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浡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96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因所犯
數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
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今因訴訟所需,請求提供聲
請人不服該裁定之抗告書狀影本1份,欲釐清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刑之日期,以利聲請人作為證據之用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
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
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
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
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
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
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
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
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
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
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依此,
可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固不限於「審判
中」之被告始得行使,惟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證
物,或請求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時,仍應依個案審酌是否確有
訴訟之正當需求,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以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
為正當,而於108年9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
08年11月14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
定,現正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964號、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504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上開裁定
確定後之113年10月14日具狀提出本件聲請,此有刑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則本件既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而
非各案訴訟案件之判決,且業經確定並執行中,可知本案件
之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上開規定所指審判中「
被告」之法律地位。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內容以觀,
雖陳明為訴訟所需,惟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
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之規定可明。是聲
請人聲請付與上開裁定卷附聲請人之抗告狀,亦無從據以對
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再審,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上開
抗告狀之卷證影本,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TCHM-113-聲-1352-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