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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5 號、第68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第8689號 、第9149號、第9508號、第10955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7314號、第797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3926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994號),被 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易字第59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更正為:甲○○(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對本案 各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是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之等節,有所預見或容任)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對方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然其為 賺取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中華電信豐原中山服務中心內,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當場將本案門 號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取得本案 門號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本判決附表所示犯行(詐欺過程詳如本判決附表 「詐欺被害人之過程」欄所示)。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外,並更正如下:  ㈠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附件甲證據清單編號3之「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更正為「案外人葉烝煒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㈡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附件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交貨 便代碼」更正為「Z00000000000號」。  ㈢本判決附表編號4-1、4-2部分:附件丁證據增列統一超商函 附交貨便代碼相關資料(見該偵卷第35頁)。  ㈣本判決附表編號6-2部分:附件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臉 書對話紀錄截圖」更正為「臉書貼文截圖」。    ㈤本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附件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之「李   文言英」更正為「李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使用本案門號作為 收取遭詐款項、提款卡之工具,惟被告僅單純提供門號供人 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應認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助力,依前開說 明,當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份子先後對本案 告訴(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 本案告訴(被害)人共18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來路不明且無信任基礎 之他人使用,容任不法份子使用本案門號進行詐欺取財犯罪 ,已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交易秩序,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 行為,然究使詐欺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危害治安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等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2至63頁),及其未能與本案(告訴)被 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報酬新臺幣300元,此部分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幫助犯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加工,與正犯之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共同 正犯間之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201號判決意旨),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份子向本案被害 人為詐欺取財所得之款項、提款卡,均無庸於本案對被告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為本案犯罪工具,然非被告 所有,復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東超、劉偉誠、黃冠傑 、孫沛琦、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MLDM-113-苗簡-1213-202412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89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耘律師 廖蔚庭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訴訟代理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公開發行公司,被告長期以來擔任伊公司董 事,受有董事報酬,原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決策,俾 使公司利益最大化,被告更於民國111年01月19日至112年07 月21日期間擔任伊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竟基於個人私益 ,為報復後手經營團隊,意圖使伊陷於經營不善及負面輿論 ,於111年年底開始,在有委任律師為伊法律顧問,對於原 告公司內部程序規定以及關於保障投資大眾之證券交易法規 ,均知之甚詳之情況下,仍故意為一系列時間上密接之違法 情事,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違法情事(下合稱系爭違法事件) 更致伊遭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認有 違反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規定,且被告經多次提醒仍延遲未 輸入,屬再犯及違失情節重大,故予以重罰,認定伊應給付 證交所違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致伊受有損害 ,自應依雙方間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27條 第2項、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萬,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其主張,應就伊如何故意涉犯侵權行為及 違反公司法第23條注意義務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原告11 1年11月10日修訂之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下稱系爭 作業程序)第2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原告重大訊息發布與否 之最終核決權人係總經理,而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 原告官方網站之組織團隊內容上記載,112年3月8日及112年 5月26日原告公司之經理人均為蔡政達,因此該期間原告重 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最終核決係由總經理蔡政達為最終核決, 原告主張伊為決策人為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變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再者,公開資訊觀測站是由證交所建 置,依證交所製作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 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之程序,要先輸入帳號及密 碼(第一組密碼),並插入證期共用憑證(或工商憑證)輸 入晶片卡密碼(第二組密碼)後,始能登入公開觀測站電子 認證申報系統,於申報事項上傳或重大訊息發布時,要輸入 發言人密碼(第三組密碼),始能完成申報上傳或重大訊息 發布。然伊並不知悉任一組密碼,實質上根本無可能阻礙重 大訊息之發布程序。綜上,伊形式上非原告系爭作業程序之 重大訊息最終決策人,實質上亦無三組密碼,無從左右或影 響重大訊息發布與否之決定,自無原告所謂違背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及侵權行為一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11年1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 原告於112年4、5月間因有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遭證交 所於112年5月11日以臺證上一字第1121802138號函處罰原告 繳納300萬元違約金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證交所112年12月5日臺證密字第1120022852號函附原 告違反「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 序」資料及原告繳款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 1頁、第117頁至第172頁)。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致伊受有前開違約金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 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 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係指具有 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 之注意而言。是以公司負責人、受有報酬受任人依上述公司 法規定所負義務,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自有 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 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 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 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其中附表編號1、2係未於 事實發生日輸入重大訊息,編號1遲延近半個月、編號2遲延 3日;編號3、4部分則係經證交所通知補正或更正,卻未依證 交所通知內容辦理,有證交所112年5月11日臺證上一字第11 2180213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 被告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負責綜理原告一切業務,並 對原告負有查核及監督內控制度執行運作之責,未見被告如 何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系爭違法事件施以注意程 度,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行使職務,自難認已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300萬元,自屬有 據。 (三)被告雖辯稱依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操作說明可知,伊並 無相關發布重大訊息之密碼,實質上無可能阻礙重大訊息之 發布程序,112年3月8日至同年5月26日,公司之經理人為蔡 政達,該期間原告重大訊息發布之最終核決是由蔡政達為最 終決定等語,雖提出公開資訊觀測站申報系統基本操作資料 、原告內部重大資訊處理作業程序、公開資訊觀測站電子認 證申報系統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8 3頁、第99頁、第239頁至第299頁)。惟觀之原告發布重大訊 息之文件由財務主辦,財務最高主管審閱、發言人初決、總 經理核決,董事長備查,有原告集團產銷人發財核決權限表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負責發布重大訊息之專責單 位為財務室,財務室於組織上隸屬於董事長即被告,亦有原 告組織與團隊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9頁至第221頁)。且附 表編號1事件,被告早於112年4月19日即在該事件之委任狀 上用印,有泰山企業集團文件表報用印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19日即知悉並決定要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情,惟附表編 號1事件卻遲至同年5月4日始發布重大訊息;而附表編號2事 件,早於112年3月31日原告第22屆第12次董事會議中即有討 論,被告亦有出席該次董事會議,有董事會議事錄附卷足佐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至第193頁)。復觀之附表系爭違法事件 之簽核文件,均有被告之簽核,反觀蔡政達均是補簽,被告 簽名日期則是早於蔡政達簽核日或為同日,有系爭違法事件 重大訊息發布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36 頁)。足認被告對附表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及確有遲延發布 重大訊息一事均有知悉。  (四)復參證人即原告財務部管理師洪珀禎到庭證稱:伊應是90幾 年到原告公司任職,大約從112年6月擔任財務部管理師,在 112年6月之前財務部叫做財務室,伊在財務室任職大約十年 ,一開始專員,接著是資深專員,後來變成課長,之後才擔 任管理師,伊的工作內容是關於公司重大訊息的公告。公司 發布重大訊息,一般的流程是開董事會時會先有董事會的議 案,伊本身並不會參與董事會的討論過程,但在董事會開會 之前,伊主管張孟雅會先通知伊,就董事會的議案先核對證 交所的規定,看是否需要發布重大訊息,如果有需要,會先 在董事會開會前由伊負責擬稿,擬稿完後會給主管張孟雅看 ,之後等董事會開完後,會等主管張孟雅通知,就會要伊等 把重大訊息的書面文件做簽核的流程,伊是經辦,會先簽名 ,之後把文件呈給主管即課長張孟雅,之後再給總監,112 年5月間的總監是證人顏谷龍,之後再給總經理簽,112 年5 月間的總經理是蔡政達,蔡政達簽完後再給董事長簽,112 年5月間的董事長是被告,董事長簽完核准後,才會發布重 大訊息,證交所有一個公開資訊觀測站的申報網頁,伊有權 限,輸入公司的帳號密碼,還要輸入晶片卡密碼( 就是針對 申報所需的憑證) ,之後就可以上傳伊事先做好的重大訊息 內容,因為伊上傳的重大訊息內容都是事先經過簽核,所以 伊上傳後就完成發布重大訊息的流程。附表編號1事件,當 時總監顏谷龍有收到這個訊息,是從證交所的管區,也就是 證交所負責不同上市公司的單位,顏谷龍應該有向董事長即 被告報告,後來有發布這一則的重大訊息,但這部分當時是 請律師擬稿,律師擬稿完是由伊做簽核的程序,簽核的程序 如伊剛剛所述,要經過課長張孟雅、總監顏谷龍、總經理蔡 政達、被告簽核完後,再由伊到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上開重 大訊息,這部分是在112年5月4日發布的。這則訊息是從證 交所的管區而來,而非經由董事會,所以一開始向法院聲請 時伊也不知道。(提示原證5 ,本院卷一第223 頁) 這份資 料是伊發布重大訊息的擬稿內容,上面是伊的職章,蔡政達 的簽名旁之所以會寫「5/5補」,是因為發布時是112年5月4 日晚上8時41分,當時蔡政達不在辦公室,所以先給被告簽 名,被告簽完名後就先發布這則重大訊息,但有同時發EMAI L 給蔡政達,蔡政達是隔天才補簽的,又上面有發言人的簽 名,伊剛剛漏講了,發言人是在部門主管簽核之後,也就是 顏谷龍簽完後會先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給蔡政達、被告。 …依照公司的流程,如果簽核過程中有人剛好不在,但訊息 又很緊急,只要最後有得到董事長的同意,就可以先發布重 大訊息。如果簽核過程中剛好找不到那個人,會請秘書告知 ,但也只是告知,最後仍以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遇到有 人不同意的情形,伊之前有遇過一件,這種情形最後還是以 董事長的意見為主;如果是董事長不在,伊等會用EMAIL 通 知董事長,主管也會用LINE跟董事長聯繫,董事長同意後才 會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2事件,針對這件投資案的決 策過程伊不清楚,但這件有列在董事會的議案中,所以在開 會前伊有先擬稿,擬完稿後律師有幫忙修改。(提示本院卷 一第225頁至第227頁) 這一份是有修正過的內容,因為開會 時是112年5月5日,當時會議開得很晚,證交所要求伊等要 開記者會,但因為當天已經很晚了,所以就在隔天召開記者 會,但因為112年5月6日是星期六,開完記者會後伊在112年 5月7日簽核,有些人是等上班後才簽,伊不記得為何蔡政達 的部分是寫「補」,被告是112年5月11日才簽核,但伊等事 先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所以在112年5月8日時就先發布到公 開資訊觀測站。伊不太記得發布前有無得到蔡政達同意,但 伊確定有得到被告的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就附表編號3事 件,這部分因為是公司第一次接觸,所以當時是疏忽,才沒 有揭露這部分的訊息,當時有公告這個訊息,只是沒有將會 計師保留意見部分揭露,後來在證交所通知後有更正。(提 示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1頁) 第229頁這份伊有擬稿,之 後有給稽核看,因為公司是第一次接觸,所以稽核也沒有發 現伊等漏了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所以就完成簽核後發布重 大訊息。第231頁是證交所通知後,伊重新擬稿簽核,再發 布一次重大訊息。這兩頁中,蔡政達旁邊寫「補」,為什麼 會這樣伊忘記了,但這個案子有經過董事會,董事會開會時 蔡政達也有在場,伊忘記當時有無發EMAIL 給蔡政達或是請 蔡政達的秘書告知,但最後被告有同意,所以伊等就發布重 大訊息。就附表編號4部分,這件是被告找顏谷龍和伊去被 告辦公室,告知要發布這一則重大訊息,當時也是請律師擬 稿後再由伊簽核。(提示本院卷一第233頁)這是當時簽核的 內容,這一份總經理也是事後補簽,但為何事後才補簽伊忘 了,但也是經過被告同意才發布重大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06頁至第311頁)。從洪珀禎之證述可知,就附表系爭違 法事件之重大訊息發布,皆係得到被告同意後始發布,被告 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發布時間知之甚詳,且有權決定何 時發布系爭違法事件之重大訊息,原告為一上市公司,被告 身為斯時原告法定代理人,理應就公司應符合規定於期限內 發布重大訊息,或督促公司相關部門就此注意,然未見被告 就此部分以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同類事件所施注意 程度,亦未督促公司相關部門注意,甚至在證交所命補正後 仍未依規定補正,自難認被告行使職務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   (五)至證人即原告財務總監顏谷龍則到庭證稱:伊從76年到原告 任職,在112年間擔任財務總監,職務內容分財務部分,也 就是資金調度,另一部分是針對股務,也就是與股東相關的 業務。(提示原證4,本院卷一第219頁) 依這份原告公司的 組織架構表,財務室是隸屬在董事長的下面,代表只有董事 長可以指揮監督財務室的職務內容,如果要請款,或是與業 務相關的決定,就必須透過董事長同意後才能執行。伊是11 2年1月3日到同年5月底擔任財務室總監,在伊任職的期間, 有關重大訊息的發布都必須經過董事長簽核或同意後,才會 發布。以公司的流程,會由經辦先擬稿,之後送課長張孟雅 看完後,之後給伊簽,伊簽完之後給發言人簽,之後再送總 經理,最後才是董事長。附表編號1部分,這件事伊等是經 由證交所告知後才知道,伊等再請示董事長看是否要發布重 大訊息,伊接任財務總監時,很少發生像這樣的事情。(提 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3頁)伊有簽核這份文件,但不清楚 為何蔡政達於112年5月5日才補簽,因為公司有時發布重大 訊息的時間很晚,例如晚上11、12點,當時總經理可能已經 不在,伊等會取得董事長同意後先發布重大訊息,之後總經 理再補簽。發布重大訊息時原則上經辦會按照流程全部簽核 ,但如果剛好有人不在,原則上只要董事長同意,就會發布 重大訊息,其他人再事後補簽。針對附表編號2事件,是因 為112年5月6日召開記者會後,依照證交所的規定是兩個小 時內要發布重大訊息,但112年5月6日、7日剛好是週末,所 以到112年5月8日才發布重大訊息,當時伊等以為遇到假日 ,只要在次一個上班日七點前發布即可,所以才會到112年5 月8日才發布。(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7頁) 這份是伊簽核的內容,伊不清楚蔡政達簽章旁為何有一個「 補」字,應該是當時蔡政達沒有簽,事後才補簽。這份文件 的簽核流程伊不是很清楚,伊也是到112年5月9日才簽。因 為一開始伊等都以為只要在112年5月8日早上七點前發布就 好,所以就由洪珀禎按程序先擬稿,後來經證交所告知才知 道是要在記者會發布後兩個小時內發布重大訊息。伊等發布 重大訊息都是透過董事長決定後才會發布。…伊等是被證交 所裁罰後才知道這個規定,因為開記者會的時候剛好是在假 日。伊不清楚被告知不知道這個規定,但當時伊自己是不知 道這個規定的。…針對附表編號3事件,這應該是伊等內部疏 失,當時稽核是新上任的,所以那時候沒有把會計師保留意 見一併揭露,伊等也是第一次發布這樣的重大訊息,伊記得 當時正準備要補發,證交所就裁罰了。附表編號3事件,第 一次伊等就依照一般簽核的流程,除了總經理是事後補簽之 外,至於這一次總經理為何是補簽伊不清楚。第二次是證交 所通知後伊等趕緊補簽的,就是針對揭露會計師保留意見部 分,也是按照一般的流程做簽核,這次蔡政達為何也是補簽 伊不清楚。…針對附表編號4事件,伊不清楚是怎麼決定要解 任陳敏薰,當時是被告跟伊及洪珀禎說的,詳細的情形伊忘 記了,印象中這份稿伊同仁擬不出來,應該是透過其他律師 擬的,之後再發布重大訊息,這個稿當初應該是透過洪珀禎 或是張孟雅拿到的,之後再經過簽核拿去發布重大訊息。( 提示原證5,本院卷一第233頁至第234頁) 伊有簽這份文件 ,就是依一般的簽核流程走,至於這一份蔡政達為何也是補 簽伊不清楚。這份文件是伊等上面主管的決定,所以伊等在 發布重大訊息時不會覺得內容有什麼問題。伊所說的主管就 是被告。證交所裁罰的時間離補正的時間很接近,可能因為 公司連續有很多案件,之前有被罰過兩次,一次罰200萬, 一次罰250萬,這次被罰300萬,證交所可能認為伊等是累犯 ,而且可能公司跟證交所間的互動關係也不是很好,例如證 交所要求伊等做一些更正或補正,伊等並沒有馬上配合,特 別是第四案,證交所一直要求伊等更正,但一直沒有更正, 伊等有跟董事長反應過,董事長回答會再跟律師討論看看, 後來有更正,但已經被裁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4頁至第 320頁)。從顏谷龍之證述亦可知,系爭違法事件均是經被告 同意後始發布重大訊息,尤其附表編號4事件更是被告所主 導,足認被告就系爭違法事件之內容、何時發布等情,均立 於主導並知悉之地位;且系爭違法事件已是原告第三次遭裁 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前,業因違反內部控制制度及 重大訊息發布經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250萬元,經證人 顏谷龍證述明確於前,並有證交所112年4月25日臺證上一字 第11218018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66頁) ,則被告於先前第一、二次遭裁罰後,對於原告重大訊息之 發布應有更高之注意義務,然被告卻仍於遭裁罰2次後,對 於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遲延 發布重大訊息,致原告受有違約金之處罰,難認被告所為已 符合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0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 (六)至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依照重大訊息處理程序之 規定 並不必然要先經董事會決議、解任獨立董事亦有參考 法律意見等語。然本件證交所裁罰之內容,並非在討論附表 所示系爭違法事件做成之程序為何,而係被告對原告重大訊 息之發布既有最終之決定權,不論附表所示事件做成情形為 何、是否合法,均需依規定於一定時間內在公開資訊觀測站 上發布重大訊息,與附表所示事件是否要經原告董事會決議 、做成決定之程序為何無涉,被告所辯,難認有理。 (七)綜合上述,被告於附表系爭違法事件發生時,擔任原告法定 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理公司業務,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遵守原告內部相關規範及主管機關之法令規範,且在 附表所示系爭違法事件發生前,原告已因違反重大訊息之發 布等情遭證交所處罰違約金200萬元及250萬元,被告應就原 告何事項應發布重大訊息及發布之時間,有更高之注意義務 ,然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對於附表所示系 爭違法事件之發布,違反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故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給付原告3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 年9月7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遭證交 所處罰違約金300萬元,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 544條,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關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違法情事 編號 內容 1 原告於112年4月21日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以禁止股東召集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乙案,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4日夜間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2 112年5月6日下午15時召開記者會說明街口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投資案,原告原應於事實發生日即5月5日輸入重大訊息,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卻遲至5月8日凌晨始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畫面。 3 112年5月8日發布有關公告取得非簽證會計師內部控制專案審查報告之重大訊息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為掩蓋自身缺失,而未詳實揭露,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洽原告補正,然迄至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最後來函命繳納違約金前,被告及其經營團隊均未辦理。 4 112年5月9日發布獨立董事陳敏薰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與主管機關函示不符,核有未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曾洽原告當日更正,彼時被告及其經營團隊亦未辦理。

2024-12-06

TPDV-112-訴-4589-2024120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7718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0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4,0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2-06

SLDV-113-司票-27718-20241206-1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165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115及117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劉偉民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劉偉民對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上開第三人設址於臺北市大安區,依上開 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2024-12-06

PTDV-113-司執-81650-202412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 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68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該當113年8月2日修 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 行為。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認被告實際上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其量刑較為有利,故本案就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 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不詳詐騙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已明知或可得預見,本 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幫助 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 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 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等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名下 帳戶之受騙金額非少,可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並容任風險之 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甚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 有限之調查資源,且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3 頁),可見其素行非差,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等損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職員、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 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 等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罰金(除易服勞役外),得分別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2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 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㈥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在臺工作之越南國籍人,本應遵守我國法 律,卻在我國境內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 融秩序產生重大衝擊,更危害人民之財產法益,依本案犯罪 之情狀,是認被告已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後,該人有支付2萬元之 報酬予被告收受等情,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25頁 、偵二卷第130頁,金訴卷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提供帳 戶予該人確有獲取2萬元之犯罪所得,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 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 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所列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87號   被   告 NGUYEN TUAN KIET(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UAN KIET(中文名:阮俊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 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8 、19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元培大學旁某統一超商前,將其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犯罪, 並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 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帳戶,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曾繁來、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 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王麒翔發現有異, 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 黃俊瑋及許志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UAN KIE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在警詢時之指訴與證述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等 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遭詐騙份子詐騙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申登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1、本案兆豐銀行及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 2、告訴人劉紘森、張烜嘉、梁竣易、劉佳琳、宋美珍、張鈞程、黃俊瑋、許志碩及證人曾繁來、王麒翔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曾繁來 於112年11月間某日,以LINE向曾繁來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平台做會員登入,後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或以購買手機換取現金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2 劉紘森 (提告) 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紘森詐稱:可匯款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以投資股票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5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3 張烜嘉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因其友人林奕辰告知需要投資賺錢,請張烜嘉先代為匯款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4 梁竣易 (提告)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LINE向梁竣易佯稱:可以透過其提供之交易所,購買外幣以投資,但要匯款至該交易所提供之帳戶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5 劉佳琳 (提告) 於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向劉佳琳誆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帳號,保證投資穩賺不賠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7分許 1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6 宋美珍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12時許,以LINE向宋美珍詐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7 張鈞程 (提告) 於112年12月中旬某日,以LINE向張鈞程誆稱:可至其提供之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俊瑋 (提告) 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以LINE向黃俊瑋謊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以匯款儲值投資黃金、期貨、原油或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19時57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許志碩 (提告) 於112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LINE向許志碩誆稱:可在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王麒翔 於112年12月24日17時許,以LINE向王麒翔謊稱:可由王麒翔提供操作金以增加收入等語 112年12月25日20時43分許(委請他人匯款)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024-12-05

MLDM-113-苗金簡-354-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偉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偉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劉偉霆(下稱受刑人)因犯恐 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 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 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編號1為 妨害兒少性隱私、和平不受侵擾之罪、編號3則為妨害社會 善良風俗之罪、編號2、4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各罪間侵害 法益雖略有相同之處,但仍有相當差異,量刑減讓上不宜減 讓過鉅),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 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 受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定刑表示沒有意見之陳述,在兼 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就附表各編號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YDM-113-聲-3957-20241204-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4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鍾濟丞 被 告 詹茗今(詹黃采閑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茗今為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詹黃采閑(原名黃惠眞),業於本院訴訟繫屬中 之民國113年10月2日死亡,詹茗今亦為其繼承人之一,有詹 黃采閑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 7-233頁)。本院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命詹茗今被告詹黃 采閑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03

CHDV-113-重訴-102-20241203-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第18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詠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張詠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 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 ,應予更正為「於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11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 」,應予更正為「113年4月1日15時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3行所載「並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 、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 應予更正為「並扣得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張詠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第88至89頁、第90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張詠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暨其施 用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 ,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 犯行;另參酌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賣衣服為業、 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已婚、沒有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且係被告施用上 開毒品後所剩者而與本案相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 (見毒偵字第1030號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 袋共4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固均為 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鑑驗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塊3袋(驗前總淨重12.8050公克、取樣0.0265公克、驗餘總淨重12.778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第1030卷第131頁) 2 白色細結晶1袋(驗前淨重0.2900公克、取樣0.0155公克、驗餘總淨重0.274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分裝袋2包 未送驗 ------------------ 4 磅秤1個 未送驗 ------------------ 5 塑膠軟管1條 未送驗 ------------------ 6 絨毛包包1個 ------------- ------------------ 7 三星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30號                         第1850號   被   告 張詠慧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臺北○○○○○○○○○)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地下1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慧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11年4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 小雅旅館518號房,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 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嗣於11 3年4月1日15時55分許,因友人劉偉另涉嫌販毒案件,經警 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 純質淨重11.3499公克)、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 條、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9)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3年5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紙 被告遭查獲扣案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 前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純質淨重11.3499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 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2包、磅秤1台、塑膠軟管1條,均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絨毛包包1個及手機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1735-20241202-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國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10時」更正為「22時」,第5行「 68號」更正為「中正路68號」,第7行「翌(19)日」更正 為「翌(18)日」,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政府各相關機關就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且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紀錄,對於飲酒 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 應清楚知悉,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 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 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 毫克,然未肇事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高職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28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 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 科罰金外,所宣告之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均得依法易服 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5號   被   告 温國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國昌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苗栗地方法院以106 苗交簡字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 自113年7月17日10時許起至23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苗栗縣○ ○鄉○村00鄰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半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翌(19)日9時30分許,自前揭住處出發,初先步行至 址設苗栗縣○○鄉○村○○路000號「小酒窩便當店」,繼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南庄鄉石壁吊橋 旁某工寮送便當。嗣於同日9時56分許,途經南庄苗21線5公 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 於同日9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國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皆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67)及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MLDM-113-苗交簡-52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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