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4
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2、第6至9行所載「112年度金訴字第
79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更正及補充為「112年
度金訴字第793號、第794號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05號、第406號判決駁回
上訴;張暐昱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17所載「1月8
日」更正為「1月18日」;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李泰
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244、254頁)、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查獲
現場照片(偵268卷一第71-72、193-199頁、偵976卷一第
343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2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5-189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雖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
修法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
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於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後段中,就犯同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者,
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
,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於本案均無適用餘地,尚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係新增該條第1項
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
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1億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
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
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
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被告就附表編
號6所為,對告訴人蕭富敦詐騙之金額達500萬元,如依行
為時法,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依裁判時法
,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後者係
前者之特別規定,且其最高度刑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仍以行為時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前
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
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3.關於洗錢防制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
2項及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
日修正前之要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
之減刑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
包括集團首腦、使用通訊軟體施詐之機房人員、出面取款
車手等,堪認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犯罪組織,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甚明。被告前未因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經起訴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劉偉明、侯奕文、彭智君、謝翔渝、李厚裕、劉秉
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及就附表編號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行為有部
分重疊合致,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依接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七)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
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
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八)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另參與犯罪組織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致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等共9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九)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接應車主至控站,並將車主
載至金融機構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定轉
帳帳戶,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對告訴人等之財產造成損害,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
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且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迄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亦向本院
表示有賠償、調解意願之犯後態度,且符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兼衡酌被告係依指示而為相關構成要件之實施,尚非詐欺
車手集團犯罪組織之主要謀劃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及其等量刑意見、被告獲取之報酬利
益等,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果菜市場送水果工作、家庭成員及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本院卷第255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
、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
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擔任詐欺集團外務所
獲取之報酬為1千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
(本院卷第244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9人
匯出之款項,雖係本案洗錢標的,然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
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倘再對其宣告沒收此等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
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宜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主文(罪名及應處刑罰) 詐欺方式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②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①72萬元 ②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假投資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假投資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假投資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①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②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假投資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③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7,983元 ③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解除分期付款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①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②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萬5,987元 ②3,977元 陳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解除分期付款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35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等4
人載至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等4人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與手機。
3、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
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二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郭武清等9
人,致郭武清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受款
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嗣林忠儀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
11時許趁隙使用手機向外求援,警方獲報後抵達本案控
站,經謝翔渝等人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手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接送車主李泰億至銀行,並載送其返回本案控站之事實。 2 (1)告訴人郭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郭武清與「李靜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嚴淑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嚴淑品與「李海音」、「蔡明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3)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份 證明告訴人嚴淑品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潘菊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 證明告訴人潘菊霞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葉克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葉克柔有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張長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告訴人張長興有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蕭富敦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蕭富敦與「陳淑涵」之Line對話紀錄1份 (3)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1份 證明告訴人蕭富敦有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訴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證明告訴人潘軫有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林芳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芳妍與「TW.Carousell線上客服」、「陳志傑」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陳廷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廷瑄與「劉昊然」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廷瑄有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詐欺時間受騙,因而於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11 證人李泰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另案被告侯奕文有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車站附近某處搭載證人李泰億,與被告會合之事實。 12 證人謝翔渝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3 證人李厚裕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兼控站人員之事實。 14 證人劉秉霖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Telegram暱稱為「kevin chen」,在上開詐欺集團中擔任外務之事實。 15 證人彭智君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彭智君於111年12月間至本案控站時,即見過被告之事實。 16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被告謝翔渝持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之手機擷圖資料1份 證明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及運作模式之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0198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5078號函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武清等7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儲字第1120006486號函1份 證明告訴人林芳妍等2人有於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之金額至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出之事實。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3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9581號函1份 證明李泰億有於111年12月15日下午1時5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侯奕文、彭智君
及劉偉明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
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之情形、行
為及主觀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
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數罪併罰: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郭
武清等9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9次
犯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表一:
編號 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 物品 1 李泰億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雙證件 2 張暐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及雙證件 3 林忠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4 鐘茗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提款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郭武清 111年10月9日下午4時6分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146萬元 李泰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嚴淑品 111年11月13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48分許 (2)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18分許 (1)72萬元 (2)40萬元(告訴人嚴淑品以友人林金陣之名義匯款) 3 潘菊霞 111年8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31分許 242萬元 4 葉克柔 111年8月31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1分許 220萬元 5 張長興 111年12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 150萬元 6 蕭富敦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 500萬元 7 潘軫 111年9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 (2)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1分許 (1)2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2)200萬元(告訴人潘軫以姪子潘敦仁名義匯款) 8 林芳妍 111年12月20日下午1時3分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47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 (3)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7,983元 (3)2萬9,989元 張暐昱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廷瑄 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 解除分期付款 (1)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14分許 (2)111年12月20日下午3時29分許 (1)1萬5,987元 (2)3,977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右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113年度金訴字
第483號,法股),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人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間,加入以劉
偉明(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本署偵辦中)為首(即暱稱
「黃金百萬兩」)之詐欺集團,與侯奕文、彭智君(侯奕文
、彭智君2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9年4月及8年確定)、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謝翔渝
等3人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判決,均分別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謝
翔渝、李厚裕、劉秉霖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55號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5年4月及5年6月,謝翔渝、李厚裕、劉秉霖
等3人不服再度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2
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
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1、劉偉明於111年12月中旬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代價聘僱謝翔渝、陳右人、彭智君為外務,負責接應
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收簿據點(下稱控站)
,並將車主載至臨櫃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及綁定約
定轉帳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
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復
以每日各2,000元之代價聘僱李厚裕及劉秉霖為控站之管
理人員,負責看管及照護車主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
渠等所提供帳戶之使用狀況。
2、劉秉霖於111年12月中旬承租新北市○里區○里○○000○0號
萬里仙境溫泉會館307號房及308號房(下稱本案控站)
作為控站,待控站即定後,侯奕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便透過多重管道與車主即李泰億、張
暐昱、林忠儀、鐘茗鈞(李泰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
4號判處無罪,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405號案件審理中;張暐昱所涉反洗錢防制法等
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20061號、第23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忠儀、鐘茗
鈞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因無被害人匯入款項,
故無相關移送案件)聯繫,確認渠等得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由
謝翔渝、陳右人及彭智君於111年12月中旬將李泰億載至
本案控站,並向李泰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雙證件與手機。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李泰億之金融機構帳戶物品,即共同基
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使潘軫陷於錯誤,以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2月21日10時19分
、10時21分,分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200萬
元至第一層上述李泰億之國泰世華帳戶,再全數轉帳至
第二層國泰世華帳戶000-00000000000000(業經他署偵
辦),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潘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右人於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泰億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潘軫於警詢時之指證。
㈣告訴人潘軫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
㈤李泰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㈥本署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435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
被告陳右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移送併案理由:
本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434號、第
43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法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是本件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屬同一案件,應移請併案審
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KLDM-113-金訴-483-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