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利益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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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OO(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 關權利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 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前揭法條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 職務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2項、民法第1113條之1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95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甲OO為其 輔助人。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謝沅龍 於民國107年4月8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繼承及分割相關 事宜,兩造同為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利益相反,爰依 法選任丙OO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 957號裁定確認無訛,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謝沅龍留有遺 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 諸前揭規定,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被 繼承人謝沅龍於107年4月8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甲OO及子女乙OO、謝旻勳、謝佩錡共4人,核各繼承人之應 繼分為4分之1。而觀諸聲請人於113年11月22日之陳報狀所 載「被繼承人謝沅龍之繼承人,按繼承人應繼分繼承持分」 等語,是聲請人雖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惟各繼承人間既 已約定就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故此 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不利相對人之情事。又關係人丙OO為相 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 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 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 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復為輔助人及有 關輔助之職務所準用。基此,相對人之輔助人即聲請人甲OO 及特別代理人即關係人丙OO於辦理被繼承人謝沅龍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相對人即受輔助宣 告人乙OO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乙OO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輔宣-7-20241204-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4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丙○○為其監護 人。因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林清麃於民國 113年2月25日死亡,現為辦理其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 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林清麃之繼承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 理,爰依法聲請選任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林清麃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父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而被繼承人林清麃於113年2月25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乙○○○及子女林正義、丙○○、林金標、林阿甘、林 易醇共6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6分之1。復參以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林清麃所遺 之財產價值為新臺幣15,156,868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 各繼承人可受分配價值應為2,526,1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所有存款 均由相對人乙○○○繼承,核相對人陳乙○○○可受分配遺產為 1,644,280元,依形式觀之相對人乙○○○所分得之遺產固少 於其應繼分比例,似有不利於相對人乙○○○之情事。惟本 院審酌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乙○○○目前居住 於安養機構,由相對人繼承現金較為便宜使用」等語,且 其餘五位繼承人亦已約定各支付20萬元予相對人,以供其 日後療養院費用及生活所需使用,是相對人乙○○○分得之 遺產數額雖略少於應繼分比例,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孫子,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 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甲○○於上 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 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 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聲請人丙○○及 特別代理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清麃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乙○○○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4

TYDV-113-司監宣-45-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 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 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 大伯,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家親聲-236-20241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相對人甲○○(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甲○○之父,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雅欣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事宜擔任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任乙 ○○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 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聲請人、相對人及 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 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雅欣留有遺產,而被繼承 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留 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 ,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㈡又被繼承人陳雅欣於113年7月16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 為配偶丙○○及子女甲○○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為2分 之1。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 承人所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為桃 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號0樓之建物,由聲請人丙○○ 及相對人甲○○各繼承2分之1,是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比例,客觀上並無不利 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姑姑,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 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其他具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 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雅欣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3

TYDV-113-司家聲-573-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 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 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父,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家親聲-238-202412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甲○○ 利害關係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母,因聲請人 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丙○○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死亡,需辦 理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均為繼承 人,就辦理丙○○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乙○○之母,未成年人乙○○之父丙○○ 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 、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遺產分割 協議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 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時 ,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屬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依 民法第106條之規定,屬不得代理之情形,聲請人自不宜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代理人。本院審酌丁○○為未成年人乙○○之 祖母,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被繼承人丙○○遺產繼承登記及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復同意就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及分割事件 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 稽,故本院認由丁○○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爰選任丁○○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乙○○之特 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03

KLDV-113-家親聲-237-20241203-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 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086條、第1089條規定甚 明。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可參)。次按非 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並 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 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父,因聲請 人與相對人分別為興駿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前開公司) 之董事及股東,現相對人欲將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予聲請人 ,若由聲請人就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擔任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選任相對人之母丙○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兩造分別為前 開公司之董事及股東、聲請人就前開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事宜 與相對人有利益相反等情,固據其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正本 、前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出資額讓渡契約書等件為證。惟 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聲請 人固不得代理相對人為之,惟相對人之母丙○與聲請人既同 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丙○現尚生存,復無法律上及事 實上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辦 理前開公司出資額轉讓事宜自應由其母親丙○代理,而無向 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以,本件相對人乙○○既 有法定代理人丙○擔任代理職務,顯無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之原因及必要,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8條第2項定有 明文。基此,相對人之母親丙○於代理相對人處分前開公司 之出資額,自應為相對人之利益始得為之,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511-20241202-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關 係 人 謝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淑芬律師於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為 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乙○○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 本院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前 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然兩造 於分割遺產訴訟有利益衝突之情形,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 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 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 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 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 ,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1098條、 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定「依法 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及相對人以關係人丙○○、丁○○、戊○○為被告向 本院提起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現由系爭事件審理在案,然相 對人乙○○經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甲○○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 為證,堪信為真正。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 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謝淑芬律師為聲請人推薦擔任 特別代理人,有多年處理家事事件之經驗,關係人丙○○、丁 ○○、戊○○對於上開人選並無意見,且關係人謝淑芬律師亦有 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在卷可佐, 是認由關係人謝淑芬律師於系爭事件擔任聲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應能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02

TYDV-113-重家繼訴-2-20241202-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相對人丙○○(男,民國0 0年0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即被繼承人劉錦岱於民國113年3月7日 死亡,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承岱工程行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承岱工程行之繼承 及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乙○○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 理被繼承人所遺之承岱工程行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今被繼承人劉錦岱遺有承岱 工程行,而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配偶及相對人之父,兩造 同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 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 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劉錦岱於113年3月7日死亡時,其法定繼承 人為配偶甲○○及子女丙○○共2人,核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 例為2分之1。觀諸聲請人所提之陳報狀紀載被繼承人所遺 之承岱工程行變更由聲請人甲○○為負責人,而相對人丙○○ 並未分得任何遺產,固少於其原應分得之應繼分,似不利 於相對人。惟聲請人曾具狀向本院表示「被繼承人所遺之 承岱工程行目前仍是負債,且公司名下尚有二台車子均有 貸款未清,不願讓小孩有負債」等語。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價值不高,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劉錦岱享有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又須獨自扶養相對人丙○○直 至成年,且被繼承人所遺之債務亦由聲請人一人承擔,是 相對人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然綜觀前開一切情事可認 前揭遺產分配方式對於相對人丙○○實質上應無不利。   ㈢又關係人乙○○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哥哥,誼屬至親,復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 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 上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 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是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錦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 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 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 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2

TYDV-113-司家聲-483-20241202-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 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 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 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 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 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 、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 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 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 、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 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 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 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 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 ○○、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 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 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 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 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 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02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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