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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陳怡汝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任建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80號、113年度偵字第3580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4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甲所示「罪名與宣告刑」欄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 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甲 編號一至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 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臺東縣鹿野鄉公所(下稱鹿野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 下稱農觀課)之臨時人員,經農觀課課長王再義指派,依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辦法,辦理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天然 災害現金救助案件之受理及登錄「農業部農糧署農產業天然 災害救助系統」(下稱災害救助系統),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則係 臺東縣鹿野鄉民眾。緣因民國112年9月海葵颱風侵襲,農業 部於112年9月4日以農輔字第1120023779號函,其中略以: 「……三、辦理現金救助部分:(一)救助對象應為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自然人,且無本辦法第5條第2項所定情事。(二)申 報項目損失率達20%以上者,依該救助項目之救助額度予以 救助;未達20%者不予救助……」,經臺東縣政府函轉鹿野鄉 公所辦理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公告於自同年9 月5日至9月14日間,攜帶土地所有權狀或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有效期間內之土地委託經營或租賃契約書、地籍圖、 身分證、農會存款簿、印章等,向鹿野鄉公所農觀課提出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申請。由乙○○負責就112年度海葵颱風農業 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申請人先以手寫方式填載,下稱 申請表)及前開相關證明文件為形式審查(申請所附文件是 否齊備)後,再將申請表交由技佐黃柏瑋及吳清雄等人,負 責實地勘查申請救助之土地、耕作面積、申報種植之作物種 類及損失率為紀錄後,復交由乙○○將申請表所記載之內容, 登錄上災害救助系統,待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 經抽查核准後,始將救助金撥款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末 由鹿野鄉公所按照各申請人申請金額,撥款至對應之金融機 構帳戶。詎乙○○於112年9月5日起至9月27日間,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乙○○明知附表A編號2至5及編號14至17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 人或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張德旺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編號155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於「申請人姓名 」欄偽造不知情之甲○○簽名,以為申請木瓜農損救助款,再 持之向負責災情勘查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 甲○○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 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如附表A所示土地編號1及6至13之 所有權人及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皆未申請農災補助,承前 犯意偽造甲○○之簽名填寫申請表,以甲○○為申請人,申請鳳 梨災損,經吳清雄勘查認定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 乙○○仍承前並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 將附表A所示土地,登錄災害救助系統(甲○○名義申請之補 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5),並偽填申請人甲○○及表列土地 關於鳳梨災損部分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共新臺幣(下同)3 2萬9,424元救助。後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 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 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帳戶, 嗣因鹿野鄉公所承辦人黃柏瑋、課長王再義等人發覺有異, 始未撥款而未遂。  ㈡乙○○明知如附表B編號2至13所示之土地,土地所有人或實際 從事農作生產之陳世輝、陳世英等人,並未提出天然災害救 助申請,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 書、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於申請表以手寫之方式 ,先填寫附表B編號2至13土地以為申請香蕉農損補助,並於 「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不知情胞弟陳志佳之簽名,持向不知 情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誤認係陳志佳申請救助而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又明知 陳志佳僅申請其承租之附表B編號1之土地農損補助,惟其所 栽種鳳梨災損未達20%不符申請救助標準,乙○○便承前犯意 以不知情陳志佳為申請人,將附表B所示土地登錄於災害救 助系統(本案陳志佳名義申請之補助,均歸於案件編號156) ,並偽填陳志佳申請附表B所示全數土地救助及附表B編號1 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26萬5,976元救助,經 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 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 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之公庫帳戶,嗣經黃柏瑋發現不予 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予核發附表B編 號1土地之鳳梨災損8,496元救助,僅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 其餘農作物災損救助25萬7,480元至乙○○表內所填陳志佳名 下臺東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25萬 7,480元。  ㈢乙○○明知陳志佳僅以其配偶張琇蓉承租國有之臺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申請鳳梨災害救助,經吳清雄勘查後認定受 害率僅5%,未達20%之申請標準,竟另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將該筆土 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案件編號157), 偽填鹿寮段443地號土地鳳梨災損達20%之不實內容,申請3 萬6,896元,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 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 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嗣經 黃柏瑋發現不予補助之之鳳梨仍列在災害救助系統內,而不 予核發該筆救助,始未撥款而未遂。  ㈣乙○○明知附表C所示之土地,實際從事農作生產之人為潘秋雪 ,本欲以該等土地,申請天然災害救助,竟另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之犯意,向潘秋雪佯稱其於附表C所示土地所栽種番荔 枝(即釋迦),還太小顆無法申請,卻於申請表以手寫方式, 不實填寫自己為申請人,而偽為附表C所示土地實際從事農 作生產之人,持向不知情之黃柏瑋行使,使黃柏瑋進行勘查 ,並於表內手寫填入「20%」即符合災損救助比例,乙○○旋 將附表C所示土地農業災害救助申請,登錄於災害救助系統( 案件編號177),申請4萬5,211元救助,經由災害救助系統層 轉臺東縣政府及農業部農糧署審查,使農業部農糧署、臺東 縣政府不知情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發同額救助金至鹿野 鄉公所公庫之帳戶後,於112年11月22日撥款至乙○○之鹿野 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因而詐得4萬5,211元 。 二、乙○○因前開情事,於112年11月21日接受臺東縣政府政風處 訪談,於翌(22)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後,為掩飾其 利用甲○○名義詐領救助金之犯行,明知甲○○與陳輝琴、陳輝 照、楊昌德、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間並無租賃關係,竟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偽造關 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至翌(25 )日間某時,在乙○○位於鹿野鄉龍馬路380號住處,偽造甲○○ 承租附表A所示編號2至5土地、附表A所示編號14至17土地之 不實租賃契約書各1份,乙○○再以不詳方式盜刻附表丙所示 之印章,分別盜蓋於各該不實租賃契約書,再將上揭2份不 實租賃契約書,置於該年度天然災害救助卷宗內而行使之, 由鹿野鄉公所提供予臺東縣政府,以供後續調卷稽核,足生 損害鹿野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對於天然災害救助審核之正確 性。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就各自所涉部分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雄、 黃柏瑋、王再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鹿野鄉公所勞動 契約、農業暨觀光課簽呈、鹿野鄉公所112年9月4日函稿、 同年月5日公告、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鹿野鄉 公所112年11月9日函影本、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11 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臺東縣政府112年 11月28日函、鹿野鄉公所112年12月13日函及被告乙○○112年 11月23日自白書、112年鹿野鄉海葵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 救助溢領繳回統計表(申請人總表)等在卷可查,且各該犯罪 事實,另有附表甲證據欄所示之卷內證據相佐,是被告2人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 財物,即足當之。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 ,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 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 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 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乙○○擔任鹿野鄉公所農觀課臨時人員,其職務負責收案農 損補助之申請,形式審查申請農災補助之資格,並送件與鄉 公所承辦人員現場勘查,亦負責登入電腦系統後台繕打農損 補助之核定資料以登載於準公文書,是被告乙○○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利用其受理農損補助之機會所得知之農地資訊 ,而得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補助,另得以利用登入系統後台 繕打資料之職務上機會,偽填農損勘查之災損程度,而登載 不實之準公文書,並進而詐取救助款。是核被告乙○○:  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3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⒊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⒋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 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165條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公訴 意旨雖未論以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然此部分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 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競合之說明:  ⒈被告乙○○所犯行使登載不實準公文書部分,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部分,偽造印章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 盜蓋印文、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 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 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準 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㈢被告乙○○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準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 詐取財物未遂罪論處;就犯罪事實一㈣被告乙○○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行使公務登載不實 準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⒉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甲○○一行為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偽造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 ,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2人偽造不實租賃契約書2份並行使之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僅論以一罪,其等以一行為 侵害不同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重論處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罪事實二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⑴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第1項)。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第2項),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 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文。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是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 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 即應給予寬典。又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自首減輕其刑,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而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 之罪,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者而言; 故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之情形在內,於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後,即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91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 052號判決意旨參考)。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經查,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所示犯行,於犯罪尚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3年11 月22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自首,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他卷一第5至11頁),且就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詐領財物 既遂部分共獲取犯罪所得30萬2,691元,業於113年7月17日 繳回國庫,有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犯行,應依上開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酌以被告乙○○乃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貪圖財物 ,以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職務上機會等積極作為而詐 取財物,其主觀犯意及客觀情節仍具一定惡性,自不宜諭知 免刑。此外,依前揭說明,被告乙○○就本次犯行既已於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即不能再依同條 第2項自白之規定,予以遞減。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經查,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所示犯行,分別意圖 所得為3萬6,896元及實際所得4萬5,211元,均未滿5萬元, 酌其之犯罪動機為一時貪念,且其各次行為手段尚屬平和, 情節尚屬輕微,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⒋刑法第25條:   就被告乙○○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所示犯行,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⒌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份,被告乙○○於鹿野鄉公所撥款於陳志佳之帳戶 後,隨即拜託陳志佳不能動用該筆款項,旋即預備將上開款 項返交回國庫,後亦確實將該等款項繳回國庫已彌補其損害 ,且被告乙○○始終坦認犯行。再斟酌被告乙○○經濟狀況不佳 ,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此次犯行動機係為補貼生活所需 (見本院卷第210、211頁),且被告乙○○僅為鹿野鄉公所約 聘人員,與其他貪污動搖國家威信與政府機能、導致政治不 安等情況相比,均非重大,則被告乙○○此次犯行縱經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猶須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以上之刑,仍屬過重而有過苛之情。是本院綜衡上 情,依被告該次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⒍刑之遞減:  ⑴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⑵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59條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⑶犯罪事實一㈢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⑷犯罪事實一㈣所為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 、第12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 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依法受雇於鹿野鄉 公所,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竟為一己之私, 以上揭方式詐取颱風農災損害救助金,造成國家財政之多餘 負擔,並潛在排擠他人資源之利用,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 乙○○因畏罪,竟同被告甲○○偽造農地租賃契約並插入公所申 請災損補助之資料中,損害公所業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實 有不該,惟被告2人皆坦承犯行,且對於犯罪偵查、資料之 管理尚無重大影響,惡性程度較低。復考量被告乙○○自首、 被告2人均對所犯始終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21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另就被告乙○○部分,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㈧褫奪公權: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然因該條對 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仍應適 用刑法第37條,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次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 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刑法第37條第2項有明定 。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乙○○各次之犯罪情節,依貪 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時間。  ㈨緩刑:   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則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2人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至17 8頁),渠等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 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前開所受各次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就被告乙○○併予宣告緩刑5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乙○○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謹慎行事,本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 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乙○○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依同法第74條第5項規定該緩刑效力尚 不及於前開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㈡、㈣已取得之犯罪所得,均經 繳回國庫,有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宣 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 文所示。  ㈡其他:   本案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如附表乙丙所示,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沒收。另附表乙所示之各文件,固為犯罪所生 之物,然已由被告乙○○交付鹿野鄉公所,且無刑法上重要性 ,亦非違禁物,毋庸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烱峯移請併辦,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證據 ㄧ 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附表乙編號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張德旺於113年4月24日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偵訊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1編號155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包含手寫鳳梨申請表、手寫木瓜申請表、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1020、1062、1063、1064、1065、1019地號土地謄本、113年6月24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李品弘)、113年8月1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劉雅玲)、扣押物編號1-2-7甲○○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附表乙編號七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證人廖萬鎮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廖智祥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證人楊艾霖於113年6月21日詢問筆錄、證人陳世英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輝於113年5月28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擷圖、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2編號156海葵颱風香蕉天然災害現金救助表(手寫申請表)、臺東縣○○鄉○○段000地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臺東縣○○鄉○○段000地號、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0168-1、0168、0164-2、0164-1、0164地號土地謄本、證人陳美華與證人陳志輝所簽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113年6月27日法務部廉政署公務電話紀錄(查訪證人洪文一)、證人陳志佳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㈢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證人陳志佳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張琇蓉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7甲○○、陳志佳、張琇蓉申請補助案件之未撥款紀錄、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扣押物編號1-2-3編號157海葵颱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手寫)申請表、證人張琇蓉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部分署簽立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7 (災害救助系統)。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㈣ 乙○○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貳百壹拾壹元沒收。 證人龔麗雲於113年2月2日詢問筆錄、臺東縣政府112年11月3日函及112年鹿野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抽查表、扣押物編號1-2-6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系統紀錄資料、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編號483號潘秋雪申請表、扣押物編號1-2-4編號177海葵颱風現金救助申請表(手寫申請表)、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77(災害救助系統)、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扣押物編號1-1-1乙○○鹿野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交易明細資料、113年7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 五 犯罪事實欄二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乙編號二至六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及附表丙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113年7月17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第一次)(第二次)、證人陳輝琴於113年2月7日詢問筆錄及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陳輝照於113年2月23日詢問筆錄、證人楊靜姿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楊昌德於113年4月24日詢問筆錄及同日訊問筆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偽造之「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 附表乙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一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2份 (他卷一第23、39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甲○○」署押2枚 二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陳輝照」印文各2枚 三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 偽造「陳輝琴」署押1枚 四 「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3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陳輝照」署押1枚 五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及「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昌德」署押、印文各2枚 六 「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租賃契約書 (偵3280卷第51頁) 「出租人(乙方)」欄 偽造「楊靜姿」、「楊梅玲」、「楊燕玲」署押、印文各1枚 七 112年度海葵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編號156申請表 (他卷一第55頁) 「申請人姓名」欄 偽造「陳志佳」署押1枚 附表丙 編號 未扣案之偽造印章 一 「陳輝琴」偽造印章1個 二 「陳輝照」偽造印章1個 三 「楊昌德」偽造印章1個 四 「楊靜姿」偽造印章1個 五 「楊梅玲」偽造印章1個 六 「楊燕玲」偽造印章1個 附表A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5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845 鳳梨 88,000 2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7 木瓜 13,712 3 陳輝琴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4 木瓜 13,240 4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0 木瓜 12,720 5 陳輝照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1853 木瓜 13,512 6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5 鳳梨 14,400 7 李品弘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19 鳳梨 14,400 8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4 鳳梨 14,560 9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3 鳳梨 13,864 10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62 鳳梨 13,680 11 廖萬鎮 臺東縣鹿野鄉龍安段1020 鳳梨 14,400 12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5 鳳梨 40,000 13 劉雅玲 臺東縣鹿野鄉中華段1056 鳳梨 38,456 14 楊燕玲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1162 木瓜 4,000 15 楊靜姿 木瓜 4,000 16 楊梅玲 木瓜 4,000 17 楊昌德 木瓜 12,480 合計 329,424 附表B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56申請表 編號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中華民國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374 鳳梨 8,496 2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1 香蕉 27,384 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8 香蕉 27,384 4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2 香蕉 24,568 5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64-1 香蕉 24,568 6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164 香蕉 23,200 7 洪文一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段226 香蕉 62,328 8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寮段569 香蕉 9,336 9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90 香蕉 12,960 10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8 香蕉 14,080 11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6 香蕉 13,000 12 楊艾霖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383 香蕉 10,832 13 陳美華 臺東縣鹿野鄉隆昌段0170 香蕉 7,840 合計 265,976 扣除編號1地號部分8,496元 257,480 附表C 災害救助系統編號177申請表 編號 土地 所有人 土地坐落地號 申請作物 救助金額 (元) 1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7 番荔枝 14,440 2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6 番荔枝 14,915 3 龔麗雲 臺東縣鹿野鄉鹿野段2555 番荔枝 15,856 合計 45,211

2025-02-07

TTDM-113-訴-71-2025020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54 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上列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審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矚上重訴字第 36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稱原因案 件),認原因案件事實評價適用之關鍵法律條文,即立法院 組織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是原因案 件判決需優先確認的先決問題;依合理確信,系爭規定有違 反憲法法庭諸多關於法規範不得違反明確性原則的解釋,且 不具授權明確性的要求,而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障 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員身 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果,聲 請憲法法庭宣告系爭規定違憲等語。 二、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 應以聲請書記載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在裁判上應適用之 必要性,及客觀上形成確信其違憲之法律見解,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及第 56 條第 4 款定有明文。所 謂「裁判上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係指法院就其審理 之原因案件,作成終局裁判所必須適用之法律。所謂「依其 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詳敘其就 應受審查法律位階法規範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 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應受審查法律 位階法規範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 錯誤者,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 371 號、第 572 號及第 590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者」,係指法院就應受審查之法律位階法規範於原因案 件之適用,將直接影響其作成終局裁判之結果者。是法院就 其審理之案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者 ,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如僅屬法院就原因案件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審判程序中所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而非作成終 局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者;或其聲請審查之法律規定, 非屬對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其聲請即難謂合於 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再者,聲請法院就其聲請審查之 法律規定,僅存有違憲與否之疑義,客觀上仍有作成合憲解 釋之可能者;或聲請法院據以主張應受審查法律規定違反相 關憲法規範之論證,客觀上存有明顯錯誤者,均難謂已提出 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其聲請亦與憲訴法 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又,法院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其聲 請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庭查: (一)系爭規定明定:「立法委員每人得置公費助理 8 人至 14 人,由委員聘用;立法院應每年編列每一立法委員一定數 額之助理費及其辦公事務預算。公費助理與委員同進退; 其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相關費用,均由立法院編列預算 支應之。」係有關立法委員聘用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 列預算支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本件原因案件,如 聲請人所陳,係涉及被告等人申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加班 費之行為事實,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財物罪,或刑法第 214 條 所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下合稱系爭犯罪處罰規定); 而系爭規定僅係聲請人為評價上開行為事實,以認定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所欲參考或引據之法律規定。是系爭 規定本非聲請人就原因案件,作成被告有罪與否之終局裁 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亦難謂於原因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 影響。系爭規定充其量僅為聲請人所自認,審理原因案件 相關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存否所需或所欲引據之相關法律規 定之一。僅就此而言,聲請人就系爭規定聲請為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已有不合。 (二)姑不論此,僅就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與授 權明確性之論據而言,按法律規範是否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之要求,須就法律規範之立法目的、規範要素與法規範 體系關聯性整體論斷之,尚不得無視其立法目的或其規範 要素之內涵、屬性,而為直觀、形式之主張與論斷。依此 ,如法律規範要素中,並未涉及須由法律適用者於個案中 進行具體評價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者,則有關該等法律規範 之意涵,即應由個案之法律適用者為適當之法律解釋與適 用;其發生爭議時,並應由個案承審法院依法律解釋之法 理原則,為有權之解釋與適用。是凡得以法律解釋方法, 就法律規範意涵為適當之理解與適用,原則上即不生法律 規範牴觸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又,法律規範使用不確 定法律概念者,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亦須 充分考量立法目的與法律規範體系整體關聯性。系爭規定 係有關立法委員得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預算支 應助理費與相關費用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規範立法委 員職權行使之人事組織等事項,與系爭犯罪處罰規定無涉 ,亦絕非其法定構成要件之一環;此外,系爭規定之規範 內容並未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性質之規範要素,其規定於 個案之具體適用,均應由個案有權機關或救濟機關為適當 之解釋,凡此均不生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要求之問題 。至立法委員依系爭規定聘任公費助理,並向立法院申領 公費助理費與加班費等實務運作情形,於刑事案件中是否 構成系爭犯罪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法院審判權核 心所在之個案認事用法之範疇,非法院得聲請法規範憲法 審查之事項範圍。況系爭規定係明文賦予立法委員有依法 聘用公費助理之權限,且明定立法院應編列相關預算以為 支應,並無授權立法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之規 定,自不生牴觸授權明確性問題。就此而言,聲請人似有 將法律明確性要求與授權明確性要求混為一談之嫌。據上 ,聲請人主張系爭規定牴觸法律明確性與授權明確性,其 所為論證,客觀上顯非無謬誤,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 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三)聲請人另空泛主張系爭規定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制度性保 障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18 條規定,並危及民選公職人 員身分穩定的民主憲政精神,將直接影響原因案件裁判結 果等語,未有基本法理論據,尤未敘明系爭規定作為立法 院組織法中關於立法委員聘任公費助理,及立法院應編列 預算支應相關費用之規定,究如何與公職人員身分應受如 何之制度性保障意旨不符、民主憲政精神中究有如何之「 民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之要求、系爭規定又如何危及民 選公職人員身分穩定等。就此而言,本件聲請自難謂已提 出客觀上形成確信系爭規定違憲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第 55 條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 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JCCC-114-審裁-154-20250207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姻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姻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龔香」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竟基於 偽造署押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 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現場酒測照片6張」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按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 按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按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按捺指印 者之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 用意證明)者,則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等文件 均係執法人員依法製作,並交由被告簽名確認,僅表明被告 為受詢問或訪談者、受測者等地位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 作何種文書之意思表示,自非刑法上之文書。被告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僅係用以掩飾真實身分, 尚無從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應認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龔香」署押之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又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觀察評價,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關責任,竟冒 用他人名義接受偵查,此舉損及司法及行政機關之正確性, 及被冒名人即被害人龔香之權益,實應非難;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龔香達成和 解,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係為躲避相關責任之 犯罪動機,及所造成被害人及司法偵查所受損害之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已坦承犯錯,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 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更加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 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 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 造「龔香」之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 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量 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當事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2 酒精濃度檢測單 被測人欄 「龔香」之署名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08號   被   告 龔姻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姻儷於民國113年11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與孫 淑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經警據報前來,詎龔姻儷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竟 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0時55分許,冒用其不知情胞 妹「龔香」之姓名、身分資料接受警員詢問調查,並在警方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偽造「 龔香」之署名各1枚,足生損害於龔香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 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發覺有異,將龔姻儷帶回勤 務處所查驗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姻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 所為偽造上開署押之行為間,時空密接,且係本於同一概括 犯意所為,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至 被告偽造之「龔香」之署名共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雖謊報「龔香」之身分資料供警登錄,惟按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 ,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 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訂有明文。而司法警察 機關為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 罪行為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 移送、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 職司此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 及其事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 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縱令被告等陳述內容 不實,尚有待承辦員警調查其他相關證據而為實質審查,是 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自難論以該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2025-02-06

CTDM-113-簡-3121-20250206-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被上訴人 倪瑞豪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 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 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等情。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 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 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 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 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 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 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 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 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 至34所示之遺產,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 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原物分 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 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 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 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 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 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 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 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 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 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 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 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 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 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 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 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 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 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 」)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 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 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 ,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 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 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 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 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 ,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 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 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迄今未申請延長有 效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 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 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 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 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 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 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 、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 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 鑑定價額為準)」欄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 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 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 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 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 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 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 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 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 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 。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 ,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 、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 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 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 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 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 為,認倪蔡美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 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 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 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 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 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侵占之。②倪 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 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 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 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 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 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 。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 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 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 。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 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 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 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 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 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 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 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 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 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 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 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 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 先清償,有無理由?  ㈡倪慶祥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 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 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 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 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 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 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 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 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 蔡美華,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 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 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核與證人陳宥丞於 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 其名下,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 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 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 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 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 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 、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 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 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 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 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 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 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擔保,嗣 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 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 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堪予採認。據此可 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 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 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 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 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 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 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 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 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 人。是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 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 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 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 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 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 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 ,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 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 ,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 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 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 關規定者。爰此,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 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 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 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 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 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 )。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 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 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 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 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 ,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 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 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 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 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 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 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 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 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 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 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 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 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 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 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 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 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 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 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 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 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 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 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 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 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 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 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 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 ,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 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 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 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 ,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 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 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 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 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 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 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 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 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 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 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 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 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 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 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 ),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臺南地檢 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 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 、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 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 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 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 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 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 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 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 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 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 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 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 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 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 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 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 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 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 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 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 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 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 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 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 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 ,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 係現耕農漁民,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 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 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 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 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 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 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 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 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 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 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 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 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 、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證言,臺南魚塭之實 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 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 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 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 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 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 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 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 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 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 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 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 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 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 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 …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 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 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 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 );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 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 ,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 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 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 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 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 ,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 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 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 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 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 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 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 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 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 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 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 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 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 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 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 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 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 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 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 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 ,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 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 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 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 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 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 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 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 ,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 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 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 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 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 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 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 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 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 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 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 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 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 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 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 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 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 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 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 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 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 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 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 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 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 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 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 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 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 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 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 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 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 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 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 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 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 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  ⒌依上說明,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 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 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 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 ,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 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 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 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 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 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 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1,482萬9,898元(計算式 :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 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 ,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 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 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 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 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 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 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 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 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 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 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 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 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 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 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 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 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 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 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 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 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 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 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 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 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 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 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 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 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 餘額),及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 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 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 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 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 本院分割方法 價額/金額(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準)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4,247,26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367,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40/10000 629,581 同上 953,000 同上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995,000 同上 1,250,200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548,000 同上 4,730,08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5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4,641,000 同上 2,908,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6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211,250 同上 6,399,0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7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6,666,000 同上 4,177,36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8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404,000 同上 6,519,84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9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287,750 同上 4,566,99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10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7,481,250 同上 4,688,2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1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1,573,250 同上 7,252,57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1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8,860 同上 13,6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1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074,480 同上 508,20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14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243,460 同上 115,150 同上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15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全 500,300 同上 2,198,000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16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2,08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1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57,276 同上 57,276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18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10,053 同上 10,05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19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3,904 同上 23,90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20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12,278 同上 12,27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21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3股 1,794 同上 1,794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2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債權   2,249,100 同上 2,249,100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3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0股 2,845 同上 2,845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4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13,916,000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13,916,000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5 台東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806股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0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6 瀛通貿易有限公司股份出資額295萬元   2,244,482 同上 2,244,482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4分之1 27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2,803,466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2,803,466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自倪蔡美華之應繼分內扣還 28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56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4元 2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31,29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31,29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3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2,12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12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31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2,039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2,039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3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441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41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3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14,233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4,233 同上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34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7,928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928 同上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合計   96,033,230   74,149,489   附表二: 編號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價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1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453,26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575,00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18,077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096,680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5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1,108,646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6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536,827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7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70,755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8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7,906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9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753,18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0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422,6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1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1,556,54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2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724,08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3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1,026,37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4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2,045,929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5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3,500,54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6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10,861,175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7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588,598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18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3,006,920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19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4,964,023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同上   合計   39,187,163   附表三: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633,092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2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4,821,6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3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6,602,100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被證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7】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65) 4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4,076,157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現已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59) 5 98年2月26日,新光人壽保險保單貸款390萬元 4,038,904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6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2,070,000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7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2,265,5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8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1,206,000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9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3,433,174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0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3,384,402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1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5,015,553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12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07,688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13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637,513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14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5,553,0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5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7,621,939 上訴人主張同編號14第1至4、6、7點說明。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6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4,222,637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17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388,850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編號1-5合計 20,171,853   編號7-17合計 34,036,293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金額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 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 備註 1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193,120 自遺產中優先受償 否認 有爭執

2025-02-06

TNHV-111-重家上-6-202502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6號 原 告 彭誠宏 被 告 湯逢添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所 為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 00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 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關於「主張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 告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追 加之訴駁回。 二、第一項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0月及101年 2月間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持分,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所有權狀正本均由原告所保管,被告 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前往位於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處,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換給登記申 請,並填具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切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 106年10月10日因遺失而申請書狀補給,致使該管地政人員 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 料等公文書,並據以辦理補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事務, 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地政管理機關對地政作業及土地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原持有之三張 權狀失效,每張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原告共受有240 元 損失。又原告因而無法及時出賣系爭土地,喪失獲利的損失 20萬元。另原告為了被告違法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要伸張權利 而往返爭訟,造成原告人格權侵害,得請求精神上慰撫金損 害賠償8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0,240元,及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2.被告應將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之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三張返還予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然原告於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又以言詞主張「 被告另又將系爭土地私自賣給他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而提起此部分 訴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 追加之聲明。而被告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本院訴字卷第36 頁)。核原告所提起上開追加之訴,係另主張被告事後又將 系爭土地擅自出賣而侵害原告等節情事,與原告起訴時所主 張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申請補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節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原告主張該部分與起訴主張之事 實完全不同之情事為追加,亦顯然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此外,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從而,原告所為該部 分訴之追加,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要件不合,自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原告基於與起訴時所主張相同之事實,另以民 事聲請狀增列備位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未 為被告異議,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事由 ,自不在本件駁回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06

TYDV-113-訴-1526-2025020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妙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示之署名貳枚 、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前為夫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 結婚,嗣於112年10月4日兩願離婚,被告並於112年11月11 日前某日另與他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詎被告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 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13 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 ○○○○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 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 害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 從母姓,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 屏東○○○○○○○○以行使;嗣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者,接續前揭犯意,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於同日某時 許,在上址處,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 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被害 人同意並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人為被告而偽造私文書,復於同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 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 資料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欄所示之文 件上,偽造「甲○○」印文及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 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若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實 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者,始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 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雖有多次冒用被害人名義偽造署押 、印文及私文書之行為,然其係為甫出生之子女申辦相關權 利義務登記,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且於密接時間內 ,在相同地點,偽造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件,侵害被害人之 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依前揭所述, 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㈣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間,有同一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未徵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出生證明書及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等文件上 ,偽造被害人之署押及印文,復持之向屏東○○○○○○○○承辦人 員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 告係為甫出生之子女尋求醫療資源之犯罪動機、被害人不願 提出告訴之情節,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既 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屏東○○○○○○○○收執,顯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 開文書上偽造如附件附表「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欄所 示之署名2枚、印文2枚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檢察官黃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前妻,雙方於民國111年8月8日結婚,嗣於112 年10月4日兩願離婚,乙○○並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另與他 人生有1子蘇○恩(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詎乙○○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為使蘇○恩能儘速辦理出生登記,以利蘇○恩能使用健保身分 就醫,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址設屏 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蘇○恩之出生登記、約定蘇○恩從母姓,復於同(11)日將偽 造完成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以行使, 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 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  ㈡為成為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11 3年1月11日某時許,在屏東○○○○○○○○高樹辦公室,於附表編 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數量、所在 欄位均詳如附表),用以表示甲○○同意並委託乙○○代為辦理 變更蘇○恩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人為乙○○而偽造私文書,復 於同(11)日將偽造完成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交予屏東○ ○○○○○○○高樹辦公室以行使,致該事務所之無實質審查權限 之成年承辦人員登載此不實事項於戶政資料上,足生損害於 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 表所示各文書、蘇○恩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印文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未經被害人甲○ ○之同意或授權,而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印文、 署押,乃偽造私文書(即附表各文件)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未得被害人 甲○○之同意或授權,先偽造「甲○○」之印文、署押以偽造附 表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向屏東○○○○○○○○高樹辦公室辦理蘇 ○恩之出生登記、變更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宜 ,致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 蘇○恩因而經約定從母姓、並改由被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 ,因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行為間 ,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所犯上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被告偽造之附表各文件業交由屏東○○○○○○○○高樹辦公室收執 ,非被告所有,惟其上所偽造之「甲○○」署名共2枚、印文 共2枚,皆為偽造之署押、印文,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頁數) 欄位 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 1 出生證明書(警卷第8頁) 約定人(父)欄 署名1枚 新生兒姓名欄 印文1枚,用以更正錯別字。 2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協議(重新協議)書(警卷第9頁) 立協議書人欄 署名1枚、印文1枚 共 計 署名2枚、印文2枚

2025-02-06

PTDM-113-簡-1695-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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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進仁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進仁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與證人陳政一於警局拍攝之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翁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他人遭受刑事訴追 ,而頂替自稱犯罪,所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 害司法之公正性,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55號   被   告 翁進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進仁於民國113年3月2日9時20分許,搭乘由陳政一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 澄和路口,不慎與朱冠宇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發生碰撞,致朱冠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 方獲報趕抵現場時,翁進仁為隱蔽陳政一酒後駕車發生車禍 肇事之犯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佯稱其 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進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朱冠宇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測單、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嫌。 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然按刑法第214條所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 ,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 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 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機關為 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是該機關公務員對於犯罪行為 人,應就其身分、犯罪事實詳予調查,藉以確認應否移送、 偵辦涉案之嫌疑人,並具體認定所為之犯罪事實,則職司此 等職務之公務員於查獲犯罪行為人後,應查證其身分及其事 實之作為,故具有實質審查及判斷真偽後、再填載於職務上 所掌公文書之義務,已甚明確;而查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 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 條文之文義,所謂稽查當指包含對違規者姓名年籍等事項真 實與否之審查,亦即警察於取締交通違規、制發交通違規罰 單時,對於其所查獲之人是否即是其制發罰單之對象、是否 有違規事項,本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申報即生效力 。再查,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 、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而勘察、蒐證時,應儘量使 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 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 述作成紀錄或筆錄,此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定有 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政一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雖於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簽名,惟警方對於車禍事故 是否發生、發生狀況如何,本有實質審查權,且員警製作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文件,乃警察依職權自動稽查、偵 詢之紀錄,並非一經被告供述,員警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 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任 亭

2025-02-04

KSDM-113-簡-4478-202502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玉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2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3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玉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司法第九 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應予補充為「㈠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至21行所載「准予設立登記」, 應予更正為「准予增資登記」。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所載「待前揭」,應予補充為 「㈡待前揭」。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鐘玉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鐘玉桂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補充更 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於登記後發還股東罪,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係記載「竟仍基於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且全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宏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亞公司)之增資登記均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 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 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 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遂行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明知未收 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 表發生不實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出於為 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之同一目的,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 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㈣被告就補充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先後為全冠公 司、宏亞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時間上具明確區隔,顯係基於 不同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數 部分可能為數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0頁),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違反商 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增資 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 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 潛在風險,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自 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己開公司、月收入不穩定、已婚 、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惟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 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得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一概予以宣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違 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判決時,已逾5年以 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除損及公司之 營運外,亦危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監督管理及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又其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違反公司 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最高法 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薄弱 ,是本院認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 ,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而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股 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等 不實文件,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其已提出於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增資登記而交付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42號   被   告 鐘玉桂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玉桂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宏亞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為 同址全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係違反公司法,渠未有繳納公 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 成設立登記,竟仍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 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自其設於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 (下同)700萬元至全冠公司設於聯邦銀行之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充作全冠公司增資款,復於112年8月17日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郭治興製作不實之全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 查核報告書而完成簽證後,以全冠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不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 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 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誤認全冠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 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12年8月28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 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 登記之正確性。待前揭驗資資金於完成驗資後,鐘玉桂隨即 於112年8月30日,自全冠公司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帳700萬 元至其個人帳戶後,再轉帳815萬元至宏亞公司設於聯邦銀 行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將宏亞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增為 1500萬元,又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郭治興於112年9月1日出 具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表彰宏亞公司已 收足增資款,併同屬財務報表之資本額變動表,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增資登記,並於同年9月26日完成增資登記,登 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惟鐘玉桂於112年10月2日、17 日自宏亞公司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轉出250萬元、560萬元, 而以此迂迴方式將股款發還給自己之行為,已破壞資本維持 原則,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 對公司增資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玉桂於調查處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全冠公司登記案卷1份、 全冠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全冠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全冠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驗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113年6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0520900號函所附之宏亞公司登記案卷1份、 宏亞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宏亞公司股東名冊、資產負債表及試算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份 證明宏亞公司確有為犯罪事實所示虛偽增資登記申請之事實。 4 聯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3902號函檢附之相關帳戶明細暨交易資料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股款、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證人郭治興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發還股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3

TPDM-113-審簡-2680-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2025-02-03

TPDV-113-金-207-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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