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吳素惠
受 刑 人 林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3
年4月6日又犯本案,唯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相隔已近5年
,並未有持續違反刑法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經過
實係於飲酒後貪圖一時方便,騎乘機車到巷口便利商店購買
香菸,受刑人因一時僥倖而誤涉刑章,行為惡性非屬重大;
且受刑人於行為後深感悔悟,對其所為均供認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自難認受刑人有非入獄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事。
基上,對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刑罰,當可執行易科罰金即足已
懲戒,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過苛。再查
,受刑人於執行前甫於恩主公醫院接受大腸瘜肉切除手術,
尚在術後復原期間,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27日經恩主公醫院
診斷其冠狀動脈鈣化指數極高,而有極高度心血管疾病風險
。基此,受刑人現極需持續醫療追蹤與治療,而因入監服刑
之故非但無法獲得應有之醫治,更將身處不熟悉環境與自由
受限之巨大壓力中,顯會對其病情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更增
加受刑人心臟疾病惡化所生之生命危險,恐將釀成難以挽回
之悲劇,實非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處分顯有過苛,且未考量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增加受刑人
心臟病發之風險,亦未考量受刑人家中生活狀況。爰依法聲
明異議,祈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
2021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案件執行,先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
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
助安置?」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
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再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你因4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本件無法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今日
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後,於同日作成之檢察官命令
載明理由略以:「二、查受刑人乙○○前於100年、106年、
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三、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
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
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
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
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
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
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
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
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依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入監
服刑,並檢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冠狀動脈鈣化指數分析報告、恩主公醫院
放射科320列(640張)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供參。惟按,
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
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
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
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
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
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申言之,監獄本身
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
,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
,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
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
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若有在監所內不
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對於罹病之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有
周詳規範,是受刑人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
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
理由。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
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
人家庭、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
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
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PCDM-113-聲-4137-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