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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42號 原 告 李美華 被 告 李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 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 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1,600元。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觀原 告主張之事實,且事實皆為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 原告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原告變更後之 聲明,請求之內容及金額實與原請求相同,且系爭房屋係原 告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而補充法律上陳述如更正後之聲 明,故原告所為之變更,實乃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美玲之母阮慧卿所 有,阮慧卿於102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及李美玲協議將系爭 房屋分割登記於原告單獨所有,其後被告之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以上開分割協議害及債權提起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經鈞院以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判決撤銷該繼承分割登記 ,及命原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確定,系爭房屋即應由兩 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惟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居住其內並經營生鮮水餃店,致原告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前因本院111年度彰簡字第453號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判決認定系爭房屋於109年7月8日至1 11年12月31日期間之使用收益數額,每月應以13,000元為適 當,原告受有3分1之租金損失,應於上開期間給付原告3分 之1之相當於租金利益等情在案(下稱系爭前案),惟被告迄 未給付且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即應依同一標準,每月應 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收益數額為4,300元(計算式:13,000元 ÷3=4,300,僅算至百位數)。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 3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元。 三、被告則以:我從小就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李 美玲共有,我當然有權居住,也有繳納房屋稅繳到109年, 是原告之後沒再拿繳費單給我,我才沒辦法繳,且原告也可 以回來居住,是原告自己不來住的;此外,我從111年1月開 始以後就沒有出租系爭房屋,也沒有租金收入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原為阮慧卿所有,於阮慧卿死亡後,由兩造及李美 玲繼承,因兩造及李美玲前述分割遺產協議遭法院判決撤銷 失效而不存在,有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 書、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基於前述分割遺產協議所為登記已經無效,則系爭房屋現 為兩造及李美玲公同共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179條、 第181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 )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 利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房屋為2樓房屋,被告自幼即居住於系爭房屋, 並在1樓開設水餃店,未曾依系爭前案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租 金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系爭前案 判決書為證,且為被告所當庭是認(見本院卷第29、58頁), 顯見系爭房屋實由被告支配使用。系爭房屋之收益本應歸兩 造及李美玲所公同共有(應繼分各3分之1),而被告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收益,排除原告之使用收益,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而喪失可得收益3分之1,應 為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而有使用收益權,原告 仍可返回系爭房屋同住云云,惟被告因自109年7月7日至111 年12月間占用系爭房屋而於系爭前案涉訟,經本院112年度 簡上字第16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於該案自陳略以:原 告原先所住的房間即現在被告跟配偶住之房間,但家裡仍有 其他空房可以利用,樓上至少有2個空房間,1樓就是公共空 間,有被告工作的地方、廚房、廁所等,因為大姐行動不便 ,有隔1個房間給大姐住,目前系爭房屋就是被告、被告之 配偶及李美玲住,都沒有小孩,本來有申請外勞給大姐用, 但外勞做不習慣就沒有做了,外勞原本是跟李美玲住同一間 ,就是李美玲的房間裡有另外擺1張單人床,方便外勞照顧 李美玲,2樓是3個房間加1個客廳等語,有本院112年度簡上 字第168號判決書可憑,是系爭房屋大抵為被告個人單方所 彈性運用,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或有 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其就共有系爭房屋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使用收益,乃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仍應就超越 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之利益負不當利益返還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獲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㈣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 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 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前案判 決係參考兩造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50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該案曾囑 託訴外人張順奇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自103年4月至11 1年1月間之每月租金數額歷年月租金數額約在13,889元至14 ,864元之間,被告雖於109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曾將 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第三人順昌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並收 取租金(見系爭前案卷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然另案訴訟之鑑定價格係鑑定人於112年3、4月間進行勘查 後所得之結果,當時使用情形為:1樓部分被告作為水餃店 使用,1樓後方亦供李美玲使用,2樓部分均作為住家使用, 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佐,核與目前使用現況並無不同,均無 出租之情形,且距離本件起訴時間甚近,又該鑑定書中針對 各項影響價格之因素均有詳細分析,是應可認為接近系爭房 屋之市場價值,應屬可採。並審諸系爭房屋為2層樓已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65年7月18日,屋齡已近5 0年,位於彰化縣和美鎮,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33頁),又系爭房屋位於乙種工業園區,臨24公尺寬計畫道 路即彰美路3段,區域交通便捷,惟生活機能略有不足,有G 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可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新舊程度 ,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用房屋之經濟價 值等情狀,認系爭房屋月租金數額為12,000元,而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應繼分為3分之1,依此標準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4,000元(計算式 :12,000元÷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4-12-10

CHEV-113-彰小-642-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詹棣惠   訴訟代理人 葉韋良律師 陳郁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翁見安   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 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翁見安其餘上訴駁回。 詹棣惠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詹棣惠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詹棣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翁見 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即明。查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翁見安(下稱翁見安)之備位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詹棣惠(下稱詹棣惠)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6,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之0 號11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 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 有(見本院卷第28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當庭陳明就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範 圍減縮為1萬分之8(見本院卷第12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詹棣惠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㈠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協議離婚,而系爭 不動產為詹棣惠於90年間出資購買,翁見安先前遷居於系爭 房屋內,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迄今,並因此獲有利益,詹棣 惠自得請求翁見安返還系爭房屋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並就不當得利部分先為自本件起訴日即111年3月29日起 回溯2年之一部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翁見 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詹棣惠43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就翁見安反訴請求部分,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相關之 房屋貸款(下稱房貸)、稅費亦由詹棣惠負擔,兩造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及共有關係,翁見安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置辯。 二、翁見安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㈠翁見安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予詹棣 惠,然標金、房貸之費用均係以翁見安交予詹棣惠之方式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水電、瓦斯、管理費等,亦由翁見安自行 繳納。退步言之,觀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詹棣 惠未否認翁見安確有繳納部分標金、房貸與房屋稅,並願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至翁見安名下,同意翁見安居住至終老,且 兩造就是否處分系爭不動產及其金額、分配等有所討論,可 推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詹棣惠同意翁見安占有使用, 兩造已成立分管契約。如認系爭不動產為詹棣惠所有,兩造 亦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翁見安自有占有系爭不動產 之正當權源。縱翁見安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多 每月僅須給付6,124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翁見安既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詹棣惠,爰類推適用民 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 棣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又如認系爭 不動產係兩造共同出資,依翁見安之出資額至少應取得系爭 不動產100分之71之應有部分,若無法確認兩造出資比例, 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81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詹棣惠仍應移轉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予翁見安等語。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 9條第1項、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反訴先位請求詹棣惠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 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 三、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詹棣惠、翁見安全部敗訴之判決,即 就本訴部分駁回詹棣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駁 回翁見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 ,詹棣惠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㈢翁 見安應給付詹棣惠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就翁見安之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翁見安 之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項、第四項部分,關於 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 項、第四項部分,關於駁回翁見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詹棣惠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8),及其上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翁見安就減 縮聲明之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就詹棣惠之上 訴,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關於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 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 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 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 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於99年1月28日結婚,嗣於109年2月24日經法院和解離 婚,有翁見安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和解筆錄為證(見原審限閱卷 、原審卷一第51頁至52頁);又系爭不動產於90年8月7日以 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詹棣惠所有,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 登記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狀等件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9頁至15頁、253頁至254頁),應認為真正。  ⒊詹棣惠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翁見安僅贈與款項 而幫助詹棣惠繳交部分押標金,嗣後則由詹棣惠一人繳納房 貸,翁見安未曾負擔云云,惟依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 紀錄所載(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24頁) ,詹棣惠於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107年3月至4月間,曾 就系爭不動產向翁見安表示:「房子你我都有出錢,不過我 卻從沒想到如今你要我去算到底誰出多誰出少?我從來也沒 有去記錄,我也說不出多少?關於房子~你去找個代書把房 子過戶到你名下。」、「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己住 你也方便處理」、「經常花到拿不出錢繳房貸?好不容易這 半年才都正常……卻這樣」、「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 了~~換你了」、「房子掛我的名字我也掛得好累了~~換掛你 的了。」、「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有看到了,不過 上個月的沒有看到」、「你跟我說過好幾次錢的事,就連退 稅也問,當初買房的押金也提了,每月拿來付房貸的錢也說 了……」「房子的事你找到代書隨時可以來找我辦」、「當初 我們都放棄原來的家庭,不就是想組一個我們的家,你做了 什麼……出了錢標房子,再來呢?……你還是照過你的生活」、 「幫忙付標金,再來就是有辦法就付房貸,沒辦法就是沒辦 法,然後就是繼續簽繼續喝,等中大獎給我及大家有好日子 」、「好不容易這半年多來終於有穩定付了」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89頁、191頁、206頁、213頁),可知詹棣惠在當時 已陳述翁見安確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拍賣押標金,亦有負擔 部分房貸,僅因其提供之金額未固定,且詹棣惠未為記錄, 而難以計算各自之出資額為多少,詹棣惠並提及因系爭不動 產係以其名義登記,致其需辛苦負擔補足每月應負擔貸款金 額之責,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翁見安名下,將來 翁見安如要出租或自住均較為方便等節,已與詹棣惠主張係 其單獨繳納房貸,單獨所有之情形不符。  ⒋詹棣惠雖稱:當時因其遭家暴急欲離婚,但翁見安提出曾支 付系爭不動產部分押標金,為盡快離婚才表示翁見安可以找 代書來辦過戶云云。然查,兩造離婚後,翁見安於109年3月 22日詢問詹棣惠:「你的意思是房子是你的嗎?」,詹棣惠 則稱:「沒有我的嗎?」;嗣於110年1月2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有下列訊息往來(部分標點符號為本院所加): 詹棣惠:房子的事情呢?要處理了嗎? 翁見安:要啊,你先說說你的想法。 詹棣惠:賣了。 翁見安:要賣多少。 詹棣惠:交給房仲賣。 翁見安:賣掉的錢怎麼處理。 詹棣惠:我說了算嗎? 翁見安:你說來參考看看。 詹棣惠:你拿出多少,如數還你。 翁見安:不是一人一半嗎? 詹棣惠:房貸大多我在付,憑什麼要一半。 翁見安:你覺得一人一半不合理嗎? 詹棣惠:哪合理?你說看看。 翁見安:你說房子的貸款都是你在付,從買房到離婚前我    都有拿錢給你付房貸。 詹棣惠:你花剩下的才有,如果花完了…沒有就是沒有。 翁見安:講話要有道德那一個月沒有給你錢。   ;另於110年1月25日詹棣惠稱:「銀行一直在催繳,房子可 以委賣了嗎?」,則經翁見安回以:「要賣多少?怎麼分? 叫誰賣?要講清楚吧!」等語,均有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訊 息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42頁、246頁至247頁), 足見詹棣惠於兩造離婚後,仍未積極否認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具所有權,僅係表示自己亦為所有人,並尚與翁見安討論 關於系爭不動產是否處分及所得款項如何分配等事宜,倘系 爭不動產係如詹棣惠所稱由翁見安贈與部分款項而購置,則 當時兩造既已離婚,詹棣惠即無庸再與翁見安交換條件,大 可逕行處分系爭不動產。況依證人即翁見安之兄翁見傳在本 院證稱:伊有打電話給詹棣惠問說房屋能否過戶回來給翁見 安,她說她沒有辦法作主,伊沒有跟被翁見安討論過,伊想 說他為這件事情苦惱,就自己決定私底下跟詹棣惠聯絡,看 能否把事情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顯見依詹棣惠 之認知,系爭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其名下,然翁見安實際上 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如要處分需與翁見安討論相關事 項,未確認其意向前不能自行為之,則詹棣惠在本件主張系 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要非可採。  ⒌至翁見安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僅係全部借名登 記在詹棣惠名下云云。惟查依證人翁見傳證以:翁見安當初 從伊家搬出去後,跟伊說他標一個會70幾萬元去買法拍屋, 拿來付頭款,伊問他房子買誰的名字,他說買詹棣惠的名下 ,伊叫他改回來,他說嫌麻煩,所以沒有改回來。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在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 安如果沒有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翁見 安曾分租給1個同事。翁見安一婚時有2個小孩,他曾經請伊 幫他處理小孩的生活費,因為他要繳貸款,他跟詹棣惠另外 還有生1個小孩,也要生活費,他回家跟伊講說貸款的錢有 固定給老婆,實際金額伊不了解,聽翁見安講每月金額大概 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4頁),雖足認翁見安 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及提供金錢給詹棣惠繳納房貸 等情。然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載,翁見安係提議以各50 %比例分配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未主張應取得全額, 且並未否認詹棣惠所稱其各月提供之繳納貸款數額不穩定, 僅係爭執是否有全未負擔貸款之月份,更未主張貸款實際上 均由其繳納。又翁見安於107年3月間曾傳訊向詹棣惠表示: 貸款如不夠時詹棣惠會通知要補,其能夠給就盡量給,有給 少沒有不給,並詢問詹棣惠系爭不動產一個月要繳多少貸款 ,還要繳交多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頁、197頁、213頁 ),顯見翁見安對於系爭不動產房貸之重要資訊即貸款年數 、每月應繳金額等均不知悉,且未負責補足貸款應繳納數額 ,倘詹棣惠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而無應有部分,實無 負責補足貸款之理,則翁見安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所有 云云,即難憑採。  ⒍綜上,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出資,並按其等之應有 部分(比例詳後述)對系爭不動產有所有權,而為共有,原 應依其共有之情形為所有權登記,然卻全部登記於詹棣惠名 下,揆諸上揭說明,應得由前開各證據資料,論斷兩造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約定將翁見安之應有部分亦 以詹棣惠之名義登記。  ㈡按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 物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倘經全體共有人訂 立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則該分管契約之終止,須經全體共 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於本院所 陳述之系爭不動產使用情形,兩造均稱系爭不動產自購置後 係由翁見安居住使用,期間詹棣惠因工作因素等僅於假日至 系爭不動產居住,自107年間則由翁見安獨自居住迄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頁、162頁),另證人翁見傳證述系爭不動 產購入後係由翁見安使用,假日詹棣惠才會去住,翁見安如 未去樹林找詹棣惠,都是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屋內東西幾乎 都是翁見安的,沒有看到詹棣惠有放日用品在房屋內,其高 雄的親家來桃園玩時,曾透過其向翁見安詢問可否借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23頁至225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係由翁見安 居住使用無訛。又依兩造間前揭訊息紀錄所示,詹棣惠曾於 107年3月間向翁見安表示:「將來房子你是繼續出租或是自 己住你也方便處理」、「我對我們的事看得很遠,已經是到 老了,這個我有跟你說過很多次…很多次…很多次了…就這個 房子跟保險你可以用到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192 頁),堪認兩造於此前即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由翁見安單獨管 理使用,且屬未定期限之分管契約,詹棣惠亦未提出分管契 約業經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終止之證據資料,翁見安辯 稱其得依據迄未終止之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不動產,應屬 有據。  ㈢從而,翁見安既依分管契約而取得單獨占有系爭不動產而使 用之權利,該分管契約在未經合法終止前仍對兩造具拘束力 ,翁見安即非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而屬有法律上原因,是 詹棣惠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 翁見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予詹棣惠,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乙、反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既係借用他方名義辦理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 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得請求 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所認定,且翁 見安業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詹棣惠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見原審卷一第94頁;另卷內雖無該書狀送達之回 證資料,然詹棣惠於111年12月6日向原審提出民事反訴答辯 ㈠狀,已載明對翁見安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答辯(見原審卷 一第125頁至127頁),堪認該書狀應於111年12月6日前即送 達詹棣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合法終 止。然系爭不動產非翁見安單獨所有,而係兩造共有,亦如 前述,從而翁見安提起反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自 非有據。  ㈢翁見安備位請求詹棣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予翁見安所有之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 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 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 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 29年渝上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之情形,經查:  ⑴翁見安主張其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法院拍賣押標金40萬元(見 原審卷二第1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案款收據),及自95 年10月起至99年12月止,共提供75萬200元現金(各期金額 如翁見安所提出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351頁至353頁)給詹 棣惠作為繳納系爭不動產貸款之用部分,雖為詹棣惠所否認 ,惟查依證人翁見傳前開關於翁見安有標會付法拍屋頭款, 及因要每月繳貸款1萬多元,而拜託其支援子女生活費等證 述,互核詹棣惠上述訊息紀錄內所述翁見安有幫忙出押標金 ,及有負擔部分房貸等節,並對照詹棣惠在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嗣經合併為永豐銀行)及永豐銀行用以繳納房貸之帳戶 存摺影本,確有如附表1所示之各數額之現金存入帳戶內, 且按月多在現金存入後,隨即扣除2筆放款本息數額(隨指 標利率浮動,數額約在1萬3,000餘元至1萬4,000餘元之間, 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52頁、62頁至90頁);再佐以卷附詹棣 惠之勞保資料所載,其係於95年8月15日自鍋寶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後僅於98年6、7月間在社團法人新北市保母協會多 次加退保,及於107年3月至4月間在亞東學校財團法人亞東 科技大學投保(見本院卷第242頁至249頁),詹棣惠並自述 於96年至98年間曾擺攤經營麵線、臭豆腐等小吃,98年中因 考量小孩即將出生而結束擺攤生意,專心準備保母證照考試 ,考取後自99年底開始接受托嬰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頁),堪認詹棣惠於95年至99年間之收入難認穩定,甚有無 工作收入之情形,則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可論斷翁見安主 張系爭不動產之押標金40萬元為其支付,及其曾於95年10月 至99年12月間共提供75萬200元予詹棣惠繳納房貸等節為可 採。詹棣惠雖稱係以其他積蓄繳納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又其雖在99年2月3日另向永豐銀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 押,辦理金額為140萬元之中長期擔保借款,有不動產借款 約定書、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81頁 至288頁、331頁至332頁),惟該貸款經撥款103萬3,639元 後,經詹棣惠於同日逕攤還本金40萬元,後續於99年2月至3 月間,尚陸續匯款20萬元、25萬元至其台灣銀行及彰化銀行 帳戶,另以ATM提領10萬元,有各交易傳票及存摺影本附卷 可考(見原審卷二第84頁、86頁、本院卷第299頁至302頁) ,而幾無剩餘,且上開款項支出期間仍於99年2月6日、同年 3月4日有現金各1萬6,000元存入(見原審卷二第86頁),倘 如詹棣惠主張係為支應生活上支出及房貸,始向銀行增加貸 款,自可預留相當數額供房貸扣款之用,而無庸先將增貸部 分匯出再以現金存入繳納房貸,可認該段期間應仍係由翁見 安提供現金存入帳戶內以扣款。  ⑵107年3月5日、6日、8日匯款共6萬元部分(如翁見安附表2編 號1至3所示各2萬元,見本院卷第355頁),業據翁見安提出 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經核與詹棣惠 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前開日期之跨行轉帳帳號相符(見 原審卷二第152頁),堪認翁見安確有匯入上開款項。且依 兩造間之訊息紀錄所載,詹棣惠於107年3月7日向翁見安稱 :「你這個月轉來要付房貸的錢我看到了」,翁見安則表示 :「我轉四萬分兩次」,另翁見安於同年月8日稱:「晚上 我會再轉兩萬過去」,詹棣惠則回以:「錢我會留著房貸用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足見此部分之6萬元係用以 繳納房貸,而屬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之出資。  ⑶翁見安另主張107年6月至109年12月間匯款給付房貸部分,固 舉詹棣惠永豐銀行貸款繳款帳戶內相關轉帳紀錄為證(見原 審卷二第156頁至172頁),然其中自107年6月至109年7月按 月匯款1萬6,000元,依新北地院108年度婚字第863號裁定係 載明:翁見安自107年5月後就未與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同住 ,有通常保護令在案,不得騷擾與對詹棣惠及未成年子女不 法侵害,但翁見安每月仍持續給付1萬6,000元予詹棣惠撫育 未成年子女,顯翁見安仍具親職功能,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 進協會108年12月5日助人字第1080918號函及所附社工訪視 (酌定親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7頁 ),此應係社工依翁見安之陳述所為記載,堪認屬實,則此 部分匯款在按月給付1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非用以繳納房 貸。是依上開條件篩選後,僅有107年6月17日、108年2月5 日分別所匯之1萬6,000元、2萬元(共3萬6,000元),因該 月已有他筆1萬6,000元匯款,而得認定為翁見安對系爭不動 產之出資,其餘部分則不應計入。另前揭裁定命翁見安應自 該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詹棣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1,068元,該裁定 並於109年8月18日確定,有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憑(見 原審卷一第143頁、157頁),則自109年8月至12月由翁見安 所匯之1萬6,000元,扣除扶養費後,應尚有4,932元可供繳 納房貸(計算式:1萬6,000元-1萬1,068元=4,932元),是 該段期間翁見安應有就系爭不動產出資共2萬4,660元(計算 式:4,932元×5=2萬4,660元)。  ⑷依上計算,翁見安就系爭不動產,應認至少已出資127萬860 元(計算式:40萬元+75萬200元+6萬元+3萬6,000元+2萬4,6 60元=127萬860元),則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之拍得 價金總額為237萬3,0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頁、12頁、本院 卷第387頁)為計算,已占該總額之53%(計算式:127萬860 元÷237萬3,000元×100%≒53%);縱扣除貸款利息依95年間放 款利息收據所載分2筆,其中1筆固定利率2.315%,另1筆依 機動利率調整計算(見原審卷二第54頁至58頁),惟翁見安 之出資應尚有其於100年起至107年2月與詹棣惠分居前,按 月不定額支付房貸之數額,亦可計入,是翁見安之出資比例 仍可認定達50%。  ⒊從而,系爭不動產應依翁見安之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為2 分之1。又翁見安已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如前所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借名 登記契約即為終止,然目前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仍為詹 棣惠,是翁見安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即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詹棣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翁見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詹棣惠,並應給付 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翁見安反訴先位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 登記予翁見安所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備位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詹棣惠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翁見安所有,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翁見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翁見安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各為詹棣惠、翁見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之本訴、 反訴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詹棣惠、翁見安各 自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 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翁 見安於本審未聲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詹棣惠之上訴為無理由,翁見安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詹棣惠不得上訴。 翁見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2024-12-10

TPHV-113-上-5-202412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柳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簡瑞佑 簡珮詩 簡肇徵 簡濚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如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二編號A2、B2、C2所示部分(面 積均為237.05平方公尺),及123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A1、B1 、C1所示部分(面積均為43.33平方公尺)分別由兩造分管使用 之分管契約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前項之土地依附圖 二所示分管契約辦理登記。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尚無從認定上訴人因 確認上開部分分管協議存在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 利益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2-09

TYDV-113-訴-266-20241209-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王勝發 王新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黄惜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147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裁量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及原審共同上訴人 王錫圭等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相鄰土地(下 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三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立不分割期限,因未 能達成分割協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洵屬有據。系爭土地 東南側臨○○路即同段000地號土地,為最主要對外通行道路,000 地號土地另臨○○路0段。被上訴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一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一),為應有部分合計逾70% 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且方案一編號R2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 側連接共有人多數相同之同段288、289地號土地,可避免系爭土 地日後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被上訴人分得方案一編號⑯、⑲,上 訴人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編號⑰、⑱,其中編號⑲、⑱均臨○○路。 反觀上訴人所提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方案(下稱方案二)編號R2 之6米寬私設道路於西北側僅連接至同段286地號土地,顯與編號 R3之6米寬私設道路功能重疊,致日後可能與同段288、289地號 土地共有人發生袋地通行權紛爭,且王勝發、王新貿各分得方案 二編號⑰、⑱均臨道南路,惟被上訴人分得編號⑯、㉝,僅編號㉝臨 道南路,臨路面積亦較方案一編號⑲小,對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 多(近4分之1)之被上訴人顯然不公。又不論採方案一或二,均 無法全部保留上訴人之如附圖三編號N、O、P、Q所示建物,該建 物年代已久,且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非合法建物,上訴人未證明共 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該建物既妨礙其他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之 使用,自無保護之必要。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等一切情狀,以方案一較能兼顧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又依方案一分割結果,共有人有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經兩造合意之石亦 隆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差額 如附表一之㈠所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一之㈡所示,以符公允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 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提彰化縣政府民國87 年8月10日函,及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 為抗辯,核係上訴本院後所提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又房屋稅籍證明資料僅為稅捐稽 徵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要與房屋係已辦理保存登記即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之合法建築不同。至第一審對王錫圭雖有未為合法通 知之訴訟程序瑕疵,惟原審已對之為合法通知,王錫圭就該瑕疵 未加責問,原審認無必要發回,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指摘,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4-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何芳君 訴訟代理人 蘇明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海杉、邱上田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 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 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台抗 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0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 於相對人正要答辯時,幫相對人說:「不是啦,你們現在是 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書面的,是口頭的啦。」、 「你如果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了啊,所以 你的意思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 的,是不是?」將非相對人所說的答辯內容記於筆錄,並於 當日試圖勸聲請人撤回本件訴訟;另聲請人所提出之書狀若 未檢附繕本,經法院來函提醒即立刻補上繕本給相對人防禦 ,但聲請人卻從未收到相對人的答辯狀繕本,承審法官亦未 要求相對人補繕本給聲請人,以致聲請人無從為訴訟上之防 禦。綜上,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 本案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等語,惟查當日承審法官與相對人邱上田前後對話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113年6月17日法庭錄音光碟勘驗無訛,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述對話前後語意可知,承審法官詢問相對人邱上田有無其他補充說明時,相對人邱上田即有主張分管契約之意思,然其誤解分管契約僅限於有書面時始得成立,承審法官因而發問曉諭相對人邱上田,目的係在釐清確認當事人真意,乃依法行使闡明權之情形,尚難謂協助相對人為有利於己之抗辯。  ㈡聲請人雖另主張承審法官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且未命相對 人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執行職務有所偏頗等語。惟查 ,承審法官當日勸諭聲請人撤回本案之對話內容如附表二所 述,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由其內容可知當時係論及複丈成 果圖因聲請人尚未繳費而僅有傳真影本,承審法官基於本案 訴訟為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若聲請人遲未繳費致無複丈成果 圖為佐,可能受不利之認定結果,因而勸諭聲請人評估訴訟 成本及撤回之可能性,此與對訴訟標的有利害關係、與相對 人有密切交誼或與聲請人有嫌怨均無涉,且聲請人主觀上對 承審法官勸諭撤回之感受,尚難等同於客觀之情狀,不得據 此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至聲請人主張承 審法官僅命聲請人將繕本送達相對人,未命相對人將答辯狀 繕本送達聲請人乙節。經查,自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至聲請 人聲請法官迴避為止,該期間相對人僅於113年3月14日提出 1次民事陳報暨答辯狀(並附繕本1件),該狀繕本已於113 年3月25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蘇明仁,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並無承審法官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聲請人,令 聲請人無從為訴訟準備之情形,聲請人此部分之質疑,容有 誤會,應併說明。  ㈢此外,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於本案有何其他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或就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之客觀事實,更未具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錄音時間8分17秒至10分35秒) 法官:好,還有沒有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要講的是要講分管的部分嗎? 法官:沒有啊,就是,還有沒有什麼要講的?你們之前講過的就不要再講了,還有沒有什麼還沒有講過的要講的? 被告邱上田:因為這裡面,他這一張在講的,一部分也就是說,今天送來這個陳報狀,我簡略的看了一下,它也是提到,你們這個分管,沒有契約,我要講的是,第一個,上一次證人,我們並不是叫他來證明有沒有分管契約,是因為我們沒有書面的契約,可是有分管的事實,就是建物加上圍牆,這是為了叫他證明,因為這樣子是一種分管的證據,就是建物加上圍牆,每戶都有,而且並不相通,每一戶都有自己獨立的出入口,這就是分管的證據,並沒有說有分管契約,是來的那一個,他教育程度不高,他把它弄錯了,他把所有權狀當作分管契約,他是這樣子。 法官:上次證人說有分管契約,是誤會了,他以為是所有權狀? 被告邱上田:對對,所有權狀是有,他以為所有權狀是分管契約,其實不是,我們叫他來證明,並不是要證明說有分管契約。 法官:不是啦,你們現在是主張有分管契約,只是你們說沒有書面的啦。 被告邱上田:沒有書面。 法官:對,是口頭的啦。 被告邱上田:對對對,但是因為有那個圍牆… 法官:好好,我知道,你若說沒有分管契約,那你們就是無權占有啊,所以你的意思應該是說你們有分管契約,但是不是書面的,是口頭的,是不是? 被告邱上田:對。 附表二: (錄音時間12分00秒至12分43秒) 法官:對於原告之前的民事陳報狀、空照圖還有現場圖的意見是不是如同你們之前所說的? 被告邱瑞興:沒有聽清楚。 法官:原告上次有提陳報狀,有現場圖、空照圖,意見是不是同你們剛才說的? 被告邱瑞興:聽不懂意思。 法官:我說對原告上次提出來的這一份狀紙阿,你們的意見是什麼?是不是剛才說的那些話? 被告邱瑞興:對。 法官:好。 (錄音時間12分47秒至14分07秒) 法官:複丈成果圖因為原告還沒有繳費,只有先傳真的,我先問問看兩造的意見,如果原告還是沒有去繳費的話,會變成…因為沒有複丈成果圖…然後就…沒辦法,這個你知道吧。 法官:然後我再跟原告隨後在講一下就是,因為這一件他們主張是分管契約,有權占用,到底有沒有這個事實,如果有的話,你這件就會告不成,你知道對吧。這個事實認定,會取決於三位法官的認定,那有可能最後…我只是先跟原告講一下,有可能最後的結果是你告不成,你有沒有要多浪費一些成本,你可以考量看看,在進言辯之前你都可以考量看看。如果你還是決定一定要告到底,還是要拚拚看的話,那就費用就要去繳啦,不然訴訟沒辦法進行,因為你這件…好我也不用講太多,因為你這件繳費也是…裁判費也是繳了兩萬多塊,如果你覺得評估看看這個成本,如果覺得沒有必要的話,撤回還會退還3分之2,對,你就自己評估看看。

2024-12-03

TNDV-113-聲-192-20241203-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黃致凱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蘇亦民律師 被 告 欣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中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即訴外人詹於醒(下逕 稱姓名)介紹,以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向被告購買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巷0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 樓層編號5、10、13機械停車位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8所示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下就該買賣稱系爭買賣),兩造 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雖系爭停車位未載明於契約上,惟系爭停車位為法 定空地之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 ,被告之仲介人員楊書宇(下逕稱姓名)保證系爭停車位有 永久專有使用權。原告依約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後,系爭房地 所屬畫琚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 管委會)竟拒絕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始知系爭停車位 僅屬共有,非屬A-1F約定專用。  ㈡依內政部公布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 項」壹、應記載事項第10點規範,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 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一併交付予買方。原告於112 年11月27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 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被告卻回函拒絕履行,是被告未 交付系爭房地之分管協議已構成給付瑕疵。又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時,因顧及妻小不便使用地下停車位,特明白表示無合 適停車位即不願購買等情,係因被告保證「有系爭停車位之 專屬使用權」、「系爭停車位永久使用」,原告始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可見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 必要之點。另系爭停車位與系爭房地相互毗鄰,使用者須經 過系爭房地,倘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原告日常生活及隱 私極大之不便,足認系爭房地因無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 權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大瑕疵且不符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  ㈢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約定、第12條第3項後 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民法第35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 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3,150萬元及違約損害賠償3,252 ,531元(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致凱34,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6年5月間向前手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房地,為成屋 買賣,買賣契約為一般制式之成屋買賣契約,與原告所提( 原證8)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同,買賣契約並無原證8第25條第 2項第3款約定之內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投資,前手未曾 告知有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部分,且被告未使用系爭房地及 系爭停車位,亦未參與系爭社區住戶大會,不知悉相關規約 之約定,故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買賣之標的,被告因此於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4:「本標的物及社區 是否有約定專用、約定共用或使用手冊(例:露台或頂樓經 約定為本戶專用)」勾選「否」,項次7:「是否有其他分 管協議或使用管理或有分割等約定」勾選「否」,即表示被 告無附上分管協議或約定專用。  ㈡原告於簽約前已至系爭房地現場詳細檢視,並充分瞭解永慶 房屋提供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及產權 等相關資料,而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 要注意事項】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已載明法定空地為所有 住戶共有,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分管 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一樓空 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已知悉增建所在 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故系爭買賣不包含系爭停車位永 久專有使用權,並不構成瑕疵。兩造既未在系爭買賣契約中 明列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即非契約重要之點,原告購買 系爭房地亦非以系爭停車位為主要考量,原告執此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㈢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時並無表示對於系爭車位、Al-1F毗鄰之法 定空地(下稱系爭法定空地)可以永久使用;亦未承諾提供 系爭法定空地之分管協議或任何證明文件;而原告於購買系 爭房地簽約前已知悉購買系爭房地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 法定空地。況依系爭社區規約第2條第10項約定觀之,原告 係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就爭系爭法定空地有 永久專用權利,原告就此若有爭議應向管委會提出,益證系 爭買賣未附有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使用權文件,不構成瑕疵 等情,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150萬 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 (包含地下樓層編號5、10、13機械 停車位);而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為系爭社區共用部分 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節本( 見本院卷一第46至56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建本 院卷一第136至199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經被告保證具有系爭編號18號停 車位共用部分之永久專用使用權在內,系爭停車位永久專有 使用權為系爭買賣之必要之點,而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停車 位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2條約定或 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⒈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⒉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包含系爭車位約定專 用在內,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 的約定專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⒊原告主張依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或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為 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別判斷論述如下。  ㈡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標的是否包含系爭車位約定 永久專用在內?判斷論述如下:  ⒈依系爭買賣第2條增建或占用部分約定:本買賣標的物現況如 有以下增建或占用部分,依現實法令無法登記,甲乙雙方約 定現況移轉,甲方(指買方,即原告)不得變更現況使用, 其權利義務業經雙方約定如下:一、增建或占用範圍一樓空 地、陽台外推。(見本院卷一第48、137頁)。又兩造就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系爭法定空地及系爭停車位約定 使用在內,即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可使用系爭車位、系爭法定 空地,而被告在締約前亦有提供系爭社區規約、房屋預售屋 契約電子檔,用以確認系爭房地可以使用該房屋前方約定範 圍之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等情,業經證人即買方仲介 人員詹於醒、賣方仲介人員楊書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 符(見本院卷二第16至22、24至2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預 售屋契約(含列印節本)及由上揭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 當時被告提供之系爭社區規約及預售契約書電子檔之列印資 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2至64、224至303頁、本院卷二 第38至149頁),堪信為真實。則以上揭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 約定,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交付,係 以現況移轉。則被告辯稱:系爭停車位(使用)非系爭買賣 之標的云云,明顯與上揭調查結果未合,非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車位使用之約定為「永久」 專用云云。為被告否認。而依證人詹於醒、楊書宇於本院證 述兩造締約交易過程中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專用,但並無 「永久」專用說明等情明確相合(見本院卷第19、25頁)。 參以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壹、產權調查表、三【重要注意事項 】及五【一般注意事項】分別載明略以:本案為1樓建物, 法定空地為所有住戶共有,現況有部分增建面積為賣方單獨 使用;法定空地是否能合法使用須依政府法令、住戶規約或 分管協議之規定辦理,不保證可永久使用;增建部分(含.. .一樓空地...),無所有權、不保證...可永久使用,買方 已知悉增建所在位置及其權利、義務等情,可見,雙方雖就 系爭房地可使用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有合 意,惟被告並未保證為永久專用,附此指明。  ㈢被告是否須交付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且合法的約定專 用文件?被告是否構成給付瑕疵?茲論述判斷如下: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 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 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再者,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 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 訂定之。其未定有分管期限者,因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 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經 查:  ⑴依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告提供系爭社區住戶規約 第2條約定:一、本社區專用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之範圍界定如下:㈠本社區共用部分:本社區共用部分經 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 造冊保存、非屬屋頂避難平台之樓頂平台或各層露台、法定 空地,由該毗鄰住戶約定專用(約定專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使用時不得加蓋違章,亦不得違反法令及規約。十、本社 區A1-1F毗鄰之法定空地,A1-9F毗鄰之露台,依現行法定無 法辦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權人同意約定歸毗 鄰戶永久專用。約定專用權人應依起造設計之區隔範圍使用 、並負管理維護之責任,且不得於戶外露台上搭建違建其他 有礙避難逃生之行為,日後本社區若有清洗外牆之需要時, 同亦無償配合借用;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條約定:...四 、本社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停車空間使用、管 理收益之各項規定,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依本約約定 遵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2頁 ),足見原告售予被告之系爭房屋,依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約 定,系爭法定空地本即為系爭房屋所約定專用,且依其約定 性質,已載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日後亦不得透過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變更或否上述之規定」之意旨,亦足以 認定系爭房屋可以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並無期限限制,且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不得加以變更該約定專用甚明。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節本)、證人詹於醒所提供之締約當時被 告提供系爭社區房屋(系爭社區編號為第B1戶6樓房屋)之 預售契約書電子檔列印資料,其中第24條約定:三、甲方清 楚知悉本社區A-1F毗鄰之部分法定空地,依現行法令無法辦 理產權登記,甲方及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約定歸由 該毗鄰永久專用,詳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約定 專用權人應依乙方設計之區範圍使用,並負責管理維護責任 ,不得架設鐵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甲方同意不得透過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變更;又同預售契約第25條約定: 二、本社區共有部分分管約定方式㈡甲方已認知並同意本社 區部分法定空地由鄰近當戶A-1F使用(範圍如附件(十一) 「一層平面圖」)所示,惟約定使用之法定空地不得架設鐵 板或採光罩等定著物或自行劃設汽機車停車位。甲方同意不 得透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變更。未購買該部分者,已 充分認知其房屋總價並未包含該法定空地價格,並同意對該 空間無任何權利使用及管理使用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6至 58頁、本院卷二第90至92頁),足見,系爭社區建商於銷售 系爭建物當時,即已與所有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系爭法定空地 歸由系爭房屋永久專用之分管協議,依上揭法律見解,自應 對於系爭社區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發生效力, 且該分管協議內容亦與上揭系爭社區規約第1條、第2條關於 系爭法空地之約定專用且不得以日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加以變更或否認等情相合,亦即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 有永久專用之權,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全體共有人不得事 後修改或否認,亦與該預售契約書中所載之「永久專用」之 意涵符合。已堪認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法定空地具有約定專 用權存在甚明。  ⑶原告主張:系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回覆,否認系爭房屋 對於系爭法定空地、系爭車位有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等情, 並提出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 頁)。惟就上揭預售契約之如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 )(見本院卷一第44、297頁、本院卷二第143頁)所示,系 爭房屋(即A-1F)前方有以斜線部分表示系爭法定空地,而 其中並有表示編號18號自設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而言, 系爭車位雖未劃上斜線,但系爭車位完全位在畫有斜線系爭 法定空地內,且並未在斜線區域內劃設車道可以讓停放在系 爭車位車輛進出,則若系爭車位並非劃設在系爭法定空地上 ,則其係劃設在何人所有土地上?再者,原告以上揭管委會 存證信函爭執被告是否具有爭車位約定專用權,然以假如系 爭車位並非與系爭法定空地為相同之約定專用,則使用系爭 車位之車輛要如何不妨礙該斜線部分法定空地專用權之行使 而進出?足見,系爭法定空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當然包含在系 爭法定空地上所劃設自設汽車停車位即系爭停車位在內。再 者,依上揭預售契約記載,系爭房屋所以取得系爭法定空地 約定專用權,乃因該部分不得為產權登記所為安排,且系爭 法定空地部分,取得該A-1F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必須 付出相當費用代價,此亦符合使用者付費。再者系爭停車位 位在系爭房地前方毗鄰,如解釋上系爭車位並非系爭法定空 地約定專用部分,則依附件(十一)「一層平面圖」所示, 在無其他通道留設下,系爭車位之使用人或是車輛根本無法 出入系爭停車位加以利用,且系爭車位使用者如須經過約定 專用之系爭法定空地,而規劃由他人使用,將造成系爭房屋 日常生活及隱私不便,是A-1F即系爭房屋之購買者豈會願意 多出價金代價無法確保系爭房屋前方法定空地完全使用之利 益?又依證人詹於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系爭房屋帶看 過程,系爭車位並無人停車,前屋主有擺放盆栽在停車位周 圍,但其請人將盆栽移到牆邊,且盆栽移動前車位並無法使 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是從系爭車位實際使用情況 ,顯然除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外,並無其他人占有使用系 爭停車位,益徵系爭停車位應為系爭房地約定專用之範圍無 誤。綜上,即使以系爭社區管委會存證信函內容,亦無法認 定系爭房屋對於系爭車位並無約定專用之權,被告依據系爭 買賣契約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房地具有該等瑕疵。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兩造即買賣雙方關於系爭法定空 地之約定專用權,係採現況移轉,而系爭房屋依系爭買賣契 約交付(交屋)時,並已將系爭車位、系爭法定空地現況移 轉予原告;且兩造間就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車位使用,被 告雖於締約前提出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上揭預售屋契約書等 電子檔,但並未約定被告必須要提出系爭法定空地、系爭停 車位使用之證明文件或資料等情,亦經證人揚書宇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 中並無約定系爭車為之約定專用部分履行需要另行交付文件 、資料。參以證人詹於醒所提出之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中第2 條第1項第㈢款關於約定專用部分記載,該專用部分使用者名 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除 此之外,無記載關於約定專用部分有何證明文件。則原告雖 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 主張買賣標的物倘有使用現況之分管協議,賣方應於交屋時 一併交付予買方,然此僅為例示規定,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履 行,仍依應實際約定情形而定,是兩造於訂定系爭買賣契約 之過程,就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經由原告詢問,透過雙方 仲介,被告提出上揭規約、預售屋契約電子檔說明確認,但 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提出全部之分管協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 ,況且,如原始起造當時即無相關特別訂定分管協議書面證 明,則亦難要求被告事後取得提出,更何況本件系爭社區之 住戶規約已有相關記載,是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主張為可採。 則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未提出系爭停車位之相關完整 且合法的約定永久專用文件或分管協議之構成給付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綜上查結果,並無法認定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買賣中 關於系爭停車位約定專用之交付,有何原告所指之瑕疵給付 或是不為完全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條、第1 2條約定或民法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法 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 並賠償損害等前提,即無法認定存在。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 後請求返還價金以回復原狀並請求因該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 賠償,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2條第1項 約定、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359條規定、民法第35 3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逕適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 及第256條規定等之買賣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或民法不完全給 付法律關係,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 ,752,531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元) 備註 1 買賣服務費 575,000 2 規費費用 159,668 3 業務費用 18,000 4 代收費用 2,337 5 貸款手續費 6,270 6 貸款違約金 378,000 7 112年地價稅 7,073 14,836元–賣方補貼7,763元=7,073元 8 113年房屋稅 47,735元 49,080元–賣方補貼1,345元=47,735元 9 管理費 224,409 每月10,219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0,219元×12月×1.83=224,409元)。 10 停車權益受損 76,860 每月3,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3,500元×12月×1.83=76,860元)。 11 裝潢設計費 150,000 12 精神損害 667,950 每人每天50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500元×365×1.83×2人=667,950元)。 13 房貸利息 939,229 每2週19,740元,自交屋起至本件訴訟期間預估1.83年(計算式:19,740元×52週×1.83÷2=939,229元)。 合計 3,252,531

2024-12-03

SLDV-113-重訴-103-2024120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顧麗卿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賴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 13年8月26日變更本金為1,015,00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5)及其上北屯區松竹段15 4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157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 分之323),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並含位於B1層、現場編號第40號車位、車位 種類是「坡道+平面」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雙方則 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系 爭車位日前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至地下停車場檢查,現場指 示系爭停車位為機車迴轉處,不得停放車輛,故原告於113 年3月初開始即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契約記載買賣標 的包括停車位部分,自係出賣人即被告於系爭契約所應履行 之義務,即包括交付合法、且能正常使用之停車位,而非日 後隨時無法使用的停車位。雖然社區有其他未合法機械停車 位,但根據證人所述,之後會申請就地合法及改善後申請, 惟不包含原告使用之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未來無法合法 申請,本件買賣標的即系爭房地與停車位存有減少其價值即 減少其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爰依民法第179條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減少價金100萬元,或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民法226條第1項可歸責債務人即被 告之給付不能(因瑕疵無法補正),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0 萬元,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二、因原告無法使用停車位,而另行租用走路約10來分之停車位 ,絕非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時所能想像,因此產生之停車 位承租費用每月2,5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項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 。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地及車位時,系爭車位僅有使用權無 所有權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亦已提供稀寶村大樓 管委會98年1月1日開立之系爭車位使用證明書給原告。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3項「有關車位使用規則買方(即原告)必須 依照第一次所有權取得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約定或分管契約 、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繼續承受 遵守,不得另作主張」、第7條第3項「賣方(即被告)將本 買賣標的點交買方後,相關之使用規範,例如依慣例使用之 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應繼續承受遵守 ,不得另作主張」、第17條「依現況說明書點交,…」等條 文約定,可認原告簽約當下已知悉系爭車位使用狀況,並同 意依現況點交,也已將當時車位之價值納入締約考量,被告 依約交付系爭車位,確實符合債之本旨。原告自承從113年3 月起才未使用系爭車位,即原告自106年7月18日簽訂契約迄 至113年3月份止,均能正常使用系爭車位,足見被告交付之 車位並無滅失或減損通常效用之瑕疵,原告當不得主張系爭 車位有何瑕疵。又即便系爭車位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惟該 瑕疵在系爭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購買時明知該狀況, 自無從令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15,000元,均屬無據。系爭房地及車 位最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之最晚點交日期即106年1 0月12日起算,迄今均逾五年,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 定物之瑕疵擔保五年時效而消滅,原告既喪失瑕疵擔保請求 權,即不得再依前開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 主張損害賠償甚明。 二、根據證人所述,稀寶村大樓管委會僅是告知原告系爭車位可 能有問題,但並無強制原告移走車輛,是原告自己不停,則 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賠償共計15,000元之停車費用,亦無理由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373 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 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申 言之,所謂「物之瑕疵」,乃指買賣標的物應具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與出賣人交付者不具符合性(conformity)而言 。而契約屬當事人間行為規範,所謂買賣標的物應有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應先以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或依交易慣例、誠信原則可得推求之規範上意思為判準 ;倘契約當事人未有約定或未得推求其意思,則以社會觀念 上客觀物之通常價值、效用或品質為輔助之判斷基準,此即 民法第354 條就物之瑕疵所採主觀結合客觀之瑕疵概念(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 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 明文。然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 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 之。民法第365條亦定有明文。是自買賣標的物交付時起經 過五年,買受人即不得向出賣人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 金之權利。  ㈡原告於106年7月1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以620萬元向被告 買受系爭房地,並含系爭車位,而兩造於106年9月21日辦理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約定於106年10月12日 點交完畢,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不動產第一類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5-61頁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㈢又系爭車位係私設停車位,非屬合法設置之停車位,且為機 車迴轉處,稀寶村社區住戶希望該停車位不要停車,現由住 戶改停機車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大樓建築平面圖、大樓公 告影本各乙份(見本院卷第145頁、第99-101頁),且經證 人即稀寶村社區主任管理委員蔡岳宏到庭結證甚明(見本卷 第18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因非合法申請,致有隨時 可能無法繼續使用之價值瑕疵,固堪採信。惟兩造於106年7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且於106年9月21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106年10月12日點交完畢,則系爭車位交 付日距原告起訴之日113年4 月17日,顯已逾五年除斥期間 ,被告抗辯原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五年除斥期間,不得 再向其主張,應屬可採。是依前述民法第365條規定,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原告既無 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請求減少價金,進而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 條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出賣人,除有特別約定外, 乃有給付無瑕疵標的物之義務,茲屬當代通常之交易觀念; 買賣標的物倘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 人於締約時,非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 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 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 若出賣人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則無令 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本件系爭房地所在之稀寶村社區,係於82年12月28日建築完 成,包括42棟建築之社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見本院卷第55-61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 房地及所配置之系爭車位,係被告於104年1月23日以 540萬 元向前手所購,而於106牛 7 月18 日轉售予原告,有實價 登錄查詢(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而稀寶村社區其 原始建築設計僅有20個機械停車位,有建築平面圖(見本院 卷第145頁)可參;惟稀寶村社區實際使用停車位,但除系 爭車位(平面車位)外,該社尚有38個機械停車位,即除合 法之20個機械停車位外,尚設有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 車位 18個及系爭車位1個),且停車位之使用人均有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交付予原告系爭40號 車位之使用證明書係稀寶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核發,系爭40 號車位之位置為消防設施空間,可以停車亦可以不停車,原 告如要繼續停車,社 區不會要求原告不可以停,是因為原 告不再停車,才停機車,原告之機車亦停在此處等情,業據 證人蔡岳宏到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第193-1 94頁)。按一般預售屋之買賣,在交易時建商業已取得建照 執照(參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 條第1項規定),該建案 之坐落基地面積、各戶專有部分之面積及格局、停車位數量 及位置等事項均有相關設計圖說為憑,非可任由建商與消費 者在議約時自由磋商。至於各專有部分所配賦之基地及共用 部分持分,亦多由建商自行依據建築圖說,按各戶專有部分 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計算得出(參見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鮮有由建商與消費者自由約定者。故依預售 屋之交易慣例,消費者與建商議約時實際磋商及議價之範圍 ,大抵係依承購戶所選擇不同之戶別坪數及樓層、車位大小 、位置及所在樓層等,定其房地買賣價金之總價而已。按稀 寶村社區共建築42棟建號建物,而建商僅合法設計20個機械 停車位,顯無法符合社區住戶之需求,依該社區前述停車位 之使用現況,顯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加設前 述19個違法停車位(即機械停車位 18個及系爭平面車位1個 )而配置出售予承買戶無誤。審諸前述住戶與建商之一般交 易習慣,及稀寶村社區82年間建成,社區住戶承購房地及配 置車位,使用停車位繳交管理費用近30年未有爭議,直至現 今住戶調閱建築平面圖後,始知社區中僅20個合法停車位, 其他停車位則均為非法設置,客觀上,承購之住戶應皆是善 意承買社區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事後若有轉售房地及停車 位使用權,亦是善意將其原所購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轉售 他人,是承購前述非合法設置停車位之住戶,其等本不知所 購之停車位是非法停車位,其等於轉售時,僅將先前承買之 房地及車位使用權合法出售他人,主觀上難認有不法,實無 從逕認其等於出售之房地及停車位使用權時,知悉出售之停 車位係屬非法設置,而認其有可歸責事由存在。  ㈢本件被告係合法向前手購得系爭房地及車位(40號),並取 得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車位使用證明書,被告於出售 予原告時,除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交付予原告外,亦點交系 爭車位予原告使用迄今,並交付稀寶村管理委員會所核發之 車位使用證明書予原告,以資證明,客觀上,難認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債之履行上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 在。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買賣履行上之不完 全給付,有可歸責事由存在,自無從令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返還請求權及 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依據,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2024-12-02

TCDV-113-訴-1111-20241202-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號 原 告 劉哲平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蔡瑜軒律師 被 告 吳上風 吳清雄 吳文棕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宇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鄞守毅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吳家成 吳嵩慶 吳國華 吳欣潔 吳國賢 上 列 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鑾鶯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最後言詞辯論未到庭之被告吳文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案卷第1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聲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 中,被告吳國華將其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52分之5讓與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陳建志,然依上開說明,於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吳國 華司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仍得以其名義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先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為能使土地更能為有效之利用,而達到 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原告亦為同段7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原告欲將746地號土地及附圖編號乙部分土地合併開發 建築利用,並考量日後有通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之需,基 於產權獨立、避免共有人間衍生爭議,及日後供指定建築線 等因素考量。另同段838、839、844、533地號土地為宜蘭市 公所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有,均為臨路土地或道路「宜蘭 市女中路三段」,故原告並無通行使用上之疑慮,考量日後 通行需求及基地之形狀,如均按共有人持分而單獨分割者, 勢必造成系爭土地過於細分,擬維持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 ,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如附圖編號乙部分歸原告所有,編號 甲部分歸被告等10人共有,被告吳上風取得252分之30、被 告吳清雄取得252分之30、被告吳文棕取得252分之102、被 告宜蘭市公所取得252分之2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取得2 52分之6、被告吳家成取得252分之15、吳嵩慶取得252分之1 5、吳國華取得252分之10、吳欣潔取得252分之10、吳國賢 取得252分之10。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依 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同)113年7 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上風到庭表示︰系爭土地上尚有建物,希望拆除後 再來分割。分割不是一人一個,剩下的部份要怎麼辦,不 如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頁)。 (二)被告吳清雄到庭表示︰舊房子裡面很多東西尚未移出,要 怎麼分割,要房屋全部剷掉後再來分割,不要分割,因為 要通路(見本案卷第156頁、第168至169頁)。 (三)被告吳文棕到庭表示︰地上物應全部剷除再來分割(見本 案卷第156頁)。 (四)被告宜蘭縣宜蘭市公所訴訟代理人吳宇浩到庭表示︰對分 割方案無意見(見本案卷第168頁)。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複代理人張偉良到庭表示︰希望變 價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歸為被告附圖甲部分,有 訴外人地上物占用,以此分割方案,被告需負擔地上物拆 除責任,顯失公允(見本案卷第156頁)。 (六)被告吳家成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如原先這樣就好了(見 本案卷第168頁)。 (七)被告吳嵩慶到庭表示︰不要分割,因為道路是公眾利益( 見本案卷第169頁)。 (八)被告吳國華、吳欣潔、吳國賢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游鑾鶯到 庭表示︰維持這樣就好,不要分割(見本案卷第169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17至 19頁),自堪認定。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均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 經本院113年度調字第145號行調解程序,共有人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以原物 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112 年度臺上字第1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原物分 割方案者,應將各共有人於原物分割後,分別所有之位置 與面積規劃而出,倘僅主張自己分割後之部分,則因其餘 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法,尚非明確,故非完整有效之分割 方案。亦即,本案當事人均未提出完整之分割分案,至多 僅主張自己應分得部分之土地,然除此之外,其餘共有人 各應分得何位置、面積?即有無數種排列組合之可能性, 復因當事人並未完整繪製全體共有人各應分得之位置及面 積,並墊支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製作複丈成果圖,以 為裁判之依據,則無異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故無從考 量其主張是否適當。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其分割方 法,除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外,不得將共有物 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創設另一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347號民事判決),「所謂共有 人之利益,例如共有人表明願維持共有關係,或為分割後 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必要,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 之用即是」(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29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者 ,以明示為限,不得以默示方式為之,然本案並無任何共 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更見原告之 分割方案主張被告等人於分割後仍就附圖所示甲部分維持 共有,顯不可採。 (三)本件經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女中 路三段旁,據到場地政人員指稱其上尚有二座建物,其餘 為空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89至 93頁、第109至111頁)可證,而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 第385號民事案件囑託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 第101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宜蘭縣○○ 市○○路○○巷00○00○0000號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陳建志所有 等語(見本案卷第91頁),是無論何人分得附圖所示甲部 分,均需承受陳建志不自行拆除之風險,與後續應予強制 執行之勞費,對分得之共有人而言,誠屬不公,故系爭土 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四)再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 管或分耕之約定,除有按分管或分耕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 ,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260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於系爭土地上之 共有人,即使基於何分管契約,而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 物,亦無從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故地上物起造人、 占有人、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繼受人等,客觀上 即可預見將來共有土地分割後,其未必分得地上物占有之 土地,而應有拆屋還地之預期及準備,否則,倘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必然受到地上物占有情形之拘束,無異鼓勵先 占先贏,使搶先占地建屋者分得土地,容讓犧牲而未占地 建屋者,反而無地可分,而更進一步陷於不利地位,難謂 公平。況依本院112年度宜司調字第385號調解筆錄,陳建 志就系爭地上物占有鄰地即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之部分負拆除義務(見本案卷第99至101頁),則同一地 上物尚有小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非重要,並無將 陳建志占有部分予以分割於陳建志,再由陳建志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必要。 (五)本案並無任何共有人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 係,已如前述,因此,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造成細 分,致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單獨或整體利用,進而形成社會 經濟之損失,更足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審酌上情,認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以所得價金分配 予共有人,較為公平,並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 值,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爭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 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 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且將來執 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 人對系爭土地之需求、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 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於評估自身資力等各項因素後, 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使 得兩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土地之機會, 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不僅使系爭土地 發揮最高經濟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公 平有利。 (七)結論︰於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 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不適宜原物分割, 而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可 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性,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 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 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 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件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即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即共有人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2分之1 2 吳上風 84分之5 3 吳清雄 同上 4 吳文棕 84分之17 5 宜蘭市(管理者︰宜蘭縣宜蘭市公所) 84分之4 6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4分之1 7 吳家成 168分之5 8 吳嵩慶 同上 9 吳國華(已移轉登記於陳建志) 252分之5 10 吳欣潔 同上 11 吳國賢 同上

2024-12-02

ILDV-113-重訴-81-2024120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渝涵 楊啟裕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視同上訴人 賴玲玉 林碧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劉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訴-164-2024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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