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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陳宥蒼 相 對 人 欣富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6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 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503E0670)之調解結果第1項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除 相對人已給付新臺幣14萬9,968元部分外,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6日經 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成 立(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相對人同意於113年8月30日前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寄出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惟相對人遲至於113年9月2日始匯款14萬9,968元、於 113年9月4日始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然相對人所為上開給 付均未遵守系爭調解紀錄所載履約期限,且給付金額亦尚不 足32元,又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亦與 系爭調解紀錄不符,是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5項之 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另應給付相對人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 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26日調解成立,且相 對人應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15萬元,及於113年8月 30日前以掛號方式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離職原因為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案號:2503E067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 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之給付義務;又相對 人僅於113年9月2日匯入14萬9,968元至聲請人帳戶等情,有 聲請人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是聲 請人以相對人未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項調解成 立內容之32元為由,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所載離職原因與 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不符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提出其收 受相對人於113年8月30日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已記載: 「離職:113年8月2日」、「離職原因(本欄僅可勾選一項 ):一、非自願離職: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六款 」之內容,堪認相對人已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2 項所載關於「資方同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離職日期為113年8月2日)予勞方」之 調解成立內容,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 解結果第2項調解成立內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云云,並就 此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逾期履行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 2項調解成立內容及未足額給付之違約情形,應依系爭調解 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 元云云,然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4項調解成立內容係 約定:「勞資雙方對和解內容,互負保密義務,如有違反上 述約定者,應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30萬元」,依前 開約定,尚不足認違約金給付之原因包含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就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第1、2項調解成立內容逾期給付 或未足額給付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懲罰 性違約金30萬元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  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4-10-09

TCDV-113-勞執-139-202410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莉萍 相 對 人 陳聰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下同)壹萬陸仟伍佰元(法 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F-001),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 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一半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 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向本會台北 分會申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獲扶助,案件移轉至本會桃園分 會指派律師,該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1月22日和解成立,依和解內容一、原告願給付被告( 即相對人)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開和解筆 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規定,相 對人即應繳納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 (本會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應繳納一半酬金即16,5 00元),聲請人寄發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意見書予相對人, 相對人提出減免申請,經送本會審查委員會作成繳納回饋金 之審查決定,決定相對人應繳納16,500元之回饋金,相對人 不服,提起覆議亦遭駁回。聲請人於113年7月12日寄發催告 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14日內返還本會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 要費用,相對人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催告函,惟相對人 於收受該催告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16,500元, 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相對人於112年11月就受扶助事件向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 ,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後全部准許,並移轉桃園分會指派 律師扶助;該受扶助事件於桃園地院成立和解,依和解內容 一、原告願給付被告56萬元,並於113年1月22日給付。依上 開和解筆錄,相對人確實已受償56萬元,按前開法律扶助法 規定,聲請人支出一審律師酬金33,000元,相對人即應繳納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即回饋金16,500元。聲請人就受 扶助事件已給付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等事實,有聲請人審查 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回饋金審前 意見書、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 987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佐。聲請人雖就上述審查決定向 聲請人申請覆議,亦經駁回,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應於收 受催告函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覆議決 定通知書(駁回)、回饋金催告函及相關回執附卷可稽。是 相對人即應繳納回饋金16,500元,堪以認定。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四、從而,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相對 人應繳納之回饋金16,5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法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0-09

KSDV-113-聲-178-20241009-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佳琳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103,140元在案。惟 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95,807元,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3,14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95,807元匯入聲 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7,333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55-20241007-1

勞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彭證豪 王志瑋 徐弘杰 劉育佐 李仁耀 謝祥頎 劉顯隆 李健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日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73,679元之調 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加班費之 勞資爭議,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1 日經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支付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和解金額欄位之金額(下稱和解金 額,如附表所示)。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 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 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編號 姓名 和解金額 1 彭證豪 111,650元 2 王志瑋 49,602元 3 徐弘杰 134,394元 4 劉育佐 51,017元 5 李仁耀 63,502元 6 謝祥頎 63,002元 7 劉顯隆 28,500元 8 李健平 72,012元

2024-10-07

TCDV-113-勞執-123-202410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李亭誼 相 對 人 賴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回饋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法律扶助案件申 請編號0000000-D-007),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高雄分會(下簡稱高雄分會 )之受扶助人,其與第三人郭哲育、黃美麗等人之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經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訴訟程序之代理(申請編號 為0000000-D-007),上開扶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 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郭哲育、黃美麗應連帶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本息,相對人因受聲請人之法律扶 助可取得新臺幣(下同)81萬元,經高雄分會審查決定相對 人應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15萬元為回饋金,並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將上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寄送至相對人戶籍、通 訊地址,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聲請人復於113年7月18日寄 送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戶籍、通訊地址,催告14日內繳 納回饋金,然仍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但依實務見解,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繳納回饋金之意思通知、催告函均已到達相對 人隨時可瞭解內容之可支配範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 人應於催告函送達後第15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回饋金15萬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 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 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 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產價值,且 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之 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 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 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又按表 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 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 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 ,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 系爭判決、聲請人高雄分會113年6月17日回饋金結算審查表 、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 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為證, 經本院核閱無訛,堪予認定。而相對人因本件扶助案件取得 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則聲請人依前開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 33條第1項及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給付前開應分擔之律師酬金,於法並無不合。又聲請人寄 予相對人之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催告函雖有逾期招領之 情,惟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地址,其仍設籍高雄市○○區○○ 路000號5樓之2,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則聲請人既已 將前述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及回饋金催告函送達相對人之 高雄市苓雅區住所,堪認相對人已受聲請人合法通知無訛。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高雄分會既已合法通知相對人繳納上開回 饋金,相對人迄未給付,聲請人乃請求本院依法律扶助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首 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07

KSDV-113-聲-160-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蔡靜芳 相 對 人 德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 ,於民國113年4月2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 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2,527元,惟相對人僅給 付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則迄今仍未履行,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資遣費等爭議,前經社團法 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4月2日調解 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⒋公司同意給付申請人312, 527元,分10期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申請人蔡靜芳國泰世華 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蔡靜芳帳戶內。自113 年4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第1期至第9期於每月10日 給付34,000元,第10期於114年1月10日給付6,527元,如一 期未如期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並自應給付日起以法定利率 5%計算利息至償還完畢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又相對人僅給付第 1期至第4期分期款合計13萬6,000元,其餘款項17萬6,527元 則迄今仍未給付,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附卷可 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0-07

PCDV-113-勞執-178-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姵萱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1,983元在案。惟相 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9,709元,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31,983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29,709元匯入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人 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2,2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60-202410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黃珮芬 相 對 人 游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回饋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法律扶助 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U-009),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100萬元以上者,應回饋全 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價值合計超過律 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應回饋 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就其與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 間交通過失傷害事件,向聲請人所屬之士林分會申請刑事偵 查告訴代理之法律扶助(請編號:0000000-U-009),經聲請 人之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定准予全部扶助(下稱︰「系 爭扶助案件」),並由士林分會指派李岳峻律師辦理法律扶 助事務。該案經新北市○○區○○○○○000○○○○○0000號和解成立 後,相對人因系爭扶助案件可取得新臺幣(下同)3,586,10 3元,又經扶助律師結案回報後,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變更 核定本件律師酬金23,000元,聲請人為系爭扶助案件總支出 合計23,000元,且經聲請人所屬士林分會審查委員會審查決 定,應回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23,000元。並經聲請人 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 金催告函予相對人,相對人收受後均置之不理,且逾期未繳 納,聲請人為確保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系爭扶助 案件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新北市蘆洲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111年刑調字第039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調偵字第1882號不起訴處分書、結算之審查表(同意結案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回饋金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文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故聲請人確保其對相對人上開回饋金債權之實現,而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 回饋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亦 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2024-10-01

ILDV-113-聲-32-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曾筱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17萬0,148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 會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 日寄發六家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 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 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17萬0,148元之義務,則相對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3-2024100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悠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齊軒 相 對 人 劉欣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3年7月8日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新臺幣(下同 )8萬3,509元經抗告人核實後仍有疑義,蓋相對人於調解會 中所主張加班之時數多有不實,嗣經抗告人於113年6月6日 寄發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意思表示, 並邀相對人再行協調,則相對人所執之調解紀錄因抗告人撤 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相對人明知調解內容仍有爭議,逕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其心可議,為此,爰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會所提供之時 數皆經抗告人於會議上逐項核對,並經調解人覆核,抗告人 於會議期間全程參與,逐一排除加班時數之疑問,且要求相 對人善意退讓,將總金額折扣,為使事件和平落幕,盡速回 歸正常生活,相對人同意將加班費總額減少,最終兩造表示 時數與事項無疑,調解結束後不再打擾,詎抗告人出爾反爾 ,逾期不給付費用,經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寄發中壢自立 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提醒抗告人主張撤銷調解結果乃無效 行為,然抗告人仍單方毀約,無視政府單位主辦勞資調解結 果,亦不尊重相對人騰出時間處理,耗費諸多時間心力,為 此請求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 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 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 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 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勞資爭議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內容,與爭 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 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 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 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 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 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民 事裁判意旨)。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 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 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查,法院對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僅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 就實體事項為審查,觀諸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所述其因錯誤簽 立調解紀錄,以六家郵局第257號存證信函撤銷前開調解之 意思表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 自無從審酌,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此外,經核兩造 間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之調解內容, 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各款應予駁回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依原審卷附調解成 立內容履行其應給付相對人8萬3,509元之義務,則相對人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 此,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01

SCDV-113-抗-8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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