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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 人 N112036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112036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6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受理兒少通報,受安置人N11203 6疑似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不當對待後離家,聲 請人之社工與受安置人N112036取得聯繫,得知受安置人N11 2036於112年7月底未再回家,因聯繫過程不易,直至8月24 日順利聯繫上受安置人N112036,並安排面訪。據受安置人N 112036所述,曾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持菜刀追 逐、以剪刀將頭髮剪掉、手持水管打手腳、徒手掐住脖子等 情事,受安置人N112036對於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 感到害怕及恐懼,並表明不願意返回原生家庭,希望被安置 ;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民事裁定,自113年8月27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 (二)聲請人社工於安置期間積極提供家庭重整服務,於113年9月 11日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與受安置人N112036進行 親子會面,父女互動狀況些為緊張,過程中受安置人N11203 6仍沉默不語,因此會面時間提早結束,為使受安置人N1120 36的身心復原及穩定,後續將會評估受安置人N112036的狀 況及意願,適時安排親子會面。 (三)考量受安置人N112036身心已嚴重受創,目前定期至醫療單 位就診治療,若貿然讓受安置人N112036返家恐再遭不當對 待。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 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12036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 少權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 姓名對照表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影本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並參酌:聲請人、受安置人N112036 、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受安置人N112036之母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 建議:持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互動關係,以維繫親情,讓 案主可恢復身心受創議題,目前案父親職能力不佳,就業仍 不穩定,暫無積極接回之意願,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 個月,以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等語。本院考量 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置人N112036 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有肢體上之過度管教,若 使受安置人N112036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置人N11 2036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受安置人N112036之人身 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36-202412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現在新北市政府所委託之安置處所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林○○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 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真實姓名、年籍 及住居所均詳卷)因遭其父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 所均詳卷,下稱陳父)不當對待,且嚴重疏忽,前經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進行緊急安置於寄養 家庭,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3號、第73號、第107號、 112年度護字第17號、第47號、第78號、113號、113年度護 字第11號、第34號、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在 案。考量現階段仍需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心狀 況及照顧能力,並執行相關家庭處遇,以提升兒少未來返家 安全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 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號民事裁定、受安置人全戶 戶籍資料表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 年僅6歲,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其因 未受到陳父妥善保護而安置迄今已逾2年,雖陳父已完成強 制性親職教育課程,惟對其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且其於112 年8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後,即未再與主責社工員聯繫,亦 未主動聲請會面交往,並無積極欲接安置人返家之行動,且 前經家防中心多次致電陳父鼓勵陳父進行探視,陳父曾表示 欲搬家故未聲請會面交往,嗣再多次聯繫則無法取得聯繫迄 今,故以陳父失聯之現況,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保護 及照顧。另受安置人之母雖於113年10月14日向社工表示想 要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之意願,惟受安置人之母之現況如何及 是否具照顧之能力,仍待社工進行訪視後評估,故現階段仍 不適合逕予停止安置交由受安置人之母帶回。此外,復查無 其他親屬得以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是考量受安置人之人 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 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4-12-09

KLDV-113-護-104-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受安置人 A0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A03 (姓名、年籍詳卷) A04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20分 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2(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由受安置人 父母送往淡水馬偕醫院急診,經檢查受安置人右大腿骨折, 身體有右側大腿2×1.5公分、右側臀部及右耳2×1公分等多處 瘀青,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相關傷勢成因無法給予明確合理解 釋,評估受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照顧,影響身心甚鉅,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監護人親職功能不彰, 家中無其他成員可協助提供適當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 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11日15時20分將受安置人 予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照顧能力, 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權 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 院兒童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受安置人之父A04雖到 庭稱:伊可以接受繼續安置,但希望小孩腳好了,可以回來 由伊等照顧等語;受安置人之母A03亦到庭稱:伊可以接受 繼續安置,但希望可以常常看到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父母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的照顧及 安全的環境,造成受安置人於一年內兩度受嚴重傷勢,而受 安置人家中暫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介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A02權益及身心安全,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求受 安置人A02繼續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9

SLDV-113-護-174-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N-109054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09054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接獲通報,得 悉受安置人N-109054未獲妥善照顧,並有跨區就學之情形, 需較長路程往返,但其母N-000000A並未積極協助接送,任 由受安置人於上課期間在外遊蕩,且拒絕配合社工相關訪視 服務,評估有未盡親職教養及保護責任情事;又受安置人為 單親家庭,N-000000A就業不穩定,過往仰賴男友提供經濟 協助,經查目前N-000000A在監服刑,其親友經評估均非妥 適照顧者,亦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親屬或可協助替代照顧之 資源,評估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已影響受安置人之 身心發展及相關權益。聲請人前於109年10月19日將受安置 人緊急安置,迭經本院裁准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再經本院 以113年度護字第237號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在案。受安置人 於安置期間受照顧狀況穩定,但偶有情緒失控狀況,經鑑定 為ADHD,目前除穩定就醫外亦搭配諮商輔導協助,而N-0000 00A預計114年8月出監,無法給予受安置人妥善照顧,故為 維護兒少照顧安全及其受照顧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 或照顧。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㈢兒童 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7號延長安置事件裁定等件在 卷為證。由上開報告書可知,N-000000A現已入監服刑,並 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親職教育,惟N-000000A服刑完成出獄 後仍需評估其是否有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之弟,故 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以朝中長期安置進行處遇服務以維 持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受安置人家無親屬支持系統可協助 照顧受安置人等情。又N-000000A亦表示對延長安置無意見 ,有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本院綜合上情,酌以受安置人仍 有持續給予適當照顧及治療協助之必要,同時考量受安置人 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若未受適當 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 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2-09

CHDV-113-護-343-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N-113038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38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受理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受安置 人N-113038遭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以掃把責打致 大腿多處瘀傷,丟擲沙發椅子而砸傷臉部及眼睛周圍部位瘀 傷。經釐清,受安置人N-113038因多次想外出,受安置人法 定代理人N-000000A擔憂受安置人N-113038外出作惡導致社 會問題,恐難以負擔相關責任,故不同意受安置人N-113038 獨自外出遊蕩,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迫受安置 人N-113038留在家中,且擔心受安置人N-113038會趁其睡覺 時離家,故以鍊帶束縛受安置人N-113038。綜上,受安置人 法定代理人N-000000A之管教行為顯有過當,且造成受安置 人N-113038受傷並有限制人身自由之疑慮,已違反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規定。經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 人N-000000A未善盡教養與保護之責,已影響受安置人N-113 038之人身安全與身心發展,且其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其 他親屬可提供保護與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N-113038人身安 全與身心發展權益及最佳利益,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8月18日聲請 繼續安置,並獲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3038繼續安置3個月。 (二)服務期間,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未能配合及討論 親職教養改善,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強烈害怕 與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接觸,故尚未進行親子會 面安排。綜上,受安置人N-113038非經延長安置無法獲得妥 適照顧,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受安置人N-1 13038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等件 為證。並參酌:聲請人代理人、受安置人N-113038、受安置 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經合法通知,皆未到庭或具狀表示 意見。參照上開報告書記載:「四、建議:案主接受安置期 間,由機構社工協助輔導案主問題行為,建立案主正向觀念 ,並定期安排親子會面。考量案家親職教養功能欠佳及親屬 支持系統薄弱,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對待或疏忽 照顧之虞,故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兒少相關權益。」等 語。本院考量上開情狀,並審酌前開報告書內容,認為受安 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親職教養能力不足,家庭功能薄 弱,若使受安置人N-113038貿然返回原家庭,可能危害受安 置人N-113038之人身安全,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N-113038 之人身安全及身心能健全成長發展,仍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2024-12-09

CHDV-113-護-341-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000000A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員及專家學者 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決議,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 ,為維護N-110007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N-000000A親 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 置服務。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正值需提供良 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疑慮,故為維護兒 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 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8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1歲,智能障礙輕度,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監護。 2.案姊:15歲,健康,本府安置中,父監護。3.案父:45歲 ,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鬱症。4.案祖母,72歲 ,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㈡、家庭重 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 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 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 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 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 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 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13年4月病逝,過往案 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 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 ,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 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 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 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 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 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 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 於案姐,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 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 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 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 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 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 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 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 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 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 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 主安全及穩定照顧。本府於113年11月12日邀請相關網絡人 員及專家學者召開重大決策會議,考量案父監護能力顯有困 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後續將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 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 四、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 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 ,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 替代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現 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危害之虞, 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全及最佳利 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認案 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且個人情 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 ,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入住精神康 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又同住之案 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 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 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生活之住居 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 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照顧案主的 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適當替代親 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1歲之兒童,並有 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 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113年9月6 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4-12-06

CHDV-113-護-347-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乙○○ 受安置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17時30 分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張○○(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遭受其父張**不當對待,影響其身 心甚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7時30 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 規定聲請繼續安置,經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9號、第75號 、第129號、第174號、112年度護字第3號、第63號、第117 號、第167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第67號、第118號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張**已完成親職教育,現透過返 家探視持續評估整體認知及功能提升成效,作為受安置人返 家評估參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爰依同 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 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5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裁定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並據聲請人代 理人到庭陳稱:上星期四、五有跟安置人之父張**聯絡 , 安置人之父說其開庭不會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考量受安置人之父張**生活尚未穩定,且受安置人與近期出 現與受安置人之兄發生不當身體接觸事件,故為維護受安置 人張○○人身安全及最佳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其請 求受安置人張○○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06

SLDV-113-護-173-20241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20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2028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接獲通報,N-0 00000A於111年遭嫌疑人違反其意願性侵,於112年3月份N-0 00000A在家人陪同下至婦產科檢查,意外得知其已懷孕7個 月,經家人追問下,才得知N-000000A遭受侵害一事。另N-1 12028之曾祖母態度堅定表示:自身年邁且無體力與心力協 助N-000000A照顧N-112028,因此待N-112028出生後,沒有 要帶回家照顧,而要將N-112028送養,社工評估N-112028目 前尚無合適親屬資源提供適切照顧,故於N-112028出院當天 112年6月20日緊急安置其於適當場所。並獲貴院113年度護 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准自113年9月23日延長安置迄今。㈡服務 期間,社工評估案家之保護、照顧功能及其他親屬照顧意願 與妥適性,確認家中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N-112028,另經 社工與N-112028生父確認後,其亦無能力及意願提供N-1120 28後續照顧,因此聲請人將依案家人意願協助N-112028進行 出養程序。㈢N-000000A本應身負照顧之責,然因其領有輕度 智能障礙手冊,在自我照顧能力上仍需仰賴家人的協助,加 上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親屬能協助N-000000A照顧N-1 12028,如將N-112028留在家中恐有疏忽或照顧不周的狀況 ,故為確保N-112028人身安全及維護其相關權益,聲請人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進行緊 急安置,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 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 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 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1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為嬰兒,缺乏自我保護 能力,案母有輕度智障而產下受安置人,案母本身照顧能力 不足已需他人協助,而案家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亦無合適親 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受安置人之生父(未經認領)亦 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現已在媒合出養,因國內出養未媒合 成功,但國外已有家庭有意願收養,並已媒合收養,於113 年10月中下旬,收養父母來台約一週時間,除了參與受安置 人出養庭開庭外,也有至機構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了解受 安置人一日的作息及生活習慣,甚至有帶受安置人外出走走 ,彼此間互動狀況良好,受安置人很喜歡與收養父母玩在一 起,會依偎在養父母身上,照顧情形佳;後續仍將繼續安排 出養程序及協助受安置人辦理護照等事宜,認如現在即讓受 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 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是否確實能夠得到妥適 的照料。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 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母)有妥適 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28尚不宜任由 其母接回照顧。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05

CHDV-113-護-35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 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A為未滿12歲之兒童(民國110年生),聲請 人於111年6月6日接獲通報,A之弟因無呼吸心跳送醫無效死 亡,其四肢及腹部有瘀傷、身上有多處抓傷傷勢、左膝蓋燙 傷、左大腿骨折,經相驗法醫評估兒虐致死可能性高,B、C 就此說法淡化,且就其他親屬資源尚待評估,為確保A之人 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5號裁定、戶籍 資料等件為證,復參酌B、C因涉嫌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 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上可認親 職能力不足,且有前述刑案審理中,親屬保護功能仍待評估 ,A之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有限,為維護其安全及身心發展 ,認現階段仍不宜返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4-12-05

SLDV-113-護-187-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S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SPP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SPP0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18日及113年4月 25日接獲通報,SPP0000000F為相對人SPP0000000之父,相 對人父與相對人母離婚,由相對人父單獨行使相對人親權。 相對人父多次表達難以教養相對人,曾於酒後徒手毆打其背 部,另於相對人不服管教時以衣架毆打,並以言語辱罵,又 揚言將其趕出家中及威脅生命,嗣因經濟因素無意扶養。聲 請人派員調查,相對人父與相對人母及外祖父關係衝突,相 對人有遭相對人外祖父性不當對待之舉,相對人家庭迄今性 侵害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成人保護通報有各2筆紀錄,相 對人父無法提供適切照顧,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協助,基於 兒少最佳利益並考量相對人生活安全需求,聲請人於113年8 月29日依法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在案。前開安 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略以:相對人安置後,相對人 父情緒不穩定,多次致電社工表示現在需要與社工會面並揚 言要自殺,於113年9月1日傳送訊息至官方1ine「去旅社燒 炭忘記關冷氣」、「沒有女兒在身邊我一定很瘋癲!」等語 ,社工於113年年9月2日進行自殺通報。社工多次聯繫相對人 父未果,語音轉接為此號碼暫時使用官方line聯繫相對人父 亦未讀未回覆,已於113年10月25日發文請警政協尋,相對 人父曾於113年10月28日來電,通話期間不願透漏聯繫方式 及目前所在地。綜上所述,相對人父,身心狀況不佳,容易 出現自殺等情形,未曾向社工申請親子會面,過往相對人父 身心狀況常因工作、生活受挫而不穩定,常以飲酒抒發心情 ,且易將積蓄用盡致使生活陷入困境,相對人父生活及親職 功能無法提供相對人全面性照顧與教養,基於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並考量相對人有更完善的返家生活安全及學習適應需 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聲請准予 延長安置相對人3 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相對人與相對人父 母均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不需見法官;相對人表示同意安 置,不需見法官,但想跟法官說:我想要回家)。 三、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將相對人自113 年12 月1日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2024-12-02

MLDV-113-護-20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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