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季美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324、5302、6438、68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就此部分命再開辯論,並 撤銷上開改簡式程序之裁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CYDM-113-金訴-946-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1○○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A2○○○(兼B○○之承受訴訟人) A3○○(兼B○○之承受訴訟人) A4○○(兼B○○之承受訴訟人) A5○○(兼B○○之承受訴訟人) A6○○(兼B○○之承受訴訟人) A7○○(兼B○○之承受訴訟人) A8○○(兼B○○之承受訴訟人) A9○○ A10○○ A11○○ A12○○ A13○○ A14○○○ A15○○ A16○○ A17○○ A18○○ A19○○ A20○○ A21○○ A22○○ A23○○ A24○○ A25○○ A26○○ A27○○○ A28○○ A29○○ A30○○○ A31○○ A32○○ A33○○ A34○○ A35○○ A36○○ A37○○ A38○○ A39○○ A40○○ A41○○○ A42○○ A43○○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A4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 8○○為視同上訴人B○○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元,或 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參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或補繳之 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視同上訴人B○○於民國114年2月7日死亡, 由視同上訴人A2○○○、A3○○、A4○○、A5○○、A6○○、A7○○、A8○ ○繼承,有除戶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 ),茲因渠等尚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A2○○○、A 3○○、A4○○、A5○○、A6○○、A7○○、A8○○為B○○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二、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 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惟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然因上訴人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是若上訴人係不同意本院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而提起上訴,則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3,72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未被臺灣海峽淹沒部分之面積3,311.16平方公尺 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 部分6分之2=1,103,7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730元; 若上訴人係如民國114年1月20日民事再開辯論聲請狀所主張 ,認為系爭土地遭臺灣海峽淹沒部分無土地法第12條適用,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2,169,97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登 記面積6509.91平方公尺X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0 0元/平方公尺X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2,169,97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333元。茲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並依上訴理由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或補繳之金額不足應繳金額時,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承受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 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5-03-03

CTDV-112-訴-674-2025030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7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呂嘉寧 被 告 邱皇翔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業於民 國114年2月27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6日宣判,茲因 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 指定114年4月14日下午2時5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為 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3-03

SJEV-113-重簡-2787-20250303-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柏川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凱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竹旺 林貴蘭 被 告 吳宗澤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昇 臺中市○○區○○街00號 吳宗勳 吳慧眞 陳張秀鳳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秀琴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張秀雲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秀霞 張春美 臺中市○○區○○路0○0號 張俊傑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 張幸玉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之 張東明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張王春蘭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仁政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慈 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6樓 張惠菁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張惠娟 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張惠芳 張秀梅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張倉榮 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 賴志宗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麗華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素貞兼賴藍阿爽之繼承人 賴坤海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陳賴𤆬 陳賴玉如 臺中市○○區○○○路0號 林賴玉秀 臺中市○里區○○路○○巷0號 賴玉桃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賴玉汝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林正雄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林秀如 受監護宣告 人之監護人 唐金池 被 告 林淑霞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吳秀鳳 蕭逸杰 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6樓 蕭家駿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蕭秋菊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冬梅 臺中市○○區○○路000號 蕭杏心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蕭淑娟 徐景彬 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徐煥傑 臺中市○○區○○巷00號 徐淑梅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徐淑端 臺中市○○區○○○路000號 蘇子豪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沛郁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蘇姵綾即蘇清德之繼承人 徐淑裡 林仁傑 臺中市○○區○○街000號 林莉芳 臺中市○○區○○○街00號 林秀惠 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林春菊 臺中市○○區○○街000號 洪啟勝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國耀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洪文湖兼洪林美端之繼承人 蕭士銘 臺中市○○區○○路000號 劉福鎔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温婷婷 被 告 劉福鎮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劉鳳美即劉張麵之繼承人 莊淑梅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蕭彥志即蕭子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因原告尚須追加兩名繼承人為本件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應 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星期二上午10點55分,在本 院第35法庭言詞辯論,兩造應自行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03

TCDV-113-家繼簡-31-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瑋 選任辯護人 劉致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79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 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ILDM-113-訴-698-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凱順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蕙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被 告 姚堯 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定期宣判 ,茲因被告訴訟代理人嗣後補正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再開 辯論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3-03

TYDV-113-訴-2822-20250303-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治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5-03-03

HLHM-114-原上易-1-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14年4月17日下午15時 15分於本院第2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939-202503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第2 84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審訴-816-202503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07號、113年度偵字第4531、9280號)及追加起 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1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查本案 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114年4月17日下午15時 15分於本院第26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YDM-113-金訴-1529-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