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