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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47 號 聲 請 人 周秉宏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 112 年度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 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及第 195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略以:1、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 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2、系 爭確定終局判決認聲請人之人格權未受到貶損有違憲情形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法法庭裁 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 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 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 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 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 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 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 ,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 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 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4

JCCC-113-審裁-847-2024102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 查暨聲請統一解釋。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16 號 聲 請 人 陳金玲 上列聲請人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 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0 年度上 易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認定事實錯 誤、未依法調查證據,及未令聲請人充分言詞辯論,致生突 襲性裁判等違憲疑義;(二)同院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113 年度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先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後同院同年 9 月 10 日 113 年度 再易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駁回聲請人 再審之訴、沒收所繳裁判費,並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限制聲請人不得上訴第三審,侵害聲請 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亦屬違憲;(三)確定終局判決與最 高法院 101 年度台再字第 2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917 號、第 1918 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 2505 號民事判決已表 示之見解有異,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統一解 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 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 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 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 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 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憲 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或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關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 查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自不 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3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業已逾越 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之法定期限,聲請人自 亦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裁定及確定終局裁定部分: 查系爭裁定為法院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其性質為 中間裁定,非屬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所稱之確定終局 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確 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亦不得據以為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及進而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無非係執其主觀見解,泛言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就何規定及 相關條文之解釋及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 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 情形,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 關於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 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 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 異,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聲請不備其他要 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並非指摘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如最高法院與最 高行政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就適用同一法規範所表示之 見解不同,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84 條第 1 項所定要件不 符。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均有未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16-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 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02 號 聲 請 人 孫紀美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等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修復漏水等及其再審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 716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一)、112 年度再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第 1 項「 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 逾新臺幣 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暨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0 款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鑑定 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再審事由 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就毀損他人房屋損害賠償事件, 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不足,過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 產權、居住權、健康權與訴訟權,應受違憲宣告;前開二判 決因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具有相同之違憲瑕疵,應予廢棄 ;又系爭判決一有就當事人未聲明及主張者納入判決金額之 範圍、漏未斟酌聲請人於施工期間不能居住之租金補貼及於 兩造未合意下逕按對造之請求指定鑑定人等違背法令情事。 為此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一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前項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 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憲 法訴訟法第 59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 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系爭判決一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此部分聲請應 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次查,系爭判 決一係於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送達聲請人,惟 憲法法庭係於 113 年 9 月 12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 經依憲法訴訟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 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就聲請人持系爭判決二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依其立法意旨,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乃為處理各法院裁判於解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 略了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司法權行使有違憲疑慮之情形。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前述聲請,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定有明文。另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 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 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二以 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綜觀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執其主觀意 見,泛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即逕謂系爭判決二違憲, 並未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以及系爭判決二 適用系爭規定之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 ,尚難謂對於系爭規定及系爭判決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已予以具體之指摘,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法訴訟法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 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802-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 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89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 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均不受理。 二、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75 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行 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行政 訴訟法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 定二)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等,侵害聲請人受憲 法保障之平等權、工作權、訴訟權及財產權等權利,牴觸憲 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 第 23 條、第 24 條、第 80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 第 162 條及第 165 條規定。乃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 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 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亦有 明文。另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以聲請書記載 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而聲請書 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 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 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 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 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 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人因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抗字第 16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 定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682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聲請人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 系爭裁定以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 予以駁回確定。 四、經查: (一)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一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查系爭規定一並非系爭裁定據為裁判基礎之法規範,故聲 請人以系爭規定一違憲為由,對系爭裁定及系爭規定一依 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核與上述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要件有所未合,且無從補正。 (二)關於主張系爭規定二違憲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部分: 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規定二違反公共利 益、公平正義、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即 逕謂系爭規定二及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 規定二有如何之牴觸憲法,以及系爭裁定因而違憲,核屬 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三)關於主張系爭裁定見解違憲部分: 核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泛言系爭裁定之見解 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及就非關系爭裁定之事項予以爭 議,即逕謂系爭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裁定就相關法 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 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 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 五、綜上,本件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憲法訴 訟法前揭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關 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應不受理,是聲請人之暫 時處分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JCCC-113-審裁-789-2024102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71 號 聲 請 人 許錦榮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認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27 號 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 436 條之 31 及第 502 條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意旨 略謂:1、系爭規定剝奪人民訴訟權,應屬違憲無效之規定 ;2、確定終局裁定適用違憲之系爭規定,棄而不用民事訴 訟法第 497 條及第 507 條規定,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 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 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 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 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 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 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 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 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 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局裁判就法律 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而僅爭執法 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 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 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確 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71-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 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4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規範及裁判 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字第 466 號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372 號裁定予以不受理在案。茲復行聲請,核屬就前開憲法法庭 裁定聲明不服,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 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JCCC-113-審裁-744-20241015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906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 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等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 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於其憲法上所保 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 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 ,認有牴觸憲法者,始得為之;次按,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 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 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核聲請人僅泛指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有違背權力分立、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武器平等原則、比例 原則,致侵害聲請人之平等權、訴訟權、工作權、財產權、 專業自主權、講學自由、資訊獲知權、閱卷權等權利,尚難 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屬憲訴法第 15 條第 3 項所定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 情形,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又本件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瑞明 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4-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61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 再字第 6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憲法訴訟法 第 15 條(下稱系爭規定一)、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及第 277 條規定(下合稱系 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其主張意旨略以:系爭規定一及二違背權力分立、或 明確性、或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法律優位或保留、 比例原則及憲法諸多規定而違憲;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違憲; 本件聲請具憲法重要性,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聲請定暫 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 )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規定一未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定所適用,聲請人不得以 之為客體,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核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僅 係以一己之見,爭執系爭確定終局裁定認事用法所持見解, 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該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違憲之 處。本件聲請核與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 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部分既經不受理,則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已失 所依附,爰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JCCC-113-審裁-761-2024101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7 號 聲 請 人 湯成村 上列聲請人為關稅法再審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簡抗字第 15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800 號解 釋之意旨,將本件原因案件繫屬司法院之釋憲期間,計入行 政訴訟法第 276 條第 4 項再審之訴提起之 5 年法定期限 ,因而認定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逾越法定期限。聲請人認 系爭裁定限制人民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牴觸憲法第 16 條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聲請裁判憲法 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應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 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再字第 1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並因 不得抗告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為確定終局 裁定。次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6 日作 成,並於同年 7 月 3 日送達,聲請人遲至 113 年 7 月 5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法定期間,核與上開憲 訴法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黃昭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JCCC-113-審裁-737-202410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交付法庭錄影光碟及其再審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 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802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73 條、第 275 條等規定(下併稱 系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 10 月份第 1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明確性、權力分 立、法律優位、法律保留、正當法律程序、迴避、平等、比 例原則、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 第 22 條、第 23 條、第 159 條、第 160 條、第 165 條 等,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 訟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之見解,爭執確定終局裁定認 事用法所持見解之當否,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 裁定就系爭規定及系爭決議之解釋適用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關於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既不受理,是聲請 人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JCCC-113-審裁-734-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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