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84號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
原 告
即相對人 乙○○
(送達代收人 鄭○○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洪肇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即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代理人 洪 杰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合併裁判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甲、關於原告訴請離婚等事件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
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房屋,被告之
父則住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住處,被告曾計劃將
父親接來同住。被告職業為醫師,於婚前即以由伊還清
原告房屋貸款及負擔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給原告零用金
,並贈予房地為由,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被告
婚後又要求原告不要再使用原來的Line,不要與女方親
友多往來,應該待在家中照顧被告家庭,原告無奈而重
新申請LINE,致與親友少往來,但仍因被告莫名吃醋爭
吵,致原告長期待在家中,無正當社交,與婚前狀況大
異,又因與被告相處、發生糾紛、多次發生爭吵,精神
受到影響,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
(二)原告於婚後因上開情況而留在家中、處理家務、照顧老
人家,將家中照顧無微不至:
⒈原告做全職主婦,準備家庭的三餐,一星期至少四天
。
⒉每二天洗一次衣服、醫師袍。
⒊照顧90多歲的公公午餐、晚餐。
⒋過年過節大小節日準備拜拜。
⒌星期假日原告要陪同被告待在家中或出外看新診所、
新家工地,探訪被告父親,無法有自己的活動。
(三)又被告要求原告全心照顧家庭、長輩,乃至診所事業、
對外雜事,於雙方因故發生爭吵後,被告以「我賺錢養
你」、「作全職太太,應該的」等貶抑原告人格之情事
發生,致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持:
⒈原告婚後搬至臺南同居,被告開始不讓原告安排自己
的行程,要求原告結了婚就該以家庭老公為重,安排
一堆家事及公公的事要原告做,隨時查勤,要求回報
告知行蹤。
⒉原告如有出門要報備。
⒊被告不斷要求原告斷絕過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
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
友為由,要求原告不要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
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⒋被告要求原告換掉婚前的Line及刪除所有過去的相片
,不斷要求原告交出手機密碼,被告極度控制慾沒安
全感。
⒌只要原告回○○,在前一晚性愛強迫脖子種草莓,讓原
告出門見朋友時給大家看,控制原告行蹤,不希望原
告與過去朋友往來。
⒍婚後被告診所年後員工因受不了被告脾氣及管理,大
量離職,被告回家後情緒發洩怒罵原告不幫忙診所,
被告並以過去交的女朋友們或別的醫師娘都會去診所
幫忙,原告已是配偶,就更是應該到診所幫忙,但原
告知道被告脾氣不適合共事拒絕,被告時常拿此借題
發揮責備原告沒貢獻。
⒎要求原告家務大小事全包,結了婚都是該做。要求原
告既然全職主婦就該做飯給老公吃顧他健康(一星期
要求早晚餐最少4天,被告要的晚餐3菜1主食要有魚
要有肉),原告有時累忙外務沒空煮飯(不做會情緒
勒索說原告不是好太太)一起外面用餐,被告嫌一頓
飯吃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沒有家庭這樣吃。
⒏生活日常開銷常遭被告質疑,被告要求原告每天記帳
,被告每月要看帳單明細。
⒐每天早上起床要原告整理床被鋪的跟飯店一樣平整,
不夠平整要拿水槍噴,一天沒做會質疑原告今日忙什
麼?沒鋪床,晚上回來會調侃原告這麼忙忙到沒時間
鋪床。
⒑被告下班後回家脫鞋覺得地板踩起來不乾淨,就穿起
拖鞋嫌棄,襪子亂丟或拿襪子丟狗。
⒒被告刷牙總用電動牙刷在四處走動,泡沫噴一桌一地
,隔天原告打掃沒清,就酸言酸語。
⒓婚後原告希望有小孩,被告一開始拒絕,最後同意,
發現精蟲數不足無法生育看醫生,醫師要求吃藥調整
,被告因為吃藥變胖,吵架責備原告認為原告要孩子
是錯的,應該先把他爸爸照顧好,家裡事務做好,診
所幫忙,不應該想生孩子的事(原告感到結婚是被被
告當工具人使用)。
⒔原告每兩天就洗一次衣服、醫師袍(衣物被告沒拿出
來洗還苛責原告沒主動去取),洗完整燙後1〜2小時
内還沒立即掛回衣櫃,被告就會唸不停,被告也不願
自行掛回衣櫃,讓原告精神壓力極大。
⒕被告要求原告不管平日或假日,早上起床就要化妝,
不能穿睡衣,要換正式服裝(中午視訊電話來還在床
上或沒換衣服會被白眼),出門不能穿得太輕鬆隨便
,裙子不能太短,不能穿拖鞋。
⒖綜上可見,被告於婚後對原告施以謾罵、侮辱,企圖
控制原告,甚至不實指控原告騙婚,與友人交往複雜
,已嚴重控制或干擾原告生活,且有過度控制家庭財
務之情形。
(四)嗣因兩造吵架後原告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方之
對立,被告卻要求原告交出鑰匙,不要回來了,原告不
得不把貴重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棲
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被告不思解決雙方發生衝
突的問題(譬如,家中鑰匙未告知原告就交給房仲帶人
看屋、故意冷戰、要求大樓管理員將原告踢出大樓群組
或不同生活習慣),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初,被告提出一份
書面契約要原告簽署,上開書面係被告要求原告於婚姻
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被告願意贈與臺南○○○○一半
的產權予原告,但如原告未達到被告的要求,原告必須
返還上開○○○○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
全部及男方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被告;經原告質
疑,為何沒有男方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表示要再考慮,被告要求當場簽署,如不簽就收回
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原告而不願讓原告留存,故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被告更是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
待原告,雙方衝突愈形擴大,原告無奈欲離家回○○暫住
,仍被要求交還鑰匙後離開。
(五)嗣於112年9月3日,原告因被告家庭暴力推擠原告、摔
原告手機而離家,且因雙方婚姻發生破綻,無法繼續維
持,已如前述,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
:
⒈經查,被告於婚後兩造吵架動輒以原告騙婚辱罵原告
,或於原告為避免繼續爭吵而暫時離家之際,要求原
告繳回家裡鑰匙,歸還結婚紀念品、生活費,使原告
感到羞辱而尊嚴受損。於雙方吵架原告離開住所後,
被告無意挽回,雙方均少連絡,被告並曾於113年1月
1日提出離婚之條件予原告,載明:
⑴歸還不屬於你的○○路房地產。
⑵我有被騙婚的感覺,因此請妳歸還妳半要求半強迫
得到的所有珠寶首飾,我想你並不缺這些吧?也不
屑這些吧?下一個男人應該會給你更多更好。
⑶不到兩年,你也拿了快4,000,000就當作謝謝你委屈
一年多的補償。
⑷其他保險該換名的就換名吧。
⑸你如果要切割清楚,這就是最清楚了,答應了就成
全你吧,其用語「不屬於你的」、「我有被騙婚的
感覺」、「半要求半強迫」、「下一個男人應該會
給你更多更好」、「不到兩年快400萬」與事實不
符,又完全貶抑原告之人格,甚且曾經三次將兩造
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原告在○○之住所,足見被告
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為踐踏原告人格、尊嚴,雙
方均有意離婚;再者,分居期間,被告屢次騷擾原
告,藉由在LINE群組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告裸
照,經原告表示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
不當騷擾後,被告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原告生活
,足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原告人
性尊嚴之行為一再為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繼
續維持,應堪認定。
⒉且被告於原告離家後,先是停掉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
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之會員資格,
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亦未支付家庭
生活費用。
⒊徵諸上開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裂,且依一般人經驗
觀之均無法繼續維持,故原告請求裁判離婚應有理由
。
(六)末查,茲因兩造於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兩造若經鈞院判准離
婚,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應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原告於婚後已未工作,
並無應列入分配之財產增加,被告為執業醫師,婚後仍
有收入及財產之增加,故應計算兩造間婚後財產之差額
,依法分配。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
先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七)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婚後其對原告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
供給原告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云
云,且醜化原告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有
間,已詳如前述,被告另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
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
⒉又關於被告主張原告要求被告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買
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原告名下
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⑴蓋被告係主動提起原告已與伊定居臺南,應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
伊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原告
。
⑵被告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且將於5
年後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
過戶予原告,藉此醜化原告,實難令人忍受。
⑶況原告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原告搬家係由被
告之友人協助,故被告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並
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答辯一狀所述亦與事實有間:
⑴被告所述兩造結識經過以及被告於婚後滿足原告一
切需求所為第一、二段之陳述與事實有間,且原告
婚後無法外出工作係因被告之要求,至於○○路000
號店面雖有贈與原告,但其上仍有高額之貸款,而
雙方發生爭吵後,被告皆會以冷戰之方式對待原告
,且曾有家庭暴力之行為。
⑵又被告所指原告與原生家庭感情不佳,因房屋產權
糾紛而不再往來,亦非事實,實係因被告年紀較大
,都不願意來○○,迄今亦未與女方父母見過面。
⑶至於被告主張家務分工都經兩方討論後採自願方式
分擔云云,亦非實情。蓋被告只有工作出外上班,
全部家事及被告父親之餐食及幫被告父親剪髮、帶
看醫生、購買日用品以及其他診所以外之事情,均
是落在原告一人身上,豈是被告主張自願方式可以
搪塞。況原告離家前兩年,新家及診所都在裝潢,
原告亦係在被告要求下,擔負大部分的業主工作,
常遭被告指責刁難,雙方矛盾更深。
⑷又被告主張「○○○○」住所係原告要求半數所有權登
記在原告名下,及達成口頭協議而委由律師擬定協
議書,甚至主張是原告撕掉協議書,均與事實不符
。尤以過戶「○○○○」一半產權之緣由,係被告提出
,並以原告先出售婚前所有○○區房地,以價金償還
「○○○○」貸款,伊再於5年後過戶一半產權予原告
,惟被告迄今仍隱瞞上開事實,推責予原告,雙方
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由此可見被告已無誠信,兩
造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
⑸末查,被告答辯一狀第8頁以後所述,亦與事實不符
,原告認為雙方均有離婚之意願,無須再一一攻防
,浪費司法資源,於茲不贅,日後如有必要,再具
狀補陳意見。
⒋就原告於婚姻期間遭被告控制,精神壓力甚大,以及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可傳訊友人林○○為證。上開1
11年5月10日家暴事件有當時原告尚保留之照片4張,
足見原告有遭到毆打及抓傷,此亦有原告於履行同居
訴訟以相對人身分所提答辯狀附呈之相證1家暴照片
與診斷證明書可佐,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足見原告當時
受有擦傷、抓傷及瘀青等傷害。另請林○○提供伊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上載林○○:「她打你?」,甲○○:「
彼此拉扯」,足見被告並不否認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
傷,但被告極不誠實,明明是被告動手打原告,卻推
卸責任指稱彼此拉扯。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之截圖,
被告於5月12日自己承認:「對不起!說了一些不該
講的話和事情」,原告當時亦回覆:「沒有什麼事就
應該配合誰生活到底」、「婚後我尊重你放棄的為這
家做的調整的夠了;而你只一如往常工作、埋怨、要
求對方配合」、「你對人的猜疑……在家外人下脫口言
語嘲諷,忽冷忽熱關係是你造成的」,亦足佐證原告
主張被告控制原告,且要求原告少與親友連絡,於日
常生活常有言語嘲諷、貶抑原告人格之行止。
⒌綜上所述,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原告不願
意同意被告離婚之條件,被告出於訴訟策略,始於原
告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速
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並無
繼續同居之可能,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請求鈞
院判決准予離婚。
(八)並聲明:
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查兩造於110年9月間,經友人介紹進而相識、相戀,二
人於交往約3個月後,因二人生活習慣、興趣喜好均相
符,且對未來二人共同經營家庭之方向及生活方式有所
共識,期盼能藉由婚姻關係在彼此往後之人生互信、互
諾,互愛、互助,因而被告於110年12月4日開口向原告
求婚,原告欣然應允;二人於原告本件離家(詳後述)
前,原已籌畫舉行婚禮。
(二)二人婚後旋即同住並共組家庭,婚姻共同生活期間原告
對於被告之一切需求,均儘力滿足,謹舉例如下:
⒈原告之飲食習慣為喜歡上餐廳用餐,被告雖原較習慣
清淡飲食或臺南小吃,但因原告不習慣小吃及其用餐
環境,故被告均配合原告,甚至被告於平日診所繁忙
之看診、手術間,仍想盡辦法抽出時間陪同原告至餐
廳或咖啡廳聊天;被告雖偶有提出建議可以吃小吃,
但也是因被告覺得臺南小吃美味且特別,希望分享給
原告一同享受,絕非原告所述「嫌一頓飯吃太貴」;
況依被告於婚姻生活期間供給原告之方式、金額(詳
後述),絕不至於不捨得一餐1,000多元之花銷。
⒉承上所述,因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是追求生活儀式感
的人,故凡遇情人節、聖誕節等,被告均會提前研究
餐廳、購買禮物製作卡片,以滿足原告之要求。
⒊二人於婚前,被告為展現其迎娶原告之誠意,並因斯
時二人已談及婚後生活方式,原告向被告表示因其前
幾年工作繁忙,希望婚後可以過較輕鬆之生活(此即
原告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前因),但又希望被告可
以給予其財產上保障,故被告將其原作為診所使用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樓「○○○○○」店面過戶
至原告名下。
⒋被告原住臺南市○○區○○○路之住所(下稱○○○路住所)
,因原告曾向被告稱,因被告婚前曾與當時之女友同
住於○○○路住所,原告覺得該○○○路住所會讓其想到被
告前女友,被告為使原告安心,遂經與原告商議後,
決定婚後一同搬遷至臺南市○區○○○路「○○○○」住所。
⒌被告於婚後,除固定給予原告每月10萬元(自111年5
月起,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每月10萬元零用錢太少,故
被告將每月零用錢調整為15萬元)零用錢外,亦將其
信用卡附卡交予原告供其自由花費;但凡原告希望購
買之名牌服飾、包包、珠寳首飾,乃至於原告牙冠增
長美容手術數十萬元費用等等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所需
,被告均未曾吝惜金錢。
⒍於被告之主觀認知中,婚姻關係難免有二人意見不合
之處,而婚姻之維繫並非取決於爭論是非對錯;二人
婚姻關係期間除房地贈與問題(詳後述)外,極少有
爭執,縱有爭執,被告均會主動向原告道歉,除言語
表示外,被告亦會準備鮮花、禮物給原告。
⒎被告於與原告婚前,曾有過一段婚姻並育有子女,因
被告之子女現居國外,被告並固定每周與其子女視訊
;被告因非常珍惜與原告之感情,為顧及原告感受,
被告不希望原告吃醋或有不舒服觀感,故凡與子女視
訊時間,被告均拿手機至大樓公設空間或診所;申言
之,自此微小之處,被告均細心呵護原告,不外乎是
希望二人婚姻關係可以長長久久。
(三)被告期冀能與原告維持婚姻關係,故被告無意欲指述任
何人之不是,惟原告主張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被告謹澄
清及說明如下:
⒈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婚後不要外出工作,然誠如前所
述,因原告於二人婚前談論未來生活規劃時,曾向被
告述說其過往工作奔波之辛勞,被告希望供給原告物
質充裕且舒適之生活,方才向原告表示其婚後不需再
為錢煩惱、為錢工作、可以過自己想要的生活;至於
原告所提原證2,被告之本意展現其誠意及浪漫,並
非以籌碼交換原告不要外出工作(因原告未曾向被告
提過因此感受不佳,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方才知悉原
告有此感受,若原告因原證2對話有不佳感受,被告
願向原告致歉,往後將更加注意其表述可能造成之負
面想法)。
⒉原告稱被告要求原告不要使用原本的line、不要與其
親友往來,均非事實;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上述要求;
依被告印象,原告確曾於二人婚姻關係期間更換line
,然係因原告自行主動更換,因原告談及此事時神情
並非開心之神情,故被告未有追問原因;又據原告前
曾向被告提及,其與原生家庭親人間感情較淡、曾因
○○美術館房屋產權糾紛而不再往來,被告雖曾想協助
改變此狀況但未有適當之機會,是被告絕無可能要求
原告不要與親友往來之理。
⒊原告稱其因被告吃醋、無社交、致其精神狀況受影響
,有焦慮、失眠、掉髮等症狀,然原告所提診斷證明
為113年2月21日所開立,斯時原告已因贈與房屋問題
離家數月之久,是該診斷證明與二人婚姻期間應為無
關;又原告所述掉髮問題,係其於婚前已有之症狀,
此有原告曾於112年5月與被告討論其掉髮問題、被告
儲存於手機内之照片可稽,自原告之掉髮情況以觀,
並非短期、於兩造婚姻期間造成。
⒋原告臚列其負責之家務,被告對於原告之付出甚為感
謝,但其中有部分事實,應係原告與其撰狀律師溝通
有誤會,被告謹此說明:1.二人婚姻期間,多數晚餐
食用外食或上餐廳吃飯;2.二人準備被告父親餐食後
,係將餐盒送至被告父親住處,由外籍移工協助被告
父親用餐,並非由二人照顧;3.被告雖會尋求原告一
同去看新房子,但絕無強求,若原告有自己活動安排
,被告均會配合及尊重。
⒌原告稱被告貶抑其人格,被告予以說明如下,亦希望
藉此能解開兩造之誤會:
⑴原告稱被告安排一堆家事及被告父親的事、不讓原
告安排自己的事,惟兩造於婚姻期間,家務之分工
均經兩造討論後採自願方式分擔,被告未曾主動要
求原告從事何項工作、亦未有故意安排工作佔據原
告時間之情事;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為回想此事
,將二人line對話紀錄全述翻閱,均未見其有交代
原告作家事之任何紀錄。
⑵原告稱被告會查勤、要求報備,惟該line對話紀錄
之時間橫跨數月,卻僅有7次「我要出門了」等文
字,衡情原告於此段期間出門次數絕不僅有7次,
是該對話紀錄絕非報備;況夫妻、情侶間互相傳送
訊息告知對方其正在做什麼事,亦屬常見,足徵原
證6僅為夫妻日常生活對話之一部。
⑶誠如前所述,被告記憶所及,並無要求原告與哪一
位朋友或何人減少往來;倘原告有此記憶,尚祈請
原告告知被告;又被告並無要求原告刪掉line、照
片或要求其交予手機密碼之行為;事實上,原告於
兩造婚姻期間,會主動查看被告之手機,被告均僅
認為此為原告表達關心之方式,從未過問或表達反
對。
⑷原告稱被告對其強迫種草莓,惟此事發生於000年00
月00日原告離家、二人親密互動後,且被告並無要
求原告將該痕跡公開示眾之意,事實上,被告對旁
人以此藉故起鬨亦將甚感害羞,因此方才向原告表
示「你穿高領的丫」,原告稱被告強迫等情,應屬
誤會。
⑸原告稱被告要求其至診所幫忙等情,並非事實;蓋
被告經營之診所人員流動穩定,被告與診所護理師
等同事相處融洽,被告做為僱主,更時常安排員工
聚餐等福利,並無原告所述員工大量離職之情事;
又被告於兩造婚後,考量診所護理師多為女性,為
使原告安心及主動避嫌,曾主動詢問原告是否願意
到診所當老闆娘,惟原告以診所太小、不想整天與
被告待在同一空間拒絕。
⑹原告稱被告嫌外食太貴,誠如前開所述,被告實則
願配合原告之喜好至餐廳用餐,且被告未曾要求原
告需煮飯,倘原告對兩造之家事有任何想法,被告
均願與原告商量。
⑺原告稱被告要求記帳,惟被告過往未曾要求原告記
帳或過問家庭收支,此應為誤會;原告所提原證8
,係原告購物、協助被告與二人○○○路新家裝潢工
班聯繫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並非記帳。
⑻原告提及二人生活習慣差異,於二人婚姻關係、二
人因○○○路房屋贈與一事致原告離家、乃至於被告
收到起訴狀前,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提及。
⑼原告提及二人生育之規劃,實則為二人婚後,原告
即向被告表達希望生育子女,被告得知原告有意為
其生育子女,自是十分欣喜,故盡力配合原告之一
切要求(包含至醫院、診所求診);更從無向原告
表達生育孩子是錯的、應優先照顧被告父親之表示
。
⒍兩造於婚後生活原均幸福美滿,惟原告於111年6月間
,亦即被告購入臺南市○區○○○路「○○○○」住所後,始
不斷向被告要求應將「○○○○」半數所有權登記至原告
名下,其方才願意遷入;因斯時二人甫結婚,被告遂
詢問友人此事,友人均勸被告不要答應,惟被告認為
婚姻之本質既在相互給予彼此永恆之承諾,做為人夫
,其確有必要滿足原告此一要求,然因被告亦希望取
得原告對於婚姻之承諾,故與原告商量此事,原告於
斯時斬釘截鐵向被告表示,只要被告願意簽書面契約
於5年後贈與其「○○○○」半數所有權,原告便願意承
諾被告不於婚内有婚外情、或和被告提出離婚,倘有
,願返還其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屋。
⒎被告經與原告達成上述口頭協議後,即委由律師擬定
協議書,内容包含:
⑴被告願在二人婚姻關係存續5年後,將「○○○○」半數
所有權(市值達2,000餘萬元)贈與原告;倘被告
先於原告離世,被告亦願將以做成遺囑之方式將其
半數「○○○○」所有權給與原告而非給予被告之子女
,作為原告往後安身立命之依據。
⑵雖兩造僅談及原告承諾不發生婚外情或離被告而去
,然被告認為基於公平,其願意給予原告相等之承
諾,故該協議書載明兩造彼此承諾在婚姻期間,不
會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倘被告違反約定,被告願
將全部「○○○○」贈與原告,倘原告違反約定,原告
願返還自被告處取得之「○○○○」、「○○○○○」房地
。
⑶因被告原印出與原告討論之協議書已遭原告撕毀揉
掉,倘鈞院認有必要,被告願請律師攜帶電腦到庭
,使用電腦展示該協議書及其儲存歷程電磁紀錄,
即可證明被告斯時(按:即112年8月22日)與原告
協商之協議書内容,而非嗣後製作、編輯。
⒏綜上所述,上述協議書之内容,乃被告基於兩造先前
共識擬定,且内容為及於雙方,非原告所稱「無男方
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被告原以為此依原告意思所擬
協議書,應能滿足原告,故計畫於適逢112年8月22日
七夕時提出,給予原告一個驚喜;詎料原告看過協議
書,旋即臉色大變,厲聲質詢被告為何給其房屋扭扭
捏捏、還要其承擔義務、不是男人(後續有甚多不堪
之言詞存於兩造對話紀錄,惟被告心繫二人婚姻之延
續,於此不多贅述);被告眼見原告情緒已出現,認
為此事應延緩再議,故低聲安撫原告,原告因眼見無
法立即取得「○○○○」半數所有權,便以冷漠方式對待
被告,數日後更不經與被告商量,後乘被告外出時,
找來搬家公司將其行李全部搬走,不願與被告同住(
詳後述)。
⒐綜上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就贈與房地一事
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主動離家,而非原告所稱兩
造之前有糾紛後被告拿出協議書、後對原告家暴,方
才導致進一步紛爭;上情均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
;申言之,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得兩造於11
2年8月22日前,二人一切相處情況正常;但112年8月
22日下午3時38分後,原告即因房地贈與問題稱被告
設計其等語;後被告屢屢低姿態撥電話予原告、原告
拒絕接聽電話之情,自此,足認兩造之唯一爭執點,
為被告是否應立即、無條件將「○○○○」半數所有權贈
與原告。
(四)被告感念二人同住期間之美好回憶,希望原告得以念及
二人情分,不要因為房地贈與問題反目;至於原告所述
被告於原告離家後之行為,被告予以澄清如下:
⒈承前所述,兩造現分居之情況為兩造於112年8月底就
贈與房地一事未達成共識後,原告旋即開始打包行李
準備離家;原告雖稱其係因112年9月3日被告家暴行
為離家,然此絕非事實,被告嚴正否認!並提出以下
三事證,證明兩造112年9月3日絕無家暴情事存在:
⑴被告於112年9月3日清晨六點多,便已出門搭乘高鐵
前往臺北參加整日之醫學研討會,被告自臺北返家
後原告即已離家,兩造當日無接觸(原告於上開房
地問題未談攏後,便已搬至家中次臥,與被告分房
睡),根本無家暴之可能。
⑵因原告於112年9月3日離家時委由搬家公司一併將其
行李全數搬走,被告於嗣後接獲該搬家公司負責人
來訊關心,自該訊息中,可見原告於112年9月3日
凌晨0時32分即已連繫搬家公司,詢問是否可將其
「20袋行李運回○○」,衡情,打包20袋行李所需時
間絕非短時間,足堪認定原告打包行李已有一段時
間,絕非其所稱「112年9月3日因家暴因素離家」
。
⑶被告於112年9月3日醫學研討會結束返家時,發現原
告已不在家,故傳送「老婆:你怎麼不告而別了?
」訊息、原告於隔日回覆「言而無信(按:指贈予
房地一事)囂張,既然逼走我 成全你」訊息予被
告等情以觀,足見原告離家,自始便是因房地贈與
未談攏之故,而不存有任何家庭暴力之情事!故被
告自始至終未曾要求原告交出兩人共同住所之鑰匙
;至於原告手機摔壞之照片,被告並不知悉此事,
亦無動手摔原告之手機。
⑷承上所述,被告並無任何家暴情事,敬請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莫為因訴訟策略考量,編造完全未曾發
生、且事實上亦無可能發生之故事。
⒉原告稱甲○○將其踢出大樓群組,並非事實;
蓋原告所指「大樓群組」,實際上為「○○○」社區住
戶app;詳言之,二人於同住○○○路住所期間,原告曾
使用手機下載○○○app、並登入、綁定○○○○社區,以便
接收包裹、信件通知;後因被告信件較多、且被告之
前女友因不甘心分手,寄發騷擾信件與被告,被告顧
及原告感受,故於與原告商議後,由原告使用手機、
開啟○○○app並解除與○○○○社區之綁定;上述動作均需
原告之手機方能操作,絕非係被告或大樓管理員可為
之(況一般社區管理員絕不可能有將特定帳號退出社
區群組之權限),此應係為原告撰狀之訴代誤會。
⒊原告稱被告曾以line訊息要求原告歸還財物,然實際
情況為因原告一再向被告要求贈與房屋、否則二人僅
剩離婚一途;被告為擱置此一爭議、並希望原告能重
新考慮是否真要要求離婚之目的,方才欲藉此方式能
使原告打消離婚之念頭。
⒋原告另稱被告曾三次將婚紗照送回其住所,顯見被告
無挽回婚姻意願;然實際情況為,被告於家中看見二
人過往甜蜜婚紗照,想起二人曾經之美好回憶,方才
希望原告若能看見婚紗照,或許會願意放下對於贈與
房屋一事之執著,因此方才將二人部分婚紗照載回原
告於○○之住所,並將婚紗照放置於門口即離去,未曾
打擾原告。
⒌原告稱被告屢次騷擾、並在line群組發送性愛影片或
裸照,惟原證12係兩造私人line對話紀錄,並非「群
組」,此應為原告訴代撰狀之誤繕;又觀諸原證12對
話紀錄中被告訊息之前後文,足以見得被告之目的僅
在希望原告想起二人甜蜜之回憶、請求原告返家相聚
,並非騷擾或不正當意圖;再者,原告於離家後,亦
曾傳送私密訊息及照片、諸如「你也傳你的洗澡照來
、嘿嘿好久不見」、「送你幾張我的沐浴照」等親密
line訊息予被告,足認二人有互傳親密照片之習慣,
是原告稱被告騷擾,並非事實。
⒍原告稱被告停掉其附卡、勞健保等,均係原告主動請
求,並稱不需要被告金援,倘原告有意願,被告自是
絕對願意供給原告之生活。
(五)綜上所陳,衡酌兩造分居之原因實則為雙方未能就被告
是否立即、無條件贈與原告「○○○○」半數所有權達成共
識,而此僅為二人對於財產規劃之其歧見,尚非雙方有
對婚姻不忠、或有傷害彼此致使婚姻存有破綻;況本案
雙方於原告離家後,仍屢有相約碰面、親密互動、送飲
料、被告為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乃至於親密訊息等;
此外,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對彼此之關心,雖
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後,於兩造未有任何爭吵或意見
不合之情況下,對被告之態度驟然改變,不願再與被告
互動、話家常;然在兩造分居後、復於交流有上述熱絡
之情、且未有任何爭執之情況下,依客觀之標準而言,
本案雙方之婚姻關係未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被告亦有意維繫與原告婚姻關
係。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二)兩造婚後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原
告於112年9月3日搬離兩造之住所,與被告分居迄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對伊家暴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推擠伊、摔
伊手機乙節,原告雖提出手機毀損照片影本1件為證,
惟被告否認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手機有毀
損,並無法認定係遭被告施暴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採信。再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對伊施暴,
致伊受有擦傷、刮傷、瘀青等傷害乙節,固據原告提出
受傷照片數件、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被告與原告之友
人林○○之訊息紀錄截圖1件為證,惟上開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有受傷之情,並無法遽認係遭被告故
意施暴所致,且依被告與林○○間訊息紀錄之記載,林○○
問被告:「她打你?」,被告回稱:「彼此拉扯」,亦
無法認定被告有惡意對原告施暴情事。至原告雖又提出
診斷證明書1件,證明其罹患壓力性禿頭、失眠症、焦
慮症等,其上醫囑並載稱原告長期在婚姻中遭受精神控
制、情緒暴力,而致精神及心理壓力云云,惟該醫囑內
容乃係依據原告單方面之陳述所記載,並非屬原告指訴
以外之獨立證據方法,自不能遽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且該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之病症,並不能推
斷其病因為被告所造成,是自難據以採信原告之主張。
(三)又查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致兩造之婚姻難以維持之其他
各項事由,固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
、原告準備之餐點照片數件、原告之脖子大面積吻痕照
片數件、被告送回婚紗照監視錄影器畫面數件為證,惟
被告否認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及
提出被告製作予原告之卡片數件、發票影本數件、被告
與同事聚會活動照片數件、被告之高鐵乘車證明1件、
被告與訴外人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件、兩造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數件為證,經審酌兩造所陳及舉證,確
難以遽認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又衡諸
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兩造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
,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故於婚後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並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之
和諧,此為維繫婚姻所必須,兩造間因個性、思想、生
活習慣等差異,難免會偶起勃谿,惟兩造既已結為夫妻
,共營生活,自應相互彌補對方之不足,容忍對方之不
是,協力維繫婚姻之幸福美滿,原告於甫結婚一年多,
兩造尚處於磨合期時,即率爾與被告分居,迄今已逾一
年,實屬可責,且被告辯稱原告離家後,兩造仍屢有相
約碰面、親密互動,原告還曾為被告送飲料,被告則為
原告支付牙齒美容費用,兩造更曾多次以文字訊息表達
對彼此之關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數件為證,被告復一再表達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
,是若原告得拋棄對被告之成見,接納被告,彼此理性
溝通解決婚姻面臨之困境,當非不能期待兩造共同攜手
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率爾走上離婚一途實非良策
,就客觀而論,兩造之婚姻並非難以維持。從而,原告
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
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
、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依法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惟原告訴請離婚既經
判決駁回,則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消滅,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
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乙、關於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
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生之
活(如贈與金錢、奢侈品、珠寶首飾、醫美花費等),
期間兩造之婚姻生活美滿,更已於112年8月間訂妥婚宴
場地,預計於112年10月14日補辦婚宴。
(二)相對人於112年9月間,向聲請人要求將聲請人甫以婚前
財產及貸款、總價近3,000萬元購置之住宅移轉至相對
人名下;聲請人珍惜與相對人緣分,故向相對人商量倘
兩造婚姻可再維持3至5年,便願將上開住宅過戶予相對
人;詎料相對人聞聽聲請人不願立即、無條件贈與其上
開住宅後,旋即不告而別、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不願
與聲請人同住。
(三)聲請人於相對人無故離家後,持續以line訊息溫情相告
,商請相對人返家,以維繫家庭正常運作,惟相對人迄
今未履行其同居義務;故聲請人僅得聲請本件命相對人
履行同居義務,使兩造能回復應有之婚姻家庭生活。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聲請人主張婚後其對相對人一切生活所需皆盡力滿足,
並供給相對人舒適優渥之生活,期間兩造婚姻生活美滿
云云,且醜化相對人因為財產爭執而離家出走,與事實
有間,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實與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願不符,僅出於訴訟策略之手段而已:
⒈相對人於婚前本有工作及收入,聲請人為追求相對人
,並希望婚後相對人照顧家庭作為全職主婦,乃提出
種種承諾。
⒉惟婚後因聲請人控制慾極強,不斷要求相對人斷絕過
去朋友的來往,常以已婚的男生不能做朋友,未婚更
不行,女生不乖的都是壞朋友為由,要求相對人不要
與男性友人往來,並針對部分女性友人要求減少往來
,凡此種種,可參相對人所提起離婚訴訟之主張。復
因雙方生活習慣差異,婚姻期間屢生爭執,甚且於11
1年5月10日相對人受到聲請人家暴。
⒊因雙方屢生衝突,造成相對人精神壓力,故相對人因
此就醫,此有相對人於離婚訴訟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
載「失眠症、廣泛性焦慮症」、「病患因上述疾病至
本院看診,因於婚後111年1月至112年2月長達兩年在
婚姻中遭受精神控制,情緒暴力,造成精神及心理壓
力影響,導致嚴重落髮」、113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
可佐。
⒋嗣因雙方吵架後相對人本想要離開住處冷靜,降低雙
方之對立,聲請人又要求相對人交出鑰匙(上開情形
不只一次),不得私自進家門,相對人不得不把貴重
物品或生活必要品及2隻寵物帶著,因在臺南沒有暫
棲之處,故回○○婚前的住所,但聲請人不思解決雙方
發生衝突的問題,將兩造之衝突視若無睹,故婚姻同
住期間雙方衝突不斷。近於112年8月中,聲請人提出
一份書面契約要相對人簽署,上開書面係聲請人要求
相對人於婚姻中應盡之各項義務與責任,聲請人願於
結婚滿5年過戶台南○○○○一半的產權予相對人,但如
相對人未達到聲請人的要求,相對人必須返還上開○○
○○產權一半外,另需將婚前贈與之○○路房產全部及聲
請人付出的一切金錢財物返還於聲請人;經相對人質
疑,為何沒有聲請人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聲請人置之
不理,相對人表示要再考慮,聲請人要求當場簽署,
如不簽就收回上開書面,像是要防備相對人而不願讓
相對人留存,故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後來聲請人更是
惡言相向,並以冷暴力對待相對人,雙方衝突愈形擴
大,相對人受家暴後無奈欲離家回○○暫住,仍被要求
交還鑰匙後離開。
⒌故於相對人112年9月3日因聲請人家庭暴力後離家,聲
請人亦曾同意離婚並開具離婚條件,並停掉相對人於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之附卡、勞健保、好市多家庭卡
之會員資格,並將保險契約之保險受益人更換,當然
亦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⒍甚且聲請人曾經三次將兩造之大型婚紗照裝箱送回相
對人在○○之住所,足見聲請人無意挽回婚姻,且其行
為踐踏相對人人格、尊嚴,雙方均有意離婚;再者,
分居期間,聲請人屢次騷擾相對人,藉由在LINE群組
中發送兩造性愛影片或原相對人裸照,經相對人表示
上開訊息造成情緒上之困擾且亦屬不當騷擾後,聲請
人仍屢次為之,嚴重干擾相對人生活,足見聲請人並
無維持婚姻之誠意,且有損害相對人人性尊嚴之行為
一再為之。
⒎足見,聲請人於相對人決定提起離婚訴訟時,為免遭
離婚之不利益,方提起履行同居聲請,並無誠意。
(二)又關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要求聲請人以婚前財產及貸款
購買之臺南○○○○總價近3,000萬元之住宅移轉至相對人
名下云云,更是曲解事實:
⒈蓋聲請人係主動提起相對人已與伊定居臺南,因可將○
○市○○區○○○街房地出售,一起負擔新購之住宅,故伊
願意於5年後將上開住宅持分2分之1登記予相對人。
⒉聲請人竟於請求履行同居程序隱匿上開事實,將於5年
後將移轉臺南○○○○住宅持分2分之1杜撰成房屋全部過
戶予相對人,藉此醜化相對人,實難令人忍受。
⒊況相對人離家,並非不告而別,甚且相對人搬家係由
聲請人之友人協助,故聲請人於當時亦同意雙方分居
,並無不告而別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雙方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因相對人不願
意同意聲請人離婚之條件,聲請人出於訴訟策略,始於
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的準備期間,以僅僅兩頁的篇幅盡
速提出履行同居之聲請,且為顧及其財產,並編撰新屋
係以婚前財產及貸款購置,意圖一望即知,雙方無繼續
同居之可能,請求鈞院駁回其聲請。
(四)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
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676號
判決要旨參照)。再婚姻乃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關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即互負同居義務。夫妻履行
共同生活,婚姻生活方能維持美滿幸福,故夫妻同居義務實
乃維護婚姻生活之基本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79年臺上字第2629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查如前開離婚訴訟部分之論述,相對人並無正當理由拒絕與
聲請人同居,則聲請人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相對人履
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TNDV-113-婚-284-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