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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鐘靜萱 黃婉庭 被 告 汪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陸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玖仟伍佰參拾 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76-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鐘靜萱 黃婉庭 被 告 劉語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75-2024103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被 告 周純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惟查被告固曾涉籍該址,然其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遷 入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本件係於113年10月 23日起訴),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 價金,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

2024-10-29

STEV-113-店小-1333-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928號 原 告 樂學舍數位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貞志 訴訟代理人 趙光融 被 告 陳泳慈 訴訟代理人 陳政南(尚未提出委任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 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 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 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 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 標準。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按:此應分別為第21條、 第22條之誤載)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 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 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上之準據,為決定 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 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登記地址雖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2樓之1,惟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 陳明其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此 並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公務電話確認,此有前開異議 狀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久住於臺南 市歸仁區上址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於該址之事實,其住 所地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9

SJEV-113-重小-2928-20241029-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訴訟代理人 李維浚 被 告 林毓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0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25

SJEV-113-重小-2344-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 購買總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8640元之機車,並約定分18 期還款,自112年6月12日起至113年11月12日止,每月12日 應繳付5480元之分期價金,分期款如有遲延繳款等,喪失期 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加計年息16% 遲延利息,詎被告於第2期即未償款項,迄今仍積欠9萬3160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附條件買賣 契約書、繳款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 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5

SJEV-113-重簡-1758-20241025-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玟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 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 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 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買 賣,因而積欠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嗣鄒淑貞已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等情 。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鄒淑貞辦理車輛分期付款 買賣時,已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其約定條款第13條 已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 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兩造應受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8

SJEV-113-重簡-2171-2024101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215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邱品皓 被 告 潘盈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再開言詞辯論。 二、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 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 、第28條第1項、第21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依前所述,被告住所地非本院轄 區,該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前不察,因 被告未到庭,經到庭之原告聲請,而誤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然本院既非本件之管 轄法院,為充分保障被告權益,爰裁定再開辯論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開辯論裁定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移轉管轄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小-2159-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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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藍方妤 被 告 施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給付 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給付金額 利息 年利率 1 776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2 3,195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3 918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680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496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6,800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7 6,372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8 729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9 2,312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0 517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1 7,125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2 1,324元 自112.03.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3 11,198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7,728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390元 自112.0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87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4,948元 自112.11.15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174元 自112.12.15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0-09

SJEV-113-重小-2011-2024100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婉庭 李維浚 被 告 吳筱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2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0-04

STEV-113-店小-9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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