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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寬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2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 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寬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 刑,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 錢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 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酌被告主觀上僅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尚非詐欺犯行之主要謀劃者,依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於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目、告訴 人遭詐騙金額及其對被告之量刑無意見(本院基金簡卷第 13頁),暨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獲有報酬(偵緝卷第35頁),依卷 內事證亦無法證明其確實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是無從認 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2號   被   告 洪寬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寬鎰明知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 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 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 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前之某日,依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 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物,交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洪寬鎰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旋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麗精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寬鎰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係因在網路上看到辦理貸款之廣告而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要求提供帳戶,故將上揭本案帳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承認有上揭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回條、轉帳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確遭詐騙以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温麗精 (提告) 112年4月1日至7月15日間 告訴人於Google網站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之Line,對方佯稱透過「鼎盛」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告訴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10時59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1時2分許。 ①ATM轉帳5萬元。 ②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03

KLDM-114-基金簡-3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慈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62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6186),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於本件未偽造署押,而係偽造印章、印文,見113偵22 262卷第47頁自明。⑵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不另論罪。⑶起訴書及併辦書均未記載被告係屬累 犯,不得依法加重。⑷審酌被告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 目的係為變更登記其子之戶籍住址、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以,檢察官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已在本院判決範圍內。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黃○惠」印文1個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2. 在委託書上偽造之「黃○惠」印文2枚 未扣案,見113偵22262卷第4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62號   被   告 黃○慈 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慈與劉○順為夫妻,2人所生之子劉○恩(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前設籍於劉○順之母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 ),黃○慈為將劉○恩之戶籍自黃○惠之戶籍(地址詳卷)遷出, 並遷入其戶籍(地址詳卷),竟未經黃○惠之授權或同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 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黃○ 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 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致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遷徙戶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掌管之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黃○惠及戶政機關 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2年7月25日,黃○惠向桃園○ ○○○○○○○○申請戶籍謄本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19日某時,持其於不詳地點盜刻之黃○惠之印章,前往桃園○○○○○○○○○,偽以告訴人黃○惠之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其戶籍(地址詳卷),並持之交付於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而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刻其印章並以其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將劉○恩之戶籍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址詳卷)之事實。 3 112年5月19日辦理遷徙登記委託書1份 證明該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蓋有「黃○惠」之印文之事實。 4 被告、告訴人及劉○恩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各1份 證明劉○恩之戶籍已於112年5月19日自告訴人之戶籍地遷徙至被告之戶籍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押之 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間,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2

TYDM-113-審簡-1507-2025030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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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57號 原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被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3878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且該裁定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證,原告之訴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06

TCEV-114-中簡-57-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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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何永森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印章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 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9

TCDV-113-重訴-172-20241219-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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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弘靜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吳明蒼律師 被 告 連巍鐘 訴訟代理人 黃湘捷律師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 司」與右圖所示「連巍鐘」之印鑑章各壹枚均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下逕稱其姓名趙弘靜)為法定代理 人,並無不合,前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訴字第 532號民事裁定(已確定),不再贅述。又,原告於最後期 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四狀(繕本當庭交他造收受), 惟查原告僅係特定如主文所示之印鑑章各物而已,非為訴訟 標的之變更,有最後言詞辯論筆錄1件在卷可稽,合先說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連巍鐘(下逕稱其姓名連巍鐘)原為原 告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董事長 ,現在連巍鐘已不具有恆泰公司之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 係不復存在,甚至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業於113年7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函准恆泰公司 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趙弘靜,可見私自取走屬於恆泰公司所有 整套大、小章之連巍鐘本人,其無權保有該套印鑑章等語( 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左圖所示之恆泰公司名義印鑑章,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如本判決附件右圖 所示之連巍鐘名義印鑑章,本判決以下論述時,簡稱:本件 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返還印章之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至擔保金則可參酌他院實務見解,合理為 新臺幣55萬元,不過本件倘若酌定為新臺幣165萬元,原告 沒有意見)。 三、被告則以: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本來就是我出錢新刻 的印章,屬於我個人所有,怎麼能夠拿給別人,萬一被偽造 文書怎麼辦,做事要防患於未然,我並不想給對方有偽造文 書的機會,雖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目 前確實都在我這兒,然迄至最後期日為止,恆泰公司於經濟 部商業發展署也已經辦好變更印鑑大、小章之相關登記。至 本件公司大章,我固曾於今(113)年4月16日提出董事辭職 書,但必須要等有效選任出新任董事長,明確交接權責,方 可返還,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係於今年4月20日向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起訴,而恆泰公司於同一天113年4月20日所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為不合法,所以我於113年6月20日以 連巍鐘名義為原告,用雙掛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寄出民事 起訴狀,先位之訴係確認上述股東臨時會不存在、備位之訴 係請求撤銷上述股東臨時會選任趙弘靜為董事與選出訴外人 劉中和為監察人之決議,不過目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還沒有 開庭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擔保金金額,應該也是 跟原告方面一樣,就是用新臺幣165萬元就是訴訟標的全額 )。 四、茲依本件判決作成當月(113年12月)如本判決附錄之現有 公示登記資料,恆泰公司歷史公司變更登記共8筆(本判決 以下論述時,關於附錄各筆序號即各筆編號之公司登記,均 簡稱其編號數字登記),其中編號1登記係今年7月4日,詳 細文號為113年7月4日經授商字第11330108250號(見本院卷 第53頁恆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最後一行),而本件公司大章 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則係去(112)年6月26日編號 2、經112年6月26日經授商字第11230112920號函登記之全套 應為併用、無從切割分別使用之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本件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方: 左圖為公司大章印文;右圖為斯任代表人連巍鐘名義小章印 文),雖於本件返還印章民事訴訟,兩造各執一詞如上,然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後,得悉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其來 源,非為連巍鐘個人提供原本使用之個人舊章,乃係配合公 司使用而為新刻(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兩造訴訟代理人在 庭陳述),參酌附錄編號2~6登記即前(111)年與去(112 )年間,恆泰公司登記代表人均為連巍鐘,再往前於110年 由訴外人王志典擔任代表人、更往前於109年由訴外人馬啟 恒擔任代表人(分別見附錄編號7~8、公示資料),則恆泰 公司於過往年度所使用之一整套,應為併用、無從切割為分 別使用之大、小章,倘若代表人名義之小章為新刻,衡情應 該係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依照次別選任出代表人之結果, 若遇更異時,則按其中文姓名由公司付費委外代刻後,隨同 大章置放,不致於將特定自然人名義之小章,單獨交付出去 並移轉該枚小章物權予對應其中文姓名之自然人,否則如何 達到與大章合併作為公司使用之目的呢?對此,被告方面除 了不能提出所謂新刻係由其個人出資或何人之間存有物權移 轉合意之證明方法,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 :「我們的認知是給公司在需要連先生以法定代表人表示意 思的時候所使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筆錄第12~13 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司大章與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皆應認 係由法人即恆泰公司責由公司內部承辦人員,由公司付費委 外代刻,既未見小章於刻印完成之前,連巍鐘本人有預付刻 印款項資以多退少補之情形,亦未據被告方面證明該枚小章 於刻印完成之後,公司內部承辦人員曾持發票或收據,另向 連巍鐘如數請款並已收款之事實,從而該套目前由被告方面 持有之特定大、小印鑑章各乙枚,其物權仍均係恆泰公司所 有,並無疑問,連巍鐘個人復不爭執其本人業於113年4月16 日已辭去董事(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民事答辯狀、第47頁原 證6:董事辭職書),是本件原告起訴列趙弘靜(上1人為前 任監察人、現任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列連巍鐘(上1人 為前任董事長)為被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引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作為請求權基礎,求為返還如本判決主文所示整套 壹組之大、小印鑑章各乙枚,洵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 全部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為准、免假執行之聲 請,均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錄:「本判決論述記載之113年12月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恆泰公司歷史登記,共計序號1~8即後開表列8筆」,及本判決 附件(紙本1張):「指序號2經濟部商業司112年6月26日經授商 字第11230112920號公司變更登記表、右上角圖文。其中左圖為 本件公司大章;其中右圖為本件連巍鐘個人名義小章)。

2024-12-06

SCDV-113-訴-532-2024120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 限公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4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 萬元為原告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5項於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6項於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為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應 將起訴狀附表1第一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誼立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誼立公司)。㈡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二項所列 物品返還原告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立公司)。㈢ 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三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新隆成塑膠 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隆成公司)。㈣被告應將起訴狀附 表1第四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起訴狀附表1第五項所列物品返還原 告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起 訴狀附表1第六項所列物品返還原告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隆立公司)。㈦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2-13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誼 立公司。㈡被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聯立公司。 ㈢被告應將附件9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新隆成公司。㈣被告 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敬樺公司。㈤被告應將附 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總立公司。㈥被告應將附件12所 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見本院卷第227-22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 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股 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 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 授中字第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有原告總立公司之變 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依上揭規定,應由 清算人為原告總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而原告總立 公司於111年6月22日經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決議 解散,並選任王碧河為清算人,有總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頁、第363-365頁),並 經證人莊萬振即系爭臨時會議事錄之紀錄到庭結證陳稱:當 天總立公司要清算,當天確實有開會,且選任王碧河為清算 人等語(本院卷第461-464頁),核與系臨時會議事錄、簽 到簿之記載相符,當可採信,被告就此雖仍有爭執,應另循 法律途逕處理。本院依前述卷證資料及本院調查證據訊問證 人之結果,認本件原告總立公司確由股東會選任王碧河為清 算人,則原告總立公司以清算人王碧河為其法定代理人,代 表總立公司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總立公 司、隆立公司(下合稱原告)係由4個家族共同經營,股東 、董監事均相同。原告原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印章(下合稱 系爭印章)委由被告保管,嗣後原告經董事會決議要求被告 交還所保管之系爭印章,並委請律師於113年3月6日發函予 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詎料,被告於收受前揭律師函後竟 委請律師發函藉詞拒絕返還。縱然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 、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系爭 印章仍屬原告所有物品而得請求被告返還。  ㈡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印章具合法權源,然均未對此提出事證 具體說明,僅泛稱公司治理相互制衡,顯為臨訟置辯而不足 採。原告業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委 任或寄託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印章。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附件7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誼立公司。2.被 告應將附件8所示公司印章返還聯立公司。3.被告應將附件9 所示公司印章返還新隆成公司。4.被告應將附件10所示公司 印章返還敬樺公司。5.被告應將附件11所示公司印章返還總 立公司。6.被告應將附件12所示公司印章返還原告隆立公司 。7.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隆立公 司之印章確實由被告持有保管,因被告為公司股東且具公司 管理權限,自有合法占有上開印章之權源。因被告之父親即 訴外人何文隆擔任公司董事長期間,即由被告家族保管系爭 印章。93年間何文隆逝世,嗣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王碧河之 父親即訴外人王榮崇擔任董事長,當時即約定董事長印章由 王榮崇保管,公司印章及公司重要文件交由被告保管,以達 相互監督,分權制衡、避免公司資產被違法盜賣、互為分持 共管公司,原告要使用印章須先與被告協商取得被告同意。 是前揭約定未經合法終止之前,被告自得繼續持有上開公司 印章。又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敬樺公司 、隆立公司已經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印鑑章,縱認被告持 有公司印章,已非公司印鑑,原告之請求亦無實益,應予駁 回。  ㈡原告為總立公司之印章持有人,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總立公司 印章並無理由。總立公司未於111年6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 ,被告及訴外人何永欽均未收到該次召開股東臨時會之通知 ,王碧河時常便宜行事,由其特助魏芬娜或洪惠珍先行請公 司董事、監察人、股東於簽到簿上簽名,再製作會議紀錄, 無從證明各股東或董事均同意該次會議內容,就算簽到簿上 之董監事或股東簽名為本人所簽,亦無從證明該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內容為真,則總立公司於111年6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 11133391920號函登記解散,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包含 王碧河、被告、何玉華、莊萬振、王江村,王碧河並非唯一 清算人,王碧河以總立公司清算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自 非適法。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以書狀自 認在卷(本院卷第145頁、第213頁、第253頁、第299頁), 被告嗣後雖以書狀稱原告為總立公司大章持有人(本院卷第 369頁),惟未據被告撤銷前所為之自認,縱認被告前後不 一之陳述係撤銷自認,被告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規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則被告撤銷自認 並不合法,本院仍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準此,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印章均為被告持 有保管乙情,堪信屬實。  ㈡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 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89條第1項各有明文 。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之法律關係為何,兩造所述並不 一致,原告主張被告僅係單純保管印章,沒有負責事務執行 ,法律關係為委任或寄託由法院認定;被告則稱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委任事務為保管印章及原告要用印會與被告協商, 用印須經過被告同意(本院卷第392頁)。按委任之目的是 在於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必以當事人間就一定事務之委託 處理意思表示合致方能成立,而被告於訴訟中並未具體主張 及說明兩造間究竟有何種由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之事務及其內 容,僅泛稱原告要用印須與被告協商、須經被告同意云云, 實無從特定及具體化其所謂之「委任事務」為何,況被告亦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委託處理事務之合意,是被告所述即 難遽信;另參酌證人莊萬振即原告之原始股東證稱:「公司 成立後印章都是被告的父親保管,被告父親過世後,就由被 告保管…被告是大股東,早期公司很融洽,所以由被告保管 ,但公司有需要使用時,就要拿出來給公司用。」等語(本 院卷第463頁),核與原告所述被告單純保管印章較為相符 ,本院據此認為兩造間就被告持有保管系爭印章乙事之法律 關係應為寄託契約。  ㈢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若寄託契約未約定 返還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而寄託人請求受寄 人返還寄託物,乃寄託關係終止之事由,寄託人依法既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即係得隨時終止寄託契約。本件原告前 以113年3月6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印章(本院卷第8 9-90頁),被告自認已收受該律師函(本院卷第392頁), 足認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 已到達被告,則兩造間寄託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終止後 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印章即屬欠缺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印章,自 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誼立公司、聯立公司、新隆成公司 、敬樺公司、隆立公司已申請變更印鑑,請求返還印章已無 實益云云,按系爭印章無論是否為公司登記之印鑑,均屬原 告所有物,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請求返還,並無不合,被告此 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附表所示之印章,為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卷內位置 1. 附件7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63-169頁 2. 附件8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1-176頁 3. 附件9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77-181頁 4. 附件10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3-187頁 5. 附件11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89-194頁 6. 附件12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本院卷第195-200頁

2024-11-29

TCDV-113-重訴-172-20241129-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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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878號 原 告 家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維政 被 告 穡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其所得受利益,客觀上不 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受益情形核定,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公司印鑑大小章,屬因財產權所為 之請求,又前開印鑑章之價值,所表彰者為行使公司代表權等經 濟利益,是原告所得受之利益,客觀上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以其他 受益情形核定,故應認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首 揭法條規定,其標的之價額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提出法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暨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9

TCEV-113-中補-387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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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0號 原 告 新轉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芳奇 被 告 陳今平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 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 該裁定並於同年8月29日送達,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有該 裁定、送達證書回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等在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4-11-08

TPDV-113-訴-6440-20241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交付存摺印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5號 原 告 林珍枝 被 告 陳貴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貴昌間請求交付存摺印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交付頭份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其印鑑章等,核其請求標的,既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爰依前開規定核定為新臺幣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4

MLDV-113-補-855-2024102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印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誼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聯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新隆成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敬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總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原 告 隆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碧河 上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柯瑞源律師 被 告 何永森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印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0分 ,在本院第8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惟就 被告抗辯事項,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辯論,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0-08

TCDV-113-重訴-17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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