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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專調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劉民信 相 對 人 健康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職業訓練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 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 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 ;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 ,無證據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於在本院轄 區屬實,即不能以原告片面陳述之事務所地點,決定管轄權 之法院。 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無職訓關係存在,並主張相 對人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下稱系 爭地址),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主事務所 在系爭地址,然此經相對人否認。經查,系爭地址與相對人 登記地址即「基隆市○○區○○街00號4樓」不符,而系爭地址 經網路查詢登記為「新北市私立安濟老人養護中心」,並非 相對人,且與相對人無關。又聲請人先前對相對人提出多件 民事訴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調字第504號、1037 號、113年度基簡字第488號、112年度基小字第2359號、113 年度小上字第5號)、刑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089號、2928號),聲請人主張職訓報名、甄試地點 為「基隆市○○區○○路0號9樓之6」,均無主張發生地點在本 院轄區。是以聲請人主張與本件職訓關係相關之地點均在基 隆市,且兩造住所、事務所均在基隆市,不論依民事訴訟法 第2條第2項或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院非管轄法院 ,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4

SLDV-113-勞專調-68-20241014-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彥仲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倍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佳穎 訴訟代理人 潘穩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4,032元,1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485,46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變更聲明之金額為485,457元(見本院卷 第391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1年1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 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每月薪資89,000元。詎料被告於11 2年7月3日誣指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被告有損害 為由將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工 程師,同年月25日被告無故再將原告調至總務人員兼任工 程師,因與原告之專長完全不相干,原告表示拒絕。又被 告於112年8月初以台中分公司編制3人工程師2人離職為由 ,命令原告至台中分公司工作,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台中分 公司編制3人勤務倘出缺,可以如何協調調動工程師前往 協助至缺額補滿等語,然被告不願意補充人力,向原告施 壓,將被告之事務全由原告一人承擔,已超出原告能力, 亦非屬原告職務之範圍。原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惟雙方調解不成立,原告遂於當日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向被 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油資停車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二)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483,567元    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為被告服務,並採用新制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原告於新制自101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9月13日止共計為被告服務10年10月又12日,依勞 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6月平均工資之資遣 費,共計483,567元。   2.油資停車費1,890元    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計1,890元。   3.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年開始從事台灣生技設備代理、經銷業務,銷 售範圍包括醫院、生技實驗室、大專院校等。被告於販售 機器設備予客戶後,通常會提供一定期間之保固服務,且 縱使於保固期間經過後,被告亦提供客戶自費延長保固或 自費保養、維修等服務。因此被告內部編制有業務單位及 客戶服務單位,前者主要係為公司爭取客戶機器設備買賣 、租賃訂單,後者係爭取機器設備維修、保養之訂單,並 提供機器設備提供後勤保養、維修等服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係因原告重大損害原告利益,基於人事處分權而將原 告降職,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遭被告降 職後係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毋庸給付資遣費。   1.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與乙○○及丙○○設立倍準公司, 並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之行為,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 違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基於愛才惜才之 因素,未對原告為解僱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 權,於112年7月3日調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 「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原告薪資所得。被告將原告降 職,除有正當理由外,工作內容亦為原告可勝任,且無任 何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 定,原告主張被告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2.兼任「總務人員」    被告將原告指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 被告之客戶至倍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 誠度,僅能降低其客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 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 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 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且原告並 未因此遭受任何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故無違反勞基法第 10條之1規定甚明。   3.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    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月2 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至 台中分公司,故此「短期支援」僅係被告公司基於業務上 及經營上所需的短期、臨時性安排,並非「調動」,而無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調動五原則之適用。又退萬步言, 縱認前揭「短期支援」仍為調動,惟此短期支援實係因台 中分公司客服工程師人員短缺,被告先係委由乙○○先詢問 全體工程師之出差之意願,因無人自願,考量原告曾為被 告公司客服部門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 予其表現機會,以回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充分考 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 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 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 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 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可 稽,故被告指示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完全未違反勞基法 第10條之1規定甚為明確。   (三)原告未提出得向原告請領停車費之依據,故被告未核准原 告請求,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惟查,原告除提出原證8外,並無提出任何 足以證明其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出之證明,被告無 從判斷原告是否公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 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890元云云,委無足採。 (四)併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311、312頁): (一)原告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程師,爾 後升任客服部副理,約定每月薪資為89,000元 (二)原告自112年7月3日起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 。嗣後於112年7月25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 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告台中分公司支援。 (三)原告與被告於112年9月13日至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 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四)112年9月13日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2頁):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9月13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 動契約,是否有理?   1.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客服部工 程師,爾後升任客服部副理,被告自112年7月3日起將原 告由客服部副理降職為客服部工程師,嗣後於112年7月25 日起兼任總務人員,又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指示原告至被 告台中分公司支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參見不爭執事項 ㈠、㈡),自堪信為真。原告又以被告對原告上述之調動違 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調動五原則,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   2.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合先敘明。   3.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月1日間,與同樣任職於被告之訴外 人乙○○、丙○○等人及温令行簽署借名登記協議書,約定投 資設立倍準公司,並由温令行擔任倍準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倍準公司)負責人,並將相當於倍準公司百分之30 之股份登記為温令行所有。其後乙○○、丙○○及被告於107 年1月23日共同設立倍準公司,被告戊○○以其配偶陳宛詩 持有倍準公司35%股份、丙○○利用其親屬陳玉英持有倍準 公司35%股份,温令行則持有倍準公司30%股份,此有借名 登記協議書及倍準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可參(見本 院卷第81至94頁)。又倍準公司設立後,原告與丙○○藉由 於被告工作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將被告之報價 單作為參考資料,連同倍準公司之報價單提供予被告之客 戶,誘使被告之客戶與倍準公司簽訂維修、保養或零件採 購契約,待倍準公司取得相關報酬後,再以轉帳方式給付 原告及乙○○、丙○○等三人。110年1月至112年4月間,原告 即自倍準公司取得逾數百萬元之報酬,此經證人丙○○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有倍準公司及原告之 報價單及倍準公司之存摺內頁明細等各乙份附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95至122頁)。另原告係於其在被告之上班時間 ,利用被告之原料、物料及人員,私自為倍準公司之客戶 提供維修、保養服務,相關行為侵害被告之權益甚鉅,且 亦顯有違背被告委託予其之任務,亦有證人乙○○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21至326頁),兩造並於112年6月11日就原 告致使被告受有營業損失以57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開 立金額合計為570萬元之本票3紙予被告等節,亦有協議書 乙份及本票3紙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 原告雖以其係遭脅迫、詐欺才簽立協議書,然未據舉證以 實其說,尚無法遽信。而原告所舉證人丙○○亦證述:伊不 否認伊與原告跟乙○○用倍準公司的名義對外接案使用被告 的工程師原料零件,但倍準公司賺到錢卻流到伊、原告、 乙○○的口袋,完全沒有成本等情(見本院卷第316頁), 是證人丙○○證述內容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證人丁○○ 及甲○○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319至321頁,第35 0至357頁)依其證詞亦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原 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務提供之核心內容,兩造間基於雇傭契 約之信賴基礎已然破裂,並已侵害被告利益甚鉅,且已違 反勞動契約中之忠誠義務,情節重大,已可該當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之懲戒解僱事由。被告既未對原告為解僱 等重大懲戒處分,僅基於人事管理權,於112年7月3日調 整原告職稱,將被告由副理降職為客服工程師,且未調整 原告薪資所得,對勞工之工資未作不利之變更,且被告將 原告降職,除有正當理由外,遷調之職務內容亦為原告體 能及技術可勝任,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況員 工違反勞動契約義務後階段性之調整職務,上述職務內容 調整應認屬合理之範圍;倘認勞工因不適任或違反工作規 則遭調職,公司卻不得就勞動條件為絲毫變更,對公司之 經營管理效率必生重大箝制之影響,是被告抗辯其所為之 懲戒性調職屬經營上必要等語,當有所本,原告主張被告 上述調動不合法云云,委無足採。   4.被告以原告於降職為客服工程師後,業務量負荷較低,於 112年7月間被告綜合考量原告整體工作量及公司內部因有 人員辭職,致總務工作人手不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 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 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於 112年7月25日安排原告兼任總務工作,而由被告電子郵件 內文第二行中,明確記載「由彥仲『兼任總務』已一段時日 …」(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寄發被告董事長之電子 郵件中記載「由於7/25號之後兼職總務的交接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故原告指稱被告將其調職為「 總務人員兼任工程師」云云,確有可疑,而被告將原告指 派兼任總務人員,係因考量原告先前有誘使被告客戶至倍 準公司之前例,被告一時間難以信賴其忠誠度,降低其客 服工程師之工作量,考量其整體工作量及總務工作人手不 足需要支援,且總務工作均為事務性工作,無需特別專業 技能,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告內所有員工只要業務量許可, 均有能力可協助處理之故,是原告並未因此受勞動條件不 利益變更,故被告上開請原告兼任總務人員並無違反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5.另被告以112年8月間,因被告台中分公司人員短缺,且無 其他工程師願意下台中分公司支援,考量原告曾積極向被 告爭取表現的機會以求重回管理職,且曾任被告客服部門 最高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被告董事長遂向原告發信 徵詢至台中分公司支援之意願,此經證人乙○○證述上情無 訛(見本院卷第324頁),且有被告電子郵作乙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被徵詢後,最初表達願意支 援,此有原告電子郵件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 ),又被告經與原告數次協調,並考量原告家庭狀況,於 同年8月28日,由乙○○即被告總經理發信指示原告於112年 8月29日至9月29日的週二至週四至被告台中分公司短期支 援,並充分溝通請原告短期支援之理由,此亦有乙○○於11 2年8月28日寄發原告電子郵件2份及112年8月29日寄發原 告電子郵件1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是被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支援僅係112年8月29日至9 月29日一個月間之「短期支援」,並非永久性將原告調動 至台中分公司,又被告係考量原告曾為被告客服部門最高 主管,具有管理協調長才,並希望給予其表現機會,以回 復管理職,故具有正當性,並已考量原告家庭因素,僅於 112年8月29日至9月29日週二至週四間至台中分公司協助 進行暫時性之出差,於原告出差完畢後,即會改派其他工 程師前往台中分公司,並非長期派駐,且薪資等勞動條件 亦未有任何不利益變更,甚且就交通費、住宿費均有補助 ,此有被告公出暨出差管理辦法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繼續性法律關係,勞 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勞工一旦受雇後,除 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職務內容,從一而 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 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 ,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原告調職期間之工作表現是否 良好,兩造勞雇關係重新建立信賴基礎,亦是調職之目的 之一,是被告陳稱上開三項遷調職務實屬暫時性、考核性 之懲戒性調動處分,非全無所據。且勞資關係為不定期、 繼續性法律關係,勞動契約存續時既處於流動狀態,若謂 勞工一旦受雇後,除非另行合意,即僅能依最初受雇職位 、職務內容,從一而終,不容許絲毫變更,將致雇主對勞 工僱用決策趨於僵化保守,或勞工亦將失去歷練不同職務 或進修其他職能機會,對於勞資雙方均非有利,職是,被 告指示原告至台中分公司短期支援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 之1規定甚明。   6.承上,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職務內容及地點調動,其調職處 分應屬合法,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規定。則原告 主張被告前述調職處分違法,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 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說明,尚於法無據,為無 理由。   (二)原告是否於112年9月13日自請離職,被告同意雙方合意終 止契約?   1.按勞工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 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 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而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93年度 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等意旨 及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參照)。   2.原告曾於112年9月14日簽署離職申請表,載明擬離職日為 「112年9月13日」,並在離職原因在「志趣不合」一欄打 勾,並有離職申請表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 ,細譯原告在上述離職申請表內,自述離職原因為「志趣 不合」等語,乃係為辭職之表示,亦明確表達自請離職之 意思,則依其內容既已表明自請離職,為勞動契約終止權 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 預告終止之效力,則兩造之勞雇關係自應於112年9月14日 即已終止,原告雖稱:離職申請表僅為原告依據勞基法之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之依照公司行政要求所為之離 職手續,並非自請離職,然與上述離職申請內容相佐,實 不足採信。準此,原告於112年9月14日自願離職屬形成權 之意思表示,形成權經一方意思表示即可直接使法律關係 發生變更或消滅,況嗣原告並於112年9月14日辦理離職交 接交還筆電、門禁卡、保全卡等離職手續,有離職會簽表 、離職交接清冊各乙份附卷可參,末按僱傭未定期限,亦 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意思表示有 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 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2年9 月14日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確無意繼續兩造 間僱傭關係,而原告既已自請離職並獲被告同日同意達成 合意時,即應受其拘束,亦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油資停車費1 ,8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有無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 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 例第12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也不 發生法律上效力,自無從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83,567元,自乏 所據,無法准予。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車費1,89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之油資停車費1 ,890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支出證明單乙紙為憑(見本院 卷第39頁),然上開書證乃原告單方出據書寫,惟原告並 無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確實有於112年8月4日至客戶處公 出之油資停車費用證明文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停 車費1,890元,尚乏所據,為無理由,不能准予。   3.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惟參照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保 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 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請離職 ,雙方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主 張被告違法調動而依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 法,也無法證明有其他非自願離職的事由存在,故其請求 被告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之服務證明書,即無法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9 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5 ,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4-10-11

PCDV-113-勞訴-8-20241011-2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王美桂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龍海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75年6月4日起任職被上訴人業務員,期間因表 現優異,晉升為區主任(相當於區經理,下稱區經理),並 於107年4月18日退休,年資合計31年11月。依照「營業通訊 處組織規程及辦事細則(下稱組織規程)」、「三階制區經 理管理辦法(下稱區經理管理辦法)」,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工作時間並 無法自由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從屬性,兩造成立勞動 契約。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退休前每月均固定給付上訴人「 薪資」及「業務津貼」(下稱系爭津貼),其中系爭津貼實屬 上訴人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屬於工資。然被上 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竟未將系爭津貼列入上訴人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致上訴人之退休金短少新臺幣(下同)43 5萬9330元(下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兩造於104年6月10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 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年5月14日領取系爭契 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同年月18日請領退休金333萬12 60元。兩造雖就區經理職務內容成立勞動契約,然依區經理 管理辦法第8條第9款約定,區經理「個人招攬保險」非屬區 經理職務範圍,應屬於承攬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 約定,個人招攬保險取得之報酬不列入工資。系爭津貼為上 訴人完成工作結果所為之給付,屬激勵或績效獎金性質,並 非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收入,且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津貼 之取得以努力達到被上訴人所設定之標準為條件,足認系爭 津貼並非工資,屬上訴人依承攬關係之系爭契約取得之報酬 。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核算退休金額無誤,且領取退休 金後並未爭執,並簽立退休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執, 業已拋棄對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相關請求,足認兩造均同意受 系爭收據拘束,其拋棄之意思要屬有效,不得再求給付系爭 退休金差額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自75年6月4日起受僱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10日簽訂 系爭契約,並於107年4月18日退休,退休時職稱為區主任。 (見原審卷第27頁、第101-110頁) ②上訴人於107年5月18日已領取退休金333萬1260元,107年5月 14日領取系爭契約之退職福利金6萬8871元。(見原審卷第11 1、133頁) ③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所領取之系爭津貼之相關項目及金額如 上訴人113年6月30日上訴陳報㈠狀業務津貼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221-227頁) ④如上訴人主張有理由,上訴人系爭津貼以退休前溯及6個月計 算,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分別實領5萬1554元、28萬7786 元、13萬6276元、2萬0464元、1萬1141元、3萬8584元,應 領金額為5萬5381元、30萬9148元、14萬3448元、2萬0862元 、1萬1358元、4萬1448元,實領與應領之差別在於業務津貼 表之扣款部分。(見原審卷第29-35頁) ⑤系爭契約、系爭收據、三階制區經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由 上訴人親簽。(見原審卷第101-110頁、第133、135頁) ⑥上訴人之考核包含全區業績部分。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①上訴人主張其招攬保險所獲取之系爭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 工資範圍,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短少 之退休金435萬9330元,有無理由? 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津貼屬承攬報酬,並非工資,有無理由? 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且領取全部退休金,並已 拋棄對被上訴人之退休金請求權,上訴人應受系爭契約拘束 ,不得再請求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任職期間有領取 系爭津貼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業務津貼表為證,被上訴人 固不爭執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區經理,且有領取系爭 津貼,惟辯稱該部分為承攬報酬,非屬工資,不應作為計算 上訴人退休金之依據,且上訴人業已拋棄退休金請求權等語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津貼是否屬於工資?㈡上訴 人是否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請求權?經查:  ㈠系爭津貼非屬工資: ⑴按約定勞雇關係之勞動契約,非不得同時就某部分事項為承 攬之約定。且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基 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 ,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與 勞務債權人(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 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 解釋要旨參照),不得僅以契約所載之名稱定之。如保險業 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 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 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 高,尚難認屬上開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⑵查,上訴人擔任區經理期間,就其招攬保險部分,與被上訴 人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4條第3項約定招攬保險之報酬依 被上訴人所訂立之「承攬報酬表」計算,並未約定上訴人招 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其招攬保險之報酬亦無底薪之約定或 業績之要求;同條第4項則約定上訴人自己所從事之招攬保 險行為乃屬日常職責外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招 攬行為並無勞基法所規範之指揮監督權限,有系爭契約及所 附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報酬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 2頁至第105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又參以上訴人自陳系 爭津貼項目,其中關於初年度育成津貼/業務報酬-壽險、續 年度服務報酬-壽險、展代年度績效報酬等項目,均係基於 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前段及附件之承攬報酬表所領取;並保 費部獎勵係以向收費客戶宣導並辦理將收費保件改為非派員 收費(如轉帳或信用卡繳費)所給予之獎勵;放款介紹獎金 及車房貸業務報酬係按房貸換算業績及業務報酬辦法就推薦 房貸新放件完成撥款,按撥款金額每萬元核發12.5元之報酬 ;新契約推展獎勵則係基於與客戶約定續年度保費以轉帳或 信用卡繳款之招攬附隨獎勵;各項商品獎勵則係於獎勵期間 招攬獎勵商品,按換算保費比例計算所核發之獎金(見本院 卷第221頁至第227頁),並未約定招攬之時間、地點,亦無 約定基本薪資或業績要求,顯見系爭津貼均係基於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自攬保險及相關附隨業務(下稱系爭保險業務)之 成果而獲取之報酬,並非按上訴人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所提供 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即系爭保險業務之勞務提供, 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勞務本身,且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 務對於上訴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又參諸兩造不爭執之系爭 津貼表,係將系爭津貼列為非經常性收支,並上訴人是否有 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並無影響其擔任區經理之業務工作,被 上訴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 之時間彈性,得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無底薪及業績要 求,亦毋須與其他同事分工以完成契約,停止招攬亦不造成 工作體系之停頓,其就系爭保險業務所獲取之報酬,對被上 訴人並無經濟上依附、亦欠缺組織上分層分工負責,被上訴 人對此亦無指揮監督權限,在人格、經濟、組織之從屬性非 高,是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應屬承攬契約,其因此所 獲取之系爭津貼,應屬承攬報酬,而非工資。  ⑶上訴人雖主張其從事系爭保險業務時,亦應受被上訴人組織 章程及工作規則關於上下班時間、開會、打卡等規範,且就 區經理之晉升以業績之達標為條件,並有受懲處之風險,而 有人格上從屬性,並提出工作規則、內部規定為證。然查:  ①參諸組織規程第24條、三階制區主任管理辦法(下稱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6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區經理(主 任)之主要職責為受通訊處處經理(處長)之指揮監督,並 遵守公司一切規章;策劃及執行單位主管所分配之業績及增 員責任額;管理所屬人員差勤及輔導其推展新契約招攬;並 管理及輔導所屬人員,負責新契約保件之選擇並聯絡體剪及 生存調查事項等工作(見本院卷第85、127-128、166頁), 並不包括區主任個人招攬件;又依組織規程第37條、區主任 管理辦法第10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其待遇包括 職級加給、效率津貼(含業績效率津貼、組織效率津貼)、 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津貼、全區收費津貼等項目 (見本院卷第90-91、135-139、171-173頁),均無包括系 爭津貼項目,且係以區經理所屬人員全區業績計算(但區經 理屬承攬契約之個人招攬件業績得列入全區業績計算,詳後 述)。且參諸被上訴人之組織規程第8、11、24、25條、區 主任第6、7條、人事管理規則第19條、第20條第1項、區經 理管理辦法第8、9條等關於區經理(或修訂前區主任)之職 責、勤務、工時規定(見本院卷第59、61-63、85-88、102 、127-129、166-169頁),乃針對區經理參與公司事務及管 理輔導所屬人員等職責及勤務等相關約定,與區經理就其職 務外之自行招攬系爭保險業務無涉。益徵上訴人所從事之系 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 ),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 費為基礎計算報酬)之情形,與其基於僱傭關係之新制區經 理職責顯有不同,而為另行成立之承攬契約甚明。上訴人主 張系爭保險業務亦受工作規則之規範,而為僱傭關係等語, 即屬無據。  ②又參以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區經理工作月份業績 之計算,其定義如下。1.全區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 承攬人員招攬保件與增區輔導業績之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 合計。(區經理於日常執行職責外,個人因服務客戶而招攬 之保件,該保件之初年度換算保費得優待計入全區業績。) 2. 轄下業績:係區經理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保件之 初年度換算保費收入之合計。」顯見上訴人所擔任區經理關 於業績之計算,均係以所屬業務員、承攬人員招攬業務之業 績計算,僅係就上訴人個人所招攬之系爭保險業務,得額外 列入全區業績計算,非被上訴人得以上訴人個人所為系爭保 險業務多寡,作為晉升或懲處依據;另參諸區經理管理辦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如違失行為屬於職責以外之個人招攬 件應停止其個人承攬契約而查辦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另視 其具體個案事實是否足以連帶影響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執行, 公司得一併命其區經理管理職務如前項處分。」益徵上訴人 僅於系爭保險業務違反規定且有影響其擔任區經理職務執行 ,被上訴人方得就上訴人招攬系爭保險業務之違失予以懲處 ,並非單純以上訴人所為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多寡而為懲處 依據。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保險業務之業績受被上訴人管考 ,委無可採。  ⑷再查,區經理之待遇,係依照入職久暫,分別給付職級加給 、效率津貼、達成獎金、新人培育津貼、輔導金、全區收費 津貼,及另業務員之待遇,則依據職稱,給付基本薪、出勤 津貼、責任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收費津貼、服務展業津貼 、效率津貼、育成報酬、續繳報酬等項目款項,有區經理管 理辦法、三階制業務員管理辦法(下稱業務員管理辦法)在 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7、223頁),依區經理管理辦法第12 條關於區經理之職級加給自2萬2,500至3萬5,000元(見原審 卷第203頁),業務員管理辦法第19條就業務員之基本薪則 自1,550至3,500元(見原審卷第227頁),是以業務員與區 經理之薪資結構、給付金額顯然不同,而企業依據職務之不 同而有相異之薪給約定,亦屬經營管理之必然,況上訴人願 擔任何職務,亦屬勞雇間契約自由之選擇,是上訴人據業務 員管理辦法第8、19條、組織規程第38條規定(見原審卷第1 75、197頁),主張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晉升為區經理並簽立 系爭契約後,另認定招攬保險之保件不計入薪資,有失公平 等語,仍無可採。  ⑸末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 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定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基 於優勢地位迫使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然上訴人就其係 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契約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 主張,仍屬無據。  ⑹基上,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業務部分,係與被上訴人另成立承 攬契約,系爭津貼為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業務所生之承攬報 酬,並非工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津貼應計入工資以計算其 退休金等語,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不得依勞基法第55條請求退休金差額:  ⑴系爭津貼並非工資,核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 系爭津貼計入工資計算其退休金,短付上訴人退休金差額43 5萬9330元等語,即屬無據。  ⑵且按若勞方於取得計算年資與退休金之請求權後,自願減少 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棄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 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勞基法、勞退條例關於退休金之規 定,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屬強制規定,勞雇雙方依民法第71 條規定,固不得事先拋棄相關之請求權,惟揆諸上開說明, 若勞工於取得請求權後,自願減少請求之退休金額,甚或拋 棄其請求者,依私法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非不得就此該 債權相互讓步,成立和解,此則屬勞方對既得權利之處分, 非法所不能許。查上訴人於107年4月18日申請退休,並於同 年5月18日簽立系爭收據,有系爭收據、三階制業務員區經 理人員自請退休申請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5頁) 。參以系爭收據上記載「上開金額經本人核算確為全部之退 休金無誤,本人退休金相關請求全部拋棄,日後不再就退休 金予以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於申 請退休並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後,已拋棄除系爭收據所核算之 退休金數額外之退休金請求權甚明。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上訴 人業已拋棄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5 萬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勞上-17-20241009-1

最高行政法院

勞動基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台灣禾意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代 表 人 曾玉美 訴訟代理人 俞伯璋 律師 葉俊宏 律師 陳宜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係從事清潔服務業,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24日 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逐日詳實記載勞工溫微澧、張 蘭花、田子美、呂梅香及林祺揚等5人(下稱溫君等5人)11 0年11月出勤時間至分鐘為止,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30條第6項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7月8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 並公布上訴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係以:㈠溫君等5人 為上訴人所屬社員,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4日實施勞動檢查 時,查得溫君等5人於110年11月間之出勤時間未逐日記載至 分鐘為止。溫君等5人係依附於上訴人,方得承作上訴人對 外承攬之勞務,並應配合排班及親自提供勞務,如有請假應 依規定為之,且勞務提供過程需社員間不同分工方得完成履 約,社員對於排班、請假期間之代理人等,不具有決定權, 而具有從屬性。㈡上訴人之社員公約已詳予訂定標準作業流 程或應遵守事項,並明訂違反上述規定之責任,以約束社員 提供勞務方式,且得依社員於提供勞務過程所生瑕疵,予以 社員不利益處置,而非由上訴人與社員共同承擔履約責任。 上訴人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下稱 新竹臺大分院)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上 訴人與社員所簽署之勞務分配同意書,不論勞務項目係傳送 或清潔,勞務報酬均相同,堪認係屬工資,上訴人與溫君等 5人間應有僱傭關係契約並具有從屬性。㈢上訴人所援引內政 部97年5月15日内授中社字第0970720643號函(下稱內政部9 7年5月15日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87 年7月6日台87勞動1字第024610號函(下稱勞委會87年7月6 日函)、94年8月31日勞動4字第0940042326號函,係就合作 社於我國法制上所預設本質出發所為闡述,然勞動合作社與 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關係,仍須依個案進行 實質判斷。至於被上訴人前曾以102年函表示上訴人屬於合 作社,其與社員間非僱傭關係,或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撤 銷對上訴人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 法之行政處分,均不足以構成上訴人信賴保護之基礎,亦不 拘束被上訴人就後案法律關係應為之認定。至上訴人是否確 實給付勞務金給社員,與上訴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事實無涉 ,勞基法復未明文規定主管機關裁罰前應予違反該法第30條 第6項規定之行為人輔導或改善之機會,是上訴人主張原處 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均不 足採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依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 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 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2條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 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指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可知,勞基法係就勞動契約之 勞雇關係為規範。關於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依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長期穩定的實務見解,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 屬性特徵以為判斷。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 報酬給付,而勞基法關於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表現於第 3章工資及第4章工時、休息、休假之強制規定,依上開規定 ,關於勞務給付方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時、休息、休假之 限制,須依勞務債權人所定為之,而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時段,即具有人格從屬性﹔關於報酬給付,當勞務債務人 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其工作成果優劣,預定目 標是否達成,勞務債權人均須依約定給付該工作期間內之報 酬,勞務債務人係按其工作時間而受報酬,即具有經濟從屬 性。此外,勞務債務人須服從勞務債權人之指揮監督,且有 受考核、懲戒等人事處置,或勞務債務人應親自提供勞務, 未經勞務債權人同意,不得使用代理人,亦為具有人格從屬 性之考量因素。又因勞動契約之勞務債務人並非為自己之營 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自僅得透過勞務債權人提供勞務,而不 得與第三人私下交易,且報酬之結構、標準與計算方式均受 制於勞務債權人,則為具有經濟從屬性之考量因素。至於組 織上從屬性,則應考量勞務債務人是否納入勞務債權人之組 織體系,而須透過同僚分工始得完成工作,並受團隊、組織 內部規範、程序等制約。     ㈡勞動合作社係由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社員)所共同出 資組成之勞動自主事業,社員為合作社所有者、經營者、使 用者及結餘分配者,須承擔合作社經營風險及虧損;合作社 以組織名義對外承接勞務,由社員共同協作完成,並透過社 員大會(最高權力機關)民主程序共同議決重要決策及内部 規章(如章程、社員公約等),作為社員共同遵循之事項, 以維組織之穩定及永續,此組織特性與國際勞工組織所提倡 尊嚴勞動價值一致。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勞動合作社與社員 間可經雙方合意約定為僱傭(勞動契約)、承攬、委任或居 間等不同勞務契約型態,是勞動合作社如與其社員訂定勞務 契約,該勞務契約型態是否為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 ,應按個案勞務提供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諸如與人的從屬性(即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 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司法院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從屬性高低綜合判斷是否 為勞動契約,不受勞動合作社或契約名稱之形式拘束。  ㈢經查,上訴人係於96年7月28日經核准成立登記,為依合作社 法成立之合作社,其登記業務項目包括承攬政府機關、公私 立醫療院所委外照顧老人、身障、病患、環境清潔、傳送、 景觀維護、居家照顧服務及居家清潔勞動等。上訴人與新竹 臺大分院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起至1 13年12月31日止提供清潔、傳送勞務,上訴人遂於110年間 指派溫君等5人至新竹臺大分院提供勞務。依上訴人之代表 人曾玉美勞動檢查訪談內容、社員公約、勞務分配同意書、 臺大竹東院區區域人力配置、投決標明細表,社員提供環境 清潔、傳送等業務,均須遵循上訴人社員公約所定標準作業 流程或應遵守事項(例如服裝儀容、上、下班簽到等),且 依系爭契約所須提供清潔及傳送服務之作業班別(清潔人力 -日班、病房日班、病房小夜、病房大夜;傳送人力-日班、 小夜、大夜;除蠟打蠟;外牆清洗等),均係由上訴人指派 之組長排班及進行人力調度,無論當日工作量之多寡,社員 均係領取一樣報酬,故勞務項目不問係屬傳送或清潔(或兩 者兼具),均記載勞務報酬為每月2萬4千元,社員於出勤時 間內不得私自找人代班,其等如違反社員公約所載工作內容 及限制事項,於履約期間內違規3次,得經社務會議予以除 名,以約束社員提供勞務方式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溫君等5人於提供勞務給付 時,無法自行決定提供勞務方式,亦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 及休假,復須親自提供勞務,不得自行找其他社員代理,應 具有人格從屬性。另其等於約定之工作時間給付勞務,無論 其服務成果之優劣,上訴人均以提供勞務日數支付報酬,社 員均未參與報酬之決定,應具有經濟從屬性,且溫君等5人 對排班、輪班均不具有決定權,而係由上訴人所指派之組長 所決定,系爭契約之勞務提供過程亦需社員間分工始得完成 履約,而具有組織從屬性。此外,依社員公約第肆項「限制 事項」第11點,溫君等5人亦不得私下接住民或挑選住民( 見原審卷第260頁),而不得為自己營業目的提供勞務,且 不得拒絕提供上訴人所指派勞務,亦具有人格及經濟從屬性 之特徵,原判決因而就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間勞務提供之事 實情形及整體約定內容,認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溫君等5人已簽署入社同意書並繳 納認股金及參與上訴人社員大會,則渠等與上訴人之法律關 係係屬於合作關係,且上訴人係依工作成果驗收情形給付報 酬予溫君等5人,足見溫君等5人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從屬性, 原判決將從屬性認定標準不當採取從寬解釋,未斟酌合作社 法之立法目的、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内政部、當事人契約自 由及結社自由,顯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2 2條規定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應不足採。    ㈣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6款關於「勞工權益保障」,載明:「其 他:依各院區『清潔委外作業規範書、傳送服務委外作業規 範書』規定辦理。」上開作業規範書第14條第1項則約定:「 廠商應指派具有清潔傳送管理專長之人員擔任領班人,負責 現場監工,並督促和考核所屬人員勤惰與服務態度,同時兼 負聯繫工作,聽從甲方(按:即新竹臺大分院)有關人員之 指導。」第17條第2項則約定:「廠商管理人員需定期或不 定期查核清潔、傳送人員之工作執行情形及服務態度,並製 做查核紀錄,其查核結果如有需改善之處,應依機關指示立 即改善,該查核紀錄得作為機關查驗、驗收之用。」無非係 有關勞務給付時應由勞務債權人指派適當之領班人,負責對 於勞務債務人為現場監督、考核及聯繫工作,依約自須配合 新竹臺大分院之指令,非謂其對勞務債務人即不具有現場實 際管領能力,原判決雖未詳敘理由,惟尚不影響所認上訴人 對溫君等5人具指揮監督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結論。又合作 社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合作社結餘,除彌補累積短絀及 付息外,應提撥百分之10以上為公積金、百分之5以上為公 益金與百分之10以下為理事、監事、事務員及技術員酬勞金 。」第24條規定:「合作社結餘,除依前條規定提撥外,其 餘額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前項餘額,經提出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時,得移充社員增認股金或撥作公積金。」是勞 動合作社成立目的雖在增進社員工資所得,然其結餘尚非不 得經社員大會決議不予分配,而撥作公積金。依上訴人108 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結餘分配案、110年及 111年社員大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317、329、359、360 、362、364、365、367、370、371、373頁),108年結餘為 負570,013元,而無從分配予社員,至109年、110年結餘分 別為482,062元、589,822元,則經110年、111年社員大會決 議不予分配,提列為公積金。原判決關於上訴人108年至110 年有結餘,卻未按社員交易額比例分配,逕以溫君等5人受 領之勞務報酬是否為工資之論述,亦有未洽,惟不影響判決 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系爭契約所定等必要履約行為, 與從屬性之認定標準為不當掛勾,且以溫君等5人未獲分配 結餘,即認定上訴人與溫君等5人為勞動契約,主張原判決 應予廢棄,亦非可採。   ㈤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内政部97年5月15日函、勞委會87年7 月6日函,雖認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惟原判 決已論明勞動合作社與其社員間就勞務給付事項之具體法律 關係,須依個案進行實質判斷,尚難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忽略上開行政函釋 ,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主要攻防方法論述不足,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上證1即内政部111年6月1日台內團字 第1110027393號函,主張其承接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勞務委託 案後,經內政部以上開函文稱「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原則上 無僱傭關係」,上訴人對此已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復援引内 政部合作事業入口網刊登之勞動合作社注意事項、行政院10 0年10月5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32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 112年1月19日府訴三字第1116086116號訴願決定及其他法院 民事裁判,用以佐證勞動合作社與社員間不具勞雇關係之主 張。經核上述個案情形與本件事實有別,尚難據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09

TPAA-113-上-316-2024100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2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軒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士軒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士軒為圖嘉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7日更名前為「雲 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雲端公司),以下有關雲端公司時 期開立發票、報稅事宜,一律均稱「圖嘉公司」,於民國10 8年6月6日廢止)之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本院另行審結) 為登記名義負責人,陳順隆因經商失敗,經友人介紹結識曾 士軒,曾士軒亦因原所經營公司跳票,需支票周轉,遂商議 由陳順隆擔任圖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士軒為實際負責人 ,以操作圖嘉公司經營後向銀行申請貸款,陳順隆即可取得 一定比例貸款金額,曾士軒可利用圖嘉公司支票進行周轉, 並由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共同經營圖嘉公 司,由曾士軒掌管圖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支票、發 票開立等會計事務,而兼主辦會計之身分,均負有據實開立 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捐之責,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一「開立年月」欄 所示期間與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大公司)間並 無任何採購貨物或勞務等交易往來,竟共同基於為圖嘉公 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誤載為嘉緻公司,應予更 正),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期間、金額之暉大公 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並將之充作圖嘉公司之進項憑證 ,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可扣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進 項稅額,以此不正方式逃漏圖嘉公司如附表一「稅額」欄 所示圖嘉公司於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總金額合計新臺 幣(下同)10萬636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 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曾士軒、陳順隆均明知圖嘉公司於附表二所示期間與暉大 公司間無實際銷售或勞務等交易往來行為,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二所示期間欄所示時間,填製並交付不實銷貨事項統 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暉大公司充作 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進項稅額,曾士 軒、陳順隆以此方式幫助暉大公司逃漏如附表二「幫助逃 漏稅營業稅額」欄所示應繳納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士 軒(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本院 卷第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 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 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解釋,均認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士軒固坦認其為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 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同案被告陳順隆,由被告曾士軒負責圖嘉 公司之經營,及開立發票,並由其負責請會計師報稅事宜之 情不諱,但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於103年間有與暉大公司 實際交易,是買賣肉品交易才會開發票給暉大公司,我跟陳 冠豪間確實有肉品交易,是陳冠豪忘記了,我與陳冠豪間都 是現金交易,都是確實有實際交易之情,後來陳冠豪要求月 結,才沒有做,我沒有必要幫別人逃漏稅,我都有按時繳付 營業稅、綜合所得稅云云。辯護意旨略以:本件由證人陳順 隆之證述可合理推知,被告曾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 可見被告於102至103年間並非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 附表所示發票非被告開立交付,亦非被告收受,而接手圖嘉 公司之人營運時間約1年多,由圖嘉公司基本資料顯示最後 核准變更日期為102年5月27日,由此可推之被告早於上開時 間將圖嘉公司交由他人營運,與圖嘉公司收受、開立發票時 點互核,圖嘉公司於102年12月開始先收受暉大公司開立發 票,於103年1月至4月分別開立不同金額發票予暉大公司, 但公司營業地址變更登記需有公司大小章申辦始可為之,故 可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7日前即將公司大小章交予他人,使 該不明之人得將公司營業地址變更,因此被告於102年12月 至000年0月間並未實際經營公司,而該不明之人認識陳冠豪 ,是起訴書所載發票均非被告開立或收受,此外,依證人賴 建利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有進口肉品業務,並負責草擬相關合 約,是由賴建利之證述可以推斷暉大公司實際有從事進口肉 品事宜,因此暉大公司有可能與雲端公司進行實際交易,應 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圖嘉有限公司原名稱為雲端食品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17日變更名稱(圖嘉公司於108年6月6日廢止),於變更圖嘉公司名義前均由被告曾士軒擔任實際負責人,由同案被告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負責人,圖嘉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000年00月間,收受由暉大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發票號碼、金額之統一發票共3張,金額合計201萬2730元,並由圖嘉公司於103年1月申報營業稅作為進項憑證,提出予國稅局,作為扣抵103年之營業稅,金額為10萬636元,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共10張,金額合計557萬9147元之統一發票交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作為公司進項憑證,持以向國稅局申報扣抵金額27萬8956元營業稅部分,有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基本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13年6月25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1132256709號函附102、103年間有關圖嘉公司、暉大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565頁,偵查卷三第168至169、174及其反面頁,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曾士軒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為實際經營者, 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圖嘉公司開立發票、報稅等事務均 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乙節,業據證人即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 陳順隆於調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間因經 商失敗,欠幾千萬元,透過大陸臺商認識「陳子毅」,陳 子毅跟我說可以擔任空殼公司雲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 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有擔任洪龍食品公司實際負 責人,在新莊有工廠,對外可稱為雲端公司的工廠,可透 過雲端公司向銀行貸款,並答應如順利申辦貸款將給我10 00萬元作為我擔任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之報酬,所以我同 意擔任雲端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子毅因此帶我跟曾士軒認 識,由我負責掛名為雲端公司登記名義人,曾士軒提供新 莊磚雅厝路43號工廠充作雲端公司的工廠,陳子毅則負責 找發票和銀行,要先把雲端公司營業額做出來後再跟銀行 貸款,我們3人有達成協議,陳子毅、曾士軒和我將貸款 下來款項按約定比例分,因此雲端公司做了幾年財務報表 後,陳子毅於102年5月16日有找來資金1000萬元,將雲端 公司資金增資為1000萬元,但之後陳子毅因虛開發票等罪 入獄服刑,陳子毅入獄後,有位介紹我認識陳子毅的朋友 「陳宏均」(音同)說可以繼續進行,另找臺中一位張剛 里(音同)、金主等人,這些融資運作事宜都有直接告訴 曾士軒,並由曾士軒他們進行運作,我沒有在管,之後有 聽說負責運作的人跟金主借很多錢跑路,我就跟曾士軒講 這麼複雜不要辦了,曾士軒他自己有從事肉品生意,但在 我來看雲端公司就是空殼公司,因此也沒有負責雲端公司 實際運作,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曾士軒,開立發票、收受 發票及報稅等事宜均由曾士軒在處理,我沒有參與,曾士 軒從事肉品生意對象都是市場小攤販,我沒有參與,雲端 公司發票是會計師那邊處理,但領發票後應該交給曾士軒 ,沒有交給我,之後換到臺中的人要辦理雲端公司貸款, 有請曾士軒配合,如有把公司資產做高,把我個人所得提 高,買些資產,還有買5輛車,曾士軒有配合一些肉品買 賣,但詳細情形我沒有參與,我沒有聽過暉大公司,有關 暉大公司營業項目、或雲端公司與暉大公司有何交易往來 我均不清楚,僅有印象看過暉大公司的車子,雲端公司的 公司地址有變更過,是曾士軒這邊不讓雲端公司使用原來 地址,要註銷,所以請會計師辦理,會計師才找認識親友 辦理公司登記等語明確(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176至181 頁,偵查卷四第266頁,本院卷二第334至348頁)。 (三)查暉大公司於102年、103年間之登記名義人為賴建利,實 際負責人為陳冠豪,該段期間並未與被告曾士軒負責之圖 嘉公司有何商品買賣或勞務提供等交易往來之情,業據證 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等 人證述明確,即:   1、證人即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證稱:我是暉大公司、 中華聯合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中華 聯合公司算是母公司,其他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 司、欣青公司則是子公司,都是關係企業,所以稱關係企 業是因不是指公司間交叉持股,而是公司負責人跟我有親 戚關係,或為哥哥、兒子、女兒等,這些都是我自己公司 ,帳也是我在管理,這些公司都由同一組人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3處理,公司人員由我擔任實際負責 人,股東還有周志鵬、周志明、會計有林利庭、李曉君、 財務為趙素琴,於101年至105年間,有關中華節能公司、 光享公司、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駿傑公司等 有互開發票情形,均因這6間公司營業額不足,所以我將 產品或服務再賣給我自己的公司,就是公司無法將產品銷 售出去,所以就再賣回給公司,當時因為多家公司財務狀 況不佳,急度須要跟銀行申請額度,騏宇公司、欣青公司 外,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騏宇公司都須 要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申請貸款,我會指示公司會計 將倉庫裡的同一批貨重複賣給自己的公司,最後再回到中 華節能公司,就持續以同一批貨品循環買賣,增加公司營 業額,各公司客戶端我只負責30%,其餘由總經理陳冠雄 負責溝通聯繫,我曾要求陳冠雄去找可以增加公司業績和 營業額或可以賺錢的方法,調查局所扣到手寫文件,都是 我手寫上開6間公司進銷項發票開立流程給林利庭,讓他 依我的指示開發票,公司只有負責規劃發票怎麼開,其他 人都聽我的安排,陳冠雄也是聽我的指示執行,暉大公司 、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的交易都是透過過水交易而來 ,我為增加上開公司營業額所以製作過水交易發票,開立 發票金額達8億餘元,每間公司每年營業額約1000至2000 萬餘元,是為向銀行申辦貸款,才用這種方式增加營業額 ,美化帳面,這些開立不實發票只有公司內部成員周志鵬 、周志明、賴建利、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 趙素琴等人知道,我認識鍾婉貞10多年,由陳冠雄跟鍾婉 貞接觸,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2人,102、103年間暉 大公司與圖嘉公司並無往來,對於曾士軒所述於103年間 賣一批肉品給我之事,我完全沒有印象。後續我有以暉大 公司、中華節能公司及光享公司分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 分行、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 款,合計貸得7356萬1870元等語(第21282偵查卷一第25 至49、同前偵查卷四第247至249、465至467、584至585頁 ,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2至134頁)。  2、證人即暉大公司登記名義人賴建利證述:我於99年間進入 中華聯合節能科技公司任職,於同年0月間因暉大公司林 姓負責人要離職,所以老闆陳冠豪找我擔任暉大公司實際 負責人,因基於老闆跟員工情誼,而同意掛名擔任暉大公 司負責人,一直到000年00月間,因中華節能公司經營不 善跳票,連帶影響暉大公司營運,陳冠豪是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三間公司 我的認知上有實際營運,光享公司本來做年菜買賣,中華 節能公司於102至105年間作節能燈具買賣,暉大公司依附 中華節能公司,算是中華節能公司子公司,所以我認為這 3間公司有實際營運,暉大公司主要做燈具部分,後來有 增加肉品營業項目,但陳冠豪僅叫我草擬合約、文件,我 就上網找制式文件然後給陳冠豪,還有進去菲律賓拉鱸魚 、蝦子的合約、在澎湖拉海產合約,暉大公司業務後來有 進口魚貨、肉類,但我並未實際經手肉品買賣,都是由陳 冠豪處理,陳冠豪也不會告訴我,我當時在公司沒有聽過 雲端公司好像有聽過圖嘉公司,我不清楚暉大公司有無跟 雲端公司有何肉品交易,我僅聽說有肉壞掉,其他同事載 去垃圾場,我並未處理,僅是聽說對於進口魚貨、肉類貨 物來源、銷售對象、銷售金額,貨物給付方式、金流等我 均不清楚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3至96頁反面、101 至105頁反面,偵查卷五第93至97、101至105頁反面,本 院卷二第348至355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 133頁)。 3、證人即暉大公司等公司總經理陳冠雄證稱:我以前做廢棄 物回收,後來從日本進口柏青哥面板銷售,經朋友介紹而 認識陳冠豪,我先後受僱在陳冠豪的中華節能公司、光享 公司,均擔任業務,陳冠豪是中華節能、暉大、光享、騏 宇、欣青、駿傑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這些公司事務都在 和平西路辦公室處理,有聽說騏宇公司做運輸業、報關業 務、暉大公司要做土地建設、欣青公司是作建設、駿傑公 司做木材,也是跟建設有關,我沒有負責這4間公司業務 ,暉大公司是由陳冠豪與周志鵬合夥,因該2人事後有糾 紛,所以我不知暉大公司實際上有無營運,我在中華節能 、光享公司擔任業務時,均負責處理標工程、接案,因公 司沒有工作人員,工程都是外包,我會到現場擔任監工, 我處理中華節能公司標案都是照明,大部分是學校、區公 所,公家標案,我處理過販售商品部分,僅有達譽公司、 宥騰公司,有關中華節能公司上述公司間開立發票之事均 由陳冠豪負責,有關公司財務、支出都是陳冠豪在負責, 林利庭是總務,也會幫陳冠豪或指示其他會計開發票、匯 錢,且中華節能公司等關係企業公司大小章、發票等均由 陳冠豪本人保管,我經陳冠豪介紹認識鍾婉貞,陳冠豪想 多開些發票衝營業額,要找一些發票來源,我知道他們公 司發票基本上是互開,有請鍾婉貞直接與會計小姐處理發 票的事情,我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我也不清楚103年 間暉大公司有無與圖嘉公司肉品買賣往來,公司發票的事 情都是陳冠豪、鍾婉貞及會計小姐在處理等語(第21282 號偵查卷四第562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44至362頁,本院 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第133頁)   4、證人即暉大等公司財務人員李曉君陳稱:我於100年左右 進入中華節能公司擔任記帳工作,103年間離職,任職期 間負責公司中華節能公司流水帳,及開立發票,因陳冠豪 是中華節能公司、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 公司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雄是總經理,負責業務及開 發客戶,賴建利是法務,負責公司存證信函、法務等問題 ,因此我會依照陳冠豪、陳冠雄指示協助上開公司開立發 票,陳冠豪叫我開發票流程是將空白發票給我,並手寫開 發票流程、品項、金額的紙條給我,我就按照紙條記載開 立發票,我有詢問陳冠豪,陳冠豪說這些公司是他的,要 平均營業額,還跟我說不懂就不要問,照他寫的開發票就 好,這些公司彼此間並沒有實際交易,我不清楚暉大公司 經營項目,應該是中華節能公司附屬公司,我開發票都是 照陳冠豪指示開立,因此進銷項廠商也是陳冠豪所規劃, 我在公司期間並沒有聽過雲端公司或圖嘉公司,也沒有印 象開過發票給雲端公司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91至1 07頁);證人即暉大等公司會計林利庭陳述:我於103年 間至臺北市和平西路1段3樓之3的公司擔任業務及會計助 理,該處有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暉大公司、欣青公 司、駿傑公司,上開公司登記名義人雖非陳冠豪,但公司 大小事實際由陳冠豪做決定,這些公司大小章、發票章都 是陳冠豪保管,因常要開發票,他才委託我保管,中華節 能公司經營LED燈具施工、維修,光享公司經營食品業、 冷凍包,但經營不好,暉大公司主要經營買賣電解銅、海 鮮,一開始暉大公司有自己會計,但後來經營不善,業務 停擺,我兼做暉大公司會計,有關開立發票事宜,全都是 陳冠豪沒有提供任何銷貨紀錄或訂購憑證,僅以口頭或手 寫指示我及其他會計人員開立中華節能公司、光享公司、 暉大公司、騏宇公司、欣青公司等虛偽進銷貨發票,陳冠 豪也會拿給我發票,要我匯整入帳,調查局人員所扣到手 寫文件,都是陳冠豪以手寫公司名稱、日期、品項、金額 等,指示我或其他會計開立虛偽發票的內容,陳冠豪這麼 做是因缺資金,才要求我們開不實發票,虛增營業額,再 以這些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陳冠豪也會指示我跟鍾婉貞 聯繫開發票事宜,大部分都是沒有實際交易的,我與鍾婉 貞聯繫互開假發票,都是以陳冠豪實際負責公司名稱開的 發票交給鍾婉貞,鍾婉貞也會開其他公司名義的假發票給 我等語(第21282號偵查卷四第287至311頁,偵查卷五第1 44至156、186頁反面至190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 刑事卷第133頁),證人即任職陳冠豪負責所有公司之業 務康偉鼎稱:我約於103年間至中華聯合科技公司任職, 擔任業務,於104年底調到光享公司負責食品銷售,於106 年2月初離職,陳冠豪在我任職期間均掌控中華節能公司 、暉大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公司、騏宇公司,陳冠豪有 要求我依照會計林利庭指示開立相應買受人、金額、品項 的發票,上述5間公司發票我都有開過,林利庭就給我1個 要開的總金額,要我自己決定開幾張發票,只要開到他們 說的總金額就好,沒有任何銷貨憑證就開發票,我任職期 間看過暉大公司有進口海鮮,我要做廣告、賣海鮮,但賣 不多,只有一次之後就沒有,且量不多1.7噸,市價約100 多萬元,我賣2、3萬元,因我賣給朋友沒有開發票等語( 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20至21、28至29、46至47、82頁反 面至84頁,213至214頁,本院109年審訴字第850號刑事卷 第134頁)。   5、由上開證人所述,可知暉大公司成立目的其實是為另案被 告陳冠豪向銀行申辦貸款,期間即有上述證人所稱之製作 營業額,虛開發票,或由被告陳冠豪所擔任實際負責人或 實際掌控之數間公司互相開立發票方式,亦有透過鍾婉貞 ,或其他人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發票方式製作虛假交易方式 而為,縱然在上開處理期間,有以暉大公司名義進行買賣 交易,或僅為進口海產品,或買賣電解銅,上開證人即上 述暉大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會計、財務、行銷 、法務等成員完全沒有於102、103年間處理有關與被告曾 士軒或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高達557萬餘元之肉品事宜 ,或販售高達201萬餘元任何商品、服務予圖嘉公司(雲 端公司)之情,並佐以證人陳冠豪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歷次 所陳可見,陳冠豪最初否認犯行,並稱暉大公司確實有營 業等語,經提示相關證人證述、扣案物,始坦認暉大公司 營業額不足,為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才指示公司財務人 員虛開發票,暉大公司營業額是以「過水交易」而來,並 經調查員、檢察官反覆提示圖嘉公司、雲端公司、陳順隆 、曾士軒等人之證述、102、103年間之交易發票,證人陳 冠豪仍堅稱不認識陳順隆、曾士軒,如真有如被告所稱於 103年間高達數月合計有500餘萬元肉品交易,或暉大公司 或陳冠豪所掌控相關公司確有與圖嘉公司有高達200餘萬 元之商品、服務等交易情形,證人陳冠豪或公司內相關業 務人員親自接洽、聯繫,被告陳冠豪或其他證人怎會輕易 忘記,並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曾士軒所辯其確實有肉品 交易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賴建利 曾經依陳冠豪指示草擬進口肉品買賣契約,及聽聞同事處 理壞掉肉品事宜,證人陳順隆曾經見過暉大公司車輛等節 ,但上開證人所述,時間不詳,且均為聽聞,並未實際參 與,尚難僅以證人賴建利、陳順隆前開所述即驟認圖嘉公 司確有暉大公司往來,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顯違論理法 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並查,圖嘉公司原設立登記名稱為「軒禾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負責人即為同案被告陳順隆,之後更名為雲端食品有 限公司,登際負責人亦同為同案被告陳順隆,於101年9月 27日領用、102年6月10日領用統一發票,及於102年4月17 日提出停業申請,擬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3年4月15日止 停業部分,有圖嘉有限公司案卷、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 年7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31227038號函附圖嘉 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7 月19日財北國稅萬營業字第1132704609號函附圖嘉公司10 2年前辦理領用統一發票證及102年申報核備暫停營業相關 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401至415頁),對照證人陳順 隆所述,可徵圖嘉公司為被告曾士軒早於98年間所設定成 立之公司,雖公司負責人非其名義,但實際由其負責經營 肉品買賣事宜,陳順隆擔任登記名義人,僅配合申辦相關 金融帳戶、支票帳戶、請領統一發票等事宜,陳順隆雖欲 利用圖嘉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其所需資金周轉,但 圖嘉公司有關大小章、發票章、支票帳戶、所領用發票等 均交由被告曾士軒掌控、處理營運項目,且與被告曾士軒 於調查局最初陳述相符,則有關圖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 、統一發票均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相關營業稅亦由被 告提出資料交予會計師申報繳付,益可徵被告曾士軒取得 附表一所示暉大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師申辦營業 稅作為進項憑證進行扣抵營業稅,並開立如附表二所示圖 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由暉大公司取得作為銷項憑 證扣抵相關營業稅甚明。 (五)而另案被告即暉大公司實際公司負責人為陳冠豪、總經理陳冠雄、登記名義人賴建利、擔任公司會計、財務之李曉君、林利庭、康偉鼎、于秀萍、趙素琴等人,均因暉大公司實際均無任何買賣、銷售、製造等交易行為,而是為順利向公民營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每月均需有高達4、500萬元至1、2000萬元不等之營業額,而由陳冠豪、陳冠雄指示上開公司會計、財務人員或聘僱人員每月均依陳冠豪、陳冠雄等人之指示開立不實發票,同時依指示聯繫同案被告鍾婉貞、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或其他不明之人,約定開立中華節能、暉大公司、騏宇公司、光享公司、欣青實業公司等發票寄給對方,並由鍾婉貞、或不明之人以開立相關金額、品項將發票寄至公司,而以此虛開發票方式虛增暉大公司營業額,進銷項互抵,以免產生營業稅,進而製作不實公司財務報表,並由暉大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冠豪持交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陳冠豪即利用暉大公司不實營業資料持先後於102年11月7日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貸款2500萬元(由案外人周志明於104年1月26日另辦理抵押貸款方式清償),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申辦貸款1000萬元(105年10月13日轉催收)、於104年12月29日向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貸款美金30萬元(循環動用,暉大公司僅動用1次,匯率32.82元,折合新臺幣984萬6000元,105年7月11日清償),致上開銀行承辦、審核人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暉大公司確實營運,財務健全、業務良好,而有穩定還款來源,而核准貸款乙節,除為上開證人證述明確外,復有證人即上開中華節能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鵬、光享公司登記名義人廖璟淵、陳鈺霖、欣青公司登記名義人周志明、嘉緻公司實際負責人梁麗純、上開公司擔任會計均依陳冠豪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于秀萍、趙素琴、提供不實發票之鍾婉貞等人證述甚詳(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26至48、92至107、286至288頁,偵查卷二第367至369、偵查卷四第248至249、287至311、370至380頁,466至467、584至585、561至563頁,偵查卷五第3至6、17至19、22至25、44至42頁反面、51至52、56及反面、107至111頁反面、213至214、217至218頁),且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107年1月2日合金玉成字第1070000034號函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相關授信申請書、批覆書、借據、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6年12月29日上松南字第1060000057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放款契約文書、貸款帳戶交易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06年12月11日基授管(2)字第1095005311號函附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資料(授信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資產負債表、借據等)(第21282號偵查卷三第94至149頁),及有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至12月銷項去路明細、103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明細、證人林利庭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MandyChung鍾」聯繫開立不實發票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二第119頁,偵查卷四第341至368頁,偵查卷五第441至468頁),並扣得證人陳冠豪手寫指示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發票相關公司、金額、日期之文件資料附卷可佐(第21282號偵查卷一第66至70、78至80頁,偵查卷四第317至318、322頁),而上開證人陳冠豪、賴建利、陳冠雄、林利庭、于秀萍、趙素琴、康偉鼎等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罪,陳冠豪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062、215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有罪在案,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經本院調閱109年審訴字第850號、109年審簡字第1543號刑事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按(第21282號偵查卷五第545至567頁,同上偵查卷四第143至197頁)。據上,可知另案被告陳冠豪實際負責掌控暉大公司等數間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陳冠豪,暉大公司於102、103年間實際上均無營業情形,或營業額不足,但營業額亦不足,遂指示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自同案被告鍾婉貞或其他不明之人處收受不實發票方式製造虛偽營業情形,以利向銀行申請貸款,縱然有以暉大公司名義短暫營業,也是從事海產進口販售或電解銅,不僅與被告曾士軒所經營圖嘉公司從事肉品買賣等營業項目不同,更無與圖嘉公司進行任何銷售、提供服務等商業交易行為,是被告曾士軒所辯其負責經營圖嘉公司期間確實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往來、有數月買賣肉品云云,與事證不符。足認被告曾士軒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之發票,及開立圖嘉公司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等,均屬不實,進而用以作為進項或銷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或由暉大公司扣抵營業稅,使所經營圖嘉公司逃漏稅捐,或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甚明。 (六)此外,被告曾士軒先後所述顯有不一及矛盾之情,即被告 曾士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登記負責人是陳順隆,圖嘉公司有實際經營,於103年間 與暉大公司有實際交易往來,我賣牛肉、羊肉給暉大公司 ,每個月大約20、30萬元,陸續往來幾個月,合計金額有 2、3百萬元,所開發票都是有實際交易,發票也是我負責 開的,再請會計師報稅云云(本院卷一第242頁,本院卷 二第254頁),然被告曾士軒於本院113年6月4日審判期日 則先改稱:我是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順隆是登記名義 人,約於101、102年間陳順隆有短暫接手圖嘉公司的經營 ,陳順隆接手期間我不清楚公司做什麼,102年後陳順隆 無法經營,約於102、103年間將公司還給我經營,後面就 都是我經營,直到105、106年間公司改名即從雲端公司改 為圖嘉公司名稱才轉讓,我是經朋友介紹才跟暉大公司往 來,約103年間,暉大公司於103年間有跟我買好幾次肉品 ,每次金額約20、30萬元,往來有好幾筆,後來暉大公司 說要月結,讓他開票,我就沒有做暉大生意,圖嘉公司發 票都是我開給暉大公司的,肉品我都送到暉大公司或倉庫 ,我與暉大公司交易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本院卷二第28 6頁),而於本院113年7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在辯護人詢問 時則改稱:我於102至103年間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臺中「 許嘉容」(音同),大約101、102年間,這段時間圖嘉公 司發票都是臺中的「許嘉容」開的,「許嘉容」是會計師 ,暉大公司開給圖嘉公司發票不是我處理都是會計師云云 (本院卷二第367至368頁),於本院113年8月6日再改稱 :我有跟暉大公司陳冠豪交易肉品買賣,都是現金交易, 後來他要開支票月結方式支付款項,我就沒有跟他做生意 等語(本院卷二第447至448頁),並佐以被告於調查局所 述:我於80年間成立展豐公司,於99年間因金融海嘯跳票 ,因為做生意須要以開支票進行周轉,所以透過陳子毅認 識陳順隆,請他幫忙擔任公司登記名義人,我就用陳順隆 名義申請雲端公司,好取得支票繼續經營,陳順隆是登記 名義人,實際經營的人是我,開立發票、支票均由我1人 負責,雲端公司成立後,陳子毅有介紹陳冠豪跟我認識, 印象中我有賣過1批金額約2、300萬元的牛肉給陳冠豪, 陳冠豪沒有賣過任何東西給我或給圖嘉公司,104年間因 肉品生意規模縮減,不須要開發票及支票周轉,才沒有再 經營圖嘉公司,就將圖嘉公司還給陳順隆,陳順隆去找誰 經營我不清楚,106年間陳順隆向我表示希望出售圖嘉公 司,請我幫他找買主,我當時請記帳業者協助牽線出售, 但後續賣給誰我就不清楚,於106年間處理圖嘉公司記帳 業者是許嘉容小姐等語;(經調查站調查員提示暉大公司 進銷項前十大匯總表資料後),被告曾士軒則改稱:我不 記得102年間暉大公司開發票給圖嘉公司,我沒有跟陳冠 豪買過東西,所提示圖嘉公司於103年間開立557萬9147元 發票給暉大公司部分可能是陳順隆做的,因陳順隆曾經向 我表示別人要經營圖嘉公司,就把公司發票、帳本、支票 都拿走,我只留1本發票自行使用,我不清楚陳順隆找誰 經營圖嘉公司,我跟陳冠豪間交易都是現金支付,我收到 現金都有存到圖嘉公司帳戶,要付款給供貨商,印象中圖 嘉公司有元大銀行和其他銀行帳戶,但我不記得,陳順隆 取走圖嘉公司帳戶資料,我也不知道如何回存所收受陳冠 豪支付現金,要回去找進銷項紀錄來看等語(第21282號 偵查卷第191至197頁),是從被告曾士軒先後所陳,先稱 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4年前均由其實際負責圖 嘉公司營運,且認識陳冠豪,與陳冠豪間有2、300萬元肉 品買賣交易行為,圖嘉公司與暉大公司交易往來均為真實 ,經提示發票資料後,先稱改稱102年間將圖嘉公司大小 章、支票、發票均交予陳順隆,由陳順隆負責經營圖嘉公 司,但為證人陳順隆所否認,於選任辯護人後再改稱於10 1、102年間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會計師「許嘉容」,101、1 02年圖嘉公司發票均由「許嘉容」開立等語,但仍堅持與 陳冠豪間有實際交易肉品,是被告究竟將圖嘉公司大小章 、支票、發票交予陳順隆或「許嘉容」,被告所述先後不 一,且其如將圖嘉公司資料交付出,又如何與陳冠豪所負 責暉大公司進行肉品交易,甚至交易所得數百萬元均存入 圖嘉公司申辦金融帳戶內,以供支付上游廠商貨款,且被 告曾士軒具有實際經營公司經驗,應知公司大小章之重要 性,當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竟任意在未簽立任何簽 收文件,即將圖嘉公司大小章交予其所稱身分不明之會計 師「許嘉容」,或辯護意旨所稱之「某一批人」經營,且 僅交付公司大小章,又如何開立統一發票事宜,被告事後 所述,顯有疑義;且被告早於000年0月間調查局詢問時即 稱會提出相關進銷項紀錄、金融帳戶等資料,但迄至本院 審理,被告曾士軒完全未提出任何資料、或其所稱擔任會 計師「許嘉容」之相關年籍資料等以為憑佐,或提出其所 稱公司之金融帳戶、轉帳資料等聲請調查證據,由本院調 閱金融帳戶、傳喚證人等資料,是被告曾士軒及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陳先後不一、矛盾並與事證不符,顯為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士軒否認犯行,或辯稱 有與暉大公司、陳冠豪真實進行肉品交易,或改稱將公司 大小章交予不明之人,101、102年間或102、103年間非由 被告曾士軒實際經營圖嘉公司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而無足採,被告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屬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士軒本件犯行後,稅捐稽 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9日起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1、稅捐稽徵法規定:   (1)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該條修正前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納 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 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 罰金」。 (2)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該條修正前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 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 罰金」。另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雖於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係刪除該條 第3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之文字,至該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與法定本刑,則均未變更,此項修正非屬 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3)據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43條均不再有拘役或罰金刑可供選科而一律應科 處徒刑,並強制併科罰金,且其中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 41條之部分,尚且就逃漏稅額達一定之數以上者再予提 高法定刑上限至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 利於被告曾士軒,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 曾士軒就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 4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上開規定未為新舊 法比較,而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罪嫌,顯有未洽, 併此說明。  2、商業會計法規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 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 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 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 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第4條明定該法所定商 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 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3項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0 0月0日生效施行前,公司法所稱有限公司負責人,尚未含 「實際負責人」。查被告曾士軒為本件行為時係在上開公 司法規定修正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曾士軒,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施行前公司法所規定 之有限公司負責人範圍,是被告曾士軒雖為圖嘉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 ,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 ,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 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屬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於有法 規競合之情形,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僅論以上 述商業會計法之罪(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 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期間,雖非商業負責人,但其與圖嘉公司登記負責人陳 順隆互相配合,被告陳順隆將所申請統一發票,公司大小 章、發票章等均與被告曾士軒,由被告曾士軒負責保管圖 嘉公司大小章、發票章、空白發票,並決定圖嘉公司統一 發票之開立,及取得其他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會計人員 報稅事宜,則負責主辦會計事務,而具主辦會計人員之身 分,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並交付予暉大公司,且由暉大 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稅額,是核被告曾士軒所為,係犯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以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 (三)共同正犯:    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 犯罪主體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 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 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 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曾士軒雖非圖嘉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其為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負責經辦公司會計 事務人員,且擔任圖嘉公司登記名義人陳順隆配合辦理相 關開立發票、報稅事宜,則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 2人就本件犯行即均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 1條第1項本文規定,係無身分關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共犯 本罪,被告仍應以共同正犯論。 (四)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曾士軒於附表 一同一報稅期間,及於附表二同一營業稅徵收期間,多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取得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分別係基 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時、地所實施之數舉動,侵害相同法 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 3、想像競合犯:    復按行為人一行為兼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之情形者 ,其行為已觸犯數罪名,所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二所示期間,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 會計憑證而幫助納稅義務人暉大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4、數罪:      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二所示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士軒就附表一 、二各次所為,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顯有誤會。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誠實繳納稅捐屬經營公司負 責人之義務,公平合理之稅賦制度輔以誠實繳稅,乃國家 財務健全之根本,被告曾士軒擔任圖嘉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身兼主辦會計人員,竟與公司登記名義人,心懷不軌, 企圖以不實營業交易往來紀錄以利銀行申請貸款,竟填製 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使會計 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逃漏圖嘉公司營業稅,嚴重破壞商 業會計憑證之公共信用,影響國家營業稅之正確審核、徵 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應予非難,是被告曾士軒並未 正視自己之犯罪行為,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曾士軒共犯本件所逃漏營業稅,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張數、銷售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數額,堪認被 告本件犯行所生危害非微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其素 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2、衡諸被告曾士軒於本件犯行犯罪質,時間,分別逃漏營業 稅、幫助暉大公司逃漏稅之相關稅等情節,爰本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就前揭對被 告曾士軒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曾士軒與同案被告陳順隆固於本件犯行幫助暉大公司逃 漏營業稅,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士軒、同案被告陳順隆 有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另審酌公法上之稅捐債權 具有優先性,稅捐核課處分並得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由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有稅捐 稽徵法第6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規定 可參,足見國家就上開稅捐債權,已具有強制力與執行之效 力,尚須避免犯罪利得沒收與稅捐追繳之給付義務同時存在 而造成雙重負擔,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楊淑芬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圖嘉公司取得暉大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逃漏營業稅 (即起訴書附表一-1) 年度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2年 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QZ00000000 &ZZZZ;016萬7187元 2.QZ00000000  00萬9496元 3.QZ00000000 &ZZZZ; 06萬6047元 (合計201萬2730元) 1.5萬8359元 2.2萬3975元 3.1萬8302元 (合計10萬636元) 曾士軒共同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圖嘉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暉大公司幫助逃漏營業稅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 申報營業稅期間 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 營業稅額 罪名及宣告刑 103年 圖嘉有限公司 103年 1、2月 1.ZZ00000000 &ZZZZ;003萬9040元 2.ZZ00000000 &ZZZZ; 06萬8448元 3.ZZ00000000 &ZZZZ; 08萬8777元 4.ZZ00000000 &ZZZZ; 03萬2187元 1.5萬1952元 2.2萬3422元 3.3萬4439元 4.4萬1609元 曾士軒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3年3、4月 1.ZZ00000000 &ZZZZ; 07萬5545元 2.ZZ00000000 &ZZZZ; 08萬7640元 3.ZZ00000000 &ZZZZ; 02萬2764元 4.ZZ00000000 &ZZZZ; 00萬9640元 5.ZZ00000000 &ZZZZ; 08萬9600元 6.ZZ0000000000萬5506元 1.2萬8777元 2.2萬9382元 3.6138元 4.2萬5482元 5.2萬4480元 6.1萬3275元 合計 10張 557萬9147元 27萬8956元

2024-10-08

TPDM-111-審訴-2722-20241008-3

勞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聲 請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 相 對 人 李彥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 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2日所為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 分裁定,其中「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用聲請人, 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勞 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撤銷。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722,745元,及附表「經撤銷而應 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相 對人前聲請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假 處分(下稱系爭裁定),命聲請人於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如系爭裁定 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工 資,聲請人已依系爭裁定意旨,自民國110年8月10日起,每 月10日前匯款至相對人帳戶,其中另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助祥字第1926號執行命令,就 移轉相對人薪資債權予第三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之部分,並給付予臺北地院新臺幣(下同)234,886 元。至提出113年7月10日止,聲請人業已給付相對人薪資明 細如附表「付款金額」欄及「依高雄地院執行命令執行相對 人薪資債權給付予臺北地院」欄所示,共3,035,833元(2,8 00,947+234,886=3,035,833)。嗣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156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 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後而告確定,並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 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茲因相對人已受本案敗訴確 定,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裁定 ,及命相對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薪資3,035,833元(聲請狀誤 繕為3,035,883元,已具狀更正,見本院卷第206頁),並附 加如附表「匯款轉入薪資日期」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 第538條之4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準用之。次按法院因勞工受本 案敗訴判決確定而撤銷第1項、第2項處分之裁定時,得依雇 主之聲請,在撤銷範圍內,同時命勞工返還其所受領之工資 ,並依聲請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但勞工已依第1項、第2 項處分提供勞務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亦 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後,兩造各自提起上訴,聲請人並 在第二審提起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勞上字第156 號判決(第五項)諭知「確認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 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嗣相對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則兩造間之傭傭契約關係自110年10月26日起不存在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訴訟卷核閱屬實,是系爭裁定之債權人 即相對人就110年10月26日起之傭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既已受 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裁 定有關該部分之處分,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應繼續僱 用聲請人,並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薪資項目及聲請人(即 本件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部分,洵屬有據 ,自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自110年8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共計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薪資3,035,833元,且相對人自110年8月 日起即未曾為聲請人提供勞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113年9月 10日前具狀表示意見,上開通知函業於113年8月20日送達相 對人(見本院卷第194頁),惟相對人逾期至今迄未具狀表 示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回證可佐,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 真。是以,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規定,聲請相 對人應返還依系爭裁定所受領薪資,其中經撤銷之部分,如 附表「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共計2,722,745元, 及如附表所示「經撤銷而應返還金額」欄所示金額各自如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亦應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部分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7

SLDV-113-勞全聲-3-20241007-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65號 原 告 李佳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 告 欣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留郁森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柒仟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 捌萬參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零陸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擔任招募專員,兩造約定原告到職前4個月之月薪為新臺幣 (下同)2萬4,042元,並自108年11月起調整為基本工資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又在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有短少給 付工資1萬9,773元、遲到溢扣薪資6,766元、積欠加班費5萬 6,948元、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等情事,原告自得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3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且因被告亦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原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  ㈡被告辯稱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查 :  ⒈被告為規避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適用,於108年10月29日假藉 變更兩造契約性質為承攬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勞務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然實際上原告於簽訂該不平等合 約書後,其工作內容及方式均未有改變,原告於工作期間上 、下班仍須打卡、遵守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 接受其監督,並長年有遲到扣薪制度,若被告招募狀況不佳 ,即會要求原告須留在辦公室加班打電話至晚上9時,且請 假亦須提前告知,請病假則須附上醫療證明,另觀諸原告與 其主管即訴外人黃茉筑間LINE對話內容,顯見原告除需依主 管之指示執行業務、隨時回報其工作狀況外,與同僚間亦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需於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且公司招 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足徵此份工作確須遵照被告之 時程及地點安排,對於勞務提供之方式、內容均不具獨立自 主決定權限,且非原告一人所能獨力完成,故原告實係為被 告營業勞動而非全然為自己營業而為勞動,兩造間實具有人 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始終皆 為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至明。  ⒉又原告於離職證明單填寫之離職原因並非係承認兩造間為承 攬關係,而實係對於被告真僱傭假承攬之諸多違法行徑之證 據,如勞保高薪低報、短少給付工資、遲到溢扣工資、未給 付加班費、無特別休假等,及明知原告並未在卓峰工程有限 公司、興利太平洋發展有限公司(工廠)、漢光農業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工廠)、雄大興業有限公司(工廠)、金彩虹 實業有限公司任職,然為協助增加該等公司之本國籍勞工數 量以進一步聘僱外籍勞工,竟於108年11月至111年5月間, 以前揭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顯已涉犯刑法 偽造文書罪章,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 1976號偵辦中。  ⒊被告復以原告於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之薪資計算與1 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為由,而 認後者應為承攬關係云云,然由原告薪資明細即可見被告反 而係從109年1月開始長年實施遲到扣薪制度,且系爭承攬合 約第5項雖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本的40%為傭金」 等語,然原告之薪資卻係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由此 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而不可採。遑論,由原告與 其主管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原告除招募工作外,尚需替 主管重打勞資會議紀錄、掃描文件、建檔、用履歷、點財神 香,以及在同事不舒服時分擔其工作(寄發票),足認原告 之工作範圍實際上已超過被告所謂之「招募工作」;且被告 除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而代扣原告自付額外,並於111年10 、11月扣除不明之二代健保差額,每月亦皆從原告薪資中扣 除福利金。此外,原告於工作期間上、下班均須打卡、遵守 工作規則、依照主管指示提供勞務並接受其監督,請假亦須 提前告知(並曾受被告限制當天請假時間),請病假則須附 上醫療證明,且公司招募狀況不佳時更須留守加班,是由上 均足徵兩造間實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甚明 。  ⒋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及房屋仲介皆有區分僱傭制與承攬制, 但其從事之工作皆屬相同云云,惟因採取之制度不同,而仍 存在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地點),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等諸多關鍵差異,故本件 兩造間究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實仍應從勞務契約之實質 內容(即從屬性高低)為判斷之,而非單以僱傭制及承攬制 均從事相同之招募工作即率認本件有為承攬契約之可能。  ⒌再者,關於薪資結構調整部分,實係兩造基於各自利益考量 而共同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按關於薪資增加部分,因原告 於入職4個月後之工作能力已上軌道,且因其招募人數亦穩 定增加(原告於入職2個月後即108年9、10月,即開始領有 額外獎金,且逐月增加),故被告即於108年11月起將原告 之薪資結構調整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之獎金,是如原告 之某月招募人數有大幅增加,則薪資自然亦隨之大幅增加, 此乃歸因兩造約定之薪資計算方式使然,實非得因此即遽認 兩造間屬承攬關係】,而在如前所述之具高度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關係下,亦實應不改變兩造間仍為 僱傭關係之事實,且被告在原告試用期屆滿時告知薪資計算 可轉為抽成方式,卻未曾說明其本意係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轉為單純之承攬關係,被告亦未曾改變與原告僱傭契約之工 作模式,則退萬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兼有承攬、委任性質( 僅為假設,原告否認之),亦仍應從寬認為勞動契約關係, 以擴大勞基法之保障範圍,達到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  ⒍遑論,觀諸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關於派遣服務費用之約定,根 本未見有所謂區分自行招募或代為管理兩項業務,且被告所 提「欣民招募回報群組」群組(下稱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 容並未見有原告之姓名,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當時確有收到該 等對話訊息內容。另縱退萬步言,倘若兩造間就薪資之「附 加按件抽成獎金」部分確係另有約定(即約定區分為自行招 募及代為管理兩項業務)【按此僅為假設語氣,原告仍嚴正 否認兩造間有此約定,事實上原告就附加獎金之計算、扣薪 項目及其依據等均不甚明瞭,僅得藉由該虛假不實之系爭合 約書及原告各月薪資明細表之記載方得略知一二】,併觀諸 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記載之「派遣服務費用」約定內容,將 兩者參互印證,益徵系爭承攬合約確屬虛假不實之承攬合約 書,並更顯係被告欲假借民事承攬契約之名行規避勞動相關 法規之實之明證。   ⒎此外,被告雖主張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 8元、實際給付原告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等情,除未見 被告為完整說明,並且破綻百出,何以108年10月招募人數2 1人之獎金為3,000元,109年2月招募人數27人之獎金卻僅為 2,000元,況原告於任職期間不曾停止從事帶面試之工作, 何以其帶面試獎金卻自110年4月起開始全數掛零,被告雖稱 自110年4月起即因新冠肺炎而停止帶廠面試云云,惟觀諸主 管黃茉筑於110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之深夜時間交代原告工 作事項,亦可見原告於110年8月、111年11月、111年12月皆 仍有帶廠面試業務,可見上開金額係屬被告臨訟隨意拼揍之 數字而毫無可信之處。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⑴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工資1萬9,449元,惟行政院勞動 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調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 縱兩造曾約定原告之工資為基本工資附加按件抽成獎金,惟 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是原告於110年2月之工資應以 2萬4,000元計之,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足當年度基本工資之 差額4,551元。另被告於110年10、11月分別於原告之工資中 扣除不明之「二代差額」款項各7,611元,致原告110年10月 之實領薪資1萬9,996元亦遠低於當年度2萬4,000元之基本工 資,該兩筆款項實屬違法扣薪而應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辯稱系爭群組內之「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故原告 應明確知悉此兩筆扣款云云,惟被告既主張自108年11月1日 轉為承攬制,卻又於110年10、11月對原告扣除110年4月至9 月之健保費用,顯然主張不實,且被告雖聲稱系爭工作群組 對話紀錄中之「欣民國際」實為原告本人,原告應明確知悉 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然原告現已離職超過1年,且原告 亦早已不在系爭工作群組內,且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原告 之姓名【該對話紀錄中僅有於傳予「佳蓁」之訊息中提及「 我是小芳」等語,亦實難據此即可連結推論原告即為該「欣 民國際」之人】,原告又無法就前開對話訊息之內容加以查 證、核實,故實無法單憑上開未見有原告姓名之訊息即據以 證明「欣民國際」即為原告本人,以及原告當時確有收到上 開通知訊息,況被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事後扣薪之合法依據 及各筆薪資之計算式為何,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3年7月18日回函,亦可知被告並無於110年4月至11月間為 原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情事存在,是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扣款。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短少給付之工資共計為1萬9, 773元。  ⒉遲到溢扣薪資部分:   按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17號函釋,可 知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工資,但應依遲到時 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等情,則被告所設1分鐘扣5 元之規定,其扣除超過原告每分鐘薪資部分,即屬未依勞動 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工資6, 766元(詳如附表一遲到溢扣欄所示金額)。  ⒊積欠加班費部分:   原告平日之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30分(午休1時30 分),惟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有值晚班以及開會導致延後下班 之情形,被告卻均未依勞基法24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加 班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共計5 萬6,948元(詳如附表二加班費欄所示金額)。  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在職期間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共計3年7 月,每年本應享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休假日, 惟被告卻從未曾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致原告於任職期間共累 計34日(即109年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3日、109年7月1日 至110年6月30日7日、110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10日、11 1年7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14日)未休之特別休假,原告自 得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4日未休特休之折 抵工資7萬7,5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 日×3日=4,704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 623元)+(11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 +(112年1月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依法應為原告投保勞保並按月提繳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 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惟被告卻高薪低報原告之勞保投保薪資 ,每月投保薪資皆僅為基本工資之薪資級距,而未依法為原 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3 1日止共受有6萬3,306元(詳如附表一勞退差額欄所示金額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 戶。  ㈣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 元自112年2月1日起;其餘8萬3,48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6萬3,306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原告填寫之離職 證明單可證,而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假之情事,被告從未對 其扣薪,且原告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僱傭關係)之 薪資計算(應領薪資皆為2萬5,000元),與108年11月1日至 112年1月31日(承攬關係)之獎金計算完全不同,後者完全浮 動(每月獎金差異甚大,原告甚至可以月領超過10萬元之獎 金),無任何固定薪資,完全視原告當月完成之工作而定(即 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計算),後者明顯為承攬關係,且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4621、31865、319 7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984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在案。是原 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攪關係,而非僱傭關 係,自無相關勞動法令之適用,此至為明顯。  ㈡又兩造間於108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轉為承攬關係後, 原告從事之工作仍為招募工作,惟此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仍 為僱傭關係,蓋徵諸實務,保險業務員有區分「僱傭制」與 「承攬制」,房屋仲介亦有區分「僱傭制」(普專)及「承攬 制」(高專),但其從事的工作皆屬相同(保單招攬、房屋居 間買賣)。  ㈢原告雖以系爭承攬合約第5條明載「派遣服務費用扣除法定成 本的40%為傭金」,惟原告之薪資卻以利潤總額之40%或20% 計算為由,顯見系爭承攬合約實屬虛假不實之承攬書據而不 可採云云,然被告就原告「自行招募」之派遣勞工確實依約 給付利潤總額40%獎金,至於原告若有「代為管理」其他專 員所召募之派遣勞工,系爭承攬合約雖未約定應發給原告獎 金,但被告基於體恤原告之辛勞,仍予以發放利潤總額20% 之獎金,對於此一獎金計算方式,原告知之甚詳,並於在職 期間未曾有任何異議,竟於離職後始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 誠屬可議,此由系爭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即可得知。  ㈣再者,為凸顯原告之請求並不合理,被告以兩造於108年11月 1日至112年1月31日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計算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總額為123萬6,188元,但被告實際 給付原告之獎金總額為193萬7,925元,被告已多付給原告69 萬9,747元(被告原先誤植為70萬1,737元),且此溢付之差 額,亦明顯高於原告以當月薪資計算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及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總和(此為假設語氣,被告並不承 認原告有上述請求權),是故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雖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計算,惟被 告之計算完全依循公司內部之制度與規定,原告僅空言否認 ,實難採憑。況所謂帶面試獎金,指將派遣勞工帶至要派單 位(廠商)面試的獎金,不包含在被告面試派遣勞工之部分,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惟自110年4月起 因為新冠肺炎,要派單位(廠商)皆改為書面審查履歷,已不 用帶廠面試,故原告自110年4月起自無帶面試獎金。且有關 被告之招募專員(包含原告)如要請領帶面試獎金皆要提出「 面試帶廠名單」由被告予以審核後始發給,原告對此均熟知 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亦有於系爭工作群組發言,是原告 皆熟知所有獎金計算方式,原告任職約3年半,並於在職期 間未曾有任何異議,不應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無所知,被告 完全無法接受。  ㈥對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其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自108年11月1日起即與被告之間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 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未達勞基法基本工資之薪資差 額1萬9,773元、依據勞基法計算之加班費5萬6,948元,及依 據勞基法計算之34日特別休假工資7萬7,518元,於法均屬無 據;另因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即為承攬關係,被告自無依 勞退條例之規定為原告按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之義務,被告 基於照顧承攬制員工之善意,仍以基本工資為原告按月提繳 6%新制勞退金,詎原告竟於離職後主張被告未依實際薪資按 月提繳6%新制勞退金,此舉不但於法有違,且嚴重傷害兩造 之情誼,亦不符誠信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6萬3,306 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亦屬無據。  ⒉又關於扣除二代健保差額一事,被告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34條規定,將110年4月至9月之逐月獎金×2.11%計算所得 出,惟因被告會計於結算獎金未扣除被告所負擔二代健保之 成本因而導致溢發獎金,故須於承攬制員工(包含原告)之11 0年10月、11月之獎金中扣回,被告當時有於系爭工作群組 明確告知此事,原告亦明確知悉此事,並於在職期間未曾有 任何異議,豈知竟於離職後始辯稱對此一無所知,其心實屬 可議。至關於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部分,基於兩造自108年 11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卻因 被告之承辦人疏忽導致誤扣原告之獎金,被告願意返還此部 分獎金6,766元,以符合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之性質,並以息 訟止爭。  ⒊再者,倘認兩造自108年11月1日起仍為僱傭關係(此為假設語 氣,被告否認),惟原告在職期間之打卡紀錄,因時間已久 而無法提供,原告於附表二所記載之加班時間,係由原告自 行統計,並無所據,被告亦無法核對。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其特休未休日數為34日固不爭執,然因原告在職期間若有請 假之情事,被告亦從未對其扣薪,依據原告在職期間親自簽 名之請假卡,可認原告在職期間請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7 萬7,518元,並無理由。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且給付 之各月份薪資即如附表一所示,最後工作日為112年1月31日 。  ㈡倘鈞院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對於原告主張之特休未休日 數為34日不爭執。    ㈢被告同意給付原告遲到溢扣獎金6,766元。  ㈣原證一至八、被證一至三之形式上均屬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係屬承攬關係或僱傭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至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亦有明文。即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 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 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 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 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 可參)。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勞工:謂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 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 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勞動契約之從 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 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 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 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 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 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 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 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 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 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1301號、8 8年度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 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 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 險以為斷(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01號民事判決亦可參照)。又在契約自由之前提下, 當事人本得因應各自需求,訂定有名、無名或混合契約,規 範彼此權利義務,僅因現今就業市場中,勞務提供者多屬於 弱勢,無對等談判契約內容之地位,為確保勞工之權益,故 制定勞基法為最低工作條件,並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 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縱兼有承攬、委任等 性質,只要有部分從屬性,應認仍屬成立勞動契約(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藉此擴大勞基 法之保障範圍。  ⒉經查,原告自108年7月1日受雇於被告時起,迄112年1月31日 離職止,均擔任招募專員,工作內容、方式及工作地點均未 有變更,為兩造所不爭。又兩造嗣於108年10月29日另行簽 定系爭勞務承攬合約書,約定自同年11月1日起,變更為勞 務承攬關係。茲關於兩造間自108年11月1日起之契約性質, 究為承攬契約或僱傭契約,兩造間多所爭執。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遲到扣薪明細及被告提出之請假紀錄,可知被告對於 原告之上班時間設有遲到扣薪之罰責及請假之規定,且原告 主張其工作內容均與108年7月1日至108年10月31日期間相同 ,亦未經被告爭執,堪認原告108年11月1日起仍係在被告之 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不能自由支配工作時間,與承攬契約 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時間有所不同,顯具人格上之從屬 性。又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為被告招募派遣勞工,非以其個人 名義為之,不負事業風險,勞務成本由被告自行負擔,原告 毋庸承擔,可知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告 ,為被告之目的而勞動,與承攬人係為自己之營業而工作不 同,而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係依主管指示執行業務,須 隨時向主管回報工作狀況,與同事間亦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亦有原告所提出與被告主管黃茉筑在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可 參,足見亦具組織上從屬性。是依首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認兩造間雖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惟仍屬具有僱傭關 係之勞動契約。綜上,兩造間係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依上說明,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招募專員,兩 造間乃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短少給付工資部分:   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工資應全 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 費用,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2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給付工資僅1萬9,449元 ,低於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萬4,000元,應給付不足基本工 資之差額4,551元;又110年10月、11月份違法扣除不明之「 二代差額」各7,611元,應予返還。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前 揭短少給付之工資1萬9,773元等語,並提出原告之各月份利 潤薪資明細為證。查兩造間應為具有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工資自不得低於基 本工資,又被告於110年2月僅給付原告1萬9,449元,為被告 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不足基本工資之差額4,551 元,洵屬有據。又查,有關原告於110年10月、11月份工資 遭扣除「二代差額」各7,611元部分,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於110 年4月至11月間有無由被告代扣繳納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一 事,經該署於113年7月18日函覆本院稱:「被保險人李佳芳 108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日以第1類被保險人身分在欣民國 際有限公司投保。110年4月至11月間,查無由欣民國際有限 公司扣取李君非所屬投保單位給付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收 入等之補充保險費。」等內容。此外,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舉證證明確實有為原告負擔二代健保補充保險費之事實。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二代差額」扣款共1萬5,2 22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短少給付之工 資合計1萬9,7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遲到溢扣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就原告遲到部分,扣發如附表一所示當日工資 超過原告應領之每分鐘工資,被告自109年1月至111年12月 止因原告遲到溢扣工資6,76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溢扣工資6,766元,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⒊加班費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 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 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 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 依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又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之文書, 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 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第5項規定可稽。上開勞動事件法規定固係109 年1月1日起施行,惟依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該法施行 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雇主於訴訟上受請求提出上 開文書時,自有提出義務,無正當理由未提出者,法院得依 自由心證認勞工關於該文書性質、內容及其成立之主張或依 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對違反提出命令之當事人發揮制裁 之實效。  ⑵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為112年7月19日,而原告請求加班 費之期間為108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是原告之出勤紀錄 尚在被告應為保存之5年期間內,而被告負有提出原告出勤 紀錄之義務而未據提出,其所辯因時間已久無法提出,難謂 屬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自由心證認原告所 主張應依出勤紀錄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又原告所主張自108 年11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額,為被告所不爭,自 得據以計算原告延長工時月份之時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5萬6,948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 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 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 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 ,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 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 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㈢勞雇雙方依本法第38條第4項但書規定協商 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 資之基準計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亦 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規 定,原告受僱於被告,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 休假之權利。又原告主張其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 日止受僱於被告,年資3年7月,其於109年至112年間,應各 有3日、7日、10日、14日,合計3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畢,為 被告所不爭。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至112年間之年度終結及 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期間之月工資分別為47,035 元、58,386元、127,350元、35,874元,亦未為被告所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 18元【計算式:(109年6月薪資47,035元/30日×3日=4,704 元)+(110年6月薪資58,386元/30日×7日=13,623元)+(11 1年6月薪資127,350元/30日×10日=42,450元)+(112年1月 薪資35,874元/30日×14日=16,741元)=77,518元】,應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⑶至被告雖以原告在職期間請事、病假之日數遠超過34日,被 告從未對其扣薪,爰就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為抵 銷抗辯云云。然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 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 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 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 抵銷之債權發生時間及債權額究為若干,已難遽採。況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第7條固規定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30日 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及事假期間不給工資,然雇主未予扣薪 ,既有利於勞工,尚非不得自由約定,且亦難認有違反法律 強行或禁止規定,則被告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 原告離職止,長達近3年6月之期間,既均未因原告請假而扣 薪,兩造間是否存有請假不扣薪之約定,非無可疑。從而, 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委不足採,不能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 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 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 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 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 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 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 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 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 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⑶查原告自108年7月起至112年1月止之各月份「工資總額」、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勞退月提繳工資」、「勞退應提 繳金額(A)」、「實際月提繳工資」、「勞退實際提繳金 額(B)」、「勞退提繳差額(A-B)」等各項,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 勞工退休金差額6萬3,306元至其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 給付勞工;核發特休未休工資之期限:㈠年度終結:於契約 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年度終結後30日內發給。㈡契約 終止:依第9條規定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 1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2年1月31日 終止,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於當日結清工資 並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 假未休折算工資7萬7,518元自勞動契約終止翌日即112年2月 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另原告就除提繳勞工退 休金差額、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以外之其餘請求8萬3,487 元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3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勞動法令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1,005元,及其中7萬7,518元自112 年2月1日起,其中83,437元自112年8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6萬3,306元至原告在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據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一:原告主張遲到溢扣、勞退差額之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月份 工資總額 前3個月平均工資 勞退月繳工資 勞退應提繳金額(A) 實際月提繳工資 勞退實際提繳金額(B) 勞退提繳差額(A-B) 每分鐘工資 遲到時數 遲到實際扣款金額 遲到溢扣金額 108年7月 25,000 25,2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8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9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0月 25,000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1月 35,432 36,423 1,512 23,100 1,386 126 108年12月 43,832 1,512 23,100 1,386 126 109年1月 30,006 1,512 23,800 1,428 84 2.08 65分 325 190 109年2月 34,337 1,512 23,800 1,428 84 2.38 51分 255 133 109年3月 43,560 38,200 2,292 23,800 1,428 864 3.03 141分 705 278 109年4月 46,764 2,292 23,800 1,428 864 3.25 72分 360 126 109年5月 52,114 53,029 2,292 23,800 1,428 864 3.62 35分 175 48 109年6月 47,035 2,292 23,800 1,428 864 3.27 74分 370 128 109年7月 59,939 2,292 23,800 1,428 864 4.16 90分 450 75 109年8月 48,691 2,292 23,800 1,428 864 3.38 135分 675 219 109年9月 53,125 55,400 3,324 23,800 1,428 1,896 3.69 102分 510 134 109年10月 39,119 3,324 23,800 1,428 1,896 2.72 112分 560 256 109年11月 43,582 37,511 3,324 23,800 1,428 1,896 3.03 264分 1,320 521 109年12月 38,911 3,324 23,800 1,428 1,896 2.70 352分 1,760 809 110年1月 30,040 3,324 24,000 1,440 1,884 2.09 287分 1,435 836 110年2月 24,000 3,324 24,000 1,440 1,884 1.67 309分 1,545 1,128 110年3月 29,251 38,200 2,292 24,000 1,440 852 2.03 125分 625 371 110年4月 58,920 2,292 24,000 1,440 852 4.09 253分 1,265 230 110年5月 62,135 56,432 2,292 24,000 1,440 852 4.31 95分 475 65 110年6月 58,386 2,292 24,000 1,440 852 4.05 98分 490 93 110年7月 48,775 2,292 24,000 1,440 852 3.39 82分 410 132 110年8月 65,773 2,292 24,000 1,440 852 - - 415 未請求 110年9月 53,855 57,800 3,468 24,000 1,440 2,028 3.74 81分 405 102 110年10月 29,389 3,468 24,000 1,440 2,028 2.04 38分 190 112 110年11月 37,713 41,120 3,468 24,000 1,440 2,028 2.62 104分 520 248 110年12月 38,363 3,468 24,000 1,440 2,028 2.66 71分 355 166 111年1月 47,284 3,468 25,250 1,515 1,953 - - - 未扣款 111年2月 44,415 3,468 25,250 1,515 1,953 3.08 37分 185 71 111年3月 63,763 42,000 2,520 25,250 1,515 1,005 4.43 48分 240 27 111年4月 46,685 2,520 25,250 1,515 1,005 3.24 73分 365 128 111年5月 90,621 98,912 2,520 25,250 1,515 1,005 - - 295 未請求 111年6月 127,350 2,520 25,250 1,515 1,005 - - 440 未請求 111年7月 78,764 2,520 25,250 1,515 1,005 - - 385 未請求 111年8月 64,644 2,520 25,250 1,515 1,005 4.49 100分 500 51 111年9月 37,405 101,100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0月 41,905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1月 42,396 6,066 25,250 1,515 4,551 - - - 未扣款 111年12月 52,558 6,066 25,250 1,515 4,551 3.65 65分 325 88 112年1月 35,874 6,066 26,400 1,584 4,482 - - - 未扣款 合計 63,306 6,766 備註1:110年2月份實際應領工資雖為19,449元,惟工資總額應以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 備註2:每分鐘工資=工資總額÷30÷8÷60(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原告以此為遲到應扣薪金額計算基     準〈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起訴書附表將每分鐘工資亦誤載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加班費明細                單位:元/新臺幣 年份 加班日期 加班時間 加班時數(2小時內) 加班時數(超過2小時) 當月薪資 時薪×1.34 時薪×1.67 加班費 108年 11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1月26日 18:30~20:00 1.5小時 35,432 198 247 297 11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35,432 198 247 99 12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2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3,832 245 305 245 12月1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832 245 305 642 12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832 245 305 122 12月3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832 245 305 367 109 1月2日 18:30~19:00 0.5小時 30,006 168 209 84 1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17日 18:30~19:00 1小時 30,006 168 209 168 1月3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0,006 168 209 439 1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30,006 168 209 335 2月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0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2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34,337 192 239 191 2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4,337 192 239 503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5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3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60 243 303 486 3月18日 18:30~21:00 2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19日 18:30~19:30 1小時 43,560 243 303 243 3月23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60 243 303 365 3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3,560 243 303 638 3月26日 18:30~19:00 0.5小時 43,560 243 303 122 4月6日 18:30~20:30 2小時 46,764 261 325 522 4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10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4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46,764 261 325 261 4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6,764 261 325 685 4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46,764 261 325 131 5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5月11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15日 18:30~19:30 1小時 52,114 291 363 291 5月21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2,114 291 363 763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52,114 291 363 145 6月3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47,035 263 327 131 6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18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6月22日 18:30~20:00 1.5小時 47,035 263 327 394 6月2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035 263 327 689 6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47,035 263 327 263 7月1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8日 18:30~19:30 1小時 59,939 335 417 335 7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13日 18:30~20:00 1.5小時 59,939 335 417 502 7月14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7月2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9,939 335 417 878 7月29日 18:30~19:00 0.5小時 59,939 335 417 167 7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9,939 335 417 669 8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48,691 272 339 136 8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8月25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8,691 272 339 713 8月27日 18:30~20:30 2小時 48,691 272 339 544 9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125 297 370 148 9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29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9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53,125 297 370 593 10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9,119 218 272 109 10月13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0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9,119 218 272 437 11月3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5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9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17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1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43,582 243 303 365 11月30日 18:30~20:30 2小時 43,582 243 303 487 12月2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8,911 217 271 570 12月21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2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38,911 217 271 435 110年 1月15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1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6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1月28日 18:30~20:30 2小時 30,040 168 209 335 2月19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2月23日 18:30~20:30 2小時 19,449 134 167 268 3月3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29,252 163 204 428 3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29,252 163 204 245 3月8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3日 18:30~22:00 2小時 1.5小時 29,252 163 204 632 3月24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3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29,252 163 204 82 3月31日 18:30~20:30 2小時 29,252 163 204 327 4月13日 18:30~19:00 0.5小時 58,921 329 410 164 4月20日 18:30~20:00 1.5小時 58,921 329 410 493 4月21日 18:30~19:30 1小時 58,921 329 410 329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62,135 347 432 173 5月5日 18:30~20:00 1.5小時 62,135 347 432 520 6月9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18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6月30日 18:30~19:00 0.5小時 58,386 326 406 163 7月7日 18:30~19:30 1小時 48,775 272 339 272 9月15日 18:30~19:00 0.5小時 53,855 301 375 150 9月16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9月29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53,855 301 375 789 10月6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29,389 164 204 533 10月14日 18:30~20:30 2小時 29,389 164 204 328 11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1月17日 18:30~19:00 0.5小時 37,712 211 262 105 12月8日 18:30~19:00 0.5小時 38,363 214 267 107 111年 1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7日 18:30~19:00 0.5小時 47,284 264 329 132 1月28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7,284 264 329 693 2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44,415 248 309 124 2月17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44,415 248 309 650 3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4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3月28日 18:30~19:00 0.5小時 63,763 356 444 178 4月11日 18:30~19:00 0.5小時 46,685 261 325 130 4月20日 18:30~19:30 1小時 46,685 261 325 261 5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4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10日 18:30~20:00 1.5小時 90,621 506 631 759 5月17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5月25日 18:30~19:00 0.5小時 90,621 506 631 253 5月30日 18:30~19:30 1小時 90,621 506 631 506 6月1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6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9日 18:30~19:30 1小時 127,350 711 886 711 6月14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6月22日 18:30~19:00 0.5小時 127,350 711 886 356 7月11日 18:30~20:30 2小時 78,764 440 548 880 112年 1月3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0 1月11日 18:30~21:30 2小時 1小時 32,126 179 224 582 1月12日 18:30~21:00 2小時 0.5小時 32,126 179 224 471 1月16日 18:30~19:00 0.5小時 32,126 179 224 91 合 計 56,948

2024-10-07

PCDV-112-勞簡-65-20241007-2

勞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陳柚呈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芳榮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嘉寶自然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在地設新北市鶯歌區,然原告主張 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公司設於彰化市彰化營業所,並為被告 公司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 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 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原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乙 節,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 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 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 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 業所,於受被告公司非法解僱前擔任業務員,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34,128元,於每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詎被告 公司於112年9月5日及6日間發現原告之配偶開設「精苙工具 有限公司」(下稱精苙公司),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彰化 所主管以精苙公司之營業項目與被告公司有些雷同為由,要 求原告離職,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公司隨即於112年9月13 日將原告調動至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營業所上班,並要求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調動後雖仍從事業務工作,惟原告認為其 居住於彰化縣溪湖鎮,應徵地點亦為彰化營業所,自被告公 司任職起亦皆於彰化市工作,原告於上班前須接送2名子女 上學,惟台中營業所距離被告住處長達50公里以上,通勤時 間近2小時,並須於早上8點準時打卡上班,且原告每月薪資 3萬元,調職後每月需增加1萬元之通勤支出,雖被告公司給 付原告每月3,600元之通勤補貼,惟仍不足以支應原告因此 而增加之生活不便及費用,而未為必要之補償。且原告於被 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所開發之業務往來客戶均在南彰化地區 而非台中地區,對於業務績效有所要求之被告公司,將原告 調至無業務可供其開發之台中地區,原告之業績、薪資及獎 金勢必遭受影響,被告公司之行為,不啻是慢性將原告解僱 之行為。又原告之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存款 及所投資之股票等為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 司係出售電子卡拉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 業項目,原告不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 具競爭力之商品交由該原告之配偶銷售,原告並未違反對被 告公司之忠誠義務。從而,原告不同意被告公司對其所為之 調職行為,原告雖未於台中營業所上班,惟仍持續於彰化營 業所打卡上、下班,亦向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被告公司卻仍於112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 原告,其已無故曠職3日並預告於112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原告認為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行為,非出於 企業經營上所必須,而係出於不當動機及目的,且未考量原 告家庭生活利益,是被告公司對原告所為前開調職行為及終 止雙方勞動契約均非適法。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請求命被告自1 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 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3.請求判命被告應於第一項訴之 聲明確定後讓原告回復終止勞動契約前原職務。4.第二項訴 之聲明請依照職權宣告假執行。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緣原告於96年4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 代表,其於任職期間,以其配偶名義為負責人,於彰化地區 設立精苙公司,並另化名為程先生,虛設精利砂輪公司名稱 ,以假造之資訊及各種脫法方式,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 告公司相同的砂輪產品,顯有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 司之忠實義務,損害被告公司權益甚鉅,且情節重大。原告 未能忠實履行勞務給付義務,而為競業行為,已該當於應受 懲戒處分之情節,被告公司倘容忍原告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擔 任業務代表,將造成被告公司經營上的極高風險,且對於被 告公司企業經營之順遂及長期利益並非最佳方案,而將原告 調動至台中營業所,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尚難認不符企業經 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且原告於調職後之職務及工資等 勞動條件並未作變更,調動後工作自為原告可得勝任,並被 告公司亦另給與原告3,600元交通代金,已給予原告經濟上 之補貼,況彰化與台中緊鄰,依現今交通工具,所增加之通 勤距離及所花費時間,屬一般社會通念及公眾所能接受其住 家至工作地點通勤所須耗費之時間,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 範圍。詎原告未依被告公司之指示,於112年9月20日起至被 告公司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直至112年9月25日仍未至被告 公司台中營業所刷卡上班,故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告知其前述曠職情形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雖原告主張其仍有至彰化營 業所刷卡上班並提供勞務,且亦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 23日特休假,惟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 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營業所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 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且 被告公司亦通知彰化營業所客戶原告已調職至台中營業所, 將由其他彰化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原先業務,惟短時間內,仍 有些客戶仍洽原告處理訂單問題,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確 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而原告向彰化營業所申請之112年9月23 日特休假,亦係於112年9月20日前提出申請並經核准,並非 係於112年9月20日後為之,故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實在等語 。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4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彰化營業所,於 受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約34,128元,被告公司於112 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起,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 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原告拒不接受,並自112年9月20日起 未至台中營業所報到上班等語,有薪轉帳戶交易明細表、勞 動保險投保資料表、調職至台中營業所通知訊息截圖、員工 調遷通知單、薪資明細表、薪資條、薪資清冊及出勤狀況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71、179、193至256頁),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其配偶開設精苙 公司而受被告公司以原告違反競業行為為由,要求原告離職 ,原告認其並未違反競業行為並拒絕離職,隨即遭被告公司 於112年9月13日違法調職,嗣經被告公司非法解僱等情,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任職期間,有無違反對被告公司所負 忠實義務之競業行為?   ⒈按勞動關係係以勞工之勞務提供與雇主之報酬給付為其主 要內容,惟由於勞動契約非僅財產價值之交換,而具有從 屬性、繼續性,在勞務之提供與報酬之給付過程中,皆認 為根據勞動契約及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可衍生出 忠誠義務,其意旨為勞動者應盡注意義務提供勞務,並忠 實維護雇主合法利益。忠誠義務就其性質而言,基本上可 分為兩大範圍:一是雇主利益維護義務,也就是不作為義 務;另一為保護義務,即作為義務。其中不作為義務包括 :保密義務、競業禁止義務、兼差禁止義務、不傷害企業 之言論義務、禁止不當影響同事義務;作為義務則包括: 報告義務、遵守勞動保護規範義務、工作障礙及危害通知 義務。次按競業禁止約款,乃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 、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於在 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 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項約款 倘具必要性,且所限制之範圍未逾越合理程度而非過當, 當事人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 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勞動契約中,受僱人除依約 遵照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亦即具有工作義務外,仍具有 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即對於僱用人之合法利益需依照誠信 原則之要求予以維護,也就是必須盡力避免或減少雇主之 損害,此外對雇主可能發生之損害之一切行為均不得作為 。如利用職務謀取利益、在外兼職或競業行為等,損害事 業主之社會形象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 ,均構成忠誠義務之違反。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配偶雖國中學歷並以原告家中資金作為 開設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惟該公司係出售電子卡拉 OK等物品,而非經營與被告公司相同之營業項目,原告不 僅未經營該公司,亦未將被告公司之貨物或具競爭力之商 品交由其配偶銷售,其並未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誠義務云 云,然觀被告公司所提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之聯絡資訊 所載之連絡電話,與原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申請人之聯絡電話相同,且該影片聯絡資訊所載之可 連絡之Line帳號,亦為原告平時與被告公司人員聯繫時所 使用之Line帳號,再觀精利砂輪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其 內文不僅載有原告之手機號碼,亦載有可批發可零售等字 句,雖於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輸入該網站 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統一編號,查詢結果係設立於台中 之豪固貿易有限公司,惟該網站之聯絡資訊頁面所載之公 司所在地,與精苙公司相同,而精苙公司之負責人為阮氏 清提即被告之配偶,復觀精苙公司於工商名錄網所登載之 資料,該公司「專營批發 零售 各類型 鑽石砂輪 CBN砂 輪 砂輪修整工具 砂布輪 砂輪 無心導輪 拋光砂輪」, 其所載之電話與地址,亦分別為原告之電話及其配偶所開 設精苙公司之地址,有精利砂輪YouTube影片頁面截圖、L ine帳號搜尋結果截圖、精利砂輪網頁截圖、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工商名錄網資料、精利砂輪詢價 官網資料及豪固貿易有限公司官網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23至136、181至191頁),足見原告以精利砂輪名義 為其配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經營銷售與其所任職之被告 公司相同之砂輪產品,原告實為精苙公司之業務人員。雖 精苙公司為原告之配偶出資並設立,然本院參酌原告於11 3年8月民事陳報狀述明:「原告之妻阮氏清提所開設之公 司資金來源部分,因原告家中資金、存款皆由阮氏青提保 管,因此其以手中掌握家中資金包括投資股票等資金為公 司營運資金」等語,足徵原告雖未出資設立精苙公司,惟 原告之資金、存款、股票等財產皆由其配偶所掌管,且其 配偶亦以該財產作為精苙公司之部分營運資金,堪認精苙 公司部分營運資金來源為原告所提供,原告進而對精苙公 司之績效報酬、整體營運及財務狀況等具有相當程度的經 濟利益,難謂原告與其配偶開設之精苙公司間毫無關聯。 是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之期間,以虛設之精利砂輪為其配 偶所開設之精苙公司,猶如該公司業務般地經營銷售與被 告公司相同或相似之砂輪產品,已屬有害於被告公司經營 與權益之競業行為,且情節重大,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 節,顯已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實義務。從而,原告之上開 主張,洵屬無據,尚無可採。  ㈡被告公司自112年9月20日起調動原告至台中營業所,有無違 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    ⒈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 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 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 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 基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 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 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 或目的、調職是否對工資或其他勞動條件造成不利之變更 、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就 社會一般通念綜合考量判斷該調職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原則。又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雇主基於企業經營 或合理行使懲戒權之需要,調整勞工之職務,在所難免, 如要求雇主於行使調職命令權,均必須得到每個勞工之同 意,將妨礙企業之存續發展、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 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是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或合理懲戒 上之需要調動勞工工作,如新工作為勞工技術體能所能勝 任,其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又未作不利之變更,自應認並 未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故為維護事業單位營運及管理並 本於勞資合作之精神,應認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 命令之權限。又調職乃雇主對勞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調 職通常必伴隨勞工職務、職位及特定津貼等內容之變更, 如僱用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而對於受僱 人之職務、職位等內容加以調整,而勞工因擔任不同之工 作,其受領之工資因而合理伴隨其職務內容有所調整,尚 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該調職違法(最高法院98年 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審究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是否為不利之變更,不應僅以工資總額是否減少 作為認定之依據。故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 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 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 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故雇主調動勞工之工作 場所或變更工作有關事項時,除依契約約定者外,應顧及 企業本身之需求,及斟酌勞工利益,並應參酌上述調動五 原則辦理,否則其調職命令即屬權利濫用,為不合法;反 之,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無違前揭五原則,勞工即應服 從命令,不得拒絕調動,亦不得主張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⒉經查,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通知原告,自112年9月20 日起調職至台中營業所,職務及薪資均與調職前相同,並 另給予3,600元交通代金,足見被告公司對原告調職後之 職務或薪資等勞動條件未造成不利之變更,且為原告所能 勝任。雖原告因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調動至台中營業所 ,而增加其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惟現今我國道路規劃 及設計已趨於完善,有多種大眾運輸工具可供搭乘,跨縣 市移動已非如以往般有較多阻礙,況彰化與台中毗鄰,更 有多條快速道路及高速公路相連接,依當今交通工具及交 通發展程度,原告所增加之通勤距離、時間與費用,仍屬 一般社會大眾所得接受其住家至工作地點所須花費之時間 及費用,且被告公司亦每月給付原告3,600元之交通代金 ,以衡平其所增加之通勤負擔,是被告公司雖將原告調職 至台中營業所,此一工作地點之不利變更,然於一般社會 通念下,並無距離過遠、交通不便且通勤成本甚鉅之情形 ,未逾一般勞工所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又衡酌原告於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期間,從事競業行為,違反對被告公司之忠 誠義務,已達足以受懲戒解僱之程度,被告公司為避免原 告之競業行為損害其整體利益,以確保企業經營的順遂及 長期利益,乃將原告之工作地點由彰化營業所變更為台中 營業所,已係為避免懲戒解僱原告之最小侵害手段,且為 被告公司之企業長久經營與利益所必須,具有必要性及合 理性,而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對其所 為之調職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0之1條之調動五原則,即 屬無據,要無可採。  ㈢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原告曠職達三日,將於同年10月2 0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 ,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公司之職務調動,雖未至台中 營業所報到打卡,但仍繼續於彰化營業所打卡上班並提供 勞務,並有向彰化營業所申請112年9月23日特休假,被告 公司仍以其無故曠職3日而對其非法解僱等語,惟依上開 說明,被告公司將原告調職至台中營業所為有理由,故該 調職命令已於112年9月20起生效,原告本即應遵守被告公 司之調職命令,於112年9月20日起至台中營業所打卡上班 ,而非至彰化營業所續行提供勞務,且被告公司自112年9 月20日起已將原告之人臉辨識資訊轉至台中營業所,彰化 營業所之出勤系統已無原告資料,原告並無法通過人臉辨 識系統進入該工作場所上班,原告僅於人臉辨識系統前拍 照錄影後便逕行離去,縱原告所申請之112年9月23日特休 假,已經彰化營業所核准休假,惟原告除該日特休假外之 其餘工作日,即自112年9月20日調動職務時起,至被告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前一日即112年10月20日止之出勤紀錄, 合計多達19日未出勤,且均未向主管請假,而屬無正當理 由曠職,有調遷通知單、打卡照片、請假單及出勤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297至303、第197至256、371頁 ),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經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25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依被告公司之調職命令至台中營 業所出退勤準時打卡並提供勞務,及被告公司有權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該函於同 年月27日送達被告,有鶯歌鳳鳴郵局第123號存證信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公司 再以鶯歌鳳鳴郵局第13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勞動基 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原告自 112年9月20日至112年10月20止,無正當理由曠職達19日 ,被告公司已向原告行使勞動關係之單方終止權,且該意 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公司 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原告之上開主張,要屬 無據,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既已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則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給付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34,128元,暨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02

CHDV-113-勞訴-18-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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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宏業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宏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上訴人 游弘鍇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雇於上訴人擔任 大貨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6萬元,約定月休4天、亦 無特別休假,上訴人僅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 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已有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又 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上班過程中,自高達2公尺的 托運汽車上跌落(下稱系爭事故),經救護車緊急送至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受有第11胸椎及第 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就醫住院2 天,且陸續至門診治療,經醫生囑以宜休養至少3個月,上 訴人卻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自屬違反勞動法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日向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傭契約,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14萬3739元、職業災害醫療費用1萬5660元、看護費用7 萬5000元、原領工資補償差額11萬3085元、精神慰撫金10萬 元,又上訴人長期高薪低報,亦應提繳15萬6643元至被上訴 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 條、第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 定,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4234元(原審 判決誤載為65萬4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15萬6643元至 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受僱於上訴人,應領 工資2萬0540元,惟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上 訴人欲增加被上訴人留職意願,額外給付9460元,使其領有 3萬元工資,翌月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增加4天上班時間且全 勤,上訴人給付其4萬元,倘論件計酬之工資高於4萬元,以 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工資,不符合加班4天且全勤之條件, 則回歸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之 排班工作,並無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故兩造間應為承 攬契約。倘認屬僱傭契約,因兩造係以論件計酬計算工資, 無法確定每月之固定數額,並曾協議經由全勤及每月增加4 日上班時間調整薪資,被上訴人受領薪資既未低於勞基法之 標準,縱上訴人計算投保金額有作業上疏失,亦未達違反勞 工法令程度重大情形;且上訴人自始未拒絕被上訴人職災補 償之請求,僅待被上訴人提供醫療單據以計算填補其損害, 合於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亦難認有重大違反勞工法令 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 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 之立法目的。故被上訴人係自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資遣費。又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38條第1、2項 規定,特休係由勞工所排定,被上訴人係自行衡量欲休假或 補足工資,難謂上訴人剝奪其特休之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 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再被上訴人就請求之醫療費用,未 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敘明係因職災所致,難認必需之 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即未再服勞務,依兩 造係論件計酬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已不符合每月增加4天上班 時間且全勤之條件,上訴人即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為無理由。 末被上訴人之工資應以實際完成之工作計算,其餘乃上訴人 考量其生活不易所支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因服勞務獲取之對 價,自不應列入工資,被上訴人主張工資為每個月6萬元, 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如附表「原審判准」欄所載 )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不再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20日擔任上訴人之大貨車司機,駕駛車 號00-000或000-00之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每月月休4 日,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以各年度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 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7頁)。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上午自系爭貨車跌落,受有系爭傷 害,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原審卷第34頁)。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依據勞基 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按( 見原審卷第33頁)。 ㈣被上訴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新北市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5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聲請保險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給付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 病給付6萬6,915元,有勞保局112年5月12日保職核字第1120 21328143號函、112年7月24日保職傷字第11210077170號函 檢送職災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件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53頁 、第147至152頁)。 ㈥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2月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55至 60頁)。 ㈦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起至112年1月之報酬,有上訴人每月論 件計酬薪資之計算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⒈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 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 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 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 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 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大法官 釋字第740號解釋理由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每天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或9時半, 下班時間為6時,如果沒有車要運送,經上訴人通知,就可 以提早下班,遲到並未扣薪,亦未約定特別休假,約定月休 4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3頁),核與上訴 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提出之出勤卡相符(見原審卷第1 71至177頁),且被上訴人是每日上午9時許,經上訴人指派 托運工作至指定之客戶處(即保養廠)載送車輛,完成後, 再依上訴人之指示執行下一趟工作,業經兩造陳述互核相符 在卷(見原審卷第390頁、第399頁),堪認被上訴人需依上 訴人指定時間、地點需完成運送車輛。又被上訴人如需請假 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不得找其他人代替,每月僅有4日休假 ,固定工作日為星期一至星期六,薪資則由上訴人依被上訴 人完成運送車輛之數量予以計算核發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本院卷第108頁),並有薪資單 可參(見原審卷第211至369頁),可知被上訴人除須親自履 行外,尚須依上訴人指示至指定地點提供勞務,請假與否亦 需向上訴人報告,堪認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及方式,需服從 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自具有人 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履行勞務之大貨車為上 訴人所配置,司機須接受上訴人之教育訓練,並須持有職業 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車輛之加油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並指定加中油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0 至391頁),被上訴人顯隸屬於上訴人所經營之組織體系, 並受上訴人指示從事經濟結構內之行為,而與其他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揆諸前開說明,自具有從屬性,兩造間勞 務契約為勞動契約甚明。  ⒊雖上訴人主張:兩造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計算工資,且被上 訴人如請假,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代理,而無扣薪或懲處之 規定,兩造係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尚難 徒憑兩造間就約定之薪資計付方式,遽推認兩造間係屬承攬 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設有考績或獎懲制度,但如被上 訴人請假,就不會給付保底之4萬元薪資,保底之金額為全 勤之獎勵乙節,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91至392 頁、第395頁),是以,被上訴人自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 事,自屬受上訴人指揮監督及考核,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 非可採。綜上以觀,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親自履行勞務,且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供勞務,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 性及組織上從屬性,因此,足認兩造間於前述期間存在僱傭 關係。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論件計酬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 係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被上訴人之薪資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然上訴人僅以各年度 基本工資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提繳勞 工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㈦),並有 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7頁 ),自屬違反勞工法令,影響被上訴人請領勞保給付之金額 ,致有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職業災害,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並經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25頁),因此,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0日以上訴人有勞保高薪低報之違反勞動法令情 形,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並提出 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為有理由,足認兩 造間僱傭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20萬6,7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即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 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 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 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平均 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指工作期間 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 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 ,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 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條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0日發生終止之效力,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平均工資之計算,依勞基法第2條第4 款規定,固應指事由發生當日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 月10日發生終止效力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 日數所得之金額,而此係指常態之工作情況而言。然被上訴 人於112年1月31日因發生系爭事故而無法出勤工作,則被上 訴人6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自應以112年1月31日最後工作 日前6個月之工資總額為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6月20日開 始任職於上訴人處至112年5月10日離職日止,資遣年資為6 年10月又21日。被上訴人自承此段期間每月薪資均為6萬元 (見原判決附表1),並有兩造不爭執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至369頁),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6,750元【新制資 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30)÷12]÷2}即(3+321/720 ),計算式:60000×(3+321/720)=206,750,元以下四捨 五入】,上訴人對此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自 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4萬3,739元,有無理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 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 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 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 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 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 ,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 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 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105年12月6日修正,自106年1月 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規定。又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 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 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 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其自從107年起至1 12年5月10日契約終止日,應分別有特別休假7日、10日、14 日、14日、15日、15日共計75日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特休假為被上訴人自行排定,其得選擇放棄或補足工資 ,自不得再請求。惟勞基法關於特休之規定,凡於同一雇主 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勞工,雇主即應依勞基法 第38條規定給予特休。上訴人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 被上訴人每年特休之期日記載於工資清冊,並定期向被上訴 人為書面通知,或被上訴人已休完特休之情事,則其未曾給 予被上訴人特休之事實,至為明確,上訴人顯已違反勞基法 所規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況上訴人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 查處自承:公司沒有特別休假制度,亦未按被上訴人工作年 資給予各年度應休之特別休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 是以,上訴人既未曾給予被上訴人特休,被上訴人原無從排 定特休日期,其於離職前未曾行使特休之權利,誠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殊不得謂係被上訴人自行放棄其權利。至上訴人 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另以其給付之工資已包括各年度之 特別休假,始有保障月薪為6萬元等語為辯(見原審卷第165 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所書寫計算之薪資單(見原審卷 第211至269頁),僅有因全勤、加班而補足薪資之記載,未 見有何包括因未休特別休假而給付之薪資,故上訴人此部分 所述,難認有據。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終止,依勞基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75日特休未休 工資14萬7379元(計算式見原審卷第398頁),為上訴人對 該計算細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1萬5,660元、原領工資補 償11萬3,085元,有無理由?   1.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 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 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 、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 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 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 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 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 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 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 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 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 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 上可認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1日依上訴人之排班駕駛車輛, 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被上訴人受傷之結果係因其提供勞務所生危險之現 實化,故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屬於職業災害,依 上所述,系爭傷害為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致傷害, 可資確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 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 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 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 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經診斷受有「第11胸椎及第12 胸椎壓迫性骨折」即系爭傷害,並經於臺北醫院急診、住院 ,及骨科門診分別於112年1月31日支付825元、112年2月1日 支付1萬3595元、112年2月13日支付460元、112年3月20日支 付320元、112年5月1日支付460元,合計共1萬5660元,並提 出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 訴人雖辯稱上開醫療單據無法認定為必要費用云云。然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第 11胸椎及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系爭傷害,且觀諸臺北醫院 於109年8月18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於112年1 月31日至急診求診,住院日自112年1月31日至112年2月1日 出院,共2天。於2月13日、3月20日、5月1日至門診複診; 不宜負重及激烈運動,宜休養至少3個月。宜24小時專人照 顧1個月。宜背架輔助使用;宜門診追蹤複查及復健治療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服務證明及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傷 害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得向上訴人請求。 ⒊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保條例或 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 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所稱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 「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 間為限。勞工如未能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屬醫療中 不能工作之情形(勞動部103年5月2日勞動條2字第10301307 70號函釋意旨參照)。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 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31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且醫囑載「宜休養至少三 個月」,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至4月間,顯然處 於「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堪以認定。且勞保局認定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為職業傷害,因此核與被上訴人自不能 工作之第4日即112年2月4日至112年5月1日止,計87日之職 災給付(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 3個月既不能從事本件工作,且其持續治療至112年5月1日止 ,依上說明,上開期間之復健治療自應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之後續醫治行為,則被上訴人迄至112年5月1日止之期間, 堪認屬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系爭傷害前1月正常工時之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3個月 ,共計18萬元,應屬合理。 ⒋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 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但書、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至112年5月1日止,係屬醫療中不能工 作之醫療期間,業如前述,又被上訴人已向勞保局申請發給 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2年5月1日共87日之傷病給付6萬6915 元(見原審卷第53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2 年2、3、4月,按其原領工資月薪6萬元計算,扣除傷病給付 6萬6915元後,請求上訴人補償11萬3085元【計算式:180,0 00-66,915=113,085】,洵屬有據。 ⒌末按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 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 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 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 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 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 ,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 度之特質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 ,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 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執行職 務中自己不慎摔落而受有系爭傷害,其並無故意、過失,毋 庸給付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勞基法第14條、第 17條、第38條第4項、第59條第1、2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7萬9234元(詳見附表)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72-5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金額(見原審卷第13至20頁、第398至399頁)  原審判准金額 1 資遣費 20萬6750元 20萬6750元 2 特休未休工資 14萬3739元 14萬3739元 3 醫療費用 1萬5660元 1萬5660元 4 原領工資補償 11萬3085元 11萬3085元 5 看護費 7萬5000元 0元(未據上訴) 6 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0元(未據上訴)  小計 65萬4234元 47萬9234元 (計算式:206,750元+143,739元+113,085元+15,660元=479,2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2024-10-01

TPHV-113-勞上易-41-20241001-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呂學棋 訴訟代理人 張顥璞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吳胤如律師 被 告 永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耿榮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被派 駐越南廠擔任廠長,約定年薪每年新臺幣(以下未註明者均 同)100萬元。然被告於112年7月突然通知原告於同年7月31 日資遣原告,原告不得已返台。既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即應 給付原告資遣費51,875元、預告工資55,333元(以上合計10 7,20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另經原告向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閱勞保資料後才發現,被告未申報投保 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也未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得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0,476元。爰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 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從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而原告被派駐於 越南廠擔任廠長、其所領薪資或離職原因為何,皆與被告無 關。縱依原告主張係受甲○○邀請至越南任職,此部分仍屬其 與越南公司之關係,又原告主張任職於越南為真,亦證明原 告從未於我國履行勞務給付或領取報酬,則如原告認為其雇 主有違法之處,應向越南之法人依越南勞動法令起訴請求應 取得之賠償。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姑且不論其真實 性,對話中僅見「許先生」似有與其約定打電話談話,並見 許先生有與其商議護照辦理事宜,亦可見許先生與其或有商 討關於資遣開除事宜等情形,然全未提及被告之公司名稱或 表明與被告之關係。又如果「許先生」即為甲○○,甲○○係於 112年1月5日方為被告代表人,於原告111年5月1日任職時點 與被告無關,顯見上開對話乃原告與甲○○之私人關係,無法 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存有任何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 契約。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 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 屬性之特徵。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 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 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 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 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勞動契約存在,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經被告指派至越南工作等語,並 提出對話紀錄、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為 佐。然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1.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頁至28頁),被告 已爭執其形式真正,且對話中自稱「我是施先生介紹的許 先生」之人究為何人,無法由對話內容推知,而原告並未 再提出證據佐證該對話之真正以及確認許先生為何人,尚 不能認係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又縱認原告主張對話中的 許先生即甲○○乙節為真,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 院卷第40頁),甲○○係112年1月5日始擔任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則其在111年2月至4月間,自不能「代表」被告與 原告成立勞動契約。再依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僱用原 告之事,或可資判斷係以被告名義僱用原告之內容,則甲 ○○究係以本人名義或何人之「代理人」向原告為勞動契約 之要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務提供契約之要約,即有疑義 ,自無從僅憑對話即逕認係被告授權甲○○與原告成立勞動 契約。   2.再就原告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外滙綜合存款明細來看(見本 院卷第83頁至85頁),可認該帳戶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8 月期間,逐月有美金2,300元至2,4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 此佐以原告於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期間係出境 至越南(期間數次短暫回國)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可佐 (見本院卷第92頁至93頁),可認原告係前往越南提供勞 務,並獲得上開款項以為對價。另外,經本院函請元大商 業銀行提供上開款項匯入匯款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42頁 至174頁),可知匯款人為「00000000000/WELL SUCCESS CORP/6F.,NO.132,XINHU 3RD RD.,TW/TAIPEI CITY」、匯 款銀行「MEGA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ICBCTWT P025」。本院再函請匯款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提供客戶 基本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14頁),匯款客戶資料為「客 戶ID:WSZ0000000;負責人姓名:許永雄;地址:VISTRA CORPORATE SERVICES CENTRE,GROUND FLOOR NPF BUILDI NG,BEACH ROAD,APIA,SAMOA;通訊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6樓」、「戶名:WELL SUCCESS CORP;帳號:000 00000000」,可認提供勞務對價之匯款人係設立於SAMOA (薩摩亞國)之WELL SUCCESS CORP,並非被告。   3.再進一步將匯款人之資料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比對,匯款 人WELL SUCCESS CORP在我國之通訊地址與被告之設立地 址相同。另外,WELL SUCCESS CORP之負責人許永雄為被 告前任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52頁),且為被告現任 法定代理人甲○○之父親(見本院卷第44頁),亦為112年1 月5日起被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2頁、第256頁),可見原告最初受 邀前往越南提供勞務當時,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 負責人均為許永雄。後來,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期間, 均由許永雄擔任負責人之WELL SUCCESS CORP按月發放款 項予原告,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5日起變更股東結構為單 一法人股東昇永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則 為許永雄。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前往越南提供勞務時,提供 對價之WELL SUCCESS CORP與被告之間,確實有相當實質 管理權之控制從屬關係。然此情要僅能認原告為被告所屬 企業集團提供勞務,並按月自被告企業集團受領對價。而 原告僅稱其被派至越南擔任廠長,衡情擔任廠長之職位者 ,其位屬高階主管,與公司間之關係未必為僱傭關係或勞 動契約,亦有委任關係或其他勞務提供關係。本件原告提 供勞務期間長達一年有餘,然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其在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所建立的組織下從事何業 務,以及其提供勞務時之相關勞務內容、勞動條件、有無 受何人指揮監督、工作規則等事實,則僅憑原告受有來自 被告所屬集團給付之對價乙事,亦難以窺見原告提供勞務 之輪廓(擔任廠長一職究係勞動契約或委任契約或其他勞 務契約),自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或被告所屬企業集團已成 立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並無 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 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 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 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經查,依原告 提出之事證,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則不能責令 被告負雇主義務,依上開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 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原告此部分請請求,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6條及第1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07,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70,47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0-01

SLDV-113-勞訴-4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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