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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崇派 馮家達 黃立凱 吳昱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785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黃崇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馮家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立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吳昱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倒數第3行有關「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 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昱漢 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 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 ㈡、證據部分再補充「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6、138、204 至241、274、308、339頁)」、「證人黃金治於警詢及檢察 官訊問中之證述(見偵11785號卷一第32至34、79頁)」、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491 42號函1份(見偵11785號卷一第45至53頁,偵11785號卷二 第267至26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75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吳昱漢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 ,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 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 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 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部分,均有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故其等與另外亦均下手 實施強暴及毀損之同案被告許○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雞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150條之罪之構 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以在場共同 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其主文之記載應無 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參與之程度, 僅為「在場助勢」,與本案其他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人間 ,即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被告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先後持刀作勢 砍向告訴人游世明、持槍指向游世明並朝旁開槍、出言恫嚇 游世明之行為,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毀損罪,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斷。    ㈤、被告黃崇派本案所犯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及1次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惟法文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 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同條第2項之行為,是否依 該規定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6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 、黃立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固有不該, 但其等施暴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黃 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王清江調解,惟王清江幾經本院傳喚 無著,致無法進行調解,尚難就此過分苛責於被告黃崇派、 馮家達、黃立凱,則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侵害 社會秩序安全之情節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故本院認尚無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㈦、查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成年人,而同案被告許○嘉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 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考。然被告吳昱漢所為上開在場助勢 犯行與少年許○嘉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 告吳昱漢與少年許○嘉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 被告吳昱漢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 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至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雖與少年許○嘉共犯 前揭下手實施強暴罪,惟無證據足認其等對於許○嘉未滿18 歲乙節具有認識,自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㈧、累犯:  ⒈被告黃崇派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106年度簡字第10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 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11月5日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係累犯,然被告黃崇派前 案所犯係施用毒品、傷害罪,與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不相同,尚難僅憑被告 黃崇派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上開2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再被告黃崇派本案實施上開2罪,固應非難,惟犯 後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 ,徵得游世明之諒解等情,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至345 頁);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亦表達願意與告訴人王清江調 解之意願,僅因王清江經本院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已 如前述,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並非至為嚴重;復斟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核上開各情狀,本院認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告黃崇派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爰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黃立凱、吳昱漢雖各於107年10月16日、109年1月9日有 另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本案妨 害秩序犯行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 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 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黃立凱 、吳昱漢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 凱、吳昱漢:⒈黃崇派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 紀錄;黃立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吳昱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個1份在卷可參;⒉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糾紛,竟 率為本案犯行,所為實非可取;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吳昱漢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 訊問時已坦承犯行;⒋黃崇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 行,已與告訴人游世明達成調解,徵得游世明之諒解;黃崇 派、馮家達、黃立凱、吳昱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已表達與告訴人王清江調解之意願,惟因王清江經本院 傳喚無著致無從進行調解,均如前述;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對於公眾或他人所產生之危害程 度,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中所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4、309、34 0頁),暨吳昱漢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 況(參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 既認本案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 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即仍 為有期徒刑5年,所處上開之刑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黃崇派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長刀及 空氣槍各1支,固均係供其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長刀未 據扣案,考量被告黃崇派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長 刀,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而空氣槍雖已扣案,惟係證人黃金治所有(見偵1178 5號卷一第32頁),又非違禁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崇派、馮家達、黃立凱持以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犯行之棒球棍、斧頭,固各係其等所有、供其等為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據扣案,考量其等業經本案判處罪刑 ,是否沒收該等棒球棍、斧頭,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被告許○嘉本案所涉犯行,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鄭 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85號   被   告 黃崇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家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昱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派前因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698號、106年度簡字第10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 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71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1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黃崇派於110年5月9日14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000號之 住處,聽聞其胞弟黃金治與游世明在屋外發生爭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至車上取拿長刀,作勢砍向游世明, 經黃金治阻擋後,游世明返回車上拿木棍自衛,黃崇派見狀 ,即至另一車輛上,取出非制式空氣槍(經鑑定不具殺傷力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指向游世明,並對其旁邊開槍,游世明欲駕車離開時,黃崇 派至其駕駛座旁,對其恫稱:幹你娘老雞掰,你如果再來, 我就給你死(台語)等語,致游世明心生畏懼。經警方於111 年4月8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 索,扣得上開槍枝1把。 三、黃崇派因其住家於110年8月3日凌晨遭人以對空鳴槍方式示 警,心生不滿,經得知開槍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王清江)前往,且該車輛停放在彰化 縣○○市○○路000巷00號前,黃崇派即通知馮家達前往砸車, 馮家達復通知丙○○、黃立凱一同到場,吳昱漢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亦接獲通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雞仔」之人及另2名「雞仔」之友人,於110年8月4 日凌晨2時35分許,抵達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736巷巷口,其 等均明知本案車輛停放之巷道為公共場所,四周緊鄰住戶, 於深夜時刻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砸損車輛,客觀上已足 使見、聽聞之周遭鄰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黃崇派 、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仍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毀損之犯意聯絡,由 黃崇派及馮家達均手持棒球棍、丙○○手持木棍、黃立凱手持 小斧頭、「雞仔」手持鋁棒,衝進巷內停車處,吳昱漢見狀 ,亦尾隨入巷內觀看,黃崇派等人即持上開棍棒   、斧頭敲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令不堪使用; 吳昱漢雖未下手實施強暴,然其留置在案發現場助勢,並持 行動電話為黃崇派等人錄影拍攝砸車過程,事後駕車搭載「   雞仔」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游世明、王清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崇派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 2 被告馮家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3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4 被告黃立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5 被告吳昱漢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案發當日駕車搭載「雞仔」前往現場,且「雞仔」下車後至隔壁車拿鋁棒後,衝入巷內砸車,伊有在一旁觀看,並持手機錄影,事後搭載「雞仔」離開現場等情。 6 告訴人游世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7 告訴人王清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王清江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 8 扣案之槍枝1枝 證明被告黃崇派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9 1.彰化縣○○市○○路000巷○○○○○○○○○○○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現場照片 2.被告吳昱漢自自小客車下車,前往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三之犯行。。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崇派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②核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 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後段之加重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③核被告吳昱漢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聚眾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嫌。 (二)刑法第150條係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 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 者之間,即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其餘參與相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仍應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及「雞仔」等人就犯罪 事實三之聚眾施強暴「下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等人就犯罪事實三所涉 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而依加重妨害秩序罪名處斷。 (四)被告黃崇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 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黃崇派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黃崇派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崇派、馮家達、丙○○、黃立凱、吳昱漢 等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罪嫌。 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形。而本件 經指揮司法警察進行搜索等調查後,查無被告等人有參與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所應具備「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相關證據,應認被告等人 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2-06

CHDM-113-簡-2011-20250206-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榮 陳柏元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柔柔 劉嘉宏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 1485、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榮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 陳柏元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張柔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劉嘉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劉嘉宏與林家豪(原名林軒立,拘提 中,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多名友人,於民國111年2月1日前往位於 花蓮縣○○市○○○路00號2樓之2 Bar酒吧消費,其等均明知該酒吧 之男廁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顯 足以使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危害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嗣於同日4時45分許,戴昌榮、林家豪、張柔柔等 人在廁所外嬉鬧後先後進入男廁,嗣戴昌柔見林哲揚隻身進入男 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故意撞林哲揚,並自報姓名及嗆聲:「 看三小」等語後,徒手毆打林哲揚,隨後林家豪、張柔柔竟與戴 昌榮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戴昌榮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拖 把揮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等方式毆打林哲揚。嗣陳柏元 、劉嘉宏聞訊後趕至男廁,亦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加入毆打林哲揚 之行列,劉嘉宏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短刀,刺傷林哲 揚之大腿。其5人之傷害行為則致林哲揚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 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 傷口11公分)、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嗣林哲揚之友人宋聖良 因聽聞林哲揚遭毆打而趕至男廁內,陳柏元即承繼相同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宋聖良 頭部,致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之傷害(所涉傷害犯行業經 宋聖良撤回告訴,詳如理由欄肆、所述)。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 柔柔、劉嘉宏(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218、441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此部分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陳柏元、劉嘉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11、441頁) ,然本院並未以其等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4人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劉嘉宏之辯護人所指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經 朋友告知持刀攻擊之人為「高震」等語,屬傳聞證據。惟此 語僅為告訴人林哲揚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並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之人( 見下列貳、一、㈡、⒌、⑵、⑥所述),自非傳聞證據;又告訴 人林哲揚於偵審中有關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 親自見聞所為,且經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上揭一、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院卷一第217、240、334、439 頁;院卷二第31、97、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揚、 宋聖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 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31-49頁、警二卷第21-33頁、偵一卷第53-56、61-67 頁、院卷一第245-283頁),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 柔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被告劉嘉宏部分:   ⒈訊據被告劉嘉宏固坦承僅在場助勢,然否認持刀傷害告訴人 林哲揚,辯稱:我否認下手實施,我沒有攜帶兇器,也不 知道別人有沒有帶云云(見院卷二第253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告訴人林哲揚前後歷經數次的警詢、偵訊及鈞院 審理時之交互詰問,對於同一份監視錄影畫面的翻拍照片 在最接近案發時點的前兩次訊問,均稱照片中並無持刀攻 擊之人,其後在第2次警詢經過警方之誘導,及鈞院審理中 才又翻異前詞,指稱照片中所顯示之被告劉嘉宏為持刀攻 擊之人,另外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所稱朋友告訴他持刀 攻擊之人叫「高震」等語,此為標準的傳聞證述,無證據 能力,更何況告訴人林哲揚在鈞院113年2月22日審判期日 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不是持刀刺他的人」等語 。換言之,本案被告劉嘉宏究竟是否於案發過程持刀攻擊 告訴人林哲揚乙節,告訴人林哲揚前後證述反覆不一,本 案自難單憑告訴人林哲揚前後反覆不一、彼此矛盾之片面 指述,據為被告劉嘉宏不利之認定等語。   ⒉經查,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時、地在酒吧男廁內遭人毆打並 刺傷,並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右大腿2處切 開傷口各7公分、10公分,左大腿切開傷口11公分)、頭部 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其於案發後立即前往醫院急診並接受 手術等情,業據告訴人林哲揚供陳在卷,並有前述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照 片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對照本院就案發男廁入口走道之錄影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 ,告訴人林哲揚於進入男廁後不久,在男廁內遭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擊、被告林家豪出拳、被告張柔柔腳踢等方式 毆打;嗣被告陳柏元、劉嘉宏聞訊後,先後走進男廁內, 約2分鐘後,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一同走出男廁( 被告戴昌榮走在前,被告陳柏元跟在其後,被告劉嘉宏則 跟在被告陳柏元身後);待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劉嘉宏等 人離開男廁之後,告訴人林哲揚方由他人攙扶離開男廁, 其行經之地板處則留有多處血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考(見院卷一第250-281頁)。參酌被告劉嘉宏雖否認曾 對告訴人林哲揚下手實施傷害,惟亦坦承於本案發生時在 場助勢等語(見院卷二第31頁)。綜上,堪認於告訴人林哲 揚在男廁內受傷流血之期間,被告劉嘉宏確實在男廁內。   ⒋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    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去上廁所,有人故意 撞我,說看三小,他報自己的名字叫戴昌榮,他先用拳頭 打我,後來一群人衝進來廁所,帶頭的人說要給我死,其 中有一個人拿刺刀或軍用小刀刺我的大腿,刺我左大腿1刀 、右大腿2刀,其他人一直打我頭,等到我發現我被刺大腿 時,我抬頭有看到刺我的人,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 第53-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我跟被告戴昌榮 發生衝突,他們幾個先毆打我,一直往男廁裡面擠,擠到 裡面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頭部和身體,我護頭的情 況下頭低著,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 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 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 頁),是告訴人林哲揚前開證詞,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   ⒌告訴人林哲揚之證詞具有可信性且指認被告劉嘉宏應無錯誤 :    被告劉嘉宏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所述不實,且 指認錯誤,然而:    ⑴觀諸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林 哲揚在作證過程主要提及2個階段: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 的人,還有一大群人衝進來後拿刀刺他的人。告訴人林 哲揚證稱與上開攻擊他的人原本都不認識(見偵一卷第54 頁),衡諸常情,一般人遇到此類事件,最有印象的當然 是一開始與其發生衝突的人,以及後續如有特殊情況介 入時印象會特別深刻。關於一開始與告訴人林哲揚發生 衝突的人,告訴人林哲揚自始至終均證稱為被告戴昌榮 等語,而其所述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戴昌 榮有拿拖把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戴昌 榮在本案中也已坦承犯行有打告訴人林哲揚,故告訴人 林哲揚此部分的證述應屬實在。    ⑵關於第2個階段,是誰拿刀刺林哲揚部分:      ①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其與戴昌榮衝突 後,有一群人衝進來攻擊我,我護頭的情況下頭低著 ,我發現有人拿刀攻擊我的大腿時,我就抬頭確認這 個人是誰,我認得他的臉等語(見偵一卷第54頁、院卷 二第40-41頁)。從告訴人林哲揚上開證詞,可知告訴 人林哲揚已目擊拿刀刺其大腿之人之臉部樣貌,並得 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②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有人拿刀攻擊我 的大腿,我就抬頭確認這個人是誰,我今天看到被告 劉嘉宏本人,我百分之一百確定被告劉嘉宏就是刺我 大腿的人等語(見院卷二第40-46頁),足認告訴人林哲 揚係依其記憶而為指認。     ③本案中雖然攻擊告訴人林哲揚的人數非少,但告訴人林 哲揚身為親身經歷被攻擊的人,當其他人均以徒手或 持拖把攻擊時,突然有人持刀刺其腿部3刀,致其左大 腿傷口長達11公分、右大腿傷口長達7公分、10公分( 參卷內手術紀錄照片可知傷口甚深),此時,持刀行刺 之人之攻擊方法,顯有別於其他以徒手、腳或持拖把 攻擊之人,對於告訴人林哲揚而言,案發當時遭人持 刀攻擊,洵屬印象深刻且特殊的經驗,故告訴人林哲 揚證稱他當時發現大腿被刺之後,抬頭確認刺他的人 的長相,確實符合常情,益徵其指認持刀行兇者為被 告劉嘉宏一節,具有特別可信性。     ④雖辯護人為被告劉嘉宏爭執為何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 未能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等語。惟查,檢察官於111年3 月30日訊問告訴人林哲揚時,警卷二尚未移送花蓮地 檢署之事實,有警卷二及偵二卷所附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111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之花蓮地檢署收件圓戳章(收件日期為111年5 月5日,見偵二卷第3頁)可證,足認告訴人林哲揚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之指認照片,僅有警一卷內監視器 畫面部分截圖;又此部分之截圖中拍到被告劉嘉宏的 部分,僅有一張監視器翻拍之被告劉嘉宏「背影照」( 見警一卷第36頁)及一張畫素極低、在圈記頭像(即被 告陳柏元)右後方、低著頭、面部極度模糊、眉眼全部 糊在一起,鼻子以下全糊成一片,嘴巴更是整個消失 之人之監視器翻「正面照」,且此「正面照」亦未經 單獨註記、標示(見警一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情, 考量告訴人林哲揚與被告劉嘉宏此前並不認識,認難 以期待告訴人林哲揚僅依其於遭刺傷後曾抬頭確認行 兇者之長相,即得充分掌握被告劉嘉宏之臉部輪廓及 特徵,而可於上揭未經單獨標示註記,且低頭、面部 極度模糊之「正面照」中,而僅依部分輪廓特徵辨識 該人即為持刀行兇之人。從而,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 中因僅看到警一卷中被告劉嘉宏的背影照,以及畫素 極低之被告劉嘉宏面部模糊的低頭「正面照」,而未 能加以指認被告劉嘉宏即為持刀行兇之人,並未有何 違反常情之處,自無所謂指認錯誤之情。     ⑤辯護人另爭執告訴人林哲揚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刺他的人 是平頭、身穿深色帽T男子,然當時在場之平頭男子甚 多,故告訴人林哲揚有可能誤認等語。然查,從監視 器截圖可知被告劉嘉宏當時的衣著、髮型特徵確實是 平頭、穿深色帽T,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院卷二 第105-108頁)。又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林哲揚於111年4 月28日第2次警詢筆錄,可知當時警員提示多名穿帽T 之男子「正面照」給告訴人林哲揚看(畫質較為清晰, 至少可以辨認面容),期間未見警員有誘導而告訴人林 哲揚指認之情事,反倒是警員講話講到一半、一邊看 監視錄影畫面時,告訴人林哲揚突然打斷警員說:「 是這個。這個。我確定是他,因為我有看到他。」等 語,而指認出被告劉嘉宏為持刀行兇之人(見院卷二第 81-82頁),可見告訴人林哲揚確實能夠從多個平頭男 子清楚的正面照中,明確辨認出被告劉嘉宏的面容。 參酌告訴人林哲揚在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稱「平頭」男 子,已清楚解釋什麼頭是其認定的鍋蓋頭(頭髮前面突 出來一點、旁邊剃很平又很厚)、什麼頭是其認定的油 頭(例如警二卷第19頁最左邊的男子,兩邊剃很平,中 間頭髮往前放下來,中間頭髮長度較長),而其認為被 告劉嘉宏的平頭,是頭髮前面很短,立起來的,不像 其他人是頭髮往前放下來等語(見院卷二第45-46頁), 可見告訴人林哲揚對於髮型的認知,並非較短頭髮的 人都叫平頭,而是可以區分出多種短髮的髮型。益徵 告訴人林哲揚關於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之指認, 係基於其特殊的經驗,具有特別可信性。     ⑥辯護人另以告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指稱其朋友告訴他持 刀攻擊之人叫「高震」,屬傳聞證據,且其於本院113 年2月22日審判期日則證稱:偵查中所說的「高震」, 不是持刀刺我的人(見院卷二第43頁),足認告訴人林 哲揚前後指證反覆不一,且彼此矛盾等語。惟查,告 訴人林哲揚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你的朋友告 訴你拿刀刺你的人的名字嗎?)對,說刺我的人叫「高 震」,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震,但是我認得出他的臉。 」、「(檢察官:如果讓你看到高震照片,或見到他本 人,你是否認得?)我認得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5 4頁),足認告訴人林哲揚對綽號「高震」之人並不認 識,並指明待其透過照片或當場指認,始得確認該綽 號「高震」之人是否為持刀行兇之人。惟查,迄至本 案偵查終結,檢察官即未再傳訊告訴人林哲揚並提供 「高震」照片供其辯識;又告訴人林哲揚於上揭審判 期日指認被告劉嘉宏後,檢察官始於同年5月13日具狀 提出臉書上暱稱「高正」之人相關照片,向本院聲請 調查被告劉嘉宏是否與「高正」為同一人(見院卷二第 147-167頁),可知告訴人林哲揚於為上開指認前,無 從因閱覽上揭臉書照片而可得知被告劉嘉宏與臉書上 暱稱「高正」之人係同一人。參酌告訴人林哲揚於上 揭審判程序時,證稱:「(檢察官問:偵訊時你回答檢 察官刺你的人叫「高震」,為什麼說法不一樣?)因為 當時警方在我受傷後馬上詢問我,我跟他們無冤無仇 也不認識,是透過朋友告知我,我提供人名給警方調 查,但是誰跟我說的我記不清楚了。」、「(檢察官問 :你現在可以確定就是在場的被告劉嘉宏?)是。」等 語(見院卷二第42頁),益徵告訴人林哲揚上揭偵查中 之證述,僅係提供檢察官線索以找出及確定本案持刀 行兇者為何,並非確認持刀行兇者即為綽號「高震」 之人,自非傳聞證據。是告訴人林哲揚告偵審中有關 持刀行兇者為何之證述,既係本於其親自見聞所為, 自非傳聞證據,且亦未有何反覆或矛盾之處,是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⒍綜上,被告劉嘉宏本案犯行,亦堪認定。  三、P男無調查可能性:   檢察官雖以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劉嘉宏在男廁外走廊,對 P男有搜身的動作,故有調查P男之身分,以證明被告劉嘉宏 有攜帶折疊刀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事實(見院卷二第96頁)。 然訊據被告劉嘉宏供稱不知P男之基本資料,只知道P男叫「 阿胖」等語;又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供P男 之真實姓名年籍,故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無調查可能性 。又本案持刀行兇者為被告劉嘉宏,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 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 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 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 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 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 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 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 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 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 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 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 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 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 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 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 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 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 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 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231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觀諸被告4人及被告林家豪係在酒吧廁所為本案犯行,該 處有多人在場,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查,另依被告戴昌 榮持拖把揮打、被告林家豪出拳、張柔柔腳踢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林哲揚;接著被告陳柏元、劉嘉宏2秒內先後走進男廁 內加入毆打林哲揚之行列,被告陳柏元以徒手毆打、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等情以觀,該處有眾多人群聚 集之情況下,顯可能因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 造之攻擊狀態,復以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而認為有受波及之 可能。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甚至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取自被害人 之處所,亦無礙於其符合「攜帶」兇器此加重要件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 昌榮持拖把朝告訴人林哲揚揮打,而該拖把之手柄係以金屬 製成(見院卷一第253頁勘驗照片),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 之以攻擊他人,對人體足以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而被告戴 昌榮於揮打過程中拖把頭斷裂後,仍持續持拖把手柄揮打告 訴人林哲揚(見院卷一第254-256頁勘驗照片),且告訴人林 哲揚所受頭部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亦與鈍器揮打所可能之傷 勢相符;又刀刃係用於切割物品,告訴人林哲揚並因被告劉 嘉宏持短刀刺傷而受有雙大腿穿刺傷併肌肉部分損傷等情, 亦如前述,衡諸經驗法則,被告戴昌榮所持之拖把及被告劉 嘉宏所持之短刀,均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而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是縱被告戴昌榮所 持上揭拖把係取自現場,而非其事前準備攜帶;抑或被告劉 嘉宏所持短刀,不論為其自身攜帶或於現場取得,惟參考上 述說明,被告戴昌榮、劉嘉宏所為仍符合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戴昌榮僅係涉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並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狀補正(見院卷一第316頁), 本院並已當庭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見院卷一第332、438頁 、院卷二第30、78、240頁),亦已給予被告戴昌榮辨明之機 會,已無礙於被告戴昌榮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4人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戴昌榮、 劉嘉宏雖因另行起意,而另構成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之」加重條件,然此尚無礙 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就聚眾施下手實施強暴之基本構成要件 部分,與被告陳柏元、張柔柔構成共同正犯之認定。因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而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 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此敘明。另被告 4人間關於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4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上開犯行,同時侵害社會 治安與秩序之社會法益及告訴人之身體法益,依社會通念應 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各該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戴昌榮、劉嘉宏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柏元、張 柔柔則均從一重論處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戴昌榮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劉嘉宏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⑴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 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 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 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性。    ⑵被告戴昌榮:     查被告戴昌榮所犯雖有不當,惟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堪 認其尚有悔意;再審酌上開被告戴昌榮已與告訴人林哲 揚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 從輕量刑及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且同意被告戴昌榮 不需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其刑等語(見院卷二第33 頁);併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戴昌榮行為對社會秩序 所生危害之程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等情,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戴昌榮之犯行,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⑶被告劉嘉宏:     查本案發生之始,被告劉嘉宏並非最初在場與告訴人林 哲揚發生肢體衝突之人,惟其得知衝突訊息後,即攜帶 短刀到場,足認其欲以該短刀參與衝突鬥毆之意圖甚明 ,且其到場後不由分說的持短刀刺傷告訴人林哲揚,亦 足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具相當之惡性。又被告劉嘉宏自 始否認犯行,迄今仍未對告訴人林哲揚賠償或表示歉意 ,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參酌全案情節,被告劉嘉 宏所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認有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被告戴昌榮、陳柏元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⑴查被告戴昌榮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原 交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 陳柏元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原簡字第25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⑵惟本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所犯之妨害秩序犯罪,須聚 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 該條罪質相符。是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前案所犯各罪, 難認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難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故不另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⒊被告張柔柔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戴昌榮、 陳柏元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 情形而言。查被告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哲揚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張柔 柔從輕量刑、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等語(見院卷二第3 3-34頁)。本院衡酌被告張柔柔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張柔柔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一第43頁) ,因一時血氣方剛、輕估後果致觸蹈法網、所犯之罪最 輕法定本刑及犯罪情節,認被告張柔柔有情輕法重之情 ,爰就被告張柔柔所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被告戴昌榮、陳柏元雖亦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 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亦 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從輕量刑,惟告訴 人林哲揚已明示不願給予被告戴昌榮刑法第59條減刑之 機會等情(見院卷二第33-34頁)。然本院審酌本案衝突 為被告戴昌榮尋釁挑起,且其前於109年間已有犯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之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暨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戴昌榮依刑 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陳柏元則除對告訴人林哲揚 下手實施強暴外,另對告訴人宋聖良下手施暴等情,認 其2人均未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所犯本案妨害秩序罪對 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造成危害,其等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均與告 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被告陳柏元另與告訴人宋聖良成立調 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院卷二第56、257頁),且 告訴人林哲揚、宋聖良均同意法院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 張柔柔從輕量刑等情,堪認被告戴昌榮、陳柏元、張柔柔犯 後態度良好;另被告劉嘉宏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林哲揚分文,犯後態度不佳;再審酌被告戴昌榮自陳高中 肄業,已婚,需扶養4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懷孕之妻子 ,工作是賣車;被告陳柏元自陳大學肄業,未婚,需扶養母 親,入監前工作業工;被告張柔柔自陳大學肄業,未婚,無 需扶養家人,目前工作是會計;被告劉嘉宏自陳國中肄業, 未婚,需扶養母親,業工(見院卷二第101-102、256頁),暨 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張柔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 與告訴人林哲揚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 林哲揚同意給予被告張柔柔緩刑之機會,均如前述。本院綜 合上情,並審酌被告張柔柔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認上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 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其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揭所示緩刑期 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戴昌榮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哲揚之拖把1枝,雖屬犯 罪工具,惟並未扣案,考量該拖把是被告戴昌榮在酒吧男廁 內臨時拾起,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拖把為被告戴昌榮所有 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劉嘉宏持以傷害告訴人林哲揚之短刀1把,並未扣案 ,且卷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劉嘉宏所有,亦乏證據證明為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認無諭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被告陳柏元毆打告訴人宋聖良 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元徒手毆打告訴人宋聖良頭部,致告訴 人宋聖良受有頭部及臉部鈍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 人宋聖良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院卷二第25頁),依上開規 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03468號卷 警一卷 2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10010824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7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7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2-06

HLDM-111-原訴-107-20250206-3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敬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棄損壞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 年度執聲字第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敬翔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號刑 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敬翔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 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茲受刑人又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故意犯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故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40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113年11月30日確定,迄 今未逾6個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 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1月29日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3年5月16日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於113 年5 月16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至115年5月15日止,下稱甲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112年2月9日故意①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②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③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14 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於甲案緩刑期內 即113年11月30日確定等情(下稱乙案),有上開2案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之 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期前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乙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甲案、乙案之判決資料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受刑人於112年1月29日夥同友人賴育成為甲案 犯行後,相隔數日即於112年2月9日又與數位友人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為乙案犯行,且於上開乙案①、②、③犯行中,均 有持棍棒砸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乙案③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犯行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法院因而未為實體判決), 與甲案犯行之犯罪手段雷同,且乙案犯行除侵害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外,更進一步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足證受刑人惡性非 輕;因此,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甲案犯行後,復於緩刑期前再 犯乙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0-20250206-1

撤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五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 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 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 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家輝住所地在屏東縣枋寮鄉,屬本院管轄地域,是 檢察官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 11年度簡字第1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 112年6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至114年6 月29日,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0月3日犯詐欺 案件,於113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等情, 有前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歷經前案偵、審程序後,理應謹慎注 意自身行為,卻於前案緩刑甫確定未滿4個月內,即再犯後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見受刑人有主觀上之惡意存 在,未有尊重法規範之認知。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固 為罪質不同之犯罪,然均為故意犯罪,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參諸其於後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介紹他人擔任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情節非輕,顯見其並未因 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反而漠視法令禁 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實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考量撤銷受刑人前案 所宣告之緩刑後,其前案所處有期徒刑之刑罰,仍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 例原則,要無輕重失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 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2-05

PTDM-113-撤緩-81-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78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丙○○與戊○○曾有糾紛;丙○○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50分 許,在鄭○○位在屏東縣○○鎮○○路0段00號之住處,與鄭○○通 話,適戊○○在上開處所道路旁烤肉,丙○○遂與戊○○起爭執, 丙○○因而心生不滿,其知悉上開處所前之道路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且若通知友人到場援助,勢將聚集3人以上與戊○ ○發生肢體衝突,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通 話聯繫丁○○、乙○○及甲○○(甲○○另經本院通緝中)先至丙○○ 當時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租屋處集合,由丙○○駕駛 友人楊○所有、置有球棒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丁○○則駕駛其妻張智媛所有、置有甩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乙○○,共同驅車前往鄭○○上址住處 。丙○○、丁○○、乙○○、甲○○於111年9月8日23時許抵達後, 丙○○與戊○○再起口角,並互相拉扯,戊○○見丙○○、丁○○、乙 ○○、甲○○人多勢眾,而逃往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3段與環美 路口,丙○○、丁○○、乙○○、甲○○追上戊○○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球 棒及甩棍,由丙○○、乙○○持球棒、丁○○持甩棍毆打戊○○,致 戊○○受有左掌第3掌骨閉鎖(原起訴書誤載為「索」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雙手背、雙上 臂、雙膝多處鈍器造成之瘀傷及表淺性損傷、背部多處鈍器 造成之瘀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嗣員警接獲戊○○報案後,經 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丁○○、乙○○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等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丁○○、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㈡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蘇○○、陳○○、洪○○、林○○、黃○○、鄭○○、林○○、何○○、 陳○○、周○○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告訴人戊○○、證人鄭○○、林○○簽名指認被告丙○○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證人鄭國棟簽名指認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所偵辦妨害秩序案111年9月9日偵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788號不起 訴處分書(林○○、陳○○、洪○○、黃○○及蘇○○)。  ㈦車牌號碼0000-00號、BMS-8273號、BEA-9288號、BNC-9277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告訴人戊○○診斷證明書、證人黃健誌勘察採證同意書。  ㈨111年9月8日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  ㈩綜上,足認被告丙○○、丁○○、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丙○○、丁○○、乙○○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妨害秩序之故意   被告丙○○邀集被告丁○○、乙○○等人一同前往上址尋釁,並由 被告丙○○、丁○○、乙○○等人分持球棒及甩棍毆打告訴人,上 開地點係位道路口,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過而得以見聞, 被告等上開行為所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 狀態,已生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而以被告等之年紀 及智識程度,當知此等行為將危害社會秩序、公眾安寧,足 認其等所為客觀上均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 之犯意,即已合乎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 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 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 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 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 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 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 具均屬之。查,被告丙○○、丁○○、乙○○等人犯罪所用之球棒 及甩棍,既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客觀上顯然具有相當 危險性,當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 無疑,則被告丙○○、丁○○、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均甚為明確,自應認被 告等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論罪:  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丁○○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按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 成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 並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 構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 行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 換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 在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 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 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 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 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 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 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就被告丙○○、丁○○、乙○○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妨害秩序 犯行,本質上屬共同正犯,上開被告3人同係屬下手實施者 ,其等間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依刑法條 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 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 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  ⒊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 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 ,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 、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 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 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除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外,亦未 就未生傷害結果之單純強暴設有刑事處罰規定,而係將「聚 眾」並「施強暴」納入處罰,益徵刑法第150條第1項確具社 會法益之保護,與單純之傷害罪保護法益顯有不同。是如以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者,應論 以想像競合之關係。是被告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被告丁○○、乙○○所犯上述2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㈢科刑:  ⒈就被告等犯行,是否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之說明:   被告3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 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 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 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等涉案程度 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 全案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口角糾紛,被告丙○○方 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固妨害公 共秩序及安寧,而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 人的可能性;惟就被告原先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 衝突時間尚屬短暫,被告所生危害尚未實質擴及告訴人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件有因被告攜 帶兇器而導致對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有顯著提升之情形 ,並兼衡被告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等節,則未加重前之法定 刑應已足評價渠等本件犯行,就被告丁○○、乙○○,爰裁量不 予加重其刑;惟就其等攜帶兇器一節,仍於量刑審酌時併予 考量。另就被告丙○○,衡以其為首謀,又攜帶兇器並持用, 情節較重,爰予以加重其刑。  ⒉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 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2月、3月、2月 、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2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月28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丁○○前因 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7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經接續執 行,於109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 1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 論;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2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11 0年3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本 院認本案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 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造成行為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同時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 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妨害秩 序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丁○○於本案發生前有強制猥褻、 恐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殺人未遂、侵占及多次竊 盜等案件之前案紀錄、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性自主 及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均不佳 。被告丙○○與告訴人間有所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而攜帶兇器球棒及甩棍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下手 實施強暴,對人民安寧及社會秩序之戕害非輕,更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多處傷害,所為均實屬不該,本不應寬恕。兼衡被 告3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 受彌補。惟念被告3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 酌告訴人之傷勢、衝突之時間與地點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 度等情事。暨考量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5

PTDM-113-訴-218-202502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何仲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非本案首 謀之人,此得經由傳喚現場證人吳竑儀到庭作證,上揭證人 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 ,堪認本案被告確屬如實供述,被告辯稱並非主謀亦不曾先 行動手,本案實係出於對方先動手下迫不得已之防衛行為, 實非無可能,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並非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 、支配團體犯罪行為首謀地位之可能性。故以足以動搖、影 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能。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對於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16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聲請 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 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 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始足當之。所提出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 開啟再審程序,固無須經嚴格證明,達到無合理可疑的確切 心證,惟仍須透過綜合判斷觀察,針對新證據與既有卷存事 證相互比較、審認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證據結構,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有可能達成追求有利 判決之再審目的(標),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 。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 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即均不符合提起再審的要件。另再審聲請人固得於聲請再 審時同時聲請調查證據,惟倘其未釋明所欲調查之證據與再 審事由存在之關聯性,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 項新證據亦無足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無依同法第429條之3規 定為調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係綜合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利羢、陳鏡喬之證述,同案少年李○宏、李○丞、夏○ 逸於警詢之證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偵 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檢察官 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與擷取畫面等證據而 為認定,並就聲請人所辯其非主謀也非先動手之人,僅是拿 球棒互毆等語,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外;有關聲請人於 本案犯罪,何以係處於首謀倡議及支配犯行之地位,亦綜合 聲請人於一審時對於其邀約同案被告陳利羢、陳鏡喬到場之 情並持棍棒鬥毆為坦承及認罪之供述(一審卷第208頁), 及共犯陳利羢、陳鏡喬均一致指稱當時是經聲請人邀約前往 現場,另同案被告陳利羢持球棒與對方鬥毆等情,亦與聲請 人所供相符(警卷第16頁、偵卷第106、108頁、一審卷第13 9頁),聲請人到場後先與少年李○宏、莊○婷及其等邀集之 人中之某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糾紛,旋又帶頭並夥同陳利羢 均持球棒與人鬥毆,就整個犯罪計畫觀之,聲請人係處於首 倡謀議並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為首謀當無疑義等 情,詳予論斷、說明,對於證據之取捨、認定,已依職權予 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論斷作為,皆為 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悖於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本件再審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本案是因「羅嘉輝」被 打,不敢跟家人說,電話跟我聯絡後,跑來我聚會場所跟我 說,叫我們幫助他,他就跟對方約,現場尚有吳竑儀於聚會 時在場,也是跟我一起去的人。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沒有提 過「羅嘉輝」,也沒提過因「羅嘉輝」而發生本案,亦未提 過吳竑儀,因為當時認為無所謂,「羅嘉輝」沒有投案,聲 請傳喚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等語(本院 卷第25~26頁)。然除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並無 其他證據可佐證現場確有羅嘉輝、吳竑儀亦參與本案犯行。 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本案我只認識陳鏡喬和 陳利羢,這二個人是我找去案發現場的,莊○婷我不認識, 她原本就在現場,我邀陳鏡喬、陳利羢到案發現場是要看莊 ○婷他們到底在做什麼,我們還沒有去之前就知道案發現場 會有人聚集,當天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案發現場會有人 聚集,也有講到莊○婷這個女孩子,至於打電話給我的人是 誰我忘記了,我是用臉書通訊軟體聯繫陳鏡喬和陳利羢到案 發現場,現場我看到2個人拿刀在晃,我看不過才拿球棒下 去」等語(一審卷第208頁),聲請人此部分供述核與證人 陳鏡喬、陳利羢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可佐,綜觀全卷並無羅嘉輝、吳竑儀參與本案之相關 證據資料,則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羅嘉輝、吳竑儀2 人參與、在場,且羅嘉輝為首謀等語,顯與其之前所述只認 識陳鏡喬和陳利羢,且邀該2人去現場,因現場看到2個人拿 刀在晃,看不過才拿球棒下去等情均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傳 訊證人吳竑儀以證明「羅嘉輝」才是主謀之事實,顯有疑義 。因之,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吳竑儀,此項新證據依形式上 觀察,無從彈劾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而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是其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並無 必要。 四、綜上,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詳 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 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業經本院調 取全案歷審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提出證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HM-113-聲再-111-20250205-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傑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賴芳祺 范文慶 彭昱鈞 被 告 黃煜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瑋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芳祺、彭昱鈞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文慶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煜愷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6列所載「彭郁鈞」、「毆打」,更正為「彭昱 鈞」、「丟擲」,並將同欄第19列所載「背部」更正為「耳 後」,再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瑋傑、賴芳祺、范文慶、 彭昱鈞、黃煜愷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亦即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 為之,自動與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高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黃煜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賴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就前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對被告賴芳祺、彭昱鈞、黃煜愷加重其刑, 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其等論以累犯,爰將其等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黃煜愷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 然經本院考量被告黃煜愷所持辣椒水此兇器之危險性尚非甚 高,且其持之噴灑後並未實際命中被害人徐維聖,因此被告 黃煜愷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予以 評價即足,尚無再依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㈤爰審酌被告高瑋傑因故不滿被害人,卻未思以理性、合法方 式處理,反而在大湖郵局前此公共場所,由被告高瑋傑、賴 芳祺、范文慶、彭昱鈞先後朝被害人施暴,並由被告黃煜愷 持辣椒水朝被害人噴灑未中後,再行徒手毆打被害人,嚴重 危害公共秩序並影響社會安寧,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高瑋 傑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被告賴芳祺、彭昱鈞、 黃煜愷前分別因妨害自由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2年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可見其等之素行非佳。惟念被告范文慶並無前 科,素行甚佳,又各該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 等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諸各該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與生活狀況,暨被 害人於偵訊中表達其無意追究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㈥另審諸被告范文慶固因本案而觸法,然其並無前科,且其於 本案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前開對被告范文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又考量被告范文慶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其得 以建立正確觀念,回歸正常生活,除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思 記取教訓並拓展個人視野外,因其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 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 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期使被告范文慶能從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度犯罪並回歸正常 生活。  ㈦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然經本院審酌 被告高瑋傑曾有實施傷害犯行之前科紀錄,並曾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法院為緩刑宣告,然其未思警惕,竟仍於本案再度實 施前開犯行,且於本案係擔任主要下手實施毆打被害人之人 及首謀,故本院認不宜對被告高瑋傑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4

MLDM-113-原訴-28-20250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宏文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宏文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宏文與汪浩霖為好友,緣江浩霖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 9分許,與張鎮伊、林旻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方道路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包圍陳劭宇,並分別持槍 枝刀械、駕車對陳劭宇下手施強暴,惟江浩霖事後為脫免刑 責而聯繫詹宏文,詹宏文明知上情,意圖使江浩霖隱蔽警方 追查,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2年7月5日1時17分許,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向員警謊稱:係自 己而非汪浩霖為前揭在公共場所持刀對陳劭宇揮砍之人等語 ,藉此方式頂替汪浩霖,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詹宏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汪浩霖、陳劭宇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三)被告於112年7月5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 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 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 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 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 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 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 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 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 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 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本案被告既已知悉證人江浩霖涉犯妨害秩序之刑責 ,仍意圖使證人江浩霖脫免罪責,出而以己名頂替,依前開 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 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其於111年9月1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 頁)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且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亦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涉 罪名異於本案,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 觀之,均屬有別,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並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涉嫌妨害秩序之行 為人為證人江浩霖,竟為圖免證人江浩霖負擔之刑事責任而 為本案頂替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實應給予相 當程度之責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112年度偵字第10040號影卷第4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2025-02-04

KLDM-114-基簡-88-20250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 偵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少年易0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施以告誡) 與 乙○○(綽號「家合」)有網路口角糾紛,甲○○經由不詳管道 獲知訊息後,遂應少年易0軒之邀集與少年林0妤(綽號「小 白」,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方瑞陽 、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前4人均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及吳帛訓(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邀集李承澔(業經本院 判決確定),少年林0妤則邀集余睿群(綽號「小胖」,經 本院判決確定),其另邀集王鈞立(經本院判決確定)一同 前往。眾人邀集完畢後,相約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鑫聚點主題餐廳」( 下稱「鑫聚點」) 會合。方瑞陽遂於 112 年3 月7日凌晨5 時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下稱A車),另李承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 小客車( 下稱B車) 先後前往上開地點。眾人抵達後,甲○○ 、董庚積、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李承澔、蔡嘉萱、余 睿群、少年易0軒及少年林0妤等人明知高雄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 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竟基於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凶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由少年易0軒下達指示,方瑞陽與李承澔負責駕車 ,少年林0妤則負責假藉還錢為由將乙○○引出,再推由王鈞 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其他人則負責或持棍棒或徒手追 擊乙○○,少年易0軒並拿球棒給董庚積,吳帛訓又前往附近 之小北百貨購買球棒。商議既定,方瑞陽駕駛A 車搭載少年 林0妤、甲○○與王鈞立,李承澔則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 吳帛訓、蔡嘉萱及董庚積,余睿群則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綽號「陳璇」之 成年人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 即右昌國中) 附近等候。當方瑞陽駕駛上開A車抵達右昌國中附近後,讓 少年林0妤、王鈞立及甲○○下車後即先行離去,並在附近環 繞以為因應。少年林0妤並先將預先備好之辣椒水交給王鈞 立;另李承澔駕駛B車搭載少年易0軒、吳帛訓、蔡嘉萱及董 庚積至右昌國中附近三山國王廟將車輛停妥後,再一同步行 前往右昌國中附近埋伏等候;當少年林0妤順利將乙○○邀約 出來後,即由王鈞立以辣椒水噴灑乙○○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乙○○被攻擊後往住處方向逃離之際,在場之甲○○、 董庚積、吳帛訓、李承澔、余睿群、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或 持球棒或徒手自後追擊乙○○;嗣乙○○返家拉下鐵門報警,為 警到場後查獲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及少年易0軒等人, 並查扣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足以影響公眾往來之社會秩 序安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第66頁),核與被害人乙○○指述及附 表所示之相關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附表所示之書證並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 各1 支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並有證據補 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⑴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 :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而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該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 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 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 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 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 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 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 ,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且依該條之修法理由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是對特定人或物為之時,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亦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在其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 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 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 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認已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 旨。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 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 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合關係論處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危險物品」,固不以行為人攜帶之初即具有犯罪 目的為限,但仍以行為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時,自行攜帶或在場知悉其他參與者(1人或數人)攜有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或危險物品,且主觀上存有將可能使用該器械或危險物品以 實行強暴脅迫行為之意圖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於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的一部,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其犯罪的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此即「一部行為,全部 責任」法理之運用,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之妨害社會秩序犯罪而言, 尤為重要。故共同正犯間於聚集、施暴過程中,主觀上知悉 有攜帶兇器追逐、毆打,卻無何阻擋或中止所攜兇器繼續施 暴之舉,而有利用所持兇器增加整體威嚇力道,就此加重要 件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自應同負其責(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案發地點高雄 市○○區○○街000 號(即右昌國中)附近馬路為公共場所,有現 場監視畫面與照片可憑。被告與方瑞陽、王鈞立、吳帛訓、 李承澔、蔡嘉萱、余睿群、董庚積等人(下稱同案被告方瑞 陽等人)分別在各該處所公然聚集下手施以鬥毆等強暴行為 ,持續相當時間且造成實際損害,其攻擊對象雖屬特定,惟 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 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 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其規模強度亦為在場參與之被告得以 感受知悉,被告既知悉先行計畫施暴,復集合後一同前往, 且對攜帶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屬兇器或危險物品之木棍、球棒或辣 椒水等物,在場知悉彼此利用,且無何阻擋及中止而共同為 本案犯行,且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可認其於聚集過程中 ,主觀上已有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又被告為 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一般人車往來之公共場所,是被告與同 案被告方瑞陽等人聚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上開強暴行為,客 觀上自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已明。  ⑵共同正犯:   刑法對故意犯的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一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二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一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因本案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 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 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 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 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另於主文中記載「共同」 2字,附此敘明。  ㈡罪名及罪數:   按公共場所係指公眾聚會、集合或遊覽之場所,如街衢、公 園等是;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被害人乙○○下手實施強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 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與否說明:   本件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   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而本院審酌全案係因同案少年與乙○○ 彼此間之口角與糾紛,方因受少年通知後前往起意生事,聚 集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於上開時、地,分持性質上為 兇器之本棒、球棒及辣椒水等為如上開事實欄所述强暴犯行 ,所為固應予非難,惟因聚集之人數固定,亦無證據顯示當 時在場參與人數係處於可隨時增加而有擴大滋事之情形,依 其規模,現場發生暴衝、失控之可能性尚低,對於社會秩序 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上開脫序行為之時間非長, 被害人乙○○就本案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達不和解之 意(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0號卷第357頁),綜合審酌上情 及被告本案所涉犯罪情節,本院認其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 害程度,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尚無再加重其刑 之必要。  ㈣刑之減輕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 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 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 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 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且考量本案起因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網路口角糾紛而 起,被告與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之行為具有針對性,發生時 間在凌晨5點左右,未波及公眾之其他任何人員身體傷害, 且審酌本案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至為重大,業 如上述。從而,本院認依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若科以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 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 解決少年易0軒與被害人乙○○口角糾紛,恣意聚眾在公共場 所尋釁滋事,顯已妨害社會秩序安全、擾亂公眾安寧,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角色非主謀、因年輕血氣方剛、聽 從友儕邀約前往之犯罪動機、參與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其 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木製及鋁製球棒各1支,係在他案被告董庚積處所查 扣,並為同案被告方瑞陽等人共同持之預作攻擊被害人之用 ,經同案被告董庚積及同案被告易0軒於偵查中供稱明確( 偵二卷第117、170-171頁),惟該等扣案之物既經本院於同 案被告董庚積所涉案件中宣告沒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 0號判決參照),此部分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併敘明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本案證據清單 ⒈證人即少年易○軒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35至138、139至145頁、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⒉證人即少年林○妤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113至120頁、調少年卷一第81至83、335至337、339至340、381至405、451至453、467至475、479至483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二卷第397至401、403至407、調少年卷一第85至95頁) ⒋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影本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光碟置於追加偵二卷證物存放袋)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偵二卷第347至351頁) ⒍證人易○軒與蔡嘉萱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147至150頁) ⒎被告余睿群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11至317頁) ⒏被害人乙○○與林○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手機頁面等擷取畫面(警卷第212至215頁反) ⒐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方瑞陽指認易○軒、董庚積)(警卷第13頁正反) 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王鈞立指認甲○○、方瑞陽、林○妤、蔡嘉萱)(警卷第71至74頁) ⒒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王鈞立指認王鈞立、林○妤、甲○○、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余睿群)(警卷第75至76頁) 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甲○○指認王鈞立)(警卷第80至85頁) 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庚積指認方瑞陽)(警卷第90至92頁) ⒕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董庚積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乙○○、林○妤)(警卷第96至102頁) ⒖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吳帛訓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警卷第111至117頁) ⒗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李承澔指認李承澔、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警卷第121、128至134頁) 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承澔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22至124頁) 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嘉萱指認方瑞陽)(警卷第139至140頁) ⒚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蔡嘉萱指認蔡嘉萱、吳帛訓、董庚積、易○軒、林○妤、余睿群、乙○○)(警卷第144至150頁) 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余睿群指認李承澔)(警卷第154至157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余睿群指認吳帛訓、董庚積、蔡嘉萱、易○軒、李承澔、林○妤、乙○○、余睿群)(警卷第166至172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林○妤指認李承澔、易○軒、吳帛訓、蔡嘉萱、董庚積、余睿群、陳璇)(警卷第177至183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易○軒指認董庚積、吳帛訓、蔡嘉萱、易○軒、乙○○、林○妤)(警卷第192至19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乙○○指認甲○○、王鈞立、林○妤)(警卷第206至211頁)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乙○○指認乙○○、林○妤、甲○○、易○軒、王鈞立、董庚積)(警卷第216至228頁)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03

KSDM-114-簡-253-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宏 林洊鋆 洪博卿 黃俊翰 王政勛 林峻豐 王柏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077號、113年度偵字第888、5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丁○○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戊○○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三、庚○○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四、辛○○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五、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鋁製球棒、 IPHONE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之。 六、己○○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扣案之IPHONE手機壹 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七、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丁○○、戊○○、庚○○、辛○○、甲○○、己○○、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 告戊○○、甲○○所為,則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丁○○、庚○○、辛○○、己○○、乙○○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 及被告戊○○、甲○○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彼此間各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 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 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7人雖分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然並未直接傷害 他人身體,而是用以損壞被害人丙○○住處之鐵門、檜木窗、 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併考 量該次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實 施強暴行為時間非長,且被告丁○○等人於案發後均與被害人 丙○○、蔡文鴻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 第157至159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7人本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7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以:本案起因是被害人侵門踏戶 ,至被告丁○○準備建造房屋之空地表演抓鬼直播,被告一時 氣憤而為本案犯行,已誠心思過,盡力賠償被害人損失且取 得被害人諒解,又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如科以法定最 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為被告7人辯護。惟被告丁○○僅因對被害人丙○○有所不 滿,即夥同被告戊○○等6人到場,於公共場所持椅子、球棒 、電纜線等兇器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損壞被害人丙○○住處 之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之小客車後擋 風玻璃等物,絲毫未考慮於公共場所施暴將對社會治安及公 共秩序安寧造成危害,實難認其有何犯罪情節輕微之情狀, 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 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被告7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 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至 於辯護人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節,均由本院於 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考量為已足。  ㈤本院審酌被告丁○○僅因與被害人丙○○有糾紛,竟邀集被告戊○ ○、庚○○、辛○○、甲○○、己○○、乙○○前往公共場所,並共同 持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影響人民安 寧及危害公共秩序;兼衡被告7人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丁○○於本案居於主要地位,為 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庚○○、辛○○、甲○○、己○○ 、乙○○均居於次要地位,其中被告庚○○、辛○○、己○○、乙○○ 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被告戊○○、甲○○則僅有在場助勢,而被 告7人均與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 被告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司員工,月收入 新臺幣(下同)3、4萬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 偶、子女同住、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環保公 司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 、子女同住、被告庚○○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科技業 ,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辛○○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甲○○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水電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 被告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螺絲工廠員工,月收入 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被告乙○○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以搭布棚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被告丁○○、戊○○、庚○○、甲○○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己○○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並宣告緩刑2年而確定,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刑法第7 6條規定,其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即視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參,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 被害人丙○○、蔡文鴻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57至159頁) ,信被告丁○○、戊○○、庚○○、辛○○、甲○○、己○○經此次刑之 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就上開被告6人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考量上開被告6人法治觀念淡薄,為確保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戊○○ 、庚○○、辛○○、甲○○、己○○應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4萬元、4萬元、2萬元、4萬元 。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 聲請撤銷對上開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4支,分別為被告戊○○、甲○○、己○○、乙○○ 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亦為被 告甲○○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在上 開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7人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77號                   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 ○發生糾紛,而欲與丙○○談判,遂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傳送 訊息之方式,分別聯繫戊○○、庚○○、辛○○、甲○○、己○○、乙 ○○等人告知上情,並相約於丁○○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集合後,再分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丁○○、庚○○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己○○及乙○○,辛○○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一同前往丙○○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 。嗣於同日22時許,雙方於上開地點相會,丁○○等7人明知 高雄市湖內區湖中路係公用且可供不特定往來之人通行所用 之道路,丁○○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庚○○、辛○○、 己○○、乙○○則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戊○○、甲○○則 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由丁○○、庚○○持椅子,辛○○持高 爾夫球棒,己○○持電纜線,乙○○持球棒(已扣案),共同敲 擊毀損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蔡文鴻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等物( 渠等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戊○○、甲○○則在一 旁助勢,以此方式共同實施強暴行為而妨害公眾秩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有於前開時、地,夥同被告戊○○、庚○○、辛○○、甲○○、己○○、乙○○等人到場後,丁○○持椅子,其餘人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㈡ 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丁○○聯繫被告戊○○,欲與被害人丙○○談判,其即駕駛車輛,與被告丁○○、庚○○、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到場後,被告戊○○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球棒、高爾夫球桿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㈢ 被告庚○○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庚○○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辛○○、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庚○○持椅子,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㈣ 被告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辛○○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甲○○、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㈤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甲○○在場助勢,其餘人則拿椅子、球棒、電纜線等兇器,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㈥ 被告己○○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甲○○、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㈦ 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共同正犯身分具結之證述 坦承及證明被告乙○○知悉被告丁○○欲與被害人丙○○談判,遂先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集合後,再與被告丁○○、戊○○、庚○○、辛○○、己○○、甲○○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被告乙○○持球棒,被告己○○持電纜線,與其餘人共同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等物之事實。 ㈧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至皓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鄭至皓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窗戶已遭毀損,當時在場之被告己○○、乙○○有手持球棒等兇器之事實。 ㈨ 證人即同案被告戴柏鈺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戴柏鈺抵達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之時,被害人丙○○住處鐵門正在遭人毀損,當時被告丁○○在場之事實。 ㈩ 證人即丁○○之友人施勝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於112年11月28日20時至22時許,在其住處,向施勝安講述因宮廟祭祀事宜與丙○○發生糾紛,而欲與丙○○理論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丙○○因宮廟祭祀事宜與被告丁○○發生糾紛,被告丁○○即於上開時、地,夥同不詳之人持球棒、高爾夫球棒等兇器毀損其住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等物之事實。  證人即被害人蔡文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蔡文鴻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高爾夫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彭政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政雯於上開時、地,見其友人丙○○上址住處遭不詳之人毀損,其配偶蔡文鴻停放該處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亦遭該等不詳人士持球棒敲擊毀損之事實。  ⒈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1份 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各1份 ⒋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丁○○、戊○○、乙○○、甲○○、己○○)、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⒍湖內區自強段421-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丙○○所有) ⒎蔡文鴻之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 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 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 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 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又本罪既屬妨害秩序 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 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 ,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 之犯意存在。再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 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 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3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 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 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 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 之安定,自屬該當。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與被害人丙○○因宮廟祭 祀之細故發生糾紛,而糾集戊○○、庚○○、辛○○、甲○○、己○○ 、乙○○等人一同前往被害人丙○○上址住處,並分持椅子、球 棒、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兇器敲擊毀損被害人丙○○上址住 處鐵門、檜木窗、檜木大門及被害人蔡文鴻停放該處之車輛 後擋風玻璃等物,足徵被告丁○○、戊○○、庚○○、辛○○、甲○○ 、己○○、乙○○所為並形成之暴力情緒或氣氛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並生 危害於社會秩序、公眾安寧。又被告等人所持之椅子、球棒 、高爾夫球棒、電纜線等物既可毀損上開物品,材質、質地 堅硬,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致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 乃屬無疑。再按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暴時,無論是「 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 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 是本案應認全體被告丁○○、戊○○、庚○○、辛○○、甲○○、己○○ 、乙○○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 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己○○、乙○○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戊○○、甲○○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 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手機,各為被告戊○○、乙○○、 甲○○、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球棒,為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乙○○為 本案犯罪,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各該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事證可證明各該被告有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扣案物,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彥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單位 所有人 聲請沒收與否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丁○○ 不聲請沒收 2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丁○○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3 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戊○○ 聲請沒收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乙○○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5 球棒(鋁製) 甲○○ 聲請沒收 6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7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甲○○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張 不聲請沒收 8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號) 己○○ 聲請沒收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03

CTDM-113-簡-252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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