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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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楊安明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58元,及其中新臺幣38,580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36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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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蔡沛希 被 告 徐曦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曦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並宜記載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識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 參照。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徐曦」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基本 年籍資料;原告雖稱「徐曦」其住○地○○○○區○○街000號」, 惟該址有1樓至4樓,有Google 地圖街景畫面截圖可參,而 原告並說明被告所居住之樓層為何,尚難認原告有提出具體 明確之地址;且經本院囑警查訪之結果,並無名為「徐曦」 之人居住於○○○區○○街000號」;故本院無從查知被告地址, 致無法正確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簡-1322-2025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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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分期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4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林巧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4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1-02

STEV-113-店小-1445-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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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德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3,71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31

STEV-113-店補-9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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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林士傑 訴訟代理人 余桂珍 林冠汝 被 告 蔡竹茂 訴訟代理人 吳阿快 蔡蔚雯 蔡蔚青 被 告 蔡玉華 許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聲明三「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若查無 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三為「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 等,若查無當事人或為共有物,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齊 聲明並非明確(所謂「後續遭破壞之維修費用及清運雜物等 」具體內容、數額為何?所謂「由整棟住戶共同分擔」,是 負擔何物何事,均語意不明),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 訴聲明三之請求,經本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已言 詞裁定命原告補正,然原告回稱「不能更正」等詞(見本院 卷二第105頁),是上開聲明三起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後 仍未補正,依前說明,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2-26

STEV-113-店簡-807-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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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302號 原 告 王麗蘭 被 告 王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16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在 一般正常情況下,欲申辦貸款者並無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之必要,是被告可預見如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3日 至同年月15日間,將其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至1 12年7月19日間起向原告佯稱:下載盈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APP系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28日10時32分1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263萬元至系爭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如上開金額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伊也是受害者,伊也是 被騙帳戶,對方跟伊說辦理貸款,伊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千 元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衡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應知申辦貸款並無提供存金融帳號存摺及密碼 之需要,且更知悉存摺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 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且被告所交付 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 告亦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 然為索取所稱之貸款,仍不惜將發生上述侵害他人權利之情 ,將存摺、密碼交付他人,被告顯有侵害他人權利之不確定 故意存在,且本件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 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 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 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3萬 元,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就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STEV-113-店簡-130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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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6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呂畹鈴 訴訟代理人 林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68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0元,並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4,68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 因暫停起步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而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發生碰撞,造成B車損傷,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維修費 用4萬3,225元(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 4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我駕駛的A車是前車,B車是後車,當時在修路, 我本來要右轉,但指揮交通人員不給右轉,要我走左邊的小 路,我正要往左邊的小路走,還沒有走還沒轉彎,在靜止狀 態時,B車就在後面快速超車,我就被B車撞了,我認為我沒 有過失,此外當時雙方在派出所說是各付各的,所以主張已 經和解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1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駕駛車號A車,與原告承保郭文鑫所有並為駕駛之B車發生 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駕駛執照、行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 事故交通案卷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 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 文。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證人郭文鑫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行經事發處, 我看A車在停在車頭往北47道路方向,有1名交警人員,我看 到前方車輛足夠空間讓我的B車通行,但我的B車行駛到對方 車的一半,過了該車車頭,A車突然方向盤左打,對方車頭 才會撞到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證人陳志伯證稱: 我是交通義警,當時在該處協助施工管制交通,A車本來要 從碇坪路1段往北47線方向,但因為A車駕駛停在路中間不動 約2、3秒,我以為駕駛沒有要通過,就指揮A車往該車駕駛 左手邊另一條路通行,A車就直接左轉彎,撞到當時在路口 直行通過之B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B車行車紀錄畫 面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A車停在在路口,旁邊有指揮 交通人員,B車在後方向左跨越雙黃線後開到被告車輛左前 側時,被告車輛向左移動,兩車即發生撞擊,有本院113年1 2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2頁),再對照該 次勘驗之擷取圖片(見本院卷第105頁以下),可知該路為 雙向通行、雙向均為一線道,A車在前方岔路中停止(該岔 路後再分為右側及左前側道路),B車在後方見A車停止在前 ,因不願等候而左跨越雙黃線,欲超越A車以駛入左前側道 路,然直行行駛於A車左側時,A車突然向左移動,A車左前 車身因而與B車右後車身發生撞擊,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其當時為靜止車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後,亦改稱:我向左 移動,但我有遲疑,因為左前方那條路我不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3頁),參以當時B車行駛於A車左側欲超車,即屬兩 車並行之狀態,被告疏未注意其B車行駛於其左側,而貿然 將A車向左移動,顯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依當時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進而造成B車受損,實難認為無過失, 被告辯解難認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非無 據。  ㈣原告業經提出B車之維修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 其中工資9,425元、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本 院審理時詢問被告對此估價單之意見,被告僅泛稱:沒有辦 法有意見,因我們沒有參與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本 院考量該估價單之車損部位均為右後車身,與本院前述勘驗 之撞擊位置相同,且維修金額亦無明顯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 ,應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然而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B車係於100年3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 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1 月18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零件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54 0元(計算式:15,400×1/10=1,54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 ,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1萬8,400元、零件1萬5,400元, 合計為2萬9,365元。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勘 驗結果,可知該路段為單線道,中間又為不得跨越之雙黃實 線,本無供後方車輛超越前車之空間,B車駕駛郭文鑫見A車 停止在前,因不耐久候而向左跨越雙黃線後,再直行超越A 車,顯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過失,且一般人如駕駛A車 ,較難預期(但未達不能注意之程度)後方有車輛違規跨越 雙黃實線超車,應認B車駕駛郭文鑫之過失行為,亦屬肇事 原因,經考量當時狀況,本院認被告及B車駕駛郭文鑫應各 負50%過失責任,被告既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繼受郭文鑫 請求權,其請求應同受限制,是B車所受損害即應扣除50%賠 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683元(計算式:29 ,365×50%=14,683元,個位數四捨五入),於此範圍原告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被告又辯稱其與郭文鑫說好各付各的,算是已經和解云云, 然觀諸被告及郭文鑫警詢筆錄,均未勾選「本人願與他造當 事人自行和解,不須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故警員對2 人製作警詢筆錄,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3、63頁),被告辯稱已於派出所和解云云,顯與 警方紀錄不符,況縱使郭文鑫當時曾言「各付各的」之詞, 探其真意,應為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並未明確限定處理方法 ,而出險交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亦未各自處理之方法之一 ,則所謂「各付各的」,未必可解讀為郭文鑫已拋棄自己請 求權之表示,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4,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 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另本件如提起上訴,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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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建海 王盈之 被 告 馮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310元,及其中新臺幣78,178元自民國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8

STEV-113-店小-12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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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趙永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   約定條款、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公告報紙、信 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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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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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高○德 (年籍住所祥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5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078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摺疊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0時1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讓與扣留保管物所有權 同意書。  ㈢扣案之摺疊刀1把、扣案物品照片。  ㈣被移送人高○○於警詢時雖辯稱:訂購摺疊刀純粹是拿來玩、 好看而已云云,惟隨身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況且被移送 人持刀之地點為超商內,容易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 之摺疊刀,依外觀應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 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 虞,是其空以拿來玩、好看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行為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 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 所為本案違序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並考量被移送人因與女友吵架 ,竟於案發處拿出摺疊刀,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 罰鍰。 三、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 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裁處罰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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