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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譚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 42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強制執行 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經查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274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 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具狀 聲明異議,並未逾期,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聲明異議狀等 件在卷可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可能有投 保保險契約之相關證據資料,惟異議人無法基於債權人身分 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請求提 供相對人之投保資料,自非無正當理由而不為;且本院民事 執行處並非不得依職權向壽險公會調查,故強制執行程序不 因債權人未查報債務人保險資料致不能執行,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 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 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 財產狀況,受調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 正當理由,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定有 明文。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 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 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俾便實現債權人私權, 兼顧妥適執行目的。至於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由執行法院 視具體個案狀況,考量債權人聲請合理性、債權人查報可能 性等,以為判斷依據。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 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係屬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資料,於必要時自得調查之。經查:  ㈠異議人持本院113年3月27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喜字第2561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並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規定,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向第三人投保之 保險契約資料以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13年8月23日、同年9月6日發函通知 異議人於5日內提出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之 相關證據資料,異議人雖於113年9月4日、同年9月20日陳報 如異議意旨所示,本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為補正為由 ,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經本院 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認定無訛,堪認屬實。  ㈡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聲請向壽險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 料,嗣於前揭陳報狀表明其無權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且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壽險公會網站資料,其中供利害關係人申 請專用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申請表第2 頁利害關係人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查詢之辦理程序 及注意事項第貳點載明:「因債權債務關係查詢用途不符本 會建置通報資料之特定目的,本會不提供民事債權人申請民 事債務人投保紀錄查詢服務。」等語,有上開申請表影本附 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其無從基於債權人身分,自行查詢相 對人投保紀錄,即為可採,則其未能查報相對人具體投保資 料,即非無正當理由。而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 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以命第三人保險公 司償付解約金,則債務人有無投保人壽保險,自係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資料。是異議人既未能自行查知相對人投保人壽保 險資料,為兼顧兩造之利益,及為達妥適以公權力強制債務 人履行義務之執行目的,有關相對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 執行法院自非不得依職權調查之,其執行程序尚不因異議人 未查報相對人之保險資料致不能進行,本件自無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強制執行經考量具體情形,執行法院既得依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向壽險公會調查相對人之投保記錄 ,以便異議人指明欲聲請執行之保險契約標的,則原處分以 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可能有投保保險契約為由,駁回異議人 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4

KLDV-114-執事聲-16-202503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金水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 官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欲將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 思表示通知相對人,然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早已出境遷 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國外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 籍謄本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書、債權憑證等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有明文。然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 達之程序,係依法律規定,在符合一定要件下,於表意人之 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但已踐行民事 訴訟法之公示送達程序之情形時,仍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 人之效力;惟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時,其意思表示究 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權益,如表意人發出意 思表示時雖確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但嗣後已可查得時,即 無捨實際通知方式不用,而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之 理由。 三、查相對人黃金水於於民國(下同)72年12月31日為遷出美國 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正本在卷可憑;惟經 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詢之結果,相對人黃金水曾於70 年9月間填報其在美國之地址,有該局114年2月26日領一字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因現已查得相對 人在國外之送達處所,聲請人即應另向前述相對人在國外地 址為實際通知,而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相對人。綜上 所述,足見本件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 之情事,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不 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04

TNDV-114-司聲-90-20250304-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92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陳盈穎            住○○市○○區○○街0號10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傑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 能力,又當事人能力係於民事訴訟程序,以自己名義向法院 為保護私權之請求人及為相對人之資格,乃訴訟必備要件, 如起訴時原告或被告因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 即為不備訴訟要件而不合法,且此要件之欠缺因無從補正, 應裁定駁回其請求。再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方 死亡者,亦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 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3 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債權憑證一份聲請對債務人鄭傑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業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4年1 月25日即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可知債務人已欠缺當事人能力,債權 人就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梁雅菁

2025-03-04

TNDV-114-司執-29261-2025030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慶維即陳嘉益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8,83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293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 4年度南簡字第3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聲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934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0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並已 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財產請求 強制執行程序若不停止,將來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與法律相符 ,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審酌相對人憑系爭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90元,及其 中48,725元自民國8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可知聲請人遭強制執行之不動產價值,已逾相對人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則擔保金之核定,應以聲請人提起異議 訴訟期間,因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 害為準。而本件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為第二審確定之簡易訴訟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 需3年,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故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 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受相當於法定利息 之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應以相對 人請求之執行債權325,576元【計算式:55,690元+48,725元 自87年8月21日起至117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即251,683元+上 開立息百分之10之違約金即25,168元=325,57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3年相當於利息之損 害為48,836元【計算式:325,576元×5%×3年=48,836元】, 爰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3-03

TNEV-114-南簡聲-8-20250303-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洪能元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債務不存在, 且容有罹於時效等情事,而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73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處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一旦執行,勢 造成聲請人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同法第18條第1項 亦有明定。準此,可知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 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 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 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 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 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 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 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 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 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 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 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足參) 。 三、經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5年8月11日北院錦9 5執甲字第329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另聲請人已提起系爭 訴訟,由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20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卷宗查明無訛。次查,系爭執 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北投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存款債權乃消費寄託金錢債權,本 質上為可替代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取得該存款 債權後,仍得以加計利息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之方式回復 原狀。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 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簡聲-10-20250303-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吳錦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治源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 年度刑全字第4 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4萬 1,666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1061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不行使 權利,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 本、提存書影本、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債權憑證影 本、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 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 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則在執 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91年度抗字第490 號、85年度台抗字第654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 討結果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訴訟 終結(如已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等)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 年2 月3 日發函命其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同年 2 月26日具狀陳報略以:因其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 11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聲請人聲請扣押相 對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均執行無著,經本院核發債權憑 證,且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不得再聲請執行   ,無再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必要云云。惟按 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第1 次聲請保全執行,嗣 債權人復於超過30日後,仍先後多次不斷聲請追加執行,法 院亦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執行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聲請人如未撤回 假扣押執行,有日後追加執行之可能,即不符合訴訟終結之 情形,聲請人所為之催告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2025-03-03

SLDV-114-司聲-26-2025030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邱雅翎即邱淑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國外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將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本院87年度執 字第4593號債權憑證註記為憑。嗣因其餘債務人邱郁仁、邱 簡環死亡,相對人為其等繼承人,惟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在外 ,聲請人無從聯繫亦無法得知其外國住址,致無法將本件債 權讓與及債務繼承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88年11月6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且於8 6年8月2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戶役 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可知相對人現已所在不 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 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 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03

TYEV-114-桃司簡聲-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秀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因113年訴字 第4549號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陸拾參萬貳仟伍佰參拾柒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1-09

TPDV-113-訴-4549-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9號 原 告 李秀美 被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效債權憑證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7萬3,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變更請求金額63萬2,537元(見本院卷第107頁),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恩尼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恩尼暐公司) 前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邀同原告及訴外人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奇異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除以系爭車輛 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外,原告與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復 於民國84年3月22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 奇異公司,作為系爭貸款之擔保,奇異公司後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84年票字第163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嗣被告自奇異公司處受讓系 爭貸款債權,並執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5324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致原告薪資及財產遭扣押, 然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債權已不存在, 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所認 定,被告自不得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 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計63萬2,537元,即屬不當得利,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應予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 萬2,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奇異公司曾於86年間就系爭貸款債權對原告及石 銘棋提起詐欺告訴,有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 刑事判決可參,觀判決內文可知原告與石銘棋因無力清償債 務,由石銘棋自行找尋系爭車輛之新買主,其會同新買主與 奇異公司商討買賣系爭車輛事宜,石銘棋嗣與奇異公司就系 爭貸款債權剩餘本金180萬元部分另簽訂約定書乙紙(下稱 系爭約定書),約定於85年11月1日先行給付120萬元,餘款 60萬元自85年12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 .5%計算利息,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惟 石銘棋並未清償,故系爭貸款債權尚未清償完畢。至塗銷系 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新 買家之手續,非謂石銘棋已清償完畢而塗銷。被告則於96年 間自奇異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貸款債權,被告自債權受讓起 收取原告薪資,至112年6月12日即原告離職止,共收取63萬 2,537元,尚欠8萬2,903元及自87年11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17.5%計算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未受償。被告收取扣押款項,依 法有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對被告之系爭貸款已清償完畢,被告仍執債權憑證 聲請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 ,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已受領63萬2,537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貸款是否已清償完畢?    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 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貸款業經清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已不存在,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81號判決所認定 云云,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異議權 為標的,法院之判決僅有確定債務人所主張異議事由存在與 否之效力,對於發生異議事由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 既判力。況被告就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乙情,於本院審理中 另提出其前手債權人奇異公司與被告及石銘棋間就系爭貸款 爭議之刑事判決、石銘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另行簽訂之 約定書等新證據佐證,此等新訴訟資料均未經前案判決審酌 ,已足推翻前案判決之判斷,本院自得依相關事證而與前案 判決相異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⒊觀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理由,就恩尼 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邀同原告及石銘棋為連帶保證人,向 奇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除以系爭車輛為奇異公司設定動產 擔保外,原告與石銘棋復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因石銘棋無力 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又遭地下錢莊逼債,不得已將系爭車輛轉 售予訴外人古俊炫,約定總價款200萬元,古俊炫交付之訂 金75萬元遭地下錢莊收取抵償欠債,石銘棋、古俊炫、奇異 公司則於85年11月1日就系爭貸款、系爭車輛轉售乙事協商 ,石銘棋與奇異公司達成和解,由古俊炫將買受系爭車輛尾 款之120萬元,以石銘棋名義給付予奇異公司,作為原欠本 金之清償,餘額60萬元,則仍按原分期付款之利率計算,分 24期連本帶利,每期付款2萬9,810元等情論述甚詳,並有斯 時奇異公司人員秦福榮、杜朝發到庭供明,且有和解之約定 書、古俊炫代付而由奇異公司出具之收據一紙可考(見本院 卷第89至95頁、第99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亦與證人石 銘棋所述:系爭約定書是伊簽名,因為無法清償系爭貸款, 請奇異公司幫忙解決,把系爭車輛交給奇異公司去賣才賣12 0萬,奇異公司要伊另外簽60萬元的分期,所以簽立系爭約 定書,奇異公司塗銷抵押過戶給買主;伊沒有按系爭約定書 上支付剩餘60萬元本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抗辯系爭貸款債務尚有60萬元,及自85年12 月1日起至87年11月1日止按日依週年利率17.5%計算利息, 每期本息應繳2萬9,810元計71萬5,440元未清償完畢,塗銷 系爭車輛動產擔保設定僅係為配合系爭車輛買賣移轉過戶至 新買家之手續而已等情屬真實可採。至原告主張奇異公司業 務曾稱60萬本息已清償等語,並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2,537元本息, 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貸款未清償完畢,業經認定如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約定 書伊並未簽名,系爭車輛已塗銷擔保設定,其擔保責任已結 束云云。惟按債務之擔保有物保與人保二者,設定不動產抵 押權屬前者,連帶保證屬後者,二者屬分立不同之法律關係 ,原告誤將物保與人保混為一談。而系爭約定書內容係石銘 棋與奇異公司就系爭貸款剩餘未清償款項另簽訂和解書,業 經高院判決論述及石銘棋證述在卷如上述,又連帶債務人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原告既與 恩尼暐公司、石銘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貸款之清償 ,於系爭貸款全部清償完畢前,就系爭貸款仍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原告主張其毋庸再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屬無據。從而 ,被告持對包含連帶債務人即原告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收取扣押薪資63萬2,537元,未逾未受償債權金額7 1萬5,440元,被告收取扣押款項自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 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款項6 3萬2,537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 款項63萬2,5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2-13

TPDV-113-訴-454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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