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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麗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麗華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13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13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5-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屏雲即李屏雲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許皓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屏雲即李屏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6 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300元、 郵局存款4元、合作金庫存款70元、彰化銀行存款792元、慶 豐銀行存款6510元,共82145元,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 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 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4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有租金補助每個月3000 元 ,當時在幸福家企業社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 每月個人支出約18,622元,因為其配偶張銘全腦中風,長期 臥床,無法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2年領有殘障 津貼每月約5065元,所以每個月債務人要支出配偶扶養費13 ,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男葉家瑋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新台幣3772 元, 所以要支出扶養費14,850元(計算式:00000-0000=14850)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 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 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私立薰 衣草居家長照機構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幸福家企業社 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之可 處分所得51,525元扣掉支出新台幣47,029元,還有剩餘(計 算式:00000-00000=4496)。  ⒉113年1月1日起迄今:債務人有租金補助每個月4000元,在福 持看護中心擔任照服員,薪水每月約48525元。每月個人支 出約18,622元,因為配偶張銘全因腦中風,長期臥床,無法 工作,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債務人須要扶養配偶張銘全 ,113年配偶領有殘障津貼每月約新台幣5065元,所以每月 要支出扶養費13557元(計算式00000-0000=13557),長子葉 家瑋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無法工作每月領有殘障津貼3772元 ,所以要支出14,85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00000-0000=14850) 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 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所以可處分所得52525元(計算式:4000+48525=52 525)扣除支出47029元(計算式:18622+13557+14850=47029) ,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5496)。  ⒊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6月17日至110年6月1日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債 務人有租金補助3000元,109年6月17日到109年8月31日在真 晴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月薪約29,000元,109年9 月3 日到109年10月24日在薰衣草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服員,每 月薪資8929 元,109年10月26日到110年6月16日在幸福家企 業社擔任照服員,每月薪資43,525元,每個月平均薪資約32 000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的部份有身障津貼5065 元 ,每個月支出扶養費是11511元(計算式:00000-0000=11511) 。長子葉家瑋部份是支出16576元扣除身障補助3772 元,每 月支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債 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明細表、 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故其可處分所得32000元 扣除個人支出16576元,扣除11511元,再扣除12804元,不 足853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8537)。  ⒋108年6月18日至109年6月17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房屋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在 太順居家長照居護所及臺灣高齡照護發展協會擔任照護員, 太順月薪約15000元、臺灣高齡月薪約21152元,合計36152 元。個人支出16576元,配偶支出16576元,扣除殘障津貼新 台幣4872元,每月支出11704元;長子葉家瑋部分16576元, 扣除殘障津貼3772元,為12804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 輛異動登記書、債務人太平宜欣郵局存摺明細表、合作金庫 銀行存摺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明細表、108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料表、國軍臺 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顯見此 時期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仍不足493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804=-4932) 。  ⒌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82145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 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 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4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料查詢 -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62-20241202-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俐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俐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113-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翠珍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翠珍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01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聲-111-20241129-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364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仕佳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務 人 許正燁即許正文            住○○市○○區○○○路○段00○0號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 其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 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 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 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 、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之權利。」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32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負擔之 債務,於經清算程序清理並獲裁定免責者,該債務既因免除 而消滅,則債權人之執行名義,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不得 據為聲請強制執行,以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旨在促進債務 人經濟上復甦,並保障其生存權之立法目的。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3653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 查,債務人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並經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裁定債務人免責 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執行 名義既已失其效力,則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2024-11-28

TYDV-113-司執-142364-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妙竹即蘇秋月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妙竹即蘇秋月,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 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下 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後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 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未符合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規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裁定自11 2年5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 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資產表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清算執行 程序之調查顯示,聲請人名下2份保單由本院逕向保險公司 終止如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之附表保險契約並 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以代處分。兩家保險公司嗣後解繳保單 現值共新臺幣(下同)81,841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 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 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 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司法 事務官遂於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 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外(本院卷第59、67-69頁),其餘債權人未表 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起,均無工作收入,僅幫忙其二 女兒帶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 院卷第3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低於勞動部自113 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且衡諸聲請人 積欠鉅額債務,當努力工作以償還債務,縱幫其二女兒照料 子女,亦應有託育子女之報酬,自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 工資2萬7,470元,作為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 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 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 ,172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桃園市112、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 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191 72=8298),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 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影本(司消債調卷第12、13 、33-36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1月至8月擔任 人力公司派遣員工之月薪為3萬3,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1 2月任職歐艾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月薪為3萬6000元,及於 109年9月至110年4月代班便利商店之月薪為1萬2,000元,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93萬6,000元(計算式 :33000×8+36000×16+12000×8=936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清算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該年度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其餘部分並未主張(司消債調 卷第10頁;本院卷第3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110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算 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49萬5,912元(計算式:936000-440088=495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扣除郵務費用僅受償 7萬9,143元,是本件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 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 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89-2024112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子葳即莊美慧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子葳即莊美慧,前因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8月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裁定聲請人於112年4月28日下午 5時開始更生程序,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6日編製 及公告債權表,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 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215萬1,184元(司執消債更卷第18 1-186頁),且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均未對此債權表提出異 議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裁定自 112年12月1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 113年4月19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 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及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 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除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外(司執消債清卷第299頁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 第275、279、283、291、295、297、307、308頁;本院卷第 39、41、45、49、53、55、56、63、91頁),其餘債權人未 表示意見。 四、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事由,審酌如下: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 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 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 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 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 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 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 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 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 ,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 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 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 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 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本院裁定債務 人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 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 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收入及支出: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1月起,任職於新堯企業社業務員,每 月薪資為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 、薪資單(本院卷第69-71頁)以佐,惟聲請人上開收入顯 低於勞動部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 元及前開更生裁定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且衡諸聲請人積 欠鉅額債務,債務總額已逾千萬元,自當戮力工作以償還債 務,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每月基本工資2萬7,470元,作為 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判斷基準,以避免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濫用 ,並兼顧債權人之財產權保障,是本院認以2萬7,470元計算 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方為允當。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程 序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9,172元(本院卷第67頁 )。本院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 9,172元,應為合理。綜上,於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 餘8,298元(計算式:00000-00000=8298),故本院認聲請 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有固定收入,且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及支出情形如下:  ①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9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司消債調卷 第15-19、43-47頁)及前開更生裁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至 111年7月止,從事仲介業務工作之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5,000 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應為60萬元(計算 式:25000×24=600000)。  ②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更生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桃園市109至111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萬8,337元,其餘部分 並未主張(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復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至1 11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337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必要支出應為44萬88元(計 算式:18337×24=440088)。  ③準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即為15萬9,9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59 912)。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並未受償,是本件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仍得繼續清償於符   合消債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行聲請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得抗告。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8

TYDV-113-消債職聲免-91-20241128-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金姐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金姐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此 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 查詢上開免責裁定已確定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1-27

TYDV-113-消債聲-97-20241127-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華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31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免 責,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 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6

NTDV-113-消債聲-12-20241126-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泰文(原名王肇雲)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泰文(原名王肇雲)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 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 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裁定免責,而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該案全卷確認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免責裁定及其 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 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1-18

TYDV-113-消債聲-11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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