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彥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吳筱涵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楊智麟 何豊銘 王明盛 陳孟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智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何豊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明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孟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 盛各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新臺 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4人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分別為如主 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640 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楊智麟、何豊銘、王明盛各負擔 其中547元、由被告陳孟鴻負擔其中1,999元及均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896-202411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戴寶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金發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0,4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313-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 原 告 陳文慧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邱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944號及112年度附民字第156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前為配偶(民國110年6月1日登記結婚 ,111年6月11日登記兩願離婚)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 時,曾出借平板電腦供原告使用,原告因此於前開平板電腦 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之臉書帳號。惟兩造嗣後感 情生變,原告遂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 被告。被告明知與原告之交往關係已然結束,原告並無授權 其登入原告臉書帳號之可能,仍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原告 臉書帳號、密碼功能之電腦系統漏洞,竟基於妨害電腦使用 之犯意,於112年2月17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A室住處,以前開平板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IP位置「1.200.49.98」網路協定位置登 入原告臉書帳號,無故入侵臉書公司伺服器存放原告臉書帳 號資料之電腦相關設備,旋即點選觀看原告與臉書帳號暱稱 「Enoch Chen」即原告現任男友之私訊對話訊息,於112年2 月17日晚上7時3分起,以原告之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 向「Enoch Chen」傳送如「杯比在幹嘛好想尼」、「生日快 到了耶~~答對我三個小問題有驚喜」、「1.我們的第一次是 哪時候?2.那時候在哪裡??幾次?3.我們的交往紀念日~~」、 「那去年那時候你為什麼會想要我~」等訊息(下稱系爭訊 息),以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 情事。被告前揭行為已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49號刑事判 決認定屬實,該行為並致原告隱私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痛 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侵害其配偶權於先,其為取得原告 侵害其配偶權之證據,始為蒐證前開行為。其沒有侵入原告 電腦,是原告在其平版電腦登入使用後沒有登出,其看到才 蒐證,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罰金。如 果原告認為其所提出證物不實,為何不在該案提出,現在又 在本件對其起訴。原告沒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有精神上的 受損,其不認為原告有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以先前向被告所商借之平板電腦,擅自登 入其臉書帳號,佯扮為原告本人,向原告限男友傳送系爭 訊息,侵犯其隱私權之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亦經前開判決認定 犯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空言抗辯雖然刑事案件不認同其所述,但是其也付出 罰金了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 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被告係為探知原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性交之情事,始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 所為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920-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蔣靜萍 鄧介榮 被 告 魏棕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81-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宜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宋明勳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 年9 月13 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82,08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簡-783-20241108-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鄧介榮 被 告 盧榮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169-202411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20號 原 告 陳美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哲銘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8,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320-20241108-1

士補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補字第317號 原 告 昭揚縱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鈺醇 代 理 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樂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4,3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補-317-20241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6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祐嘉 陳品臻 被 告 毛立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伍 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8

SLEV-113-士小-1667-202411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OO 法定代理人 王欣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林○○、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中被告3 人均漏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應於3位少年被告名字下方更 正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更正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即明確記載  被告為少年蘇○○、林○○、王○○3人,並於其等名字後方僅記 載「法定代理人○○○」,並非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且 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自行寫到「被告3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590元、心理諮商費共4萬元、律師費12萬 元、眼鏡破損5千元、被告每一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以上合計466590元」(以上總金額可知原告之精神慰撫 金係請求30萬元,可見其確實僅列少年3人為被告),綜上 原告於起訴時確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列被告 。從而,本院之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將3位少年被告 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之記載,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 ,要無准予原告聲請更正之餘地。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04

SLEV-113-士簡-41-202411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