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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 號、第3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朱科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 後亦匯款返還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匯款返還,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被   告 朱科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科翰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 稱為「許龍」之帳號,在「國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社團,見林楷峰刊登要購買全新「travis scott x mc donalds clutch bag」包包訊息,即向林楷峰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6,300元販賣包包等語;並將不知情之許春綢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告知林楷峰,致林楷峰陷於錯誤,誤認朱科翰 有交易之真意,依林楷峰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以ATM轉帳6 ,300元至玉山帳戶後,朱科翰指示不知情之朱浩然,於112 年5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川金門市提領6000元。嗣林楷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其母親許春綢借用玉山帳戶,並指示其父親朱浩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峰受騙匯款6,300元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春綢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因被告以須收受薪資轉帳款項為由,將玉山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證人朱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朱浩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以薪資及網拍買賣款項轉入玉山帳戶為由,而指示證人朱浩然至超商提款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臉書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稱「許龍」之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許龍」帳號,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登入該帳號之IP位址之用戶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ATM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 證明證人朱浩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玉山帳戶為證人許春綢所申設。 2.佐證被害人等於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9508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起,即多次在臉書以不同暱稱佯以發佈有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嗣被害人提告詐欺,再將款項退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2至7月間在網路用臉書暱稱「NAFA」、IG暱稱「LOTUS.33 」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會用母親的玉山帳號供買家 匯款,當時是以為是賣佛牌的錢匯入,我有把佛牌寄出給買 家,才會叫我父親去領錢,我認為這是三方詐騙,我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臉書暱稱「Maha Ma」之臉書11 2年4月24日刊登販售佛牌畫面與佛牌售價6600元之截圖為佐 ,然上開截圖所顯示刊登時間與售價,均與告訴人所匯款時 間及款項6300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網路用臉書暱 稱「NAFA」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等語,可見被告已售 出多個佛牌,被告既已保留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料,竟無 法提出其與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及出貨收款證明以供調 查,亦無法證明臉書暱稱「Maha Ma」即與暱稱「NAFA」為 同一臉書帳號,是被告所辯「三方詐騙」云云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曾因於臉書販售商品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追查之特性 ,以不存在之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上述案件被告收取 匯款後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予對方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4350-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綉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0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6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蔡綉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綉靜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竊之物 品亦尋獲發還,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本院審易 卷第31頁、偵卷第31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所竊之物已返 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物品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號   被   告 蔡綉靜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綉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8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國軍高雄 總醫院」之停車場,徒手竊取游柳若蓁放置於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 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因游柳若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 扣得上開遭竊之安全帽1頂(已發還)。 二、案經游柳若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綉靜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柳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13

KSDM-113-簡-4354-2024111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見鄰居王信雄放在瑞隆路194巷9號住處 前之七里香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伸手摘取該盆栽種子數顆得手(價值不詳)。嗣 王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海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3年4月2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 序,耗費司法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種子數顆,雖未扣案發還,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KS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8號 原 告 李淑玲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2

KSDM-113-審交附民-658-20241112-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穎蓁 吳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穎蓁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 瑞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瑞興路與瑞鳳街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車,適有被告吳永吉騎乘 自行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劉穎蓁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在未劃 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貿然偏左行駛,2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被告劉穎蓁受有雙手食指擦傷之傷害,被告 吳永吉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頭部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左 側髖部挫傷、左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810-20241112-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燕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0425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燕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燕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中華一路與慶豐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慶豐街時,本 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 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待右轉燈號亮起即貿然右轉,適同向慢車道之田 自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淑玲亦行 駛至該路口,謝燕玉所駕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田自強所駕機車 左車身,田自強、李淑玲人車倒地,田自強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撕裂傷、前胸挫傷等傷害(田自強受傷部分,於偵查中 調解成立撤告),李淑玲則受有左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左膝滑膜炎、左側胸壁第5、6、7肋骨骨折等傷害。 謝燕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淑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燕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36、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玲、證人田 自強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 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等右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行右轉,被告對本件交 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他卷第 6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 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因對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 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 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KSDM-113-審交易-1005-2024111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616號、第151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上「周成翰」之署 名壹枚及偽造之「周成翰」印章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1月24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徒手竊取莊 家豪所有腳踏車1部,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意將該車棄 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門口。嗣經警獲報調閱 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113年1月2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見周成 翰將其所有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土地 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現金新 台幣【下同】510元)放置機車踏板處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提 包,得手後逃離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復為提領周成翰郵局帳戶內存款,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26日15時2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周成翰印章1枚,復持該偽 造印章、周成翰所有之郵局提款卡、身分證,於113年1月 26日15時21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三民路郵 局,向郵局行員潘俊丞謊稱:由周成翰委託欲辦理存摺補 發、密碼及印鑑變更云云,並偽填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 在委託人欄位偽造「周成翰」署名1枚,藉此表彰周成翰 委託陳勝榮前往辦理存摺補發、密碼及印鑑變更等事宜之 意旨,並交付潘俊丞以行使,嗣潘俊丞察覺有異致電周成 翰,陳勝榮隨即逃逸,經警據報扣得偽造之印章1枚、郵 政儲匯業務委託書1張、周成翰身分證(已發還)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陳勝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93、9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家豪、周成翰、證人   潘俊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事實欄一、(一)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 圖;事實欄一、(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偽造之印章 及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周成翰」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刻「周成翰」印章及偽造「周成翰」署名之行為,均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又進而提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竊取之手提包內有現金2萬元,然被告表 示僅有510元,且此部分除被害人周成翰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佐證,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認定手提包內之 現金為510元,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 之關係,故減縮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 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 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復為盜領被害人存款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 、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犯罪所得:   1.被告如事實欄一、(一)竊得之腳踏車1部及事實欄一、 (二)竊得之身分證1張,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竊得之黑色手提包1只(含健保 卡、土地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 、現金510元),其中現金510元部分,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 餘部分,因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郵政儲匯業務委託 書」,業經被告交付郵局行員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委託人欄上偽簽之「周成翰」署 名1枚及偽刻之「周成翰」印章1顆,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12

KSDM-113-審訴-298-202411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家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事發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完 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15至11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罹患 口腔癌之欠佳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 ,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堪認經本 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46號   被   告 莊家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興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松興路與松興路69巷口時,適有王冠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興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莊家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在松興路之來車道,致其所騎 乘之機車與王冠智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王冠智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鈍傷、左外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莊家福發生交 通事故後已預見王冠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查看王冠智之傷 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莊家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觀看本案監視器影片後,確認影片中與告訴人王冠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錄影光碟1片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告訴人之傷勢,且未報警、協助救護或其他必要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逸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1-11

KSDM-113-交簡-2419-202411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宏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05

KSDM-113-審易-1283-20241105-2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洪評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2024-11-05

KSDM-113-審交訴-171-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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