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妙竹即蘇秋月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
2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2份保單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
終止如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之附表保險契約並
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兩家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
現值共新臺幣(下同)81,84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59、67-69頁),其餘債權人未表
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均無工作收入,僅幫忙其二
女兒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3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縱幫其二女兒照料
子女,亦應有託育子女之報酬,自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
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
,172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
72=8298),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
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2、13
、33-36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8月擔任
人力公司派遣員工之月薪為3萬3,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1
2月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3萬6000元,及於
109年9月至110年4月代班便利商店之月薪為1萬2,000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3萬6,000元(計算式
:33000×8+36000×16+12000×8=936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餘部分並未主張(司消債調
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算
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49萬5,912元(計算式:936000-440088=495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扣除郵務費用僅受償
7萬9,143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
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