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0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罪事實
一、陳建翰於民國110年5月7日前某日,與陳一霆(經另案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賴俞雲(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黃文成(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馬欣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5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由
本院另案審理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翰分別指示陳一霆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陳一霆國泰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一霆國泰二帳戶);賴俞雲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俞雲本案帳戶);黃文成提
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文成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均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
錢之工具使用。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
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秀雲」、「秀雲」名
義,向何○彰佯稱可投資網路虛擬貨幣獲利,致何○彰陷於錯
誤,接續於110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依指示匯款共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總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
二層帳戶,並由陳建翰分別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
一帳戶、持賴俞雲之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上開款
項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三層帳戶,再由陳建翰指示陳一霆、
黃文成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陳
建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及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員以通訊軟體通知馬欣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
交指定之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陳建翰(下稱被告)於本院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同意作
為證據,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等人,然否認
上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陳一霆和我有債務糾紛,欠我
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機器的錢
,依照我聲請傳喚的王祥緯證述,可以知道陳一霆相關指證
均屬不實;賴俞雲和我有債務糾紛,騙我280幾萬元,說要
幫我買虛擬貨幣,後來他就消失,證人陳湘宜是賴俞雲女友
,對我跟賴俞雲之間的事情不清楚。我有跟陳一霆、賴俞雲
他們暴力討債,他們記恨我所以誣指我。黃文成部分,他也
經營美髮店,沒有店內攝影機證明我有做這件事。而陳一霆
及黃文成都說有把錢交給我,但都沒辦法提出具體時間、地
點及通聯紀錄,且他們3人其實互相認識,但在原審時卻說
不認識對方,他們是故意對我誣陷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對告訴人何○彰
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
金額,其中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總
計11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上開款項經輾轉轉匯
至附表所示第二、三層帳戶,嗣經黃文成、陳一霆及馬欣遠
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業經
證人即告訴人何○彰及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卓○信、鄒○
萍證述在卷,並有賴俞雲之車手提領照片(110他9245卷第3
3至35頁)、永豐商業銀行110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00628
102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27日歷史交易明
細(110他9245卷第69至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
月2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126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鄒○萍)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
0年6月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87至93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00102490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0他9245卷第165至175頁)、永
豐商業銀行110年7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00713128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7月2日歷史交易明細、IP歷程(11
0他9245卷第177至18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
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
第231至23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
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
1日至110年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37至242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00120365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馬欣遠)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110年
6月30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243至253頁)、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111年8月3日北富銀中
和字第1110000044號函文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建翰)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1月1日至111年2月
28日歷史交易明細(110他9245卷第461至465頁)、匯款金
流一覽表(110他9245卷第443至447頁)、告訴人何○彰帳戶
個資檢視表(111偵27275卷第85至87頁)、與暱稱「在線客
服」之訊息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玉山銀行新臺幣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1偵27275卷第103至111頁)等在卷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曾持陳一霆之手機操作陳一霆國泰一帳戶、持賴俞雲之
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
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等情
,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⒈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5月2日是在臉書
社團「偏門貸款」跟對方聯繫,一個綽號「凱文」的人透
過LINE聯繫我,要求我使用Telegram跟他聯繫,「凱文」
就是被告,被告跟我說要幫我洗金流,讓我帳戶好看,他
說他們公司是做虛擬貨幣,金錢來源是他們公司做虛擬貨
幣的款項,後來被告要求我於110年5月7日至5月25日銀行
開門到結束的期間都要跟他在一起不能離開,因為他怕我
私自領走他的錢,所以手機都要交給他。被害人的錢匯到
我國泰帳戶後,轉帳部分都是被告拿我手機在我旁邊操作
,提領部分是我領的,是被告指示我提領後交給他,提領
的時候被告都在旁邊或是在他車上,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
士C300等語(原審卷第380至394頁);而證人王祥緯於另
案審理時曾證稱:110年5月間,被告曾帶陳一霆來找我,
我才認識陳一霆,被告當時是說陳一霆委託他處理貸款之
事,當時我有聽到陳一霆要用手機還要經過被告同意,如
果陳一霆要用手機時還要跟被告拿。被告在110年5月突然
帶著陳一霆來跟我介紹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號給他,就
可以獲利。我自己沒有提供帳號給被告,但因朋友劉家豪
經濟有困難,所以介紹給被告認識,並代轉劉家豪2個帳
戶給被告,被告就當場給我65,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10
至222頁)。蓋證人王祥緯雖無法知悉被告與證人陳一霆
間之確切往來關係,然其證述被告曾告知陳一霆委託其辦
理貸款,及陳一霆如欲使用手機需經被告同意,並向被告
拿取手機等情,實足補強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內容。應可
認證人陳一霆上開證述具相當可信度。
⒉證人賴俞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做CNC模具加工業務,
我老闆有經營美髮店,被告是美髮店的講師,因為我老闆
而認識被告,被告當時跟我說他經營虛擬貨幣,需要我的
帳戶,我有提供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帳戶資料給被告,我
是在5月間,於陳湘宜陪同下,將永豐銀行網銀的帳密跟
提款卡,送到汽車旅館給被告使用1、2個禮拜。本案被害
人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後,轉帳都是被告轉的。至於另一個
國泰世華帳戶部分,因為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所以該帳戶
的款項是我自己提領。被告開的車是白色賓士C300等語(
原審卷第406至420頁)。而證人陳湘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110年5月間是賴俞雲女友,有看過被告,知道他綽
號是「凱文」。我不清楚賴俞雲有無將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交給被告,但曾跟賴俞雲一起去汽車旅館找過被告。
我曾經有一個臺中商業銀行的帳戶也曾交給被告,因此也
被起訴判刑等語(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蓋證人陳湘宜
雖證稱雖未曾親眼見聞證人賴俞雲將永豐銀行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及提款卡交予被告,然其證述確曾陪同證人賴俞
雲至汽車旅館找被告乙情,核與證人賴俞雲證述交付永豐
銀行帳戶資料時,係與證人陳湘宜同行等情互核相符;此
外,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因使用證人陳湘宜臺中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作為詐欺被害人張○娟、
林○龍之用,被告及證人陳湘宜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公訴等情,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9359號等及113年
度偵字第45818號起訴書在卷可按,更足認定證人賴俞雲
、陳湘宜證稱曾將所申設帳戶資料交予被告使用等情非虛
。故證人賴俞雲前揭證述內容亦具相當可信度。
⒊證人黃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做美髮,當時是
因為田宏浚介紹認識被告,被告也是做美髮,店開在我隔
壁,是在同一棟大樓,當時不知道被告本名,只知道他綽
號「帥哥」,是來法院開庭知道被告名字是陳建翰。被害
人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款項,是我提領的,因為被告跟我
講說他們玩虛擬貨幣,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領,我提領
後透過Telegram聯繫被告,被告開車來我店門口,在被告
車上將提領款項交給他等語(原審卷第395至406頁);而
證人即黃文成配偶黃安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被告曾在我
們家隔壁開美容院,常到我們店裡,我曾經聽過被告跟黃
文成說他因玩虛擬貨幣,銀行帳戶進帳太多,國稅局在調
查,所以叫黃文成幫忙領款。至於提供帳戶這部分,因為
是被告跟黃文成兩個人在談,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
61頁),蓋證人黃文成與黃安緁雖係配偶關係,然證人黃
安緁證述被告係以玩虛擬貨幣為由向黃文成借用帳戶等情
,不僅與證人黃文成證述相符,亦與證人王祥緯、賴俞雲
等人證述被告曾向其等借用金融帳戶資料欲做虛擬貨幣金
流出入等情相符,亦可認證人黃安緁之證述尚無刻意偏頗
證人黃文成抑或誣陷被告之情。故證人黃文成上開證述內
容,亦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證述內容,其等均
一致證稱其等帳戶資料均借予被告使用,案發時帳戶內款
項之轉帳均為被告操作,陳一霆及黃文成並曾依被告指示
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後交予被告等情,觀諸其等3人
針對上開情節認知依據均是植基於自身之親身經歷,與被
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或與被告本人見面之過程所
為之證詞,並非單純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倘非被告確有參
與本案之犯罪分工,上開證人之證述當不致無端產生交集
並指向一致。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彼此間並無
直接利害關係,其等自身所涉案件亦已分經判決確定,其
等實無於另負偽證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聯合設詞誣陷被
告之必要。況被告亦曾以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甚豐,欲有
償借用證人王祥緯金融帳戶資料,嗣後證人王祥緯曾代轉
友人劉家豪帳戶資料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報酬等情,
亦據證人王祥緯證述如前,更可見前揭證人證述曾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被告,且被告曾持證人陳一霆手機操作陳一
霆國泰一帳戶、持證人賴俞雲提款卡操作賴俞雲本案帳戶
,將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並指示
陳一霆、黃文成分別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後,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予被告,被告係擔任本
案詐欺集團指示車手、收水之重要角色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證人陳一霆部分,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有拉陳一
霆一起玩虛擬貨幣NNS平台,我只有介紹,後續他怎麼操
作我不清楚,陳一霆是我在新北市中和區做理髮時的客人
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陳一
霆欠我30幾萬元,跟我借生活費還有買燙髮機器還是烘乾
機器的錢等語(原審卷第124頁);另以證人身份於另案
證稱:我跟陳一霆、王祥緯見面的次數很多,我們常常出
去一起出遊、吃飯,我們在110年3、4月就已經有碰面過
,出去玩的時候,有時候他們沒帶錢,都是我在出,陳一
霆來來去去跟我借10至20萬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4頁)
,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就金額部
分先後陳述已有不一;且證人陳一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辦貸款才認識被告,之前都不認識,我跟被告一起出
去的情形只有帳戶轉帳或提領的時候,其餘時間都沒有,
完全沒有一起出去娛樂,我沒有欠他錢,也沒有被他暴力
討債,而且我也不是做美髮這塊,我是做水電的,所以不
可能跟被告說要買美髮有關器具,我也沒有去過被告新北
市中和區的美髮店消費過等語(原審卷第390至394頁),
而證人王祥緯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除了110年5月被告為
了跟我講虛擬貨幣之事,帶著陳一霆一起過來外,其只有
在111年4月間因承接麥當勞欄杆工程,欲去現場估價時,
遇到做水電的陳一霆,此外雙方均無聯絡等語(原審卷第
212、217頁),更可認被告辯稱與證人陳一霆、王祥緯間
因交往密切,陳一霆始積欠其款項等情,與事實顯有出入
。況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與證人陳一霆間有債務糾紛之相關
證據佐證,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⒉就證人賴俞雲部分,被告前於警詢中供稱:賴俞雲那時候
在跟我玩虛擬貨幣NNS平台,就騙我9萬多顆泰達幣,之後
就不還我錢等語(111偵30200卷第29至32頁);於原審時
供稱:賴俞雲騙我280幾萬元,他說要幫我買虛擬貨幣,
我匯款280幾萬元給他後,他就消失不見,我找出他後叫
他簽本票給我,他有簽本票、借據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2
4頁);是被告就其所稱與證人賴俞雲間有債務糾紛,就
金額、幣種部分先後陳述亦有不同;且證人賴俞雲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要做這個虛擬貨幣,他都叫
我們要先簽本票,怕錢到我帳戶裡面,要有個擔保,我沒
有欠被告錢,我跟被告間的對話只有被告指示我去提領,
然後把錢交給他,跟被告沒有什麼糾紛等語(原審卷第40
9至412、418至420頁),是被告辯稱與證人賴俞雲有債務
糾紛等情,為證人賴俞雲所否認,參以被告始終未提出其
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匯款予證人賴俞雲之證據資料,而
證人賴俞雲前揭所述簽發本票之原因亦非全然無憑,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⒊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陳一霆、黃文成未指證係於何時、何地
將所提領款項交給其等語,然查,證人陳一霆於原審時即
已明確證稱被告會帶同其領款,待其領款後隨即將款項交
予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81至382頁);證人黃文成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其當天領款後,將款項帶回店裡時,就將
款項交給在店外車上等候的被告等語(原審卷第395至396
頁),故被告上揭辯解,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有違。
⒋至被告辯稱證人陳一霆原本即認識證人賴俞雲及黃文成,
其等係勾串陷害等情,然查,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間縱原本即認識,亦難因此即認其等有勾串陷害被告之
動機及必要;且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成前揭指證被
告之證述,分有證人王祥緯、陳湘宜及黃安緁上開證述足
以補強,從而,被告辯稱係遭證人陳一霆、賴俞雲及黃文
成故意設詞誣陷等情,亦難認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論罪之法律適用: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
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
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③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於偵查及法院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
)。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
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行為時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就此部分
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刪除(原審卷第377頁
),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一霆、賴俞雲、黃文成及參與此次犯行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
⒈被告及參與之共犯對告訴人何○彰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
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
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對告訴人何○彰詐欺後,透過洗錢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
重疊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5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接受上開案件非
短之自由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
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
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
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
決後,被告所涉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經本
院比較新舊法後,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及此,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依照前揭理由二㈡、㈢之
說明,被告所辯難認有理由,故被告上訴無理由,然因原審
有前揭未及比較新舊法且比較結果將影響法律適用之處,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
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非少之財產上損害,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涉
及操作帳戶轉帳,並指示陳一霆、黃文成等人領取款項,於
本案詐欺集團中屬指揮取款車手之要角,可認被告參與犯罪
之程度較深,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除上開構
成累犯之前科部分外,尚有其他多項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罪慣性具相當程
度固著,過往刑罰不足矯正其惡性,本件實不宜從輕量刑,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本案被告
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
,然本院審酌被告經依上開犯行所犯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
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最輕法定刑度「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並已足
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是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金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
第1項,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即現
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
經查,證人黃文成、陳一霆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各20
萬元後,均係交予被告收受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雖因被
告自始否認犯行,尚無證據證明前揭款項嗣後之流向,於
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發起、主持該詐欺組織情況下
,依一般審判實務,以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車手暨
收水之分工,被告於收取贓款後,尚須透過轉匯、轉交方
式層轉上手。從而,依照目前卷存事證,尚無以認定告訴
人匯入後經洗錢之款項,仍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故就無法證明現仍由被告占有之洗錢財物,如宣告沒收,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何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何○彰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帳號 110年5月18日11時33分 50,000 永豐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卓○信) 110年5月18日11時35分 77,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110年5月18日12時1分 48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文成) 黃文成 110年5月18日13時9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提領48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18日11時38分 50,000 110年5月18日11時45分 8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4時10分 50,000 110年5月20日14時13分 150,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110年5月20日15時22分 500,000 (僅其中1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一霆) 陳一霆 110年5月20日15時24分許、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15時29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分別提領各10萬元,共計50萬元(超出1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110年5月20日14時12分 50,000 110年5月27日12時52分 900,00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萍) 110年5月27日13時29分 912,000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俞雲) 110年5月27日13時32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時29分,應予更正) 1,000,000 (僅其中90萬元部分與本案有關)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馬欣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黃文成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馬欣遠 110年5月27日14時37分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提領100萬元(超出90萬元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TCHM-113-金上訴-1382-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