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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今因訴訟所需,請求提供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書狀影本1份,欲釐清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之日期,以利聲請人作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 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 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 確定後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則本件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 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並執行中,可知本案件 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 雖陳明為訴訟所需,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 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是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裁定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亦無從據以對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 抗告狀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CHM-113-聲-1352-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慶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15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慶龍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一五號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李 慶龍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5項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李慶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後,現正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依上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 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 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惟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 個人資料部分,因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隱私範圍,且與被告本 案防禦權之行使無涉,自無使被告知悉之必要,應予隱匿,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持有該卷證內容之 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供述證據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中檢112偵51960卷 第13-30頁、第167-169頁、第193-195頁 2 投檢113偵3738卷一 第5-7頁、第9-24頁、第85-89頁、第269-273頁、第299-301頁、第303-323頁、第439-442頁、第481-484頁、第497-500頁、第557-561頁、第583-585頁、第593-596頁 3 113聲羈54卷 第21-25頁、第27-31頁 4 投檢113偵3738卷二 第3-7頁、第221-223頁 5 113偵聲83卷 第34-37頁 6 投檢113偵4485卷 第33-35頁 7 本院卷 第45-52頁、第133-138頁、第315-332頁 非供述證據 編號 卷宗名稱 准予付與卷證影本頁碼 1 投檢他字卷 第3-12頁、第19-32、33-37頁、第87-114頁、第119-127、135-141頁、第187-190頁、第199頁、第209-217、221-224、257-260頁 2 中檢112偵51960卷 第9-11頁、第31-41頁、第61-65、209頁、第89-109頁、第179-186頁、第211-213頁、第215-217頁 3 投檢113偵3738卷一 第25-28、563-566頁、第29-59、106、329-359頁、第60-72、99-105、360-372頁、第73-78、91-98、111-112、373-378、568-577頁、第79-84、567頁、第113、119-125頁、第127-137、211-227頁、第139頁、第141、493頁、第143、495頁、第149-161頁、第163-200頁、第201-209頁、第279-281頁、第283-288頁、第379-387頁、第409-413、533頁、第445-453頁、第487-492、503-508頁、第509-529頁 4 投檢113偵3738卷二 第21-125頁、第127頁、第129-142頁、第147-150頁、第155-169頁、第192、203頁 5 投檢113偵4485卷 第25-30頁 6 本院卷 第113-115頁、第167-171、175-177、181-183頁、第187-206頁、第235-309頁

2024-10-28

NTDM-113-聲-559-202410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銨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銨德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戴銨德 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電子卷證光碟,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 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且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戴銨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現由被告提起上訴。茲因被告聲請付與警詢卷、檢 察官偵查卷及地院卷全部,應認係維護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 使,是依前揭說明,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 如附表所示電子卷證光碟(惟因該等資料部分涉及被告以外 之人個人資料,屬第三人隱私,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 ,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被告就取 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電子卷證光碟)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44號偵查卷宗全部。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50號偵查卷宗全部。 3 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17號刑事卷宗全部。

2024-10-25

TYDM-113-聲-3562-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被 告 陳佑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之卷 宗資料,且就所取得之上開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且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 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又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 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 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 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 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 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是關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 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另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 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 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 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 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 年6月2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有罪,並於同年7 月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案雖訴訟關係消滅,然聲請人表明係為聲請再審,故聲請付 與全案之卷證等語。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已非本案審判 中之被告,經本院核係為再審之訴訟目的,向本院聲請付與 卷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及訴訟救濟之權利,並符 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 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聲-1319-202410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永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判決 書及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張永宏因要瞭 解己身案件內容,故而請求法院准許給予自費影印(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 書即卷宗各乙份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 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 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 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 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 ,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 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 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 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聲請法院付與 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 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 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 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 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 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 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情 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規 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31條 分別訂有明文。準此,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 本時,除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前述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事項外,尚應一併釋明聲請交付卷證影本 之用途,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其他依法得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 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而確定) 、9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判決駁回而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均非審理中案件,而聲請人因未釋 明其聲請之判決案號及有何訴訟上需求,不符前述刑事訴訟 閱卷規則規定,致本院無從判斷是否符合同規則第31條所定 情形,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所 在監所,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PCDM-113-聲-2898-2024101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金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簡上 字第26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金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113年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卷證影本, 且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 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金旭(以下簡稱聲請人)聲 請付與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本院卷第403頁以後至10 月8日審理庭訊結束後所有未聲請之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案件於裁判後,提起上訴或抗告前,律師 仍得聲請閱卷;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除第19 條至前條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本規則關於律師聲請閱卷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10條第1項、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付與卷證之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1月14日宣判,茲聲請人聲請付與 本院卷第403頁以後所有未曾聲請之卷證,經核即本院113年 10月8日審判期日筆錄,揆諸前揭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 書之規定,認應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 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NDM-113-聲-1859-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建儒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建儒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 卷宗影本(應適當遮隱除賴建儒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或以電子 卷證光碟替代,且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賴建儒(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為 聲請再審所需,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另本案並無 最高法院之案卷,被告於其聲請狀勾選聲請付與最高法院卷 之影本,係屬誤勾一節,已據被告更正陳明,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99號卷第5頁〉在卷可 明),並同意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 ,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案件審理,並已於113年8月28日判決確定。茲被告以為聲請 再審之用為由,請求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案 卷之影本(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宗之影本),本院為保 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被告於預 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刑事卷宗之影本 (含偵查、第一審及本院卷之影本)或得以電子卷證光碟替 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適當遮 隱除被告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並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 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 利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行政應行辦理事 項,自將由負責該項業務之相關人員依法辦理之,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29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佑群 上列聲請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金上訴字第108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群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 途。 理 由 一、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 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 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 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 ,應釋明其聲請交付卷證影本之用途,以供法院個案審酌其 適法性。又有關聲請之目的等事項,聲請人若未釋明,倘此 屬得補正之事項,得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 7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陳佑群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該案已非審理中案件,聲請人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自應釋明其聲請有何訴訟上需求,依上開說 明,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用途,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M-113-聲-1319-2024101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 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審理中(下稱本 案),原法院審酌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案內系爭光碟及全卷 之影本,係為抗告人行使其防禦權所需,爰准許抗告人於繳 納相關費用後付與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及複製交付系爭 光碟(即原裁定附表所載光碟)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 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者,必以受裁定者,有因裁 定而受有不利益,即受裁定人有抗告利益,方得提起抗告, 否則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四、經查: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之聲請內容,業已載明為 系爭光碟及本案全案影本,此有抗告人聲請狀、補充說明狀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1、14頁),而原裁定已准予抗告 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系爭光碟及本案案件之卷證資料影本。 由此可知,就原裁定准予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內容,與抗 告人聲請意旨所述相符,抗告人並無因原裁定而受有不利益 ,自無抗告利益。至原裁定末段附記「因抗告人未具體指明 係就本案何次審判筆錄聲請核對及應予核對更正之處,允宜 由抗告人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影本後,指明係就何 次審判筆錄之誤記聲請核對」等語,僅是提醒抗告人若認本 案審判筆錄有誤記之處,請於繳納相關費用,閱覽卷證資料 影本後,再具狀聲請更正,並具體指明應予核對更正之處, 俾利書記官核對,抗告人亦無因此受有不利益,是抗告人以 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0-11

HLHM-113-抗-80-20241011-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義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113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後(113年度 聲字第358號),聲請人即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裁 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昌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3所示之卷證影本 ,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及補充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義昌雖曾以聲請再審、 非常上訴為由,向鈞院聲請付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起訴書 、刑事判決書、毒品鑑定書、證人游正偉之警詢、偵訊筆錄 暨影音光碟、被告警詢及偵訊、一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與部 分偵訊筆錄之影音光碟、第一、二審之審判筆錄及自白書等 卷證資料(儲存於光碟),並經鈞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 號裁定准予交付,但上述電子卷證光碟經聲請人以郵寄方式 寄往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審酌,請求給予司法扶助 ,經民間司改會函覆「所有光碟無法讀取」,可能是運送過 程不慎損傷所致,為此再次向鈞院聲請交付上述光碟資料, 以利聲請人後續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救濟等語(詳見聲請 人之刑事聲請狀【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卷第3至7頁】、 本院113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聲更一卷第67至68頁】、 聲請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聲更一卷第77至81頁】)。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 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 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見於刑事訴訟法第33 條,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 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同條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 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 ,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該條法文保障審判中被告之卷證資訊 獲知權,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聲請提起 非常上訴等理由,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法無明文,致 生適用上之爭議,立法者遂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法第4 29條之1第3項增訂:「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以補充規範之不足。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 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 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 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 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 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再者,參照前述上開 規定,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之 權利,於審酌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下,自 宜付與被告相關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45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前段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至於判決確定後 ,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 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 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 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 減縮其適用範圍。且現行刑事訴訟法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 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 ),係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 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此業經 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在案。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 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 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 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另參酌日本刑事訴 訟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 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 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之立法例,以及我國實務上見解 「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 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 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民國76年10 月22日76台廳二字第06125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編印「辦 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第131點)之同一法理,對於判決確 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 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依上開解 釋意旨之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之 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仍應從寬 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內筆錄或證物等證 據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691號案件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 上訴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於103年11月2 7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 。聲請人曾以再審之目的先後向本院聲請付與上述案件之起 訴書、歷審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 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被告刑事自白書、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受刑人(即聲請人)林義昌警 詢及偵訊筆錄、影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 審判筆錄、本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等卷證,並經本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1787號、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上 述卷證資料,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載明於理由 ,惟該裁定認已交付部分係重複聲請付與,而同時聲請交付 尚未付與部分,範圍過於籠統,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嗣經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具狀提出本件聲請,請求付與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本院函詢民間司改會,該會於113年8 月9日以司改字第113000133號函表示:除「111年度聲字第1 787號」卷證內容無法打開,其餘都可以順利打開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訊問聲請人,聲 請人表示:「(問:先前是否曾向民間司改會寄送光碟?光 碟中『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內容為何?)是。檔案內容為 法院寄給我的,我在監獄看過一次後,打報告寄出去,民間 司改會說打不開」、「(問:光碟裡面只有上述檔案嗎?) 有文字檔也有影片檔」、「(問:你說你將法院寄送給你的 光碟寄給司改會,但你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的案子經核 准有三件,案號為109年度聲字第957號、111年度聲字第178 7號、111年度聲字第2229號,你寄給司改會的是那一個?) 司改會說鈞院103年上訴字第1113號的相關資料無法閱覽」 、「(問:本次聲請閱卷範圍是否如你在該案中111年9月16 日訊問時所述為證人游正偉之警、偵訊筆錄及影音光碟,自 己之警、偵訊影音光碟、起訴書和判決書?)是。除了這些 以外還有譯文光碟。102年聲監字第1904號的光碟、譯文」 、「(問:聲請之起訴書、判決書案號為何?)就是鈞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起訴書和歷審判決。因為司改會無 法開啟所以聲請。雖然在澎湖監獄可以看,但寄過去他們就 說打不開。我在想是否寄送過程損壞」、「(問:是否還有 意見要陳述?)我上次調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的偵查卷 ,但有資料覺得該有的沒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2號解釋意旨及相關修法 均為保障被告的卷證資訊獲知權的精神,雖聲請人並非「審 判中」之被告,然聲請人已陳明係有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 司法扶助等訴訟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 113號判決之卷證影本,可認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理由及必要性。  ㈢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卷證影本,曾經本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87號裁定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 卷證影本,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准予付與, 業如前述,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 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000 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 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影本及錄音光碟,因先前未曾付與 ,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亦准其所請。而聲請人聲請付 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1號卷中與本案相關 之證據,經本院核對後,認與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相符 ,是已含在附表編號1-1至3所示卷證內。附表編號1-1至3所 示卷宗及證物之內容均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又查無足以 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業務秘密等 情形,尚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是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保障聲請人瞭解卷內資訊及據此聲 請再審的權利,自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上開卷 證影本,如主文所示,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取得後,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上開卷宗及證物影本內若有關於聲請人以外 之人之個人資料內容,與聲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且涉及第三 人之隱私,應予隱匿。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警詢或偵訊影音光 碟,經本院檢視相關卷宗,查無此部分之影音光碟可供檢閱 ,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 程序筆錄,查無此日期之準備程序筆錄,故無法付與,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 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691號起訴書 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1-4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69號刑事判決 1-5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1200號鑑定書 1-6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筆錄 1-7 受刑人林義昌102年12月24日第1次、第2次警詢、102年12月25日偵訊影音光碟 1-8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5月20日審判筆錄、被告刑事自白書 1-9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9月4日審判筆錄 2 受刑人林義昌警詢及偵訊筆錄 &ZZZZ;0 0000000000號門號之受通訊監察期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1094號)之譯文及錄音光碟 4 證人游正偉警詢及偵訊影音光碟 5 受刑人林義昌103年2月18日偵訊影音光碟 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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