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22號
原 告 楊濬光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4,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民國112年6月19日新北工寓字第1121133964號函及所附
處分書關於裁處其罰鍰4萬元及限於112年7月10日前改善等
處分,並撤銷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書,乃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因
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
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須
徵收裁判費4,000元。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僅繳納裁
判費2,000元,未繳足裁判費,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
費2,000元,於同年8月14日送達與原告,有前開裁定、送達
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7、41、47至55頁),惟原告迄
今仍未繳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
詢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逾期未補正所欠缺
前開程式,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TPTA-112-地訴-122-202410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