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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嬑玲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嬑玲於本院訊 問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頁),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又被告自民 國112年12月6日某時許起至112年12月7日晚間7時許遭查獲 時止,違法聘僱3名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 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而侵害相同 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籍勞工之管理,並影響國人就業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 目的、手段、僱用期間之長短、僱用人數,復考量被告於本 院訊問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壢原簡字卷第26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尊重國人就業權益及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 啟自新。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 告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3號   被   告 潘嬑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嬑玲前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工 廠遭查獲非法聘僱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規定,經 桃園市政府於107年11月16日以府勞外字第1070283252號裁 處書裁處潘嬑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鍰,並於109年2月11 日送達在案。詎潘嬑玲仍未生警惕,明知不得聘僱許可失效 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 定故意,未確實查驗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護 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阮德勝)、LE TRONG TUY EN(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黎重選)及HOANG VAN MINH(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中文姓名:黃文明)居 留證是否失效或為他人所聘僱,於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 7日止,分別以日薪1,300至1,500元之代價,聘僱NGUYEN DU 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等3人在桃園市 八德區國防大學附近工廠從事清潔、搬運工作。嗣於112年1 2月7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八德區豐德路126號前當場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嬑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僱用越南籍外勞從事工 作之事實不諱,惟辯稱:渠等有以手機出示居留證給伊看, 伊沒注意渠等居留證到期,不知渠等為非法移工等語。然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吳榮強、HOANG VAN MINH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107年11月16日府勞外字第1 070283252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 月4日府勞外字第1100281776號裁處書、勞動力發展署移工 動態查詢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被告業於000年00月間 因聘僱逾期停留外勞從事工作而遭桃園市政府裁罰,則被告 於已有僱用非法外勞遭裁罰經驗之情況下,對於聘僱外勞應 注意居留證效期應有所警惕,竟仍未詳細查驗,足認被告於 雇用NGUYEN DUC THANH、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 等3人從事上開工作之際,主觀上應存有「縱係逃逸外勞亦 無妨」之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不確定故意。況移工入臺須經申 請,並有固定雇主,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 處以罰鍰35萬元,復於5年內之112年12月6日起至同年月7日 止,再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成年男子NGUYEN DUC THANH、 LE TRONG TUYEN及HOANG VAN MINH,屬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 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2024-10-16

TYDM-113-壢原簡-68-202410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林芝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芝羽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383,824元、357,495 元、348,343元,至台灣人壽未投保。  2.罹患焦慮症、衝動障礙症等疾病;自105年8月1日至112年9 月30日任職高雄晶傑達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傑達 公司),擔任技術員,111年1月至112年9月薪資(含端午、中 秋獎金)共593,906元,111年至112年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各 4,170元、16,720元及21,907元、23,988元;112年10月2日 至17日任職吉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春公司,聲請人 稱即泰勇通運公司),薪資共13,651元。112年11月15日起於 克里姆晨食早餐店(下稱早餐店)兼職,11月至12月薪資各11 ,148元、20,888元,合計共32,036元,113年1月至6月各21, 405元、18,477元、21,313元、20,673元、21,496元、21,13 0元,合計共124,494元。  3.另有經營社群媒體接案分享品牌產品作業配,111年至112年 兼職收入有台灣派兒有限公司3,420元、隔壁老王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1,500元、數果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3,000元、圈圈 科技有限公司1,770元、玩美行動股份有限公司3,500元、卜 卜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美周報數位媒體有限公 司2,970元、圈粉行銷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凡仁股份有限 公司870元、自然簡單股份有限公司3,000元、居妮股份有限 公司158元、宇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1,500元、好玩客國際有 限公司1,867元、路迦生醫股份有限公司2,791元、丹緹娜有 限公司961元;113年1月至6月兼職收入(含數果網路、健和 興、香水業配)共9,655元。 4.112年11月至113年6月有微物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入業配 收入共8筆,除113年4月為6,006元外,其餘7筆均5,856元 ;有時也會在蝦皮賣二手物品,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收入 共29,242元,113年1月至6月共1,884元。  5.母親於112年2月22日、23日、112年4月16日、112年10月16   日資助各30,000元、20,000元、20,000元、30,000元(更卷   第163-165頁),用以繳交當時貸款、信用卡還款及生活費;   112年10月23日男友存入12,000元為生日禮金;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25頁,更卷第109-111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85-286頁)、債權人清冊 (更卷第293-29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53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29-130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83-185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 -19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21-1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卷第7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更卷第13 1頁)、存簿(更卷第155-182、237-283頁)、網路資料截 圖(更卷第23-45、47-50頁)、晶傑達公司函(更卷第93-95頁 )、吉春公司說明(更卷第91頁)、早餐店薪資袋(調卷第27-2 9頁,更卷第113-117、287-289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81 頁)、蝦皮轉賣收入明細表(更卷第141-145頁)、業配收入明 細(更卷第291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99-301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97-101、231-2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229頁)等附卷可證。  7.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聲請人 於1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薪資、蝦皮、微物聯、兼 職收入等)約28,553元【計算式:(124,494+1,884+35,286+9 ,655)÷6=28,55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3年3月10日之 前居住朋友家、平均每月支出19,601元,之後搬回戶籍地即 父親所有房屋內、平均每月支出21,801元(無房屋租金,更 卷第286頁),並提出112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更卷第1 47-14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 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僅分擔水電、瓦斯費等生活開銷, 可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 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 算式:17,303×(1-24.36%)=13,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5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5,46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18,7 33元(調卷第121、119、125、127、133、59頁,更卷第135 -136頁,包含和潤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 受償額為307,215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年 (計算式:1,318,733÷15,465÷12≒7)始能清償完畢,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更-135-20241016-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明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明顯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 號(下稱更卷)受理,嗣於113年4月25日具狀表明轉為清算, 並於113年9月10日補正清算委任狀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10年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51,242元,111 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聲 請人稱汽車早已報廢,因尚積欠稅費,未完成手續),至南 山人壽保單為團險。    2.自110年12月起至112年4月任職於功夫炒飯,擔任外送員, 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12年5月至10月初,任職於捷映汽 車有限公司(下稱捷映公司),從事電話行銷工作,無底薪只 有過件才有獎金,平均每月獎金約6,000元,此期間入不敷 出則賴友人楊明顯接濟暫度難關,每月給10,000元至15,000 元;112年10月起至113年6月上旬任職於金禾港式燒臘店(下 稱燒臘店,與湯王小吃店為同老闆),112年10月至113年2月 擔任兼職人員,薪資共117,789元,113年3月起為正職,3月 至6月薪資依序為26,385元、26,385元、27,500元、10,000 元,113年5月因腰傷及膝傷復發,其後離職在家養傷迄今, 113年6月至9月賴楊明顯每月接濟10,000元至15,000元;112 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名下台新銀行於110年10月存入多筆金額,乃遭詐騙集團欺 騙(網路求職、要當比特幣的金融主管,調卷第66頁)而交付 帳戶。  4.上情,有110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更卷第20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9-180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 1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31-32頁,更卷第109-111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5-13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信用 報告(調卷第19-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 第51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195-197頁)、存簿( 更卷第79-84、185-187頁)、燒臘店、湯王小吃店回覆(更卷 第67、167頁)、捷映公司回覆(更卷第165頁)、打卡單(更卷 第99-107頁)、薪資袋(更卷第181-184頁)、本院刑事簡易判 決(更卷第189-194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13頁)、聲請人 陳報狀(更卷第69-70、95-97、173-175、207-208頁、清卷 第23-2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69-17 1頁)等附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功 夫炒飯未獲回覆(參更卷第159頁送達證書)  5.另查聲請人擔任「芳瑜企業社」及「華泰企業社」負責人, 該獨資商號均於88年3月24日設立、90年10月22日經主管機 關撤銷登記在案,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更卷 第5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57-65頁)在卷可稽,堪認聲 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6.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等情形,認以其於燒臘店 113年3月至5月平均收入26,757元【計算式:(26,385×2+27, 500)÷3=26,757】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有房屋租金8,000元,調卷第9頁),並提出住宅租賃契 約書、匯款交易表(更卷第85-93、131-134頁)為證。惟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收入為26,757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7,303元後,尚餘9,45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 ,174,360元(調卷第57、51、55、49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6年(計算式:5,174,360÷9,454÷12≒46 )始能清償完畢,佐以其現年50歲,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清-211-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申請獎勵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李雅華 上列原告因申請獎勵事件,不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日發法字第1126500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裁定移送審理),核 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2024-10-16

TPTA-113-簡-247-2024101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淑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 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 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2號事件於112年2月 7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聲請更生,復因債務本金及利息 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112年7月13日 具狀變更為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於112年9月20日以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受償110,842元,於113年4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13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 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110年1月至111年12月)之情形  ⑴任職於寶優有限公司(下稱寶優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10年 度月薪25,500元、111年度1月起月薪為26,50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5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更 卷第81頁)、薪資明細(更卷第83頁)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24,000元(25,500×12+26,500×12=624,0 00)。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3,500元(更卷第 8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更卷第413至417頁)、租金匯款 證明(更卷二第604至636頁)為證。而110年度至111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各為16,009元、17,303元,   ,債務人主張金額低於上開基準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24,000元(13,500×24=324,000)。  ⑶又債務人主張扶養長子游偉辰、次子游○竤,每月各5,000元 ,共計10,000元(清卷第39頁)。經查:  ①長子游偉辰為93年生,就讀大學,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 年度申報所得40,315元,名下無財產;次子游○竤則係101年 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425、42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93至10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二第660至662頁)、勞保投保資料 查詢表(更卷二第25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 至61頁)、存簿(更卷第115至407頁)、長子臺灣銀行就學貸 款繳費單(更卷第427頁)、長子學生證(更卷二第654至656頁 )、次子繳費單(更卷二第658頁)等附卷可憑。  ②則以其子女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雖主 張游偉辰在臺中就讀大學一年級,在外租屋等語,但所提出 之租賃契約書(更卷二第640至644頁),租期是從112年5月25 日開始,難認游偉辰在此之前即已租屋,既債務人未舉證游 偉辰、游○竤在其聲請前二年期間有房屋租金支出,爰自其 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 109元、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且扣除游 偉辰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債務人須負擔游偉辰扶養費為131 ,025元【({12,109×12+13,088×12}-40,315)÷2=131,025】 、游○竤扶養費為151,182元【(12,109×12+13,088×12)÷2= 151,182】,合計扶養子女必要生活費用為282,207元。而債 務人主張二名子女每月共10,000元之扶養費,合計24個月應 為240,000元,低於上開282,207元,因此應以240,000元計 算。  ⑷綜上,債務人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24,000元, 扣除自己324,000元及扶養子女240,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 尚餘60,000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10, 842元(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9頁分配表),高於該餘額60,0 00元,因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1

KSDV-113-消債職聲免-92-20241011-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俊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8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113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又聲請人罹焦慮症、失眠症、腸躁症、高血脂症,自111 年2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編號1,其他收入狀 況如附表編號2,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第151-153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51頁)、戶籍謄本(清卷第9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8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 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5頁)、租金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1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清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5頁 )、存簿(清卷第85-86頁)、LINE工作群組對話擷圖( 清卷第165-16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每月 收入明細表(清卷第73頁)、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 第91頁)等附卷可證。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1月 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31,230元(計算式:156,150÷5=31,23 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王○鈊,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等語 。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潘芷涔共同育有長女王○鈊(102年11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清卷第94頁)可佐。又王○鈊就讀 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9-82頁) 、學費收據(清卷第8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5 9頁)、存簿(清卷第87-88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 前配偶應共同負擔王○鈊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王 ○鈊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潘芷涔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1,2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1,59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5,562,801元(調卷第81-168、171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1年(計算式:15,562, 801÷11,598÷12=111.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 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 ,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貨櫃代班司機工作收入 111年2月至12月 472,500元 112年 447,500元 113年1月至5月 156,150元 2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2024-10-08

KSDV-113-消債清-76-20241008-2

消債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唐芝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第1項延長期 限顯有重大困難者,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 額3分之2,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 定。但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即便法院延長其期限,亦無 履行之可能時,更生程序已屬不能繼續,原宜由法院斟酌情 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惟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如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且其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復已達原定數額3分之2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實已獲得保障,如強令債務 人開始清算程序,剝奪其更生之機會,未免過苛,爰明定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以裁定免除該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債 務(消債條例第75條第3項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5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原聲請人預計106年6月可回原任職公司繼續工作,未料卻遭 原任職公司拒絕,因難以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故向本 院提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   未料第一次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即將到期前,聲請人再次因手 傷宿疾,無法尋覓長久穩定之工作,並正積極參與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職業訓練課程,惟勞動權益基金會所 核發之訴訟生活扶助費僅13,200元用來支應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實難繼續按更生方案清償債務,遂再次向本院提出延長 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並經本院准許在案。又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到期後即自108年2月起,聲請人為能盡快清償 債務,仍持續按更生方案履行,未曾延誤。然聲請人近期( 即113年1月20日)遭遇車禍事故導致雙腳受傷,無法繼續於 廚房外場工作,受傷休養期間已無法按表排班,收入因此銳 減,因聲請人履行期間延長已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 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重大困難,且截至113年4月止 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三分之二,無擔保及無優 先債權總額亦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爰依消債條 例第7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裁定,自000年0 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6 月21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更生方案內容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月為 1期,共計72期,第1至71期每期清償6,954元,第72期清償6 ,890元,分6年清償50萬624元。債務人嗣因故聲請延長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1日以106年度 消債聲字第34號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自106年8月起至107年1月止停止履行,自107年2月起依原更 生方案繼續履行。嗣又因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 司法事務官於107年4月27日以107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裁定, 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再予延長1年,原定第一期給付,延 至108年2月15日履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故 聲請人延長履行期間僅1.5年,聲請人所稱履行期間延長已 逾二年,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對於依更生方案還款有 重大困難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依法不得再延長履行期限之情, 聲請人復未釋明即便法院延長其履行期限,亦無履行可能之 事由,難認有延長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其依消債條例 第75條第3項聲請裁定免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0-08

TYDV-113-消債聲免-16-2024100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葉恩良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葉恩良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玉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協 商不成立,復於113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67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2 41-26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66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存款有14,000元,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有富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22,704元(已扣除保單質借金額,111年3月14日借 款3,100元、112年7月29日借款2,260元),至保誠人壽保單 為團險、無解約金。  2.勞保投保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聲請人自陳跟父親葉國興 從事工程(為父親之堂弟葉忠銘發包),擔任弱電技師,111 年3月至12月收入共224,0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354,000 元(其中112年10月至12月依序為29,000元、33,000元、30,0 00元)、113年1月至3月依序為32,000元、24,000元、32,000 元。  3.111年8月17日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104元。111年9 月16日、112年1月18日領有新安東京確診、隔離保險金各5 0,877元、50,740元,111年11月21日領有富邦產物確診保險 金50,57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7、1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115-12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5頁)、戶 籍謄本(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 第1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89-30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19-24頁)、信用報告(卷第149-1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第107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卷第123-127頁) 、存簿(卷第183-217頁)、屏東縣推銷員職業工會收費收據 、保險費繳費通知單(卷第37-39頁)、葉忠銘出具之切結書 、工作照片(卷第309-322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113、277 、337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第121頁)、保單借款通知(卷 第229-2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 9-110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9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近半年(即112 年10月至113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30,000元【計算式:(29,0 00+33,000+30,000+32,000+24,000+32,000)÷6=30,000】評 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居住於父母朋 友家,每月支出24,982元(無分攤房屋租金,卷第11頁), 其後於113年6月30日前搬家,並提出承租人為父親、聲請人 及胞妹葉恩妍之租賃契約(卷第339-344頁)及由胞妹帳戶 轉帳之明細表(卷34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惟聲請人稱租金主要由胞妹 支出,自己有的話才有給、沒有就沒給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可參(卷第351頁),可認租金並非其常態性支出,故計算 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逾 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陳柏穎之扶 養費,每月7,500元(卷第11頁)。經查:陳柏穎係51年生,1 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聲請人稱母親近 兩年無業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347頁)、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3-145、283-285頁)、社會及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83-85頁)、健保個人投退保資料( 卷第1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卷第10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第303-307頁)附卷可考,則以陳柏穎上述財產、收入狀 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 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 文,是父親亦為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又母親與聲請人同 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由聲請人與其餘2 名扶養義務人(卷第287頁)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363元 (計算式:13,088÷3=4,363),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母親扶養費4,363元後,剩餘12,549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242,406元(卷第13-15頁,包括有擔保債 權人裕融公司陳報預估受償不足額約152,240元),扣除富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1年 【計算式:(3,242,406-22,704)÷12,549÷12≒21】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08

KSDV-113-消債更-111-20241008-2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春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馬涵蕙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晨瑀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素華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葉春全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忠志(即葉麗美之繼承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6日聲請更生,因債務總額本金及利 息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1年8月24日具狀改 聲請清算程序,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 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 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0元,於113年4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 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2年3月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3月至113年2月在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平均每月收入約33,712元,113年3月待業,113年4月起迄今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26,000元至30,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28,000元),112年、113年領有端午禮金各1,200元,11 2年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無保單等情, 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95、242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 頁交易明細(含使用第三人甲○○之帳戶,本案卷第197至202 、231至23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29至2 3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49頁)、 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5至77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3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1至73頁)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 年3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496,944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 第242頁),未逾上開金額,尚為可採。準此合計112年3月 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76,848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 第195頁)、嗣稱每月支出約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採中 間值13,000元,本案卷第242頁)。經查:葉○豪係104年生, 就讀國小,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領有全 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8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3至105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 表(本案卷第107至10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1 91至193頁)、安親班繳費袋(本案卷第225至228頁)等在卷可 稽,可知未成年子女尚在就學,且無資產,有受債務人扶養 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3,08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每人需6,544元(13, 088÷2=6,544),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並無必要。準此合計 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子女必要費用為104,704元(計 算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合計112年3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496,944元,扣除自己276,848元及子女104,704元之必要 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自109年4月至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23,400元,110年1月 至5月於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東隆公司)領有薪資共1 52,700元(各月收入詳附件),110年6月3日至111年3月於國 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領有薪資共327,492元( 各月收入詳附件)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 第5頁正背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2 00頁正背面)、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1頁正背面)、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二第1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一第9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 卷二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函( 更卷一第162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14至221頁) 、國統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05頁)、收入切結書( 更卷一第2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一第56頁)、國 統公司回覆(更卷一第58頁)、111年3至6月薪資明細表(更卷 二第61頁)、東隆公司回覆(更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證。堪 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0,792元(計算式詳附件) 。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據其主張109年至111年每月 支出各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 10,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並提出配偶林霙珊簽立之 租賃契約(更卷二第24至27頁)、租金轉帳明細(更卷一第 224至233頁、更卷二第69至70頁)為證。而109年度至111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依序為15,719元、16,00 9元、17,303元,債務人主張金額未逾上開標準,應予准許 ,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5,488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4, 000元(更卷一第5頁背面)。經查,葉○豪於109年度至111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學年度第1、2學期受 有免學費補助各7,000元,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各11,169元 、10,755元;110年度寒假及第2學期課後留園補助各3,500 元、6,624元;108年9月20日至109年8月20日領有育兒津貼 共30,000元(每月2,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更卷二第1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210至2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更卷二第12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3頁 、更卷二第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4至55頁背 面、更卷二第1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234至236 頁背面)、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二第34頁)、在學證明 書(更卷一第23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一第65頁)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二第60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清卷第9頁)附卷可參。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 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其子女領有上開補助,已如前述,且未 有房屋租金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 出所佔比例約24.36%計算,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 元、12,109元、13,088元,扣除所領取之補助,由債務人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12,767元【({11,890 ×9+12,109×12+13,088×3}-{7,000×2+11,169+10,755+3,500+ 6,624+2,500×8})÷2=112,767】。  ⑷至債務人辯稱配偶每月收入約8,000元,如何幫忙扶養,不應 以伊與配偶各負擔二分之一之扶養比例來計算等語(本案卷 第242頁)。經查,其配偶係63年生,有戶籍謄本(更卷一第 23頁)可參,而卷內並無配偶之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尚無法 確認是否有保險給付收入或財產,縱使債務人所指配偶實際 兼職收入僅每月8,000元,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配偶因特 殊身心狀況致每月僅能兼職度日,其本可尋求最低工資之工 作共同負擔扶養,即不應讓身負欠款之本件債務人增加扶養 比例,否則將對債權人不公平,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依免稅額計算扶養,主張子女扶養每月僅 需3,833元(本案卷第141頁),合計二年之金額為91,992元, 本裁定認列子女扶養費為112,767元,對債務人有利,並無 再予增高債務人扶養子女比例之必要,因此債務人此部分主 張,並非可採。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0,792元,扣除自 己385,488元及扶養子女112,76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 2,53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2,5 37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45頁)。查,依債務人所提出 列印日期為111年4月19日、113年8月8日之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13至214頁、本案卷第229至230頁), 顯示債務人原有被保險人身分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 壽)保單,於最新查詢結果均已失效,且國泰人壽曾函覆聲 請人非保戶(更卷二第57頁),難認有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 事。   2.此外,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 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2024-10-07

KSDV-113-消債職聲免-104-202410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才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少奇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煥琇 王志宏 吳素萍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112年11月24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060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號裁處書罰鍰超過 新臺幣200,000元及該部分之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接受訴外人尤秀鳳(下稱尤君)委任辦理自 民國111年12月16日起聘僱印尼籍外國人CASTINIH(下稱C君 )擔任家庭看護工之事項,其員工即訴外人湯鑑鋒(下稱湯 君)先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項目向尤君收取新 臺幣(下同)10,000元,復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 項目向尤君收取36,000元,共計46,000元。嗣尤君察覺有異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認為按照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 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 接受雇主即尤君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僅得向尤君收取22 ,000元(含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 薪資為20,000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原告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24,000元(計算式:46,000元-22,000元= 24,000元)之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乃以112年4月19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依就服法第66條第1項規定就該 超收之費用裁處10倍之罰鍰即新臺幣(下同)240,000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勞動部以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不爭執湯君於111年12月7日及同年月16日向尤君分別收取10 ,000元及36,000元(共計46,000元)之現金。惟湯君收款後 尚未向原告回報前,應尤君之要求臨時於鄰近商店購買制式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書寫「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 費」等項目,並口頭告知上開費用包括登記及介紹費、防疫 費等應由雇主負擔之法定項目,所有支出內容後續原告皆提 供正式收據供尤君收執、確認,是湯君並無巧立名目收取費 用等情,而與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尚無違背 。原處分未詳實調查,亦未注意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與事實。 (二)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括登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 費共20,000元、自主防疫旅館費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 ,雖湯君便宜行事而以「文書費訂金」、「文書認證費」等 項目註記,但經被告實質認定後,也認不應受項目名稱之限 制,應回歸該款項之實質用途為斷,故認定原告所陳收取登 記費、介紹費及第一年之服務費計20,000元有理由,不予裁 罰。然被告於認定剩餘之款項26,000元(原告誤載為24,000 元)時,卻又採取形式認定,對於原告陳述該筆剩餘款項部 分之用途全然不予採信,顯然係對於同一筆款項濫用裁量權 限作成不同之認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改稱)前揭46,000元之費用,包含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介紹費20,000元、第1年服務費2,000元、預收後2年 之服務費4,000元、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 (三)關於預收2年之服務費部分,被告誤引收費標準第6條第3項 規定認原告不得預收相關費用,然上開規定係要求受外國人 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時得收取金額之限制,並未限制原告 得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向雇主預先收取3年之服務費 。此外,在與雇主簽約當下,仲介並不會知悉移工來自國內 或國外,原則上係以自國外引進為優先,當時疫情嚴重方先 收取防疫相關費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公告勞工檢疫費 用應由雇主負擔,而本件聘僱C君,原告確認未產生檢疫費 用後,亦有將相關款項退還予尤君。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接受尤君之委任辦理接續聘僱C君之就業服務業務,其 員工湯君於111年12月7日以文書費訂金名目向尤君收取10,0 00元,隨後又於同年月16日以文書認證費名義向尤君收取36 ,000元,共計46,000元。然依收費標準規定,原告僅得向尤 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家庭看護工每月基本薪資為20,000 元)及第1年服務費2,000元,扣除上開可收取之登記費、介 紹費及服務費計22,000元後,原告超收24,000元。 (二)湯君於112年2月17日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表示:原告向尤君 收取之10,000元為文書費訂金、36,000元為尾款,其中包含 登記介紹費20,000元、服務費6,000元及文書驗證費20,000 元等語;惟尤君則於112年2月9日之被告勞工處訪談紀錄陳 述:湯君於其住家收取10,000元訂金時伊曾詢問湯君該款項 包含哪些費用,湯君方於收據背面寫上叫工費20,000元、3 年管理費6,000元及手續費20,000元等語,與湯君所述不同 。又C君於107年11月14日已入境,故尤君於111年12月16日 接續聘僱C君時,C均已在國內,應無檢疫費與隔離旅宿等費 用,湯君仍向尤君收取防疫費用,有悖常理,且服務費是須 有服務才能收費,是原告所述尚難可採。從而,被告依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第66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裁處240,0 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向尤君收取登記費及介紹費20,000元及第1年服 務費2,000元(合計22,000元)以外之費用,是否該當就服 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揭爭點外,其餘皆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訴願決定、112年2月17日 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湯君)、112年2月9 日被告所屬勞工處談話紀錄(被訪談人:尤君)、原告之公 司基本資料、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5-58、61-68、81-85、167 -16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尤君 委託原告代辦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並領取通報證明書之委託 書、接續聘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及新雇主雙方合意接 續聘僱證明書、被告112年3月21日府勞外字第1120085223號 書函暨檢附之陳述意見通知書與送達證書、C君之外國人動 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訴願決定之送達證書(勞動部113年3 月7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48751號函檢附之訴願卷宗〈下稱 訴願卷〉第21-36、42-43、62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 實。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就服法-⑴第35條第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 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⑵第40條第1項第5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 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 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⑶第6 6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 、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 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2、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 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 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3、收費標準-⑴第1條:「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⑵第3條:「(第1項)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 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 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 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千元。(第2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 薪資,係指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最新一期 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 4、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勞職外字0000000000 號函(下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說明三第6點:「……三、 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 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 免觸法:……(六)人力仲介公司不得巧立名目 (如會員費、聯 誼費) 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   上開函釋核屬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 母法,依法得予以援用。   (三)原告得與雇主約定預收第2、3年之服務費:   1、收費標準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第3項)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查上開規定係明文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籍移工預先收取服務費,避免藉此 為不利勞方之行為。然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營利 就業服務機構得向雇主收取之服務費,則未如上開第6條第3 項明定不得預先收取,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可 知就服法及收費標準並未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雇主收取 服務費時不可預先收取。至於是否得預收,宜本於契約自由 原則,由雙方契約當事人約定,否則仍難認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有自行決定向雇主預收服務費之權限。 2、次查,觀以原告與尤君簽訂之系爭契約,雖未就原告收費金 額、項目有所明文,然證人即雇主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法官問:有無告訴你管理費是收多久?)3年,1年2, 000元,我同意先收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揆諸前 揭說明,尤君明確知悉原告收取之費用,包含3年服務費共6 ,000元,其允諾並實際給付該筆費用,足徵雙方確實有就此 約定,原告自得本於雙方之合意,預收第2、3年服務費。是 原告陳稱經與雇主約定,得預收第2、3年服務費之主張,可 以採信。原處分認原告不得收取此部分費用4,000元,並據 以為10倍之罰鍰40,000元,核有違誤。 (四)惟原告主張超收20,000元係防疫旅館與PCR費用部分,則無 理由:   1、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雇主或求職人之權益 。查證人尤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朋友介紹湯君 為伊辦理聘用外籍看護工事宜,除了26,000元為手續費與預 收3年管理費外,湯君說其餘20,000元為叫工費,說是要去 跟人家買工,需要伊支付買工費用,從未向伊告知所收的費 用是防疫旅館與PCR費用,因為伊是第一次聘用外籍看護工 ,不清楚原告得收取之項目、金額為何,且湯君有交付原告 開立之收據,伊認為有收據應該沒問題,所以就支付上開金 額,也沒有想過收據上面為何是記載「文書費」、「文書認 證費」;湯君當時有說C君原先是由其他雇主雇用,剛好雇 用期間結束,所以伊知道C君本來就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191頁)。核上開證人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內容之憑 信性,且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所載相符, 有談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訴願卷第16-17頁),是其證述 內容應可採信。 2、另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與尤君接洽時有告知 多收的2萬元是防疫旅館與疫苗檢測(即PCR)費用,此部分 金額為預收,屆時多退少補,在寫收據時習慣上會以文書處 理費一筆帶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查,湯君 於被告勞工處談話紀錄中係陳稱20,000元為文書認證費等語 (見訴願卷第3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齟齬,是 其證述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再細繹系爭契約,其第3條 所約定之費用項目,並無防疫旅館等項目,事實上系爭契約 並無任何金額之記載,原告若果真有收受防疫旅館等費用之 事實,何以不願在契約中明文,反而僅在書立給尤君之收據 中記載「文書認證費」等與事實不符之項目。另原告起訴時 係主張登記費、介紹費與第1年服務費用為20,000元,其餘 費用包含防疫旅館費用20,000元及PCR費用6,000元,與事後 主張防疫旅館及PCR費用共20,000元等語,亦有扞挌,原告 若真有預收防疫旅館與PCR費用,理應有一致標準,何以自 己陳述即有前後不一之結果。綜合上述說明,顯見原告向尤 君超收之金額20,000元,顯非防疫旅館與PCR等費用而無憑 據。何況證人湯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先帶外籍看護工C君 給尤君看過,確認沒有問題雙方才簽約,所以帶C君去給尤 君看時,就已經知道C君是從前任雇主解聘後移轉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97頁)。準此,湯君與尤君簽約而向尤君收 取費用時,已經知悉C君本來就在國內,不會有防疫旅館與P CR等費用,倘依其所述仍向尤君收取防疫旅館等費用,不啻 仍係向雇主收取實際上不會產生之費用,而有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之事實。湯君雖復稱C君可能會回國,其返國費用 仍應由雇主負擔云云,若果如此,該筆費用與防疫旅館等費 用並非相同,湯君理應向尤君告知所收取之費用係外籍看護 工返國費用而非防疫旅館等費用,遑論其金額也不會剛好都 是20,000元,然湯君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向尤君多收取20,0 00元費用時係告知此為防疫旅館等費用,殆法官訊問媒介C 君與雇主見面情形後改稱當時有跟尤君說要預收C君返國費 用,其於同次筆錄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而不自知,益證湯君證 述內容自相矛盾,非可採信。 3、湯君為代表原告與雇主尤君簽約之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其故意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推定 原告亦有此故意,原告對此部分推定之聯結亦未爭執,而原 告前揭主張復非可採,則原告違反就服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甚明,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收取超 過規定標準之金額20,000元,處以最低10倍罰鍰200,000元 部分,自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辦理仲介業務而向雇主即尤君收取 之46,000元,除依收費標準第3條第1項得向雇主收取22,000 元,其餘24,000元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費用之違規行為。經 審理後,認為其中4,000元係原告與尤君約定得預收之第2、 3年服務費,此部分原處分予以裁罰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有不合,均應撤銷;惟其餘20,000元,原告並 無正當理由而巧立名目向尤君收取,顯有違反就服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裁罰10倍 罰鍰即200,0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 誤,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2024-10-01

TCTA-113-簡-12-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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