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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啓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啓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35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 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 ,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14

FYEM-113-豐交簡-518-20241014-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 請求對本案被告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此有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查,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審酌聲請本件 簡易判決處刑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事項為任何主張,以及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 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因細故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致告訴 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傷害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0-09

FYEM-113-豐簡-560-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18號 抗 告 人 邱明全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33條復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的「敘述理由」,係指具 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 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 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 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以聲請不合法,依同法第433條規 定裁定駁回。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邱明全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111年 度上易字第1136號確定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向原 審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 有何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 書狀,聲請意旨僅泛稱:「…民國109年8月份,我人都在南 投家裡幫忙做事,很多鄰居都知曉,我要求調閱監視器及傳 喚廟裡住持和我母親,還我清白…」云云,顯未具體敘明究 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 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有違聲請再審 之程序規定,原審乃於113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 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 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上開裁定正本 已由抗告人於同年月7日親自收受,詎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 後,固於同年月8日提出「補正裁定正本書狀」,惟該書狀 僅附具原審法院上開命其補正之裁定,而其書狀內容僅泛稱 :「請求傳喚2名證人到庭作證,我有不在場證明」云云, 抗告人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 由,亦未就其聲請再審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 實及證據,復未敘明聲請傳喚證人之姓名或住、居所等可資 供為法院傳喚之相關資料,難認其已依原審裁定意旨補正,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未據抗告人依限補正,並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程序之 必要,而逕予駁回等旨。經核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所 違誤,希望給予公平審判機會,還其清白云云,並未對原裁 定有何違法、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1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聲請閱覽卷宗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53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健安律師 徐珮玉律師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抗告人等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不服智慧財 產及商業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駁回聲請閱覽卷宗之裁定(1 13年度刑智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本案訴訟係於106年10月3日繫屬第一審法院,上訴於第二 審後,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判處 被告林峻賢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567號判決將被告有罪部分撤銷,並發回原審, 現由原審審理中。是原審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 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110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下稱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又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依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 ,不予公開,且技術審查官係法院內部專業技術人員,製作 之報告書僅供法官參考,不具有證據地位,而非刑事訴訟法 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之範圍。抗告人聲請付與技術審查官 之技術報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修正前審理細則規定,卻以修正 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立法理由作說明,顯有矛盾;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圍,並 無限制,且「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存置袋1袋」,已列為卷 證標目之一;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與被告 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 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等情形;其已指出前 審判決所引用而未經辯論之重要特殊專業知識,有參考之必 要。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予以駁回聲請,有違法、不當等語 。 三、惟按: ㈠、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 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 採為裁判之基礎,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原規定「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並 無上開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審查官係專業技術 人員,輔助法官作相關技術問題之判斷,性質上屬受諮詢意 見人員,並非鑑定人,其製作之報告書供法官參考,法官不 得將其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爰訂定第二項規定。法官如欲 將技術審查官意見採為裁判之基礎,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 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待103年7月21日修正公布, 始增列但書規定,其立法說明除重申上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 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性質,不予公開之旨外 ,復說明「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 如欲採為裁判之基礎,為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並避免 突襲性裁判,應依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予當事人有辯論之 機會,爰修正第2項規定。」從而,原裁定就此所為說明, 雖係引用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2項之立法說明, 然法院命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屬法院內部諮詢人員所 製作,並供法官參考所用,係一貫之立法原則及目的。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將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細則第16條規範文字,增列至同法第6條第2項、第4 項,同時刪除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然現行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6條有關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部分之立法目的 ,既與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相同,原裁定引用法之 修法說明作為裁定理由,自無抗告意旨所指理由矛盾可言。 ㈡、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及 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防禦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係正當法律 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辯護人卷證獲知權, 固無例外排除之文字規定。然究有無限制抄錄、重製、攝影 或閱覽訴訟資料及其限制(或開示)之方式,除法院視個案 情形妥適權衡外,並應視其他法令有無特別限制。   本件技術審查官報告書之性質,既屬法院內部之文書,已有 明文規定不予公開,而屬法院之裁量權。惟為保障被告公平 審判之權利,修正前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法 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 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亦即,法院裁量未付與 技術審查官所製作之報告書,即不得以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 告書內容作為裁判基礎。倘法院欲參酌技術審查官之專業知 識,自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此時應重行審酌是否付與( 當事人得聲請付與),併此指明。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 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等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 、不當,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再 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753-20241009-1

國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品珅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楊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 更正起訴書之記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前,將檢察官於如 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中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起訴內容,再 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並將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歷次 更正結果於同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所載,檢察官就該聲請 提出回應詳如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國蒞字第202號補充理由書」所載。 二、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就起訴 書之記載有無違反前述規定有爭議,法院得審酌其有無下列 情形,妥為認定之:一、記載證據之內容,且並非特定犯罪 事實所必要者。二、記載前科資料,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 必要者。三、記載被告之品行、素行、經歷、生活狀況或相 關評價,且並非特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者。四、其他記載國民 法官法第43條第2項(起訴書應記載事項,即被告之姓名、 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外之事項,且足 使人就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形成心證者。但與犯罪事實具密 不可分關係,且為說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部分,不在此限, 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4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預斷」,係指原本應於審判期日 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事項,卻先於起訴書記載, 致使接觸起訴書記載內容之人預先形成心證之情形。而所謂 「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應認係「與推論犯罪事實存在與 否不具事理及邏輯上必然關聯性之事實(亦即非屬認定犯罪 事實所需適當、具合理根據之事實),且使法院在審視本案 全部事證之前,即對被告先入為主產生正面或負面之看法及 判斷」之內容。 三、聲請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 之虞。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且聲請人非酒測儀器,不 可能「明知」自身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此 部分記載恐致法院認為聲請人當天明知酒測值已超標仍執意 駕車上路,有違法酒駕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誤認聲請人 主觀上犯意可責程度;至於起訴書所載致死加重結果之主觀 構成要件,後部分記載已有論述,應予刪除,以免致法院認 聲請人有容任被害人死亡之間接故意等語。查:   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語意係指聲請人明確知悉倘具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此一法律規定,聲請人認此部分記載為明知其自身吐氣或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何之意,已容有誤會。而本案 起訴法條經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後,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則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本屬該罪名構成要件之一部,此部分 起訴內容應為主觀構成要件之描述,而屬起訴書得記載之 事項。況且更正後之起訴內容並敘明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確定, 檢察官承此內容,記載聲請人明確知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之法律規定,亦無不當。至聲請人為本案犯行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之犯罪故意究為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聲請人與檢察官如意見不一致,應審酌是否 將之列為本案爭執事項,並於後續程序中提出,而非率指 此部分起訴內容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甚要求將 此部分起訴內容逕更正為聲請人具間接故意之記載,併此 指明。   ⒉又此部分起訴內容記載聲請人「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尚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 罪加重結果犯主觀構成要件之敘述方式,並無使法院認為 聲請人具有容任被害人死亡間接故意之疑慮,且其餘起訴 內容並無重複之記載,亦無聲請意旨所稱後部分記載已有 論述之情事,應不致造成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過重 負擔。   ⒊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為無理由。  ㈡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部分,聲請人認此內容非單純描述事實 而已摻雜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評價,恐致法院認為當天發生之 事實係被告已失去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並故意撞上被害人 等語。查:   ⒈就此檢察官業已提出如附件二所示補充理由書,將此部分 起訴內容更正為如附表二所示,故本院僅就檢察官不同意 刪除或更正部分,審查聲請意旨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罪為加重結果犯 ,係以行為人就基本犯罪(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具故意,且就加重結果(因而致人於死)具過失為其要 件,關於加重結果之記載自仍應合於刑法第14條第1項過 失犯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內容除後述⒊部分以外,係敘 明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撞擊被害人之過程,各屬 起訴法條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一部,並非使法院就案件產 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故此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憑採。   ⒊而如附表二所示內容,其中「貿然」一詞,係形容人行事 輕率之意,屬對聲請人之行為主觀價值判斷之結果,易使 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預先評斷聲請人違反注意義務之 程度,或對其個性、處事作風產生負面觀感,無助於後續 理性作成判斷,亦無益於公平審判。是此部分聲請意旨, 核屬有據,另為求刪除詞語後語意順暢,爰命檢察官應將 如附表二所示更正後之起訴內容,再更正為如附表三所示 (即將「貿然前行」更正為「向前行進」)。  ㈢從而,聲請人以上開主張聲請命檢察官刪除或更正起訴書之 記載,就上述㈡、⒊所載部分為有理由,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規定,命檢察官應於民國113 年10月15日前更正之,另為使更正後起訴內容更加明確,檢 察官應將歷次更正結果(包括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於同 一書狀內一併統整提出。至聲請人所為其餘聲請,則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85條第1項、第84條第3項、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第6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9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 然其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力降低,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二: 起訴內容(經以民國113年10月4日補充理由書更正)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前行,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表三: 本裁定命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內容 然其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向前行進,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直接撞到當時正在行人穿越道上橫越馬路之行人劉義弘 附件一:刑事聲請狀。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國蒞字第202號補充     理由書。

2024-10-08

TYDM-113-國審交訴-2-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酬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99號 原 告 李宗奭 被 告 吳嘉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8月17日、9月8日約定 由被告委任伊處理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與鼎太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間洽辦、談判、代書、解除契約 後新條件違約賠償等有關事宜(下稱系爭事件),並約定因 此產生、新增利益金額之10%為報酬,而系爭事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58號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第 一項為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被 告應給付伊10%報酬即50萬元,伊已兩次存證信函催告並限 期命被告給付,均遭置之不理,為此依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 項、刑法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 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 權益,不容他人從中牟利。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 辦理訴訟事件,對可能涉訟之人,允諾提供服務負擔全部費 用,而與之約定應於勝訴後給予訟爭標的物之一部分或其價 額之若干比例為報酬,即與公序良俗有違,依民法72條規定 ,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其處理系爭事件,業經和解成立,鼎太公 司應給付被告500萬元等節,業據提出授權書2紙、和解筆錄 等件在案(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固非無據,惟查,系爭 和解筆錄中原告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是難遽認系爭事件之和 解成立係委由原告處理,則原告請求依和解筆錄所載金額之 10%給付報酬50萬元,應屬無據;又縱認係由原告未顯名而 處理新竹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58號和解事宜,然依前揭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刑法第157條、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見解, 原告意圖漁利而與被告簽訂授權書約定為之辦理訴訟事件, 並於勝訴後給予10%報酬,核與公序良俗有違,是系爭授權 書應屬無效,則原告依據授權書請求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再者,所謂鼎太公司應給付被告之500萬元究係新增款項、 抑或是鼎太公司本應給付之款項、甚或比被告原本所請求之 金額更少,均有未明,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受任處理系爭 事件因此所「增加」利益之10%報酬,亦未舉證增加之利益 數額為何,是原告主張被告增加500萬元利益云云,尚難憑 取。 五、綜上,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8

TPEV-113-北簡-7699-202410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謙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59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謙宇住所地在桃園市,無大型交通工 具可至本院應訊,且因告訴人之住所地在宜蘭縣,為求公平 審判,請准將本案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之犯罪地,參照 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 息,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 技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 弗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 實際行為之特定區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03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條 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 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 、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 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 審之上級審而言(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72年台上字第 58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陳謙宇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724號、112年度偵字第79 31號、113年度偵字第4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訴字第595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審理中,依上 開起訴書所載及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應認本案犯罪地係在 宜蘭縣境內,是由本院管轄,於法自無違誤,且查無因法律 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 期公平之情形,是聲請人請求本件移轉管轄,應屬無據。又 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而請求移轉至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審理,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係向原繫屬之本院 與所請求移轉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直接上級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為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聲請程式於法亦有 未合。總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ILDM-113-聲-565-202410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份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12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第13至1 4行「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更正為「嗣於113年2 月25日11時15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 」,及補充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詢據被告吳明鴻(下稱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最近沒有用毒 品云云(見偵卷第8頁)。惟按毒品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 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 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即最長72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民國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2 5日11時5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檢驗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為2300ng/ml、20760ng/ml,顯高 於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 ,應可推算被告實係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3日即72小時內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7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日,經接續他案 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惟 查惟保護管束之終結原因乃記明「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 期滿前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是否於前案之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前案之假釋 是否會因被告於假釋中故意所犯之他案在日後判決確定而經 撤銷?前案是否確實已執行完畢?單憑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事證,實無從具體 認定,參以檢察官並未提出可資證明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事實 之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資料,是本院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保障被告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是其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竟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益徵被告未能堅 定遠離毒品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 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 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其犯罪心態亦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不同,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   被   告 吳明鴻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 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6月3 日,經接續他案執行,於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迄至112年8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09、410、411、41 2、413、414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戒絕毒癮,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經警採尿 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5日12時25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二路與光華一路口,因交違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為列管之 強制採尿人口,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警局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明鴻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得最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然查:被告於113年2月25日11時53分許所 排放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EIA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 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 照表(尿液代碼:Y113096)各1份在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 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 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 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 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 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採尿時回 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資料 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魏豪勇

2024-10-07

KSDM-113-簡-2355-202410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純全 上列聲請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 、第19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8 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9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99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純全(下稱聲請人)對 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第1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這2案件聲請人是被侯智仁、葉孌媫誣 告陷害的。聲請人不是現行犯,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有犯下 毀損罪。聲請人才是守法的被害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集體 大犯罪,幫犯罪兇手脫罪,第一審、第二審、前次再審承辦 法官集體犯瀆職罪。守法的聲請人成為被誣告的被告,聲請 人有去派出所對侯智仁、葉孌媫提告,並提告地檢署檢察官 ,已提出報案證明單。聲請人有告葉孌媫,她多次毀損聲請 人的機車、腳踏車、暴力傷害聲請人的樹,聲請人哪有可能 去弄她的車子?侯智仁是投資客,他靠外勞在賺錢,因為聲 請人之前有提告他的外勞,所以他對聲請人很不爽,於是把 光碟片提供給翠屏所,想要把聲請人害死。聲請人提出的資 料要證明聲請人無罪,證明侯智仁、葉孌媫有罪,及後面那 些罪貪官的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 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 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 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 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上開規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 ,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 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 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 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 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 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 三、次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應就重行 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若前後聲 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一致者,即屬同一 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不因聲請 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 法院109度台抗字第3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61號刑事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未具體表明聲請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然依其 歷次所提書狀內容及於113年3月6日本院調查程序所為言詞 陳述,聲請人表示其被告訴人侯智仁、葉孌媫誣告,指摘承 審之檢察官、法官為罪貪官,主張聲請人無罪云云,並提出 如附表所示報案證明單及剪報等資料供法院審酌,可認定所 述再審原因事實係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受有罪判決之人,以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5款「參與原 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及第6款所 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而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易字第243號(下稱甲案)、1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下稱乙 案)刑事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2 0日、1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 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9 1號、第194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 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91 、194號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43號、1 11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  ㈢聲請人前曾向本院就同一原確定判決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審理,聲請人該次聲請再審理由以 原確定判決之所有承審法官均為貪官;聲請人是被誣告的等 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聲 再字第138號刑事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再 審之聲請(下稱第一次再審),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比對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書狀 所提證據資料,及第一次再審所提證據證據資料,其中,聲 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證據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頁),業經 聲請人於第一次再審時提出(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卷 第53頁),聲請人於本次與第一次再審就此部分所主張再審 事由與所提證據相同,應認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不合 法。  ㈣聲請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所 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指摘其被誣告、承辦檢察官、法官瀆 職云云:  ⒈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7、8、10、12所示之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雖有聲請人 申告誣告、瀆職、圖利等情事,但無申告之具體內容,實難 認定與本案有無關係。又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9及20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表編號19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副知聲請人,其將檢舉人即聲請人檢舉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交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法偵辦之函文; 附表編號20係橋頭地檢署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聲請人前往說明 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之通知,此2證據資料 僅能認定聲請人有檢舉檢察官瀆職、主張被誣告而提起告訴 等情事,但亦無具體內容,亦難認定本案之關係何在。況且 ,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 強證據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報案資 料均僅為聲請人申告他人誣告、瀆職之單方面陳述,均非可 證明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有罪宣告係被誣告之確定裁判,或 參與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起訴檢察官、承審之法官有因原確定 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原確定判決案件違法 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證據資料,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同條第2項之法定要件不合,非聲請再審之 適法事由。  ⒉聲請人所提出附表編號3至6、9、11、13所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之證明單,由聲請人之報 案內容,雖然可以認為聲請人與告訴人葉孌媫或他人之間有 糾紛,但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7日,乙案之犯罪時間 為110年8月19日,聲請人上開申告之案件發生時間分別為: 附表編號3為110年8月16日、編號4為110年8月9日、編號5為 110年8月23日、編號6為111年2月1日、編號9為112年10月15 日、編號11為113年4月20日、編號13為113年4月初,均與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甲案、乙案犯罪時間不同,難認與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關,上開報案資料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有罪認定。  ⒊附表編號14為聲請人之陳述狀,其內容所述110年12月24日聲 請人之大樹、鐵馬等遭毀損之事,已在甲案、乙案發生之後 ,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 之之資料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後之本院調查庭傳票、橋頭 地檢署執行傳票、聲請人與橋頭地檢署間之往來函文等,為 訴訟、執行之程序資料,與認定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無關 ,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⒋附表編號21所示之照片、編號22至27所示之公務員貪污等新 聞剪報多份、編號28及29所示之書籍,均與本案無關聯,新 聞剪報之內容之涉案公務員亦均非本案之承辦檢察官、法官 ,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⒌從而,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編號2至29所示之證據資料, 非證明聲請人被誣告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文件;亦非證明參 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因原確定判決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判決確定之證明 文件,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 形;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在客觀上均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表: 編號 聲請再審之證據(所在卷頁) 內 容 摘 要 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年9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UT)(本院卷第5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9月1日遭葉孌媫加重公然侮辱罪及毀損案,雖無提出相關事證,依規受理。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112年12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4S15FB)(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2年12月1日遭三位地檢署檢察官毀謗名譽、妨害自由、傷害、違反個資法、誣告而提出告訴。 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SX2)(本院卷第4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6日遭人傷害、毀損。 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D6R)(本院卷第51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9日遭人傷害、毀損、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年8月2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MFF)(本院卷第53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0年8月23日其所種植之大樹遭人毀損。 ⒍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1年2月1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YUR)(本院卷第55頁) 報案人楊純全至所報稱於111年2月1日其遭住○○○街00號0樓之0住戶葉孌媫騎機車欲撞她殺人未遂、毀損、騷擾、侵占、毀謗、竊聽秘密、竊盜等案,故至派出所報案備查。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⒎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1年1月2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YUR)(本院卷第5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於111年1月26日遭人恐嚇、嚴重騷擾、誣告等而提告。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⒏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3年1月17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6O1DY5)(本院卷第83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113年1月6日湮沒證據、法律殺人、圖利罪。 ⒐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0月15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1L5)(本院卷第87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BMJ-5002自小客車違規停車紅線違停(112年10月15日12時),然後將各種雜物堆疊在我家○○街OO號門口,然後抽菸吃檳榔亂吐汙染環境,然後我把它掃起來了,然後我問他你在五樓做工嗎,他就突然罵我媽,所以我很生氣,我就來報案但我不想提告。 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2年12月13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BS5)(本院卷第89頁) 報案人楊純全稱其於111年11月15日15時遭誣告、瀆職、妨害自由、妨害秘密案,依規受理。 ⒒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 113年 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CSL)(本院卷第128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20日17時 9分在○○區○○街OO號O樓之O,遭受傷害、公共危險,故至所報案。 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3年8月6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Q14R9)(本院卷第142頁) 報案人楊純全提告加重湮滅證據罪、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誣告、妨害自由、傷害、個資法、圖利罪、強盜罪、李淑惠、呂明燕、楊智守、郭來裕、洪信旭、蔡國清、李侑姿、林宏榮。 特殊註記欄位:本案所報因尚無相關事證供查證,警察機關僅依程序受理 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3年4月20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案號:ZOOOOOOAVAM135J)(本院卷第129頁) 報案人楊純全表示於113年4月初大門口遭裝設攝影機,故至所提告妨害秘密、偽證、妨害自由。罪貪官張春暉、鍾和憲,千萬不要再來涉案,我已經提告你了。 ⒕ 陳述狀暨本院刑事庭傳票各1紙(本院卷79至82頁) 就在2021年12月24日清晨8點50分~9點35分咱楊家咱本君昂貴價值超過新台幣巨款135萬大樹巨大棵大樹&鐵馬一台種大樹的人造磚塊座&工具,全部先死在犯罪累犯兇手姓葉客家老太婆精神分裂症殺人狂魔骯髒手腳中及平時躲在公家犯罪的督察室及翠屏所條子及琛黑臭局三條老頭是共犯兇手發作是精神分裂症病,我當天就去橋頭地檢找檢事官提告,是女性名字,我未記下,當天咱心裡心臟皆全部受儘傷害,大約半年才徹底明白儘養出罪臭貪官及犯罪勾結吃公家飯的員工 2024年3月6日清晨8點20分~43分 ⒖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毀棄損害案件執行傳票1紙(本院卷第85至86頁) 被 傳 人:楊純全 應到日期:113年1月23日 ⒗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17日橋檢春玉108偵108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1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件經查詢卷內之卷證資料,並無台端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礙難發還,請查照。 ⒘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1月12日橋檢春岳113執聲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3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臺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2年執字第5537、5538號案刑罰,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刑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於原傳喚日期113年1月23日遵期到案執行,如未到案將依法拘提、通緝,請查照。 ⒙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橋檢春字(德)111他212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95至96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12、1923號等被告「方智夫妻」、案由不詳案件,查無新事實、新證據,已予結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⒚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3月18日高分檢黃113他45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院卷第120頁) 受文者:楊純全 君 主旨:本署113年度他字第45號被告張春暉等涉犯瀆職等一案,請依法偵辦。 說明: 一、本件依檢舉人113年3月6日遞送本署檢舉信辦理。 二、本件檢舉意旨略以:檢舉人楊純全於113年3月6日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有遭不公之對待,覺得一直被扯後腿;且檢舉人曾投訴某政風主任在橋頭地區有瀆職之行為,但被告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長張春暉及其他檢察官竟不辦理,共同為瀆職犯行云云,並以檢舉信函遞送本署。 三、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條但書所定,二審事物管轄權限於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卷查,本件檢舉人指摘被告等涉犯瀆職等案件係屬貴署管轄範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條事物管轄規定,爰如主旨,請依法偵辦。 四、隨文檢附檢舉人楊純全檢舉信函正本1份。 正本: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副本:楊純全君 ⒛ 臺灣橋頭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113年3月12日(告訴人)通知1紙(本院卷第121頁) 被通知人:楊純全 案號案由:律股 113年度偵字第1842號誣告等案件 應到日期: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 主旨: 一、本署因上開案件,認有請台端來署說明之必要。 二、請攜帶本通知及身分證準時相本署法警室聯繫,以便引導洽談。 (併113年度核交字第216號)  照片1幀(本院卷第77頁) 「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外觀  報紙之新聞剪報影本1紙(本院卷第37頁) 新聞標題: 「與女大生車禍 不報警私了」、「男檢:做愛抵償 彈劾送懲戒」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2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97至99頁) 新聞標題: 「黑幫勾結警 勒索摩鐵偷情」、「醫院高層、科技副總至少10人受害」; 「劣警貪花酒濫查個資 林侑穎兩大過免職」  新聞剪報3則(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新聞標題: 「酒駕巡邏車出勤肇事 女警兩大過免職」; 「保全爬窗性侵女董未遂 公司得連帶賠80萬」; 「疑弟與大38歲的嫂子太親近」、「兄碎念 遭弟砍頸重傷」  自由時報112年12月5日社會新聞剪報1紙(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新聞標題: 「緊趴身上、環抱 醜態全曝光」、「準司法官 5女同學控性騷」; 「自毀前程 酒後辱警 前司法官學員退訓」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09至111頁) 新聞標題: 「廉能楷模警 竟是假車禍詐保幫手」; 「女友劈腿 想『賣草』療情傷」、「2株大麻苗 年薪200萬工程師毀了」; 「霧峰分局小隊長 7年洩密6次」、「警助毒販潛逃 判2年3月不得緩刑」; 「疑違查個資 宜縣警務員、小隊長交保」  新聞剪報4則(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新聞標題: 「無力償債怎麼辦」、「律師:找法扶基金會助重整、清算」; 「性侵俏女郎 各關10年」、「期貨前老董、骨董商 判賠200萬」; 「杜絕冤獄 盼公平審判」、「維繫人民對司法信任 法官迴避亟待改善」; 「『不讓國民法官審』精障男弒父案聲請駁回」  「地府審案實錄」1冊(本院卷第61頁證物袋內) 承印者: 升建印刷企業、天橋印經處、天橋出版社  「人為什麼要行善 更要求慧『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五集(新版)」、「福是種來的 不是求來的『不可思議的因果現象』第六集(新版)」各1冊(本院卷第125頁證物袋內) 雲 鶴 教授 著 攝影/黃天成 教授 著作者:雲 鶴 教授 發行人:沈豐裕

2024-10-07

KSHM-112-聲再-177-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92號、113年度偵字第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 月。   事 實 一、楊俊勳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轉讓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12 年8月15日20時55分許至21時25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 明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大樓地下室,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瞿孝明並當場交付之,瞿孝明則交付價值2,000元之星 城遊戲幣予楊俊勳,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而完成交易 。 ㈡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4日22時11分許至22時2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9分許, 至前揭地點交付現金2,000元予楊俊勳,而完成交易。 ㈢楊俊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 編號2、4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112年8月 27日21時37分許至21時57分許,透過上述手機與瞿孝明聯繫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在其前揭住處大樓地 下室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予瞿孝明,瞿孝明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楊俊 勳,而完成交易。 ㈣楊俊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分別於112年8月19日14時31分 許、同年月21日13時13分許,在前揭住處內,分別無償轉讓 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江東震。 二、嗣警於112年9月11日8時1分許,持搜索票至楊俊勳前揭住處 內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 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楊俊勳及其辯護人雖 爭執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林彥 隆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 前往被告住處大樓地下室之原因乙節,與其警詢所為之陳述 有所歧異(本院卷第275至290頁),足見證人林彥隆在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處。本院審 酌證人林彥隆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間,當時記憶 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又依當時之情狀,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 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 疑慮,佐以證人林彥隆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均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 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 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林彥隆閱覽完畢後簽名及按 捺指印,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復無其他證據 足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堪 認證人林彥隆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時不符之部分,應以先前 警詢時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參以證人瞿孝 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情節,屬我國明令禁止之 違法行為,無不相當隱密而為,難認此情會廣為週知,或存 有其他較易取得且具同等重要性之證據,證人林彥隆既有陪 同證人瞿孝明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故認其於警詢時就前揭事 實部分之陳述,無替代性證詞可供取代,實有使用上開證人 於警詢中陳述之必要,核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者。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證人林彥隆於 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所明定。第按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 之訴訟權之一,又為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以助於公平 審判及發見真實之實現。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 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 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 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 第582號解釋理由第4段參照)。是以保障對質詰問之目的, 乃在促使法院傳喚審判外陳述的證人於審判中出庭作證,倘 法院已盡其促成證人到庭之義務,仍不能使證人到庭,而被 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已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 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仍得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 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之防禦 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除應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 定之事由為前提外,法院仍應踐行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此時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40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瞿孝 明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瞿孝明於本院審理 中業經依址合法傳喚,復囑託員警進行拘提,仍無正當理由 而未到庭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23至126、139、141、181、189、191、205至211、215至22 2頁),是證人瞿孝明即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拘提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 點甚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依當時之情狀,應 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 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疑慮,復無事證認其 有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供之情形,足認證人瞿孝明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前揭規定,證人瞿孝明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楊俊勳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4至185、2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及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 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惟矢口否認事實 欄一、㈠至㈢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瞿孝明,我主觀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 證人瞿孝明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就事實欄 一、㈠至㈢部分並無販賣之主觀犯意,證人瞿孝明雖曾交付星 城遊戲幣予被告,然純粹係其基於其等之友誼關係所為,與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一事應無對價關係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各1包予證人瞿孝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瞿孝明、證人即與瞿孝明一同出 資購毒者林彥隆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瞿孝明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瞿 孝明、林彥隆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江東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江東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與證人江東震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及證人江東震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查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都稱呼 他「老五」。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事實欄 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當時證人林彥隆在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601巷及城 峰路口等我,這次交易是給被告星城遊戲幣,1,000元是14 萬的星城遊戲幣;我於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以2 ,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但這次我身上沒有 錢先欠款,我在下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事實欄一、㈢所載 之時間、地點,再將欠款2,000元給被告,順便另以1,000元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將這次交易的1,000元塞 在被告機車腳踏墊下方。我跟證人林彥隆都有在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以我們會一起出資購買毒品,我買到毒品之後, 會跟證人林彥隆一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公 司宿舍裡施用。事實欄一、㈠這次交易是我先出錢,證人林 彥隆好像沒有給我,但我有跟他說要出一半的錢讓他欠等語 (偵一卷第91、95至97、99、380、455頁),核與證人林彥 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㈠所 載之時間,各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 00-000重型機車至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地點,證人瞿孝明帶 我到左營區翠華路601巷與城峰路口等,他騎乘機車下去國 宅地下室買甲基安非他命,大概10幾分鐘後他就從地下室上 來,我們就一起騎到位於自由三路上之公司2樓施用,證人 瞿孝明跟我說他是跟綽號「老五」之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 他這次購買毒品的價錢,我只知道我要給他1,000元,但我 還沒有給他錢等語(偵一卷第81、373頁)相符,再參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大家都稱呼我「老五」,我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付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瞿孝明,但他沒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 實欄一、㈡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交易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下次再給我,後來他確實有 給我2,000元;我和證人瞿孝明於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 地點,有交易1,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跟證人 瞿孝明是好朋友,只要他有來找我並開口,我都會給他,他 有錢就會貼給我一點或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6 、19、397、399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 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並分別自證人 瞿孝明處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 金1,000元之代價。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 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 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 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 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 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 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 ,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 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 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 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 詢時所為之供述,固可推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約為 1錢5,000元(偵一卷第21頁),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法 知悉被告販賣予證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若干,而無 從得知被告之實際獲利金額,然其既為有償交易,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風險之理,堪認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我忘記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無收到星城遊戲幣, 如果我有收到星城遊戲幣,也是證人瞿孝明賣給我的;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部分之價金,我於偵查中所稱收到2,000 元是我之前借予證人瞿孝明之款項;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 ㈢部分之價金,但有時候證人瞿孝明會拿錢給我,叫我幫他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 ,然:  ⒈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有無收受價金乙節,先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收事實欄一、㈠之價金2,000元 ,他說他過2天會拿近1,000元之雞腿、香腸和魚給我。我沒 有收到事實欄一、㈡之價金2,000元,證人瞿孝明說用欠的, 下次再給我。我沒有收到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我都 讓證人瞿孝明欠,下次再用肉品給我等語(偵一卷第17、19 、20頁),復於偵查時供稱:證人瞿孝明於112年8月份有給 我一次2,000元,那是欠我的錢,他沒給我事實欄一、㈠部分 之價金2,000元,但他會用肉品和香腸來抵。我忘記事實欄 一、㈡這次有沒有欠錢,但證人瞿孝明後來確實有給我2,000 元,他有時候會用星城遊戲幣抵帳。我忘記證人瞿孝明有沒 有給我事實欄一、㈢之價金1,000元,如果他有錢會貼一點給 我,或是用星城遊戲幣給我等語(偵一卷第397至399頁), 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之供 述相互矛盾,更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前揭證 述有所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辯詞,難以憑 採。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其係向證人瞿孝明收受肉品、香 腸等物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等語,然此並非本院或公訴意旨 所認本案各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且被告此部分辯詞除與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異外,更與證人瞿孝明於偵查中證稱:我 有拿香腸跟雞腿請被告吃,但2,000元的香腸很多,我不可 能拿這麼多給他抵債等語(偵一卷第455頁)、證人林彥隆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印象看過證人瞿孝明有一次向公司 購買1,000元以上之雞腿、香腸、魚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2 90頁)不符,益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非合理。  ⒊復依被告及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內容,可知被告 係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均係直接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偵一卷第11至23、89至101、379至 381、397至399頁),而未見其等提及證人瞿孝明曾先交付 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另行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後,再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瞿孝明之情節,由此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證人瞿孝明交付之金錢係其等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款項等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 為採。  ⒋證人林彥隆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8月15日有陪證 人瞿孝明去翠華路一棟大樓還錢,他自己去跟還錢對象見面 ,我不知道他還錢對象是誰,我沒有跟證人瞿孝明去購買毒 品等語(本院卷第276至277、280、285頁),與其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為前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為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瞿孝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已如前述,而證人瞿孝明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一事既屬違法行為,倘若證人林彥隆未親身參與證人瞿孝明 於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過程,其應無法於警詢及偵查中詳述證人瞿孝明該次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並明確指證證人瞿孝明係向綽號「老 五」之人即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更遑論被告亦自承 有於前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孝明,由此可知 證人林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證人 林彥隆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在場,致 其心生壓力進而為迴護被告之詞,或於利害衡量後選擇避重 就輕答覆之可能性,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乃係辯稱:星 城遊戲幣可以賣錢,證人瞿孝明是拿星城遊戲幣賣我等語( 本院卷第186頁),是辯護人所辯基於雙方友誼關係,致證 人瞿孝明交付星城遊戲幣予被告部分,顯與被告所言相互歧 異,足徵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 ,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是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禁藥罪2罪等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1752號、99年 度訴字第90號判決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4年2 月,共2罪、3年10月,共3罪、有期徒刑4年;轉讓禁藥罪部 分有期徒刑6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被告與檢察 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第1371號判決維持原審所 處之有期徒刑及應執行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2號就上開各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 4月後,於109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12 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5至270頁) 在卷可佐。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 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未因 前案記取教訓、心生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重大,請求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復經本院就 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 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本院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 約1月許,即再犯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 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㈤減輕事由:  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 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 法資源而設,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 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 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 觀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 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 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 認,均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瞿 孝明之客觀行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其 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2次轉讓禁藥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依上述說明,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葉賢保,並於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葉賢保(偵一卷第21至22、25至31頁), 惟臺灣高雄地方檢署檢察官通知被告到庭具結作證時,被告 翻異前詞,表示未向葉賢保購買過毒品等語,嗣後員警重新 蒐證跟監,方於113年3月5日查獲葉賢保,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毛重408.7公克、贓款15萬元、玻璃球等證物,此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3年4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 371179200號函文暨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5至77頁 )。準此,被告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員警查獲葉賢保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者間,難謂具有因果關係,自難認定 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葉賢保之情形, 故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尚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惟審酌被告各次交付予證 人瞿孝明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未因此獲得任何金錢, 證人瞿孝明交付予被告之星城幣價值甚低等情,本案顯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參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等意旨,本案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 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見該判決主 文第一項),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 違憲」(unconstitutionalasapplied)之違憲宣告模式, 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且僅在適用於兼具上開列舉 特徵之「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而限期修法,復併指示修法方向(同主文第二項、第三 項)。於立法者依憲法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中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所必要之時程而任受違憲侵 害,又於修法完成前之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 同主文第二項),使刑事法院得本於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 俱有所列舉之特徵而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前開憲 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 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 品罪,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 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 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之法定刑既仍留有由法院衡酌個案 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空間,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甚而 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 所不同,尚無違憲之疑義。至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為要件,此係立法者制定刑罰 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 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 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既屬例外授權 ,復已設定嚴格之要件,自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 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主文第二項創設之減刑事由,已係憲法 法庭尊重立法者就毒品刑事政策之優先評價特權,本於司法 自制,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違憲部分所為替代性立法,係過 渡期間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不受違憲侵害所必要之權宜措施, 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此,不宜任意擴張(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毒品,且自身 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竟仍販賣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 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又其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在案,已如前 述,被告於前案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後不久,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審酌被告本 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原屬施用毒品人口且僅有1人 ,各次販賣金額、數量均非多,然被告本案販賣次數已達3 次,各次販賣時間甚為密集,顯非偶一為之等情,尚難認其 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於辯護人所引憲法法庭112年 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係針對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 徒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具體個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者,所例外創設之減刑事由,並不能任 意擴張判決效力至其他販賣毒品罪名,故被告及辯護人前揭 主張,尚難憑採。  ⒌綜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犯之轉讓禁藥犯行,有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 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 ,竟漠視毒品及禁藥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 對象均為熟識之毒品人口,且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雖略 有差異,但相差金額不高,尚不需因此為刑度之區分)及轉 讓之數量均非鉅;斟以被告始終坦承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次 予證人瞿孝明之客觀行為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予證人江 東震之犯行,惟否認營利意圖之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 予揭露,本院卷第298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復審酌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次轉讓禁藥罪之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罪質相近,各罪之犯罪時間密接,且 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各為1人,考量其所犯5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及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 所犯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手機 為我所有,並有用於聯絡證人瞿孝明等語(本院卷第6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取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 金2,000元、現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取 得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幣、現金2,000元、現金1,000元 ,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原定宣判日為113年10月4日,適逢颱風停止上班延期至次一上 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星城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楊俊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楊俊勳犯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1 磅秤1台 2 黑色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金色iPhone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4 黑色Vivo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白色Samsung手機1支 6 藍色Samsung手機1支 7 Asus平板電腦1台 8 玻璃球2個 9 刮勺2支 10 甲基安非他命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669公克、檢驗前淨重9.325公克、檢驗後淨重9.30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3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119頁) 11 分裝袋1包

2024-10-07

CTDM-113-訴-5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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