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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娟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 債更字第27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 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先 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債權人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就聲 請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 權聲請強制執行,惟上開保險契約為聲請人替子女購買之醫 療保險,倘遭強制解約,將無法請領保險金,為保障聲請人 之權益,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臺北地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70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件更生裁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4年1 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 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5-02-05

CHDV-113-消債全-23-2025020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稱之。經查:原告於訴訟中原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訴訟 中變更之聲明」欄所示,嗣又追加撤銷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 20日書立標題為「結算契書」文件(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 爭結算書),約定之給付意思(見本院卷二第33頁,嗣補充 該項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被告 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54頁),惟兩造基 於系爭結算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保有原告所給付之澳幣是 否存有法律上原因,非無關連性,原告既於追加撤銷之訴前 、後均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該澳幣(原聲明 如附表一「訴訟中變更之聲明」欄第一項所示,嗣減縮如附 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 18頁),則追加訴訟前所呈現之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自仍 得加以利用。況原告於起訴時,本就基於民法第74條第1項 為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給付意思(如附表一「起訴聲明」欄第 一項所示),尚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依上說明,自難 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非屬同一。是原告前揭追加之訴,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至109年間曾交往同居,原告並將其出資購得坐 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301 40/362289,下稱1774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建物逕以地 號、建號簡稱之)、1830土地及出資興建之521建物(下與1 774、1830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又於108年 3月11日自原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臺灣銀行埔里分 行外幣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美金5萬1,957元(下稱系 爭美金)及澳幣35萬993元(下稱系爭澳幣)轉匯至被告申 設帳號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埔里分行外幣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委託被告以該匯入款項代原告繳納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如附表二所示之保 單(下稱系爭保單)、照護原告並代為處理生活各項事務( 下稱系爭委任關係)。  ㈡被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兩造相約於111年6月20日在被告 家中協議,詎被告以「系爭澳幣歸被告所有」,始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其交換條件,原告因恐將來無家可 歸,且迫於當時簽立系爭結算書不過數分鐘之情急下,並無 法冷靜或有充分時間思慮,而有急迫、輕率之情事,爰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約定「 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 給付意思(下稱系爭意思表示)。  ㈢被告既已就系爭美金及部分系爭澳幣為原告代繳保費,則其 所餘澳幣29萬5,398.82元,因原告不欲再令被告代繳,且被 告於109年底無故離開後,亦未再盡照護原告或協助原告處 理生活事務之責,故經原告終止系爭委任關係,被告保有澳 幣29萬5,398.82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又於系爭委任 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益 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並因而取得如附表二示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合計美金6,375元,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澳幣29萬5,398.82元、美金6,37 5元。  ㈣並聲明:如附表一「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地、系爭澳幣、系爭美金及系爭保單之 生存還本保險金均為原告在兩造交往期間所贈與,於111年6 月間,原告將兩造同居房屋之門鎖更換後,被告為不再與原 告有所糾葛,遂將系爭房地返還,並由原告自願簽訂系爭結 算書作為終結系爭澳幣法律關係之依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規定之事由,且系爭保單均 經原告親自簽名同意,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有擅自變更保險受 益人之情形,故被告保有系爭澳幣、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 險金,均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㈠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原告帳戶,將澳幣35萬993元轉匯至被 告帳戶。被告帳戶於108年3月13日有1筆以「匯入連動」科 目所收受之澳幣款項35萬983.78元。  ㈡原告曾於111年6月20日於被告住處親自書寫系爭結算書。  ㈢被告業已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美金6,37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45至246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爭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 ,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約定之系 爭意思表示,及請求給付澳幣29萬5,398.82元本息,均無理 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急迫」,係指眼前對於財物 或金錢給付的迫切需要。所謂「輕率」,應係指在顯然欠缺 判斷能力的狀況下所為之法律行為;蓋因不經深思熟慮而擅 為法律行為者,原應自行承擔其法律行為之效果,無受法律 特別保護的必要,故本條所稱之「輕率」,不應以一般通常 文義理解之,以免本條遭到濫用。為此主張者,應就行為人 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 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而關於「顯失公平」的認定,須綜 合個案中的各種情事(例如危險分擔、交易之獨特性、市場 地位、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民法 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 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 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 立不當得利。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轉匯系爭澳幣至被告帳戶,並於111年6月20日親 自書立系爭結算書,為兩造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原告帳戶外匯活存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結果、系爭結 算書、臺灣銀行認證單據、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13年6月14日合金東埔里字第1130 0018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7、95頁;卷二第165 至171、217至219、311頁),堪信屬實。    ⑵惟就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民法第74條第1項得撤銷 之事由等節,依原告所陳:於簽訂系爭結算書當下,係因被 告要求原告照其提供之紙條內容書寫,被告始願將系爭房地 歸還原告,該紙條約略記載「澳幣歸被告,而被告必需提供 印鑑證明委至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頁;卷二第16頁),如原告果真急切欲取回系爭房地, 理應按被告所提供之紙條內容,於系爭結算書上同時記載被 告需配合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等事項,以確保被告如實履行, 然系爭結算書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或應為如何辦理過戶等事 宜,已難認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提供之紙條或指示謄寫系爭 結算書為真。再依原告所另陳:其因擔心財產不保,洽逢被 告去電邀同至被告家中協議,其遂趁機要求被告返還其所有 系爭房地、系爭澳幣及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並於協 議當場要求被告提供印鑑證明,及前往指定代書事務所,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事宜;於111年5月間原告更換家裡門鎖密 碼時,兩造便有討論關係終止一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 ;卷二第16頁),足見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前,對於兩造 係欲了結系爭房地、系爭澳幣之財產關係,已有所認識;參 以被告應配合辦理返還系爭房地一事,乃原告於兩造協議時 主動向被告提出,且以原告所稱兩造關係終止時即111年5月 間起,至簽訂系爭結算書即111年6月20日止,亦有相當之期 間供原告思慮如何與被告磋商、採取如何措施取回其財產等 情,是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應無陷於緊急迫切之重大 困境而不得不簽立之情狀,自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顯然欠缺 之情事。  ⑶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急於將系爭房地取回,始簽立系爭結算書 等語,惟系爭房地分別於108年12月24日、109年2月21日便 已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二第137、143至144、147頁),而依原告所陳,兩造 於109年3月間已無繼續同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酌以原告於111年4月間仍繼續居住使用521建物等節,此觀 南山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見本院卷二第55頁)所示, 原告於111年4月22日申請將系爭保單之收費地址變更為南投 縣○里鎮○○路000巷00號,核與521建物之門牌號碼(見本院 卷二第145頁)相符可知。故原告既在兩造結束同居關係相 隔逾2年之久,始向被告請求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登記,且 無證據可認原告在此期間曾中斷就系爭房地之居住使用,自 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有何取回系爭房地登記的迫 切需要。佐以證人陳素梅即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事宜之地政士 到庭證稱:系爭房地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等事宜 ,係原告於111年10月間到證人所屬地政士事務所告知,隔 日被告始去電詢問應備齊何種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0 至321頁),亦足見在系爭結算書簽訂數月後,原告始進一 步前去辦理移轉過戶等事,可徵原告並無亟欲取回系爭房地 之需求。  ⑷原告為00年0月生,有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45頁),於簽訂系爭結算書時,已滿75歲,並曾就1774土 地、1830土地辦理買賣、信託之經驗,有該等土地異動索引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37、142至143頁),足見原告並 非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而系爭結算書文字內容非艱 澀難懂,原告應能輕易理解該約定之內容,客觀上原告應已 衡量思考該約定內容適當與否,而同意簽訂系爭結算書,否 則原告自得選擇拒絕接受,依其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57、287頁),另經由訴訟程序訴 請被告返還,自難認原告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系爭結算 書意義,而欠缺一般生活經驗之情事。再以系爭結算書約定 之結果言,原告以其轉匯與被告之系爭澳幣,以當時匯率計 算新臺幣(下同)735萬元,結算償還被告所支出系爭保單 、建屋尾款等項目合計735萬元,原告既不爭執被告確有為 其支出該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卷二第324、352 、453頁),縱被告未就支出細項提出單據佐證,亦與兩造 係為結算、簡化其等間財產關係之目的無違,此觀系爭結算 書係以相同之金額為抵償,令雙方互不再負金錢返還義務等 節亦明,顯難認上開約定對原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 立系爭結算書,而該內容對原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給 付之暴利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結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 ,即屬無據。  ⑸依上,原告以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簽立系爭結 算為由,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意思表示,既 屬無據,則系爭結算書之約定仍有效力。因此,兩造既已就 系爭澳幣結算完畢,不論被告原受領系爭澳幣係基於何種法 律關係,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澳幣之餘額(即 澳幣29萬5,398.82元),則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就被告受領系爭澳幣之餘額係「無法律 上原因」一節,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依首揭說明 ,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澳幣29萬5,398.82 元,亦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本息, 為無理由:  ⒈按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受損人雖 不必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受損人仍應就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之積極要件, 亦即受益人所受利益、受損人所受損害及兩者間因果關係之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保單之受 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侵害原告對系爭保單受有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利益,核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既為被告否認( 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保單如附表二所示之生存還本保險金, 係由被告所受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並據原告提出南山人壽還本金給付記錄可資佐證(見本院 卷二第127至13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保 單,原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於108年11月29日 始變更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再變更為原告;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時,原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即為被告,嗣於111年5月24日始變更為原告 等節,亦有南山人壽112年11月21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636 3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 足認上節屬實。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所以受領上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因被告 擅自變更系爭保單之受益人,惟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 所示之保單,依該等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所示,於該申請書之保單號碼項下,即明載為「契約內容變 更」,於「受益人變更」一欄,並填具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 益人為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係為「同居人」 ,且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戶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53至54、75至76頁);而就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 示之保單,依該保單之外幣人身保險要保書所示,生存還本 保險金之受益人乃填具被告姓名,其與被保險人即原告之關 係為「配偶」,並載有被告帳戶為受益人匯款指定之金融帳 戶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原告並分別就上開 文件,在「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簽名,可見原 告於簽訂上開文件時,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 保單係變更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保單係指定被告為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 ,且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直接匯付至被告帳戶等節 ,均應有所認識。  ⑶此外,依原告於109年7月20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見本院卷二 第376頁),即載有「本人甲○○之兩子不肖,已斷絕音訊十 多年,老年生活完全由義女兒李汶修……及汶修母親王淑芳…… 爾後本人所有切身事務包含:就醫、意外、身故、及保險受 益(已指定王淑芳為受益人)皆由王淑芳、李汶修母女全權 處理,以外之人不得干涉,兩子亦無權異議。特立書為證」 等語,可認原告係有意將其名下保單指定由被告為受益人。 況就原告曾向南山人壽申訴系爭保單一事,亦經南山人壽函 覆原告:系爭保單契約於首期保險費並完成投保程序後,即 繕發保險單供原告檢閱及留存,並致電與原告確認清楚明瞭 保單內容、要保文件為原告本人親簽,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為 被告,此有南山人壽111年12月28日南壽申字第1110019506 號、112年4月27日南壽申字第1120004184號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379、383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4至6所示 之保單,並經南山人壽電訪人員於108年12月4日致電向原告 確認其確實有申請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之真意,此有南山 人壽113年10月1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47006號暨所附電訪錄 音檔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7至368、386-1頁),益徵 系爭保單將生存還本保險金之受益人填載或變更為被告,確 係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主張自始不知為何受益人變更為被 告,被告未向原告說明其所填載之文件係欲辦理受益人之變 更;因被告要求保險公司不要將保單寄送予原告,原告才未 曾收到系爭保單,直至111年5月間接收南山人壽傳送的簡訊 ,並向客服人員詢問後才知變更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56、2 44頁),洵無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就被告擅 自填載或變更系爭保單保險受益人之侵害事實以實其說,即 難遽信。是被告領取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乃係基於 該保險契約受益人身分而為領取,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結算書有民法第74條第1項 之情事應予撤銷,故被告受領系爭澳幣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原告亦未證明被告受領系爭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結 算書之系爭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75元,及按 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標題「結算契書」之文件內容 結算契書 本人甲○○台銀埔里分行外幣及台幣存摺於一○七年十二月結清帳戶轉入乙○○名下。自此購買美元及台幣之南山人壽保單、建屋尾款、ELAC喇叭、多次庭園植栽、植草皮、花盆、外大門及申裝電路、及永有公司裝設閉錄監視器費用、各雜項(含生活費、電費、車輛保養、稅金等等總計柒佰參拾伍萬元,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台幣柒佰參拾伍萬元結算償還乙○○。結算日民國111年6月20日止以匯率20.6元台幣結算金額。以下空白 立書人:甲○○ 111 6、20 附表一: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11頁) ㈠撤銷原告111年6月20日因一時急迫與被告簽立「澳幣願歸被告」協議所記載之該部分承諾。(即指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轉帳匯入被告帳戶委由被告代管之澳幣35萬993元)。 ㈡被告扣除其管理期間,如用於原告有利益之支出費用外,其餘澳幣之款項應返還原告(由被告提出具體支出收據)。 訴訟中變更之聲明 (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卷二第13至14頁)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35萬993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最後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二第450頁) ㈠原告於系爭結算書內所約定「由轉存乙○○存戶之澳幣折合臺幣735萬元結算償還乙○○」之給付意思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澳幣29萬5,398.82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75元,及按附表二所示方法計算之利息。 ㈣聲明第2、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以下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保單號碼 生存還本 保險金 利息起迄日 利息 1 000000000 450元 自108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908元 自10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3 924元 自110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 4 000000000 450元 自109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5 908元 自110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6 924元 自111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 7 000000000 600元 自109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自110年6月10日至清償日止

2025-02-04

NTDV-112-重訴-31-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98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楊孟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4

TCDV-114-司執-17984-202502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萬何 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代 理 人 蘇昭蓉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王楷評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872,58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6,240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169,28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0.7%。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169,280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10年12月至112年11月)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274,973元【參酌本院113年度 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所得清單, 計算式:374,643x1/12+376,643+356,955x11/12-(19,172) ×24=274,973】,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計有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名下西元1993及1994年出廠之汽 車因出廠迄今已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甚多, 堪認無清算價值),依保險公司更生程序中陳報,該公司 之保單於終止契約後得領取之解約金分為417,677元,故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41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19,172元 後餘12,23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解約金現值為417,677亦 願提出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5,801元,合計共18, 039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6,24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 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 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 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 期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 透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 款,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6,24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0.7%。 5.債務總金額:2,872,582元。 6.清償總金額:1,169,28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91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77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25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878 5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899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8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04

TYDV-113-司執消債更-132-2025020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純宇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陳映蓉 債 權 人 汪易彤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畢勝閎 (送達處所:高雄市○鎮區○○街00巷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劉邦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債 權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債 權 人 王翠屏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陳冠翰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勞倫斯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蔣宜珊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㈠車牌號碼00-00 00號汽車、㈡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京城銀行及恆春鎮農會之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279元,及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184,019元,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華南銀行、土地銀行、高雄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恆春鎮農會之存款明細、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 03147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南壽 保單字第1130051086號函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14日國壽字第1130113524號函附卷可稽。上開債務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係84年出廠,車齡已有30年 ,遠逾使用年限,折舊後幾無清算實益,爰不予處分。又前 揭存款及保單解約金業據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上開金 額均經本院作成分配表認可後公告,並分配完結,有分配表 、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件附 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04

PTDV-113-司執消債清-48-2025020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0790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中山區南京東路二段85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黃月春即黃寀雲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文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號8 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03

KSDV-114-司執-10790-20250203-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友章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江友章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6,274,887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5,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保險單、債權人清   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203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   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   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2-03

TCDV-113-消債更-521-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曉虹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及松山 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003-202502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宇菁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楊良信  住屏東縣○○鎮○○路00號4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路00號8樓(零售管理處)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樓及 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 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吳金茂即東昇當舖          住屏東縣○○鎮○○路000○000號一樓  鄭明山即宏海當舖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1樓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柏彰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潔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呂旻憲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 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 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 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 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 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 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 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 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 於114年1月8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3司執消債更44號函, 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6,00 0元,有其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6,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 ,並以之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 ,除上開收入外,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該保單解約金合計為26,413元 ;至其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99年出廠)、583 -LNY號機車(100年出廠)及MSQ-2551號機車(106年出廠) ,惟車齡分別已14、13、7年,依財政部賦稅署106年2月3日 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計算其現值,顯無清算實益,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13日陳報狀、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陳 報狀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0日國壽字第1 130123535號函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 、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 ,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三女,其 女112各申報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死亡保險給付所 得8,298、8,298、8,300元,名下均無財產,現仍在學,堪 認其等均有受扶養之必要。因債務人之配偶已歿,故其女之 扶養義務均應由債務人單獨負擔,暨其女每月各領有弱勢兒 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19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屏東縣政府113年3月20 日屏府社助字第11311934200號函在卷可佐。則以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 之扶養費為每月49,263元【計算式:(00000-0000)×3=492 63】,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僅分擔6,000元,亦屬可採,爰以 每月6,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6,000元,扣除必要 生活支出17,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僅餘3,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3000】,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 每月清償之金額3,031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26,413 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 額可提高為3,03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 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法院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 額之10分之9即218,172元【計算式:(3000×72+26413)×90 %=21817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 218,232元,多出60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 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 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 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3,031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34%。 5.債務總金額:2,111,262元。 6.清償總金額:218,23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158 36 2,59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205 61 4,392 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8,354 644 46,368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09 192 13,824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9,730 373 26,856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803,716 1,154 83,088 7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8,090 571 41,112 總計 2,111,262 3,031 218,232

2025-02-03

PTDV-113-司執消債更-44-20250203-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10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吉剛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2025-02-03

TCDV-114-司執-18108-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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