批口罩未依契約本旨而為給付,為解除系爭口罩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106萬3,1 25元,賠償384萬3,833元等情,則有同年12月2日函(見原 審卷第71、72頁)可稽,上訴人所主張內容均為被上訴人所 交付口罩未符合ASTM Level 3規格,並未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上訴人亦未再舉證其曾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上開從給付義務事實,此部分既未經合法催告,自無因給 付遲延而得解除契約問題。  ⑷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 9條第1、2款、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就系爭口罩買賣有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情事,既未可採, 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256條給付遲延、給付不能規定解 除系爭口罩買賣契約,並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受 領上訴人基於系爭口罩買賣契約所約定給付之口罩買賣價金 ,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因契約解除而負有返還義務,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 元本息,自屬依法無據,不應准許。  ⑸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   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及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第一批口罩未符 合ASTM Level 3規格事實,既未能舉證,且上訴人依據被上 訴人提供之檢驗報告,已完成向加拿大政府申報(見原審卷 第337、339、341頁、本院卷一第271、272頁),上訴人更 已進口第一批口罩至加拿大,上訴人又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 補正於其官網就系爭口罩提供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 告之從給付義務,其請求解除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未合法, 上訴人所支出上述費用,核屬本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口罩買賣 契約而運送口罩至加拿大販售所支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所 主張支出第一批口罩貨運費用54萬1,486元、加拿大海關清 關費用6萬1,743元、申報醫療器材許可證費用7萬4,943元、 進口服務費用6萬0,460元、人力費用成本48萬7,648元、雙   語標籤費用4,354元、陸運費用8,708元、每月倉儲費用   2,612元,無法銷售第一批口罩所失利益258萬8,817元,尚 無從認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 或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 元,並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2,612元,均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第一批口罩不符合ASTM Level 3規 格,亦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於其官網就第一批口罩提供 符合ASTM Level 3規格試驗報告,第一批口罩買賣契約既未 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給付系 爭口罩買賣價金106萬3,125元,且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 第1項、第216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所受損害及損失利益382萬8,159元,並依同上規定、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倉儲費用   2,612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11

TPHV-111-上-1617-2024101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温 珮 君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健律師 黃 信 豪律師 王 又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王翠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5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合併觀察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附表二系爭 房屋裝修整建代墊款256萬7000元各該部分之資金來源與交付 證明,被上訴人共收受256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7之155萬元 (下稱系爭155萬元),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 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號,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其子 黃茂松、其妹即上訴人之母温王麗玲,下稱B案)並未認定温 王麗玲之支出明細,不足採為該155萬元為買賣價金之依據。 上訴人無法證明該各筆款項之資金來源或已交付、轉交予被上 訴人,或數額不符;通話錄音譯文未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買賣 契約、上訴人或温王麗玲已給付全部價金;證人黃王麗芬、王 玉冕在另案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列原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7號,當事人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被上訴 人之夫黃福舜,下稱A案)之證述,與該案證人王彥嵋、蘇桂 霖所證,並不相符,亦未於温王麗玲在A案所證系爭房地以擲 茭決定購買而成立買賣契約時在場,所證要屬傳聞,且温王麗 玲在A案所證其與被上訴人達成購買系爭房地合意之方式,與 常情有違,渠等證詞均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在B 案已否認兩造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並未自承系爭155萬元為買 賣價金。兩造就系爭房地未成立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證明被上 訴人已收受250萬元價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9萬3800元本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 訴人於事實審抗辯:因伊係以低於市價250萬元出售,差額28 萬3486元應扣除,不當得利部分亦應以整修前、後之差額計算 等語,係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之說明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價額253萬1450元所為( 原審前審卷二131至133頁),並未自認出售系爭房地予上訴人 。又原審已於判決理由說明系爭155萬元不足認定為購買系爭 房地價款之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非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郁 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609-202410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昇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等上訴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 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聲-104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33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妤庭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王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9,51 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8

TPEV-113-北簡-3315-20241008-2

六小
斗六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温怡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林琦峯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8,4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 之24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雲林縣 ○○市○○路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0-04

TLEV-113-六小-122-20241004-3

港簡
北港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港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張庭偉 被 告 陳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及 應受判決之事項不明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裁定命 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依法已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案件統計資料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0-04

PKEV-113-港簡-186-20241004-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黃偉豪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上訴人 胡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77號第一審小額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店小字第793號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1元 ,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訴訟費用587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 部分,欠缺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49元本息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所受純粹經濟上損 失請求賠償,此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原判決依前揭規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亦有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法等情,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堪認其 上訴符合首揭規定之要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然上訴 人未聯繫伊確認賠償事宜,致伊僅得就上訴人對原審被告人 才天下有限公司(未據上訴,下稱人才天下公司)之薪資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並預納聲請程序費用49元,經本院以111 年度司執字第126662號(下稱系爭強執事件)受理在案。詎 上訴人明知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竟以伊拒收為由,逕自向 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即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79號) ,惟伊並無拒收款項之情,該提存不生清償效力,伊得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 在。又系爭強執事件因上訴人逕行辦理提存遭駁回,致伊損 失聲請程序費用49元,伊之人格權亦因上訴人提存時之不實 主張而受侵害,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 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業經系爭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前往提 存所領取提存物即可受償,並無司法上地位受侵害之虞,被 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又伊係因被上訴人未 提供匯款資料,經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仍未回覆,方以被上訴人拒收為由辦理提存,提存日為11 1年11月7日,且提存之金額已含強制執行聲請費49元,系爭 債權已因清償提存而消滅。縱認伊辦理提存時尚未合於民法 第326條所定要件,然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 屬受領遲延,伊辦理提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系爭債權即屬過 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此外,被上訴人預 納之聲請程序費用49元為純粹經濟上損失,無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強執事件係因程序不合法遭 駁回,並非伊之故意不法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49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 執事件受理,並收取執行程序費用4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145至146頁),並有本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提存不生清償效力,系爭債權仍存在 ,上訴人以不實事由辦理提存,致其受有系爭強執事件聲請 費用49元之損害,且侵害其人格權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被上訴人主 張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系爭債權縱 經系爭判決審理,然兩造間就上訴人所為提存對系爭債權是 否生清償效力乙節,既有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之存否 尚不明確,且系爭債權之清償日亦影響被上訴人得受償之利 息數額,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前 揭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認被上訴人提起此 部分訴訟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應存在:  ⒈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 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提存方法為債之清償者,須有債權人受領遲延 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所謂受領遲延者 ,乃指債權人對於清償人依債務本旨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之情形而言。是故清償人以債權人受領遲延為原 因而提存者,必須依債務本旨提出其給付,經債權人表示拒 絕受領或有不能受領之情形,始得為之。倘未為給付之提出 ,或不依債務本旨提出,均不能構成提存之要件,清償人若 逕為提存,尚不生清償之效力。  ⒉經查,兩造前因車禍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伊5,551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587元確定乙節,有系爭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25頁)。上訴人辯 稱系爭債權業因其於111年11月7日所為提存而清償等語。查 上訴人於111年11月1日寄送台北世貿郵局第264號存證信函 ,請被上訴人於收受日起10日內提供匯款資訊,以利上訴人 給付5,551元、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月1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150元及訴訟費用587元,固有上開存證信函存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29至31頁),然上訴人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尚非依債務 本旨提出給付,又兩造既未約定上訴人之給付應以匯款方式 為之,上訴人之給付即非兼需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訊,上訴 人不得以上開存證信函之通知代給付之提出。且上訴人於11 1年11月7日即向本院辦理提存乙節,亦有本院111年度存字 第2479號提存通知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頁、第103頁),斯時顯然尚未逾 越上訴人請求提供匯款資訊之期限,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拒 絕或不能受領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辦理提存前之 111年10月19日即已提出系爭強執事件之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業以111年10月31日北院忠111司執庚字第126662號執行 命令受取人才天下公司對上訴人之薪資債權,並通知上訴人 等情,則有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前揭執行命令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上訴人欲透過系爭強執事件 程序受領系爭債權之給付,而無拒絕或不能受領之情,上訴 人本應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通知後到案執行卻未為之,自不 得執被上訴人未提供匯款資訊即認被上訴人有拒絕或不能受 領之情。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遲延,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 所為之提存行為與民法第326條所定要件不符,要不生清償 系爭債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債權雖未於000年00月0日生清償效力,然 被上訴人迄不提供收款帳戶資料,仍屬受領遲延,其辦理提 存之瑕疵因而補正等語,然被上訴人並無拒絕受領給付之情 ,業如上述,況提存行為是否生效本應視提存當時是否合於 提存要件而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⒋此外,上訴人未就已清償系爭債權提出其他舉證,則被上訴 人主張其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仍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在民事責任體系上,各有其不同之適用範圍、保護客體、 規範功能及任務分配。債務不履行(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 ,主要為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履行利益)(民法第199條參 照),侵權行為保護之客體,則主要為被害人之固有利益( 又稱持有利益或完整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參照) ,因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權 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 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 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 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本件主張因系爭強 執事件聲請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損害,並非 權利(固有利益)受到侵害,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另稱人格權受損等語,然查, 上訴人於辦理提存時於事由欄所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何貶損 ,況此提存事由亦非一般公眾所得知悉之內容,縱使被上訴 人因此主觀感受不悅,仍難認被上訴人之人格權因此受到侵 害,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聲請費用49元,係強制執行聲請 遭駁回之法定效果,亦與被上訴人所稱人格權受損間無因果 關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前揭金額,要無可採。  ⒉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定。然衡酌上訴人 於辦理提存時,確已提出與系爭債權內容相符甚且包含強制 執行程序費用之金額,應係欲以此途徑為清償,而上訴人既 非法律專業人士,未諳強制執行與提存程序之異同,因誤認 符合提存要件而辦理提存,要非難以想像,無從僅因上訴人 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到案執行,而於請求被上訴人提供匯款資 訊之期限尚未屆滿時即辦理提存,遽認上訴人係為使被上訴 人之系爭強制事件聲請遭駁回方辦理提存,上訴人要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亦無可採。  ⒊再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 用第192條至第195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遲延者,債權 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 ,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 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 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 條、第232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債權辦理之提存,雖與法定要件未合而不生清償效力,僅 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本得請求之遲延利息將繼續計算至清 償日止,要非上訴人有何其他遲延給付之情。況被上訴人因 系爭強執事件遭駁回,而需自行負擔聲請程序費用49元,此 乃強制執行程序之必然,更非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失。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並不因上訴人於辦理 提存時在事由欄記載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之旨有何貶損,業如 前述,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其有何人格權或身分法益受侵 害,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9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請確認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231條、第23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判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確認系 爭債權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二審裁判費各1,000元、1,500 元 ,合計確定為2,500元,並由兩造分別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述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2024-10-04

TPDV-113-小上-93-202410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4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曾進財 林鴻安 邱士哲 被 告 許全丞 訴訟代理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肆佰捌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 ,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車輛), 然被告違反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約定,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 駛發生事故,應負擔下列損失: ㈠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357元(依據租賃 契約第8條、第10條後段)。 ㈡車輛維修期間自111年9月30日起至112年1月18日止,日數逾2 0日,依原告計價方式,營業損失為23,000元(依據租賃契 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 ㈢停車費135元(依據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   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係被告親自駕車,故依租賃契約第10 條第1項後段約定,被告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上限,而二造訂 立之租賃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於有疑義時應對消費者為有利解釋,故租 賃契約第10條第10款但書解釋時有「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論 何時如有將承租車輛交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 約下之第三人駕駛情形,縱使由承租人駕駛車輛致生車損, 皆應負擔實際維修費用」之疑義,故應為有利消費者解釋即 「承租人承租車輛發生損害時係由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 記於本契約下交由第三人駕駛所致之情形」為限。而被告駕 駛車輛發生事故之狀況為「向前撞擊矮牆」,而原告請求之 若干損害項目(右後車門、右後車燈、後保險桿、全車內裝 泡水除臭、四顆輪胎、左前車門車窗)與被告所為是否有相 當因果關係不無疑義,因車輛可能有前手使用不當致車輛受 損,原告未即時修復之情,故原告就該部分損害係被告造成 一事應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7時51分許向其承租車輛, 嗣發生事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 張被告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就上述3項損害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係第三人駕車時發生事故等語,為被告否認。原告 就此爭執提出111年8月11日晚間7時26分、43分、51分文字 客服記錄、同年月12日上午10點45分、48分電話錄音譯文為 證,而依時序整理客服記錄及電話重要內容如下: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牆,客服人員告 知必須報警,之後48小時內持警方單據及個人雙證件就近到 門市辦理事故通報流程,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到場,經 客服人員告知必須本人到場」(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晚間 7時26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詢問車輛給朋友開撞到,但自身不在該縣市,如何處 理,客服人員請客戶輸入人別資料,該人輸入被告個人資訊 後,客服人員詢問有無報警,客戶回答沒有,客服人員又詢 問有人受傷嗎,未獲回覆」(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晚間7 時43分文字客服記錄)。 「客戶輸入被告個人資訊後,告知車輛撞到,沒報警沒人受 傷,客服人員回覆沒報案無法啟動保險,並告知注意事項, 客戶詢問是否一定要本人報警,因為似乎是昨天撞到,能否 晚點報警,客服人員詢問是否本人駕駛,客戶回答不是,是 朋友駕駛,客戶人員詢問『您的帳號租車不是本人開?』,客 戶回答當時朋友幫忙開去買東西,客服人員告知不可如此, 請盡快報案,客戶詢問可否由當事人報案,客服人員告知客 戶是承租人,請客戶自行向警方確認是否雙方都需要到案」 (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晚間7時51分文字客服記錄)。 「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警員撥打和雲客服電話,告知車輛之 車頭毀損,在萬里區福華飯店前無法行駛,請派人前來拖吊 ,客服人員詢問車輛駕駛是否在現場,並要求警員將電話轉 交駕駛,駕駛接聽後告知其姓林及身份證字號(非被告身份 證字號),並敘述車輛經過很多手駕駛,其非撞壞車輛之人 ,但輪由其駕駛時前保桿突然脫落,客服人員詢問承租人是 否在場、其與承租人關係,林姓駕駛回覆其係承租人友人, 承租人不在場,客服人員詢問林姓駕駛電話門號、與承租人 關係等資訊後,告知林姓駕駛會撥打其提供之門號」(見本 院卷第175至177頁上午10時45分電話譯文)。 「客服人員撥打林姓駕駛詢問車輛狀況、事故如何發生,林 姓駕駛告知撞車時其不在現場,僅知是朋友的朋友昨天自撞 ,該人目前不在場,今天才報警」(見本院卷第179頁上午1 0時48分電話譯文)。   則由該2通電話對話可見,車輛於111年8月12日上午前保險 桿脫落時,承租人即被告不在現場,車輛係由第三人(即林 姓友人)駕駛,林姓駕駛僅知車輛係承租人外之他人在昨天 (即11日)自撞、該車經多人輾轉駕駛等經過;將之與文字 客服記錄所呈現之車輛非由承租人駕駛,似乎於昨天(即10 日)自撞,承租人因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報警、至門市辦理事 故通報流程等情相互比對,並無不符之處,故而可推知被告 向原告承租車輛後,車輛於第三人駕駛期間發生事故,被告 不在車旁無法親自即時處理,以文字與線上客服聯繫後,因 物理因素未能循客服指示處理,任由第三人土法煉鋼處理車 損,嗣車輛轉手由林姓友人駕駛,於林姓友人駕駛期間發生 前保險桿脫落致車輛無法繼續行駛道路之事發經過。如此原 告主張車輛係由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等情,即為可採。被 告抗辯車輛係其駕駛時發生事故等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信。 ㈡按承租人如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 行駛,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 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時,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事先同意並 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行駛情形,承租人應依實際維修費 用賠償與出租人,租賃契約第5條第9款、第10條第10款約定 甚明。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車輛後,將之交與不明第三人駕 駛期間發生事故,業已認定如前,如此被告依上述約定,自 應就車輛維修費用負給付之責。而原告請求項目中之「飛德 勒輪胎17565R15」部分,因輪胎本屬耗材,且被告承租時車 輛里程數為43,100公里,有汽車出租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已屆輪胎通常使用里程限度,故此部分損害非可歸責 被告,應予扣除。就其餘維修費用部分,車輛於000年0月出 廠,迄111年8月10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年4月,有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零件23 6,411元(扣除輪胎5,304元後)、工資69,249元、外包8,08 4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 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 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外包費用及稅額後為 224,111元(計算式:130,826+69,249+8,084+15,952=224,1 11),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維修費用應為224,111元。是本 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222,357元, 自應准許。             ㈢另租賃契約第10條第2項第3款約明承租人除依前項約定賠償 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以下標準賠償營業損失:㈢( 汽車)在16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50之租金 ,但期間之計算,最長以20日為限(見本院卷第21頁)。本 件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9月30日至112年1月18日,已逾20日 ,有工作傳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該車輛車型 為PRIUSC,日租定價為2,300元,則有汽車出租單為憑(見 本院卷第31頁),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共 計23,000元(計算式:2,300元×20日×50%=23,000元)。  ㈣又租賃期間所生之停車費…概由承租人自行負擔,租賃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明確。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車輛租賃期間之停 車費用135元,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路邊停車費查詢 服務網繳費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對此未 曾爭執,如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停車費135元,應屬有據 。 ㈤被告抗辯車輛事故係往前撞到牆,故原告請求之「右後門拆 裝、右後門附件拆裝、右後葉鈑金、右後牛腿鈑金、右戶定 鈑金、右後燈拆裝、後保桿拆裝修理、左前窗拆裝、左前門 玻璃升降機次總成、右後門內外噴塗、右後葉外噴塗、右後 牛腿外噴塗、右戶定外噴塗、後保桿噴塗、全車內裝泡水除 臭、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5片)、車輪輪圈、 胎壓偵測閥、左前門玻璃升降機次總成」等項目應非被告造 成等語,惟車輛係由被告以外之不明第三人駕駛時發生事故 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如此被告是否確悉事故完整始末,殊 值懷疑,故其抗辯事故發生經過為「往前撞到牆」是否符實 ,已難確定。再者原告提出被告承租車輛時之取車照5張( 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照片內容為自車頭左前方、車頭 右前方、車後方拍攝全車,及2張車身輕微損傷部位特寫, 觀諸該5張照片,被告取車時車身乾淨、無明顯損傷、鈑件 密合,堪稱無暇,比對車輛事故後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 頁),前保桿已然脫落、右側車門有大面積擦傷、凹陷、右 側前後葉子板皆有損傷、左側後輪拱上方有明顯擦撞痕跡、 後輪輪圈有大面積擦痕、底盤零件有撞擊痕跡,從而可見被 告承租車輛後,車身左側、右側、底盤均有擦撞情事,比對 原告上述請求損壞項目,並未逾此範圍。況且依林姓駕駛所 述,車輛經過非常多手駕駛(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車輛 發生事故後,斯時駕駛人未循常規處理,反將車輛交與下一 手繼續駕駛,致車輛前保桿行駛間突然脫落,由此可見被告 租得車輛後駕駛車輛之第三人絲毫不以維護車況為念,是車 輛有此等嚴重外觀、非關鍵部件損壞,尚在情理之中,更何 況租賃契約第8條已約明車輛機件故障、發生事故造成損傷 之處理方式,被告如係造成車輛損傷任一項目之人,應循契 約約定方式處理,以減輕自身賠償之責,然被告未曾有任何 通報車輛損傷情事,自難認被告係造成車輛損傷之人。據上 ,原告請求前述損傷項目係被告行為所致,尚非無憑,被告 所辯,不足為採。 ㈥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45,492元(計算式:222,357+23 ,000+135=245,492),是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45,482 元,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48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見本院卷 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411×0.369=87,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411-87,236=149,175 第2年折舊值 149,175×0.369×(4/12)=18,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9,175-18,349=130,826

2024-10-04

TPEV-113-北簡-2640-20241004-1

國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貿字第11號 原 告 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學誼律師 邱瑛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Dynatech International LLC間請求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並應 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 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 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 例參照)。復按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 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組織法第99條亦有 明文。又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 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 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 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 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 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2 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 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載被告名稱為Dynatech Internati onal LLC,法定代理人為Herbert S.Winokur,然該被告是 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登記於美國之外國公司,究是否係未經我 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該被告目前法定代理人為何人,及該被 告在我國有無財產及事務所等,因涉及該被告是否有當事人 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均有不明,自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又原告起訴之被告既為外國公司,因須囑託外國管轄 機關或我國駐外單位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應提出被 告所在國使用文字即英文之訴訟文書(含所有證據資料)譯 本,惟有所欠缺,是就此亦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再訴訟文 書應用中國文字,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所附所 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惟原告並未提出,是亦應定期命原 告補正。從而,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 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告在美國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及其 法定代理人Herbert S.Winokur為被告合法登記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證明文件,倘原告所提出上開有關於當事人能力之 證據資料非中國文字,並應一併提出完整中文譯本暨經我國 駐外管處或授權代表處或授權代表機構之驗證或證明;另並 應陳報被告在國內有無財產及事務所,以及被告有無經我國 認許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原告應補正起訴狀繕本之英文譯本,並應提出英文翻譯之函 文內容:「被告應於收受本通知後,於30日內提出答辯狀到 院,答辯狀應就原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訴訟之程序(管轄)及實體爭執、不爭執事項 、證物形式真正等表示意見,並應使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 考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外國語文到院以利送達」。 三、原告應補正起訴狀所附所有證據資料之中文譯本。

2024-10-01

TYDV-113-國貿-11-2024100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 上 訴 人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進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丁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 上字第107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鄭正鈐、對造上訴人先進公司各自對原判決關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謝丁強代理先進 公司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與鄭正鈐簽立買賣預約,出售因自 辦市地重劃而取得之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並代為收受訂金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謝丁強 同時簽發與訂金同額之系爭本票予鄭正鈐。嗣鄭正鈐持系爭 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謝 丁強對鄭正鈐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754號判決勝訴確定(下稱前案判決) ,其理由以:謝丁強非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簽發系爭本票擔保 先進公司系爭土地買賣本約(下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係 用以擔保先進公司於1個月內與鄭正鈐簽訂買賣本約。前案 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之判斷,未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 ,鄭正鈐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本件就此自 應受該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又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 為5,267萬元,鄭正鈐遲未給付餘款3,687萬元。先進公司與 鄭正鈐於106年1月11日討論給付餘款或由先進公司付款退場 未果後,已於同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 ,系爭土地並於同年10月間遭第三人假處分禁止移轉,鄭正 鈐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催告先進公司於收受起訴 狀後15日內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惟未獲置理,系爭契約業於 108年9月23日經鄭正鈐合法解除,其依同條第3項約定,除 得請求先進公司返還已付價金1,580萬元外,並可請求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審酌鄭正鈐、先進公司各有未履約等一切情 形,認系爭契約約定違約金為同額已付價金,尚嫌過高,應 予酌減按1/2計算,即790萬元為適當。鄭正鈐逾此之790萬 元請求,非屬有據。另鄭正鈐未證明其於訂約當時,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利 益4,640萬元,不得請求此所失利益。從而,鄭正鈐依系爭 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先進公司給付違約金79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先進公司、謝丁強再連帶給 付5,430萬元本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違法、違 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表明不 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 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1

TPSV-112-台上-2606-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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