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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洪龍英 被 告 張元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3-審重附民-14-20250116-1

審附民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陳榆鈞 被 告 許惠玲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緝-3-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林健瑋 被 告 鄭謹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6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SLDM-114-審附民-11-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川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主文 :「劉川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無不應不得易科罰金。聲明異 議人即受刑人劉川琪(下稱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 基交簡字第344號、本院113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皆得 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人未達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所示5年內3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又聲明異議人是否屬於高檢署111年2 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中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 但書規定「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之情形,並非無疑。聲明異議人雖查獲三犯以上,但卻查 無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重大妨害公務等事 實,復觀本案之判決主文(按應為理由之誤載)「檢察官亦 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各節,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申言之,聲明異議人 雖犯有五犯之罪,但實查無有具體情事足以證明聲明異議人 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又 以比例原則觀之,對聲明異議人之不得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是否符合「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並非無討 論之空間。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首次 發出之執行傳票,請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至執 行科報到陳述意見和提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由該股書記官 詢問聲明異議人並製作執行筆錄,陳報該股檢察官。不論是 否符合法院組織法上之檢察官、書記官各自職權,能否正確 為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雖然已非無疑,但詢問之內容,未 就准否易科罰金之任何相關事項詢問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讓 聲明異議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不悖於正當法律程序。 士林地檢署發出對聲明異議人須入監服刑之執行傳票,並通 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14時報到執行,卻未敘明否准 易科罰金之理由,亦不符合我國憲法所明訂比例原則之「必 要性」或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實及理由。綜上 所述,依憲法第16條、第23條、第8條,聲明異議人雖品行 亦有欠缺,須進行道德上譴責,但是否必須以拘束人身自由 ,才得以端正聲明異議人所欠缺之品行,並非無疑。次以, 查無聲明異議人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之情事,也查無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更查無聲明異議人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之具體理由,檢察官也未對聲明異議人予以敘明, 故本案聲明異議人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地消防水 電工作,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母親 及2名子女,懇請對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 否准易科罰金之不當執行指揮命令,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謂「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而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又同 法第469條第1項應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之規定,固屬刑罰執 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 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 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 ,該部分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 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所為 執行傳票(命令)(內容為聲明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4日14 時至士林地檢署報到,並記載本件為歷年酒駕第5犯,業經 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既與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相同,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且本院既為諭知該確定 案件裁判(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決)之法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 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 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 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 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 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 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 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 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 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 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飲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案件經送士林地檢署執行 ,經該署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12日到案,聲 明異議人到案後聲請易科罰金,經詢問如經審核不准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入監執行之意見,其陳述家庭經濟狀況 ,並表明希望可易科罰金等語,而由同署執行書記官檢具上 開案件卷證資料及執行筆錄,並於「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草擬意見為「本件受刑人劉川琪5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酒駕案件(本件為第5犯),(1)民國93年12月18日,酒 測值0.92MG/L(2)101年4月7日,酒測值0.61MG/L,並發生 碰撞事故(3)106年4月1日,酒測值0.83MG/L(4)109年7 月15日,酒測值0.28MG/L(5)本案:113年5月2日,酒測值 0.79MG/L。受刑人經傳喚到署聲請易科罰金,陳述意見如11 3年12月12日執行筆錄所載;本件徒刑部分是否依高檢署111 .4.1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及社 會勞動?呈請檢察長鑒核」等語送執行檢察官審核,檢察官 於該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社會勞動,並於事由 中載明略以:五犯,難收矯正之效之理由,並經主任檢察官 及檢察長核可後,進而傳喚聲明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到案 執行,傳票上則註明:本件報到日即執行日,請於本件日期 到署報到執行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本件為歷年酒駕 第5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等語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執字第5812號卷核閱無誤 ,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已於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前,給予 聲明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且聲明異議人亦合法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提起本件聲明 異議,難認本件執行程序上有何不當。 (二)觀諸聲明異議人歷年之酒後駕車犯罪紀錄:①93年間,經本 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5號判處罰金銀元27000元確定,於94 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②101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080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基交簡字第3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 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犯行前實已有4次酒後駕車 犯行,聲明異議人竟於上開第4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經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且本案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酒測值超過處罰標準數倍,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所為除已對用路人之財 產安全造成危險,更可見其視酒駕禁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 強烈,對法律服從性甚低,而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 予易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顯然未能對其生嚇阻效果,始 再三觸犯本罪,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聲明異議人難生 嚇阻、教化等矯正之效,況且,若本件不使聲明異議人入監 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 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復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係 屬刑罰執行階段,執行階段之指揮者係檢察官,受刑人是否 適於易科罰金之權衡與判斷乃由檢察官審酌,不受嚴格證明 法則之拘束,基上,檢察官實已考量聲明異議人之違法情節 、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害性,審酌個案情形後, 始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核屬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 權限範圍內,查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裁量要件無合理關 連之事實等情,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不當。 五、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相關因素而認聲明異 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 ,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是以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應予維持,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SLDM-114-聲-2-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亞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亞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加菲貓」、「湯姆貓」 之成年人介紹,於民國113年4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G暱稱「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 勒」、「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 「魔人啾啾」、「康納」、「雷神之鎚」、「蘑菇醬2.0」 之成年人所組成,使用TG群組「雷神國際-幣商蕭美女」聯 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 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 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 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 (下稱機房),於113年2月月初,向孫翠英佯稱使用虹裕AP P並依指示投資金額可以獲利云云,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 續依指示交付現金以加入會員、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 資交易為真實,嗣孫翠英欲提領獲利,經「虹裕官方客服NO .1」佯稱需繳納保證金,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適該客服人 員要其於113年4月23日交付稅金新臺幣(下同)264萬元, 孫翠英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蕭亞 婷遂與「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蕭亞婷於113年4月24日自統一便利超商ibon 系統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驊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1個之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 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再於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復 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統一便利超商川金 門市取款,蕭亞婷即於同日10時,在上址,向孫翠英出示前 開工作證,復將本案收據交付孫翠英而行使之,再收受其交 付之餌鈔,表彰蕭亞婷為「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 及於同日欲收受之264萬元,足生損害於該公司,嗣蕭亞婷 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孫翠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孫翠英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蕭亞婷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至於被告 本人之供述,乃認定自身犯行之法定證據方法,且不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範排除之列,自可在有補強證 據足認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復 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 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 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 否為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27頁至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並有收款 收據翻拍照片、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 錄、虹裕APP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蕭亞婷 詐欺案(現場)照片、蕭亞婷詐欺案(TG相關)照片等存卷 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 58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90頁),且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 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卷內雖 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 上認定之事實,可知其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 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招募成員、指揮提款、收取 款項之「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負責向被害人實 行詐術之機房成員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 犯行,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 ,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 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 組織無疑。又被告所參與之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 機房、「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 桂林仔」、「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 、「蘑菇醬2.0」,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騙 。 (三)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列印附表1、2所示文書 ,再由機房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約定取款時間,再由被告依 指示前往收取,被告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 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 上游之用意,係在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 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五)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綜觀本案卷證, 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 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 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 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 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 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雷神國際-艾尼路」、「雷神國際-理查米勒」、「桂林仔 」、「依露發」、「雷神國際-迪通拿」、「康納」、「蘑 菇醬2.0」、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 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 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 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八)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 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 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 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 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 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 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終能坦認犯行,其犯行 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經告訴人表達:我一生所有都被 詐騙集團騙光,我先生臥病在床,沒有錢請看護,希望被告 把後面的集團講出來,讓我拿回一點錢。若被告沒有誠意, 請判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兼衡被告 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 ,自稱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前因車禍而 待業中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命被告列 印用以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蓋印於本案收據所用,屬 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則毋庸重為諭知,附表 編號5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在本件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收款收據1張 2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4 蕭亞婷印章1個 5 工作證1張

2025-01-07

SLDM-113-訴-713-202501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28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第5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6922號、第208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黃冠傑 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 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 層轉帳及虛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性 質上已屬重大金融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起訴書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原判決僅量處被告如主文欄所示 之刑,輕重顯然失衡,堪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與刑法第57條 之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有所未合。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歷次修正及公布施行,原審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說明如 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2項,修 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又被告僅於審判中自 白,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行為時法規定,被告得減 輕其刑,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惟依中間時法規 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之規定,可得之處斷 之刑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裁判時法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中間時法次之,故經綜合比 較後,應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審雖未及為上開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惟其適用行為時法,結果於法尚無不合,自不因原 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況檢察官係針對 量刑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為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所 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本非本院 審理範圍內,則被告於審理中方具狀稱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本案既經原審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 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 集團完成犯罪,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 致2名告訴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尚能 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 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再其無前科,素 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 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各告 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多 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共同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量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併就各宣 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原審顯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 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審酌本案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而為量 刑,原審量刑堪稱妥適。檢察官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部分,即非有據,是其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檢察官郭 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          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92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第596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冠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下稱甲男)」,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第9行、第20至21行關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第22 行關於「詐騙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4行關於 「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第5行關於「楊 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鐘林」、第11行、第15行關於「12 8萬8000元」之記載均更正為「132萬8,000元」,附表「匯 款時間一」欄內關於「11時20分」之記載更正為「12時53分 」、「第一層帳戶」欄內關於「楊鍾林」之記載更正為「楊 鐘林」、「匯款時間二」欄內關於「112年4月6日0時16分」 之記載更正為「112年4月7日0時16分」、「匯款金額」欄內 關於「128萬8000元」之記載更正為「12萬8000元」;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記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 第3行關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第13行關於「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甲男』」,第5行關於「附表 所示之」之記載刪除,第25至26行關於「再將款項交付予不 詳之人」之記載更正為「持以購買泰達幣,存入甲男指定之 錢包地址」;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冠傑於本院民國11 3年4月26日、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 訴人龔光敏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男」)本案所 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甲男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 龔光敏、李志榮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嗣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輾 轉匯入被告提供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遠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 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依甲男之指示 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購買泰達幣,再存入甲男指定之錢包而交 付,致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 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自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 共同詐欺前開2名告訴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雖未親自施行詐術,惟其配合甲男之要求,提供前開遠銀 帳戶及一銀帳戶,作為行騙前開2名告訴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 交付甲男,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堪認其與甲男 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其與甲男間就本案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本案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再被告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已自白犯罪,應認 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交付對方之行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完成犯罪, 仍恣意配合為之,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前開2名告訴 人均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 且有意願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應具悔意,然因告訴人2人 均未到庭,致未能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為 憑,再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 詳後沒收部分)、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工程工作、月薪約 新臺幣5萬多元、未婚、需扶養父親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卷【下稱本院卷】113 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 之求刑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時 間接近、罪質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 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 ,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 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3 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前開2名 告訴人分別將款項匯入前開遠銀帳戶、一銀帳戶後,已依甲 男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後,用以購買泰達幣而交付甲男, 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從就前開2名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追加起訴,由檢 察官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原審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解除委任)         林哲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龔光敏,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楊鍾林(另案偵辦)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中132萬8000 元於112年4月6日12時59分許,再轉帳至②郭瑋婷(另案偵辦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相關帳戶之金 流詳如附表)。黃冠傑則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 貨幣幣商,與自稱「郭瑋婷」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製 造於112年4月6日11時3分許以128萬8000元交易泰達幣(USD T)42564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 ,且其名下③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 年4月6日13時收到上開郭瑋婷帳戶轉入之128萬8000元,即 以自稱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 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TEMTSRZkaQrPD5ZFBB96xqykuqqR1Frn 36地址(自稱「郭瑋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再傳送 擷圖予「郭瑋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4月6日14時40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18萬5000 元,再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款至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購 買220萬價值之泰達幣,存入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地址,以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龔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供稱: 1.我只有①地址,買幣都放在同一個地址; 2.我跟鴻翰創意有限公司買幣,大筆的我會趕快買幣回給客戶; 3.我無法知道①地址裡面有假幣等語。 2 1.告訴人龔光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受騙及匯款經過。 3 1.證人曾鴻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2.USDT買賣契約 3.證人曾鴻益提供之與被告之LINE對話 1.鴻翰創意有限公司未完成反洗錢法遵聲明,經警函請依法裁處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與鴻翰創意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所載收幣虛擬貨幣地址,與被告自稱使用之①地址不同。 4 1.①②③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2.被告於112年4月6日至遠東商業銀行臺北承德分行領款監視器畫面 3.遠東商業銀行現金提領收據、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登錄單 犯罪事實所載金流。 5 1.被告與「郭瑋婷」之LINE對話紀錄 2.郭瑋婷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對話中稱與「郭瑋婷」視訊確認身分,惟郭瑋婷於自己之提供帳戶案件,稱:是交易平台刷單賺錢等語。 6 ①②地址幣流 ①地址轉42564顆泰達幣至②地址之時間為112年4月6日14時6分,早於被告臨櫃提領之時間。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 罪處斷。被告濫用普惠金融破壞金融秩序,以層層轉帳及虛 擬貨幣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加深查緝之困難,認屬重大金融 犯罪;且告訴人所受損害甚鉅,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一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二 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三 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龔光敏 假投資 112年4月6日 11時20分 180萬元 ①楊鍾林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2時59分 132萬8000元 ②郭瑋婷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 132萬8000元 ③黃冠傑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13時12分 167萬元 112年4月6日 13時13分 2000元 112年4月7日 0時16分 12萬8000元 ④黃冠傑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6日 0時16分 128萬8000元 【原審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72號   被   告 黃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 0號審理中之被告黃冠傑涉犯詐欺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李志榮, 使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3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①劉靜茹(涉犯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金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該款項於112年3月25 日上午11時13分許,再轉帳至②鄭俊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等案件起訴, 及112年度偵字第46814號等併辦)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內。黃冠傑則依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扮演虛擬貨幣幣商,與自稱甲男之人以通 訊軟體LINE對話,製造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許以77 萬7,000元交易泰達幣(USDT)24927顆之假象。黃冠傑於上 開LINE對話中回應收到款項,且其名下③第一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於112年3月27日上午10 時34分收到上開鄭俊霆帳戶轉入之77萬7,000元,即以自稱 其掌控之①THMpsQjMQcjk6mmfDi8jWLfjqUiDM5m7hE地址轉412 88顆(含購買之24927顆)泰達幣至②TH8UKrT75f5CFPP8ZFpF ME6KmPqsYuaUiD地址(自稱甲男之人提供之地址)之幣流, 再傳送擷圖予甲男,製造出售泰達幣之假象。黃冠傑復於11 2年3月27日中午12時38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臨櫃提領24 8萬元,再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李志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冠傑辯稱:我是與甲男交易虛擬貨幣云云。 2 告訴人李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安泰帳戶、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層轉至一銀帳戶,並遭被告以現金領出之事實。 4 被告與甲男之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952號起訴書 1.被告在對話中與甲男核對身份之事實。 2.鄭俊霆於另案中供稱:帳戶遺失並未交予他人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 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9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80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 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已另 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 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諭

2025-01-07

SLDM-113-簡上-290-20250107-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 原 告 孫翠英 被 告 蕭亞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蕭亞婷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孫翠英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SLDM-113-重附民-53-202501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83號、第819號、第11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 聲沒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健平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4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嗣於113年3月25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0號 前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4月2日19 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街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弘道橋頭為警查獲 ,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三)基於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6月2日前之某日 ,以不詳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之。於同年6 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日 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扣得附 表編號5、6所示之物。   嗣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第819號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上開吸食器及扣案之各項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均沒入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 經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限,倘係查獲施用或單純持 有未逾量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至於查獲之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逾量之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開三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其已於113年6 月20日死亡,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 、第81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供參。 (二)被告於前開各案中為警查扣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分別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其中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編號6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成分,有附表編號2至6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鑑定書、鑑定書、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 案物確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之包裝 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難以完全析離,而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則因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 難以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 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 敘明。 (三)至被告於113年3月25日3時經警查獲持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113年4月11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其淨重為3.4610 公克,顯見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尚難遽以刑罰相繩 ,併酌以全案卷證,尚查無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 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等犯行存 在,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 1.淡黃色粉末1袋,毛重4.0350公克、淨重3.4610公克,取樣0.0275公克,驗餘淨重3.433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玻璃球1個 1.經乙醇沖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6個) 1.共計6包,均為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5.71公克、總淨重4.52公克,自其中3包各取樣0.01公克,總驗餘淨重4.49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23號鑑定書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 1.白色或透明晶體9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毛重8.6599公克、總淨重6.38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總驗餘淨重6.3820公克 2.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5 吸食器1組 1.經刮取殘渣,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6 四氫大麻酚1包(含包裝袋1個) 1.聲請書誤載為大麻,應予更正 2.為棕色乾燥植物,毛重1.08公克、淨重0.22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0.2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232號鑑定書

2025-01-03

SLDM-114-單禁沒-2-2025010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2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85號、113 年度緩續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零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告郭怡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期滿,所查扣 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378公克(詳士林地檢署112年安 保字第388號扣押物清單),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 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 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3月15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23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 ,已於113年9月14日期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又被告於該案中為警扣得白色透明晶體 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毛重0.2670公克,淨重0. 03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378公克),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盛 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聲請書漏未載銷燬,自應予以補充。至鑑驗過程中因取 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SLDM-113-單禁沒-361-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嵐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高振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加入由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小老虎」之郭子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等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 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再將之交付予指定 之人(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每日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 ,而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羅斯福」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在臉書張貼代工兼 職貼文,以提供帳戶購買代工材料為由向張鈺翎(所涉詐欺 部分,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取得其名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A)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 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致陳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A、陳沛絲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B。陳沛絲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184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鈺翎再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 帳戶A之款項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轉匯新臺幣(下同) 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B,復由高振嵐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 案帳戶B之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在臺北市南港區 南港車站前廣場及附近停車場將提領之款項均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 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嵐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140頁至第143頁、本院 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核與證人張鈺翎、證人即告訴人陳 奎儒、錢英英、王建諠、張甄芸、李娜、翁繼詩於警詢中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頁、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 31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9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 4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提領 清冊、本案帳戶A、B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證人張鈺翎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統一超 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張 甄芸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通話記錄、告訴 人李娜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抖音截圖、告訴人 翁繼詩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 話紀錄、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奎儒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轉 帳紀錄、富邦金融網站截圖、告訴人錢英英提供之對話紀錄 、手機通話記錄、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王建諠提供之對話 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39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 51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77頁 、第83頁至第90頁、第153頁、審訴卷第51頁至第64頁、第6 9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4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 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 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本案帳戶B金融卡 ,再由機房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其中附表編號1至3再轉入本案帳 戶B,再由被告提領匯入本案帳戶B之款項後交付甲男,被告 以如此轉交之迂迴層轉方式,刻意避免該詐欺集團各階層人 員接觸,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詐欺集團上游之用意,係在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實質流向與後續持有者,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又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奪金」、「孫悟空」、「美國運通」、「 羅斯福」、機房及甲男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第348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6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於警詢中稱:本件我沒有獲得薪資報酬,因為他們跟我 說薪資報酬是一個月結算等語(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亦 稱:報酬是領到的錢總金額1%。但我只拿到11月領錢的報酬 、12月的都沒拿到等語(偵卷第141頁),而於本院審理中 稱:報酬為提領的1%,當天會給,因為我有欠錢,他們把要 給我的報酬直接給債主,債主有無收到報酬我不清楚,債主 現在有跟我要錢,我之前有被羈押2個月,有被算利息,我 不確定收的報酬有無被扣除等情(本院卷第159頁),參檢 察官並無指明本件被告是否有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審中均 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以就被告之詐欺犯行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 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要件,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 害,經告訴人翁繼詩、張甄芸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告訴人 錢英英表達被告年輕力壯、不務正事、騙取他人財產,應以 嚴懲以儆效尤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47頁) ,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造成 之損害,及自稱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離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提領之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14萬5,00 0元(計算式:6萬+4萬+1萬+9,000+2萬6,000=14萬5,000元 ),經被告交予甲男,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 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 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 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 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 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 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 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 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 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 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轉入本案帳戶B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陳奎儒 機房於112年12月12日起,佯稱貸款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方得解除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2分,3萬元,本案帳戶A 112年12月25日19時51分,5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5日20時20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6萬元、4萬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錢英英 機房於112年12月23日起,佯稱為親友,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45分,5萬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王建諠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需通過第三方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12月25日18時56分,3萬7,066元,本案帳戶A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張甄芸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7-11交貨便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24分,1萬0,006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0時28分,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南港公宅店,1萬元(扣除手續費)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李娜 機房於112年12月21日,佯稱欲貸款須給付貸款金額3%之操作費云云 112年12月25日20時55分,9,000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1時3分,南港郵局,9,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翁繼詩 機房於112年12月25日,佯稱欲透過旋轉拍賣向其購買商品,無法下單,再冒稱客服人員佯稱帳戶驗證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2月25日21時59分,2萬6,985元,本案帳戶B 無 112年12月25日22時13分,南港郵局,2萬6,000元 高振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5-01-02

SLDM-113-訴-98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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