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婉菁於民國112年5月前之某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王力合」、「變態」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該集團內,擔任向他人收受詐欺款 項、財物之工作。嗣王婉菁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3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戶 政事務所人員、「陳俊宏警官」及檢察官「施教文」等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向張秋芬佯稱:因其先前委託戶政人員 申請戶籍,另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成通緝犯, 須交付郵局提款卡(含密碼)云云,致張秋芬誤信為真而陷於 錯誤,遂於同年5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 0號,將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王婉菁。而王婉菁取得上開提款卡(含 密碼)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之前往附表所示地點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王婉菁再將提領出之金額依「變態」 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處所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 而以此方式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游成員,致張秋芬 遭詐之前開財物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嗣經張秋芬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 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0月9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係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4樓之新北○○○○○○○○○,此有加蓋本院收文 日期戳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居所地;另依 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 轄區內;此外,依告訴人張秋芬於警詢時所述,其於112年5 月2日12時40分許,至嘉義縣○路鄉○○村○○00號面交提款卡等 語,可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地點為嘉義縣,詐欺 集團之車手即被告王婉菁收取上開提款卡後,旋即前往如附 表所示之地點(即嘉義縣、高雄市、臺中市)提領,是本案 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車手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屬 本院轄區。是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 地均非屬本院轄區;又雖被告固曾於113年3月13日於法務部 ○○○○○○○○○執行,惟嗣於113年8月2日即已移監至法務部○○○○ ○○○○○○○○○執行,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基此 ,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從 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所在地 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5月2日13時57分 6萬元 嘉義縣○○市○○路00號(嘉義朴子郵局ATM) 2 112年5月2日13時58分 6萬元 3 112年5月2日14時00分 3萬元 4 112年5月3日00時40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德智郵局ATM) 5 112年5月3日00時41分 6萬元 6 112年5月3日00時43分 3萬元 7 112年5月4日09時15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國光郵局ATM) 8 112年5月4日09時16分 4萬元 9 112年5月4日09時24分 5萬元 10 112年5月5日02時18分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五權郵局ATM) 11 112年5月5日02時19分 6萬元 12 112年5月5日02時21分 3萬元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91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政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838、83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園,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 示金額至丁○○中國信託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 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金額至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旋遭提款車手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汐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戊○○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 8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因為急需用錢,所以在網路借款,對方跟我表示要做金 流,我提供金融卡、存摺,密碼部分我是用LINE告訴對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5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5-126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29170卷第4 9-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作為向 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 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不可任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會 被拿來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 。況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予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155-160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 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 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稱:我沒有留存與對方的電話紀錄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 信。再參以被告前案為檢警偵辦提供帳戶資料之經驗,被告 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即輕率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 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 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交 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案 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者 ,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 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 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 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 否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 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 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 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偵查案號 1 戊○○ 戊○○於110年6月3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厚德載物」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戊○○詐稱:參與投資網站,並按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60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60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下午13時18分、包含上開60萬元之15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40304卷第39-41頁、第43-44頁)。 2.戊○○提供之匯款單、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身分證LINE對話截圖、存摺匯款紀錄、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投資網址、匯款單(見偵40304卷第45-50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第19-38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玉山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40304卷83-105頁)。 5.玉山銀行取款憑證(見偵40304卷第121-125頁)。 110年度偵字第40304號 2 己○ 己○於110年7月6日下午4時45分許,由朋友劉勤推薦參與「高盛證券投資平台」,平台人員向己○詐稱:匯款至所提供之帳戶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12時32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萬元之34萬元至另案被告邱靖皓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58分、包含上開2萬元之1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1641卷第7-8頁)。 2.己○提供之對話截圖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1641卷第15-1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23-27頁)。 4.另案被告邱靖皓中信銀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1641卷第49-98頁)。 111年度偵字第21641號 3 丙○○ 丙○○於110年5月18日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一名暱稱為「林凱鑫」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丙○○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9日下午2時38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25萬元之41萬9,000元至另案被告吳紳睿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9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25萬元之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29170卷第13-16頁)。 2.丙○○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偵29170卷第27-47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49-54頁)。 4.另案被告吳紳睿合作金庫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9170卷第91-100頁)。 5.合作金庫提領40萬元之取款憑條(見偵29170卷第107-109頁)。 111年度偵字第29170號 4 甲○○ 甲○○於110年3月至6月間某時,在社群網站認識暱稱為「陳亦名」、「蔡建斌」、「邱文斌」等詐騙集團成員,並向甲○○詐稱:投資彩票,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10時05分許,匯款7萬元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於110年7月12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上揭第一層中信帳戶匯款包含上開7萬元之22萬元至另案被告楊家和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3日15時26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14669卷第13-21頁)。 2.甲○○提供匯款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客戶收執聯(見偵14669卷第23頁)。 3.本案中信帳戶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第25-32頁)。 4.另案被告楊家和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4669卷53-65頁)。 112年度偵字第14669號 110年7月13日15時27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8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110年7月13日15時29分、包含上開7萬元之部分2萬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731-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惠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5日下午5時55分許,依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Bella督導」、「錢總監」之指示,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成龍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帳戶)、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帳 戶)之金融卡,寄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 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於113 年3月2日下午6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 一超商健行門市」將其申辦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C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金額匯款至上揭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 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己○○、丁○○、戊○○、辛○○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52 頁)。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 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 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也是受害人,當時我需要幾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 49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A、B、C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A、B、 C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3年10月4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338號函及該函附 之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約定帳號表 (即本案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儲 字第1130060152號函及該函附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即本案A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113年 10月11日北中壢字第113002376號函及該函附之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見本院金訴卷第65-81、83-91、93-97頁)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被告申辦之本案A、B帳戶一節,此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 分不詳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作為向被害 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款後,將款項轉出而掩飾 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人取得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匯款,此 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 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 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匯出或領 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融 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且自承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拿來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罪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況被告前 於110年間,因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4 號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331-335、349-355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將本案A、B 、C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用以匯出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 果發生,然其仍將本案A、B、C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應 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暱稱「Bella督導」、「錢總 監」之對話紀錄佐憑,然參以被告前案提供帳戶資料而經偵 查及審理之經驗,被告當可預見帳戶可能作為遂行詐欺取財 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用途,卻未為任何措施可確保不至於 淪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即輕率將本案A、B、C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 有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可預見將本案A、B、C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 財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本案A、B、C帳戶 交予他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另本 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就參與犯罪 者,亦無事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 認參與犯罪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 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 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 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 明,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 認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適用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⒋經整體比較後,二者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最低刑度分別為 1月、3月,故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容認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 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A、B、C帳 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 節、犯後態度、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將本案A、B、C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 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 匯入帳戶之資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 項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帳戶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己○○ 己○○於112年11月17日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郭哲榮」、「陳馨妍」等人,向己○○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67萬元。 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43-51頁)。 3.己○○之轉帳資料與匯款明細(見偵卷第65-69頁)。 4.己○○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83頁)。 5.己○○提供之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85-91頁)。 2 丁○○ 丁○○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在LINE認識暱稱「張佳穎」之詐騙集團成員,該員向丁○○佯稱:加入「知微」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01分許。 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17-119頁)。 3.丁○○提供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富邦銀行帳存摺內頁(見偵卷第135-141頁)。 4.丁○○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3-181頁)。 3 戊○○ 戊○○於112年10月間某不詳時,在臉書認識暱稱「張淑芬」、「思妮」、「Sinan」等詐騙集團成員,向戊○○佯稱:加入「日暉」投資軟體,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24分許。 160萬元。 000-000000000000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及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183-185頁)。 3.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見偵卷第199-213頁)。 4.戊○○存摺內頁、日暉投資公司收據(見偵卷第215-231頁)。 4 辛○○ 辛○○於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辛○○之子謝旻佑向辛○○佯稱:做生意需要一筆金額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25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33-235頁)。 3.辛○○提供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9-251頁)。 4.辛○○存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53頁)。 5 乙○○ 乙○○於113年2月29日20時40分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乙○○之子汪信穆向乙○○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 20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55-256頁)。 3.乙○○郵政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見偵卷第271頁)。 4.乙○○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3頁)。 6 庚○○(未提告) 庚○○於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假冒庚○○之子向庚○○佯稱:需轉帳貨款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日中午12時28分許。 38萬元。 臨櫃匯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 1.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5-322頁)。 2.庚○○於警詢之證詞(見偵卷第275-279頁)。 3.庚○○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見偵卷第293頁)。

2024-12-26

TYDM-113-金訴-1303-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經展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謝易汝基於指揮、操縱及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紹威小威 」之男子,招募並操縱少年温○傑(民國96年1月生,真實年籍 姓名詳卷)、林冠瑋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 工作,渠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嗣與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4日上午10時許致電丁○○○ 佯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名義,稱其個人證件遭外洩及盜 用,須提出款項由其保管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應允,復 由少年温○傑於112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中市大雅區龍 善二街193巷「三和公園」溜冰場,向丁○○○收取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共 計新臺幣30萬元,後因少年温○傑不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遂由 其母温○柔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温○傑之友人少年馮○祥, 再由少年馮○祥轉交予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 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辯稱自己不曾自乙○○處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是謝易汝曾當 面要我幫他扛下這個案件,也是謝易汝指使乙○○在警局指稱 是我收受卡片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僅陳明其受詐欺集團所騙而 於112年4月28日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經 過,並未提及實際對其行騙者之具體姓名、人別,亦未表 明被告與本案有何關連或指稱被告有何收受本案帳戶提款 之情事。故丁○○○之陳述,不足以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略以:112年4 月30日後某日,溫○傑打電話給我,請我將本案帳戶提款 卡交謝易汝,我去到溫○傑家樓下,自其母溫玉柔處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就送往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 0弄0號之夢香汽車旅館,抵達之後是被告出來跟我拿卡片 等語(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卷,第109至111頁、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卷,第121至122頁)。   ㈢然,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拿本案帳戶提款卡到夢 香汽車旅館時,是交付給謝易汝。我先前在警詢時是亂講 的,是謝易汝叫我這樣講。我會依謝易汝的指示指稱被告 ,是因為我怕謝易汝,謝易汝有幫派背景,我如果把謝易 汝講出來,我怕謝易汝之後會來找我等語(金訴卷第46至 51頁)。   ㈣有關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述內容,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供 補強,則其所述已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又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警詢陳述內容不符且不能兩 立,本院審酌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被告之辯詞 較為接近,其警詢所述內容則欠缺其他佐證,故應以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即乙○○收受本案帳戶提款 卡後,應非交付予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YDM-113-金訴-1405-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宏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免 於償還新台幣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宏崎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主持,實際成員人數不詳,以 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李宏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由本院前案判決在案,不 在本件審判範圍內)。該組織成員中,另有於通訊軟體「Li ne」中暱稱「陳建國」、「林俊杰」,以及自稱「王志成」 、「徐晴渝」之人。該組織所屬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間起,即以組織集團之運作模式,共 同為詐欺犯罪行為。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王志成 」、「陳建國」、「林俊杰」擔綱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 工作,李宏崎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則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由「徐晴渝」負責指示李宏崎具體之領款任務。而李宏崎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成」、「陳建國」、「林俊杰」於 113年1月22日先後聯繫謝順慈,並佯稱自己之身分分別為戶 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察官,並接續向謝順慈謊稱因謝順 慈涉嫌洗錢案件正遭受調查,須交付公證款以證明清白,使 謝順慈信以為真而同意交付新臺幣24萬元之公證款,該集團 首腦隨即將此情轉達「徐晴渝」,「徐晴渝」再指示李宏崎 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與謝順慈相約之桃園市○○區○○路0段 0000號前,向謝順慈收取該筆款項,「徐晴渝」並傳真提供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指示李宏崎與謝順慈見面收款 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謝順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上開文書中記載之「林文凱」、「張文彬」、 「黃鈺強」、「林文雄」等經辦人。嗣李宏崎依「徐晴渝」 指示,與謝順慈於上述約定時、地碰面收取謝順慈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240,000元並交付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 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予謝順慈 後,隨即依「徐晴渝」指示,將該筆款項轉交「徐晴渝」指 定之人,輾轉轉交幕後上層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順慈與家 人討論此事,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 而悉上情。 二、案經謝順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李宏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宏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謝順慈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 票」、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謝順慈提出之通話紀錄、對 話記錄截圖、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96號判決、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監視器光碟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其 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 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 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再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有多種,就面交之詐騙言之,假投資、假檢警為多數,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李宏崎假冒戶政事務所科長、警察及檢 察官之公務員行騙,而收受告訴人謝順慈所交付之現金240, 000元,再依「徐晴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水 成員,被告李宏崎已知悉至少有「徐晴渝」、不詳之詐欺集 團上游收水成員及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份子中「 面交車手」之典型,被告並無不知其所參加之犯罪係屬三人 以上之集團犯罪之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⒈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 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 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 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 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 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 印及其印文;末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 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具有與原本相同之 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 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 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 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 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 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 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 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 缺漏,應認仍構成之罪,始符立法目的。  ⒊茲查,本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謝 順慈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全銜內容 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並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所製頒之 印信,惟此等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政 府機關所出具,內容並係關於公證調查資金、請求暫緩執行 凍結的公務性說明,即有表彰係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 製作之意思,客觀上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仍 應認係偽造之公文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然該 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 不得溯及適用。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等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5月27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洗錢之財物即240,000元之犯罪 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 能減刑,於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上開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案 被告雖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自應適用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又 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 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 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告訴人謝順慈所受之損失金額為240,00 0元,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 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工具:   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告訴 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收取並上繳而洗出之金額為240,00 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問:你說代價是免除一期 的利息5000元?)答:是。」(見偵卷第160頁)等語。是 被告獲有相當於免於償還5,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此項未 扣案之不法利益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張 未扣案 此與下開編號2之書面合併印在一張名義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書面(偵卷第25頁)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之印文1枚) 未扣案 3 洗錢之財物即現金新台幣240,000元 未扣案

2024-12-24

TYDM-113-審金訴-1743-202412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靖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靖皓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即報酬新台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靖皓於民國109年間,加入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邱靖皓提供其名下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作為該詐欺集團掩 飾、隱匿第一層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之用的第二、三層洗 錢帳戶,同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A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 提領款項後,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並約定邱靖皓每次提領均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邱靖皓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7月20日10時20分許,去電林秀菊,先後假冒林口 長庚醫院護理長、警察、檢察官等名義,佯稱其涉犯洗錢防 制法案件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 公證處收據」予林秀菊,致其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A帳戶。邱靖皓再依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 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二、案經林秀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交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菊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如附表一所示A、B、C 、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告訴 人林秀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 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為金融機構人員 、全家中壢弘福店從業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 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告訴人林秀菊提出之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 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靖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林秀 菊並於警詢就其被害經過及匯款經過證述在案,且據告訴人 林秀菊提出受詐騙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影 本,復有A、B、C、D、E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及B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全家中壢弘福店112年8月23日之代收費用明細表 及收銀機交接班表、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供帳號並提款及轉匯贓 款之「車手」工作,是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 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 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 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邱靖皓於本 件所參與者係典型之車手角色,且依卷附其帳戶之歷史往來 明細,其帳戶內多筆鉅款入帳後,再經提領或轉匯,被告自 知其所參與者,包括自己在內,係三人以上之詐欺犯罪組織 ,況依被告已確定之他案判決,被告顯然於109年間起即已 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再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被告甚且招募其他成員蔡達文加入為車手,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被告於本件自該當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㈢再按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邱靖皓與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 轉金流之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 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113年8月2日制訂施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者,須加重其刑 二分之一,然該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始制訂施行,依刑法第 1條前段規定,不得溯及適用。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事實欄所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查被告 邱靖皓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⒉綜上,被告邱靖皓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竟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 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 觀念偏差,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產生重 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自他案迄本案之 參與詐欺集團之期間甚久均未見反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 高達2,450,000元(以其被害款匯入或遭轉匯至被告帳戶之金 額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 分文損失、被告雖自白犯行,然對於事實釐清之貢獻度不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 提領、轉匯者(其中被告提領並交付或轉匯之金額大於附表 二所示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額之部分,應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 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人頭 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即如附表二「洗錢之財物欄」所示金額 共計2,400,0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報酬是領一次2,000元。」(見 海山分局偵卷第50頁至第54頁),可認被告邱靖皓本案犯罪 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本案提領、轉匯 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被告提領、轉匯層之時間及金額」 欄位所示,被告提領、轉匯次數共計3次,計算式:2,000元 ×3次=6,000元,起訴書認被告提領4次有所訛誤,見本判決 附表二編號3第二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行為時)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下稱 1 被告邱靖皓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A帳戶 2 宋昭霖所申設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B帳戶 3 楊昌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C帳戶 4 駱辰畇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D帳戶 5 楊家和所申設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E帳戶 6 孟瑋所申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F帳戶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與金額(第一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二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與金額 (第三層) (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第三層) 被告提領、轉匯之時間及金額 洗錢之財物 1 110年7月22日 12時11分許 400,000元 B帳戶 110年7月22日 12時44分許 400,000元 E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5分許 400,000元 A帳戶 110年7月22日 14時21分許 1,750,000元 (提領現金) 400,000元 2 110年7月23日 12時47分許 1,100,000元 C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1分許 600,000元 F帳戶 不詳 不詳 不詳 被告未轉匯、提領,款項亦未流入A帳戶 110年7月23日 12時52分許 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3日 14時20分許 700,000元 (轉匯至E帳戶) 500,000元 (被告轉匯之金額共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C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3 110年7月29日 9時52分許 1,550,000元 D帳戶 110年7月29日 9時54分許 1,500,000元 A帳戶 無 無 110年7月29日 10時23分許 1,700,000元 (提領現金) 1,500,000元 (被告提領並交付之金額共1,700,000元,大於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然應以本件告訴人所匯入D帳戶,並層轉至A帳戶之金額為限) 110年7月29日 12時29分許 50,000元 未有證據證明已提領或轉匯(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邱靖皓於110年7月29日14:46提領5萬元云云,然卷內之被告帳戶明細,並無該筆紀錄,是否為屏東檢方書記官漏為影印,不得而知) 不能證明被害款項已遭洗出

2024-12-20

TYDM-113-審金訴-1781-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   犯罪事實 許峻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某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呂東玉,假冒 檢警向呂東玉佯稱需配合辦案云云(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許峻瑋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冒用公務員身分之詐欺手法),致呂東 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30許交付其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許峻瑋(下稱前 揭帳戶為臺銀帳戶),並以不詳方法將臺銀帳戶之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許峻瑋於附表所示時地 自上開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 中壢夜市某公共廁所而為轉移,以此方式製造資金移動軌跡斷點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許峻瑋則因此共獲取新臺幣(下同)8,00 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證據,檢察官、被告許峻瑋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無事證足認有違法取證等應審酌 證據排除之事由,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呂東玉警詢之證述(113偵9333第41-45頁)、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3偵9333第25-4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113偵9333第49-5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2年8月2日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偵9333第 55-59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113偵9333第72頁 )、刑案現場照片(113偵9333第7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 照片(113偵9333第93-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㈡起訴書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騙手法係以冒 用檢警名義為之有犯意聯絡。惟查,依被告警詢陳述,係一 名綽號「家銘」的朋友問伊要不要打工賺錢,方於112年7月 26日至本案公園向告訴人收受前揭金融卡後領錢等語明確( 113偵9333第10-11頁)。觀諸全卷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於前揭時間之前已經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因此應認為被告 是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被告既然是 於112年7月26日起方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即難認定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4日冒用檢警名義詐欺告訴 人之事。從而,本案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加重詐欺事由。 ㈢另外,起訴書認為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向告訴人拿取臺銀 帳戶之金融卡。惟查,依告訴人警詢證述,告訴人於112年7 月25日所交付為「郵局」金融卡,翌日(26日)所交付方為 臺銀帳戶金融卡等語(113偵9333第41-42頁參照;另第41頁 記載「將我的土地銀行及郵局金融卡」之內容,與全文意旨 不符,就「土地銀行及」部分,應屬誤載)。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亦陳稱伊是於112年7月26日向告訴人收受臺銀帳戶金融 卡之人,並未於同年月25日交收據、取郵局提款卡等語明確 (金訴卷第58-59頁)。從而,爰就起訴書此部分之內容, 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之記載。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被告於偵查中僅表示伊有領錢、行為很像車手等語(113偵9 333第119頁),並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無論是修法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均無法適用,附此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起訴書固認亦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惟 此部分不成立之理由已經說明如上,併予敘明。被告就本案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 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 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為牟取一己私利,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 眾受騙,損失慘重,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甚鉅,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其犯罪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 酌被告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客觀上未見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情況,以及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告訴人表示不願到場調解之客觀 因素,應一併考量。本院考量被告年紀尚輕,於審理中尚知 面對自己所為犯行,若諭知緩刑並附加適當負擔,應能促其 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爰就此宣告緩刑及負擔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8,000元,為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並於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部收據」及其上印文,為被告參與本 案犯行前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工具,非被告本案犯行之一部分 ,且為關於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犯行之重要證物,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爰就此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呂東玉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2分 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6日 下午4時53分 6萬元 2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9分 臺灣土地銀行北中壢分行 6萬元 112年7月29日上午11時30分 6萬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1154-20241219-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忠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43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忠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忠鵬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民 國110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4 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 以112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 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再 犯罪質相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經判刑確定,足認受刑 人前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改過遷 善,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而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 果。本案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 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 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 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 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 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 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故,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二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 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 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 ,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下 稱前案)在案;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即110年10月26 日至113年10月25日)之112年1月24日,因涉犯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15日以112年度訴字 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3年7月1日確定(下 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顯係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後案之 犯行,其前後所犯2案件,罪質相同,益徵受刑人漠視法令 及他人財產權益,所為非屬偶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 微,難認被告已有所省悟,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前案緩 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倘不予宣告撤銷,終將悖離緩 刑制度係在予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罪,而給予被告改過 自新機會之目的。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30-202412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MU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MU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 實 一、TRAN VAN MUI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擅將他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 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間,將VO SY HIEU(中 文名:武士孝,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中午12時36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程式」向蔡念堯佯稱: 可透過線上博奕電腦代操作獲利云云,致蔡念堯陷於錯誤, 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4月19日晚間7時44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蔡念堯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TRAN VAN MUI就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資料俱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第31頁),依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 3 月21日檢送所屬各級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茲不再就證據能力部分加以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提款卡自108年9月後即為其保管 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其未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係遺失 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武士孝所申辦,武士孝於108年9月間返回 越南前,為委託其太太胞兄即被告代為領取退稅款項 ,而將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被告保管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偵緝字396卷第80至81頁) ,再告訴人蔡念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因而將3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 ,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2024年4月8日一員林字 第000056號函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武士孝入出境查 詢資料、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偵 字14341卷第15至19頁,偵字25203卷第13至15頁、18 至22頁、31至77頁),足見告訴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 用詐術,進而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因此受有財產損 害,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 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節,堪可認定。   (二)再查,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他人申 辦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 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 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 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 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 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 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 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惟有 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 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 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至明。   (三)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武士孝是我妹妹 的配偶,武士孝於108年9月間要先回越南,所以託我 幫忙武士孝領退稅款,才會保管本案帳戶提款卡,卡 片上有貼密碼,但只有在108年提領一次後就沒有再使 用了,因為都沒有使用,我也沒有發現卡片遺失,不 知道是何時遺失的云云(見偵緝字396卷第80至81頁, 金訴字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武士孝證述於108年 9月間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乙節大致相符(見偵緝字39 6卷第9至11頁、67至70頁),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且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武士孝係考量 被告為其姻親關係,認被告可以信任而交付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便被告代為處理領取退稅款一事, 被告亦本於為其親人處理事務之目的而保管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是不論本案帳戶內是否持續有金流出 入,對於為處理他人事務而保管本案帳戶的被告而言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難謂並非重要之物品, 然被告竟辯稱不清楚何時遺失,也不知道怎麼遺失的 云云。已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   (四)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任何 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 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 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從而,具有 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有使用金 融帳戶提款卡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且現今詐欺 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透過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 行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 政府及金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查,被告為上開行為 時已年滿30歲,並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 ,且在案發時亦已在我國工作相當時日,是被告顯可 預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帳戶即可能 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提領、轉出犯罪所 得,然被告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無從追索 之人使用,而對於所謂可能係為遂行犯罪行為之用予 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合庫帳戶 將作為他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 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帳戶以遂行詐騙 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其有幫助間接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固擴大「洗錢」之範圍,惟被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   (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1、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 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 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 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     3、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無論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3年 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無從適用;又被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30條第 2項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且刑法第30條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 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身體狀況,並衡酌告訴人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否認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考量 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 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價額。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人士,係因工作因素而來台等情,經被告自陳在卷,而被 告所涉本案復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本院考量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已嚴重影響我國治安,且為我國社會 所深刻厭惡,被告來台工作期間不思以自身勞動力合法獲取 所需,反以此種方式破壞我國經濟及交易秩序,自不宜繼續 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前 開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YDM-113-金訴-1261-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