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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仲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仲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仲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 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 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復考量本院曾發函 通知受刑人得於文到7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內容向本院表示意見【詳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經宣告之各罪 均得易科罰金,雖所定之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仍應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25日 113年2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57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6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66號(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再字第534號,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076號

2024-12-04

PCDM-113-聲-4312-20241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周東慶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被 告 胡春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9號、112年度偵字第67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鳳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周東慶為進昱公司監工,擔任進昱公司承攬施作之新北 市○○區○○路0號之富品苑新建工程(本案工地)之工地負責 人,2人負責指揮、監督工人現場施作,被告胡春霖為址設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達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昕 公司)之負責人,進昱公司因上開新建工程向達昕公司要派 雜工,達昕公司遂派遣告訴人簡榮昌至本案工地擔任營造工 人。被告3人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一定雇主之勞工 或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應使 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被告 王秀鳳、周東慶係屬告訴人之要派單位,亦本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定,對於高度2 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 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人竟疏未依上 開規定給予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監督使告訴人使用安全 帶等防墜措施,致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2日8時許,在本 案工地地上2樓施作電梯井遮斷版拆除工程時,因於未配戴 安全帶而於拆除該電梯井之遮斷板過程中,自地上2樓跌落 至電梯井內,告訴人因而受有腰椎第三節爆裂性骨折併脊椎 神經斷裂、腰椎第二節棘突骨折、雙下肢癱瘓、雙側跟骨粉 碎性骨折,而手術固定後神經功能也無法完全恢復,幾乎無 好轉之可能性而嚴重減損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因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DM-113-易-89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37號 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之配偶 吳素惠 受 刑 人 林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乙○○雖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113 年4月6日又犯本案,唯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相隔已近5年 ,並未有持續違反刑法規定之情事。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經過 實係於飲酒後貪圖一時方便,騎乘機車到巷口便利商店購買 香菸,受刑人因一時僥倖而誤涉刑章,行為惡性非屬重大; 且受刑人於行為後深感悔悟,對其所為均供認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自難認受刑人有非入獄執行難收矯治之效之情事。 基上,對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刑罰,當可執行易科罰金即足已 懲戒,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顯有過苛。再查 ,受刑人於執行前甫於恩主公醫院接受大腸瘜肉切除手術, 尚在術後復原期間,且受刑人於113年9月27日經恩主公醫院 診斷其冠狀動脈鈣化指數極高,而有極高度心血管疾病風險 。基此,受刑人現極需持續醫療追蹤與治療,而因入監服刑 之故非但無法獲得應有之醫治,更將身處不熟悉環境與自由 受限之巨大壓力中,顯會對其病情造成不可逆之影響,更增 加受刑人心臟疾病惡化所生之生命危險,恐將釀成難以挽回 之悲劇,實非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處分顯有過苛,且未考量受刑人之健康狀況,增加受刑人 心臟病發之風險,亦未考量受刑人家中生活狀況。爰依法聲 明異議,祈請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查聲明異議人甲○○為受刑人之配偶乙節,有戶口 名簿影本存卷可查,是聲明異議人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 2021號)聲明異議,程序上即為適法,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 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 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 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 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6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13年8月26日確定,嗣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2021號案件執行,先於 113年10月23日上午9時55分許,經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 關於「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如檢察官 審酌結果,認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 法秩序,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 有何意見?家中是否有未滿12歲的小孩?是否需社會局協 助安置?」等事項予受刑人表示意見後,依檢具之相關卷 證資料,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復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再委由書記官詢問受刑人關於「你因4犯不能安 全駕駛罪,本件無法易科罰金亦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今日 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後,於同日作成之檢察官命令 載明理由略以:「二、查受刑人乙○○前於100年、106年、 10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參,是本案係受刑人歷來第4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案件。三、審酌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 程序及執行徒刑,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 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 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 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 不思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之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 命及身體,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 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 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不准易科罰金及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認有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 由,爰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等附卷可 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 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 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 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至聲明異議人雖陳稱依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不宜入監 服刑,並檢附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冠狀動脈鈣化指數分析報告、恩主公醫院 放射科320列(640張)電腦斷層檢查報告等供參。惟按, 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 拒絕收監,且監獄設有衛生科,衛生科掌理事項包括受刑 人身心健康檢查及特別檢查、受刑人戒護住院、保外醫治 等事項;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 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 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 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經採行前條第1項醫治方 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為適當之醫治者,監獄得報請監督機 關參酌醫囑後核准保外醫治,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於罹病 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申言之,監獄本身 已設有醫療機構,專責受刑人之健康檢查及醫療診治照護 ,於監獄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亦得移送醫院或保外就醫 ,足認監獄行刑相關法令對罹病受刑人應否拒為收監或入 監後之醫療診治照顧,均已設有周詳規範而足以保障受刑 人之生命、身體權益。故受刑人於入監執行前,倘有不宜 入監執行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若有在監所內不 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對於罹病之受刑人醫療診治照顧有 周詳規範,是受刑人之疾病狀況,與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受刑人身 心狀況,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實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難認有 理由。另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換言之, 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依法應慮及者為國家如 何執行刑罰,始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個 人家庭、身體狀況,並不影響執行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之 決定,亦不得據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審查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否准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 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猶執前開理 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聲-4137-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士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62、40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13年9 月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借被告執行,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在卷可考,是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前開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訴-776-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丙○○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錦和運動公園(下稱本案公園),與乙○○因雙方孩子發生推擠 而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羽毛球拍攻擊乙○○,致乙○○受 有額部(起訴書誤載為頸部)及右側上肢挫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有糾紛,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先攻擊 我致我受傷流血,我是保護自己,我根本沒有拿球拍揮他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經查: (一)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和我太太帶著小孩到本案 公園玩,我兒子在玩溜滑梯的時候,被告的小孩就在我兒 子後方一直推,我聽到我兒子喊救命後馬上喝斥對方的小 孩不要做這樣子的危險動作。被告當時在和他的友人打羽 球,聽到我喝斥他小孩後就衝過來,對著我叫囂說憑什麼 罵他小孩,我跟我太太就開始跟被告有口語上的爭執,之 後被告惱羞成怒就對我太太揮羽球拍要攻擊,當下我才用 右手去擋住被告的攻擊,被告的羽球拍就有擊中我的右手 和右額頭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又被 告與乙○○站立於公園內溜滑梯旁,被告右手持羽球拍站在 乙○○旁邊並看著乙○○,乙○○往畫面下方移動時,被告亦跟 隨在旁邊並持續看向乙○○,乙○○並稱「有什麼家長真的有 什麼小孩」等情,經本院勘驗乙○○提出之當時錄影畫面( 下稱本案錄影)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乙○○ 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影片是我太太在發現被告要開 始有攻擊動作的時候,才拿起手機錄影,是我被打之前的 畫面。沒有錄到攻擊的畫面是因為被告當下拿球拍一直猛 揮,我太太非常緊張和害怕,沒有辦法閃躲再去錄影,所 以只有錄到被打之前的狀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8頁) ,則乙○○之證述均與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相符。再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2年10月23日16時40分在本案公 園有看到一個女生和一對夫妻的男生因為那個女生的兒子 推那對夫妻的小孩所以在吵架,那個女生就拿羽球拍打那 對夫妻的男生等語(見偵卷第63頁),亦與本案錄影及乙 ○○之證述一致,堪認被告確係因小孩與乙○○產生糾紛,並 因而持羽球拍攻擊乙○○等情事為真實。 (二)乙○○於當日即至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額部及右側上 肢挫擦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 勢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參,且該等傷 勢之位置、受傷程度與上開乙○○證述被告持羽球拍攻擊乙 ○○之過程及位置相符,亦堪認乙○○該等傷勢係被告持羽球 拍揮打所造成。 (三)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提及有遭乙○○攻擊一節 ,證人即被告之男朋友林文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 年10月23日16時40分許,我有和被告一起在本案公園打羽 球,乙○○開始和被告有口角時我站得很遠,我是到後來才 上前。本案錄影時被告和乙○○還沒有發生肢體衝突,是之 後乙○○繼續往下走,被告也跟著走向前,乙○○就把手臂平 舉在肩膀高度,剛好在被告的脖子這邊架被告拐子,被告 整個往後跌落在地,被告起身後才攻擊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查,被告未提出任何受到傷害之 診斷證明或傷勢照片,林文弘亦於本院證稱被告並未前往 醫院就診(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均與一般受到攻擊 成傷之人反應有所不同,且被告與乙○○於肢體衝突前已產 生口角糾紛,依常情,如被告確有遭受乙○○攻擊成傷,當 會留存相關證據以保障自身權益。基此,難認被告確有先 遭受乙○○攻擊成傷。   2.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雖有林文弘上開證詞可佐,然林文弘 與被告為交往3年之男女朋友,經林文弘於本院結證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衡情當有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之證述尚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有提出衣物1件並主張衣物上有乙○○造成被告受傷之血 漬等情,然本案衝突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距本院行 審理程序之113年10月16日已將近1年,被告提出之衣物是 否確為被告當日所穿著,及上開之血漬是否確為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受傷所留下,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單 純提出該有血漬之衣物,同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心證。   3.至被告另聲請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然本案案發處並無何 拍攝到衝突發生之監視器畫面,有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 (見偵卷第43頁),為不能調查,且乙○○上開於本院之證 述亦已充分並合理說明本案錄影未錄得肢體衝突當下畫面 之原因,亦不能以該錄影畫面未實際錄得肢體衝突過程即 認定乙○○有先攻擊被告。是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 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 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乙○○素不相識,僅 因有口角糾紛即持羽球拍此堅硬物品攻擊乙○○,致乙○○受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對乙○○造成之傷勢,及其有傷害前科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家管、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羽球拍1支,固為供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PCDM-113-易-862-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芳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654號、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芳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1樓前」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4行「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6張等證足憑」補充、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刑案現場照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暨截圖照片8張等證足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顏芳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 乘即任意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贓物已由 告訴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尚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之 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 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 ,固為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655號   被   告 顏芳雯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芳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 12年11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 竊取江銘馨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得手後逃逸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6時34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前,徒手竊取郭佳慈所有之腳踏 車1台(價值2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二、案經江銘馨、郭佳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芳雯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江銘馨、郭佳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 領保管單、物品發還領據各2份、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 圖照片6張等證足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1-18

PCDM-113-簡-5104-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韋澤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韋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韋澤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惟聲請書 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聲請書附表編號3、4之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應分別更正、補充如附表編號3、4所載】,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請求 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刑,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 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均係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或把風監督角色,而 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 ,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 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 限,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110年9月3日至110年12月29日、受 刑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暨 受刑人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3日 110年9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24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17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557、15870號、111年度偵字第6077、7129、75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6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判決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2年2月14日 112年6月8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1051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0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5月17日 112年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撤緩助字第9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55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3321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月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2月29日 110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693、912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3年6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484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45號

2024-11-12

PCDM-113-聲-4255-202411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0號 原 告 陳欣宜 被 告 周欣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1

PCDM-113-附民-2050-2024111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周瑋庭 楊佑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242-2024110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33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張心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心瀠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自應依前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PCDM-113-附民-153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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