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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光明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 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 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 意旨即明。另,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毋庸重複執行,惟僅 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333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0月1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19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 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 之基礎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9,000 元,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 見,其逾期未為任何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500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5日 112年6月29日 112年3月29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69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811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526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121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8日 112年9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3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89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4月13日 112年4月24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4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6月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遺失物 宣告刑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罰金1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6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5月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344號、第21223號、第21360號、第22788號、第23262號、23646號、第24647號、第25603號、第25758號、第26082號、第27136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8日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2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7號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5千元 罰金2千元 罰金8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8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7月5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84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15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81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6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554號(已執畢) 備  註 編號1至18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16,000元確定。 編 號 19 罪 名 竊盜 宣告刑 罰金3千元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7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02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8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1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751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0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翔 具 保 人 許秀丹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秀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許秀丹因被告李政翔犯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 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及第119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均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前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6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 、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李程序單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又被告經傳喚 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 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送達 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8日通知函、被告及具 保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憑,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被告亦 未經拘提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 等件存卷可佐。此外,於本院裁定時,被告未因另案在監執 行或在押乙情,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可參。綜上,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3-聲-2459-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駿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8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 文。另,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 裁定意旨可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 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其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其餘之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案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 定無違,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1月30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17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㈢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3月,是為本案定 應執行刑之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覆以請法 院儘可能從輕裁量等語,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 回覆表1紙在卷可查。  ㈣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 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112年7月9日 112年7月23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5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08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士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2號、第1270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1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7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9日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0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19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妨害秩序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1年3月3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5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7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5號 臺中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80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9日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28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執行案號 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81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備  註 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8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編 號 16 17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日 112年8月1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10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5日 113年7月15日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0號

2024-10-22

TPDM-113-聲-2340-2024102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遭法院判處 罪刑之紀錄(未構成累犯),仍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力宣 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未等體內酒精代謝,即駕車上 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卷第15頁)暨其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1號   被   告 林佳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和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飲用啤酒6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 翌(15)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為警於同日9時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與 辛亥路2段口攔檢,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佳和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TPDM-113-交簡-1329-20241015-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依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依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9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 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 自屬違禁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 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等物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5380公克,淨重0.1420公克,鑑驗取用0.0005公克,驗餘淨重0.1415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鑑定結果略以: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4-10-14

TPDM-113-單禁沒-45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智揚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郭晉嘉使用便 利商店內之ATM時間過久,心生不滿,而當場以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 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 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45,000元、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毋須扶養家 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卷第2 7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55號   被   告 謝智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揚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2時45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出 入之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新廣州店」, 因對郭晉嘉使用店內自動櫃員機過久,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臺語「哩洗三小!」等語辱罵郭晉嘉 ,足以貶損郭晉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智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晉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謝智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PDM-113-簡-3726-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194號」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 194號、第195號、第1502號」;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之論述:   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   ⒉惟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又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 情,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自應依前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   ⒊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施用毒品 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尚非全然相同,要 難以被告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其就本案犯行有何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最低 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竟仍不 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 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 業為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91頁),是此部分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 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1組,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該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另鑑驗中所耗損之 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說 明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0290公克,淨重0.8340公克,鑑驗取用0.0002公克,驗餘淨重0.8338公克)。 2 吸食器具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劉志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龍於民國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2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另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三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8月1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工地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4 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245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338公 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並為警扣押,復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952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952號)、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 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扣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其 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PDM-113-簡-3677-2024101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睿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零售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3號 被   告 吳睿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睿愷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至14時許,在台虎居酒屋(址設 臺北市○○區○○街000號)店內飲用啤酒。詎其明知飲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15時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搭載其配偶許惟恩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5時36分許, 途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許惟恩不慎自摔,吳睿愷陪同 許惟恩至臺大醫院急診室就醫,因警至醫院處理交通事故時 發覺吳睿愷有酒味,遂於同日16時59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睿愷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 紀錄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TPDM-113-交簡-1261-2024100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哲 指定辯護人 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9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 實 一、李承哲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見代號AW000-A110379號之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女)自安親班 返家途中,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誘騙A女脫下襪子及 鞋子,繼而不顧A女之抵抗而違反A女意願,張口強行吸、舔 、咬A女之腳趾。嗣A女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 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僅記載其代號,其姓名、年籍及 住居所均詳卷,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 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 卷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 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 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承哲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103至105頁,本院卷第42、 144、1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母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9、23至30頁 ),並有路線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63至67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A女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存卷可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 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即犯強制猥褻罪而具有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又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 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係以被害人年 齡為其處罰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時長期有精神疾病,無法辨 識自己行為,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 、處方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惟被告兒童時 期曾經診斷罹患「自閉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青少 年時期至今主要之精神科診斷則為「持續性憂鬱症」、「解 離性失憶症」;被告在本案中並無記憶斷裂之情形,自無理 由認為其行為可能與「解離性失憶症」有關;綜觀警詢、檢 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鑑定會談時就行為經過之陳述以及案 發前後就醫紀錄之記述,無理由認為被告之行為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113年5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至1 19頁)。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2.按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之情節不一,動機互異, 危害程度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是否有其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 則。本件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犯強制猥褻犯行,雖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表 明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 ,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04頁 ,本院卷第123頁),堪認被告尚非極惡之人。另參以起訴 書亦認為被告確有悔改之意,建請從輕量刑等情,堪認本案 若依刑法第224條之1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以事實欄 所載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對A女之性及身體 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 件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云,惟依 據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03年9月 、106年5月、106年8月、108年6月均有與本件情形類似之行 為(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另參諸被告於案發後之113 年間另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19772號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難以認定被告無再犯 之虞。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本件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DM-111-侵訴-2-20241004-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72號 原 告 余建安 被 告 邱賢璋 吳俊霆 曾港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案列: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DM-113-附民-97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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