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宇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王廉鈞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元沒收。扣案之iPhone12手
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知悉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倘依指示提領他人金融帳戶內之
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代為收受詐欺等犯罪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仍與真實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租代辦彼特全」(原暱稱為「PETER
」,下稱「中租代辦彼特全」,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方式詐欺甲○○、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
。丁○○再依「中租代辦彼特全」指示,持「中租代辦彼特全
」提供之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
間,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方式,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以此方式清償「中租
代辦彼特全」積欠丁○○之債務,並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嗣甲○○、丙○○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第102至10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3至219頁,本院聲羈卷第
20頁,本院金訴卷第28、100、194、20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3至
65、89至99、199至201頁,偵卷第115至117、141至151頁)
,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本案
人頭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25至37、41、45
至51、53至59、173至177、179至193頁,偵卷第39至45、47
至53、55至69頁)、告訴人甲○○、丙○○分別提出其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
、219至223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告訴人甲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217頁,偵卷第137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他卷第
113至115頁,偵卷第165至1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8、31
頁)、被告手機內提款卡照片(見偵卷第71至93頁)、被告
與「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De(鑽石
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
」之人亦為本案犯行共犯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程序中迭供稱:「De(鑽石圖案)」是我從事貸款業務
的同行,我們會互相分享客戶資訊,扣案手機內之對話內容
係因我無法匯款給「De(鑽石圖案)」介紹來的客戶,我請
他幫忙通知客戶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9、216頁,本院聲羈
卷第19頁,本院金訴卷第30頁)。且依被告與「De(鑽石圖
案)」之對話紀錄截圖,除語音通話部分無法辨識內容外,
就文字訊息部分,「De(鑽石圖案)」先問被告「沒法轉嗎
」、「我看一下明細」等語,被告傳送交易失敗之截圖後,
「De(鑽石圖案)」復稱「你先忙吧我等他看怎樣」等語,
另拍攝不詳提款卡面之帳戶號碼並要求被告再試試,被告則
回稱「還是無法」等語,「De(鑽石圖案)」再提供不詳郵
局帳號之存摺封面照片等情,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大致相
符,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依「De(鑽石圖案)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亦無從認定「De(鑽石圖案)」有
何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
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固為本案對
告訴人甲○○、丙○○施用詐術之人,並有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9至83、117至147、219至223
頁,偵卷第131至135、169至199頁),然「劉治紘」、「楊
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均為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
尚無從確認實際上是否與「中租代辦彼特全」為不同之人,
且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依「中租代辦彼特全」
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而無被告與「劉治紘」、「楊燈堯」
、「金順理財-金煥震」聯繫,或被告就「中租代辦彼特全
」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
料。另公訴意旨又認被告另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依指
示轉交「中租代辦彼特全」或其指定之人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依被告與「中租代辦彼特全」之對話紀錄或卷內其餘
事證,亦無法證明有上開收款之共犯存在。是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法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該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實質上已經針對上開二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辯論,而
無妨害被告行使訴訟上防禦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租代辦彼特全」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多次提領告訴人陳逢焉、甲○○匯入人頭帳戶
內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進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2件犯行,告訴人各異,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洗錢之犯罪事實。又被
告本案分別提領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詐
欺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
匯入之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3,300元(計算式:1,900+11
,400=13,300),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84號收
據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31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有和解書、被告陳報之網路銀
行交易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
可認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與「自動繳交」無異,是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自動
繳交,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本案僅論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該
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列舉之詐欺犯罪
,而無該條例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依該條例第47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在現今詐
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主觀上已預見以提領本案人頭帳戶內
款項之方式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
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非輕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甲○○、丙○○均達成和解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221、225頁之和解書);復考量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10至21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數罪之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亦相近,數罪
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
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
人甲○○、丙○○分別匯入之款項,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2萬元完畢,業如前述(見本
院金訴卷第221至223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意旨,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1萬3,300元,已為被告繳回等情,亦同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之現金3萬2,000元,為被告113年10月4日經警拘提到
案時所隨身攜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之本質實際上既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
,且亦屬干預財產權之獨立法律效果,自仍應遵守體現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憲法上比例原則及過苛禁止原
則,於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屬有過苛之
情節時,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即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
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仍得不予宣告沒收,
以資衡平,並避免違反憲法上比例原則。此外,因洗錢犯罪
與前置犯罪之沒收,仍可能產生競合關係,若前置犯罪正好
就是具有所得、所失之鏡像關係的財產犯罪(如洗錢防制法
第3條所列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
等罪名),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自仍應適用
「被害人優先原則」,即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發還
排除沒收條款」之適用問題。於同一筆犯罪所得既是前置犯
罪(詐欺)所得贓物(款),又是洗錢犯罪標的,為免被害
人權益因追訴程序選擇方式而受不利益,解釋上宜認為,此
時已知的詐欺罪被害人對於該筆財產標的仍得主張優先發還
,且在實際合法發還範圍內排除洗錢沒收之宣告。
⒉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甲○○、丙○○分
別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
本案洗錢之財物沒收,因與其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之沒收,產生競合關係,自仍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優先發還被害人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洗錢財物業
經全數發還予告訴甲○○,即應在此範圍內,排除沒收之宣告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亦經其作為犯罪所得
繳回,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共犯「中租代辦
彼特全」聯絡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9頁)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
「中租代辦彼特全」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1、103頁)
等件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金融卡4張,均非本案人頭帳戶,無證據足認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中租代辦彼特全」、「De(鑽
石圖案)」、「劉治紘」、「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
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榨取
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成員共犯本案犯行,被告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
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
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
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用以
主張被告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偵查
卷內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然本院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係與「中租代辦彼特全
」2人共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或
得以預見本案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
並對該集團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論被告主觀上
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意欲。故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
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如認此部分被告構成犯罪,應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及提款筆數 提款地點及提款方式 提款金額 1 丙○○ 告訴人丙○○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16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找尋貸款機會,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楊燈堯」、「金順理財-金煥震」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9日15時33分許 1,900元 蘇妤瑈(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 12時51分許,提領1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5萬4,500元 113年9月11日10時50分許 1萬1,400元 113年9月11日 13時5分許,提領1筆款項 同上 5萬2,600元 2 甲○○ 告訴人甲○○因資金需求,於113年8月3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發現詐欺集團虛設之貸款廣告,並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治紘」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須先匯款始能貸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 113年9月10日19時11分許 3,000元 蔡辰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1日 12時51分許至同日12時5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里○○000號溪美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2萬9,800元 113年9月16日18時51分許 6,000元 113年9月17日 3時31分許至同日3時33分許,提領2筆款項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 6萬元、 9,500元
TNDM-113-金訴-267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