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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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14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8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昆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下午四時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昆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 3年10月3日下午14時29分宣判,惟因颱風來襲,同年10月3 日至4日高雄市停止上班上課,同月5日及6日則為假日,致 本院無法依照原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宣判期日至次一上 班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0-07

CTDM-113-審易-814-202410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清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坤清與告訴人王秀如為鄰居。詎被告 因懷疑鄰居吵鬧,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27日14時07分許,前往告訴人所居住位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大聲咆哮並用力踹門,導致大門門框變 形,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被訴涉犯恐嚇部分另行 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棄損壞告訴,檢察官認被告涉犯 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33頁),揆 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0-07

CTDM-113-易-326-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冠翔 具 保 人 王玲珠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冠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具保人王玲珠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由檢察官准予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應以被告確實具有逃匿之情形,為其要件。倘被告或受刑 人未受合法傳喚、拘提,縱然未到案,尚不能逕行認定其有 逃匿情形,裁定沒入保證金,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非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提 出5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按額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 放,其後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裁定與過失傷害另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 收款書、相關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應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到案執行,執行傳票經針對本案判決 、前開應執行刑裁定上所載受刑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 路00號7樓之2,下稱原戶籍地)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3年7月4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下稱壽天派出所),其後受刑人未遵期於113年7月23日到案 ,檢察官遂囑警至原戶籍地執行拘提,亦未能拘提受刑人到 案;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且受刑人、 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等節,有橋頭地檢署通知暨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 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固堪審認。  ㈡惟受刑人之戶籍址早在檢察官寄發執行傳票前之112年12月19 日,即經高雄○○○○○○○○逕予變更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位址),前述寄存於壽天派出所之執行傳票復 未據任何人領取,此有受刑人之個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及壽天派出所送達文書簽收登記簿附卷為憑;加以原戶籍址 經變更後,該址並不當然成為受刑人之居所,卷內復無其他 事證足認受刑人於此次戶籍變動後,曾向院檢機關陳報仍居 住在原戶籍址,或其他可認受刑人確有居住在原戶籍址之事 實,足見受刑人已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然執行檢察官並未 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難認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於受刑人。 職是,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程序既難謂合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業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0-07

CTDM-113-聲-1072-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人 朱健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之裁定有誤,依職權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在當事人有提起抗告之情形,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應更正其裁定,其立法理由當是認為原裁定既然有誤,法 院本應依職權予以更正;在法院未及依職權更正而當事人已 提抗告時,法院自應更正原裁定;同理,在當事人尚未提起 抗告之情形,法院如認為原裁定有誤時,仍應依職權更正其 裁定;唯有如此解釋,始合立法本旨。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 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 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朱健群(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該署 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 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派警拘提,亦 未到案,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 、本院拘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函文及所附報告書等附 卷可稽,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由受命法官所為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118號裁定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然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係合議案件,應經合議庭裁定沒 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受命法官不得未經合議庭 決議即單獨裁定予以沒入,是原裁定於法院組織不合法,本 案當事人雖未提起抗告,然本院發現原裁定有上開違誤,依 前述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原裁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4-10-07

CTDM-113-審金訴-118-20241007-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友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友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方面新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友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業已肇致交通事 故,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次為被告初犯酒後駕車,及其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宋友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友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中安路 附近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與呂中正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發生交通事故(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 日16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宋友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呂中正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1)、(2-2)各1份、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及 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2024-10-07

CTDM-113-交簡-2057-20241007-1

原選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杜秀玉則係設籍於 該區,對於該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文德於11 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服務處前,請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支持及投票,並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杜秀玉,以此 方式要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需投票給被告賴文德,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杜秀玉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2,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杜秀 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杜秀玉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杜秀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美濃戶字 第11370232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0-07

CTDM-112-原選訴-5-2024100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旗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旗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更正為「112年11 月某日」,倒數第2行「提款一窗空」更正為「提款一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劉旗坪 本案所犯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 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使詐欺集團移 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 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 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 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 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 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 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 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 ,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 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 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 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 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 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 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原僅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 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芳慶等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 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係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家庭經濟狀況;暨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本件洗錢之標的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  月  --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旗坪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旗坪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 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 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杉林區 之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芳慶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 旋遭提款一窗空。嗣李芳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李芳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劉旗坪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取一天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勞,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夢霞」之人使用之全部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 二 1.告訴人李芳慶、王蘋雯、蔡幸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芳慶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芳慶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0 李芳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44分許 00000元 0 王蘋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未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3時58分許 00000元 0 蔡幸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無法下單,賣家須認證或簽署金流協定云云。 112年12月21日14時06分許 00000元

2024-10-07

CTDM-113-金簡-386-202410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語堂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語堂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拾貳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語堂透過交友軟體「甜心包養網」結識由陳少禾(所涉違 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 理中)媒介性交易之代號AV000-Z000000000號女子(民國94 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明知甲女為16歲 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為滿足一己私慾,以微信與持用甲女 微信之陳少禾約定性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 ,陳少禾便媒介甲女前往與林語堂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林語 堂則基於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2月5日19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有對價 之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語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易卷第44、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陳少禾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市政派出所112年7月27日職務報告(報告人:警員侯志賢 )及偵辦「AB000-Z000000000」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案嫖客一覽表、112年7月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 人:AB000-Z000000000)、林語堂之微信ID及暱稱、微信對 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日光高鐵精品汽車旅館旅客資訊及 車牌辨識照片、林語堂與AB000-Z000000000之微信對話紀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AF-0333)、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代號:AB000-Z000000000A)、112年7月5日兒童少 年保護通報表(通報之兒童及少年:AB000-Z000000000)、 AB000-Z000000000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之規定固曾於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惟 該次修正僅將該條文第3項之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52條之1 ,至同條第1項及第2項部分均未修正,被告所犯該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部分,既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 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自非前述「法律有變 更」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 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人,仍與其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對甲女身心發展及 社會善良風俗均生危害,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次數,性交易對象為1人、所生危 害程度、甲女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臺大研究所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女友懷孕, 預產期為12月,和86歲父親同住,從事醫療業,年薪約30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捐款證明、 被告父親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易卷第45至46、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惟為強化其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附負 擔緩刑,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 自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 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 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 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 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 」。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 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 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查 被告基於自身私慾與甲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固有不該, 然本案被告係在得甲女同意下與其發生性行為,並未使用暴 力或脅迫等其他手段造成甲女有其他之身心受創,所為之侵 害程度相較為輕,又被告並無前科,復被告與甲女原先並不 相識,僅係透過通訊軟體與甲女有一時之性交易,於日常生 活上要無交集而難再有何實際之接觸,難認有再犯可能,犯 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 堪認本件顯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法上緩刑負擔為已足,併予敘明。 六、兒少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 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並非以保護財產法益為目 的。被告所犯既係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與兒 少性剝削條例第32條所稱媒介、容留、意圖營利等情形不同 ,自無從認定被告藉本案犯行獲有財產利益。是就被告於本 案與甲女為性交易之對價1萬2000元,非屬本案犯罪所得, 自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TDM-113-易-235-20241007-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93號 原 告 陳寶淑 被 告 曹礪銅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寶淑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被告曹礪銅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4-10-07

CTDM-113-審附民-593-202410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陳秀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聲請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秀雯得透過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獲知本裁定後 發生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國審交訴字第一號審判中案件資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配偶陳秀雯為本院113年度 國審交訴字第1號被告侯日晴共危險案件之被害人鄭志學( 已歿)之配偶,聲請獲知本案之刑事訴訟資訊等語。 二、按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人身侵害犯罪、性侵害犯罪等案件 之被害人或其家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被害人或其家 屬於審判中得聲請法院透過本平台提供第7點之案件資訊; 所稱審判中案件資訊,包含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有關強制 處分之決定、通緝及撤銷通緝、宣判期日及結果、移審、移 送執行等資訊,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平台業務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第3點、第7點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本件係屬法院辦理被害人刑事訴訟資訊獲知 平台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1項前段所明列「人身侵害犯 罪」之罪名(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款第1目之 「人身侵害犯罪行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者」 ),屬得聲請利用本平台服務之案件。聲請人聲請透過本平 台獲知本案審判中案件資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TTDM-113-聲-393-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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