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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李青禧 李亮範 李昀祝 李嘉惠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欣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原告起訴原列李○○與其債務 人被告李欣彥為被告,聲明:「㈠被告李○○、被告李欣彥間 就坐落臺南市○○區0○○○區0○○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694-58地號土地)、同段514建號建物(重測 前:同區新營段7503建號建物,與同段1129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㈡被告李○○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 告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青禧、李亮範、李嘉惠( 下稱被告李青禧等3人)為被告,並特定被告李○○之姓名為被 告李昀祝,聲明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 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 產,於112年10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原告追加被告李青禧等3人 為被告部分,係追加就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當 事人,上開聲明變更則係本於原告主張有害債權之同一基礎 事實所為,原告更正李○○之姓名為李昀祝部分,則僅屬原告 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欣彥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3,424元 ,及其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未償,原告對其聲請強 制執行無果,已取得債權憑證在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錦 堂於112年6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李欣 彥為李錦堂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本得繼承李錦 堂遺產,詎被告李欣彥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未就系 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反與李錦堂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李 昀祝、被告李青禧等3人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以分割繼承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所為核屬無償行為,使被 告李欣彥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對被告李欣彥債權顯有不能 受償之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 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及命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0月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昀祝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 月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辦理不 動產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 三、被告等則以:  ㈠被告李欣彥、李亮範、李昀祝、李嘉惠:   李錦堂去世前罹患重病需人照顧,本由其長子即被告李欣彥 負擔聘用外籍看護之相關費用,然被告李欣彥自98年起無力 支付,被告李欣彥遂與被告李昀祝協議,由被告李昀祝代為 清償看護費用約已383餘萬元。被告李欣彥鑒於其積欠被告 李昀祝上開費用,其餘被告則為被告李昀祝對李錦堂之孝心 感動,於李錦堂過世後,均同意不繼承而由被告李昀祝繼承 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非 無償行為,且原告放貸時亦僅就被告李欣彥本身之資力為評 估,並不及於被告李欣彥日後繼承、取得遺產之期待,原告 之請求亦無保護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青禧:同被告李欣彥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 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 ,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 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 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㈡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就繼 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 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可 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 ,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此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 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 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 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 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 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 屬允當。  ㈢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錦堂之遺產,被告間所為之遺 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4日 所登字第1130105254號函及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 堪予採信,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 為,原告上開主張,自屬無據。至於兩造雖爭論被告間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然依上開說明,此行為因 具高度人格性,而無法單純以一般財產行為視之,則被告間 協議不由被告李欣彥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究竟有償、無償 ,並不影響原告無從對此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加以撤銷 之結論,本院爰認毋庸就兩造此爭議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㈣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 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 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 起訴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然依被告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觀之,當時分割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同區 新營段694-79地號土地(重測後:同段1128地號土地),有上 開鹽水地政事務所函文及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可證,足見原 告所欲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 議之部分內容,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分割遺產中某個 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其上開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其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民法第244 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割。原告 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 被告李昀祝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 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2-04

SYEV-114-營簡-45-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特留分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水文 李文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李格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 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再發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被繼承 人李再發之妻李周敏枝業已先其而逝,生前育有子女3人 即兩造,故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李 再發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全部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嗣被繼承人李再發於11 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現金存款全無,僅 剩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隨即於113年3 月21日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登記為其1人所有,另將附表編號2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登記自己為納稅義務人。 (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應繼分各為 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本件被繼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既 以代筆遺囑指定由繼承人即被告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全部 權利,顯已侵害原告2人之特留分,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其 他繼承人即原告仍得以其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扣減權。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以前述遺囑指定超過其所得 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而起訴主張行 使特留分扣減權,因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 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 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 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所示之被 繼承人遺產應屬於被告及特留分權利人即原告等公同共有 。 (三)為此聲明:   ⒈確認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李再發遺產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 有。   ⒉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 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辦理遺囑繼承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 分局辦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建物稅籍變更登記應予 塗銷。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不動產,是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居 住使用,心心念念要永久留存的起家厝,被繼承人李再發 於108年10月1日預立代筆遺囑一事,被告係於110年11月 間被繼承人李再發拿出遺囑告知被告後始知悉,並非被告 請求被繼承人李再發書立,被告持被繼承人李再發遺囑辦 理繼承登記,實係因尊重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願,且為保 留父母親建立之起家厝,並非為貪圖任何利益,蓋該房屋 地坪約僅11.49坪,且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老舊建築,已 多年未加整理,若要重新整修,初估約要百餘萬元,對被 告而言亦係沉重之負擔。且於被繼承人李再發過世後,被 告旋即告知孫輩子女,隨時都可以回到老厝居住使用,被 繼承人李再發遺囑中亦明確指示老厝是不可變賣,甚至是 希望被告去做房子的維修及保護,就為了給子孫有個祭祀 列代祖先及神明的地方,然本應負擔扶養被繼承人李再發 之責之原告2人,為該價值不高、甚且是責任與負擔之老 家,陸續對被告提出訴訟,令被告痛心不已,被告認已難 以依照父親遺願維持該房地之完整。 (二)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事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李再發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李 再發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李再發死後遺有如附表編號1及 編號2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立有代筆遺囑 將附表所示遺產全部指定由被告繼承,於被繼承人李再發 113年2月24日過世後,被告於113年3月21日持上開代筆遺 囑向地政機關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於113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財政 稅務局臺南分局申報繼承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 被告等情,有被繼承人李再發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 親等關聯查詢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證明書、代筆遺囑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 政府稅務局臺南分局113年7月10日南市財南字第11332202 12號函及函覆之稅籍紀錄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存否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再發生前所為之代筆 遺囑,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並已行使扣減權,而因 被告已依該代筆遺囑為遺囑繼承登記,原告對被繼承人李 再發所留遺產是否有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明確,則原告請求 確認就被繼承人李再發所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 利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 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此觀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223條第3款等規 定自明。另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 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 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以 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 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 之死因處分,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另按扣減 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 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 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 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 ,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稽之本件被繼 承人李再發於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已將死後所留如附表 所示全部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取得,故原告主張其特留分 已受到侵害並行使扣減權,於法自無不合,而原告既已行 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被侵害之遺產即回復全部繼承人公同 共有狀態,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重被繼承人李再發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有公同共有權利存在,自屬有據,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者,特留分權利人依其特留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形成公 同共有關係,被侵害之遺產如已經受益繼承人辦妥遺囑繼 承登記,自應透過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方式,始能將被繼 承人之全部遺產回復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遺產狀態。稽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已登記由被告單獨取得, 另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已登記由被 告單獨取得,已對原告所存在於上開不動產之特留分有所 妨害,是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於民國113年3月21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及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 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辦 理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無不 合,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表:被繼承人李再發之遺產 編號 遺產明細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 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2-04

TNDV-114-家繼訴-1-20250204-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9號 原 告 洪銀銓 被 告 洪銀煌 洪銀華 洪榛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 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民國112年12月30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4,又上開遺產應先清償原告支出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6,130元 ,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 擔。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洪銀煌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  ㈡被告洪銀華、洪榛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 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於 112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男即被告洪銀煌、次男 即原告洪銀銓、三男即被告洪銀華、長女即被告洪榛騏,每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4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在卷 可證,堪以認定。又本件查無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繼承人有 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件,有本院家事事件索引卡查詢證 明附卷可證。從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之 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 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 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 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 為分割對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業經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2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洪銀煌到 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爭執,應堪認定 。又附表一所示之存款,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 予分割之約定,因兩造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無法協議分割, 則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 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定 ,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由遺 產中先予扣除。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事宜共 計花費176,130元,並由其所支出乙節,業經其提出溢源禮 儀社喪葬費用代收付款服務費收據及明細、臺中市生命禮儀 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彰化縣和美鎮公所殯葬設施使用費繳 款收據、委託吳太太整年度祭拜費用證明等件附卷為證,復 為被告洪銀煌到庭所不爭執,及被告洪銀華、洪榛騏未到庭 爭執,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自被繼承人洪 許登美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176,130元予原告。  ㈣復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再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 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 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 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 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 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就被繼承人洪許登美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優先扣 還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喪葬費後,餘款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被告並未表示反對,尚符合遺 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應繼分比 例定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編號 被繼承人洪許登美之遺產 金額 本院分割方法 1 中華郵政公司OO郵局存款 2元 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 2 彰化縣OOOO農會信用部存款 281,189.10元(迄至113年12月17日止之數額,此部分應以實際分配日之金額為分配) 其中176,128元(計算式:176,130-2=176,128)優先扣還予原告洪銀銓所代墊之喪葬費,餘款元由兩造每人各依1/4之比例予以分配。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洪銀銓 1/4 2 洪銀煌 1/4 3 洪銀華 1/4 4 洪榛騏 1/4

2025-02-03

CHDV-113-家繼簡-59-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0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臻雅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 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06年1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即長 女被告A02、次女即原告A01,應繼分各為2分之1。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生前之醫藥費(見本院卷第29頁) 及代墊被繼承人A03之大廈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信 用卡費等費用(見本院卷第31頁、第201頁至第215頁), 共計新臺幣(下同)45,711元。前開代墊金額請求由遺產 中先扣還。   ㈢被告指控原告隱匿被繼承人A03遺產及生前受有被繼承人A0 3贈與,均與客觀事實不符,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㈣原告未於被繼承人A03生前代其保管任何銀行帳戶,被繼承 人A03於104年、105年間身體狀況尚屬穩定,係自行提領 ,被繼承人A03提領多少現金及用於何處,原告均不知情 。被告僅以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有提 領及換匯紀錄,驟下係由原告提領並收受該等款項之結論 ,實屬無據。   ㈤被繼承人A03遺有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見本院卷 第353頁)所示之遺產,因兩造間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可 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 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所示(見 本院卷第355頁),因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雖分屬不 同門牌,實為兩戶打通使用,且原告自81年起即與被繼承 人A03共同遷入系爭南京西路房屋居住迄今,被告於結婚 後另組家庭居住於宜蘭,原告亦無其他住所可供居住,原 告願以現金找補被告3,087,270元,爰聲明:⒈被繼承人A0 3所遺如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由兩 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起訴狀 附表三(見本院卷第35頁)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以原物 分割為宜,系爭南京西路二間房屋,面積相當,由兩造各 分得一間並無困難,土地應有部分由兩造分別共有亦無困 難,採原物分割,避免找補之累。   ㈡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地價稅及房屋稅共計44,090元,有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款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至 第169頁)。   ㈢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應包括合會會員之權利;且原告於被 繼承人A03過世前2年內,即104年9月3日由被繼承人A03之 新光銀行帳戶領出13萬元、105年7月25日換外匯225,155 元,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46,725元,外匯換匯合計流出 178,430元,因前開期間被繼承人A03與原告同住,財產由 原告管理,上開帳戶資金流動,自屬原告受有現金308,43 0元之贈與,應視為原告所得遺產。   ㈣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106年1月7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A03之女兒,應繼分各為2分之1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 03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7頁),而被告對上 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四、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㈠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如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載之遺產(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原告為被繼 承人A03代墊之費用為45,711元,被告為被繼承人A03代墊 之費用為44,09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 頁至第361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尚有合會會員之權利云云,固 提出兩造於105年11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 1頁至第175頁),觀諸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僅足認定原告 向被告借款3萬元,欲用以支付被繼承人A03會錢等情,尚 不足認定該合會之會員權利究為若干元,且被告迄未提出 被繼承人A03之合會單、會首為何人、每期合會金為若干 元之合會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被繼承人A03處受有現金308,430元之贈與 云云,提出被繼承人A03之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然前開對帳單僅足證明 前開帳戶於104年9月3日有提領現金、105年7月25日有簡 易外匯、105年8月11日外幣結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 被繼承人A03有贈與原告前開款項,被告就贈與部分,亦 無法舉證證明,尚難採憑。   ㈣綜上,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五、分割遺產部分: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上述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 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 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A03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    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    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    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    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㈢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所示之不動產,如按兩造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具有公平性,也可期待 兩造以協議加以利用或依法處分,有助於確保不動產之利 用效率;另如附表一編號7至編號23所示財產,則為具有 流動性與變價性之存款或股票,在價值與經濟利用效率上 ,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亦屬公平且妥適,並均符合 兩造繼承權益之保障,其中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遺產,應 先扣償原告所墊付之費用45,711元及被告墊付之費用44,0 90元後,所餘款項 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 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一:被繼承人A03所遺遺產(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60/10000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 2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即臺北市○○區○○○路000○0號0樓之0 全部 4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5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111/10000 6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即新竹市○○路0段00號0樓之0 全部 7 郵局存款 193,989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孳息,先扣還原告代墊之45,711元、被告代墊之44,090元後,其餘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陽信銀行存款 1,465元 左列存款及衍生之 9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17,156元 孳息,由兩造按附 10 華南銀行存款 492元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11 合庫延平分行存款 739元 比例分配。 12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78元 13 永豐銀行存款 8,564元 14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2,395元 15 臺灣新光銀行 美金139.52元 3,897元 16 臺灣新光銀行存款 56元 17 亞泥股票 10,008股 左列股票及衍生之 18 中石化股票 10,750股 孳息,由兩造按附 19 清三電子股票 111股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20 南方股票 5,000股 比例分配。 21 尚德股票 10,000股 22 宏全股票 64股 23 新光金股票 174股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1 1/2 2 A02 1/2

2025-02-03

SLDV-110-家繼訴-101-2025020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 原 告 何如月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江慧玲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何如日 特別代理人 王慰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准依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 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嗣 於本案審理中,具狀主張將附表一編號49至53所示被繼承人 何怡和之母即陳雅華死亡時留有之遺產中關於何怡和應繼分 之部分,亦併列為遺產分割之項目,原告所為上述之變更, 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 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 二、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對於無訴訟 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何如日因未具如常人般辨識其行為在法律 上發生效果及應負責任能力,其欠缺獨立行使其權利及以訴 訟行防禦其私權之能力,即無程序能力,本院爰依原告之聲 請,裁定選任王慰慈為被告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 第334至336、389頁)。 三、又被告何如日及其特別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何怡和於民國112年4月12日死亡, 並留有附表一所示遺產,而何怡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 父母亦於112年4月12日前均已死亡,其死亡時尚有配偶即被 告江慧玲及何怡和之胞姊即原告、胞妹即被告何如日等親屬 。原告於何怡和死亡後,多次聯絡江慧玲欲共同商討何怡和 遺產分割一事,然均未見其答覆,原告備感無奈,爰提起本 件訴訟。何怡和死亡時除配偶外,尚有前開規定所定之第3 順位繼承人即原告與何如日,揆諸上開規定,何怡和之繼承 人及該等人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又何怡和所遺之附表 一所示遺產無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何怡和之遺 產 ,消滅共有關係,於法有據。此外,就何怡和所遺之附表一 編號2所示房屋所在之公寓(共10戶)未設管理委員會,故 由熱心住戶即訴外人謝復家負責處理社區公設之相關事務, 並先支出費用,再平均向住戶收取費用,嗣謝復家於112年7 月6日支出電梯檢測費新臺幣(下同)2,835元【計算 式:2 ,835÷8 (1樓2戶無使用電梯)=355 (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 ,1戶應給付355元】、112年7月15日支出洗水塔費用5,000 元【計算式:5,000÷10=500,1戶應給付500元】、112年8月 3日支出電梯保養費用1萬5,000元【計算式:1,5000÷8 =1,8 75元】,而謝復家因何怡和死亡後無人支付上開費用,故聯 絡原告並請其先行代墊房屋公設費用2,730元 【計算 式:3 55+500+1,875=2,730】;又附表一編號7所示房屋 (即荷蘭 村社區)每2個月之管理費用為3,142元,原告已先墊付6個 月之管理費用,加計手續費及5-6月之滯納金,共 計9,458 元,是原告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7所列房屋支付之1 萬2,18 8元,係為管理遺產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及規 定,原告所代墊之1萬2,188元,應得先自何怡和之遺產中領 取(自附表2編號9帳戶中先支付之)。另外,江慧玲與原告 家族關係不睦,且何怡和生前已無與江慧玲同居長達10餘年 ,又何如日於何怡和生前設籍並居住於附表二編號7 所示房 屋,惟何怡和死亡後,江慧玲有不允許何如日居住於附表二 編號7所示房屋,並驅趕何如日之情事,是何怡和所遺之不 動產,若分割為分別共有,將導致所有權關係複雜,妨礙不 動產之利用,日後勢再衍生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法一次解 決紛爭,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等語。並提 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繼承系統表及兩造應繼分比例、遺產項 目及分割方法、何怡和除戶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崇友 公司訂單交易明細及繳費單、悅明公司估價單、荷蘭村社區 5至10月管理費繳款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 同卷第23至63、83、97至123頁)。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江慧玲答辯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往生時無子女,父母 亦於更早前仙逝。故法定繼承人係配偶(被告江慧玲)、原 告及另一名被告何如日,而被告江慧玲之應繼分比例為1/2。惟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則被繼承人與被告江慧玲之夫妻財產制應為法定財產制。又被繼承人之往生,乃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原因,被告江 慧玲於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無財產,故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先分配被繼承人所遺婚後財 產之半數。俟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後,所餘部分始得 再由兩造依法定比例繼承分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除 兩處房產(即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7,以下同)係婚前取 得,故被告江慧玲同意此部分非屬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範圍外;其餘財產當由被告江慧玲先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分得1/2,再列為遺產分配。具體各項財產分配比例之意見 ,被告茲整理如本書狀附表2所示。被告江慧玲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分配方案之分配方式有不同意見,關於被繼承人 所遺之兩處房產部分,原告固主張變價分割。惟被告江慧 玲認為,變價分割涉及後續法拍程序,出售所得之價金未 必合乎市價,又必須扣除相關程序及稅捐費用,對於兩造而 言未必有利;若採分別共有,亦容易產生爭端。且房產本身也象徵著被告江慧玲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之回憶,因此較為允當之方案,應係各自分配乙間房屋(基地),再就價額為找補,較為妥適。就此部分,目前被告江慧玲傾向之方式,係單獨取得東南街之房地(起訴狀附表二編號1、2),而另一處武陵路房地則由原告及被告何如日方面取得,兩造再就價額進行找補。關於原告主張其替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相關費用,得自遺產中領取之部分,因原告現僅提出單據影 本,且形式上看不出與遺產管理之關聯性,此部分應由原 告進一步說明舉證。如能證明屬實,被告江慧玲即無異見 。惟查,被告江慧玲亦有替被繼承人清償債務、繳納稅捐 、支付喪葬相關費用、支付房屋清潔費用(或向被告父親江宗奎借貸,或直接由被告父親江宗奎代付),此部分亦應於遺產分配時一併進行找補,相關整理情形,請詳本書狀附 表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提岀喪葬相關費用單據、房貸相關證明、房屋稅繳費單據等件為憑(見同卷第191至220頁)。 (二)何如日之特別代理人則於之前到庭陳稱略以:同意原告之請 求等語(同卷第390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 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 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 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 、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繼承人於112年4月12日死亡,其配偶為被告江慧玲,其 父母均已歿,未有子女,兄弟姐妹方面有姊妹各1人,原告 為其胞姊,被告何如日為其胞妹,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法 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 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 明在卷可按,並提出上揭除戶謄本、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完竣)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 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法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兩造對於如附表二編號9之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中應先扣 除之喪葬等相關費用,再予遺產之分割,並無爭議。惟按「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 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告江慧玲所主張之其餘需扣除項目及 數額,則為原告所爭執;又附表一編號54號,原告亦未難認 排除為兩造已有協議(尤其依被告何如日之智識能力,顯難 有達立分割協議之可能),且均未經確切舉證以實,皆尚難 由遺產扣除之。 (四)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式: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  2.查被告江慧玲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伊得請求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分配一半予伊取得 云云,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固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然所謂差 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 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其性質為給付判 決,而非謂夫妻之一方,得逕就他方於死亡後所留之遺產, 於遺產分割之形成判決中分配歸己;否則此除與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性質有違外,且因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僅係生存配偶對死亡配偶繼承人之債權,而生存配偶未 經民事執行程序直接取得各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其優先於 其他繼承人之債權人受償債權,亦有害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議意旨 參照),是被告江慧玲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3.又查關於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兩造各有不同意見(尤其不動產產權之歸屬部分爭議甚鉅),本院因認基於公平合理起見,應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式較為可採。  4.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何怡和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49至54號財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之母即訴外人陳雅華死 亡時留有之遺產,而陳雅華之遺產至今尚有部分未分割,故何怡 和對陳雅華之應繼分1/3應列入伊之遺產分割(臺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96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或價值(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江慧玲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1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 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分之100) 編號1、2號由江慧玲單獨取得。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江慧玲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262萬1700元,即每人找補131萬85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新竹市○○街00巷0弄00號2樓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5,295.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 編號3至7號所示不動產由何如月、何如日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1/2,再由何如月及何如日各找補126萬0,251元予江慧玲。 由被告江慧玲單獨取得,價額為兩造合意,故被告江慧玲應找補原告、被告何如日共514萬2202元,即每人找補257萬1101元。 同上 4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9)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新竹市○○路000巷 0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 11,521.5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新竹市○區○○路000號22樓之4 (權利範圍:1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8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18元及孽息 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兩造各按被告江慧玲所提出附表一之一所示比例,向 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3萬1238元及孳息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該存款先由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 領取。 原告領取已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4萬0,327元,被告江慧玲領取已支付之喪葬相關費用8萬8,900元(見同卷第274頁),其餘額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1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11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萬9,019 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臺灣銀行六家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48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 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89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USD號帳戶 2,078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0CNY號帳戶 2萬6,815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 7,46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星展商業銀行竹城分 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6,51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0,172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3,37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1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北 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 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台中商業銀行台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64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匯豐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0,45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2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光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9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3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4 凱基商業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7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58元及孽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5元及 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8 新竹三信市中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13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3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安聯(盧森堡 )收益成長基金AM-南非幣避險-穩定月配權 147.918股即 2萬4,6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4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1,246.11股即 6萬9,87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 城分行聯博多元收 益AD民幣配息00000000000 4,919.75股即 27萬5,85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百達生物科技 (USD)00000000000 0.147股即 2,95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 託部安聯AI人工智慧基金-AT累積類股( 美元)00000000000 220.721股即 12萬9,363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4 統一證券新竹分公司 2,000股(0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若無法按照應繼分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  45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3股(86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6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9股(18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股(3,15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48 新竹三信 1萬元 同上 同上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49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391元及孳息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何如月取得1/12、何如日取 得1/12、江慧玲取得1/6。 由兩造依原告5/12、被告何如日5/12、被告江慧玲2/12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得各自向金融機構領取 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1/3應繼分,由兩造依原告1/12、被告何如日1/12、被告江慧玲1/6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機構領取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金額。 50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9萬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1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 3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52 台灣土地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60萬8,900元及孳息 同上 同上 同上 53 臺灣銀行新竹分行保險箱 (依實際開啟後內容處置) 同上 同上 同上 54 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武 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33萬9,883元及孳息 已非屬陳雅華之遺產,已經部分協議分割 由原告、被告何如日各先領取1/3之應繼分比例約144萬6628元;剩餘部分(144萬6627元),由被告江慧玲先自其中領取代墊費用94萬3616元,餘款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同上 (編號49至54號遺產係被繼承人何怡和對訴外人陳雅華之遺產之 1/3應繼分)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原告何如月 四分之一 被告江慧玲 二分之一 被告何如日 四分之一

2025-02-03

SCDV-113-家繼訴-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3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3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3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A0 3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卷為 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9至18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 分比例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之分割方式與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遺產價額相 當,應認系爭遺產按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 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按如附表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系爭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比例分配取 得系爭遺產,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 編號 名稱 核定價額 (單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原告取得 2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3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4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由被告取得 5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377,425 6 臺灣銀行台南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存款 514 8 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5,830 9 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存款 1,720 10 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95 11 華南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 93 12 彰化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款 20 13 彰化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存款 148 14 彰化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存款 4 15 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存款 243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8永康分行存款 218 17 中華郵政公司台南東寧路郵局存款 100 18 凱基商業銀行赤崁分行存款 1,006 1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存款 3,731 20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存款 172,415 21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成功分部存款 851,214 原告取得705,378元、被告取得145,836元 22 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安溪分部存款 1,019 由原告取得 2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投資) 3,000 合計 7,418,795 原告取得3,709,397元、被告取得3,709,398元

2025-02-03

TNDV-113-家繼訴-91-20250203-2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並宜附具 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家事 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之應 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因原告起訴尚 有如附表所示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原告 雖於民國114年1月8日之陳報狀載:本案為請求分割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425號提存金(下稱系爭提存金),該提存金為 兩造公同共有,非被繼承人丙○○之遺產,丙○○之其他遺產無 關此案等語。然查兩造是因「繼承」丙○○之法律關係而公同 共有系爭提存金,故欲分割系爭提存金,即須分割被繼承人 丙○○之「全部遺產」,原告前開陳報狀載內容尚有誤會,附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補 正 事 項   說   明 1 ⑴原告應製作被繼承人丙○○之「全部遺產清冊」。 ⑴法條依據:家事事件法第71條規定 ⑵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目前僅請求分割系爭提存金,「並非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請於遺產清冊中列明被繼承人丙○○之全部尚未分割遺產,若未補正完整,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2 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全部被告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提出至法院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原告申請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後,請與之前書狀所載被告地址加以核對,如被告戶籍地址有變更,請具狀向本院陳報。 3 提出合法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起訴書(原告應以附表列出全部遺產,並應就每筆遺產,記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與原告和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相符   4 提出被繼承人丙○○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已由全體繼承人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證明(請提出上開土地已辦理由兩造公同共有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 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左列不動產,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所有,尚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依法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若未補正,本件起訴將被駁回。 5 請確認被告丁○○所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目前狀況為何?如其無訴訟能力,請於書狀中為被告丁○○「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6 上開補正書狀須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影本)一併寄至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3

TYDV-113-家繼訴-92-2025020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劉月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峰等間請求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本院裁定(112年 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 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 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 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 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該裁定之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 人並因該先前聲請(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53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駁回,有該裁定足稽,其於本 件亦陳明知悉本件再審事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 院卷一第171頁),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 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自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3

TPSV-113-台聲-1061-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6號 原 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律師 ○○○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年間向原告謊稱要辦理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 記與訴外人○○繼承人即兩造、訴外人○○○、○○○○、○○○,並取 走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證件,而被告卻持之向彰化地 院辦理原告拋棄對○○之繼承權,嗣後並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 由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語,然○○○、○○○○、○○○已向本院聲 請對○○拋棄繼承,此經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 承卷宗審核無誤,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 該等拋棄繼承有何瑕疵,或該等拋棄繼承並非渠等真意,致 該等拋棄繼承不生效力,則○○○、○○○○、○○○已因拋棄繼承而 非○○之繼承人,嗣○○○於00年5月14日去世,○○○於111年7月3 1日去世,原告未將○○○、○○○之繼承人○○○○、○○○配偶○○○、○ ○○之子女○○○、○○○、   列為本件當事人或得○○○○、○○○、○○○、○○○之同意即提起本 件訴訟,並無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於113年5月16日當庭 對○○無繼承權之○○○○、○○○、○○○、○○○撤回追加原告之聲請 (本院卷一第368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意見,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 ㈠○○與○○○為夫妻,育有訴外人○○○、○○○○及被告等三名子女, 又○○○則育有訴外人○○○、○○○以及原告等四名子女。 ㈡系爭土地為○○之遺產,○○於00年3月4日死亡,而○○○先於○○於 76年3月3日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應 由○○○以及原告等三名子女,代位繼承○○○之應繼分,而與○○ ○、○○○○及被告平均繼承系爭土地即○○○、○○○○、被告應繼分 各為1/4,而原告以及○○○應繼分各為1/12。 ㈢○○離世後○○○於00年5月14日去世,是○○○對於○○所遺系爭土地 應繼分1/4部分,應由原告、○○○○、被告、○○○繼承取得。 ㈣待遺屬辦理○○、○○○後事後,被告向其他全體繼承人謊稱須提 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繼承登記,不料被告卻使用其 他全體繼承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件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嗣被告○○○於00年6月16日再持該 准予備查文件向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 為被告單獨所有,致作成與事實有違之繼承登記。 ㈤嗣被告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追討○○○(○○○於1 11年7月31日死亡)所欠款項,原告○○○始知系爭土地遭被告○ ○○單獨繼承,遂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因未有結果,原告 為維權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土地為 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⒉被告應就系爭土地於00年6月16日向 彰化縣○○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㈥倘認原告先位訴訟無理由,被告於未告知且未經原告同意或 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之程序,經彰 化地院以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然原告並無對○○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被告卻無權代理原告向彰化地院辦理聲請拋 棄繼承,此拋棄繼承行為自屬無效,致地政機關作成與事實 有違之繼承登記,兩造間成立不當得利、無權占有之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在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 代理原告等人辦理拋棄繼承之基礎事實,係因原告有於被告 處分系爭土地所獲之對價,而有即得向之請求返還按應繼分 比例計算不當得利價金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 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 ㈠○○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即○○之 女)以及代位繼承人○○○(即○○之男孫)、原告(即○○之孫 女)於00年3月27日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之繼承權 ,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則原告拋棄之效力 於繼承開始時即00年3月4日○○死亡時發生效力,而○○之繼承 人僅為被告而已,原告不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兩造公同共 有及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 ㈡又被告未曾於○○死亡後盜用○○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之印鑑 章、印鑑證明,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除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 人對○○之繼承權。 ㈢再者,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土地繼承登記,然被告係於00年6月16日完成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相關請求權於00年6月16日被 告完成繼承登記時即可行使,則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迄今 ,早逾最長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迄 今,亦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 求權迄今,早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及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76 7條之物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就○○遺產之 塗銷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為確認之訴、第二項為給付之訴,然該 第一項確認之訴顯已包含於第二項給付之訴內,自無再行確 認之必要,則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 ㈤依彰化地院00年4月7日彰院鑫民愛00年度繼字第215號民事庭 通知可知,對○○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人○○○、○○○○、○○○以及 原告,均係自行聲請拋棄並無代理人代理為之,則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事實一節,自係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況原告備位聲明所確認之事實,得由先位聲明 之事實及理由中併主張之,無庸另行提起備位聲明之訴,原 告備位聲明,仍欠缺保護之必要。 ㈥原告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之先 位聲明(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塗銷繼承登記)及備位聲明( 確認無權代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與○○○為夫妻,育有○○○、○○○○及被告等三名子女,又○○○則 育有○○○、原告及○○○等四名子女。○○○先於○○於76年3月3日 死亡,而○○○亦先於○○於81年4月10日死亡,故○○○及原告為○ ○○之代位繼承人,○○於00年3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而○○ ○、○○○○、○○○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可證(本院卷一第41、47-63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 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同為 ○○之繼承人,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之名義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仍為○○之繼承人 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然原告否認此情狀,則兩造間就 原告是否為○○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是否有公同共有權乙節即屬 不明確,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 告公同共有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謊稱須提供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俾便辦理 系爭土地繼承登記,非有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查 :  ⑴○○於00年3月4日死亡,其中繼承人即配偶○○○、○○○○、代位繼 承人○○○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 經本院調取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審核無誤 ,應可認定為真實。  ⑵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原 告訴代問:民國00年你有沒有替你的小孩拋棄繼承?)沒有 。(原告訴代問:民國00年○○○有沒有要你交出印鑑章及印鑑 證明?)○○○跟我說要去過名,跟我說要去領什麼而已。(原 告訴代問:過名是什麼意思?)○○○就跟我講過名而已,我也 不會說要領什麼,我也不知道領什麼會放棄,只跟我說要領 什麼要過名。(原告訴代問:就你的理解,過名這兩個字, 你當時理解什麼意思?)就大人往生說要過名,我也不知道 要過什麼名,就說要領什麼領什麼,我也不了解。(原告訴 代問:就你的理解,你的領什麼是領土地的意思還是是領取 什麼嗎?)我也不知道,我就叫小孩去領。(原告訴代問: 當初○○○叫你要○○○去聲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做什麼用?) 我也不知道,○○○就說要過名而已。(被告訴代問:去年112 年2月時,你有跟原告○○○去找○○○嗎?)我不曾去○○○家。(被 告訴代問:去年的事情,你都忘記了,民國80幾年的事情, 你記得住嗎?) 我就不曾去○○○家。(被告訴代問:你剛才 說過名是過什麼名?) 我不知道。(被告訴代問:你要過什 麼人的名?)我不知道,只跟我說房子要過名,沒有跟我說 要過誰的名字 ,說要去領什麼而已。(被告訴代問:你女兒○○○最近有沒有 跟你說過名的事?)沒有。(被告訴代問:為何○○○今日叫你 來作證?)○○○跟我說那時○○○說要過名,叫那些孩子去領什 麼而已,沒有跟我說要過他的什麼的,也沒有說要過一半還 是怎樣,我也不了解。(被告訴代問:你說過名,民國80幾 年到現在,你都沒有去追蹤過名什麼事,有什麼問題,為何 ○○○到現在才說過名有問題?)因為那時候過名我只知道都過 ○○○的,但是現在小孩長大不要放棄她的權利。(被告訴代問 :所以當初你也知道名字是要過戶給○○○?是。那時候○○○叫 我要去領什麼,我也不知道要領什麼。(法官問:請證人再 確認你回答的問題,被告訴代是問你說你在民國86年應○○○ 要求,你說要過戶,律師是問你說過戶是要過給○○○嗎?)後 來改稱那時候我不知道過名給誰,○○○就說要叫那些孩子去 領給○○○,○○○就拿去過戶,就全部過給他自己,但是我不了 解這樣全部要放棄,全部過戶給○○○,因為我不會。(被告訴 代問:民國00年你說過名時,○○○跟○○○跟○○○有見過面嗎 ?)沒有,就只有東西交給○○○,○○○就過戶,那時候不了解 ,要去領什麼過名,我們也不會。(被告訴代問:你說領東 西給○○○,你交給○○○什麼東西?)那時候去公所還是去哪裡 聲請什麼要過名的東西,我不知道去哪裡申請,我也不了解 ,○○○就說叫他們去申請,就去過名,過名也沒有跟我說全 部過○○○的名字。我只知道過○○○的名字,小孩小時候我們也 不會說是什麼,是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的權利,不然 過戶就過戶了,我也不管,因為小孩長大,小孩要爭取他們 的權利。(被告訴代問:所以你沒有辦法確定你當初將什麼 東西交給○○○?)我不知道,是○○○、○○○去領的,我就拿給○ ○○,○○○就拿去過戶,我也不知道○○○拿去哪裡過戶。(法官 問:為什麼民國00年被告會去跟你要○○○、○○○的相關證件? )那時候長輩好像是○○或是其他人死亡,我先生40幾歲就死 亡,我公公○○往生,後事在○○○那裡辦,後來○○○就在講房地 要如何處理,要過名如何過,我就跟○○○說不然過你的名字 ,○○○就說叫那些○○○跟○○○去領相關證件,去過戶給○○○。(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說○○去世,喪事是○○○那邊辦,○○○跟你 說○○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處理,你就跟○○○說將○○所遺的房 地過戶給○○○,○○○就叫你說叫你的子女○○○、○○○提供相關證 件,去辦給○○○?)是。那時候我這樣想,現在小孩長大要爭 取權利。(法官問:你當時跟○○○、○○○要相關證件時,你有 沒有跟○○○、○○○說你跟○○○說○○所遺的房地就過戶給○○○這件 事嗎?)沒有。(法官問:你怎麼沒有跟○○○、○○○講提供證件 是要給○○○過戶這件事情?)我沒有跟他們講,因為那時候他 們很小,也不懂法律,他們現在就是長大要爭取權利。(法 官問:民國00年○○○、○○○都已經成年了,不是小孩,怎麼會 不懂?)我也不了解。(法官問:那時候你為何會跟○○○講說○ ○去世所留下的房地就過戶給○○○?)那時候沒有想什麼,我 們對法律不了解,小孩又小,○○○說要過名過誰的,我就想 說○○往生都在○○○那邊辦後事,我就說不然過○○○的,我先生 40幾歲就往生,○○自己住,沒有跟○○○住,只是後事是在○○○ 那邊辦,那時候○○跟陳累也是自己住。(法官問:你還有一 個小孩叫○○○?)是,○○○往生了,○○○有一個小孩。(法官問 :○○○、○○○、○○○有沒有人欠○○○錢?)我不了解,沒有住一 起。(法官問:你跟你先生有沒有欠○○○錢?)我先生40幾歲 就往生了,我沒有欠○○○錢,我們也不住一起,我們不親。( 法官問:○○○你認識嗎?)○○○是我小姑,嫁同村姓○。(法官 :你跟○○○講說○○所留的房地就過戶給他,○○○知不知道這件 事情?)這麼久,我也忘記她知不知道。(法官問:○○○有沒 有曾經跟你說房地過戶給○○○這件事?)○○○沒有跟我講過。( 法官問:○○○有沒有跟○○○拿證件去辦過戶的事情?)我不知 道。她都嫁出去了還要拿證件,我不知道。(法官問:依你 上開的意思,在民國00年間,○○去世時,○○的喪事在○○○家 辦,○○○跟你講○○留下來的房地要如何過戶,你就跟○○○講說 就全部過○○○的名字,○○○就叫你去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 你就跟你的子女○○○、○○○拿相關證件,但你沒有跟子女講要 辦過戶給○○○?)是。那時候我不知道要拿那個就是辦過戶。 (法官問:你剛才所講你跟○○○說○○所留的房地就辦過戶給○○ ○,你應該知道○○所留的房地要登記在○○○一個人的名下?) 因為我先生40幾歲很早就不在,男生剩○○○一個人,以前的 人很單純,我想說○○留下來的財產就辦給剩下的一個男生○○ ○。(法官問:本件○○的土地過戶給○○○已經20幾年了,為何 又突然出現你子女要求○○○說繼承有問題?)那時候過名給○○ ○沒有什麼事,但現在小孩長大要爭取權利。(原告訴代問: 我要補問證人當初給○○○的子女證件是要辦拋棄繼承還是過 戶的資料?)我不知道,以前的人不知道。  ⑶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就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物,是否要辦理○○遺產登記以及是否登記與被告等 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而上開證人○○○在本院所證之時間 離00年間已逾27年,難以排除證人是否有因事隔多年而有遺 忘;更與本院00年度繼字第215號拋棄繼承卷宗顯示○○○、○○ ○○、○○○以及原告於00年3月27日以自己名義檢送○○之繼承系 統表、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等件具狀向彰化地院聲請拋棄對 ○○之繼承權,經彰化地院於00年4月7日通知准予備查等情不 符。是以,在無其他證據佐證證人○○○所證為真前,難認證 人○○○所證得為有利原告之依據。  ⑷另原告又提出原告○○○與被告、○○○○、○○○、○○○間於112年2月 10日對話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345-364頁)佐證原告上開主 張所真正,然觀以該等對話紀錄,均係原告○○○、○○○質問被 告、○○○、○○○,被告於00年間取得原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 物,是要辦理○○遺產登記為全體繼承人等情,被告並未提及 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 繼承等語,亦無法憑此遽認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渠等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 ⑸再者,原告於00年間均已近30歲,屬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如斯時原告果真是認為交付被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等件,是要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登記為○○全體繼承人時,對 照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極力主張被告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 ,擅自辦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行為觀之,如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時,原告又為何遲至112年間長達26年始 提出本件訴訟,是原告此部分舉止與常情實在不符,難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⑹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辦 理原告對○○之遺產為拋棄繼承,而原告既拋棄繼承,則被告 係因繼承合法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自不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同共有以及塗銷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 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 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 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 理拋棄繼承,無非係意在確認原告仍為○○之繼承人對系爭土 地有公同共有權,顯見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 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核其性質應係確認原告為 ○○之繼承人對系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之前提要件,即被告於 00年6月16日前某日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而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確認無誤。 ⒊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目的在主張原告為○○之繼承人對系 爭土地有公同共有權。繼承回復請求權雖罹於時效,但該繼 承權並未消滅,僅生回復義務人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之效力 ,並與繼承權是否存在無涉,是原告應得透過請求確認其對 被繼承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達成目的,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須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要件有違,應認此 部分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如備 位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767條 第1項前、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公 同共有以及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備位主張確認被告於00年6月16日前某日 無權代理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4-10-17

CHDV-112-家繼訴-9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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