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宜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明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1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2,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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