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抗告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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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3號 再 抗告 人 黃孟菱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 抗字第6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黃孟菱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 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 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為加重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時間密接之情形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類似,具有高度之關聯 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暨綜合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 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各罪間之關聯性,予以整 體非難評價。再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103年2 月,及曾定應執行刑與未曾定應執行刑之各該宣告刑合併之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61年3月,並審酌再抗告人於第一審陳述 之意見,第一審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已適用限制 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大幅度寬減再抗告人之刑罰,給予相 當幅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無違,並無過苛之情。另檢察官就同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 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要與法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或 較不利於受刑人,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就之分別 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誤,或 損及受刑人權益。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之。再抗告人 所犯罪數為91罪,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淺,且個案情節不同 ,尚難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犯各罪,因檢察官分次起訴 ,致其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 之機會,且其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相同之犯行, 相較於其他數罪併罰之案件,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高 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對第一 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另略以:伊所犯詐欺等罪遭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實有過於嚴苛,原裁定未考量伊淺薄之學 經歷及社會歷練、雙親年邁體衰等情,未酌量減輕其刑,亦 未依法說明合法之裁量理由,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有 據,請重新依法裁量,予伊公平合理之裁定。惟查,原裁定 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僅 以前述泛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1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李明政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且解釋上 ,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及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 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 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裁判之執行係指藉 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 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監獄之行刑,則指受判決人就 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 教化,以實現使其悔改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裁判 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 監獄行刑之領域,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 ,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 ,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並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 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 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 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 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 得許假釋出獄」,及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 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 、監獄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之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 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 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即 非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 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是以如 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不在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列,均不得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明政犯如原裁定 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03年度聲字第10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9年,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5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後(下稱本件合併定刑裁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各罪之行為時間及起 訴、判決確定日期並非完全相同,檢察官乃依數罪併罰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時,依續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前經彰化地院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1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聲字 第1296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6月)。則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在本件合併定刑裁定並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再 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見第一 審卷第9頁),尚無違誤。至○○○○○○○○○○110年12月16日函復 再抗告人,其在87年間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 毒品罪之累犯,經另案裁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於99年 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 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適 用假釋等旨,且載明其救濟方式為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監獄提 起申訴(見第一審卷第11頁),依首揭說明,非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結果,自不生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再抗告 人誤以本件合併定刑裁定所示各罪係因先後合併定刑,導致 不適用假釋規定而有不利,符合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 聲明異議之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針對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為具體指摘,僅 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泛謂附表所示各罪乃同一案件, 因分4案審理,導致過度評價,定刑結果對其不利,或稱本 件應執行有期徒刑29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 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責罰顯不相當,或就 附表編號3、4所示實體判決再為爭執,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 。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 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 ,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 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8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再 抗告 人 李偉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2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 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 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 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 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 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 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偉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各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再抗 告人為同意聲請定刑之切結,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 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審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違反附表所示 各罪法律目的之嚴重性,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參酌 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等情,在上開各罪之外部性(即 有期徒刑108年4月以下)及內部性(即有期徒刑48年5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係本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再抗告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謂 連續犯廢止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尤應注意遞減原 則,為妥適之裁量,本件定刑較法院其他相類似案件明顯過 重,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顯不相當,請求從輕審 酌等語,係對第一審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執行 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抗告為無理 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加諸被告過度的刑罰,會造成被告對更生 絕望之心理。再抗告人整體犯罪型態、犯罪動機及目的,對 社會所產生之衝擊及危害低於犯多次強盜、恐嚇、竊盜、毒 品等各類刑案,然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度卻重於上述 各類對社會危害甚重之刑案,顯失刑罰公平原則,難昭折服 ,請予伊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原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核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 僅以前述泛詞,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 ,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9-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違反銀行法等罪受扣押財產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 人 即 第三 人 陳佳郁 上列再抗告人因犯罪嫌疑人林靜宜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經扣押 其財產,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抗告之 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 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前者為保全 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後者則係保全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 抵償,於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 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果,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 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 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尚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 。而保全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為避免過度扣押 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 ,應遵守比例原則,始與酌量扣押之旨無違;事實審法院倘 已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 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為合 目的性之裁量,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 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處長洪慶裕(下稱聲請人)所提供之證據,合理懷疑犯罪 嫌疑人林靜宜與施彥仲、陸宗俊等人因擔任兆富財富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共同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 以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從事收受存款業 務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並獲有犯罪所得美金39萬6,930 元,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原裁定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財產原為林靜宜所有,檢警偵辦本案後,於民國11 2年9月15日始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且林靜宜之犯罪所得顯 然高於該財產價值,為保全將來可能之沒收、追徵而有扣押 之必要,裁定准予扣押附表所示財產,於法尚無不合。並以 抗告意旨提出其對林靜宜之債權金額僅新臺幣(下同)358 萬元,遠低於該財產買賣交易金額,且依卷附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信託契約之記載,林靜宜係基於與再抗告人間信託之法 律關係,將附表所示財產信託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再抗告 人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林靜宜,第一審 裁定准予扣押,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 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經綜合判斷,以聲請人對林靜宜涉犯共同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等罪犯嫌重大,並已領取佣金美金39萬6,93 0元,及附表所示財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林靜宜,僅信託登 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有扣押之必要,均提出相關證據為適當 釋明,依比例原則斟酌後,因認第一審准予扣押之裁定並無 不合而予維持,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以林 靜宜購置附表所示財產之資金來源係向再抗告人及銀行借貸 ,林靜宜於本案亦為被害人云云。然林靜宜之犯罪事實及情 節、犯罪所得實際數額各為何、附表所示之財產是否均為犯 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 將來法院審理本案實體上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與有無實施 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無必然關係。再抗告意旨所指其餘各節 ,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 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104-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再 抗告 人 潘人溢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 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而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如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 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 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 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人溢因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2年7月確定(即A裁定,編號1至14共31罪)、1 04年度聲字第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即B裁 定,編號1至4共4罪),由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 年1月。嗣再抗告人認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乃於 民國113年6月3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其中編號4 至14之罪部分,與B裁定附表二之各罪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6 月11日屏檢錦敬113執聲他845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否准。 經查,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22年7月、2年6月 ,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1月,顯未逾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再抗告人上述主張之方式重新 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對之尚 非必然更為有利。而再抗告人所犯附表一、二各罪,既經法 院分別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在無 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下,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拆解再重複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據上開之確定A、B裁定核發執行指揮書 指揮接續執行,否准再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即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未考量附表一、二所定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對再抗告人過苛,顯有不符合罪責相當原則等語, 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尚 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向第一審聲明異議之陳詞,主張應再重新審 酌本件各罪之關聯性,依前揭方式拆解組合,而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以對其做出最符合罪責相當之決定等語。惟查 ,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係以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罪為基準,在該 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故 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察官在無特別例 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於法並無不合,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 定就本件再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 經第一審駁回後,其提起之抗告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 ,核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仍徒憑個人主觀上之說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另為適法處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3-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白友桂律師 張靖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 銷仲裁判斷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6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9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 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 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 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 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依相對人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甲編號一至六所 示契約之履約爭議,作成111年度仲聲仁字第11號仲裁判斷 ,再抗告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再 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以相對人終止 契約須給付再抗告人之違約金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億元, 是再抗告人如數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05萬2000元,並無溢繳 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 ,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2

TPSV-114-台抗-19-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佳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0月17日雄檢信峽113 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 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 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 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 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 ,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字第65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佳碩(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抗字第13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19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裁定),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434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由最高法院 以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就 A裁定附表編號8至21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 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1 7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2360字第1139086384號函覆所請礙難 照辦,而否准受刑人之請求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 開A、B裁定及函文存卷可考,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 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 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就Α裁定附表編號8至21、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為B裁定附表編號8、9所載之高雄地院,揆諸 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 當,聲明異議,自應向高雄地院為之,始屬適法,本院就本 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 其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2025-02-07

KSHM-114-聲-97-2025020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再 抗告 人 馬志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5 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 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 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馬志龍因加重詐欺等罪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 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審酌犯罪 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 等項,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 於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6年6月,並無違法或不當;復說明再抗告人以其他案件 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指摘第一審法院所定執行刑過重,然不 同案件之情節各不相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且第一審法院 所定執行刑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至於 再抗告人之個人家庭狀況,並非定執行刑審酌事項等旨,而 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三、再抗告意旨謂其案發時方18歲,定其有期徒刑6年6月實屬過 重,且應考量刑法刪除連續犯之意旨,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 審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 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SM-114-台抗-55-20250206-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11號 再 抗告 人 林重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4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重霖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 判處罪刑確定,均詳如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林重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檢察官循再抗告人 之請求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第一審參酌再抗告人書面 陳述之意見(其表示無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已敘明係審酌附表所示部分案件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 程度、再抗告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等情,而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所定之刑,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曾定應執行刑部分與其他 各罪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係在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復未逾曾經定 執行刑部分與其他各刑加總之金額(即11萬5千元)。並未 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範圍,符合不利益變更禁止 暨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要求,與法律規範 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並無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再抗 告人於原審抗告意旨,援引實務上其他個案合併定執行刑所 獲寬減之幅度,主張第一審所定之刑過重,係就法官酌量不 同具體個案情節之結果,比附攀引,而為指摘;另再抗告人 陳稱其所犯各罪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危害非鉅 及始終坦承犯行等情,業經各該案件判決量刑時予以衡酌, 尚不得執以指摘本件第一審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因而駁 回其於原審之抗告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  ㈠再抗告意旨雖謂:再抗告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詐欺罪,案 發後皆坦承犯行,自白不諱,且係初犯,僅屬最下層之人員 ,應著重對其矯治教化,而非長期監禁予以重罰。連續犯廢 除後之數罪併罰結果,可能有刑期過重或失衡、不合理之情 。本件所定之執行刑有過重之嫌,應予刑期較輕之裁定等語 。惟第一審係審酌卷附資料、再抗告人以書面回復表示對本 件定刑無意見,並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及再抗告人 之情狀,作為檢視其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罪應 受非難評價程度,而為酌定應執行刑之依據。所定之應執行 刑,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原裁定認第一審所定之刑期,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自無違法可指。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顯非可採。  ㈡再抗告意旨另以:再抗告人收受第一審法院針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陳述意見表(下稱意見表)時,係在監執行,無法向 熟悉法律者或律師請教,須於短時間內迅速填寫交回,權益 因此受損,並非真正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法院自應予以考 量,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惟查,本件第一 審法院針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已 載明「請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如附表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 見」等語,並臚列「沒有意見」、「有意見(簡要陳述意見 )」之選項供勾選,上開意見表之文字與內容,應為一般教 育程度之人所能理解,足供再抗告人正確評估其利益與意願 後,而為意見之表示。再抗告人則勾選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 ,有該意見表可稽,難認有何不能充分表示意見或損害權益 之情。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抗告意旨又執其他 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酌定之執行刑偏重,惟 因不同案件,具體情節亦各有差異,本無從互相比擬,而僅 具個案拘束力,自不得據以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誤。綜上,本 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抗-211-202502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慶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如附件)。 二、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確定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 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慶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5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抗字第19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受刑人因認前揭裁定應 重新定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以函文拒絕所請,受刑人 乃對於前揭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受刑人抗告、再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12年度抗字第1257號、1 12年度台抗字第1249號裁定抗告駁回、再抗告駁回確定等情 ,有前開各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四、茲受刑人以同一理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聲明異 議,然受刑人前開所請係對該裁定不服,尚無關檢察官執行 指揮是否不當,依首揭說明,本無從以聲明異議程序救濟。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縱認受刑人之 真意係對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誤繕為 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收受該裁定,於 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聲明 異議狀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佐,業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406條所定之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亦不合 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件:

2025-02-04

KLDM-112-聲-324-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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