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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 原 告 蔡朝榮 追 加原 告 陳建智 陳冠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追 加原 告 郭大田(即陳金調繼承人) 盧榮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伯堯(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盧約羽(即郭美香之承受訴訟人、陳金調繼承人) 郭清龍(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郭美秀(即陳金調繼承人) 郭秀珠(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足美(即陳金調繼承人) 孫李榮花(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招治(即陳金調繼承人) 楊李阿幸(即陳金調繼承人) 李添福(即陳金調繼承人) 陳金春(即陳東繼承人) 謝陳寶珠(即陳東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追 加原 告 陳盈家(即陳東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畢方金 追 加原 告 陳寶蘭(即陳東繼承人) 陳相家 陳相興 陳榮泰 蘇隆海 陳順吉 陳順來 張淑紹 鄭銀清 陳明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財 追 加原 告 劉炳松 莊錦龍 莊錦成 莊建安 莊啓彬 陳榮鑒 陳建志 陳玉滿 陳彥勳 陳泰安 陳昱憲 莊金蓮 林群盛 黃逸文 杜承肯 莊永昌(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莊永吉(即莊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金 羅肅靜 羅廷峰 羅惠芬 羅肅美 羅肅綿 賴顗閎 陳榮燦 陳子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董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黃麗琴 楊黃麗雀 黃鶴色 黃麗美 黃正義 陳秋瑾 陳慶元 陳阿足 陳美麗 陳明村 陳明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美惠 被 告 彭敏誥 訴訟代理人 賴麗娟 陳怡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彭舒偉 彭建評 彭如妏 彭伊釩 彭玉涵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鳳琴 參 加 人 陳文主 陳文章 陳文慧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V○○、W○○、U○○、T○○、S○○、R○○應將如附表編一號A所示地 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癸、P○○、L○○、M○○、N○○、O○○、J○○應將如附表一編號B 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乙○、l○○應將如附表一編號C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D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甲庚○應將如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甲甲○、t○○、甲辛○應將如附表一編號F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 塗銷。 被告q○○、r○○應將如附表一編號G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a○○、F○○○、b○○、Z○○、X○○應將如附表一編號H所示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V○○、W○○、U○○、T○○、S○○、R○○連帶負擔百分之 14;被告甲癸、P○○、L○○、M○○、N○○、O○○、J○○連帶負擔百分之 30、被告甲乙○、l○○連帶負擔百分之12;被告國有財產署負擔百 分之4、被告甲庚○負擔百分之12;被告甲甲○、t○○、甲辛○連帶 負擔百分之15;被告q○○、r○○連帶負百分之5;被告a○○、F○○○、 b○○、Z○○、X○○連帶負擔百分之8。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 。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 3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 法第835 條之1 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 ,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 34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 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4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由原告H○○即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1人,於民國108 年4 月9 日提起塗銷地上 權等訴訟,而終止地上權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對權利人即全 體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原告H○○聲請裁定命追加其餘共 有人(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以外之人)為原告,經查: 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部分:  ⒈共有人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李丁連望及 其女陳賴,而陳金調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死亡,迄今尚未合 法選定繼承人,為法秩序之安定,依現行民法繼承規定李丁 連望及陳賴均有繼承權。(參釋字第668號解釋要旨:為避 免民法繼承編實行開始前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 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⒉李丁連望於84年9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夫李省本及其子女 辰○○、己○○○、巳○○、辛○○○、c○○。李省本則於86年12月7日 死亡,繼承人為辰○○、己○○○、巳○○、辛○○○、c○○(下稱辰○ ○等5人)。  ⒊陳賴則於62年5月26日死亡,其夫寅○○及其子女即午○○、乙○○ 、庚○○○、卯○○等人(下稱寅○○等5人)繼承(另陳賴之子郭 中正於起訴前100年2月1日死亡)。  ⒋原告H○○聲請追加陳金調繼承人辰○○等5人、寅○○等5人為原告 ,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並無不合,並經本院於110年4 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命辰○○、己○○○、 巳○○、辛○○○、寅○○等5人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六第213至2 17頁)。  ⒌另追加原告乙○○於訴訟繫屬中110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配偶子○○、子癸○○、壬○○等人,原告H○○再於111年2月18 日具狀聲明子○○、癸○○、壬○○承受訴訟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460號 分割共有物判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63號民事裁定、 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56頁、卷六 第11至27、295至297、319、321、324-1頁),應予准許。㈡ 、系爭土地共有人陳東部分:  ⒈陳東於102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未○○、甲○○、丑○○○、 酉○○、申○○ (下稱未○○等5人,申○○為陳東次子陳金生之長 女,陳金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等人,原告H○○聲請追加上 開陳東繼承人為原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於法有據,並本 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08年度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見本 院卷六第213至217頁),命未○○等5人追加為原告。  ⒉嗣甲○○於111年1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未○○、丑○ ○○、酉○○,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戶籍卷第 263至266頁、本院卷九第447、449頁)。㈢ 、原告H○○聲請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部分:  ⒈原告H○○聲請追加其餘土地共有人甲戊○、甲己○、黃○○、Q○○、 甲丙○、甲丁○、戊○○、d○○、I○○、亥○○、s○○、G○○、k○○、j ○○、h○○、i○○、C○○、w○○、p○○、y○○、宙○○、甲壬○、z○○等 人(下稱甲戊○等23人),及c○○、x○○、v○○(下稱c○○等3人 )為原告,除c○○等3人同意為原告外,甲戊○等23人於收受 本院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此有本院110年4月27日108年度 重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六第219至223頁、回證卷三),依法甲戊○等23人就本件訴 訟視為已一同起訴。  ⒉追加原告戊○○於112年5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丁○○、丙○○等人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十第57、61 至65頁)。故原告H○○再聲明丁○○、丙○○等人承受訴訟,亦 應予准許。  ⒊追加原告宙○○、亥○○各於109年1月17日、111年2月11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全部予g○○、Y○○;系爭土地共有 人J○○(本件被告)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1年2月23日各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應有部分各3/120、4/120予f○○、e ○○等人,原告H○○復聲請追加g○○、Y○○、f○○、e○○為原告, 並撤回對宙○○、亥○○之追加,而g○○、f○○、e○○、Y○○同意為 原告(見本院卷七第353、391頁、卷九第196-1至196-3頁、 卷十二第28頁)。㈣ 、基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60人(含本件被告),而追加原告 甲戊○等23人收受裁定後逾期未為追加聲請,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之規定,應視為業已一同起訴,加上同意追加為 原告之c○○、x○○、v○○,合計共有人45人已過半數,而扣除 同為地上權人之應有部分後,原告H○○及追加原告應有部分 為17081/69120合計亦過半數(扣除同為地上權人之共有人 ),故原告H○○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被告l○○、甲乙○辯稱原告H○○起訴本件塗銷地上權之 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㈤ 、被告甲乙○等2人再辯稱: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 2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權, 而不得為本件原告;系爭土地業經分割判決確定,原告H○○ 、x○○、v○○(下稱原告H○○等3人)分得之位置非附表一所示 編號C地上權坐落之範圍,未影響其等所有權,自不得主張 塗銷編號C地上權,故原告H○○等3人之主張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然查:  ⒈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於物權未登記前,其物權人地 位與已登記物權並無不同,如有第三人妨害其物權時,該物 權人得本於其物權,對第三人行使權利(如民法第184條、 第767條)。是以,本件上開壹一、㈠陳金調、㈡陳東之繼承 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等既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本得依其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妨害其權利圓滿行 使之地上權人行使民法767之權利,不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 不同,被告甲乙○等2人此部分抗辯顯非有理。  ⒉原告H○○等3人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之位置,雖非附表一 編號C地上權範圍,然分得附表一C地上權之共有人為莊進祥 等5人(分割位置編號10)、陳謀(分割位置編號12)、甲 戊○(分割位上編號12),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13 日屏複法土字第35300號複丈成果圖(即地上權位上與判決 分割套繪圖、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六 第331頁、卷五第147至161頁),而莊進祥等5人、陳謀遺贈 人即為原告x○○、v○○,及甲戊○均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 原告H○○主張塗銷地上權為有利於土地所有權人之事項,對 其他追加原告亦生效力;況原告H○○提出本件塗銷地上權訴 訟係因持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欲辦理分割登記,遭地政機 關拒絕,現仍為共有狀態,無從取得分割後單屬之所有權狀 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其函覆略以: 崙頂段2865地號設定有8筆地上權,今共有人倘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85年度上字第460號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7條規定,需併同申請地上權位置勘測, 以確認各筆地上權轉載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範圍及位置;惟查 8筆地上權僅有7筆地上權位置圖,則該無位置圖之地上權應 另依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7點所定程序,先 測繪地上權位置,再辦理土地分割及地上權轉載之登記。然 查實務上,於勘測無位置之地上權時,常遇他共有人或地上 權人就對地上權位置未能有共識,以致對複丈結果有所異議 、地上權無法據以轉載登記,嗣後倘未能於限期內補正,土 地分割案即遭駁回等語,此有屏東地政事務所屏所地二字第 11230292600號函、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 院卷9第433至434頁)。是以,本件系爭土地雖於85年間即 經分割確定,惟因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無從勘測確定位置,復 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甚多、地上權筆數高達8筆,辦理勘測顯 無從達成共識,迄今將近20年無法分割登記為單獨所有,自 有提起本件訴訟釐清之必要,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原告H○○ 、x○○、v○○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無可採。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B原地上權人李清涼(原設定人為李皆得)部分:  ⒈李清涼於45年1月30日死亡,原告H○○原以其繼承人宇○○、天○○ 、地○○、戌○○、甲癸、E○等人為被告。  ⒉惟李清涼死亡後,其地上權由弟李登賀、妹甲癸、E○繼承,惟 李登賀於81年9月14日即將地上權讓與J○○,故李登賀之繼承 人宇○○、天○○、地○○、戌○○並無地上權可得繼承,而E○早於 起訴前即108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L○○(E○長子 羅銀漢之長子,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M○○(E○長子 羅銀漢之次女,羅銀漢於92年2月13日死亡)、N○○、O○○, 原告遂先後於108 年7 月9 日、113年2月26日具狀撤回以E○ 、宇○○、天○○、地○○、戌○○為被告,並追加P○○、L○○、M○○ 、N○○、O○○為被告等情,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民事庭 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9月12日投院明家字第1080 001408號書函、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 65、195、263至291、303、319頁、卷五第93、123、127頁 、卷十第241、243頁), 故地上權人李清涼之繼承人為被告 甲癸、P○○、L○○、M○○、N○○、O○○等6人(下稱被告甲癸等6 人)。  ㈡附表一編號A原地上權人D○○(原設定人為彭朝看)部分:原告H ○○原以系爭土地地上權人D○○為被告,惟D○○起訴前之106 年 1 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V○○、W○○、U○○、T○○、S○○、R○○等 人,上開繼承人於106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 權登記。原告H○○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撤回以D○○為被告 ,並追加V○○、W○○、U○○、彭如姣、S○○、R○○等人為被告( 下稱V○○等6人),此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7、85至107、195 頁)。故編號A 地上權人現為被告V○○等6人。  ㈢附表一編號C原地上權人陳新春部分:陳新春於85年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有玄○○、甲乙○、B○○、黃○○、C○○、A○○等人,上 開繼承人於106年1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畢地上權登記 ,原告H○○原以玄○○、甲乙○、B○○、黃○○、C○○、A○○等人為 被告,嗣玄○○、B○○、黃○○、C○○、A○○等人再將渠等之地上 權以讓與為原因移轉予l○○,原告遂於108 年12月9 日具狀 撤回以玄○○、B○○、黃○○、C○○、A○○等人為被告,並追加l○○ 為被告,此亦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 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69至177、301頁 、卷三第61頁),故編號C地上權人現為被告榮燦、l○○(下 稱被告甲乙○等2人)。原告上開追加被告,經核並無不核, 自應准許。  三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 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查被告T○○、S○○ 分別為92年2月5日、00年0月00日生,於原告H○○起訴時,渠 等尚未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惟於訴訟進 行中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消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八 第295頁),復經其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二第 3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 、訴訟參加部分:㈠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 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 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 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 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 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 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地上權,而參加人n○○、m○○、o○ ○(下稱參加人n○○等3人)於111年8月16日提出民事參加訴 訟狀,主張被告甲甲○、t○○、甲辛○(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地上權,其上有參加人所有門 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建物 ),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所有上開建物是否有占 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參加人n○○等3人對被告甲甲○等3 人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其 為輔助被告甲甲○等3人而聲請為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五 、訴之追加部分:㈠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㈡ 、經查,原告H○○原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 被告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予終止,並應塗銷地上權 登記,若不應全部塗銷,則於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 得位置外,確認不存在,其原聲明如附表二;追加原告x○○ 、v○○亦主張依民法第833條之1,應終止被告之地上權,並 塗銷,原訴之聲明如附表三所示(詳見本院卷一第28至30頁 、本院卷六第229至232頁)。惟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經繼承 及讓與後之當事人有所異動,又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實地會勘測量,經地政機關檢送複丈成 果圖到院後,確認附表一地上權設定範圍與460號分割共有 物判決分得位置,及審理中得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欠缺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無效,應予塗銷,故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及 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法院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為訴訟標的為由 ,並為追加聲明,最終將其前揭聲明變更為附表四所示之先 位聲明㈠、備位聲明㈠、㈡、㈢(見本院卷十一第251至255頁) 。核其所為,係基於塗銷地上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訴之 追加,並將未具體明確之原聲明為補正,二者具有社會生活 上之共同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予准許。六 、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 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 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z○○於訴訟繫屬中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25920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u○○,且於113年9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有 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一第295頁) ,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訴訟無影響。另本院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4項後段規定,以書面將本件訴訟繫屬之事實通 知u○○(見本院卷十一第323至325頁),附此敘明。七 、除原告H○○、追加原告Q○○、s○○、k○○、x○○、v○○以外之追加原 告,及除被告甲乙○、l○○、V○○、T○○、S○○以外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兩造之聲請,由到庭之兩 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 、原告主張:㈠ 、原告H○○:伊為系爭土地之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為分割,惟因系爭土地設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 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地政機關無法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分 割登記。然系爭地上權於民國39年設定時,原共有人陳長、 陳金調早於34年間即受徵召前往南洋當兵,生死不明,自無 同意之可能,故該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無效,自得訴 請塗銷。縱認系爭地上權有效,惟設定迄今已逾20年,設定 目的已不存在;又現已有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分割後 ,地上權更無存在必要,且設定登記時之建物現均已滅失或 不堪使用,被告即地上權人現並無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事 實,為提高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伊亦得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 立法理由並非不能一部終止地上權,而本件有地上權人亦為 共有人之情形,故依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分得範圍內, 地上權因混同而告消滅,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外之地上權,其設定登記目的已不存在且屬權利濫用及無 權占有;至於地上權人非共有人之情形,其地上權範圍則不 得超出現存建物坐落土地之範圍,超出部分之地上權應予終 止。再者,系爭地上權已逾70年,如仍有存續必要,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之權益及土地經濟效益,存續期間應以5年為適 。另參加人甲甲○等3人所有之23號建物非原有設定地上權建 築之建物,且亦非地上權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 終止全部或一部地上權,或定相當存續期間,並為先、備位 聲明如附表四所示。 ㈡ 、原告x○○、v○○: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記資料,原土地共有人 陳長、陳金調之印文非渠等所為,因渠等於33年8月間遭徵 兵至南洋參戰後,早於34年間戰死,自無可能於39年間作成 設定地上權之物權行為,而地上權設定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系爭地上權因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伊等為陳長繼承人 繼受取得陳長之權利,且拒絕承認此設定地上權之處分,故 系爭地上權應自始無效,伊等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75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倘認系爭地上權為有效,惟系爭地 上權未定期間,且已逾70年,為地上權登記之建物亦多有滅 失,爰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為5年, 以維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其餘部分同原告H○○之主張等語 ,並為先、備位聲明如附表四所示。二 、被告則以:㈠ 、被告甲乙○等2人:土地共有人陳金調、陳東之繼承人未就該2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對系爭土地無處分 權限,非為適格之原告,而扣除陳金調、陳東後,其餘原告 之人數及應有部分未符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而陳長經死 亡宣告推定死亡之時間為44年7月1日,而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C之地上權係於39年間設定,應非無效。縱認陳長於系爭地 上權設定前即已死亡,惟如附表一所示編號C之地上權迄今 已逾74年,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未爭執地上權效力,可見含 陳長、陳金調繼承人之共有人皆同意設定地上權或承認設定 地上權之效力。又原告H○○等3人分別於81、99年間即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卻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爭執系爭地上權之效 力,有違誠信原則,原告H○○等3人之權利應失效,不得行使 。伊等於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 00號、26號(下分稱16號房屋、26號房屋;又26號房屋為甲 乙○於93年10月間經法院拍賣而自訴外人黃萬來處取得)房 屋,上開建物現況良好、結構完整且供伊等居住使用,故地 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要。另原告備位聲明 係為終止部分地上權與地上權依法應為全部終止不符,且上 開房屋屋況良好,定存續期間應以40年為當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 、被告V○○、W○○、U○○、T○○、S○○、R○○(下稱V○○等6人):伊於 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35號房屋),現為伊、被告U○○及K○○等家人居住使 用,並持續繳納房屋稅等稅捐,伊現行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最 初設定地上權之目的相符,則原告主張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 號A之地上權無理由。又上開房屋依照屏東縣政府公布之「 屏東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加強 磚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53年,故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之地上 權存續期間自應以本判決之日起25年為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 、被告J○○:伊同意塗銷如附表一所示編號B之地上權。㈣ 、被告甲甲○、t○○、甲辛○等3人(下稱被告甲甲○等3人):系爭 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當初設定之意應為永久存續, 故無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倘認有民法第833條之1適用,惟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位置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 路000巷00號房屋(即原為屏東縣○○區○○○○○00號房屋,興建 於伊祖父時期,並供伊父陳同漏與參加人之父陳漏位共同居 住使用,目前由參加人n○○、m○○、o○○等3人(下稱參加人n○ ○等3人)居住使用,伊未拋棄地上權權利,且上開房屋之主 要構造部分並未改變,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倘認有定 存續期間之必要,上開房屋足以遮風避雨、屋況結構良好, 現仍有人居住使用,在無重大天然災變下,尚有一段可用年 數,且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原告請求酌定5年存續期間過 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㈤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財署):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 間不定期限,自地上權登記日起迄今已逾20年,惟若地上權 登記名義人於系爭土地仍有以建築物或改良物為目的而使用 收益系爭土地之事實,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㈥ 、被告a○○、X○○:系爭土地上有其與被告b○○等人共有之建物即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36號房 屋),而被告X○○有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46號房屋)現仍使用中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㈦ 、被告q○○、r○○:有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不同意塗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 、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三 、參加人n○○等3人陳述:如附表一所示編號F之甲甲○等3人地上 權,其上有伊等所有23號建物,上開建物即係整編前崙頂村 27號建物,故上開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存在,自有存續之必 要,又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以房屋屋況為認定,5年期間過 短,原告之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 、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 項如下(見本院卷十二第30至32頁):  ㈠系爭土地前經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並於87年7月7日確定 ,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如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附圖及附表所 示(見本院卷九第335至363頁),惟現今因有附表一所示地 上權無法轉載的問題故仍未辦理分割登記,且各共有人未取 得分割後單獨所有之所有權狀。  ㈡系爭土地之建物與附表一所示編號A至編號G地上權坐落範圍位 置暨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配位置,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 7月26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見本院卷十第11頁)。   ㈢系爭土地於113年11月14日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登記情形如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十一第213至236頁、第269至315頁)。   ㈣系爭土地上於38年至42年間設有系爭地上權,地上權人、設定 時間、取得原因一覽表詳如本院卷六附表14(本院卷六第31 至37頁)所示。  ㈤被告V○○等6人現為附表一編號A之地上權人,35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V○○等6人,崙頂12號房屋登記所有權人D○○,該竹造 建物已滅失。  ㈥甲癸等6人及J○○為附表一編號B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37 3號房屋為上開7人所有,現況為廢棄房屋,無人使用。  ㈦被告甲乙○、l○○為附表一編號C之地上權人,16號房屋之納稅義 務人為被告甲乙○、l○○、及C○○;26號房屋納稅義務人是被 告甲乙○,而26號房屋未坐落在附表一編號C地上權範圍內。   ㈧國財署為附表一編號D之地上權人,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  ㈨訴外人陳明吉為附表一編號E之地上權人,被告陳秋謹為陳明吉 之繼承人。  ㈩被告甲甲○等3人為附表一編號F之地上權人,且在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23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n○○等3人,且由n○○等3人使 用。  被告q○○等2人為附表一編號G之地上權人,門牌號碼崙頂路749 巷9號、1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其2人,且由該2人使用。   被告X○○、b○○等4人為附表一編號H之地上權人(此筆地上權設 定登記位置圖已滅失),門牌號碼崙頂路695巷46號房屋( 下稱46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X○○、門牌號碼崙頂路6 95巷36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之房屋所有人為被告b○○、F ○○○、Z○○、及訴外人y○○。  五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H○○等3人主張系爭地上權設定為無效,及符合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應予終止或定存續期間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附表一所 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效,應予塗銷,有無理 由?㈡、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 設定範圍之全部,有無理由?㈢、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 求終止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範 圍之部分,有無理由?㈣、承上,若為否定,原告請求定附 表一所示地上權存續時間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年,有無理 由?茲分敘如下:㈠ 、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設定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其設定為無效。    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18年11月30日制定迄今未曾修正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地上權之設定,係屬對物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是若對 共有之土地設定地上權,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如共有人中1人或數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為處分共 有物,其處分應為無效,而不發生物權之效力。另按共有土 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 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土地法34條之1固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係因繼承、買賣、收歸國有等原因,現 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人取得,惟其最初設定之地上權人各 為彭朝看(編號A)、李皆得(編號B)、陳新春(編號C) 、陳清彪(編號D)、陳明吉(編號E)、陳同漏(編號F) 、陳調炉(編號G)、黃新發(編號H),設定時間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A,設定日期為38年9月30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5月26日、(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3頁);附表 一編號B地上權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 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7頁);附表一編號C ,設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 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19頁);附表一編號D,設定日期 為38年9月1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 59頁、卷5第31頁);附表一編號E,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 、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9頁、卷5第2 1頁);附表一編號F,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 位置圖為39年7月(見本院卷5第55頁、卷5第29頁);附表 一編號G,設定日期為38年9月5日、繪製地上權位置圖為39 年7月(見本院卷5第63頁、卷5第25頁);附表一編號H,設 定日期為38年9月1日,編號H地上權位置圖滅失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 之地上權設定應適用設定時有效之法律即民法819條,自屬 有據。換言之,上開地上權設定於38、39年間及登記時間於 42年,均應得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為有效。而土地法 34條之1係於64年7月24日始行增訂,此有土地法沿革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十二第40頁)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時,自無 從適用,附此說明。  ⒉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下蚶段723地號土地)於36年間總登記時陳 金調、陳長為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簿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四第535頁),故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依民法第819條規定, 應得陳金調及陳長之同意始為有效。然陳金調早於34年8月1 5日戰死,此有陳金調戶籍謄本記載明確(本院卷六第13頁 );陳長亦因34年間遭徵兵前往菲律賓充軍而失蹤,並經本 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宣告其於44年7月1日下午12時死亡 確定等情,此亦有本院69年度亡字第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 憑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329至333頁)。又陳長雖經宣告死 亡時間為44年7月1日,惟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失 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宣 告,且死亡宣告判決理由亦認定陳長「失蹤逾10年」,且所 謂「失蹤」係以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 不明之狀態為判斷(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 要旨)。由此可知,陳長至遲於34年7月1日即已離開最後住 居所,且生死狀況不明,法院才會宣告死亡時間為44年7月1 日。另本件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判決書為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而被告甲乙○等2人始 終未提出反證證明前揭戶籍謄本、死亡宣告判決書為偽造, 是本院認上開記載陳金調於34年8月15日死亡、陳長於34年7 月已失蹤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地上權繪製地上權位置圖其上固蓋有「陳 金調」、「陳長」之印文(見本院卷5第19至31頁),然其2 人早於34年8月、7月間死亡及失蹤之情,業經認定如上,則 該印文顯非其2人所為,且原告x○○、v○○因輾轉繼受陳長之 應有部分,均表示「不承認」不明人士冒蓋陳長印章設定地 上權之行為(見本院卷七第289頁),故原告H○○等3人主張 設定系爭地上權時共有人陳金調、陳長分別已死亡、失蹤, 無從為同意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屬可採。至於 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陳長死亡宣告時間為44年7月1日,晚 於附表一編號C所示最初地上權設定之39年間,不影響設定 之效力云云。惟陳長早於34年7月間離開其最後住居所,生 死不明,已如上述,自無法與當時之地上權人為合意設定地 上權之意思表示及行為,且上開死亡時間為推定,非陳長事 實上之死亡時日,被告甲乙○等2人辯稱39年間設定行為為有 效,自應就陳長於39年未失蹤且確實有與其為設定地上權合 意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尚不得反面推論陳長於44年7月1日 前未失蹤,然其始終未能證明,是甲乙○等2人此部分辯解顯 有謬誤,實無可採。另原告x○○、v○○提出之目賭陳金調、陳 東於33年8月被日軍徵調南洋作戰不幸在海上被盟機轟炸沉 沒死亡之證明人郭壽、陳象書立證明書(見原證乙2、原證 乙3本院卷7第325至327頁)因屬私文書,既經被告甲乙○等2 人否認其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證明其真正,本院自不得採為 判決基礎,亦無庸加以調查審酌。  ⒋被告甲乙○等2人復辯稱:縱使編號C地上權設定於系爭土地共有 人陳長、陳金調死亡後,惟陳長、陳金調繼承人自繼承土地 應有部分時起即為承認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有效,且其等於 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審理中仍未爭執地上權效力,應認為 其等同意;若其等未承認,依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不 得請求塗銷等語。然查:  ⑴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應繼分之繼承登記僅為繼承遺產必需 之程序,而分割土地時爭點在於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全然 未涉及地上權設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且此部分更非上開行政 程序、分割訴訟所必須之調查,尚不得執此逕認陳長、陳金 調繼承人已同意、承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為有效。況被告所 述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可認為 繼承人同意、治癒無效、違法之法律行為,勢將造成所有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地上權不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土地所有權 人之原告死亡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該訴訟即當然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之荒謬結論,故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更 遑論陳長之應有部分由原告x○○、v○○取得,其已明確表示不 同意。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文。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其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 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 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 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台上3751號判決、 1 11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H○○乃依 法請求法院審酌系爭地上權得否終止、或超出460號分割共 有物判決分得位置部分不存在(原起訴聲明見附表二),於 審理中追加原告x○○、v○○始知悉有疑有無效事由存在,而追 加請求本院調查原於39年至42年設定登記之地上權是否有效 ,且若認為有效,則請求超出46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得位 置之地上權終止、塗銷、或定一定存續期間,又原地上權之 存續期間為無限,復為無償,對所有權人權利影響甚鉅,而 原地上權是否有效設定存在系爭土地,對原告能否圓滿使用 該土地顯有重大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於權利之正當 行使,亦無證據顯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有何權 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不准其等行使權利。是被告 甲乙○等2人前揭所辯,均屬無理,不足為採。 & nbsp;㈡、附表一所示地上權應予塗銷,而附表一編號B、編號E地 上權人之繼承人無庸辦理繼承登記,再予塗銷。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 之無效,係指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不發生效力。  ⒉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實際上雖為無效,已如上述,惟該地 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 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塗銷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設定登記部分,乃屬有據。   ⒊至原告請求被告甲癸等6等人、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B①、編 號E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本件既已認定附表一所示 各地上權自始無效,被告甲癸等6人就附表一編號B①所示地 上權、被告甲庚○就附表一編號E所示地上權本即負有塗銷登 記之義務,且上開被告等人亦無合法之地上權可為繼承登記 ,原告自無請求李清涼、陳明吉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甲癸等 6人、被告甲庚○等人辦理地上權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之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請求 上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無必要,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㈢ 、末查,被告甲乙○等2人、V○○等6人、 甲甲○等3人(崙頂27號 )、b○○等4人、X○○及n○○等3人辯稱於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範 圍有其等坐落之房屋16號房屋、35號房屋、36號房屋、46號 房屋屋況均良好,雖非原始之竹造建物,然只是稍微整修云 云,暨參加人n○○等3人辯稱23建物與原崙頂27號為同一房屋 均與系爭地上權之設立有效與否無涉,故不再予以逐一調查 、論述,併予敘明。六 、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位請求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先位聲明命被告塗銷附表一所 示編號A至編號H地上權登記,則原告備位㈠、㈡、㈢之請求本 院為終止全部之系爭地上權、終止部分位置之系爭地上權、 暨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等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 本係照原本作成。如 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

2025-02-05

PTDV-108-重訴-91-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古芙綺 相 對 人 古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設立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下稱 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包括BMW、Porsche、Rolls-Royce、Mer cedes-Benz、AlfaRomeo、Maserati等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 業務,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皆有實體展示中 心,惟滯欠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即如人間蒸發,經 撥打抗告人電話及網際網路LINE,均拒接或已讀不回。且抗 告人商業往來複雜,另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均簽發巨 額本票在外流通。而抗告人所有○○市○○段0000地號、同段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市○○里00鄰○○0街00號,下稱○○ 0○房地)即抗告人住所,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1100萬 元上下,抗告人卻於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融資借貸3600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另○○縣○○鄉 ○○○段○○○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縣○ ○鄉○○0○0號0樓之00,下稱○○0之0號房地),係小套房集合 住宅,地處偏鄉,內政部實價登錄近年市價在200萬元左右 ,抗告人於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950 萬元,設定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上述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皆 有超高額貸款,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其高槓桿操作之 商業行為,令人不敢苟同。且經伊查訪抗告人共有坐落○○縣 ○○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竟遇見仲介 公司人士出入,張貼出售廣告,更令人感覺不安。抗告人從 事高風險的進口車買賣業務,近年不斷膨脹信用,打腫臉充 胖子,營業碰到困境,不斷對外舉債,現又不願與伊協商處 理債務,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不良意圖甚為明顯,為保 全將來之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 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 13年7月17日裁定准相對人以10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 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11月8 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 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則以:伊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亦未拖欠其他債 權人高額款項,且老蕭公司營運正常,年營業額達1.5億餘 元,現有車輛多達34輛,每輛外匯車市價均在百萬元以上。 伊為購買進口車輛向金融機構借款,及以所有不動產為金融 機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正常商業行為,相對人所謂膨 脹信用、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均為相對人主觀臆測之詞 。且伊並未委託任何仲介公司出售共有之000、000-0地號土 地,伊無法單獨處分該二筆共有土地,亦未於該二筆土地設 置任何仲介廣告,相對人所提出之照片,與該二筆土地毫不 相干。另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各為2617萬8872元、108萬900 0元,合理市價則為每坪約30萬元,且未設定任何抵押權, 換算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價值約為8000萬元,遠超過相對人 主張之300萬元本票金額。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實嫌速斷, 原裁定駁回伊之就原處分之異議,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 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 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 ,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 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300萬元債權,據其提出 之本票影本(司裁全字卷第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 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據相對人提出之900 萬元本票二張(司裁全字卷第22、23頁),並未記載到期日 ,尚難遽認抗告人有拖欠其他債權人高額款項。而相對人既 主張抗告人經營老蕭公司從事進口各國之高級汽車買賣業務 ,並於新竹、彰化員林、台北、嘉義等地設有展示中心,商 業往來複雜等情,參諸老蕭公司112年度結算申報營業收入 總額達1億3634萬3808元(參本院卷第59頁112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似見抗告人營業狀況良好。又抗告人以其所有 ○○0○房地先後為台中商業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4246萬元(參司裁全字卷第5至10頁房 地謄本),以○○0之0號房地先後為新光商業銀行、新鑫股份 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計1140萬元(參司裁全字卷 第10至16頁謄本),既係供融資借貸之擔保,該等房地價值 是否足敷借款之擔保,自已經負擔融資風險之抵押權人事先 評估,尚難遽認係超高額貸款、或借貸金額超過不動產價值 、或屬高槓桿操作之商業行為。相對人苟同與否,乃其個人 主觀價值判斷,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且上開不動產抵押權 之設定均早在相對人所持本票發票日前,要難認為該等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抗告人就其財產所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 匿財產。至於相對人提出之所謂出售廣告照片二張(司裁全 字卷第21頁),照片內容並未顯示與000、000-0地號土地有 何關連性,無從憑以認定抗告人有意出售該二筆土地。又該 二筆土地面積各為2087.13平方公尺、72.60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1萬2543元、1萬5000元,相對人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5、5分之2(參本院卷第17至19頁謄 本),僅以公告現值計算抗告人所有該二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值各為1090萬7863元(1萬2543元×2087.13平方公尺×5/12 =1090萬7863元,角不計入)、43萬5600元(1萬5000元×72. 60平方公尺×2/5=43萬5600元),合計1134萬3463元,遠逾 相對人所欲保全之300萬元債權,是依抗告人現有資產,尚 難認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權之情形,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狀態,即難認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所為假扣押之 聲請,與假扣押之要件有間,且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原 處分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CHV-114-抗-12-2025020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鎮銓鐵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江璉 聲 請 人 協晉企業社即王芸榕 石豊田 石明杰 石明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石瑞彬等8人與被告彰化縣政府間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1 條所明定。參照其立法理由載謂:「行政訴訟攸關公益,如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有強制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之必要,俾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並避免 對於同一訴訟標的之判決結果分歧。」足見上開規定係鑑於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若未與第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者,該訴訟 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行政法院本應駁回其訴,但基於 訴訟經濟原則,並使該第三人與原訴訟當事人合一受判決結 果拘束,乃課予法院依職權裁定強制該第三人參加訴訟(最 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論 ,行政訴訟法第41條既係為補救共同訴訟人全體未一同起訴 或被訴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自僅適用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之情形,至於無須共同起訴或被訴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即 不在適用範疇。 二、次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817條第1項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各分別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共 有人之全體之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此為標的 之訴訟,無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年度 台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又確認訴訟 之性質及目的,僅就既存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 或成立與否有所爭執,請求法院作成確認判決予以釐清而已 ,既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處分,應祇 須以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原告,並以爭執該法 律關係者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因此,分別共有人否 認共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共有人單獨或數人以否認其 主張之權限機關為對造提起確認訴訟,其當事人即屬適格, 殊無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之必要,顯非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之餘地。 三、原告石瑞彬等8人為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黃厝段61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因認系土地土地並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至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後, 卻作成系爭土地現況作道路使用部分已成既成道路之會勘結 論,並以107年1月5日府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 爭函文)檢送該會勘紀錄予原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正當行使,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解決爭議,先位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上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系爭 函文無效。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亦為系爭土 地共有人,與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社即王芸 榕為申辦「特定工廠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 業用地」,共同向○○縣○○鄉公所(下稱大村鄉公所)申請以 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經大村鄉公所以建築線指示(定   )位置經系爭土地銜接137縣道,系爭土地現有本件確認訴 訟,未經判決確定前,請修正至計畫道路,並依計畫道路寬 度規定退縮而予否准。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對於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必須合一確定,且倘認 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將致全體聲請人權利或法律上的利益 遭受侵害,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命全 體聲請人參加訴訟等語。 五、查聲請人石豊田、石明杰及石明弘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依上開規定與說明,原告石瑞彬等8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並無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共同原告提起之必要,自非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至聲請人鎮銓鐵材有限公司及協晉企業 社即王芸榕僅係主張系爭土地上存在既成道路並擬以之指定 建築線之第三人,就原告石瑞彬等8人對被告提起之本件確 認訴訟,亦不具成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之適格性,其等依 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主張本院應裁定其等參加訴訟,顯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聲請本院裁 定其等參加本件訴訟,於法顯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05

TCBA-113-訴-144-2025020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75號 原 告 溫歐日卻 溫在順 溫在發 溫在富 溫巧蓉 溫福財 曾月梅 溫懿珊 溫珮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宏律師 被 告 溫在成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壬○○○、戊○○、丁○○、丙○○、乙○○公 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辛○○。 三、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302-4地號、302-10地號 、302-11地號、302-12地號、302-13地號應有部分各12分之 1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甲○○、癸○○、庚○○公同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溫宏新與辛○○、溫宏忠(即原告 壬○○○、戊○○、丁○○、丙○○、乙○○之被繼承人)、溫福能( 即原告甲○○、癸○○、庚○○之被繼承人)4人為同胞兄弟,其 等父親溫慶昌自民國45年起為原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即分割前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三 七五租約承租人。溫慶昌去世後,系爭土地由4兄弟輪流耕 作,租約本應由兄弟4人繼承,且權利均等,惟75年間換約 時,因僅溫宏新具農民身分,乃推由溫宏新出名為承租人, 但所有繼承自溫慶昌之權利均為4兄弟共有,而僅借名登記 為溫宏新名下,此為溫宏新所明知。嗣地主擬以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3分之1給承租人之方式消滅三七五租約關係,本應 由4兄弟每人各取得12分之1,惟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非農民身分者不得取得農地,辛○○、溫宏忠、溫福能乃借 用溫宏新名義,由溫宏新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3分之1。溫宏 新深知與兄弟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乃於81年間,將系爭30 2地號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地號土地後,將302-1、30 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萬 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移轉予溫宏忠、 辛○○、溫福能。85年間4兄弟在302-5(溫宏忠)、302-6( 辛○○)、305-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土地上建築房 屋,但同由302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302、302-4、302-10、3 02-11、302-12、302-13地號(現被告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下稱系爭6筆土地)等位於原告屋前之零碎土地卻遲未移 轉與其餘兄弟。系爭6筆土地向由原告通行、維護,被告雖 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但被告 不爭執係因繼承而取得,自應由被告繼承溫宏新返還借名登 記土地之義務,將系爭6筆土地各移轉12分之1與溫宏忠、溫 福能之繼承人及原告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否認被告父親溫宏新與原告或其被繼承人間有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溫宏新是三七五租約的自耕農,不可 能將耕地交由他人耕作而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或 其被繼承人本身無自耕能力,且非三七五租約佃農登記,依 法亦不可能與溫宏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溫宏新因顧及兄弟 情誼,因而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 地號土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溫宏忠、溫福能、原告辛 ○○,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原告房屋周圍之土地現為系爭6筆 土地包圍,乃土地分割合併之結果,被告從未阻礙原告通行 。原告主張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無非想逼迫被告讓售土 地,以提昇其等土地之價值。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關係,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土地亦同 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繼承溫宏新而取得系爭6筆土地,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應負移轉系爭6筆土地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丁○○、丙○○、乙○○)、 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癸○○、庚○○)、原告辛○○之 義務等情。被告則否認溫宏新與原告或原告之被繼承人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並以前情置辯。本院茲就:㈠ 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 登記之法律關係?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 各12分之1與溫宏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有無理 由?析述如下:  ㈠溫宏新與溫宏忠、辛○○、溫福能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   ⒈查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之被繼承人溫慶昌就系 爭土地於45年間與地主陳海量成立三七五租約,此有新市 客字第22號臺灣省新竹縣新竹市私有耕地租約在卷可憑( 參卷二第95頁、第96頁)。而溫宏新於75年變更為租約之 承租人(參卷二第97頁),其後地主為解消耕地租賃關係 ,將系爭土地3分之1於77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溫宏新(參卷二第129頁)。81年間, 溫宏新與共有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 -8等8筆土地(參卷一第223頁至第225頁),溫宏新並將3 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分別 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參卷一第201頁至第219頁 )。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 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 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號土地(參卷一第387頁至第39 3頁,並參辛○○所有之302-6地號土地所有權部之登載)。 85年間4兄弟各在302-5(溫宏忠)、302-6(辛○○)、302 -7(溫福能)、302-8(溫宏新)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8 6年5月31日建築完成,於86年7月31日取得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參卷二第31頁至第37頁)。此外,系爭土地除 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外,另分割增加302-10地號土 地(參卷一第31頁),302-10地號土地則再分割新增302- 11、302-12、302-13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參卷一第42頁至第55頁)。另系爭6筆土地乃被告以 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參卷一第31頁至55頁) ,惟被告並不爭執是自溫宏新處繼承取得(參卷二第177 頁)等情。上述各情均有客觀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   ⒉系爭土地三七五租約之原始承租人溫慶昌51年間死亡後, 直到75年間始由溫宏新變更為承租人。就溫慶昌死亡後, 三七五租約解消前,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業據證人己○○ 到庭證稱:大都由溫宏忠、辛○○、溫福能等兄弟姐妹耕種 ,大哥(溫宏新)要做生意,較少耕作(參卷二第180頁 、第182頁)等語。而己○○亦證稱:溫宏新同意母親要求 ,要把三七五租約取得之土地分給其他兄弟等語(參卷二 第182頁、183頁),此與溫宏新、溫宏忠、辛○○、溫福能 4兄弟於64年7月13日所立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第六條之約 定相符。該分家協議書第五條約明「座落香山鄉頂埔段36 4、365、366、367、368、367-1號水田共六筆,因宏忠、 福財、福能未成年時以溫宏新名義繼承父業,將來溫宏新 應將該土地四分之三無條件移轉給其餘三個弟弟平均分配 之事曾立有覺書有案,不得違反,至於有關該水田及租用 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其收益納稅歸母親管理。 將來如兄弟需要出售時要先抽出一份為母親之養老金之用 。」該條所稱「租用保留地(向陳海良先生租約的)」, 即係指系爭土地。依該約定可知,由溫慶昌向陳海量(分 家協議書誤為陳海良)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4年7月13日 立分家協議書時,溫宏新等4兄弟乃同意由母親管理收益 。另分家協議書第六條復約定「母親將來在百年歸壽時所 需的費用在經濟撙節支應的原則下由兄弟四大房平均負擔 ,其所遺下的財物亦以公同均分。」亦即溫宏新兄弟4人 均同意系爭土地之權利於母親死亡後,由4兄弟均分,不 因登記為溫宏新名下而有異。足見溫宏新就系爭土地之相 關權利,確實同意雖登記其為權利人,但並非其一人獨有 ,其他兄弟亦能均分。   ⒊溫宏新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後,於81年間與共有 人劉鄧勁芳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302-1至302-8等8筆土地 再將302-1、302-3、302-5、302-6、302-7、302-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各3萬分之2075、3萬分之2060、3萬分之2077 分別移轉予溫宏忠、辛○○、溫福能。其後再於82年間分割 共有土地由溫宏忠取得302-5地號土地、辛○○取得302-6地 號土地、溫福能取得302-7地號土地、溫宏新取得302-8地 號土地。85年間,溫宏新4兄弟同時在各自分得之土地上 建築房屋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溫宏新應係承認其餘兄弟 對系爭土地亦有權利存在,否則大可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3分之1之所有權利均屬其所有,無庸贈與土地,更無庸 容許其他兄弟在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 原告等人主張溫宏新4兄弟對系爭土地均有權利,僅係由 溫宏新出名登記,溫宏新應對辛○○、溫宏忠、溫福能負借 名登記受託人之返還義務等情,堪認有據。   ⒋被告雖以三七五租約之佃農須自任耕種,具備自耕能力, 原告或其被繼承人並無自耕農身分,不可能就三七五租約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為辯。惟查,系爭土地自原承租人 劉慶昌死亡後,乃由溫宏新等4兄弟、姊妹共同耕作,且 溫宏新同意土地權利由4兄弟均分等情,業據證人己○○證 述明確,且溫宏新等4人並立有分家協議書,兄弟間就系 爭土地借用溫宏新名義為承租人、土地所有人,實則權利 均分等情,業據說明如前。溫宏新等4兄弟及其他家人均 在系爭土地耕種,並不涉三七五減租未自任耕種之問題, 自無租約無效可言。兄弟4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更與 實際耕作之家人有無自耕農身分無關,被告所辯,自非可 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與溫宏  忠、溫福能之繼承人、原告辛○○等人,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既是溫宏新等4兄弟皆有權利,而非溫宏新一人 獨有,且溫宏忠、辛○○、溫福能等人均於系爭土地耕種, 嗣系爭土地分割出302-1至302-8等土地後,溫宏忠、辛○○ 、溫福能各於自系爭土地分割而出之302-5、302-6、302- 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外,另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之系爭6筆 土地亦得以通行、維護,應認符合前揭「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要件,應認溫宏忠、辛○○ 、溫福能已與溫宏新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溫宏忠、 溫福能死亡後,權利各由其繼承人繼承。溫宏新死亡後, 其義務則由繼承系爭6筆土地之被告繼承。而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系爭6筆土地,即已包含與被告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6筆 土地移轉各12分之1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戊 ○○、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本於溫宏新兄弟4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均等之 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請求被告即溫宏新之繼承人 將系爭6筆土地移轉登記與與溫宏忠之繼承人(即原告壬○○○ 、戊○○、丁○○、丙○○、乙○○)、溫福能之繼承人(即原告甲 ○○、癸○○、庚○○)、原告辛○○各1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標的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待判決確定 後始得為之,性質不適於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本件既未准許為假執行宣 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必要,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2025-02-04

SCDV-112-訴-1175-20250204-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李朝棟 受監 護 人 李廖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李廖金滿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不 動產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李廖金滿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裁 定選任為受監護人李廖金滿之監護人。現因辦理新北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割、界址調整 ,使土地完整,此係為受監護人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 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409號裁定節錄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共 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親 屬會議同意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409號卷宗確認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系爭不 動產係由數人分別共有,倘能由共有人自行協議分割,不僅 能使渠等所有權關係轉而較為單純,利於土地之管理及使用 、收益,也能避免透過訴訟的方式進行分割,徒增受監護人 與共有人程序上之不利益與訴訟上的勞費等負擔。再依上開 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及附表內容所示,各共有人均同意將系 爭不動產分割為二筆土地(如附表一「分割後」列所示), 再合併分割共有物如附表二後,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二所示,且受監護人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分割後,所取得之 權利範圍、價值未有變動,亦能降低未來就系爭不動產權利 劃分、使用管理等發生衝突之風險,應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 而有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為處分系爭不 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 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附表一: 土地明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70,377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分割後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20/60;廖政義9/150; 廖政堅9/150;廖登進9/150; 李廖金滿1/30;曾富1/18; 曾正元1/18;曾光正1/18; 廖家緯9/150;廖呈聰1/12; 廖益宏9/300;廖藝晉9/300; 廖鎧均1/24;廖晉緯1/24 附表二: 土地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人及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46,918 廖政義162/1800;廖政堅162/1800; 廖登進162/1800;李廖金滿90/1800; 曾富150/1800;曾正元150/1800; 曾光正150/1800;廖家緯162/1800; 廖呈聰225/1800;廖益宏81/1800; 廖藝晉81/1800;廖鎧均225/3600; 廖晉緯225/3600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3,459 謝漢卿1/1

2025-02-04

TPDV-113-監宣-889-20250204-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複 代理人 蘇珮鈞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 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 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負擔百分之2,其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安長照社團法人如以新臺 幣3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王亮中,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裕浩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民國112年10月2 7日自來水公司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0-683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 。嗣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南投縣竹山鎮公所(下稱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社團法人(下稱樂安長照)、被告自來水 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 竹丈字第88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C所示之水泥涵橋、編號B所示之廣告招牌、編號D、 E、F、G所示之排水管線、編號H所示之自來水管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最後訴 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竹山鎮公所:系爭土地現為公共排水溝渠,其上水泥涵 橋為既有設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 土地),現有延正路5-7號建物,延正路3號至10-11號則經由 南投縣政府認定屬於現有巷道。系爭土地坐落於竹山延平地 區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依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延正路市區 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依法負有修 築、改善及養護之職責。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作為現有巷道 之排水溝渠,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受 有限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水泥涵橋,應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樂安長照:系爭土地為被告竹山鎮公所管理維護之現有 巷道,並具公共地役關係,而延正路側溝渠則為政府機關為 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於延正路所設置之通常設施,應屬 合乎公共利益之使用,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行使應受有限制 ;再者,由航照圖可顯示當年已有水泥涵橋位於延正路鄰接 同段491地號土地處之溝渠上方,即應可推認該水泥涵橋係 於建築溝渠時所一併興建,且因該水泥涵橋數十年未曾遭土 地所有人阻止,並經被告竹山鎮公所認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公 共設施,基於有利公眾通行之目的,其性質應屬現有巷道、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系爭土地上設置之設施,原告自應容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㈢被告自來水公司:依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配水管至水量 計間之進水管線,依法屬用戶管線,該所有權屬於用戶所有 。本案之自來水管之所有人為被告樂安長照,是以被告自來 水公司並非所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自來水公司拆除及返還土 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49-650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 畫土地區域範圍。  ㈡系爭土地現況為排水溝渠,系爭土地上遭被告南投縣竹山鎮 公所、樂安長照占用設置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 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 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方公尺 ;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方公尺 、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尺、編 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之排水 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之自來 水管。  ㈢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經南投縣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  ㈣延正路市區道路暨附屬排水溝即系爭土地,被告竹山鎮公所 具有管理維護之權利及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為既成道路之一部: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遭被告竹山鎮公所、樂安 長照占用設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 ,面積10.55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面積1.31平 方公尺;被告樂安長照占用設置編號B廣告招牌,面積0.1平 方公尺、編號D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0.02平方公 尺、編號F,面積0.03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0.01平方公尺 之排水管;被告自來水公司占用編號H,面積0.07平方公尺 之自來水管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 照片等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1、137-141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於113年5月1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 託竹山地政測量,此有現場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87-506頁),堪信被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係指私有之土地如成為通路、水道等,繼續 供不特定公眾之必要使用,因年代久遠,而形成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其成立要件有三,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 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 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 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 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所必要,雖不 必類如無此通路即不能與公路聯絡,要須無此通路,則欲到 達此通路所達到之公路,在客觀上顯然不便,不合社會生活 所需要者始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 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 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 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 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 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現況平均寬度應為2公尺以上,且路面應鋪築 適當之硬鋪面,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供公眾通行或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三、巷道兩旁已有編定門牌房 屋2戶以上,且其門牌編釘或戶籍登記逾20年者。……七、中 華民國90年5月4日本自治條例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 容觀瞻,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按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 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第2款 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 之排水溝渠……」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 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適用範圍 為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另中央機關管理之道路如經 本府同意納入者,亦得適用。」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中央機關管理外之公共道路如下:……四、依本縣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認定之現有巷道。」第4條規定:「(第1項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縣道、鄉道管理機關為 本府,其餘道路為各鄉(鎮、市)公所。(第2項)前項除 交通號誌由本府維護管理外,其餘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 、地下道及道路清潔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維護管理。 」第16條規定:「管理機關應經常維護公共道路及其附屬設 施。」依上開各規定之意旨,位於都市計畫區域內之所有道 路,其附屬工程包括排水溝渠,而應視為道路之一部,併由 管理機關進行管理維護,以維持道路之通行。  ⒊經查,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業經南投縣政府主管機關 認定符合南投縣建築自治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現有巷道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0頁)。原告所共有之 系爭土地上之排水溝渠坐落於竹山延平地區都市計畫區域範 圍內,此有南投縣竹山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477頁)在卷可佐,觀諸該溝渠早於93年前即與延正 路併同存在迄今,有建築線指定申請書圖說影本、航照圖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207、251頁)。因491地號土地北 側之延正路,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內,並非縣道或鄉道,依南 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自應由竹山鎮公所為管理機關予以 維護管理。而竹山鎮公所亦認定上開溝渠為延正路道路之附 屬設施等情,亦有南投縣○○鎮○○000○0○00○○鎮○○○000000000 0號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9頁)。綜觀上開事證,足 認系爭土地即溝渠為延正路之附屬設施,併由管理機關管理 維護,應將其視為道路之一部分。  ⒋再者,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現已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作 為道路使用,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5-501頁)及本 院現場勘驗照片可稽,又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 土地寬度足供車輛通行,亦供兩側及附近住家等不特定公眾 通行所必要,核與上開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相符, 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供 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早於93年即已供通行使用,並未 中斷。是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 使用所經之年代可認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 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且原告除於112年3月間曾對通行 系爭土地提出異議,在此之前,原告未能舉證針對系爭土地 提出異議,亦足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爭土地開 始供眾人通行、使用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是本院綜合上述情形,應認491地號土地北側之延正路及系 爭土地已符合上述3款要件,自屬「具公共地役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占用部分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 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之部分,為有理由:  ⒈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   因系爭土地既為「具公共地役關係」,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另 土地所有人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道路予以舖設柏 油作為道路使用,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 容忍。從而,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部分,因屬以有利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占 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主張被告竹山鎮公 所、樂安長照應將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應屬無據。  ⒉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編號D、編號E、 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樂安 長照雖抗辯系爭土地具有公共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應受限制等語,惟查,所有人有容忍他人使用之義務 ,應限於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之目的,不 得將上開「通行」之權利擴大解釋為有一切之使用權限,是 被告樂安長照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為搭建招牌、設置排水管 線、自來水管等行為,乃屬當然之理,故被告樂安長照上開 所辯,尚不妨害本件原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⑵另查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所有權之歸屬,依 自來水法第23條第1項、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 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有權歸屬應為申請用戶即本案被告樂 安長照所有,此亦為被告樂安長照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8 頁)。再者,關於自來水管設置位置係由用戶申請設立,依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章程第12條規定可知,用水設 施設備須使用或通過他人土地,須由申請人取得他人之同意 書,如日後發生糾紛,應由申請用水人自行負責等情,是上 開自來水管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申請用戶即本案被 告樂安長照負有上開申請變更水管設置位置或自行解決糾紛 之行為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樂安長照應拆除系爭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並返還該部分之土地,應有理由,自 屬可採。至於原告對於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自 來水管之拆除及返還該部分之土地,即無必要,是以原告先 位聲明,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 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樂安長照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水泥橋涵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之自來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設備(面積待測量)遷移清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之地上物(面積待測量)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D之水管(面積待測量)移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自來水公司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竹山鎮公所、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竹山鎮公所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涵橋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樂安長照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5日竹丈字第88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廣告招牌及編號D、編號E、編號F、編號G之排水管線、編號H之自來水管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03

NTEV-113-投簡-303-202502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 告 陳錫宜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單 獨取得,並依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並依附表五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1251土地)、坪頂段116 6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1166土地,與125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及南投縣○○鎮○○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為兩造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㈡再者,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彼此相鄰,使 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1251土地、1166土地面積 分別為485.94、370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 ,現無人居住,為有利系爭土地合併利用及符合系爭建物使 用現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分割系爭建物及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分割 方法為由原告單獨取得及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一及附表二所示(下稱甲案),並依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鑑價報告)互為補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被告仍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 系爭建物。然而,就系爭土地部分,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三 所示之方法分割(下稱乙案)為適宜。蓋原告提起本訴之目 的係要將取得分割後之土地變價換現,並無自住之需求;又 依乙案而言,原告分得之系爭建物仍得透過附圖二所示B土 地對外通行,無損原告之任何利益,且被告分得之附圖二所 示編號A土地亦較為方整,則乙案應屬較妥適之方案。  ㈡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42.99平方公尺,惟鑑價報告卻以98.28平 方公尺計算面積,計算基準應有違誤,且鑑價報告並未就系 爭建物為估價。另外,鑑價報告並未提出比較法之比較標的 ,且原告依甲案所分得之部分較鄰近道路,價值理應較高。 然而,鑑價報告不僅未見系爭土地之單價,且認為應由被告 補償原告,應有估價錯誤之情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者,不以同 一地段、同一登記機關為限。民法第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 部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之授權而制訂,所規範者乃有關地籍 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等事項,上開規則第224條及第225之1 條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顯與 數宗共有土地併同辦理共有物分割之情形有別。又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 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情形有別,後者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 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經查:  ⒈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 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3 8頁至第340頁、第370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  ⒉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乙種建築用地 ,復無不得合併分割之其他規定,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 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核屬有據。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 113年12月12日草地二字第1130006468號函雖略以:依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 ,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 而1251土地、1166土地非屬同一地段,故不得合併分割;惟 1251土地、1166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建築法第 11條及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條規定,分割為多筆 地號之建築基地,其部分土地單獨申請建築者,應符合相關 規定,故本案如經判決確定,得辦理分割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第498頁至第499頁)。再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僅係對於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之規定,而非對於法院裁判合併分 割之限制,則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系爭土地不得合併分割,本 件仍得依原告之請求,准予就1251、1166土地為合併分割。  ㈡再按分割之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 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 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勢平坦,系爭土地其上有系爭建物,型態為2樓磚 造鐵皮屋,目前現無人居住,系爭房屋周遭為水泥空地,12 51土地、1166土地北側均可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 ;另1166土地西側亦有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對外通行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屬實,且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三等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4頁、第358頁)。  ⒉而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應有部分比 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   濟價值等因素。  ⑴關於系爭建物:   本院審酌兩造均同意系爭建物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則被告 已表明無受分配系爭建物之意願,則若將系爭建物以原物分 配予各共有人,恐非符合渠等之意願,堪認系爭建物之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而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即可。故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由原告單獨取得,較為適 宜。  ⑵關於系爭土地:  ①甲案係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為編號A及B土地,編號A面積315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540.94平方公尺之土 地(即1251土地及1166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66⑴、1166⑵ 土地)由原告取得。乙案係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B土地,編號A面積285.31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編號B面積570.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則以甲、乙案 而言,兩造均傾向取得1251偏向北側臨下城二巷連接南坪路 位置之土地。  ②茲審酌如下:   系爭土地築有圍牆,1251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北側有水泥庭院 並有設置之大門臨1251土地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行等情,此 有現場照片、略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81頁至 184頁、第636頁)。足徵系爭建物係以行經1251土地上之水 泥庭院、大門連接下城二巷之方式對外通行。則依此而言, 甲案係分得系爭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土地,乃得繼續 使用現已設置之水泥庭院、大門對外通行,無須另外開闢通 行路徑,較符合現況之方案,且有利於原告得一併規劃使用 ,可發揮不動產最大利用價值。反之,乙案係將附圖二所示 編號A土地分歸被告、編號B土地分歸原告,則原告取得編號 B土地後,將無法再透過既有1251土地上之水泥庭院、大門 連接下城二巷對外通類,必須另行開闢大門及道路,始能對 外通行,顯與系爭建物現有之利用狀況相悖,將使分得系爭 建物之原告須額外花費開闢道路、大門之成本,其對於系爭 房地總體經濟效益之耗損顯然大於甲案,故難認乙案為屬妥 適公允之方案。  ③又依甲案,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共有人應有部分甚為接近 ,且能使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所有權人相同,復分割後兩 造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大致完整,亦均有直接面臨道路,則依 上開方案合併分割後之地形,尚屬完整而可充分使用,亦可 臨路對外通行,並無袋地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應符合公平性 。故系爭土地依甲案為分割,應為適宜之分割方案。  ⒊綜上,本院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價值及   效用、兩造之公平性、分得之土地面積能完整利用、系爭土   地之現況、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認系爭土地如依甲案 為分割方法,土地形狀尚屬完整,分割後亦不致產生袋地, 並均有適合對外聯絡之方式可供使用,並得同時兼顧共有人 分割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應屬妥適。 四、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 比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 錢補償之。經查:  ⒈系爭房地依甲案分割後,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需正確 鑑估個別不動產之價格,本院囑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就系爭房地以甲案分割,其分得之土地、房屋價值及應相互 找補之金額進行鑑定,經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一般因素、 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及勘估標的最有效使用情況 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成本法進行價值評估。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非都市計畫山坡地範圍,所屬區域屬性為 一般農業區,周遭土地多為農業使用,周遭建物多未作為住 家使用之公共建物,附近多為農地及透天建物,生活機能稍 差;另外,區域內之公共設施有學校、公園、郵局、農會、 派出所、客運站等公共設施,區域內主要道路為臺14線、投 17線,現無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等情,堪認系爭鑑價報告所估 算之價格,應屬妥適,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 ,共有人間於分割後,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分割後之補償情 形分別如附表四、五所示。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認鑑價報告有所不當及估價錯誤等等。然而 :鑑價報告已清楚載明係以南投縣○○鎮○○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比較法之比較 標的;及敘明本次鑑價僅就系爭建物已登記之面積98.28平 方公尺進行鑑定,而不考慮增建部分(見鑑價報告第41、14 頁)。復觀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系爭房地價格之方法、比較 標的、因素、分析過程均已有詳實說明,已如前述,並有依 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所鄰道路之狀況、條件就價格進行評估及 調整(見系爭鑑價報告第56頁至第58頁),可認公允妥適。 是被告上開所陳,尚不足採。 五、於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 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 產,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 登記。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房地各共有人間應付或應受之補償金,業如前述,應受 補償之共有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就其取得之系爭房地,在前述 補償之金額內,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之規定 ,依法有法定抵押權,於辦理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 南投縣○○鎮○○段00 ○號建物 陳錫宜 2/3 2/3 1/2 18分之11 陳錫欽 1/3 1/3 1/2 18分之7 附表二: 所有人 分得土地【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166(1) B(丙) 40 1166(2) B(乙) 15 1251 B(甲) 485.94 陳錫欽 1166 A(丁) 315 附表三: 所有權人 分得土地【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及面積】 地號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陳錫宜 1251 B 200.63 1166 B 370 陳錫欽 1251 A 285.31 附表四:建物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宜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欽 98,280元 附表五: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臺幣/元) 姓名 應補償人及 應付補償金額 陳錫欽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陳錫宜 1,096,827元

2025-01-24

NTDV-106-訴-416-20250124-3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簡字第313號 原 告 阮愛玲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蕭再展 蕭再傑 蕭捷文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複代理人 蕭汀玹 被 告 吳文魁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告 蕭大棟 訴訟代理人 黃奕樺 被 告 蕭秋梅 訴訟代理人 劉惠茹 被 告 蕭大佳 孫維民 蕭世達 蕭世彥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杏 被 告 蕭銘仁 訴訟代理人 蕭大耿 被 告 蕭貴玲 上八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維忠 被 告 余秋菊 受告知人 彰化縣社頭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蕭成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 式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土地),並請求准予分割如 起訴狀所附分割圖(見本院卷一第19頁)所示。嗣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雖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二、系爭土地登記有抵押權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則本件原告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對於上開抵押權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爰對其為訴訟告知,惟上開受訴訟告知人並未聲明參 加本件訴訟。 三、被告余秋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二所示,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 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蕭 再展等3人方案(下稱蕭再展等3人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 割。另倘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 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孫維民方案(下稱孫維 民方案)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會造成該案編號B1部分、E 部分土地成為袋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蕭再展、蕭再傑、蕭捷文、吳文魁:同意分割,並同意依蕭 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再展等3人 方案已盡量保存系爭土地上所有建物,會受影響之建物只有 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所示鐵皮工廠。倘依孫維民方 案分割,則有袋地產生。另蕭再展等3人方案及孫維民方案 均係南北向分割,故無地形落差問題等語。  ㈡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孫維民、蕭世達、蕭世彥、蕭銘 仁、蕭貴玲:同意分割,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孫維民方案分 割,且無鑑價找補之必要。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 銘仁同意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倘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 ,孫維民恐需拆除建物及地上物,亦損及其他共有人農作物 ,實有違經濟目的。系爭土地上有私設道路連接到孫維民方 案編號F所示部分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不會產生 袋地,而該私設道路係先人捐出做為道路,已有百年之久, 並銜接山腳路對外通行,故可不必另闢道路。另依蕭再展等 3人方案分割會有地形上落差,依孫維民方案分割則無此問 題。再因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果樹行銷不同,依照孫維民方案 才可維持各共有人現使用狀態等語。  ㈢余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 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系爭土地為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正。又兩造並無協議不為分割,且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 方法達成協議。因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 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 上字第346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可資參照) 。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附圖一編號A所示為余秋菊之住宅,附圖 一編號B、C所示分別為孫維民之住宅及鐵皮工廠,附圖一編 號D、G所示分別為蕭世達之工寮及水池,附圖一編號E、F所 示分別為吳文魁之工具間及水塔,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北 方之彰化縣社頭鄉水井巷及南方之彰化縣社頭鄉石坑二巷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國土測繪圖資服 務雲列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至307、311至327 、333頁、卷二第66-3頁)。又系爭土地經編定為山坡地保 育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之耕地, 為符合該條例16條第1項之規定,並查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異動情形,系爭土地分割筆數不得超過12筆,且蕭捷文與原 告、余秋菊與孫維民之權利範圍分別源自於同一土地所有權 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分 別應維持共有等情,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 中地二字第1120003165號函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18頁),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受此等限制。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有蕭再展等3人、孫維民提出分 割方案,此2案均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所定分割筆數,及 蕭捷文與原告、余秋菊與孫維民應分別維持共有之限制,合 先說明。  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為妥適:  ⑴蕭再展等3人之方案係參考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所繪製而來, 由吳文魁、蕭貴玲、蕭再展、蕭再傑分別單獨取得附圖二 編號A部分、E部分、G部分、H部分所示土地,由蕭世彥、 蕭世達就附圖二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有,由蕭大棟、 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就附圖二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余秋菊、孫維民就附圖二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維持 共有,由蕭捷文、原告就附圖二編號F部分所示土地維持共 有。此方案雖無法保留孫維民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鐵皮工廠 、蕭世達附圖一編號G所示之水池,然衡酌該鐵皮工廠外觀 非新、外部堆滿雜物,價值難為高昂,有現場照片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孫維民 均未以言詞或書狀陳報保留該鐵皮工廠之原因及必要性; 而上開水池係施放農藥所用,尚非難以移置;又附圖二編 號D部分、F部分所示土地可由北面鄰同段470地號土地處通 行至水井巷,附圖二編號A部分、B部分、C部分、E部分所 示土地南面臨石坑二巷,而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示 土地分別鄰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該等土地分別為 蕭再展、蕭再傑單獨所有,其等分別分得附圖二編號G部分 、H部分所示土地,可與其等之同段489地號、490地號土地 合併利用外,其等分別分得之附圖二編號G部分、H部分所 示土地亦分別可自此二土地通行至水井巷。是採蕭再展等3 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不會過於狹小,無土地 細分之問題,分割後之土地不至於難以利用,且均得通行 至公路,無形成袋地之情形,因此為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 割,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案。   ⑵而孫維民方案為了保留各共有人之地上物,並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之規定,將分予蕭大棟、蕭秋梅、蕭大佳、蕭銘仁所 維持共有之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地,現實上切割為2部 分,僅以寬度極窄之通道相連,使附圖三編號C部分所示土 地難以完整利用。且附圖三編號B1部分所示之土地將無法 通行至公路,而形成袋地,恐降低其經濟價值。又此方案 為保留余秋菊、孫維民之地上物,又為勉強符合上開農業 發展條例所規定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土地應維持共有之 限制,此方案在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北方以一50公分 寬之空地將附圖三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相連,除造成附圖三 編號D部分所示土地實際上被區隔為2處、與該50公分寬之 空地均難以利用,難認有其必要性,造成土地之浪費,且 附圖三編號E部分所示土地因此成為袋地,是本院無從認孫 維民方案為最適之方案。  ⑶從而,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發 揮經濟效益,本院認系爭土地依蕭再展等3人方案分割,最 為妥適。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余秋菊、孫維民各曾就其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15頁)為憑。本院 業已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 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受告知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之抵押 權應移存於被告余秋菊、孫維民所分得如附圖二編號D部分 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土地使用分區 及使用地類別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28675.03 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 附表二: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再展 1/12 1/12 2 蕭再傑 1/12 1/12 3 吳文魁 11/72 11/72 4 蕭大棟 1/36 1/36 5 蕭秋梅 1/36 1/36 6 蕭大佳 1/36 1/36 7 蕭捷文 1/12 1/12 8 余秋菊 22/360 22/360 9 孫維民 38/360 38/360 10 蕭世達 1/18 1/18 11 蕭世彥 1/18 1/18 12 蕭銘仁 1/36 1/36 13 蕭貴玲 1/6 1/6 14 阮愛玲 1/24 1/24 附表三: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吳文魁 A 1/1 4380.91 2 蕭世彥 B 1/2 3186.10 蕭世達 1/2 3 蕭大棟 C 1/4 3186.12 蕭秋梅 1/4 蕭大佳 1/4 蕭銘仁 1/4 4 余秋菊 D 11/30 4779.17 孫維民 19/30 5 蕭貴玲 E 1/1 4779.17 6 蕭捷文 F 2/3 3584.38 阮愛玲 1/3 7 蕭再展 G 1/1 2389.59 8 蕭再傑 H 1/1 2389.5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4日土測字第6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5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蕭再展等3人方案)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2日土測字第304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孫維民方案)

2025-01-23

PDEV-112-斗簡-31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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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陳勝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詹牡丹(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陳楷楨(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淑媛(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楷模(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陳楷豊(即陳老建之承受訴訟人) 邱士瑋 陳偉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牡丹、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邱士瑋、 陳偉滄不得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如彰化縣二林鎮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第2767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7.15平方公尺) 土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士瑋、陳偉滄各負擔3分之1,餘由詹牡丹 、陳楷楨、陳淑媛、陳楷模、陳楷豊連帶負擔。 壹、程序方面: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被告陳楷楨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老建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14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詹牡丹、陳楷模、陳楷楨、陳淑媛、陳楷豊等5人(下稱詹牡丹等5人),均未拋棄繼承。經原告於113年6月19日聲明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是由詹牡丹等5人承受陳老建之訴訟而為本件之被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原名邱龍 益)、陳偉滄分別為同段541之2地號土地(下稱541之2地號 土地)、同段541之3地號土地(下稱541之3地號土地)、同 段541之4地號土地(下稱541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與詹牡丹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老建、邱士瑋間固然曾就545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二土測字 第276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 稱編號A部分土地)以「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然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性 質應屬租賃契約,原告業於112年12月21日對陳老建、邱士 瑋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陳偉滄並非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被告均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有自編號A部分土地通行 之權利。又編號A部分土地並非既成道路,被告不應自該部 分土地通行。此外,541之2、541之3、541之4地號土地及同 段541地號土地(下稱541地號土地)均係自原同段541地號 土地(下稱原5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縱541之2、541之3 、541之4地號土地因分割而成袋地,被告應自原541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土地通行,不得通行原告之系爭土地。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楷楨、邱士瑋: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互易契約。陳老建因邱士瑋之父承租541 之2地號土地養雞,向原告之父陳進添請求道路通行,並將5 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給予原告之父,原告之父 則將編號A部分土地給予陳老建,是編號A部分土地之通行權 即已確認,而541之2地號土地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即係陳楷楨 、邱士瑋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償金,即陳老建與陳進添間 之約定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規定所為之意定契約。 而邱士瑋之父邱忠勇買受541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邱士瑋所 有,為興建農宅。嗣陳老建、邱士瑋與原告於84年10月7日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將來可登記時,提供資料予對方供作 登記之用,締約當時因原541地號土地為共有土地、後則因 農業發展條例修法,有不能登記之情事,故未依系爭契約辦 理登記,既然系爭契約有登記之相關約定,顯然系爭契約之 性質並非租賃契約。且系爭契約亦有約定以541之2地號土地 東邊之一部分土地及過水權作為償金,再次確認上開通行權 之存在。  ⒉又彰化縣○○鎮○○○段00○00○號農舍(下稱28、29建號建物)之 建築執照設計圖已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依建築法規登錄為建 築線,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彰化縣○○鎮○○○○○○號A部分 土地為道路,而屬國有地,在該公所未撤銷前,公眾均得從 該處通行,且541之2地號土地、28、29建號建物均有自該處 通行之需求,依平等互惠、誠信原則,原告應無片面終止系 爭契約之權,原告僅能依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法院 判決。  ⒊又系爭契約訂立已逾5年,已罹於時效,原告不得主張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又編號A部分土地為公法上道路,人人均得從 該部分土地通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陳偉滄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於訴訟進行中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主張其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 ,難認陳偉滄有何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陳偉滄不得通行編號A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租賃契約,原告對陳老建、邱士瑋終止 權之行使為有效:  ⒈按交換土地使用,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換與 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他方所有或有權使用之土地,其性 質屬於互為租賃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6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7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租賃未定期限者 ,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 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民法第450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 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依不定期限租用 耕地之契約,僅得於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終止之:二、承租人 放棄其耕作權利時;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應於三個月前 向出租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 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第114條第2 款、第115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2、3條約定「甲方 (即原告)之土地地號二林鎮萬合段第貳壹捌之柒地號與乙 方(即陳老建、邱士瑋)之土地地號萬合段第貳壹捌之參伍 地號內之土地部分交換使用屬實」、「甲方該筆之土地的最 南面寬拾貳尺長貳壹壹尺留給乙方作為道路使用」、「乙方 所使用之道路面積係留萬合段貳壹捌之參伍地號之東面留同 樣之面積給甲方作為耕地使用,且乙方無條件留一條排水溝 讓甲方作為排水使用」(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其等 約定原告提供其所有重測前萬合段218之7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之一定範圍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該2 人則需提供重測前其等共有萬合段218之35地號土地(即原5 41地號土地)之相等面積土地,供原告耕作使用,且需留設 排水溝供原告排水使用,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屬互為租賃 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及土地法關於租賃之規定。陳楷楨 、邱士瑋以租賃不能登記為由,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非租賃 ,並非可採。 ⒉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其等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是系爭契約屬 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係出 租545地號土地供陳老建、邱士瑋通行使用,依民法第450條 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契約。然原告承租陳老建所有541之 2地號土地,供耕作使用,屬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所定耕地 租賃契約,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115條規定,應於3個月 前向出租人為放棄耕作之意思表示,始得終止租約。查原告 於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言詞辯論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民事 答辯狀送達陳老建、邱士瑋,向其等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經 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該卷 第165頁),可認原告已為放棄耕作權利及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逾3個月,依前開土 地法規定,該不定期限之耕地及道路用地租賃契約即已終止 ,陳老建之繼承人即詹牡丹等5人及邱士瑋自無從本於系爭 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又原告行使 終止權,既符合上開規定,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反 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陳楷楨、邱士瑋此部分之主張 ,亦難憑採。詹牡丹等5人、邱士瑋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主張其等就編號A部分土地具意定通行權存在,即屬無據 。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依民法第786、787、788條之規定 所定之意定契約,然該等規定乃法律為調和相鄰不動產於利 用過程中影響鄰地所有人,避免利用困難,適切調整相鄰不 動產所有人之利益,以形成對各所有人均屬有利之生活秩序 ,所制定之規定;而系爭契約性質屬互為租賃之法律關係, 與該等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  ⒊至陳楷楨、邱士瑋空言抗辯原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時效,然 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具體陳明原告終止權之行使究竟罹於 何時效規定,其時效抗辯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權之行使為有效,詹牡丹 等5人、邱士瑋自難據系爭契約主張有權通行編號A部分土地 。  ㈢此外,陳楷楨未舉證證明編號A部分土地經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該地難認屬長期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之 既成道路,是陳楷楨以此為辯,主張其得通行編號A部分土 地,亦無所據。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1-23

PDEV-113-斗簡-175-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5號 原 告 蕭雪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與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與同項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銀森間請求禁止處分公同共有土地等事 件,原告起訴狀內未記載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亦即具體 說明希望法院如何判決,請原告具體陳明究竟欲提起何種訴 訟?),亦未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請求依據之法律條文 、法律關係等),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如:為何 可以禁止被告出賣其所有之土地),無從明瞭原告係基於何 等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何等內容之判決,自有命原告補正之 必要。茲依上述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 狀補正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限為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以上補正資料及後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 人數提出影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1-14

TYDV-114-訴-1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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