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秀玉
選任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63號、第113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號、第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秀玉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賴文德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投
票之高雄市第14選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杜秀玉則係設籍於
該區,對於該區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被告賴文德於11
1年11月14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
服務處前,請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支持及投票,並以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杜秀玉,以此
方式要求在場之被告杜秀玉需投票給被告賴文德,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杜秀玉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
該2,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因認被告杜秀
玉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杜秀玉已於113年5月16日死亡一情,有被告杜秀玉
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3年6月21日高市美濃戶字
第11370232000號函檢附之被告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CTDM-112-原選訴-5-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