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CTDV-112-訴-674-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