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法第33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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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雅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6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訴字第758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饒雅倫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係「戴淑卿之 胞姊」;犯罪事實二、㈡第2行、第4行所示消費之日期分別 為「民國110年12月12日」及「110年12月18日」,第2行之 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應更正為「1萬8,000元」;及證 據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 88頁、第133頁、第16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見879號他字卷第184 至185頁)」均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反告訴人戴淑卿之意思 ,冒充告訴人戴淑卿本人使用其郵政帳戶綁定之台灣Pay電 子支付,依前揭說明,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 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饒雅倫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㈡3次、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 法利益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 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 「戴淑卿」之印文1枚,各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 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被告分別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110年12月12日當日 使用台灣Pay電子支付3次、於111年1月7日當日使用台灣Pay 電子支付4次之消費行為,係於同日內數行為間之時間密切、空 間接近,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示3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再被告上開所犯侵占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5罪、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詐欺、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又基於個人之私 利,竟將告訴人戴淑卿所託付處理之機車侵占入己,又未經 告訴人戴淑卿之同意,盜用告訴人戴淑卿郵局帳號、電子支 付帳號及印章,多次冒名提款、網路消費及提領現金、轉帳 ,除造成告訴人戴淑卿財產法益受侵害外,尚對金融秩序管 理產生影響,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與告訴人戴淑卿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兼衡其自述目前仍在監執行、有兄姊及1名 成年子女等家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拘 役、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 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㈡所示分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及110年12月17 日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所偽造之「戴淑卿」 印文各1枚,均為盜用告訴人戴淑卿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有關被告分別偽造前揭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3紙,均因已交付予收執而為行使,均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㈠所盜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12萬元、9萬5,000元、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㈢所盜領之 現金2萬元;及以不正方法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㈡所取得之相 當於3萬4,755元、34元及966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 、㈣所取得相當於1,000元之利益、於附件犯罪事實二、㈤所 取得相當於1萬元之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雖證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曾於偵查中證 稱有收到被告返還之5萬元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0頁),惟 經告訴人戴淑卿所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5頁),被告對 此表示不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64頁),是前揭犯罪所 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機車1台,經警於111年8月9日尋獲,並於111年8月27日交由 報案人即告訴人戴淑卿之前配偶邱明錦領回,此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 稽(見879號他字卷第185頁),堪認被告此部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饒雅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饒雅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㈡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參拾肆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玖佰陸拾陸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㈢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㈣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仟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㈤ 饒雅倫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萬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10號   被   告 饒雅倫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淑卿於民國110年12月3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 執行期間○○000○00○0○○○○○○○○執行),委託同舍房之受刑人 饒雅倫,請饒雅倫出監後,協助處理戴淑卿在新竹縣○○鎮○○ 路○○○○○○○○路○○○○○○○○○○○號000-0000號機車。饒雅倫於110 年12月8日出監後,於110年12月13日至該租屋處樓下將車號 000-0000號機車騎走後,停放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號5樓之 6之租屋處。戴淑卿之胞妹於110年12月中旬,在桃園市○○區 ○道0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向饒雅倫要求返還車號000-00 00號機車時,饒雅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交還車號 000-0000號機車而侵占之。嗣經戴淑卿之配偶邱明錦報案, 始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員警於111年8月9 日尋獲。 二、饒雅倫於111年12月10日使用陳立宏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時,在車內發現戴淑卿申辦之中華郵政竹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淑卿之郵局帳戶)存摺、 印章,並在保管陳立宏之手機內發現上開帳戶之密碼及連結 該帳戶之臺灣pay之電子支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保管戴淑卿之存摺、印章期間及保管陳立宏之手機時, 為下列之犯行: (一)先後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14日、110年12月17日, 在新竹市南寮郵局、新竹縣湖口德盛郵局、新竹市三姓橋郵 局內,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戴淑卿之印章,致郵局承 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提款,而分別由饒雅倫提領 新臺幣(下同)5萬元、12萬元、9萬5,000元,足生損害於 戴淑卿及郵局承辦人對於提領人之識別。 (二)饒雅倫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7日止,以戴淑卿之台 灣pay電子支付之方式,於112年12月12日接續在網路購物3 次,消費金額分別為1萬5,000元、1,755元、12萬8,000元; 於112年12月18日在網路購物1次,消費金額為34元;於111 年1月7日接續在網路購物4次,消費金額分別為305元、508 元、102元、51元,合計消費3萬5,755元,致網路自動付款 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淑卿之 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3萬5,755元之財 產上利益。 (三)饒雅倫於110年12月12日,在新竹市地區某一全家便利超商 提款機,利用無卡提款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 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由饒雅倫提款2萬元現金。 (四)饒雅倫於110年12月13日,在新竹市全家便利超商新竹漁港 店,以戴淑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消費1,000元,使致網路自 動付款之電腦程式陷於錯誤,誤認係戴淑卿本人消費,以戴 淑卿之郵局帳戶之存款支付,而由饒雅倫獲免支付1,000元 之財產上利益。 (五)饒雅倫於110年12月15日,在新竹市地區提款機,利用戴淑 卿之台灣pay電子支付轉帳1萬元,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 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由饒雅倫轉帳1萬元至他人帳戶, 而獲免支付1萬元之財產上利益。 二、案經戴淑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饒雅倫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戴淑卿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配偶邱明錦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使用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期間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1年1月14日返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之事實。 4 同案共犯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被告曾於110年12月26日自告訴人郵局帳戶轉帳5萬元至同案被告林保安(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林保安提領5萬元交由被告之事實,足證於110年12月26日時,告訴人之郵局帳戶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法務部○○○○○○○○1112年5月24日竹所戒字第11108003040號函。 告訴人與被告於110年12月5日至同月8日在法務部○○○○○○○○○○○同舍房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 告訴人委託邱明錦報案車號000-0000號機車失竊之事實。 7 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3份。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領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存款之事實。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儲字第1110973421號函、告訴人之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被告所涉詐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犯罪事實二(一):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3次,並請從重論以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 (三)犯罪事實二(二):被告於同一日之網路購物,時間緊接,犯 罪方法相同,應論以接續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3次。 (四)犯罪事實二(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五)犯罪事實二(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六)犯罪事實二(五):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三、罪數:上開所犯罪嫌,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3萬1,755元,被告陳稱此犯罪所 得均已花用完畢,另被告與邱明錦均陳稱被告已償還5萬元 及歸還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故請依法宣告追徵28 萬1,755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5-01-14

SCDM-113-竹簡-106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子信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子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子信於民國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  陳O憲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 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遂於同年月25日將 附表一所示支票12張、附表二所示本票6張(下合稱系爭票 據)交予被告。被告明知委託書第2點及第3點約定「2.被委 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 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 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 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 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 人前去取款」,故其在實際取得李O穎償還款項前,尚無請 求陳O憲支付服務費之權利,且其並未成功催討債務,詎其 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5月中 旬至陳O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上班地點,向告訴人 稱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債務,再以告訴人平分所 得需扣除律師費2萬5,000元等語,逕自交付2萬5,000元給告 訴人,告訴人認其與李O穎借款差距過大不欲接受卻遭被告 無視(被告所涉恐嚇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緝37號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竟將系爭票據均侵占入己,拒絕歸 還告訴人。嗣告訴人迭催未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 決。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易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 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 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 供述,告訴人暨證人陳O憲於警詢、偵查之證供及委託書1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 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其主 要論據。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其受告訴人委任索討債 務,惟否認有何侵占該系爭票據犯行,並於原審辯稱:我與 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簽委託書時,他有提供系爭票據給我 ,隔幾天他才給系爭裁定,但我已支出委任律師費用,我原 本跟李O穎說好要以1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尚未到我跟李O 穎約定償還之時間,我就先墊錢給告訴人,因我之前跟告訴 人鬧得不愉快,想趕快把本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於107 年底某日就先跟尤O龍借2萬5000元,同日稍後就到告訴人工 作地點將此2萬5000元放在桌上,告訴人當天雖沒有同意以1 0萬元處理本件債務,但他有收下錢,因此我認為他同意以1 0萬元處理債務,我之所以未返還系爭票據給告訴人,是因 告訴人沒還處理案件的費用給我,畢竟我有向他人借2萬500 0元及支出律師費用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受告訴人委託 追討對李O穎之債務並約定委託期限至107年12月31日止。 告訴人則先後將系爭票據及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支付命令、 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裁定)交予被告 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該委託書、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本票影本、高 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附表二編號5、6所示本票影本各1份、附表一所示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影本12張、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 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各1份,故 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認。   ㈡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對李O穎之附表一、二所示支、本票之債務後,曾於107年底某日向尤O龍借款2萬5000元之事實,業據証人尤O龍證述在卷(原審易卷第155頁),並證稱(問:就你所知,歐子信幫陳O憲處理本票、支票,他有什麼開銷嗎?)有,他好像有去送裁定,還有他好像還有去請律師,我知道他有花用到。(問:他有花律師費?)對,我知道他有花到錢,那時候才跟我借2萬5000元。(問:被告跟你借2萬5000元是要給陳O憲?)對。(原審易卷第156至157頁)。而證人陳O誠律師亦到庭證稱:被告於107年4月間是透過雙方友人介紹來我這邊辦理強制執行的事項,是委託我撰寫書狀和去辦理土地謄本,並希望我擔任送達代收人,但因為被告給我這些資料之後,才發現這房子已經被查封了,所以後續沒有再作執行等語,並證稱:當時費用應該是1萬5000元上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被告上開所辯:受告訴人委託後,曾付錢為告訴人請律師辦理催討李O穎而有支出款項等語,已屬可信。另告訴人亦自承確有在其工作地點拿到被告的2萬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並於原審證稱:他(被告)會有這25000元的說法是因我跟他要求返還我的支本票,要到後面他越來越不耐煩就說他跟債務人李O穎有聯絡上了,他要跟(李O穎)以10萬元處理這件545萬元的債務,所以才會突然來我公司,用10萬切50%的服務費,再切一半他的車馬費,才將剩2萬5000元丟給我,是丟在桌上等語(原審易卷第123頁)。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曾安排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在高雄楠梓區公所調解,惟雙方無法達成合意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111年11月30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偵三卷第3頁)可按,告訴人復於原審證稱:(問:當時歐子信有說要把本票、支票還給你嗎?)有。(問:你為什麼不接受?)因為支票、本票都已經過期了。(問:可是你於110年對被告提告時票據不是也已經過期了嗎?)對,因過期所以我一定要告他,他要返還(支票、本票)給我,我就一定要接受嗎?(問:所以你的意思不是要告將他支、本票還給你吧?你是要求償吧?)當然要求償。(問:你的癥結點是要向他求償,等於你這委任契約他沒有按照委任契約履行,所以你想要向他求損害賠償的意思吧?)我實際目的當然要他賠償,但第1次調解時他只願意把支、本票還給我,然後把他的2萬5000元拿回去就要這樣了事,我不滿意這樣和解方式,所以我才跟他說我不接受。(問:你目的是希望他就這件契約的事情希望被告另外賠償你的意思?)可以這麼說等語(原審易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告訴人因不滿被告為其處理催討方式始向被告提刑事告訴求償之事實,已甚顯明。   ㈢又被告於107年4月20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中第2、3點雖 分別載明「2.被委託人在執行過程中,委託人不給付任何 車馬費或任何衍生相關費用,須待有實際追回債務之金額 ,委託人再依下列之約定給付服務費,被委託人不得假借 任何名目或其他各種理由方式來向委託人收取費用。3.委 託人不得代為收受債務人所給付之金錢,若債務人有意償 還債務,被委託人需通知委託人前去取款」,是被告於取 得李O穎償還之款項前,固無請求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或 服務費之權利,惟此屬民事委託契約上所附加之條件。另 委託書中「5.本件委託期間為簽約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6.如有違約,雙方願意負詐欺及侵占之刑法上之責任, 並放棄法律上之先訴抗辯權。」所載明之上開事項,亦屬 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民事上應履約之事項,尚不得僅以該5 ,6.所約定之事項,即作為推認被告是否具有刑事侵占罪 之主觀犯意。況本件被告終未成功取得李O穎之同意支付 之10萬元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10頁),此由 被告案發後仍持有李O穎所簽發之系爭票據自明,是既未 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已取得債務人任何欠款,而又預先支付 告訴人2萬5000元(告訴人雖未同意被告以10萬元與李O穎 和解),故被告辯稱:因事後要求告訴人必需返還先前其 處理本件債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始同意返還系爭票據等 情,並非無據。又縱令被告於受委託之過程中,未按委託 書之內容履行,而擅自以一定條件與債務人李O穎約定解 決本件債務(李O穎事後亦未履行與被告之約定),亦屬 民事違約之範疇,亦與刑事侵占罪無涉。   ㈣綜上所述,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持有告訴人系爭票據係 要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而被告遲未交還告訴人系爭票據 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先前因催討債務所支付費 用所提出之抗辯,故依首開侵占要件之說明,自難對被告 遽以侵占罪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 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 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就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 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一:(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AE0000000 106年1月2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456號支付命令 2 AE0000000 106年1月25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3 AE0000000 106年2月3日 106年5月17日 349900元 4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550000元 5 AE0000000 106年2月9日 106年5月17日 200000元 6 AE0000000 106年2月10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7 AE0000000 106年2月13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8 AF0000000 106年2月14日 106年5月17日 500000元 9 AF0000000 106年2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250000元 10 AF0000000 106年2月18日 106年5月17日 400000元 11 AF0000000 106年2月19日 106年5月17日 300000元 12 AF0000000 106年2月20日 106年5月17日 700000元 合計 0000000元 附表二:(本票)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0000000 105年12月29日 106年1月24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2號裁定 2 0000000 105年12月30日 106年1月25日 700000元 3 472748 106年1月9日 106年2月9日 550000元 4 0000000 106年1月10日 106年2月10日 500000元 5 472749 106年1月12日 106年2月13日 500000元 高雄地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261號裁定 6 0000000 106年1月13日 未記載 5000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415-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3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繳納9期租金後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參警卷第53至55頁對話紀錄截圖),且 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 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有本院詢問告 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向陳輝龍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機車行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租賃契約至113年9月2 8日終止。嗣謝維哲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取得聯 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 彰警交字第1130047047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 月20日起即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繳款訊息,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至今皆未積極尋找該 車,或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供告訴人前往取回車輛,此有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 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98-2025011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黃政雄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中 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 07年度易字第3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字第98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簡薇 玲、黃政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 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2人發現如 附表所示新事實、新證據,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㈠聲請人提出見證人 李惠玉蓋指印、印章之見證書,見證確認請人簡薇玲在103 年代表李侑宸交付35萬現金,加上李侑宸開立7張聖源企業 行支票,和陳清得一同去瑞華公司交給黃祈和。且上開見證 書確為李惠玉蓋指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 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足見該 見證書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與先前其他證據綜合判斷確有可 能推翻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均無罪之判 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請准予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 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 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 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  三、本件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2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37號判決認為聲請人簡薇玲、黃政雄共同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同以利息名義向李至宏詐得新 臺幣【下同】50萬元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另聲請人簡薇玲對李至宏委託清償款項侵占其中之327萬513 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判處有期 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聲請 人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並認定聲請人2人犯罪,已詳述所憑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上開案 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堪可 認定。   四、聲請人2人固以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2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2人之意見(本 院卷第315至317頁),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提出之新證據係內容大致為,「聖源企業行負責人李 侑宸請李惠玉見證104年1月至104年9月由聖源企業行李侑宸 所開立給簡薇玲之本票,本票上所載之金額每一筆現金都經 由李侑宸簽收,紀錄上紀錄及本票上記載對應的支票及內容 請李惠玉見證及核對與聖源企業行資金往來對帳簿皆相符, 分期償還及換票延票明細見證如下表」之見證書(日期填載 104年8月29日)。惟聲請人所提出之見證書,見證人李惠玉 係另案告訴聲請人簡薇玲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告訴人 ,其與聲請人簡薇玲間於101年間因借款債務關係,曾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提誣告之告訴,指訴聲請人簡薇玲「 虛構李惠玉明知其已經清償相關債務,仍持本票向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要求其再次清償等不實情節,誣指李惠 玉涉犯詐欺、侵占等罪嫌」,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可見證人李惠玉與聲請人簡 薇玲係訴訟對立之敵對關係,其竟會自願為聲請人簡薇玲出 具本件見證書,見證與己無關之債權債務履行關係,已甚可 疑。而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2人之犯罪事實係103年11 月間,向聖源企業行李至宏詐欺取得50萬元,及聲請人簡薇 玲於104年4月間,將李至宏欲交付給瑞華公司之327萬5130 元侵占入己。上開犯罪事實與李惠玉毫無關係,而該見證書 記載日期為104年8月29日,之後在漫長之訴訟期間(一審案 號為107年度易字,判決日期為109年1月21日,二審判決日 期為111年6月30日),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提及李惠玉在本 件聲請人2人所犯之詐欺、侵占事實中,有參與或見證何一 事實情節,二者間並無何關聯性。聲請人2人提出之李惠玉 見證書欲證明原確定判決之詐欺、侵占之相關犯罪事實,而 做為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已顯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況其等自該案件偵查、審理,歷經數年(如前 所述),不僅均未提及有該等(見證書)文書存在,亦從未 提及有李惠玉此人與本案有所關聯,誠與常情不符,是實難 以前開所謂經李惠玉確認內容之文書而為聲請人2人有利之 認定,遑論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以,揆之前揭 說明,無從認聲請人2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等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2人此部 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  ㈢至聲請人簡薇玲雖另陳稱該見證書文書上之指印為李惠玉所 親自蓋印,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云云,惟 其所指之見證書上李惠玉之指印,其實係與本件見證書無關 之另案由其提出之李惠玉書寫的信函(本院110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第39頁第8行至第14行),並非上開新證 據「見證書」上之李惠玉指印,聲請意旨此部分之理由顯有 刻意混淆事實之嫌,無足採憑,併敘明之。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 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 ,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既無理由而經駁回, 聲請人黃政雄復業已於111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則其等聲請停止刑 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5-01-10

KSHM-113-聲再-104-2025011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芬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3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芬鈺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傅芬鈺之主觀犯意,應補充「 基於侵占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 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 行刑並入監執行,於110年9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於111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類型之犯罪, 難認被告已因前案之刑罰知所警惕,其既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 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尚未與告訴人葉曉玲、曾文榮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 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機車 為被告侵占入己,未歸還告訴人,可認本案機車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傅芬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於民國112年8月16日21時許,至新竹縣○○市○○○街000 號1樓向友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曾文 榮為使用人,車主為曾文榮之配偶葉曉玲),約定於翌(17) 日6時許返還機車,傅芬鈺則將機車騎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停放。惟傅芬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約定歸還機車之時間屆臨時,拒絕返還該機車,將 停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占為己有。經曾文榮發現傅芬鈺逾約定時間未返還該機車 ,以電話聯絡傅芬鈺無著後,始發現該機車被侵占而報警。 二、案經葉曉玲、曾文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芬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我因吸食毒品而意識不清,忘了機車停在何處等語,惟自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將該機車放在遠東巨城購物中心附近,迄今仍未聯繫過告訴人曾文榮,亦不曾報警該機車遺失等語。 2 告訴人曾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向告訴人曾文榮借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逾約定歸還時間未返還及無法聯繫被告之事實。 3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葉曉玲之事實。 4 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迄今仍未被尋獲之事實。 補充說明 被告如未侵占機車,則被告於忘記機車放在何處而無法歸還或認為機車遭竊時,必會第一時間通知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努力在機車停放地點附近尋找。惟被告於借用機車後,均未曾聯絡告訴人曾文榮或報警尋找該機車,顯然被告有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之犯意,否則豈會對告訴人曾文榮不理不睬?被告辯稱該機車遺失。顯違常情而不可採。至於該機車係由被告自行使用或出售、借給他人使用藏匿(或換掛其他車牌);或賣給銷贓集團拆解成零件售賣,則因被告拒絕供出機車下落而無法得知,惟不礙被告成立侵占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為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扣案 ,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SCDM-113-易-1089-2025011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亭 曾郁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50號、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亭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郁翔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怡亭與曾郁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被告陳怡亭尚 未清償全部本案機車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即將本案 機車侵占入己,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其漠視他人 之財產權,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怡亭與曾郁翔變賣本案機車所獲得1萬元,係其等變 易持有為所有所變得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 定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從認定 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 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6793號   被   告 陳怡亭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郁翔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亭於民國109年2月4日某時許,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金旺昇車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旺 昇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 機車),陳怡亭並於同日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由 仲信公司將購車總價款新臺幣(下同)7萬7,076元一次付款 與金旺昇公司,陳怡亭則以分期方式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月 為一期,首期應清償4,282元,其後每期應清償4,282元,共 分18期,且於陳怡亭清償全部價金後始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 權,於清償前僅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 。陳怡亭嗣於109年2月7日取得本案機車之占有、使用後, 竟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項,餘款均未清償,竟與曾郁翔共同 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本案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以此 方式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並以1萬元之價格出售與他人。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 、約定書、本案機車行照影本、繳款記錄各1份可資佐證, 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亭、曾郁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侵占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處分本案機車所得之1萬元部 分,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4-壢簡-82-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勝綸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5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253號),關於科刑及沒收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含追徵)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即科刑部分)駁回。 黃勝綸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勝綸(下稱被告),迭明示只對原判 決之科刑及沒收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 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59至61、86至87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含 追徵)部分宣告適法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已賠償被害人江榆崧 (下稱江榆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事,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量刑顯有過重之失。另被告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再籌得70萬元款項賠償予江榆崧,請 斟酌此情減輕應宣告沒收之金額;至就尚餘差額部分,江榆 崧體諒被告之資力,而同意被告分31期,所提出如附表之清 償條件,被告可以做得到,請以附表所示內容給予被告附條 件緩刑之機會,讓被告無庸入監服刑,而得持續在外工作, 以勞務所得清償對江榆崧應支付之分期款,俾徹底填補江榆 崧之損害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科刑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㈠被告雖求予適用刑法第59條。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 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之法定刑既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對比其「直接」 造成江榆崧受有300萬元之非輕財產損害,顯乏過重之疑慮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是被告此部分所述,要屬無理由 甚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款項即300萬元,僅能作為本案標租案 之押標金與履約保證金使用,竟將之侵占入己而作為清償自 身債務與家務支出等使用,所為於法難容;且被告雖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多次表達和解之意願,然屆期均藉故推託,終未 與江榆崧達成和解,迄原審宣判前僅返還江榆崧100萬元, 致尚未全然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末轉 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及其所扶養之母親確罹患疾 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而本院經 核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細審酌,顯 乏被告所指漏未審酌「其於原審判決前業賠償100萬元」此 一有利事項之缺失。至原審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後,尚再設法籌措70萬元賠償予江榆崧之事,然原審在被告 侵占款項高達300萬元之情況下,既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 4月之刑,顯見原審乃已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於量刑 予以大幅從輕,自無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同屬無 理由。  ㈢綜上,被告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宣告刑有過重之失部分,均 屬無理由。 二、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原審所認定之被告本案犯罪 總所得固為300萬元,惟其迄已合計賠償170萬元,乃有江榆 崧前於偵查中之結證內容(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3253號卷第345頁),及發票人為第一銀行灣內分行、 受款人為江榆崧之支票影本暨江榆崧代理人簽收紀錄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91頁),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對被告宣告沒 收、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以130萬元為度至灼。  ㈡承前,則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前 業賠償之100萬元外,已另再賠償江榆崧70萬元一事,認應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乃為200萬元,即嫌未合 。是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誤,屬有 理由。 三、結論:     被告關於「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 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宣告而詳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被告就「科刑部分」之上訴,則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即主文第3項)。 肆、本院宣告附條件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宣告緩 刑4年確定後,嗣緩刑期滿未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則該刑之宣告依法 失其效力,被告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被告自原審審理期日起即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迄業 賠償江榆合計170萬元,均已如前述;佐諸江榆崧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求予就被告為如附表所示之附條件緩刑宣告 (本院卷第87至89頁),足見被告於二審審理過程中乃已竭 力徵獲江榆崧之諒解,致江榆崧願給與分期賠償之機會;參 以檢察官亦當庭陳明「關於附條件緩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 語(本院卷第89頁),而未指明不應或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 。則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違犯本案,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 教化與矯治,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其於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復為使被告徹 底記取教訓,避免再次誤罹刑章,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即如主文第4項)。倘不履行上述所定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黃勝綸除迄已支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之部分外,應再給付被害人江榆崧140萬元,並分31期給付,亦即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6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支付4萬5000元,及於116年7月25日支付最後1期款5萬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88-202501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俊良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34號、第264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黎俊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迷你投影機貳臺及筋摩槍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原載「贓物認領 保管單」,應更正為「證物發還領據」。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黎俊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 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侵占、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侵占、竊取財物 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 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持以行竊所用之角鐵1把 衡情雖為被告所有,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是否尚存而 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工具沒收或追徵與否,對 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 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侵占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被害人鍾茂 榮等情,有證物發還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6134號卷 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 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 別定有明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竊得 之迷你投影機2臺及筋摩槍1臺,未扣案且迄未返還被害人 陳信宏,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53號   被   告 黎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俊良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犯行:  ㈠其於民國113年2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見鍾茂榮在該處跌倒 ,黎俊良即駕車載送鍾茂榮前往桃園市桃園區敏盛醫院就醫 ,鍾茂榮因須在院檢查,將其隨身包包交予黎俊良保管。詎 黎俊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乘機將 包包內價值新臺幣4,000元(下同)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取 出後侵占入己,再將鍾茂榮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北埔 路口下車。嗣鍾茂榮找尋手機不至,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  ㈡黎俊良復於同年3月4日上午6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娃娃機店,以客觀上足供作為凶器之角鐵1把,撬開陳信 宏所經營之娃娃機台櫥框,竊取機台內價值1,600元之迷你 投影機2台、價值550元之筋摩槍1台,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陳信宏報警後調閱監視 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黎俊良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鍾茂榮及陳信宏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簡-1574-20250103-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有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3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有信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交付交付 翡翠戒指」,應更正為「交付翡翠戒指」;暨於證據部分應 補充「被告黃有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陳榮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  ㈡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 斷。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方式因 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非輕,所為實不可取,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調解條件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狀暨檢附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幫朋友打工、需 扶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 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 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 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 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 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 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 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 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 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 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再犯罪 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業如上 述;是依上開說明,自仍應就被告因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 獲得之利益即翡翠戒指1只、新臺幣100萬元,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65號   被   告 黃有信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有信與陳榮貴為友人,竟為以下犯行:  ㈠緣黃有信之友人「許家銘」於109年間欲向陳榮貴購買翡翠戒 指,惟想先將前開戒指帶回觀賞,陳榮貴遂在新竹縣○○市○○ ○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交付翡翠戒指1枚予黃有 信、「許家銘」。嗣「許家銘」經斟酌後無意購買前開翡翠 戒指,並將之轉交予黃有信,黃有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前開翡翠戒指歸還與陳榮貴,而 將之侵占入己並予以變賣。嗣經陳榮貴催討返還戒指無果始 悉受騙。  ㈡黃有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 財之接續犯意,於109年至111年間,向陳榮貴佯稱:可投資 黃金水事業獲利等語;又於111年2月間偽造其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並傳送予告訴 人;再於111年3、4月間,持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並向 陳榮貴佯稱:此為黃金,價值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作為前開債務之抵押,致陳榮貴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現 金共計100萬元予黃有信。嗣經陳榮貴催討歸還借款無果始 悉受騙。 二、案經陳榮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有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黃有信未將前開翡翠戒指返還告訴人,並未經告訴人陳榮貴之同意即將前開翡翠戒指變賣之事實。 ⑵被告偽造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及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並以此持續借款,以方式詐得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榮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告訴人於109年間,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新竹喜來登飯店,交付翡翠戒指1枚與被告及「許家銘」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以日常借款、黃金水事業等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傳送前開對話紀錄、交付實為黃銅之「黃金」2塊之後,仍有向其持續借款,總計達100萬元之事實。 3 北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1紙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作為抵押之「黃金」2塊,經檢驗後實為其材質黃銅,含金量僅0.0046g/kg之事實。 4 票據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43904號)1紙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術向告訴人詐得100萬之事實。 5 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其與「sirius」、「張特助」之對話紀錄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以黃金水向告訴人借款,惟辯稱:我於109 年間有從事黃金水事業約3、4個月,在我停止黃金水事業後 就沒有以黃金水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了等語。惟查,被告又稱 :我於111年間有拿黃金水予告訴人之姪女,告訴人也有拿 去提煉等語,其時序上顯不合理,若於109年間即停止黃金 水相關事業,何以於111年間又可提供黃金水予告訴人提煉 ,堪認其111年間交付黃金水之行為係為掩飾其已無經營黃 金水事業,亦無資歷還款之事實,而以此向告訴人再持續借 款,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等 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行為,主 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數罪併罰之。至被告於本件得手之犯罪所得翡翠戒指及10 0萬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訴-601-202501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蒲犯侵占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占為己有拒不歸還,法紀 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 物之價值、告訴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暨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各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84號   被   告 黃乾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蒲與劉○雯約定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租約到期日間, 讓黃乾蒲得暫住在劉○雯之前租屋處(址設基隆市○○區○○○路0 0巷00○0號3樓),並得以使用該屋內之劉○雯所有之電腦主機 及螢幕,惟黃乾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5月19日後將上開電腦及螢幕侵占入己,拒不歸 還。嗣經劉○雯多次向黃乾蒲索討電腦主機及螢幕,黃乾蒲 均藉故拖延拒不歸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乾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核與告訴人劉○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 提出與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至未扣案 之電腦主機及螢幕(價值新臺幣20,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KLDM-113-基簡-141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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