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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黃義雄 相 對 人 陳東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東澤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2月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邀同第三人曾伊 蓮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9,100,000元、②1,900,000 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1年2月25日起至141年2月25日止、②自 111年2月25日起至131年2月25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 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相對人前揭借款 ①、②均自113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8,518,3 65元、②1,697,28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3年12 月1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12月19 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 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 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 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東澤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38 0 0 268.55 全部 002 屏東縣 林邊鄉 竹林 238-14 0 0 480.19 14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45 中華路3之19號 竹林段238地號 鋼筋混凝土構造、二層樓房 一層93.47、二層76.66,總面積170.13 陽台7.03 全部

2025-02-21

PTDV-113-司拍-244-202502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蔡承志 蔡志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詹木濱 訴訟代理人 蔡佩嬛律師 毛國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蔡承志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於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二五七九號强制執行事件,於擔保債 權超過如第一項所示範圍之强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承志以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以擔保其父即原告蔡志輝之債務。嗣被告持本院112年度 拍字第7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案列112年度司執 字第72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蔡志輝不認識被告 ,亦未向被告借錢,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務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此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 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蔡志輝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由蔡 承志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經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 元,及扣除地政士勞務費6000元、規費5080元、謄本費200 元(計1萬1280元,下合稱設定費用),伊以餘額308萬6320 元簽發票號N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內湖分 行之同額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交 付蔡志輝,以為借款之交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蔡承志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告聲請系爭 執行事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桃園市龜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可稽,且 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債權均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 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蔡志輝向被告借款金額為309萬7600元  ⒈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故自貸與金錢中預扣利息,該預扣 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固不成立金錢借貸,然若 當事人間約定,將部分金額用以清償此前已成立他筆金錢借 貸之利息而予扣除,因無違金錢借貸之要物性,就該部分自 仍得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 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 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亦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當然應 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兩造於107年12月1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 、59頁,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表明蔡志輝向被告借款 ,由蔡承志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 保之意旨,可見蔡志輝與被告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而蔡志輝(由訴外人洪進鈿陪同)、被告於107年12月11 日前往陳惠雪地政士事務所,由蔡志輝親自簽收系爭支票, 其面額308萬6320元係以借款本金400萬元扣除第1年利息90 萬2400元及設定費用1萬1280元得來,借款關係存在於蔡志 輝與被告之間,當時蔡志輝神情正常等情節,業經證人即該 事務所承辦助理胡江萍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本票簽收書(附 有金額計算式)、借款金額核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 19頁)。益徵蔡志輝確有向被告借款,並受領被告簽發之系 爭支票。原告主張蔡志輝未向被告借款云云,委無足取。  ⒊關於借款金額,系爭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簽收書、借款金 額核算表均記載為400萬元(見本院卷第57、59、217、219 頁)。細繹其中系爭支票面額308萬6320元部分,已於107年 12月11日如數兌現(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之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18日函),堪認蔡志輝 已受領此部分款項之交付。又設定費用1萬1280元部分,經 蔡志輝於107年12月11日同意於借款400萬元中扣除,以清償 其所負設定費用之債務,此有系爭本票簽收書所附金額計算 式足據(見本院卷第217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亦應計入 蔡志輝取得之借款金額。另預扣第1年利息90萬2400元部分 ,既未實際交付蔡志輝,依上說明,即不成立金錢借貸。準 此,被告交付蔡志輝之借款金額應為309萬7600元(計算式 :308萬6320元+1萬1280元,下稱系爭借款)。至蔡志輝雖 於107年12月11日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訴外人張庭蓁提示 兌現,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4月 1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然蔡志輝既以自己 名義與被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並受領系爭支票,無論蔡志輝 嗣後如何轉讓系爭支票、由何人實際取得票款,依上說明, 均應由蔡志輝負返還之責。故原告主張未取得借款云云,被 告抗辯借款金額為400萬元云云,均非可採。  ㈡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記載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而被告於 112年4月24日行使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拍賣系爭土地,業 經調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案卷無訛,則依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歸確定 ,被告復自陳沒有其他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所及(見 本院卷第73頁),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即為系爭借款 。  ⒉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1 條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債務履行遲延時,當事人雖未約定 利息,債權人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以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因之,法定遲延利息無須登記即為抵押 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借款契約書雖約定按月利率1.88%計算利息(見 本院卷第57至59頁),然此部分未記載於如附表一所示設定 登記內容(見本卷第83、8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依上說明 ,僅有其中自110年12月6日(即設定登記之清償日期)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職是,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原告請求確認 擔保債權全部不存在,僅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核屬有據 。   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附表二所示範圍部分應予 撤銷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主張擔 保債權為400萬元本息,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經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案卷甚明。然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如附表二 所示,如上㈡所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此範圍之強制執 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㈣系爭抵押權仍存在,原告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 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 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 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既未獲清償 ,如上㈡所述,則其設定登記之存在,雖影響系爭土地所有 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然所有人有忍受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塗銷其設定登記,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如附表二所示範圍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擔保債權超過如附表二所示範 圍之强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即洪進鈿(已歿)之配偶張庭蓁,以證 明蔡志輝並非借款人,亦未取得系爭支票款項云云。然蔡志 輝確有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受領被告簽發 之系爭支票,詳述如上三、㈠,不論被告如何處分系爭支票 、交由何人提示兌現,均不影響其與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之成 立,故此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附表一: 不動產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抵押權設定登記 收件字號:山壢登跨字第00817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詹木濱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貨款、利息及應收帳款等。 清償日期:民國110年12月6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志輝,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蔡承志 附表二: 本金新臺幣309萬76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025-02-19

TYDV-113-訴-62-20250219-1

訴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莊秀玫 相 對 人 施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5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 落其上之同段27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相對人夥同訴外人李正民、周仕諭對聲請人施用詐術, 致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與相對人在桃園市蘆竹區地 政事務所簽署貸款契約,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因前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均係聲請人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聲請人已 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訴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重訴字第58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請求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茲因系爭抵押權有流抵之約定, 為免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未依約還款而逕 為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不知情之第三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他 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與相對人簽訂貸款契約,並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其業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案訴訟,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代號「文青」、「周志 雄」、「貸款找小董」者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為證(本案訴訟卷第17至391頁、第399頁、第401頁),復 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為 相當之釋明。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該等 抵押權,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 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 ,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 爭抵押權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 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 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之立法理由第5點參照)。爰審酌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為600萬元,相對人如處分系爭抵押權所可取得之利益應 為600萬元,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相對人因無法處分本件抵押權致延後取得對價,通常可認 其將損失無法處分期間利用該筆金額所能取得之利息。而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質 上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另參諸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其 訴訟標的價額逾60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 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法院審理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共計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 人因系爭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8 0萬元(計算式:6,000,000×5%×6=1,800,000),爰酌定聲 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設定日期/字號 流抵約定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施柏宇 全部 最高限額抵押權 600萬元 114年11月17日 113年11月19日/蘆資字第148510號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 2. 桃園市○○區○○段0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2-18

TYDV-113-訴聲-28-202502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游澤恩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信富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郭庭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自民國一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以本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元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並以上開違約金自上開期 間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 參萬陸仟參佰肆拾玖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觀同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自 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 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 ,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 被告)於本訴抗辯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尚積欠系爭 債務,故系爭抵押權不應塗銷,並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 務(詳下貳、二所述),可知被告所提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其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同一,兩者在法 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 認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被告提 起反訴,符合法定要件,應予准許。 二、被告另主張訴外人庚於前案為不實證述,致前案為錯誤之認 定,業經告發其偽證罪嫌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第183條規定,本件應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95至299、350頁)。然本院就此部 分得自為認定(詳下貳、四、㈢所述),尚無裁定停止訴訟 程序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戊借款新臺幣(下同 )1,200,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戊於105年12月12日將債權讓 與被告,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抵押權)。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24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總額僅餘486,660元,伊已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度司執字第4343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如數 清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等語。就被告之反訴則以:伊已清 償完畢。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應給付違約金,其屬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反訴答辯聲明:㈠被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4年 10月15日,並約定如逾期未清償,則以積欠本金按週年利率 20%計收懲罰性違約金。戊已將上開債權連同最高限額抵押 權轉讓予伊。原告尚積欠伊本金1,200,000元,及自104年10 月15日起至提起反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30日之法定遲延利息 30,916元(原為517,576元,於系爭執行程序獲償486,660元 )與違約金2,070,304元,共計0000000元;並應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1,200,000元按週年利率20%計收 違約金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債務)。系爭債務為 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尚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以反訴主張:原告積欠系爭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原告如數給付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向戊借款1,200,000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嗣戊將上開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 3年4月9日函(見本院卷第63至111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113至124頁)足據。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均已清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債務,互為對造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四、本訴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 ,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 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確定為本金486,660元,業經前 案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之判決書),發生既判力 ,則兩造就此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相異之認定。而原告已於113年1月24日在系爭執行事件 如數清償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31日函、本院繳 款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之存在,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 使,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核 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尚未 清償完畢云云,委無足取。  ㈢其次,觀諸戊與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簽訂之債權及抵押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記載:「經結算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至民國104年10月15日止為本金計新台幣120萬元 整及自民國10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180萬元整按年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下稱系 爭約定),右下方並有原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抗辯原告應受系爭約定所拘束,故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超過前案判決所認定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姓名係 庚所簽署。而訴外人即地政士己於前案證稱:系爭移轉契約 為伊擬製,伊請庚轉交原告簽名,不知原告姓名究為何人簽 署;債權讓與之事應通知債務人,伊有請庚通知原告等語( 見前案上訴字卷第174、175頁)。庚於前案證稱:己請伊將 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原告,但伊當時沒有通知等語(見前案上 訴字卷第211頁)。前案據以判斷:難認被告與戊簽立系爭 移轉契約時,原告知悉系爭約定之內容並簽名其上,系爭約 定尚不得拘束原告(見本院卷第17、18頁)。此為法院在前 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 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至庚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710號即被告對其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陳稱:上述原告簽名有經原告授權,沒有偽造文 書,且伊主觀上認有取得概括授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 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1、102頁)。另原告於該案件證稱: 系爭不動產係庚借用伊名義登記,伊全權交由庚處理,伊也 有請庚處理債權人轉換相關事宜,但伊直至民事訴訟程序始 看到系爭移轉契約;債權人轉換後會通知債務人,庚雖未通 知伊,但伊有授權庚處理此事等語(見系爭刑案卷第103、1 04頁)。充其量顯示庚在系爭移轉契約簽署原告姓名係經過 原告授權,尚無從推翻前案關於原告不知系爭約定存在,不 受系爭約定拘束之認定,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認定。被告執 此抗辯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五、反訴部分:  ㈠請求本金1,200,000元部分   原告積欠被告本金1,200,000元,但已於106年9月至109年1 月間陸續以茶葉清償713,340元,僅餘486,660元,為前案所 認定(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 論結果就重要爭點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 束力。而原告已於系爭執行事件清償餘額486,660元,如上 四、㈡所述,則被告主張原告尚欠本金1,200,000元云云,要 難憑信。  ㈡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前案依己之證述,認本件借款債務並無約定清償期(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為法院在前案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就重要爭點 所為判斷,對本院及兩造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而被告行使 系爭抵押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於 109年9月29日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告(見109年度司拍字第4 23號卷第17、18頁),發生催告之效力,原告自滿1個月後 之同年10月30日開始負遲延責任。而當時積欠本金尚餘486, 660元,迄113年1月24日始為清償,詳上四、㈡與五、㈠所述 。則原告應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期間負遲延責 任。  ⒊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 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 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 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 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 均不受影響。再者,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在前者係以債權 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 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二者 所參酌之因素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系爭抵押權設定與 移轉契約書之違約金欄均記載依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20%計 算違約金,其他擔保範圍約定欄均記載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 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3至40、71、85頁)。顯示違約金 與損害賠償併列,堪認違約金之約定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 的,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爰審酌社 會經濟狀況、被告因原告於遲延期間未能如期還款可能受有 向他人借貸應支付之利息、被告倘遵期受償可能得到之孳息 等各種情況,認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 違約期間之違約金,應酌減至以積欠本金486,660元按週年 利率15%計算為適當,且僅就違約金部分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足以填補被告於遲延受償期間之可能損害。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被告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 此部分贅為聲請,無須另為准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宣告原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反訴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反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得上訴) 附表: 土 地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桃園市○○區○○段 0000 00000分之84 建 物 建號:同段4472 全部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字號:平壢登跨字第026200號 登記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權利人:王信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8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4年10月15日

2025-02-17

TYDV-113-訴-280-20250217-3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儷娟 被 告 彭豪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之子林譽峰前於民國111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由伊提供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 爭不動產)於111年1月7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伊與林譽峰已陸續以匯款、 現金交付方式清償前揭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已不存在,惟被告遲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伊所 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間經設定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謄本為 證(本院卷6至7頁),並有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3年11 月22日德地登字第1130010944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登記資料 可稽(本院卷48至56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 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二、擔 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 三、擔保債權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經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者。四、債權人拒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人請求確定者。 五、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或依第873條 之1之規定為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時,或依第878條規定 訂立契約者。六、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 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 限額抵押權人者。但抵押物之查封經撤銷時,不在此限。七 、債務人或抵押人經裁定宣告破產者。但其裁定經廢棄確定 時,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 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881 條 之12第1項、第881條之14各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 抵押權人對債務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或基於票據所生之不特 定債權,其範圍包括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苟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時,抵押權人業對債 務人取得特定債權,即得實行抵押權,不因抵押權人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前,對債務人尚無特定債權 存在,即影響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此乃抵押權從屬性之 最大緩和。是抵押人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先舉證證 明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 定;於其未為證明前,抵押權人無須證明對債務人確有特定 債權存在,抵押人不得以抵押權人對債務人現無特定債權存 在為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經查,系爭抵押權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定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16年1月6日,有系爭抵押權設定資料所附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52頁),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尚未屆至,且原告復未具體主張或舉 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有民法第881條之12所定 之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確定(本院卷60頁反面),揆之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582 85.04 1/1 建物標示 編 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建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八德區 瑞豐段 1082 62.15 1/1 抵押權設定內容: 1、登記日期:111年1月7日 2、字號:德資字第000840號 3、權利人:彭豪瑜 4、債權額比例:全部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 7、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6年1月6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0、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11、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12、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13、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儷娟,債務額比例全部 14、權利標的:所有權 15、標的登記次序:001 16、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17、證明書字號:111德資他字第000079號 18、設定義務人:林儷娟 19、共同擔保地號:瑞豐段582 20、共同擔保建號:瑞豐段1082 21、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5-02-08

TYEV-113-桃原簡-122-20250208-1

司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信賢 相 對 人 陳枝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枝明於民國111年1月2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陳菲紋向聲請人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菲紋 邀同相對人陳枝明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 ,借款期間為自111年1月21日起至121年1月21日止,分期按 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詎債務 人自113年5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686,655元及 利息、違約金,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22,374元。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 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枝明、債務人陳菲紋,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2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九如鄉 九清 520 0 0 2,354.00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24-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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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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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潘坤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於民國11 3年4月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0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並於113年4月9日以相對人潘坤晃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作為渠等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3,60 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 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 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 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 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4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潘坤晃及債務人吳文女,就上開債權 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 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恆春鎮 大潭 272 0 0 76.7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2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35 恒南路12巷7號 大潭段272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7.43、二層37.43、夾層10.24,總面積85.10 屋頂突出物3.00 全部

2025-02-07

PTDV-113-司拍-23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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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 理 人 劉恩助 相 對 人 林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 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以渠等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鹽埔鄉大仁東段103、115地號所有權人為 張嘉鈴,鹽埔鄉大仁東段20建號所有權人為昱晟國際發展股 份有限公司),作為渠等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6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2年3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昱晟國際發展股份有限 公司邀同債務人張嘉鈴、第三人許正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 請人借款30,200,000元(另於112年3月9日簽立同面額表票1 紙),借款期間為自112年4月7日起至127年4月7日止,分期 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5日因買賣,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相對人林冠宏,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詎前揭借款 債務人自113年6月7日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8,291, 33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連帶保證書 、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往來明細查詢、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冠宏及債務人張嘉鈴、昱晟國際發 展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 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鹽埔鄉 大仁東 103 0 0 5,956.83 全部 002 屏東縣 鹽埔鄉 大仁東 115 0 0 2,777.15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0 民治路68之18號 大仁東段103地號 鋼骨構造、鋼鐵構造無牆、鋼筋混凝土構造、一層樓房 A棟雞舍560.96、B棟雞舍560.96、C棟雞舍560.96、D棟雞舍560.96、E棟雞舍560.96、堆肥舍29.85、管理室59.69、倉儲設備130.62,總面積3,024.96 水塔15.41、飼料桶9.72、蓄水池9.4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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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陳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麗卿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 設定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7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2, 0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1年2月21日起至119年2月21日 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 定。詎相對人自113年9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 431,78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共用查詢 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麗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 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0-33 0 0 1,563.00 全部 002 屏東縣 滿州鄉 射麻裡 141-22 0 0 408.00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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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趙宸鋐 相 對 人 陳羿凌即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拍賣抵押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羿凌即陳威志於民國112年8月 21日簽立借據1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 ,未約定借款期間,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並於112年8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 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墊款。」,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2年8 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 登記在案。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匯款申請書、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之 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有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 件影本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固提出未載清償日借款金額為75 0,000元之借據作為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然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 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期限 之消費借貸債務者,債權人得隨時催告返還,並於催告後經 過一個月期間時清償期屆至,債務人猶未履行清償義務,抵 押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從而 因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無法釋明抵押債權之清償期 業已屆至,本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 補正債權已屆清償期之釋明文件(如已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 告相對人返還之催告通知函及收件回執影本),聲請人雖於 114年1月17日陳報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催告清償證明 ,然其催告內容記載「限文到三日內清償新台幣柒拾伍萬元 整之借款」,並未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且催 告返還之債權為「2023年8月21日簽發之750,000元本票」, 並非本件抵押權擔保之「750,000元借據」債權。故就聲請 人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本件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即有 疑義,聲請人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 許。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高樹鄉 南興 760-8 0 0 83.00 全部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23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南興路2之24號 南興段760-8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45.99、二層49.15、三層47.47,總面積142.61 陽台13.49、平台6.30、屋頂突出物6.12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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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TDV-113-司拍-239-2025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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