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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田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 法扶律師 原 告 鄭文泉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法扶律師 原 告 陳孝文 Ibi Ciru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法扶律師 原 告 白誠實 田欽賢 金統啓 Lowsing Wilang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馨 法扶律師 被 告 玻士岸部落 代 表 人 陳實誠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 律師 胡孟郁 律師 參 加 人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輔助參加人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 代 表 人 王玫瑰(鄉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1年2月份第1 次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諮商同意事項會議紀錄, 提起行政訴訟,前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裁定移送後,嗣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廢棄, 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張文盛變更為陳實誠,茲據 被告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更審卷第67-71、79-8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行政訴訟之結果,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 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 1項亦有規定。 三、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原領有礦區位於花蓮縣新城鄉、秀林鄉新城山東方地 方之臺濟採字第5335號大理石礦採礦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 106年11月22日止,參加人於105年11月25日申請礦業權展限 ,案經經濟部於106年3月14日核准礦業權展限(下稱系爭展 限處分),有效期限至122年11月22日止。為此,被告族人 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系爭展限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894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因參加人未依原 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1條規定踐行原住民族諮商 同意參與分享程序,撤銷系爭展限處分。 (二)嗣參加人於109年9月1日以亞(109)總花字第0972號函向輔 助參加人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辦理部落諮商,惟因申請文件欠 缺,經輔助參加人於109年10月6日以秀鄉民字第1090026708 號函要求參加人補齊相關資料,參加人於110年1月21日以亞 (110)總花字第0086號函辦理補件並請輔助參加人辦理後 續諮商同意事宜。輔助參加人針對參加人諮商同意申請以11 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主旨為:「有關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依原基法第21條,諮商取得原住民族 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申請召集部落會議議決『亞洲水泥新城 山東方既有礦區內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建 置採礦相關附屬設施(備)從事採取礦產之土地開發暨資源 利用』案,詳如公告事項,敬請關係部落於公告30日後擇期 召開諮商同意權票決部落會議。」其公告事項略以:「一、 旨揭諮商取得部落同意事項案為……,前揭公有原住民保留地 為玻士岸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二 、本案關係部落為本鄉玻士岸部落(Alang Bsngan,富世村 1至12鄰),敬請關係部落依諮商辦法相關規定召集部落召 開同意事項部落會議,行使諮商同意事項票決事宜。……。」 輔助參加人後於110年12月29日以秀鄉民字第1100032954A號 函請被告會議主席擇期召開部落會議,被告會議主席張文盛 於接獲輔助參加人上開函文後,即以111年1月20日花秀玻字 第1110000001號函定於同年2月12日召開被告會議(下稱系 爭部落會議)議決同意事項,並通知被告各家戶代表。 (三)111年2月12日系爭部落會議就「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於新 城山礦場目前已核定礦業用地之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玻士岸 段778地號等373筆土地,面積合計約183公頃)繼續從事土 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進行表決通過(下稱系爭決議), 原告不服,以系爭部落會議具有諸多違反原基法第21條「事 前自由知情同意原則」及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 法(下稱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等規定之嚴重違法瑕疵,系爭 決議依諮商同意參與辦法第11條應屬無效,則依系爭決議所 生之同意參加人繼續從事土地開發暨資源利用行為之法律關 係亦不存在,向本院訴請確認系爭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 在。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 送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原告不服,提起 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86號裁定(下稱發回 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定。 四、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攸關參加人得否獲准礦業執照展延 乙情(原裁定卷第57-84頁),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 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有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行 政訴訟之必要。 (二)輔助參加人前以110年2月19日秀鄉民字第1100002077號公告 (原裁定卷第211頁)被告為關係部落,請被告於公告後30 日擇期召開系爭部落會議,嗣以110年12月29日秀鄉民字第1 100032954A號函(原裁定卷第235-236頁)請被告召開系爭 部落會議,故輔助參加人認定被告為關係部落,並請被告召 開系爭部落會議,又參加人舉辦說明會亦須送輔助參加人備 查(原裁定卷第394-408頁),且被告召開系爭部落會議作 成系爭決議,須送輔助參加人備查及造冊保存,另原告於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前向改制前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聲請證 據保全,後經花蓮地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聲字第1號行 政訴訟裁定准許由輔助參加人為保管(原裁定卷第85-89頁 ),是系爭決議程序與內容是否合法,由輔助參加人有助本 件訴訟爭點之釐清,故認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4條第1項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1-07

TPBA-113-原訴更一-1-20250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萍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86 公克)」應更正為「(毛重0.9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 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雅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供 出售予其第二級毒品之游世明,致偵查機關查獲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11月29日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 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應予非難,益徵前 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然施用毒品係 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危及他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 ,與其他類型之犯罪有被害人而為不同,並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9公克,淨重0.594公克,驗 餘淨重0.59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 3年8月23日出具之毒品編號DD-000000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 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因 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 而與所盛裝之白色透明結晶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 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9、9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34號   被   告 羅雅萍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布農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雅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22時 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24 日0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一品商務旅館內, 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當場扣得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1個,復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雅萍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開犯行,且被告為警採 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紙 附卷可證,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 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9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TYDM-113-桃原簡-235-20250107-1

原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毅德 黃堉畯 黃建民 黃寀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 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被 上訴人 石陳淑耀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 月28日本院111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黃洪英娥於第一審判決後之民國112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經其 等於112年12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 均已由本院將繕本送達他造,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既準備㈢ 狀、黃洪英娥及其繼承人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謄本、送達證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及第260頁、第281至29 5頁、第31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從而,本件應由黃毅德、黃堉畯、黃建民、黃寀庭為上訴人 黃洪英娥(下稱黃洪英娥)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黃洪英娥未得被上訴人同意,無 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使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南投縣埔 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埔土測字第198700號複丈成果圖 (下稱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所示,經被 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移除仍置之不理;又黃洪英娥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 黃洪英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 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 ㈡黃洪英娥應自106年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0,995元。㈢被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係由黃洪英娥之配偶黃阿輝於66年間 ,以4萬元為代價自被上訴人配偶父親石文進處受讓而來( 下稱系爭讓渡協議);惟縱認屬實,系爭讓渡協議亦因違反 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再者,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 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1日函覆鈞院所 示,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且系爭土地曾於69年間與 同段780地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則可以推認系爭土地 於66年間即已由中正國校使用,不可能由黃阿輝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部分:  ㈠黃洪英娥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系爭土地使用權為黃阿輝於66年間,以系爭讓渡協議受讓石 文進而來,並於受讓後黃阿輝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業已取 得法律授權特有之無償使用權。而黃阿輝於89年12月5日死 亡後,由黃洪英娥繼承黃阿輝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故黃洪 英娥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⒉仁愛鄉公所檔存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公文書所記載「使用人 :黃阿輝(Z000000000)、面積(㎡):1480、權源類別: 轉讓、開始使用日期:66、地上物情形:種植檳榔」(下稱 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可證明黃阿輝於 66年起即開墾使用系爭土地。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略以:    ⒈被上訴人之前手耕作權人配偶之母石孫素妹、訴外人黃石金 玉及因耕作權期滿取得所有權之配偶石建成,均未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其等虛偽主張有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進而申 請耕作權設定及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  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係黃洪英娥繼承石文進之系爭讓 渡協議,黃洪英娥核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竟於 102年12月2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遲 至111年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權利濫用原則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請求黃洪英 娥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 之檳榔樹移除,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4元,為 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黃洪英娥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 公尺,種植檳榔樹。  ㈢上訴人、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黃阿輝(89年12月5 日歿)、被上訴人、石建成(102年8月12日歿)均具原住民 身分,黄洪英娥(妻)為黃阿輝(夫)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妻)為石建成(夫)之繼承人。  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函所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形 式上真正。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是否屬實?可否為上訴人 有權占有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提起本訴,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6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以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14元,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於56年8月21日辦理總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77年8月19日仁愛鄉公所仁鄉建字第06701號函准石文進之配 偶石孫素妹辦理耕作權設定登記,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 所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孫素妹死 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該耕作權 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1耕作權 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有權,辦 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被上訴人102年12月26日以 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另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336平方公尺,種植檳 榔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系爭土地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內容,應為屬實:  ⒈系爭土地固於77年10月14日由石孫素妹耕作權設定登記,石 孫素妹死亡後,83年4月12日由石建成、黄石金玉分割繼承 該耕作權各2分之1,嗣黄石金玉於83年7月29日移轉共2分之 1耕作權給石建成,耕作權期間屆滿,88年由石建成取得所 有權,辦理所有權登記,石建成死亡後,由被上訴人102年1 2月26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而 ,黃阿輝於66年間即占有使用並作為種植檳榔使用,且其權 源類別為轉讓,此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1年11月1日仁鄉土 農字第1110025388號函檢附土地標示詳細資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6頁)。足見系爭土地固曾登記為石 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為耕作權人,且符合由繼承人取 得土地所有權之常情,惟依上開仁愛鄉公所資料顯示,黃阿 輝係自66年間起即長期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且係因轉讓而取 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⒉又證人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業務承辦人許秀珍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84年調查現況我們只是做參考,現況使用情形為民國 66年所調查的現況,84年的記載只是以66年調查現況轉載, 沒有實際到現場去;依據其經驗,調查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 用情況記載;轉載的情況是按照實際使用情況記載;依照內 部作業或依照其經驗,會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2-333頁);再依據證人辜志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系爭土地距離其住家100公尺左右,從其有記憶開始,就是 黃阿輝使用,約是64年,其讀幼稚園時,國小時,黃阿輝開 始種稻田、玉米,之後因年紀大無法種植,現在種植檳榔; 可以確定石陳淑耀、石建成完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7頁);證人辜正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對 面是我的住家,石陳淑耀、石建成、黃阿輝、黃洪英娥都認 識,同一個部落,系爭土地有記憶以來就是黃阿輝在耕作, 上半年種玉米,下半年種植稻米,74年左右就全面種植檳榔 ,就我所知,石陳淑耀、石建成沒有在系爭土地耕作過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黃阿輝使用,石陳淑耀、石建 成並未實際使用過系爭土地,益徵系爭土地早於66年間即由 黃阿輝使用乙節為真;及參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所占有使 用乙節,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石陳淑耀、石建成或石陳素妹 自66年起迄今為止,曾耕作系爭土地之事實,堪認系爭土地 自66年間起迄今為止,實際占有使用人均為黃阿輝及其繼承 人等情為真。  ㈢系爭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且有效:  ⒈上訴人抗辯黃阿輝於66年間,與石文進訂立系爭讓渡協議, 受讓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固無提出書面契約為佐。惟本院審 酌依系爭土地關於84年調查使用情形記載之上開內容,黃阿 輝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類別為「轉讓」(見本院卷一第375 頁);及證人許秀珍上開所述:依照內部作業或其經驗,會 有契約才會寫轉讓等語。復參酌前述調查黃阿輝占有系爭土 地狀態之時間點及權源類別為「轉讓」之記載與證人辜正修 及辜正雄之證述互為一致。則若系爭土地耕作權未經石文進 或其親權者身分轉手讓與黃阿輝,應不可能自66年迄至被上 訴人於111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期間,超過50年以來 均未有人加以聞問或未積極主張權利之理等情。況若黃阿輝 並非因向耕作權人、所有權人合法受讓而有權占用使用系爭 土地,則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即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 ,理應於仁愛鄉公所依相關法令程序辦理公告地籍調查資料 後,即時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異議請求複查以保障自身權益始 符常情;惟渠等既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未向仁愛鄉公所 就上開實地調查後登載之資料,循異議複查程序辦理,益徵 石孫素妹、石建成、黃石金玉雖登記為耕作權人及嗣後取得 所有權之石建成、被上訴人,均未曾使用系爭土地,且長期 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應為黃阿輝及其繼承人。因此,黃阿 輝係因系爭讓渡協議轉讓而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 讓渡協議應確實存在等情,洵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仁愛鄉公所檢附之76年5月12日、76年6月1 1日函覆本院系爭土地原為中正國校使用,於69年間與780地 號土地使用人石文進交換,故系爭土地在66年係中正國校使 用,不可能為黃阿輝使用,且因有石孫素妹使用系爭土地, 由仁愛鄉公所收回改配等語。觀諸仁愛鄉山地保留地收回改 配公告清冊影本,固曾記載系爭土地之原使用人為「陳再傳 」或「中正國校」(見原審卷第305頁、第315頁、第319頁 );惟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黃阿輝耕作使用等情,業經 認定如上,則不論上開交換土地之過程如何,均不影響本院 前述關於黃阿輝自66年間即開始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據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讓渡協議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等語。然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 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 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3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 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 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時原名山胞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該法第1條載明:「本辦法依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訂定之」 。足見該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而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農業發展條例則 係62年9月3日公布施行,則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公 布施行適用之前所為之轉讓行為,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無該管理辦法之適用餘地。再按,臺灣省政府為促進山地 保留地之合理使用,曾於49年4月12日修正公布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管理辦法。另觀諸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 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 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 ,同辦法第65條第1項復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8條第1項 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或在取得耕 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租賃或使用 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權…」。則 綜觀上開相關規定,違反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亦即山地人民在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將其取得 之使用權轉讓,至多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 法律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禁止規定而生無效之結果。 惟該受讓人如非原住民時,顯已違背上開相關法令係在保障 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原住民耕作, 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非原住民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 離失所之意旨,始應將之視為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本件黃洪英娥(112年11月4日歿) 、黃阿輝(89年12月5日歿)、被上訴人,均具原住民身分 ,系爭讓渡協議於66年間即成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受台 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所規範,系爭讓渡協議違反不得轉 讓之效力,僅生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或使用契約之法律效果 ,且因黃阿輝具原住民身分,尚難認已違反民法第71條所稱 之禁止規定而屬無效。至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要旨,主張系爭讓渡協議無效,惟該判 決之原住民保留地受讓人為非原住民,與本件受讓人為原住 民不同,不能逕為援用,乃屬當然。  ㈣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石建 成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為黃阿輝、黃洪英娥之繼承人,均已 繼受系爭讓渡協議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既 本於系爭讓渡協議,為有權占有,則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以其所有權被侵奪為由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336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移除並返 還該部分土地。上訴人既為有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應為可 採,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駁回之部分,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5-01-07

NTDV-112-原簡上-1-20250107-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黃金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住民族委員會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7,6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1-06

CCEV-113-潮原簡-70-20250106-2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林曾貴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受 選任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為被繼 承人曾美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 之翌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 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曾美鳳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 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 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 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 亦有明文,依此規定,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固不得就其被繼承人所留原住民 保留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惟繼承權係以一定親屬之身分 關係為基礎之權利,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行政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所訂定,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 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該辦法第1條、第3條參照),原無 剝奪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繼承人對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權 人之繼承權之意。該不具原住民身分之子既為該具原住民身 分之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其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得之繼 承權,當不因繼承財產為原住民保留地,即被剝奪,應認其 仍為該遺產之合法繼承人,僅係因上開規定,而不得辦理原 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之繼承登記。本件具原住民身分之被繼承 人僅有一位繼承人,且遺產僅有一筆原住民保留地,該筆土 地因法令限制無法由其唯一繼承人為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 此相類於繼承人有無不明或全部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情形,應 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8條第2項規定,得由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有相同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曾美鳳(下稱被繼承人)同 為第三人曾李貴英之繼承人,曾李貴英遺有遺產即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南投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又被繼承人於民國 101年9月15日死亡,其子張志傑為繼承人,然前開土地為原 住民保留地,繼承人張志傑未具原住民身分,無法辦理前開 耕作權之繼承登記,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爰 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 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 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 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 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 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 優先選任為宜。再者,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 件,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不受當事人請求之範圍所拘束。聲請 人雖請求選任其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 同為繼承人,雙方利害關係衝突,實不宜逕由聲請人擔任遺 產管理人。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律 師公會及被繼承人之成年子女張志傑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 以113年11月14日台財產中投三字第11306088280號函覆無擔 任之意願;張志傑逾期未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南投律師公會則推薦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業獲林助信律師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律師證書及身分證影本在卷足稽,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 有處理法律事務之專業背景,認由林助信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依 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2025-01-06

NTDV-113-司繼-786-20250106-2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 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同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乙○ ○○○後即長期住在安養院,安養費用及生活開銷甚鉅,聲請 人經濟上難以負荷,為維持乙○○之生活及照護開銷,爰聲請 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俾使乙○○受 最佳之照顧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乙○○前經本院以000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 時指定乙○○之○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000年0 月00日會同丙○○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等 情,業據其等提出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戶 籍謄本、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實在 。又乙○○現須依賴看護長期照顧等情,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 述明確,足見乙○○之身心狀態有賴長期照護,於聲請人經濟 狀況不足以支應開銷之情形下,聲請人稱有必要為其○籌措 生活照護費用,即屬可信。復觀乙○○名下之系爭土地,係與 他人共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依法僅能由原住民購買取得,且 為林業用地,非建地,顯難單獨利用,倘處分系爭土地換取 現金,應較能發揮該不動產之實益,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應無 不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系爭土地,作為受監護 宣告人養護所需,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因此,本件聲請 人於處分乙○○之財產後,即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照護 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 類別 地 號 面 積 權利範圍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號 00,000平方公尺 0分之0

2025-01-02

PTDV-113-監宣-427-2025010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7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暄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原住 民族委員會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鄭平及曾智勇 ,茲分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3頁至 第127頁、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以原告標得「新北市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 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等採購案,於民國108年1月1日至108 年12月31日政府採購履約期間(下稱系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 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下稱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之標準,乃 依同條第3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項、第108條等規定, 以112年11月28日原民社字第1120060058號函附行政處分書 命其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下稱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 309萬5,4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113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915號訴願決定書 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108年全年度平均失 業率為3.72%,而原住民族失業率則為3.96%,後者僅較前者 高0.24%,原住民失業率已與一般人民失業率相去無幾,是 否應該為了0.24%的失業率,犧牲整個政府採購的公平、效 率、功能與品質,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不無商榷之處。司法 院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關係。  ㈡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 慮:   ⒈保障原住民工作權雖為重要公益,但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 段可能有很多,如教育訓練、就業媒合等,即使要從得標 廠商下手,也可以用提供誘因而非侵害基本權的方法,如 提供租稅減免或相同條件優先得標的方式;即便使用侵害 基本權的方式,也可以用得標金額比例作為認定廠商義務 之基準、得標廠商在相同條件下應優先使用原住民員工人 數高於一定比例的下包廠商等方法,故系爭規定並非最小 侵害手段。又系爭規定的目的在於創造原住民就業機會, 在目前原住民與一般民眾失業率相差無幾的情況下,系爭 規定所保護的利益,明顯小於被侵害的得標廠商締約自由 權、營業自由權、財產權與政府採購的目的。   ⒉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 商須有一定比例的原住民身分員工,然原住民身分員工招 募頗為困難,得標廠商在實際招募時,將不可避免地特別 優先錄用具有原住民身分的求職者,而對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造成反向歧視,故系爭規定侵害不具原住民身分 的求職者在憲法上的平等權。   ⒊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系爭規定區分得標 廠商是否超過百人,來決定是否應進用原住民身分員工 ( 或繳納代金),違反平等權。有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 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用原 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然員工人數超過 百人的大廠商,正因其規模大、人數多,要僱用足額原住 民員工,難度更高,且規模越大的廠商,特別是公開公司 ,其內稽內控制度通常就越完備與嚴格,要任意安插員工 進入公司的彈性遠不如小廠商來的高,是「彈性」的說法 ,並不足以作為正當化大小廠商之間差別待遇的理由。   ⒋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採購法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之立 法目的與保護利益完全不同,強行掛勾在一起,係將與事 物本質無關之因素為不當聯結,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此與兩法之公益目的有無衝突無涉;更何況,系爭規定影 響廠商投標意願、造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 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 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  ㈢自願投標並不能使系爭規定正當化:有謂廠商於參與投標前 得自行評估是否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如評估後仍去投標 ,即負有依系爭規定僱用足額原住民之義務等語。然「自願 不構成不法」的適用前提是規範本身即不具備違法性,系爭 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 使侵害本質正當化。又系爭規定適用的結果,原本就必然會 造成廠商基本權利的不當侵害,如稱廠商權利受到侵害是因 為自己自願投標,豈非倒果為因?  ㈣綜觀釋字第719號及第810號解釋,可認為係認定系爭規定一部違憲:上開兩解釋雖肯定系爭規定,然解釋文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後果,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規定應為部分違憲,而在立法者未修正完成前,有關機關及法院應顧及實質正義對個案為適當之處置,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只要個案適用系爭規定後有不具備實質正義之情形,法院及有關機關即具有裁量空間,得為適當之裁判或處分,至少應考慮個案「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原告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難,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奈何仍不足額。為兼顧實質正義,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時,仍應參酌釋字810號解釋意旨,於斟酌各項因素,再確認是否應直接適用系爭規定課予定額之代金,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  ㈤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公司,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 部少數事業單位。既然大規模廠商可能擁有許多部門,若只 參與其中一項產品之採購案,或僅有部分部門參與投標案, 如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 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 故應考量實質正義,確認原告公司參與標案之部門人數,並 以此人數作為課予廠商僱用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標準。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參諸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可知立法者考量原住民族居於社 會結構性劣勢地位,為保障其工作權及加速其社會發展,縮 短與整體社會發展之差距,特別制定採購法第98條、原民工 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促進原住民族之就業、保 障其工作權及經濟生活。原告僅以失業率作為區別對待之唯 一標準,惟立法者係基於憲法價值體系,斟酌原住民族與整 體社會之差異而為合理區別對待,原告以偏概全,曲解原住 民族失業率趨近整體失業率,而無須以上開規定保障原住民 族就業之必要,乃悖離國家為達成保障及扶助原住民族之憲 政目標,絕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規定仍有違憲疑慮部分:   ⒈未違反比例原則:參照釋字第719號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固 然限制得標廠商之財產權及營業自由,然其僅係要求得標 廠商於其國內員工總人數每逾100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內 僱用原住民1名,進用比率僅為1%;如未進用一定比率之 原住民,亦得按月以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替代,對於 得標廠商選擇僱用原住民之負擔並未過重,亦對其營業自 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代金係專款專用於挹注促進原住民 族就業之用途,系爭規定對於提升原住民族就業率之助益 甚鉅,尚無違反比例原則。   ⒉未侵害非原住民身分求職者之平等權:參照釋字第719號解 釋意旨,系爭規定為改善原住民族經濟狀況,乃規範達一 定規模之得標廠商須比率進用原住民,核係斟酌事物性質 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未限制其工作種類與性質,考量 原住民族長期生活水準及經濟地位相較非原住民族群,尚 有相當落差,藉由政府採購以達保障原住民族工作權之政 策目的,其差別待遇係為追求實質平等,故為符系爭規定 而優先錄用具原住民身分求職者,未構成歧視,亦未侵害 非原住民平等權,自與平等原則無違。   ⒊未對大廠商與小廠商之間造成差別待遇:按法規範所為差 別待遇之目的是否正當,應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 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釋字第719 號解釋業闡明因國內員工總人數逾百人之廠商分擔促進原 住民族發展之義務能力較高,是系爭規定依廠商規模大小 不同所為差別待遇,對於達成前開目的,除具合理性及關 聯性,亦符合比例原則。   ⒋未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系爭規定係立法者鑑於政府 採購為政府重大歲出,藉由政府採購制度賦予得標廠商僱 用原住民之責,使參與政府採購案創造經濟利益之得標廠 商,將部分工作機會分配予原住民,經由工作獲得經濟上 之自立,進而促進原住民人格自由發展。採購法立法意旨 在於建立透明採購程序以確保政府採購品質,而原民工作 權保障法之立法意旨則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其工 作權及經濟生活,二者之公益目的並行不悖,尚無違背不 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被告已依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訂定「原住民族就業代金調整機制暫行要點」,並於111年4月13日生效。依據該暫行要點第2點第2款及第3點規定,得標廠商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至採購金額。本件原告所標得各採購金額合計既高達10億5,559萬834元,而原告於履約期間怠於僱用足額原住民,被告課處原告代金僅為309萬5,400元,顯低於採購金額,自無過苛情狀,被告基此計算原告不足額僱用原住民應繳納之代金,洵屬適法;況司法院解釋作成後,並無因憲法或相關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應不許法院、得標廠商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故原告主張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僅為例示,改以僱用足額原住民之困難作為減輕代金之理由,顯非釋字第810號解釋意旨所指應繳納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而應調整代金之情形,其主張自不可採。  ㈣原告主張其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 應考量實質正義等語。然系爭規定有關「國內員工總人數」 之計算,並非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準,且計 算方式若侷限於實際參與採購部門人數,或得任意由原告經 由內部業務分配,而規避系爭規定之法定義務,勢必將難以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改善其經濟及社會狀況之立法宗旨 。再者,原告主張之理由,均與其不服被告作成104、105及 106年度代金處分相同,且均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 ,原告反覆持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及被告所為處分違 法,實非可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   ⒈按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 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 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 金繳納代金。」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十二條第 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民 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依本法第五條第一 項、第三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僱用、進用之原 住民人數,未達整數者,不予計入。」第10條第1項規定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國內員工總人數,指每月 一日以得標廠商為投保單位計算參加勞工保險之人數。僱 用原住民人數計算方式,以參加勞工保險者為限,並覈實 計算。」第13條規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基本 工資,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之基本工資。」而 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第1項)工 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2項)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 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⒉又按採購法第98條規定:「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 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10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 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 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 另計之: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 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後者起算。二、因機關通知全面 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 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履約日數計 算。(第2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 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 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 分不予計入。」第108條規定:「(第1項)得標廠商僱用 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 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 市或縣 (市) 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 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 資除以三十計。」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 )第38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各級政府機關、公、私 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 機關(構);其員工總人數及進用身心障礙者人數之計算 方式,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一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 為準;第一項義務機關(構)員工員額經核定為員額凍結 或列為出缺不補者,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⒊準此,參與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 民,且其人數不得低於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即每月1 日以該廠商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保之人數)百分之一,未 達整數者,不予計入;如僱用人數未達上開標準,則應繳 納代金,其代金之計算方式為於履約期間按月依差額人數 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不足1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 以三十計)後,加總計算。又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 採購法第98條之規範內容在於課予政府採購之得標廠商, 應於履約期間內,依其國內員工總人數僱用足額原住民之 法律上義務(下稱「僱用義務」),並不問該得標廠商於同 一期間內所履行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政府標案)數量,故 於履約期間內,如同時存有數個標案之情形,而未能依前 述法定進用標準僱用足額之原住民者,其應繳納代金之數 額仍以履約期間內之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而 非就個別政府標案分別計算、繳納。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 徵求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新北市北區徵求 民間參與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第5次變更設計」、「108 年度桃園市道路路燈設施修繕更換及養護工程」(開口合約) 、「水湳智慧城智慧路燈系統前瞻建置計畫統包工程」、「 觀眾關係經營服務-LED數位推廣行銷設施」、「機械手臂」 、「108年度充電機40套」、「金門夏興電廠第二期儲能試 驗系統1套」、「桃園市南崁溪自行車道青溪橋至會稽橋水 岸照明改善統包工程」、「機器人學習系統之機械手臂、機 械手臂模擬軟體、機器視覺檢測系統及附屬配件案」、「行 動綠視窗採購案」、「高雄市議會議事廳投影機設備更新」 等政府標案決標公告(原處分卷第233頁至第301頁)、各政 府標案招標機關所提供之履約情形調查表等資料(原處分卷 第5頁至第63頁)、原處分(含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之「得標 案件一欄表」、「應僱用原住民人數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 、「應繳納代金計算表」及收款書)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31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準此 ,被告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未依法僱用足額原住民,而 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繳納就業代金共計309萬5,400元,於法自 屬有據。另系爭履約期間係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而此期間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3,100元一情,有勞動部之「 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 45頁至第148頁),是原處分書第2頁關於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 2,000元部分,乃屬誤載,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 141頁);又原處分所附「得標案件一欄表」序號00010之「1 08年度充電機40套」標案,其所載履約起始日期為「108042 6」,然參照該標案之決標公告所載履約起算日期為「108/4 /11」(原處分卷第272頁),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更正為「1080411」,凡此均附予敘明 。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然而:    ⒈關於系爭規定之合憲性,釋字第719號解釋(103年4月18日 公布)業已闡釋:⑴系爭規定要求國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 以上之政府標案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之 原住民,固係對其是否增僱或選擇受僱對象等營業自由形 成一定限制,侵害其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 ,而得標廠商未達進用原住民之標準者須繳納代金,亦屬 對其財產權之侵害。然系爭規定係立法者為貫徹憲法第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之意旨,促進原住民 就業、改善其經濟與社會狀況,而透過得標廠商比例進用 之手段所為優惠措施,亦符合國際保障原住民族之精神, 是系爭規定係為維護重要之公共利益,目的洵屬正當。⑵ 系爭規定要求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須進用一定比例(百分 之一)之原住民,其比例不大;如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 民,亦得按每月基本工資為標準繳納代金代替,對於得標 廠商營業自由之限制並未過當;且系爭規定並非規定得標 廠商一律須繳納代金,而僅係於未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 時,始令得標廠商負繳納代金之義務;至代金是否過高而 難以負擔,廠商於參與投標前本得自行評估,故系爭規定 對得標廠商財產權之限制,與其所維護之公共利益間,尚 非顯失均衡。是系爭規定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及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 不符。⑶系爭規定所以為差別待遇,係因國內員工總人數 逾百人之廠商,其經營規模較大,僱用員工較具彈性,進 用原住民以分擔國家上開義務之能力較高;且系爭規定以 百人為差別待遇之分界,其用意在降低實現前開目的所為 差別待遇造成之影響。至於此一差別待遇對於目的之達成 ,仍應有合理之關聯,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 技能訓練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 ,致影響其生活水準,其所採取之分類與達成上開差別待 遇之目的間,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與平等原則亦無牴觸等 語甚詳,且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8日公布)亦再 次肯認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尚無 違背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及 其與工作權內涵之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參見該號解 釋之解釋理由書第6段)。又憲法第171條規定:「(第1項 )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2項)法律與憲法有無牴 觸發生疑義時,由司法院解釋之。」是就法律有無牴觸憲 法之疑義,乃專屬司法院職掌。司法院解釋憲法,所為之 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 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 宣示在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 內,是關於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之疑義,經司法院大法官作 成解釋者,各法院均應依其解釋意旨而為裁判。   ⒉原告固主張108年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失業率已相去無幾, 釋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並未審酌原住民失業率與整體 失業率差距甚小之事實等語。然由前揭釋字第719號解釋 理由書闡述「鑑於現今原住民所受之教育及職業技能訓練 程度,通常於就業市場中之競爭力處於相對弱勢,致影響 其生活水準」等語,可知大法官業已考量作成解釋當時(1 03年4月),原住民於就業市場中之處境仍相對弱勢;而 就釋字第810號解釋(110年10月公布)提出協同意見或不同 意見書之大法官,亦多有引用相關研究數據,就原住民近 年來之就業狀況加以論述者,其中黃虹霞大法官即表示「 依本院調查:政府採購法第98條定於87年,當時原住民失 業率約為一般人民之三倍高,但108年、109年二者失業率 已約略相當,110年3月最新統計資料更顯示:原住民失業 率低於一般人民」等語,可見大法官於作成上開兩號解釋 前,對於解釋公布時與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採購法 第98條規定立法當時(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自該法90 年10月制定公布迄今,均未修正;採購法第98條規定,亦 係該法於87年5月制定公布時即設有該條文)時空環境之差 異性,均已注意及之,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侵害營業 自由(包括締約自由)、財產權,系爭規定不當侵害廠商的 基本權利,自不能因廠商自願投標,而使侵害本質正當化 等語,然如前所述,釋字第719號解釋、第810號解釋均已 肯認系爭規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亦與憲法第 15條保障財產權、營業自由之意旨並無不符,是原告猶執 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系爭規定違憲,委無足採。至原告 所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的手段有很多一節,或屬日後修法時 ,得由立法者予以審酌採行,然究非得以據此即謂系爭規 定違反比例原則。   ⒋另原告主張系爭規定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原則,且與政府 採購之目的背道而馳等語。惟政府採購係國家公務運作之 一環,涉及國家預算之運用,與維護公共利益具有密切關 係(釋字第719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採購法第98條明 文要求得標廠商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其旨既在實現工 作權保障之實質平等的重大公益,自無原告所指違反不當 聯結禁止原則之情。又早在系爭規定制定前,採購法第98 條即已明文內員工總人數逾100人之得標廠商,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僱用不足者即應繳納代金, 顯示立法者在追求採購法立法目的(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實現的同時,亦考量到以國家預算為政 府採購所具有維護公益之本質,而設此一保障原住民族就 業權益之規定,且此一不同公益間可能產生之內在衝突經 權衡後所為之立法決定,其合憲性亦經前揭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所肯認,是原告主張系爭規定影響廠商投標意願、造 成事實上排除競爭、採購成本增加、採購標的選擇性變少 、交易對象範圍縮減、交易廠商整體償債能力降低等不利 影響,與政府採購的目的背道而馳等語,尚非可採。   ⒌原告復主張釋字第810號解釋認為以劃一方式計算代金,於 個案難免無法兼顧實質正義,故探求大法官之真意,系爭 規定應為部分違憲。原告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 員工,奈何仍不足額,被告於計算原告所應繳納之代金金 額時,至少應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標廠商之情事」 ,避免造成個案過苛之情形。另原告實際參與標案之部門 ,僅限於內部少數事業單位,將整個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 ,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 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則的現象等語。然:   ⑴按「系爭規定關於代金金額計算之方式,一律依差額人 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未考慮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得 標廠商之情事以及採購金額大小等情狀,可能造成應繳 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之情事,致得標廠商須以採 購金額以外之其他財產,繳納與採購金額顯不相當之代 金,已逾越人民合理負擔之範圍。」「系爭規定以劃一 之方式計算代金金額,於特殊個案情形,難免無法兼顧 其實質正義,尤其計算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 額,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 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立法者就此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 權所為限制,顯不符相當性而有違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有關機關應至遲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 意旨修正之。完成修正前,有關機關及法院遇有顯然過 苛之個案,均應依本解釋意旨為適當之處置。」業為釋 字第810號解釋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於系爭履約期間 所執行之政府標案,其採購金額(決標金額)合計逾10 億,此有前開政府標案之決標公告可查(各標案之決標 金額列表,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1頁),遠高於本件就 業代金金額309萬5,400元,就此而言,本件應無釋字第 810號解釋所指「可能造成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 金額之情事」、「所應繳納之代金金額超過採購金額, 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情狀,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 權之不當後果」等情。    ⑵又原告雖主張其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困 難等語,然原告能否招募足額勞工,往往與其所能提供 之薪資、待遇等條件密切攸關,且原告於投標時,亦應 事先評估其履行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義務之能力,以及 其如未能足額進用而代之以繳納就業代金方式時,是否 因代金過高而難以負擔等相關風險,以決定是否參與政 府標案,其事後以僱用足額原住民身分員工有事實上之 困難為由,而主張卸免或減輕其法定義務,自非可採。 至原告固提出提出公司內部聯絡單、公告、校園大使計 畫等文件,以佐證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 工,奈何仍不足額之情,然觀諸聯絡單之內容(本院卷 第195、196頁),原告公司人資單位提報增加原住民福 利內容之招募方案,如原住民族年歲時祭儀放假天數由 法定1日增加至3日、原住民同仁回鄉參與年歲時祭儀或 參與部落事務促進繁榮補助每年1萬元、原住民自行應 徵並錄取報到者領取報到獎金5千元等,均僅係條件性( 必須參與年歲祭儀或部落事務)或一次性(自行應徵並 錄取報到)之補助或獎勵;而校園大使計畫(本院卷第1 99頁至第205頁)僅係在徵選原告於目標學校之品牌大使 ,其徵選條件限於具備原住民身分之大學二年級以上學 生;另原告所公告之「定期契約原民人員聘僱方案」( 本院卷第207頁),則只是在鼓勵公司內各部門依其工作 需求申請定期契約原住民人員,並無關於吸引原住民族 任職原告公司之薪酬條件或福利等內容,均難謂有何原 告所稱其已窮盡各種方式招募原住民身分員工之情,是 原告上開所述,自無可採。    ⑶另系爭規定固以得標廠商「國內員工總人數」作為比例 進用原住民之計算基礎,然其適用對象僅為國內員工總 人數「逾一百人」之廠商,而非所有政府標案之得標廠 商,且進用比例僅為該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的百分之 一,占比甚低,其進用義務亦僅限於履約期間,得標廠 商復可不附任何理由,逕以繳納就業代金,以替換其僱 用原住民之義務,系爭規定顯然在立法課予具相當規模 廠商以具體之社會責任(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的同時 ,已衡平考量因此所造成之廠商負擔,系爭規定亦經釋 字第719號、第810號解釋認未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 張系爭規定將廠商僱用的員工人數全數列入強制聘僱比 例之計算,極可能發生代金額度過高以至於違反比例原 則的現象等語,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系 爭履約期間內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 未達原民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同法第24條第2項、採購法第98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 07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命其繳納就業代金309萬5,400 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2

TPBA-113-訴-579-20241212-1

最高行政法院

原住民族基本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楊立 訴訟代理人 林育萱 律師 林韋翰 律師 馮鈺書 律師 抗 告 人 摩里莎卡部落 代 表 人 彭成功 訴訟代理人 謝孟羽 律師 相 對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 參 加 人 馬里巴西部落 代 表 人 鍾文榮 參 加 人 馬太鞍部落 代 表 人 周錦次 參 加 人 大加汗部落 代 表 人 朝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住民族基本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 廢棄,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駁回部分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楊立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摩里莎卡部落(下稱抗告人部落)之代表人由楊立變 更為彭成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 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 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三、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擬於花蓮縣萬榮 鄉(下稱萬榮鄉)○○段UB0263(林班地104-113)、○○段UB0 2631(林班地62-63)及○○段UB0904等地辦理萬里水力發電 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利用萬里溪進行水力開發,乃於民 國107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下稱萬榮鄉公所)申 請就系爭計畫召集部落會議進行諮商同意系爭計畫之興建, 萬榮鄉公所於107年8月28日召開系爭計畫確認關係部落會議 ,議決關係部落為抗告人部落(萬榮村1至8鄰)及參加人大 加汗部落(明利村6至8鄰),並於107年9月3日公告同意系 爭計畫及經認定之上開2關係部落。位於萬榮鄉明利村之參 加人馬里巴西部落(明利村1至2鄰)、馬太鞍部落(明利村3 至5鄰)及大加汗部落(下合稱參加人,並與抗告人部落併 稱系爭4部落)共同於107年9月29日召開部落會議,皆對萬 榮鄉公所認定之關係部落有異議,經萬榮鄉公所依諮商取得 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下稱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函 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相對人於107年11月6日函復,請萬榮鄉 公所對影響範圍擴及馬太鞍部落與馬里巴西部落擬具處理意 見再行送會。萬榮鄉公所於107年12月14日邀集台電公司、 系爭4部落等召開關係部落認定會議後,函請相對人協助確 認關係部落,經相對人於108年1月4日函復,以同意事項之 開發行徑道路將影響周遭土地為由,建請萬榮鄉公所將參加 人馬太鞍及馬里巴西等2部落均納入關係部落,萬榮鄉公所 旋於108年1月11日公告同意系爭計畫及經其認定之關係部落 (系爭4部落)。抗告人部落嗣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 議,對於前開關係部落之認定表達異議,萬榮鄉公所遂以10 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1859號函(下稱108年2月11日 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相對人於108 年7月12日召開「108年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下稱審議小組)第一次研商會議」(下稱系爭研商會 議)後,以108年10月15日原民土字第10800639201號函(下 稱系爭函)檢送前開會議紀錄給萬榮鄉公所,請萬榮鄉公所 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0月18日 函轉前開會議紀錄給系爭4部落(會議)。抗告人不服系爭 函,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 定及系爭函關於參加人部分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110年度原訴字第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四、原裁定略以:系爭函之發文對象為萬榮鄉公所,並非抗告人 ,且就系爭函形式觀之,其主旨欄載為:「檢送本會108年7 月12日『108年度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第 一次研商會議』會議紀錄1案,請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 ,請查照。」而說明欄則敘明系爭函之辦理依據為「本會10 8年4月15日原民土字1080024875號函(諒達)理理(按:應 為「辦理」之誤)暨復貴所108年2月11日萬鄉文字第108000 1859號函。」等語,稽諸萬榮鄉公所108年2月11日函所載: 「關於本鄉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台灣電力公司萬里水力發電計 畫關係部落疑義案,敬請鈞會『協助認定』,請查照。」(主 旨欄)、「……,本所即依規將明利村三個部落(馬里巴西、 馬太鞍及大加汗等部落)及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納入本 案關係部落,並於108年1月11日至2月9日辦理第二次關係部 落公告作業,因本鄉萬榮村摩里莎卡部落針對其中公告明利 村三關係部落認定有疑義,即於108年1月27日召開部落會議 並連署,為利後續該同意權之行使,敬請鈞會『協助釋疑』。 」及該函所附「關係部落認定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明確表 示:「依據諮商取得原住民族同意參與辦法第14條辦理。」 等語,可見相對人確係因萬榮鄉公所於108年1月11日公告關 係部落為系爭4部落後,因抗告人部落於108年1月27日召集 部落會議表達異議並連署,萬榮鄉公所認為關係部落之認定 仍有疑義,而依諮商辦法第14條規定再次函請相對人「協助 釋疑」、「協助認定」;相對人於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即 檢附該次會議結論函請萬榮鄉公所「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 事宜」,亦即仍由萬榮鄉公所參考系爭研商會議之會議結論 ,續行後續行政程序,並無逕為認定關係部落之意,系爭函 自不生任何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之提起撤銷 之訴,乃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五、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我國原住民事務之主管機關,依諮 商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地公所及相對人均為關係部落 認定之權責機關,原則上由當地公所認定,於認定有困難時 ,即由相對人認定,且諮商辦法並無相對人認定後當地公所 仍得自行審認之程序規範,足見相對人為關係部落認定有爭 議時之權責機關。故本案中,相對人因萬榮鄉公所認定有困 難而召開審議小組研商會議審議所得結論(即系爭函),對 於萬榮鄉公所、抗告人及參加人均生拘束力。原裁定以諮商 辦法第14條第2項並未出現、僅見於立法理由中之「協助」2 字,逕自認定相對人僅係提供協助,顯與法條文義解釋有所 違背,自屬違誤等語。   六、本院查:  ㈠關於廢棄部分:  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如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 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18 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當然停止 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均屬之。  ⒉經查,抗告人部落於110年7月7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時,代 表人原為楊立,抗告人部落嗣於112年10月6日舉行部落會議 主席改選,雖仍由抗告人楊立為當選人,任期原定112年10 月7日至116年10月6日,惟萬榮鄉公所其後以113年1月10日 萬鄉文字第1120024261A號函,認定抗告人部落於112年10月 6日召開部落會議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因召集程序 違反其部落章程第14條規定,依該章程第20條規定,應為無 效。是抗告人楊立之代表權於112年10月6日後即已消滅,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訴訟程序 於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抗告人楊立雖於原審11 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代表抗告人部落進行訴訟, 惟因其當時已非抗告人部落之合法代表人,其所為訴訟行為 對抗告人部落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原審在抗告人部落未經 合法代表之情況下,於該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 8日作成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自與行政訴訟法第1 8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違。又原審將原裁定對抗告人部落送 達時,係由抗告人楊立於113年1月8日收受,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64條第2項關於法人【抗告人部落業經相對人核定,依 原住民族基本法(下稱原基法)第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 為公法人】應受送達之文書應向其代表人送達之規定,不生 對抗告人部落合法送達之效力,其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 無從起算,故抗告人部落於113年3月9日召開部落會議,決 議由彭成功當選部落會議主席後,由現任代表人彭成功委任 律師具狀提起抗告,未逾抗告期間;彭成功復於113年8月29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狀態即已 終止。觀諸抗告人部落之抗告理由,表明:抗告人部落前代 表人即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任期屆滿而解職後,抗告 人部落即因欠缺代表人,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原審言詞辯 論程序及原裁定是否合法似非無疑,原裁定向抗告人楊立送 達,對抗告人部落亦不生送達效力等語,足認彭成功並無承 認抗告人楊立於112年10月6日後,於原審代表抗告人部落所 為訴訟行為之意思。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部落會議於112年1 0月6日決議改選抗告人楊立為主席,經萬榮鄉公所於113年1 月10日認定為無效之事,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部落之訴,而為終結訴訟程序之本案訴訟行為 ,係屬違法,抗告人部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不 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審 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  ㈡關於駁回抗告部分:   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 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而 言。若僅為行政機關單純之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觀 念通知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其起 訴即不備 合法要件,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基法第2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 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及學術研究,應諮商並取得原 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參與,原住民得分享相關利益。……(第 4項)前3項有關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 公有土地之劃設、諮商及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之同意或參與 方式、受限制所生損失之補償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 關另定之。」相對人依原基法第21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諮商 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同意事 項:指本法第21條規定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或 參與之事項。……七、申請人:指辦理同意事項之政府機關或 私人。八、關係部落:指因同意事項致其原住民族土地或自 然資源權利受影響之部落。」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一、同意事項之計畫 、措施或法令草案。二、當地原住民族利益分享機制、共同 參與或管理機制。三、其他與同意事項有關之事項。……(第 3項)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應以載明 同意事項之書面通知轄內之關係部落,並將受通知之關係部 落名稱,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公布30日。」第14條規定:「(第1項)關係部落依下列原 則認定之:一、同意事項之座落地點或實施範圍,位於該部 落之區域範圍者。二、同意事項之衍生影響,擴及至該部落 之區域範圍者。(第2項)關係部落由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依前項規定認定之;認定有困難時,應 敘明爭議事項及處理意見,報請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認定 。(第3項)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 所,得邀集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 協助認定關係部落。」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 小組設置要點(下稱審議小組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原 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21條第1項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內從 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與學術研究及第2項政府 或法令限制原住民族利用原住民族之土地、自然資源等爭議 事項之審議,特設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爭議事項審議小組 (以下簡稱本小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二、本 小組任務如下:……。㈢案件關係部落爭議事項之審議。」可 知,政府機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 圍內之公有土地從事土地開發時,應諮商並取得原住民族或 部落同意,並向同意事項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 以下簡稱公所)申請召集部落會議,公所收受前開申請後, 應評估前開同意事項所在地、實施範圍或衍生影響等因素, 認定關係部落。若公所因對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及權屬等事項 難以認定,或對土地利用行為或限制措施之影響可能性缺乏 評估專業,得陳報相對人,相對人視個案需要,得邀集適當 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及部落代表等組成審議 小組,以協助認定關係部落。相對人依諮商辦法第14條第3 項邀集代表與學者專家召開審議小組開會研商後,如僅單純 將會議紀錄發函檢送公所,請公所參考會議結論辦理者,相 對人既未於函文內就關係部落應如何認定之公法上具體事件 ,作成任何對外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該函自非屬行政 處分,如對該函提起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不能 補正,應裁定駁回。  ⒊經查,萬榮鄉公所前以108年2月11日函請相對人協助認定系 爭計畫之關係部落,經相對人邀集審議小組於108年7月12日 召開系爭研商會議後,審議小組初步達成共識,同意系爭4 部落均納入為關係部落(見原審卷一第166頁之審議小組會 議結論㈡)。相對人嗣以系爭函檢送審議小組會議紀錄予萬 榮鄉公所,請其參酌會議結論續行後續事宜,僅係單純提供 審議小組之意見,以協助萬榮鄉公所認定系爭計畫之關係部 落,相對人並未於系爭函內就系爭計畫之關係部落應如何認 定一事作成決定,且該函僅為相對人與萬榮鄉公所間聯繫公 務事項之書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 分,不得以之為撤銷訴訟之標的。抗告人楊立對於非行政處 分之系爭函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為不備起訴要件,且無法補 正,應予裁定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楊立之起訴不合法,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核無不合。 抗告人楊立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訴為違法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4-11-28

TPAA-113-抗-95-20241128-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王雅各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許淑華(縣長) 訴訟代理人 江志培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智勇Ljaucu‧Zingrur(主任委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聿柔 李倩華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立臺灣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前於民國97年2月15日向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南投縣仁 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申請坐落南投縣仁愛鄉翠峰段 (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44地號土地(下稱144地號土地 )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申請後會同 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7年5月16日仁鄉土農字第097 0008101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意清冊及其 附件等資料,送被告南投縣政府所屬原住民行政局(下稱原 行局)、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144地號土地管理機關), 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被告原委會)准予 納入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原委會請參加人同意, 參加人以97年7月18日校生農字第0970022270號函復被告原 委會歉難同意。被告原委會以98年2月10日原民地字第09800 04721號函轉參加人未同意函予被告南投縣政府。 (二)參加人所屬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山地實驗農場(下稱參加 人農場)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應返還144、144-1 及14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拆除坐落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且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下稱系爭民事 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下稱第一審民事判決)參加人農場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下稱第二審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民事判決,並命原告應拆除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嗣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下稱第三審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期間,原告於98年9月15日,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144-1、14 4-2地號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仁愛鄉公所受理 申請後會同有關機關、原告辦理會勘,以98年10月21日仁鄉 土管字第0980019907號函附原告申請書、初審清冊、初審同 意清冊及其附件等資料,送原行局及參加人(144-1、144-2 地號土地管理機關),經原行局報經被告原委會為免原住民 因申請而遭訴訟,建請擬定通案性處理方式。參加人於98年 11月17日函復被告原委會表示歉難同意停止系爭民事事件訴 訟程序。 (四)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向教育部陳情,參加人以101年12月21 日校生農字第1010098361號函復原告無法認定其為原居住於 系爭土地之原住民及後代。原行局以102年3月11日投府原產 字第1020001604號函請仁愛鄉公所按教育部102年1月11日召 開會議決議輔導原告。嗣教育部於103年2月21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無共識,請相關單位繼續會商。參加人仍於111年6月9 日、111年12月1日函復被告南投縣政府歉難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由仁愛鄉公所先後以111年8月2 日仁鄉土農字第1110018506號函、111年12月27日仁鄉土農 字第1110029925號函轉原告參加人未同意上情。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於接獲原告申請系爭 土地補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後,以原告於77年以前使用 系爭土地至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系爭土地編定為保安林 ,位於集水區,倘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居民活動將頻繁 ,必然危及國土保安及涵養水源之功能,不同意系爭土地補 辦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 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2-原訴-8-20241113-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4

TPBA-111-原訴更一-2-20241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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