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
號、第3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朱科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
後亦匯款返還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匯款返還,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被 告 朱科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科翰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
稱為「許龍」之帳號,在「國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社團,見林楷峰刊登要購買全新「travis scott x mc
donalds clutch bag」包包訊息,即向林楷峰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6,300元販賣包包等語;並將不知情之許春綢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告知林楷峰,致林楷峰陷於錯誤,誤認朱科翰
有交易之真意,依林楷峰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以ATM轉帳6
,300元至玉山帳戶後,朱科翰指示不知情之朱浩然,於112
年5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川金門市提領6000元。嗣林楷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其母親許春綢借用玉山帳戶,並指示其父親朱浩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峰受騙匯款6,300元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春綢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因被告以須收受薪資轉帳款項為由,將玉山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證人朱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朱浩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以薪資及網拍買賣款項轉入玉山帳戶為由,而指示證人朱浩然至超商提款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臉書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稱「許龍」之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許龍」帳號,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登入該帳號之IP位址之用戶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ATM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 證明證人朱浩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玉山帳戶為證人許春綢所申設。 2.佐證被害人等於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9508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起,即多次在臉書以不同暱稱佯以發佈有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嗣被害人提告詐欺,再將款項退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2至7月間在網路用臉書暱稱「NAFA」、IG暱稱「LOTUS.33
」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會用母親的玉山帳號供買家
匯款,當時是以為是賣佛牌的錢匯入,我有把佛牌寄出給買
家,才會叫我父親去領錢,我認為這是三方詐騙,我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臉書暱稱「Maha Ma」之臉書11
2年4月24日刊登販售佛牌畫面與佛牌售價6600元之截圖為佐
,然上開截圖所顯示刊登時間與售價,均與告訴人所匯款時
間及款項6300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網路用臉書暱
稱「NAFA」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等語,可見被告已售
出多個佛牌,被告既已保留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料,竟無
法提出其與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及出貨收款證明以供調
查,亦無法證明臉書暱稱「Maha Ma」即與暱稱「NAFA」為
同一臉書帳號,是被告所辯「三方詐騙」云云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曾因於臉書販售商品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追查之特性
,以不存在之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上述案件被告收取
匯款後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予對方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KSDM-113-簡-435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