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匡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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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李春妹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 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 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 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 「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 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張正諺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4月25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 上開金額及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 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 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 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未簽 發過任何本票,系爭本票並無抗告人作為發票人之簽名,系 爭本票應欠缺抗告人之簽名應屬無效;系爭本票亦未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亦屬無 效等語。經查:系爭本票上明確載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 ,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 擔任支付事項之意涵,亦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 觸之用語,自屬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位 及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位處均分別有抗告人「李春妹 」之簽名、蓋章,就形式上所載內容堪認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所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應屬有效票據。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 非伊簽名係遭偽造等情,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 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張正諺為視同抗告 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1-06

TPDV-113-抗-351-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動能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聖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彤律師 被 告 廣展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即清算人 黃柏琪 住○○市○○區○○○街000號0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3時10分, 在本院第23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5

TPDV-113-建-94-20241105-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念涵律師 被 告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省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 第940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於民國110年6月2日裁定命在另案訴訟事件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查另案訴訟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原告之聲請將前開停止訴訟之裁定 撤銷。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09-重訴-552-202411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28號 原 告 王嘉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律師 被 告 魯永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 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依原告民國113年9月26日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係請求被告給 付新台幣(下同)259萬7284元及利息,旋即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234萬6590元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234萬65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4-11-05

TPDV-113-補-2528-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27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城碁建築師事務所即葉晉榮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台灣鐵 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核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90萬7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4,713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5

TPDV-112-訴-4270-20241105-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世文及其靠行之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鎰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世文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1萬7,8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世 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世文上 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世文提起 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光公司,本判決爰 不列鎰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 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莊敬路時,疏未注意於信 義路5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即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伊 騎乘EWA-30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 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世 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 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476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3萬1,400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 用人,應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 ,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世文以:伊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右轉莊敬路通過 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在系爭計程車前緊 急煞車,伊僅碰撞到系爭機車車牌,未撞到被上訴人,故伊 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仍向前騎行10多公尺才自 行停車,甚至自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佯裝受撞擊及受傷 ,實則被上訴人未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治療,名目過於 籠統,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非不能工作,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伊與上訴人林世文簽訂「台灣大車隊 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 人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並由上訴人林世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於伊提供上訴人林世 文派遣服務通知時,上訴人林世文得自行決定是否載客,不 受上開通知拘束,若上訴人林世文拒絕,亦無任何不利益, 是伊僅為上訴人林世文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若上訴人林世文接受載客,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皆 由上訴人林世文與旅客自行訂立;履約完畢後,車資亦全由 上訴人林世文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給付伊。是伊與上訴人 林世文間屬居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伊給付予上訴 人林世文之金錢,非員工薪水,伊僅係將乘客以非現金支付 方式給付之車資,代客付轉予上訴人林世文。又系爭計程車 固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下合稱系爭標示),惟此僅係伊按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 該計程車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 ,不因系爭標示而表彰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林 世文亦不因使用系爭標示而受伊監督,伊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上訴人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上訴 人林世文間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6頁,即原審卷第167-170頁)。 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 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即系爭標示,見原審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第162頁)。 ㈢、上訴人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見原審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67頁)。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 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計算式:第一次請領9萬8,68 1元+第二次請領3,630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世文給付41 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476元+薪資賠償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世文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林世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直行至 此,兩人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過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關於上訴人林世文駕 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右轉,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經過 ,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略 以:我騎乘系爭機車往莊敬路直行前進,因為我這方向是綠 燈,照理說上訴人林世文應該是紅燈。系爭計程車從信義路 5段右轉進莊敬路,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方,我就倒地了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第80頁】。次查,系爭機車係持 續行進莊敬路,跨越寬度為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至最末端 ,方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撞擊車尾,兩車均有接觸擦痕此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29-34頁)。是依此事故發 生地點研判,足佐上訴人林世文確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仍為 紅燈、即將轉綠前,貿然搶先起步右轉,致撞擊綠燈直行之 被上訴人。此外,並有記載:「系爭計程車涉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輔( 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計程車未撞擊系 爭機車,係被上訴人繼續向前騎,並佯裝自摔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林世文抗辯其並未闖紅燈,而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黃 燈時右轉,其駛過停止線後,該燈號方變為紅燈云云。惟查 ,「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於109年12月24 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時制計畫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信 義路5段車輛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通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 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0秒);第二 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6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8秒)。依本處預設時制計畫,莊 敬路南向綠燈時,信義路往東右轉車輛為紅燈」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93 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字易字第50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路口 號誌均未故障,上訴人林世文行經之信義路5段倘為黃燈, 被上訴人直行之莊敬路即正值紅燈。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 深夜或凌晨,而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乃臺北市極繁忙之交 岔口,倘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為真,代表被上訴人一路闖 紅燈穿越長達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且斯時信 義路5段正值車水馬龍之綠燈可通行狀態。依經驗法則,殊 難想像機車騎士會採取此明顯罔顧性命安危之方式,貿然違 規闖越車潮洶湧之大型路口。則上訴人林世文上開所辯,與 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日即透過X光檢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 00078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 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9-85頁、附民字卷第16-1頁), 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上訴 人林世文辯以系爭傷害為舊傷或被上訴人佯裝受傷云云,可 謂無稽。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領有正常 車輛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訴人林世文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其違 反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右轉,撞擊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事 故發生,其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確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 ⒌、第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林世文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世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林 世文更於該案審理中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易字卷第12 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益徵上訴人林世文確有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⒍、至上訴人林世文聲請調取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未跌倒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 已表明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錄影畫面存檔(見易字卷 第54頁),本院就該證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尚無從准許 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 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及車頂燈罩設有系爭標示一情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由該車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上訴人林世文 係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選任 、指揮及監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林世文)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上訴人台灣大車隊 )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確有因上訴人林世文之營業行為,獲 取相應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 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 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 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 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 、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 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 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 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 )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 設備』之一部份。」、「乙方如依相關法令或規則,而有共 同駕駛之情形,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足認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得對上訴人林世文進行相當程 度之查核,並指揮上訴人林世文在系爭計程車固定位置上設 置系爭標示及派遣系統設備。此外,「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 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 、 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二、車輛同時委 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三、乙方擅自 將相關設備物件(如車機設備)之使用權出租、出借、出售 、提供作為擔保或其他損及甲方權益之處分。四、乙方連續 欠費兩個月以上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 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林世文簽約,渠 等間存有選任關係;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提供其營業名稱予上 訴人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在在可明上訴人台灣大 車隊非僅單純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載客機會之居間人而已。是 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提供予受 派遣之上訴人林世文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林世文有為其執 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 契約,非僱傭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萬7,8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世文就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遭侵害一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萬6,476元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 治療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第35-37頁、 第55-59頁),且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林世文雖辯以 :榮總之特殊材料費6萬4,476元非合理必要云云,惟查,上 開自付特殊材料費800元、8萬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 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 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被上訴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2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自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開銷,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合理必要支 出,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依每月薪資3萬4,400元計 算即受有20萬6,400元之損失;且上開上班期間(125個工作 日)被上訴人原享每日免費工作餐2次,以每日餐費200元計 算,共損失餐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 、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 字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 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95-397頁)。又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迄110 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 ,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受領薪資等 事實,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豐 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 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91-195頁),並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計算式:(3 萬4,400元×6月)+(200元×125日)=23萬1,400元】,堪認 可採。上訴人林世文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傷,非不能工作 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 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尚須門診追蹤,且須 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榮總110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 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導覽 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須撫養母親;上訴人林世文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無人需受其扶養等節,為兩造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林世 文過失違規情節及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資本額(見原審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抗辯該數額仍為過 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 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41萬7,876元】。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載( 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頁),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 萬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 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理賠內容並未包 括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此情亦為上訴人 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1頁、第125頁)。是 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未使被上訴人重複獲利,自無將前述理 賠金自本院准許範圍再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世文( 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見原審卷第151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1

TPDV-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臣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永欽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被 告 諷林火杉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進行場地布置,經原告報 價且被告同意後,原告依約完成場地布置,並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46萬8,117元,然被告屢經催討仍未 給付,其後兩造協議本件報酬被告可分期給付,並約定如有 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依約應 於113年4月29日清償該期報酬2萬元,被告遲至同年5月2日 始清償該期報酬,依約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 今尚積欠136萬8,117元之報酬,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 、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36萬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估價單、原告依約完工之照片、發票、兩造負責人之對話 紀錄、被告之匯款交易成功頁面截圖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 9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萬8,11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155 至1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 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01

TPDV-113-訴-3082-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胡沙娜 訴訟代理人 黃台興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組合式商品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共2份(產品代號各為D2P 3288《下稱系爭3288產品》、D2P3368),其中系爭3288產品 之簽約日期卻遭承辦理專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且被上訴 人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復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先 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 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開美 金,扣除被上訴人已返還南非幣45萬5,000元,經折算後被 上訴人尚欠投資金額差價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1 萬8,858元本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確係於103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3288 產品說明暨授權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若無上訴人授 權指示,被上訴人無可能於103年10月24日產品募集截止日 前下單申購。上訴人既已親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兩造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授權指示申購商品等節已合意生效,系爭 指示書覆核主管用印僅屬被上訴人內部文書作業程序,並不 影響契約效力。而上訴人自簽署系爭指示書後,未曾爭執效 力,每月持續領取配息,且系爭3288產品係專業投資客戶才 得以投資,已明文約定非保本商品,被上訴人於商品到期後 已依約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本金,無何不當得 利可言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查上訴人簽署之系爭指示書載明所投資商品為美元積極型組合式之系爭3288產品,依系爭指示書第2條、第3條、第7條關於產品說明、條件及授權指示等約定,此屬美元計價之6年期組合式商品,投資金額之收益率將取決於歐元兌美元匯率及美元兌南非幣匯率之走勢,屬於「原計價幣別到期本金保本率」為0%之不保本組合式商品;商品交易成立後,被上訴人將以成交確認書告知本商品之成交條件,商品最終之成立條件以成交確認書為準;募集期間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產品生效日為103年10月28日、到期日為109年10月28日,於到期日被上訴人有權將到期結算稅前金額100%原計價幣別本金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還;又上訴人指示承作金額為美金3萬5,000元。嗣被上訴人寄送成交確認書予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3288產品交易內容業已成立,被上訴人已依上述指示辦理申購事宜等節,有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至18、119至12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3288產品投資已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3年10月27日始簽立系爭指示書,惟簽約日期遭倒填為103年10月21日,復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於103年10月24日下單交易,將上訴人帳上美金3萬5,000元轉出投資,該下單行為係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288產品之募集期間係至103年10月24日中午12時止(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顯無可能於103年10月27日仍簽立已截止募集之系爭指示書。又被上訴人於下單前業以電話方式說明前述交易內容,經上訴人表示「完全了解,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堪認上訴人確已了解契約內容並同意下單交易。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交易確認錄音實際上是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係以其他錄音檔編號冒充之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細觀該對話內容中被上訴人人員已表明:「胡沙娜小姐您好,現在開始錄音。您所承作之組合式產品商品名稱:美元積極型結構型商品(產品代號D2P3288…交易日:2014年10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7頁),即已明確提及徵詢標的為「系爭3288產品」且「交易日為103年10月24日」,倘此實為103年10月27日之對話內容,上訴人理應質疑何以交易業已成交,而非逕表示完全了解及同意交易,則上訴人前開主張均難認與實情相符。參諸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至107年6月均持續領取系爭3288產品交易之配息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其於長達3年餘之期間均未對系爭3288產品之內容及效力有何爭執,益徵上訴人確已同意系爭3288產品之交易無誤。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指示書未經覆核主管補正意見與核章,應 屬無效云云。然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3288產品電腦系統覆核 畫面資料,確有主管於內部電腦系統執行覆核指令已完成之 紀錄(見原審卷第23頁),而覆核訊息所載:請確實檢附「 單筆交易金額超額確認同意單」留存備查等節,被上訴人亦 有留存該確認同意單(見原審卷第133頁),是上訴人上開 主張,已非可採。況主管之覆核僅係被上訴人內部控管、審 核之機制,亦非契約成立或生效要件,上訴人既簽署系爭指 示書並於電話中表示同意交易,復經被上訴人發出成交確認 書告知上訴人成立條件,核諸前述系爭指示書、成交確認書 之約定,系爭3288產品之投資契約即已成立生效,而被上訴 人本於該契約之法律上原因,依前述約定內容為上訴人進行 下單交易,並於到期後選擇以到期履約價格轉換為南非幣返 還,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 自無理由。 五、結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萬8 ,85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2-簡上-619-20241101-2

勞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羅綸富 訴訟代理人 白德孚律師(法扶律師) 胡瑞予 被上訴人 國立政治大學 法定代理人 李蔡彥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19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工友職務,於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固已 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惟特別休假折算工資亦屬工資,被上訴 人未將107年8月6日發放之107年度(107年1月起尚有24日未 休)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5,512元(下稱系 爭特休折算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尚有退休金差額11萬 4,096元應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求 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係終止契約後之所得,且 僅屬代償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不應計入平均工資 ,被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4,09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順 序):  ㈠上訴人於7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工友職務,於 107年7月16日屆齡退休。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31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共129萬4,660元 。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發放107年度特休折算工資2萬5,512 元(即系爭特休折算工資)予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 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 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 ,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 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又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 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但如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致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 1第2項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勞工於該 年度倘未排定特別休假,其繼續工作僅能認為係在正常工時 內提供勞務,而雇主既已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其因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再就勞工未休畢特別休假給與之金錢,當 非勞工繼續工作之對價,僅能認係補償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 假所給與之代償金。再徵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提供勞工 休憩、調養身心之機會,並非用以換取工資,況勞工於每一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是否均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而得支 領代償金,未必逐年相同,亦不具備經常性,與勞基法所規 定工資定義不同,自非屬工資性質。系爭特休折算工資既非 屬工資而不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不應計入,結算後被 上訴人已足額給付退休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86頁),則上訴人無何退休金差額得再請求。 六、結論: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 096元本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1

TPDV-113-勞簡上-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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