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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113年度訴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85 、15299號、113年度偵字第1244、1245、1246、3536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113年 度偵字第8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之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號、「王峻弘」應更正為「王竣 弘」、起訴書附表編號47之匯款時間、金額應更正為「112 年3月30日、339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文方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葉文方就本案附件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 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本 案附件一至四所為之各該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 財產法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同為模型公仔之收藏玩家 ,深知該等商品販售之特性,竟因缺錢使用,明知自己無履 約之真意,反利用前揭商品預購常有較長之等待期間,而在 前揭網路拍賣商場刊登不實之模型公仔預購訊息,藉此詐取 告訴人等,被告所為當有非是;再者,考量各該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所為損害網路平台拍賣商場之信賴,破 壞該等商品交易市場之秩序,其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自難謂極其輕微;又被告雖然始終坦認犯行,惟於本院 審理階段被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自難以其自白 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或逕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外, 兼衡被告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教育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各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因詐欺等案件,尚有相當數 量之案件仍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開所犯各罪, 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決定應執行刑 ,併予敘明。    五、沒收:   被告本案附表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已分別詐得附件一至四所 示之款項,然該等款項並未扣案,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追加起訴,由檢察 官馮品捷、張馨尹、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33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210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19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9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48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2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14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97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4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70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起訴書附表編號2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1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起訴書附表編號2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5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873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起訴書附表編號2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69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起訴書附表編號2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起訴書附表編號2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68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起訴書附表編號2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4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編號2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起訴書附表編號2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起訴書附表編號3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33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起訴書附表編號3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3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起訴書附表編號3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9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起訴書附表編號3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起訴書附表編號3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2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起訴書附表編號3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4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起訴書附表編號3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起訴書附表編號3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52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起訴書附表編號38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49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起訴書附表編號39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14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起訴書附表編號40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34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起訴書附表編號41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91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起訴書附表編號42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10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起訴書附表編號43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56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起訴書附表編號44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72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起訴書附表編號45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9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起訴書附表編號46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起訴書附表編號47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3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附件二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956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附件三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12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附件四之犯罪事實 葉文方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第1245號                         第1246號                         第3536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6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所涉詐欺案件,另以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 玩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O廷 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 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 息,致如附表所示之張泳維等預購買家陷於錯誤,誤信葉文 方會如期交貨而以附表所示預購方式向葉文方洽詢代購商品 事宜,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葉文方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預購買家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泳維、鍾晨安、黃柏翰、韓宏駿、林霽雨、李堂嘉、 吳季聲、賴明佑、蔡智翔、鄭零泉、何明翰、陳柏年、黃文 易、林郁智、吳孟翰、林翊凱、林維駿、廖晧瑋、王竣弘、 林岳、宋士誠、葉致源、曾台誠、劉益彰、徐邦迪、楊政霖 、陳證、蔡宗南、徐新昱、周威廷、吳易璋、于飛、吳知錡 、黃柏彰、李家翔、張峰魁、李峻甫、翁浩倫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家豪、湯昌 翰、許書賢、林佳揚、曾亭昀、王麒瑋、楊庭昆、莊達夫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林哲睿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泳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泳維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泳維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㈢ 1.告訴人鍾晨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鍾晨安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鍾晨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翰之賣場網站截圖、訂單明細、存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韓宏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韓宏駿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韓宏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㈥ 1.告訴人林霽雨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霽雨之對話紀錄、商品發票、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霽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㈦ 1.告訴人李堂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堂嘉之訂單紀錄、賣場截圖、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堂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㈧ 1.告訴人吳季聲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季聲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吳季聲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賴明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賴明佑之賣場評價截圖、訂單明細、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賴明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㈩ 1.告訴人蔡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智翔之對話訊息截圖、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智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家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家豪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家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鄭零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零泉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資訊截圖、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鄭零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何明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何明翰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何明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柏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柏年之商品截圖、客服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對話訊息、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陳柏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文易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文易之商品發票、訂單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文易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郁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郁智之轉帳明細、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林郁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湯昌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湯昌翰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湯昌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孟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孟翰之訂單明細、商品發票各1份。 告訴人吳孟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翊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翊凱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翊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維駿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維駿之對話紀錄、訂單紀錄、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維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廖晧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廖晧瑋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晧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竣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竣弘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竣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岳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評價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宋士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宋士誠之轉帳明細、商品發票、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宋士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葉致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葉致源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台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台誠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台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劉益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劉益彰之轉帳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訂單明細、商品發票、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劉益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邦迪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邦迪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賣場評價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邦迪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政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政霖之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楊政霖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陳證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證之訂單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對話紀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證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蔡宗南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宗南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蔡宗南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徐新昱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徐新昱之賣場資訊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徐新昱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周威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威廷之訂單明細、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周威廷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許書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許書賢之存款對帳單1份。 告訴人許書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易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易璋之存款交易明細、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賣場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吳易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林佳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佳揚之轉帳明細、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佳揚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于飛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于飛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告訴人于飛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曾亭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曾亭昀之對話紀錄、訂單明細、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曾亭昀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王麒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麒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王麒瑋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楊庭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楊庭昆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份。 告訴人楊庭昆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莊達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莊達夫之轉帳明細1份。 告訴人莊達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吳知錡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知錡之轉帳明細、商品截圖、對話紀錄、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知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黃柏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柏彰之交易明細、商品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黃柏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家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家翔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家翔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張峰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峰魁之訂單明細、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峰魁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李峻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峻甫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賣場評價截圖各1份。 告訴人李峻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1.告訴人翁浩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翁浩倫之對話紀錄、商品截圖、轉帳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浩倫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告訴人林哲睿妤警詢之指述及所附本件交易過程相關轉帳資料。 告訴人林哲睿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以其兒子名義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被告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被告之賣場資訊截圖、會員帳號、訂單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47次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預購買家 (告訴人/被害人) 預購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相關案號 1 張泳維(告訴人) 於111年2月3日8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3日 11時11分許 7,6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 鍾晨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2月7日某時及111年9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2月8日 21時14分許 8,9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9月7日 21時32分許 6,1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 黃柏翰(告訴人) 於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1日 15時44分許 5,3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 韓宏駿(告訴人) 於111年3月5日1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3月7日 11時許 2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3月8日 14時47分許 1萬2,0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5 林霽雨(告訴人) 於110年11月4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4日 0時32分許 9,24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30日 21時25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7月12日 22時34分許 5,2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8日 22時12分許 7,8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8月28日 11時30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5日 6時44分許 2萬0,49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1日 17時23分許 1萬1,4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日 4時19分許 1萬9,73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日 20時40分許 1萬0,0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9日 6時12分許 1萬1,0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7日 6時47分許 1萬1,27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19日 7時38分許 1萬5,60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10日 6時8分許 1萬2,3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5月25日 7時56分許 1萬1,98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 7時32分許 1萬1,33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1日 12時28分許 2萬4,1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7月26日 13時1分許 1萬3,93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6 李堂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5月12日某時、112年2月28日某時、112年3月22日某時及112年3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12日 6時3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5月13日 5時57分許 3萬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5月14日 6時48分許 4,198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8日 21時許 1萬2,06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2日 8時44分許 3萬3,3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0日20時36分許 1萬2,4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7 吳季聲(告訴人) 於110年8月3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及通訊軟體LINE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5月30日 8時30分許 5,97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0月19日 8時51分許 7,2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27日 8時27分許 5,5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7日 9時19分許 7,8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9日 16時15分許 6,47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8 賴明佑(告訴人) 於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11日 7時34分許 3,999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9 蔡智翔(告訴人) 於111年6月20日16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6月20日 16時48分許 7,0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0 吳家豪(告訴人) 於111年6月29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7時22分許 9,901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 鄭零泉(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7月1日某時、111年7月2日某時及112年2月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7月1日 17時54分許 5,882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7月2日 18時51分許 5,550元 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5日 17時50分許 1萬2,05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2 何明翰(告訴人) 於111年9月初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2日 19時20分許 5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9月2日 19時24分許 2萬8,25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3 陳柏年(告訴人) 於111年9月11日12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1日 12時29分許 1萬2,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4 黃文易(告訴人) 於111年9月17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9月17日 15時41分許 9,0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5 林郁智(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2日20時23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2日 20時23分許 8,9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6 湯昌翰(告訴人) 於111年10月28日某時及111年10月30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0月28日 0時7分許 3,65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1年10月30日 6時16分許 4,56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7 吳孟翰(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日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日 11時21分許 1萬2,82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1年11月22日 17時49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2月1日 20時13分許 1萬0,63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1月3日 10時33分許 1萬1,5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1日 16時18分許 1萬1,7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2月26日 9時38分許 1萬0,00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4月2日 8時31分許 2萬0,67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8 林翊凱(告訴人) 於111年11月10日20時1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0日 20時17分許 2萬4,97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9 林維駿(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13日 13時4分許 4,42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0 廖晧瑋(告訴人) 於111年11月28日17時53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1月28日 17時54分許 1萬1,70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1 王竣弘(告訴人) 分別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及112年1月4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19日 23時39分許 5,42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5日 17時17分許 5,6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2 林岳(告訴人) 於111年12月間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8時16分許 1萬2,35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3 宋士誠(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1月4日某時、112年1月27日某時及112年3月23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5日 12時47分許 1萬2,93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1月27日 20時24分許 1萬1,5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24日 12時18分許 1萬4,28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24 葉致源(告訴人) 於112年1月20日17時48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0日 17時48分許 7,69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5 曾台誠(告訴人) 於112年1月25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6日 21時10分許 5,20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6 劉益彰(告訴人) 於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1月28日 16時36分許 1萬2,68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27 徐邦迪(告訴人) 於112年2月1日0時30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日 0時36分許 6,4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8 楊政霖(告訴人) 於112年2月9日20時16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9日 23時15分許 5,784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29 陳證(告訴人) 於112年2月10日0時8分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0日 22時38分許 8,9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0 蔡宗南(告訴人) 於112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7日 22時30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1 徐新昱(告訴人) 於112年2月19日14時2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19日 14時29分許 1萬2,30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2 周威廷(告訴人) 分別於112年2月23日某時及112年2月28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2月24日 23時18分許 1萬8,337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112年3月1日 23時57分許 1萬5,62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3 許書賢(告訴人) 於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日 15時47分許 5,9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4 吳易璋(告訴人) 於112年3月8日11時4分許前某時及112年5月5日9時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8日 11時4分許 1萬2,322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5月5日 9時7分許 1萬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35 林佳揚(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3時48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3時48分許 1萬3,445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6 于飛(告訴人) 於112年3月17日14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17日 15時51分許 6,71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37 曾亭昀(告訴人) 於112年3月20日21時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 21時7分許 8,52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8 王麒瑋(告訴人) 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2日 15時32分許 1萬3,49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39 楊庭昆(告訴人) 於112年4月4日20時57分許前某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4日 20時57分許 1萬6,14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0 莊達夫(告訴人) 於112年4月5日17時57分許前某時及112年6月30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5日 17時57分許 7,88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22時49分許 6,468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1 吳知錡(告訴人) 於112年4月11日17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 19時34分許 6,916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2 黃柏彰(告訴人) 於112年4月15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15日 20時27分許 1萬3,101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3 李家翔(告訴人) 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5時55分許 1萬1,56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08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9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6號 44 張峰魁(告訴人) 於112年4月27日13時許,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4月27日 23時52分許 3,72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5 李峻甫(告訴人) 於112年6月初某時起,陸續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4日 21時28分許 4,3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112年6月30日 13時57分許 8,693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46 翁浩倫(告訴人) 於112年6月5日16時許前某時,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轉帳預購款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6月5日 16時許 4,699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45號 47 林哲睿(告訴人) 於112年3月初,在露天拍賣網站,向葉文方訂購1/4兔田佩克公仔,並依指示轉帳至葉文方所指定受款金融帳戶 112年3月29日 17時37分許 3萬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536號 112年3月29日 13時2分許 3,990元 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9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陳宥霖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0月24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公仔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0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5, 956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陳宥霖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宥霖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 錄、轉帳紀錄各1份、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8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其子葉O廷(000年0月生)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樹林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作為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 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 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使用帳號「allovergre em」發布預購訊息,致李建穎陷於錯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 交貨而於111年12月27日,使用露天拍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 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同日21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3, 124元至葉O廷中華郵政帳戶。嗣因李建穎履經催討葉文方交 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建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葉O廷中華 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露天拍賣帳號「all overgreem」基本資料1份、告訴人提供之賣場資訊截圖、訂 單成立證明截圖、存摺影本、訂單明細、已付款通知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3號   被   告 葉文方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2樓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平股)審理之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方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起,在新竹市○區○○路000號6 樓605室,以電腦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後,在露天拍賣網站以 其配偶沈倢妤申請之帳號「allovergreem」經營各式公仔玩 具預購生意,並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作為 收受買家預購款帳戶。嗣於110年8月間起,葉文方明知其資 金短缺無法完成交易而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繼續 使用帳號「allovergreem」發布預購訊息,致郭巧珮陷於錯 誤,誤信葉文方會如期交貨而於111年5月2日,使用露天拍 賣通訊功能向葉文方訂購模型玩具,並依指示於翌(3)日1 8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7,900元至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嗣 因郭巧珮履經催討葉文方交貨或退款未果,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文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郭巧珮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葉文方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被害人提供之賣 場資訊截圖、訂單明細、對話紀錄、金融卡翻拍照片各1份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葉文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理由:被告葉文方前因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5085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審理113年度訴 字第129號(平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與前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屬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訴-129-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參 加 人 蕭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3項規定 ,應依修正施行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規定審理。又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32條規定對行政判決提起上訴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 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於109年1月14日以「BLACK MONSTER設計字」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上訴人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28類「玩具 面具;玩偶;玩具公仔;木偶;手偶;玩具娃娃;玩具娃娃 服裝;玩具車;玩具機械人;填充玩具;組合玩具;比例模 型組件(玩具);玩具模型;玩具機車;玩具熊;玩具交通 工具;玩具;玩具機器人;俄羅斯套娃;懸掛玩具」商品, 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經 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2日中台異字第G01090623號商標異議 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 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識別性,且兩商標 近似程度低,亦未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不致使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惡意,縱據 爭商標較為消費者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 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MONSTER」,即認為系爭 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 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 款本文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相關因素綜合 判斷之,綜觀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 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 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 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據 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謂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 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低, 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以「MONSTER」作為商標 或商標之一部所在多有,其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 仿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故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論斷錯誤或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599-202501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子宜 被 告 陳泰麟(原名:陳建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5、16705、16834、18 360、26820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425、1426、1427、1428、 1429、2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泰麟(原名陳建廷,民國11 0年9月14日更名為陳泰麟)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向露天市 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拍賣)認證(會員帳號 :0000000000000)設立之「EZB格納庫」賣場(下稱本件賣 場),佯稱預購卡通人物模型(下稱公仔)須先支付訂金等 語,使如起訴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下稱黃仁宏等11人)陷於錯誤,匯款至由被告擔 任負責人之元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元邑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而為該附表編 號所示之詐騙行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黃仁宏等11人之匯 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有罪之不當判決,改判諭知被告 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卷內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 、認證暨相關網址、收件地址紀錄,俱與被告或被告父親陳 水木有關,被告所稱之友人Jason.C及Victoria均身分不明 且未經交互詰問,原審僅憑本件賣場之交易總數及被告在第 一審判決後提出之出貨紙箱,與真偽不明之微信對話紀錄, 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未再查詢本件賣場之客訴交易爭議紀 錄,暨被告事後何以不與黃仁宏等11人聯絡等節,復未詳究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地點與被告住居處所之地緣關係,暨其應 可預見任意提供本件賣場、華南銀行帳戶予境外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不法犯罪集團利用,遂行掩 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有違反 傳聞證據排除、經驗、論理及補強證據等法則,判決理由矛 盾及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按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 能證明,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 。因此,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 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 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 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得心證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復以民事債 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 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 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 ,若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 罪之積極證據,自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卷內被告與香港友人Jason.C就本件賣場 遲未發貨原因及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對話內容,被告在 110年3月12日至113年7月22日向友人Victoria詢問關於Jaso n.C現況之對話紀錄、香港警務處電子報案中心報案紀錄, 原審法院勘驗被告開箱過程之錄影光碟及以「陳建廷」為收 件人、Jason.C為寄件人且寄件地點為香港之包裹照片、收 貨證明、出貨證明,黃仁宏陳述其有在113年接到相關包裹 通知、原審法院向告訴人邱德誠、蔡宗翰、杜奕祥、陳東輝 及艾萬緯查詢是否接獲被告寄出公仔包裹領件通知之公務電 話紀錄(部分收領、或於收領後退回,或認時間久遠、價值 變動、尚須付款而拒收)等事證,認被告所稱本件賣場是由 Jason.C經營,且以華南銀行帳戶收受交易款項等辯詞,確 有高度可能(見原判決理由欄〈下稱理由〉肆、二所載)。再 綜合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報案時間,本件賣場設立日期( 106年9月間)、銷售起迄期間(107年4月9日、109年5月   27日)、銷售筆數(超過500筆)等交易紀錄,對照被告與J ason.C及Victoria之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認定本件賣場係 因Jason.C之進貨問題,始未遵期出貨,相關債務不履行之 客觀事態,尚不足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證明(見理由肆、三所載)。另就檢察官所舉證據,詳敘 何以僅足為黃仁宏等11人於本件賣場購買公仔而匯款至華南 銀行帳戶後,未獲依約出貨,且相關款項有經提領或轉帳至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被告所經 營之元邑公司、食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匯款至華南銀行 帳戶等客觀事實之認定,在被告有與Victoria敘及Jason.C 積欠其約新臺幣18萬元,暨前述交易聯絡、處理經過等情形 下,仍不足為被告實際經營、管理本件賣場,或在相關交易 即債之關係發生時,已有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之證明,亦無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 般洗錢犯罪之可言。則原審既已綜合本件賣場之整體銷售紀 錄、停權事由,對照黃仁宏等11人之匯款購買情節、被告與 Jason.C及Victoria之聯絡查詢過程,暨其後續處理情節, 詳敘相關交易係屬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無從獲得被 告有罪確信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原判決縱就露天拍賣會員及本件賣場之申請設立 ,或華南銀行帳戶使用情形之說明未臻妥適,然此對於原審 基於本件賣場係受貨品來源等非被告可控因素影響,導致未 依約出貨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前詞,對 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單純 為事實枝節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亦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04-20250108-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簡永隆 黃家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48 號、112年度偵字第23479號、112年度偵字第36402號、112年度 偵字第38208號、112年度偵字第44388號),上列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就下列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就下列被訴事實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 簡永隆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黃家祥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各 共同為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行,既遂或未遂,各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景瀚於偵查中,雖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行,但承認附 表編號2至5之犯行(偵字13948號卷二第125頁),並於本院 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簡永隆、黃家祥於偵查中、本院均坦 承附表編號1至4之全部犯行。   ㈡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本案貨車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    ⒉就附表編號2至4,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    ⒊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景瀚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就附表編號1,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思嚴(同案被告張思嚴 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2,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 張思嚴、張家祥(同案被告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 結)間;就附表編號3至4,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 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間;就附表編號5,被告郭 景瀚與同案被告張家祥(同案被告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 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為 求明確,皆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宣告刑載明「共同」。   ㈢被告3人就附表各該編號所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景瀚共5罪,被告簡永隆、黃家祥 均共4罪)。   ㈣被告郭景瀚就附表編號5為未遂犯,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3人年輕力壯,竟為己私慾,分工合作,各為附表 所示之加重竊盜、竊盜犯行,或既遂,或不遂,而分別侵 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或擾亂社會秩序,對治安危害非 輕,實屬不該。被告郭景瀚犯後否認、坦認犯行之情況如 上,態度尚可;被告簡永隆、黃家祥則於偵查中、本院坦 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又因被告3人均在監服刑中,本 院不贅行調解程序。兼衡被告3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行竊之手段與參與程度(以被告郭景瀚為主導者並取得 全部犯罪所得)、危害程度、暨被告3人不佳之品行(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依 上開前案紀錄,被告3人於本案並不適合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均不定之。 四、沒收:   ㈠被告3人一致供認附表編號1至4之失竊物品(含附錄所示之 物)均由被告郭景瀚取得、處分,被告郭景瀚並於本院審 理中供承,多數是拿去賣,拿到錢就去買毒品,其他東西 在哪不記得等詞,足認此些物品均屬被告郭景瀚之犯罪所 得,既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郭景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主文」欄所示。   ㈡就附表編號1供行竊所用、性屬兇器之物,未據扣案,且下 落何在,遍查卷證,均屬不明。為免徒耗寶貴司法資源之 執行程序,而有違訴訟經濟、比例原則,爰認其欠缺沒收 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1 郭景瀚於111年9月13日至9月15日間某日,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思嚴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簡稱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再以不詳兇器破壞陳姿妤置於該處之貨櫃屋之大門鎖頭,越入該貨櫃屋,竊取陳姿妤所有之冰櫃2台得手,嗣由郭景瀚、黃家祥、簡永隆合力將冰櫃置於上開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代理人陳國雄、證人潘賜福警詢指訴、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偵訊證述。 ③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17012722號鑑定書。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冰櫃2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9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張家祥(張思嚴、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郭景瀚駕駛本案貨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並指示張思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如附錄所示之物得手,嗣將竊得之物各置於本案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林世民、林世杰、唐志凱、江博承、黃志賢、吳偉榤、陳俊洋、趙雪利、溫育呈警詢指訴、證人潘賜福警詢證述。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即如附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38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郭景瀚涉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街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蔡夢翔所有之動漫公仔30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蔡夢翔警詢指訴。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30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郭景瀚於111年12月5日凌晨4時52分許,與簡永隆、黃家祥、張家祥(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家祥駕駛本案貨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搭載簡永隆、郭景瀚、張家祥,一同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共同竊取吳柏融所有之動漫公仔4個(價值1,820元)得手,嗣將竊得之物置於本案貨車而離去。 ①告訴人吳柏融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被告簡永隆偵訊具結證述、證人梁志平、楊舜尉偵訊證述。 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郭景瀚、簡永隆、黃家祥均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7月。 郭景瀚之犯罪所得動漫公仔4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郭景瀚於112年1月19日凌晨3時許,與張家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見黃琮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打開該汽車車門搜尋財物,因車內並無有價值之物,2人未得逞而離去。 ①被害人黃琮凱警詢指訴、報案紀錄。 ②同案被告張思嚴偵訊證述、證人馬沛渝偵訊證述。 ③現場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位置等查詢資料。 郭景瀚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附表編號2之失竊物品): 編號 被害人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林世民 動漫公仔 8個 7,000元 2 林世杰 動漫公仔 11個 29,500元 庫柏力克暴力熊 1個 3 唐志凱 吹風機 1台 3,000元 遙控車 1台 4 江博承 動漫公仔 11個 8,000元 動漫枕頭 1個 5 黃志賢 動漫公仔 6個 8,000元 6 吳偉榤 動漫公仔 10個 5,000元 水瓶 1個 7 陳俊洋 動漫公仔 7個 8,000元 8 趙雪利 動漫公仔 4個 5,000元 娃娃 1個 玩具雜物 12個 9 溫育呈 動漫公仔 3個 1,500元

2025-01-08

TYDM-113-原易-58-20250108-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世文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世文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 單為證。從而,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上開法條所規定 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 品比對報告及鑑價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 僅論以一罪。另被告係以一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同時侵害數 商標權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影響 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之態度,迄今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犯罪 所得,應分別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公仔   655件 2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鑰匙圈    8件 3 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   74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05號   被   告 曾世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世文在臺南市○○區○○○○段00號經營選物販賣機(俗   稱夾娃娃機),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夾娃娃 機內之商品;其明知「哆啦A夢 」(註冊/ 審定號00000000 )及HELLO KITTY(註冊/ 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分別 係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 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 期間內指定使用於鑰匙圈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且 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 於民國111年4月間前之某時由大陸網站淘寶購得之仿冒HELLO KITTY公仔及向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選物販賣機機台主取得之 仿冒哆啦A夢鑰匙圈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之仿冒 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置 入上開選物販賣機內,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操作機器手臂夾取 ,以此方式陳列、販賣。嗣為警發現後,基於蒐證之目的, 於111年7月18日投幣操作而夾取該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1 個,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嗣於同年9月20日,經警 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仿冒HELLO KITTY公仔655個及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7個 ,始查悉上情。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世文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陳列、販賣上開未取得授權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上開公仔之賣家有向其表示HELLO KITTY公仔都是正版的,仿冒哆啦A夢商標鑰匙圈則是由其他機台夾到的我並不知道是仿冒品云云 2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3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鑑價報告書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品,均係屬仿冒品之事實。 4 商標之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證明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商標,均為商標權人所有,現仍在專用期限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之,應為販賣之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自109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9月20日止,販賣   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期間內,以相同之方   式持續進行。是被告上開販賣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   皆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販 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74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NDM-113-智易-19-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雋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雋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雋逸於民國109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間,應予更正), 明知自己資產不足,且亦無高額還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向郭穰進佯稱:因先前從 事3D列印業務時,來不及出貨,而遭買家提告,導致其個人於金 融機關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存款遭扣押,待紛爭 處理完後即可解除扣押取回款項云云;復於109年底,黃雋逸承 前上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復向郭穰進佯以:所繼承之土地,經桃 園市政府徵收,將會取得高達7,000萬元之補償金云云,使郭穰 進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雋逸確實有償還債務之能力,因而陸續 借款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款項,共計726萬7,400元予黃雋逸。 嗣因黃雋逸遲未返還上開款項,經郭穰進持黃雋逸所簽立面額2, 000萬元之本票,為本票裁定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始悉黃雋逸 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黃雋逸所稱之土地徵收補償金,實際 上僅為3,146元,而與黃雋逸所稱7,000萬元差異甚鉅,方悉受騙 。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雋逸固坦認確有向告訴人郭穰進借貸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款項,且曾告知告訴人其因出貨不及經客戶提 告,遭扣押600萬元及會取得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就是 單純的借貸,且土地徵收款部分,因為親戚也這樣說,以為 會有很多錢,況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因此事借我錢,告訴人會 借我錢,是因為他知道我跟他一起經營公司時是不支薪的。 另外,公司經營期間,因經營狀況不理想,我還請我前妻曾 美玲辦理信用貸款20多萬元,匯入予公司使用,如果我要騙 告訴人,我不需要如此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一同經營3D列印事業,其自109年7月間,陸 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因而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或經由富威 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公司)之帳戶,匯款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供稱明確,復據告訴人 於偵訊時指訴明確(他字卷第93至95、141至143頁),並有 富威公司之永豐銀行109年7月至111年3月之綜合對帳單(他 字卷第163至21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及 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偵字卷第83至195頁)在卷可參,該 等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被告施加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分 述如下:  ⒈告訴人於偵訊時指稱:109年3月間我在網路上看見被告在PO 公仔,被告說他是3D列印模物控的老闆,故意以3D列印為由 與我認識,跟我說他600萬元存摺因來不及出貨而被買家告 ,因此存款遭扣押,所以跟我周轉。之後在109年年底,被 告又跟我說他有土地遭到桃園市政府徵收,可以拿到補償金 7,000萬元,所以我又陸續借款給被告,之後我跟被告說要 給我保障,所以被告在110年5月、111年3月有分別開立本票 給我,後來我請被告先還部分款項給我時,被告跟我說他所 謂的第一筆徵收款已經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被告還跟我 說,第一筆補償金被其他債權人拿走,他只有拿到3,216元 。至於被告說遭假扣押乙事,我有請被告憑據給我,但被告 都不給我,他只有跟我說他的中信銀行帳戶被假扣押,至於 土地徵收款部分,被告一開始有拿桃園市政府徵收的書面資 料給我,跟我說是第一筆,但錢多少我也不清楚。至於被告 沒有提出書面資料,我還會相信被告,是因為當初我有跟被 告合作3D列印,所以我對被告比較沒有防備等語明確(他字 卷第93頁正、反面)。  ⒉是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可徵其明確指稱,被告係以其金融機 關帳戶內之600萬元款項,因與客戶有所爭執,因而遭到假 扣押、之後將有高達7,000萬元之土地徵收款等事由,陸續 向其解款,其因信以為真,始出借款項予被告,核與被告於 113年6月6日偵訊時即供稱,其有告知告訴人有土地補償金7 ,000萬元之事,亦有向告訴人稱,因中信銀行帳戶遭假扣押 ,所以一時無錢可用,遂向告訴人借款之情(偵字卷第263 頁反面、265頁),全然吻合,審酌被告殊無恣意杜撰不實 之詞,自陷己罹罪之動機,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以觀,亦見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可以給告訴 人錢了、今天來和解了,經告訴人詢問,所以帳戶下周就可 以解凍了,被告則回覆,等判決書出爐、拿去銀行就可以了 ,旋即再向告訴人借款(偵字卷第201至203頁);另有被告 傳送土地搞定、下禮拜就有錢進來了等訊息予告訴人,而經 告訴人詢問多少錢,被告尚回以,還未統計、36筆、簽名簽 到手軟(偵字卷第209頁);更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表 示等解凍中、不想出狀況、等土地錢下來就可以全清了或係 向告訴人稱,今天要繳個費用,你幫我墊一下這禮拜錢下來 就付給你,我銀行有差不多了,一直沒解凍的原因,是有人 繼續上訴,結果被駁回了(偵字卷第215頁)等在在彰顯, 被告確持續以銀行款項遭凍結、將有土地補償款得以領取等 理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之情狀;甚者,告訴人更曾傳送「說什 麼帳戶有700萬開始,再來就是徵收土地三筆7000萬…結果現 在帳戶完全沒有錢,所謂土地徵收款遙遙無期…看到那令人 可笑沒多少錢的持份土地,徵收款到底有沒有還是一個問號 !連一個像樣的證明文件都沒有,也真怨恨自己連什麼證明 也從來沒看到的,就這樣無條件掏心掏肺的支持」等訊息予 被告,而被告亦無任何之辯駁,僅回覆「我會把錢拿出來的 …」(偵字卷第251頁),俱徵告訴人前述指陳,信而有徵, 則被告確有以因帳戶款項遭他人假扣押、具有高達7,000萬 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為由而向告訴人借款,且告訴人因 信賴被告該等話語,因而同意借款之情,洵堪認定。  ⒊又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199574號函暨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12年6月2 日桃地權字第1120030552號函所示(他字卷第131至133、11 3至129頁),可徵被告因土地遭徵收所獲得之款項僅有3,14 6元;另被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扣押之款項,於108年5 月17日僅有656元、於108年9月25日則有6,617元,亦見被告 向告訴人所稱之土地徵收款高達7,000萬元、帳戶遭扣押之 款項亦有數百萬元云云,均非實情,且與現實差距甚鉅。此 外,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向告訴人借 款之際,其名下固有10輛車左右,然該等車輛均無價值,價 格僅約10至20萬元左右,此外,被告名下別無其他之財產; 此外,被告亦自陳其本案所借之款項,部分用以支應先前其 與他人之紛爭,所餘款項則用以給付日常生活費用(本院卷 第89頁)。足證被告於案發向告訴人借款之際,其經濟狀況 不佳,遑論其先前與他人之紛爭,尚無法靠己力解決,甚連 自身日常生活費用亦無法支應,卻於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 得以清償之狀況下,陸續向被告借款高達726萬7,400元之款 項,足認被告並無清償能力至明。  ⒋借款人是否願意出借款項,端視借款者得否清償,是借款人 所著重者即為商借者之資力、償債能力為何,此為眾所週知 之常情。是被告明知其無清償高額借款之資力,亦無數百萬 元之存款遭扣押、復無高達7,000萬元鉅額之土地徵收款得 以領取,卻虛構前開不實事由向而告訴人借款,被告前開舉 止,顯已致告訴人對於是否願意出借款項、所欲商借款項金 額為何等意願及評估,陷於錯誤,遂同意出借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之款項。基此,被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 告訴人施以上揭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 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徵收土地之面積、款項為何,均得以輕易查悉,且此 節事關斯時經濟狀況不佳,亟需款項解決前先與他人之紛爭 及支付自身之生活費用,被告豈會就此節毫無所悉;甚者, 被告僅區區獲得3,146元之徵收款,而與被告所稱之7,000萬 元款項,天差地遠,被告豈會有所誤認,被告所辯,全然悖 於情理;尤以,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內容觀之, 告訴人向被告確認土地徵收款為何之時,可見被告尚向告訴 人稱,土地補償款分3期,第1期可領2,700萬,然因有其他 債權人對其補償金進行執行,因此不知剩下多少(他字卷第 15至19頁),惟實際並無所謂土地徵收款分3期、且部分款 項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情,被告前舉,顯係對告訴人施 加詐術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僅為誤認土地徵收款項之數 額云云,純為卸責之詞。  ⒉又依被告與告訴人前述LINE訊息所示,亦徵告訴人經常向被 告確認所謂扣押款、土地徵收款之情況為何,更向被告表示 ,就是信賴其所述之款項遭銀行扣押、土地徵收款,始才掏 心掏肺支持被告,俱見告訴人係因信賴被告確有足夠資力償 還款項,始持續借款,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非因所謂土地徵 收款等始才借款云云,核與前述事證不符,礙難憑採。  ⒊至被告所陳,其苟有詐欺之意圖,有何請其前妻辦理信用貸 款20多萬元,以支應與告訴人合作之3D列印事務云云,然依 被告與告訴人所述情節,可見其2人確有共同經營3D列印之 事業,然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係私人間之借貸,與其2 人經營 公司事務本屬二事,自無徒以被告有請其前妻申辦信用貸款 ,用以支應公司經營所需,遽認其無詐欺之意圖。   ㈣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於前揭詐騙告訴人等行為,係在持續之時間,且侵害 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審酌被告明知其資力不佳,無力償還借款,因其個人需款孔 急,竟以其帳戶內有數百萬元款項因與他人有所紛爭而遭假 扣押、將有數千萬元之土地徵收款得以領取等虛構事由,佯 以具有償還之能力,屢屢向告訴人詐取款項,致其蒙受財產 上之重大損失,被告之惡性非輕,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 後自始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部分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 量,暨其迄今未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其前妻有申辦信用貸款20多萬 元,業已返還部分之款項云云,惟依被告所述,該等款項並 非係被告個人所償付,且此筆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亦係因告訴人表示公司沒錢,因而匯入公司等情(本院 卷第86至88頁),顯與被告本案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私人借 款不同,自無從認定,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部分遭詐欺之款 項。  ㈡被告詐得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款項合計726萬7,400元,核為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一:(以富威電子有限公司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 12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 109年8月5日下午2時10分許 110萬元 A帳戶 3 109年8月18日下午3時20分許 10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0分許 12萬6,000元 A帳戶 5 110年1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 18萬元 A帳戶 6 110年2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12萬元 A帳戶 7 110年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8 110年4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9 110年4月19日下午2時10分許 7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5月4日上午9時50分許 5萬元 A帳戶 11 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 7萬5,000元 A帳戶 12 110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 12萬5,000元 B帳戶 13 110年5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4 110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 10萬元 B帳戶 15 110年7月22日上午8時21分許 10萬元 B帳戶 16 110年8月10日上午10時40分許 15萬元 B帳戶 17 110年8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9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19 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10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1 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2 110年10月22日上午8時14分許 4萬5,000元 A帳戶 23 110年11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24 110年11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5 110年11月29日下午2時10分許 5萬元 A帳戶 26 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1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7 110年12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 8萬元 A帳戶 28 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29 111年1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 8萬5,000元 A帳戶 30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 42萬5,000元 A帳戶 31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0分許 15萬元 A帳戶 32 111年2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 15萬5,000元 A帳戶 33 111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3月4日下午3時10分許 6萬元 A帳戶 總計 570萬1,000元 附表二:(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2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8月4日 4萬5,000元 A帳戶 3 109年12月11日 5萬元 A帳戶 4 109年12月11日 1萬元 A帳戶 5 109年12月23日 5萬元 A帳戶 6 109年12月23日 1萬元 A帳戶 7 110年1月6日 3萬元 A帳戶 8 110年1月12日 2萬3,000元 A帳戶 9 110年1月13日 5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3日 1萬5,000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8日 1萬元 A帳戶 12 110年1月20日 2萬元 A帳戶 13 110年1月22日 1萬元 A帳戶 14 110年2月1日 2萬5,000元 A帳戶 15 110年2月5日 4萬5,000元 A帳戶 16 110年2月2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17 110年3月2日 5萬元 A帳戶 18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9 110年4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20 110年5月12日 3萬5,000元 A帳戶 21 110年7月1日 5萬元 B帳戶 22 110年11月2日 5萬元 A帳戶 23 111年3月22日 5,000元 A帳戶 24 111年4月13日 3萬元 A帳戶 25 111年5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6 111年6月6日 9,000元 A帳戶 27 111年6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7月1日 6,000元 A帳戶 總計 82萬8,000元 附表三:(以郭穰進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款)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09年7月8日 5萬元 A帳戶 2 109年7月14日 5萬元 A帳戶 3 109年7月14日 2萬5,000元 A帳戶 4 109年9月3日 3萬元 A帳戶 5 109年9月9日 2萬5,000元 A帳戶 6 109年11月13日 4萬元 A帳戶 7 109年11月17日 3萬元 A帳戶 8 109年12月8日 4萬元 A帳戶 9 109年12月16日 2萬元 A帳戶 10 110年1月1日 3萬元 A帳戶 11 110年1月10日 3萬元 A帳戶 12 110年2月5日 8,400元 A帳戶 13 110年3月5日 4,000元 A帳戶 14 110年3月10日 1萬元 A帳戶 15 110年3月31日 5萬元 A帳戶 16 110年5月3日 5萬元 A帳戶 17 110年5月6日 1萬元 A帳戶 18 110年7月13日 1萬元 A帳戶 19 110年8月13日 2萬5,000元 A帳戶 20 110年9月3日 1萬1,000元 A帳戶 21 110年11月23日 5,000元 A帳戶 22 110年12月14日 1萬元 A帳戶 23 111年1月6日 5萬元 A帳戶 24 111年1月6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5 111年1月17日 1萬5,000元 A帳戶 26 111年3月4日 1萬元 A帳戶 27 111年3月11日 5,000元 A帳戶 2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A帳戶 29 111年4月11日 2,000元 A帳戶 30 111年4月19日 4,000元 A帳戶 31 111年4月29日 2,000元 A帳戶 32 111年5月10日 3,000元 A帳戶 33 111年5月14日 8,000元 A帳戶 34 111年5月23日 1,000元 A帳戶 35 111年5月28日 1萬元 A帳戶 36 111年6月19日 3,000元 A帳戶 37 111年7月6日 1萬元 A帳戶 38 111年7月12日 2,000元 A帳戶 39 111年7月15日 3萬元 A帳戶 總計 73萬8,400元

2025-01-08

TYDM-113-審易-2858-2025010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金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金枝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理由補充如下所述 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詢據被告盧金枝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先借回來放 ,之後就拿回去還了,當天我跟他們店的人吵架,我才拿上 開滑板車要擋他等語。  ㈡然查,被告確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 歐永斌之同意,即擅自拿取並攜離其店內機台上之動漫公仔 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下稱本案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述情 節應屬信而有徵,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雖翻異其詞,改口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情節與卷內 客觀事證明顯未合,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堪認定,而其上開前案所犯,固屬與本案犯罪類型、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罪,然就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 情節而言,本案不法內涵並未顯然提升,法益侵害程度較之 更屬輕微,自難憑此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尚無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俾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爾竊 取告訴人所管領店內機台上之本案商品,而為本案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有同類竊盜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9頁),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35號   被   告 盧金枝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金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3年3月11日晚間1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徒手竊取歐永斌放置於機台上 方之動漫公仔1個及折疊式滑板車1台(價值共計新臺幣1,50 0元,已還),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歐永斌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歐永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盧金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歐永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5張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所犯罪質相同,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YDM-113-桃簡-2440-202501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Molly-易怒熊-400% 版本壹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 元)」補充為「公仔2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1個、Mol 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 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犯罪而遭移送法辦,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 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警惕慎行之反應力 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 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之公仔2個,造成損 害程度尚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林沇諄為實質補償,復兼衡 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Molly-易怒熊 -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 之一哈入魂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林沇諄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4 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沇諄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林沇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沇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 當票、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 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06

TNDM-114-簡-61-202501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54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478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咖啡包柒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分裝袋拾參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第三級毒品,若非循合法管道取得,亦屬藥事法所稱之 偽藥,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 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 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 為轉讓行為;或對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 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 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偽藥罪處罰。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中,被告所轉讓 係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自難認係循合法管道向藥品公司購得,應屬違 法製造之偽藥,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㈢罪數:  ⒈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是以,如意 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轉讓,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如持 有毒品行為後,始另行起意轉讓毒品,兩者既無關連,自無 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018號判決意旨得參)。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購買本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時 間已太久遠,而無法記憶等語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 號卷第9頁),可認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始購入本案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其另行起 意,方無償轉讓購得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翁夔施用,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非為意圖轉讓而購買持有本案「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是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舉 ,與其後續起意轉讓之行為間並無何關連,即無高、低度行 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⒊是被告上開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及轉讓 偽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鑑於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基於責任個別原 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佐以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 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 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 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轉讓偽藥 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中均供承不諱(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卷第57頁,本院審 訴卷第76頁),依前說明,就轉讓偽藥罪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治安,為法律所嚴禁,竟仍購 買持有、轉讓予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為限,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 上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則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 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 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沒收:   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黃色粉末7包 ,經送驗結果,確檢出如附表「檢出成分」欄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有如附表編號一「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等 附卷為據;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3包,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係其轉讓予翁夔施用後所剩餘之包裝袋等語明確(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8至9頁),審以扣案物照片( 見112年度偵字第54528號卷第58頁),附表編號二之包裝袋 與附表編號一之包裝相同,可認附表編號二包裝袋內之殘渣 (量微無法檢驗)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被告轉讓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翁夔, 已構成轉讓偽藥罪,為刑事犯罪,附表內之偽藥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不受法律保障之違禁物,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毒品與咖啡粉、 包裝袋均無法澈底析離,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驗滅失之 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外觀 數量 檢出成分及用途 鑑驗報告 一 黃色粉末(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7包(驗前淨重合計38.5683公克,純度18.4%,純質淨重合計7.0966功課,驗前淨重合計38.135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7至88頁)。 二 已拆開之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 13包(內有殘渣,量微無法鑑驗)。 被告轉讓予翁夔,而為警查獲之偽藥包裝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93號卷第8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49號   被   告 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 2時40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玖玖」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合稱本案毒品)20包,並自斯時起即 無故持有之。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4月28日17時許,攜帶本案毒 品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 ,並在該處將本案毒品中之5包無償轉讓予翁夔。  ㈢嗣甲○○因故先行離去,警方並於112年4月28日22時40分許前 往「約克頂級汽車旅館」205號房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翁夔 及甲○○遺留在該處,本案毒品中尚未施用之7包(如附表所 示)及已施用完畢之包裝袋13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翁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 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 具有關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各1份 各1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 認定。 二、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且該等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 規定製造者外,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之偽藥;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轉讓予 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 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此,有關本案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 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是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與轉讓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為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上開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是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違禁物,除因鑑驗用 罄者外,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其內裝之其餘成分粉末,因與前開毒品 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請併予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乙節, 經查,證人翁夔本案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固就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鑑驗出陽性反應,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鑑驗僅檢出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 卷可考,而證人翁夔所陳稱本案施用之毒品咖啡包,其外包 裝袋樣式均與上開送鑑驗者相同,佐以施用後之毒品咖啡包 殘渣袋因剩餘量不足以檢驗,一般不會送檢驗等情,有本署 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 訴之部分基本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出處 1 毒品咖啡包7包(均為KAWS品牌粉紅款BFF公仔圖案黑灰色包裝袋,內含淡黃色粉末) 檢出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  度:18.4% 總純質淨重:7.0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2025-01-03

TYDM-113-審簡-1889-202501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7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銘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銘宏遠從高雄來台南 犯案,且犯案過程中透過變裝、更換手提袋之方式,企圖躲 避檢警之追查,可以證明係有計劃之犯罪,再被告前此已有 多項相同犯行經判刑之紀錄,足認被告不知悔改,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再斟酌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又被告行竊所得為價值1千元之公仔,但並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暨被告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易字 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之公仔,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案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2號   被  告 張銘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6日19時50分許,在黃宗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0號「爪狂一族」之娃娃機台店內,徒手竊取黃宗穎所有放 置在上開店內之公仔2個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黃宗穎發 現公仔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銘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上址娃娃機台店附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大橋火車站內監視器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公仔2個之事實。 二、被告張銘宏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並辯稱 :我沒有行竊。警卷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之人是我,其 他照片我不認出來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時既已自承警卷 編號5-6、17號等照片中身穿深色外套、淺色褲子之男子係 其本人,而再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其所攝得 下手行竊之人之身形、衣褲顏色均與被告相似,且於該竊嫌 之外套、長褲上亦可見有與被告衣褲相同之字母及造型圖案 ,堪認本案被告即為下手竊取上開公仔之人,是被告前開所 辯應僅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故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 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上開被告所竊得之公仔2個,均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NDM-113-簡-408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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