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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吳云菲(原名:吳珮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 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同年11月6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 未補正,有收費查詢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 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1-15

KSDV-113-司消債調-665-20241115-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周品裔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並非居住於本院轄區, 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1-04

KSDV-113-司消債調-664-20241104-1

司消債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張耀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 務清償方案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 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予以認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 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 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 項本文、第4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 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 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 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 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 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 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貸款、信用卡或現金 卡等契約而對聲請人即債權人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高雄 市高雄地區農會信用部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相 對人與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 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情。 三、經查,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月22日協商成立如附 件一第一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及第四點關於「相對人 未依協議清償者,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四點後半段、 附件二第五點後半段關於「債權人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 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 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又附件二第一點內容亦未具體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 另附件一、附件二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義,皆不在認可 之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其性質為私法上之和解,至於 法院就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僅係便於債權人 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 實體內容,亦非協商之成立要件,故協商內容未經本院認可 之部分,除因有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外,仍屬債務人與債 權人間之約定,不因本院未予認可而影響其原有效力,併此 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件:

2024-10-24

KSDV-113-司消債核-7-20241024-1

消債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嘉義縣番路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謝士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鈞院賜准裁 定如聲請事項所載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 第152條規定:「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前項裁定 ,不得抗告。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 義」。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協商 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包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文件之內容,並無牴觸法令 之情事。而且,債務清償的方案內容,核屬公允、適當、可 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 事存在。因此,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謝士璿間之債 務清償方案,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 表決結果。

2024-10-18

CYDV-113-消債核-1-20241018-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葉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旭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 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 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 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經調查,聲請人於桃園工作,實際居住於桃園 市○○區○○路000號A112房已有6年以上,設籍於本院轄區之地 址僅係母親朋友的房屋,並無親人居住於此,足見聲請人主 觀上無久住於戶籍地之意思,客觀上又無住居於戶籍地之事 實,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此有本院113 年10月16日調查筆錄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 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0-17

KSDV-113-司消債調-541-20241017-1

司消債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苗栗縣造橋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裕福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温立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温立僑間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温立僑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113年10月9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 月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16

MLDV-113-司消債核-5-20241016-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陳品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口名簿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14

KSDV-113-司消債調-608-20241014-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劉貞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1 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證書、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09

KSDV-113-司消債調-516-20241009-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連尹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 管轄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0-08

KSDV-113-司消債調-592-20241008-1

司消債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苑裡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呂聯慶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清連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呂清連間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第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 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 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 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 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 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呂清連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 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 人已於113年10月1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 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 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 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3年10 月1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如附件),並無牴觸 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4-10-07

MLDV-113-司消債核-4-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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