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偉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049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偉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收
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同年2月10
日前某時」,更正為「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為何宗霖覓得收購
帳戶之人後,何宗霖即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出售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請唐偉哲轉交該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唐偉哲即於同年2月初」。
2.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唐偉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黃
宜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黃宜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宜樺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有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及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可知,於新舊法比較時,修正前洗
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亦應納入比較之事項,是綜
合比較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
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
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
被告,公訴意旨認需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容有誤會。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一提供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幫助遂行掩飾或
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論處。
4.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後,將
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5.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因聽聞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竟替證人何宗霖在
網路上找尋收購金融帳戶之門路,並將證人何宗霖所申設之
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作他人之犯罪工具,再自證人何宗霖出售該帳戶之報
酬中分得2,000元,助長詐騙犯罪,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使犯罪難以追查、干擾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態度普通、如本判決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之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
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郵局帳戶之
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
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㈡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游火人」收受被告所交付
,證人何宗霖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後,證人何宗霖
因而獲得1萬元之代價,被告則從中分得2,000元,而此屬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金額等語,致吳正淳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2 黃宜樺 112年2月10日18時43分許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致電黃宜樺,佯稱:先在在車庫娛樂官方網站購票時,因扣款錯誤設定,如欲解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等語,致黃宜樺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20時18分許 2萬9,985元 郵局帳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唐偉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偉哲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得知何宗霖(所涉幫助洗錢
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
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缺錢花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代價,收取何宗霖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於
同年2月10日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處將上開郵
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
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吳正淳,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郵
局帳戶內,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吳正淳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正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偉哲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知悉證人何宗霖缺錢花用,並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游火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代價交付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因而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1)告訴人吳正淳於警詢之指訴 (2)中華郵政交易明細截圖1份 (3)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 (4)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何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1萬元代價交付予被告唐偉哲,並有拿8,000元現金之事實。 6 中華郵政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1)證明郵局帳戶係證人何宗霖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吳正淳遭詐騙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
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新舊法比較
後,認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三、核被告唐偉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收取之報酬
,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正淳 112年2月10日18時34分許 於112年2月10日致電告訴人吳正淳佯稱:因車庫娛樂公司誤設定為儲值會員,如拒絕成為儲值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否則可能會產生誤轉一筆新臺幣2萬元的金額云云,致告訴人吳正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19時59分許 1萬9,1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2月10日20時12分許 1萬4,015元
SLDM-113-審簡-151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