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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張紘箖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4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陶鼎銘等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王義興偵查中明 確證稱受到陶鼎銘言詞恐嚇並心生畏懼(致陶鼎銘取走支票 ),審判後改稱:陶鼎銘沒有言詞恐嚇,伊當場辦事都和平 自由(讓陶鼎銘取走支票)。針對陶鼎銘取走王義興蓋用告 訴人大小章支票過程,王義興前後證述顯相反,由於「是」 「否」心生畏懼之真相只有一個,司法應依被害人心理感受 下裁判,王義興對其內心狀態已為完全相反陳述,若改口所 述(無心生恐懼)為法院接受並認定屬實,則王義興於偵查 中所述(有心生恐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原審並未告發 王義興偵查中涉犯誣告罪,有違公務員知悉犯罪(遑論司法 人員明知犯罪)應予舉發之法律上義務,判決難以維持,請 上訴審確認王義興所述相反事實(有心生畏懼或無心生畏懼 )究竟何者為真實,並就王義興說謊部分依法處理,以維護 我國司法不受濫用、司法人員不受惡意欺騙之法治國正常體 制。㈡侵占部分:原審認為不動產買賣銀行放貸之款屬買方 所有,買方周昶融有權自由支配處分,該款非賣方告訴人所 有,系爭貸放之款流向何方,均非侵占告訴人財產。然依不 動產「買賣」銀行實務,買方貸款性質上作為支付賣方之價 金。銀行評估賣方不動產市價後授信撥款,目的是履行買方 付款予賣方之義務,確保合約履行,銀行並非只是撥款給買 方而不過問其他(參銀行副理林淑芬稱:通常款項直接代償 第一順位抵押剩下餘款匯入建商的帳戶)。系爭貸款性質上 屬賣方應得之價金,應支付賣方,而屬賣方所有,猶如企業 員工跟客戶(買方)收貨款,該貨款應支付企業,性質上屬 企業所有,苟員工得款後不交付給任職之企業而自行決定或 與他人合意後交付第三方,仍成立背信或侵占罪。原審所謂 貸放之款純屬買方所有及得自由運用,僅適用於實務上客戶 自行申貸(如:以自有房屋抵押增貸)之情形,不適用於本 案不動產「買賣」放貸之款應支付賣方之情形。王義興為告 訴人之經理人,取得應付給告訴人之價金支票後,負有將價 金支票交付予告訴人之義務,王義興並無權決定價金如何分 配,價款收取分配權屬賣方告訴人享有。王義興縱持有告訴 人大小章,仍無權將價金交付給與系爭買賣無涉之被告陶鼎 銘。(王義興供認: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科公司的款項 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王義興身為告訴人經理,意圖損害 告訴人,違背告訴人託付任務,擅自將屬於告訴人應得之價 金,直接交付給與系爭買賣完全無涉之第三人陶鼎銘,本質 上係背信與侵占罪行。陶鼎銘對屬告訴人應得之價款,明知 無權擅取,應視其是否以恐嚇或非恐嚇手段而取走價金之事 實,論以恐嚇取財或共同侵占或單純強制罪。㈢被告張紘箖 :告訴人堅稱未授權王義興開立支票交給他人,亦未同意張 紘箖取走部分支票抵償其仲介佣金。諸多證人均稱當天係張 紘箖分配金額開立9張支票分給他人,張紘箖除自己收取仲 介佣金外,亦將剩餘支票交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毫無關係之 陶鼎銘取走,均算入侵占與偽造文書範圍(仲介佣金及陶鼎 銘取走之支票,各自獨立,即便法院最終認定仲介佣金張紘 箖有權收取,但開立的剩餘支票逕交給陶鼎銘,與仲介佣金 無關,張紘箖對之仍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其餘詳參刑事 聲明上訴狀云云。 三、惟查:㈠證人王義興除於原審已證稱,在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並非事實之外,於本院審理中亦已明白解釋:於偵查中、 原審陳述不一致部分,是因為高全祿要我去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因為高全祿想要取回這筆錢,否則高全祿會來告我,我 不想官司的麻煩,且我還有20幾萬元的薪水高全祿沒有付給 我,我也怕高全祿不給付我薪水,偵查中的時候高全祿也跟 我說告是不得已,說會讓我沒事,但到了原審審理時,高全 祿態度大變,跟他之前說得不一樣,我就把實際的事情經過 詳細情形講出來,我沒有要偽證,至於偽造文書,是高全祿 把章交給我做票據的處理,也是要把款項從客戶的手上收取 而完成交付,前半部已經完成,至於侵占部分,陶鼎銘跟高 全祿的債務糾紛已久,高全祿也常沒有履行對於陶鼎銘的承 諾,所以陶鼎銘知道有當天的款項才會去臺中銀行去等,希 望以這筆款項去跟高全祿做結清等語(本院卷第140-141頁) ,此與其在原審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據此可認,原審判決綜 觀全案卷證及王義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而為同案 被告陶鼎銘恐嚇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王義興於偵查中所述(有心生恐 懼)即屬誣告,應予追訴云云,則係屬王義興主觀上是否有 誣告犯意之問題,當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㈡又原審判決 依據證人周昶融及林淑芬之證述情節認定,及萬科公司為受 款人之支票共9紙、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 轉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支票影本等證據綜合判斷認為,周昶融 向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貸款,該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進 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告訴人萬科公司所有,周 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周昶融書寫取 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後,由台中銀 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之本行 支票共9紙並由持有之,則該等票據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 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 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周昶融既為該等票據之所有人, 而為有權處分者,則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 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而與刑法侵 占之要件不合,因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不 構成刑法侵占罪,認事用法亦無違誤。㈢再原審判決依據卷 內各項證據認定,被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 有傭金債權,而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告訴人萬科公 司、高全祿之事務,且見告訴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 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 觀上據此自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並進而為背書蓋章行 為,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被告陶鼎銘亦僅係自周昶 融處取得票據,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程中並未有何作為 ,認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認定渠等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認事 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意,認為 被告三人仍應構成公訴意旨所指摘之犯行,因認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陶鼎銘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檢察官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鼎銘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5樓 選任辯護人 許宏迪律師 被   告 王義興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張紘箖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指定送達: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68                號12樓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陶鼎銘係告訴人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告訴人高全祿)之債權人,被告王義興 係告訴人萬科公司之職員,被告張紘箖為房屋仲介人員。緣 被告張紘箖前仲介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買受不動產,雙 方約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交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484萬元,高全祿即指派被告王義興於當日前往 辦理受款事務,被告陶鼎銘自被告張紘箖處得悉上情後,即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義哥」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 他人之犯意聯絡,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上址台中銀行中 山分行外,由被告陶鼎銘以高全祿積欠債務久未償還為由, 要求被告王義興將該不動產價金交予被告陶鼎銘,被告陶鼎 銘並對被告王義興恫稱:「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 ,也不好,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詞,致被告王義 興心生畏懼而配合辦理,被告陶鼎銘再與被告張紘箖、被告 王義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 ,謀議不遵照高全祿原本指示被告王義興以匯款方式收取上 開價金,反而在未經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之同意或授權 下,擅將上述價金款項改為開立以告訴人萬科公司為受款人 之台中銀行本行支票9張(詳如附表所示)給付,並盜用告 訴人萬科公司之大小張蓋印在如附表所示支票之背面,以虛 偽表示告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背書轉讓之意,再將全數支 票交付予被告陶鼎銘及被告張紘箖而侵占之,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嗣告訴人高全祿經被告王義興電話 告知上情,遂將上述支票聲請掛失止付並報警處理。 (二)因認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陶鼎銘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祿之證詞、證人 即購買宜蘭房地之買家周昶融之證述、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 分行業務副理林淑芬之證述、證人即取得附表編號6票據之 高大永之證述、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轉 帳收入傳票及附表、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受理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告陶鼎銘與證人高全祿間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 959號支付命令、債權憑證、證人陳俊瑋至銀行辦理提示兌 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正反面影本、證 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間之南法莊園房屋買賣合約書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陶鼎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並 取得附表編號4、5、7、8、9共5紙之本行支票,惟堅詞否認 有何恐嚇危安、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萬 科公司及高全祿積欠伊本金大約1,100萬元,伊屢向請求告 訴人高全祿還錢,告訴人高全祿有承諾撥款後會優先還款, 是當時伊認為高全祿已經同意清償,所以取走票據,伊並沒 有對告訴人王義興說恐嚇的言語,且未拿取告訴人萬科公司 之大小章,亦非伊持該大小章在票據上用印等語;被告王義 興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 人萬科公司之經理,當日受告訴人萬科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全 祿指示而攜帶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前往台中銀行,被告張 紘箖有與伊核對附表所示各本行支票之款項,均是因為南法 莊園這個案子所衍生的費用,而需要去支付或償還的金額, 伊將大小章放在桌上,出去講電話回來,票據的章就蓋好了 ,並非伊所蓋印,伊亦未取得票據、票款或任何利益等語; 被告張紘箖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辯稱: 本次撥款係要以貸款支付各筆款項給債權人,這些都是跟告 訴人萬科公司及高全祿講好、確認的,支付方式也是比照之 前其他債務解決的方式,即係以開立銀行本行支票背書之方 式清償,當日伊看到被告王義興帶大小章來,就知道是高全 祿派來蓋票的,伊是從證人周昶融手裡拿到票的,只有拿到 附表編號1、2的本行支票,這是伊的傭金、「義哥」郭正毅 和「黃代書」黃龍彥的借款,其他的票應該是在周昶融那裡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本件關於被告陶鼎銘究有無恐嚇危安之行為,主要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王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為據,其於警詢證稱: 伊係告訴人萬科公司開發部經理,於110年1月13日13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遭人恐嚇取財,今日 公司請伊向客戶做銀行尾款撥款,伊與客戶、仲介約於11時 在附近便利商店碰面,抵達時發現前主管、總經理即被告陶 鼎銘也在場,係在等候地政塗銷作業時,被告陶鼎銘向伊陳 述其與伊老闆即告訴人高全祿間之債務糾紛,約有1,100萬 元之債務,請伊幫忙把今日作業完成的銀行本支交付給被告 陶鼎銘,被告陶鼎銘說「公司這麼久沒給薪水,你幫忙、不 要沒有領到薪水到時候又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好」、並稱今 日並非隻身一人前來商談,伊因此心生畏懼等語(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6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 第41至47頁)、伊與買方周昶融在便利商店碰面等待時,被 告陶鼎銘過來跟伊談話,說「之前沒有跟他好好配合的人會 受傷」等情形,暗示伊當時沒有合作、下場不會好看,且被 告陶鼎銘疑似有黑道背景等語(見偵卷一第31至39頁),並 於偵查中延續證稱:被告陶鼎銘說跟告訴人高全祿間有債務 關係沒有解決,希望伊當天可以幫忙、錢先給被告陶鼎銘保 管,還說不是自己一個人過來,如果沒有好好配合的話,都 不是很好過,也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好幾個月沒有發薪水給 伊,就說「你不要領不到薪水還惹到一些麻煩」類似的話等 語(見偵卷一第327至329頁)。  2.然證人王義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改稱:110年1月13日被告陶 鼎銘、「義哥」沒有共同對伊為言詞恐嚇並要伊交付不動產 價金,當天會到警局報案,是因為伊回報告訴人高全祿發生 的狀況,告訴人高全祿有要求伊直接去告被告陶鼎銘恐嚇取 財,假設伊沒有告被告陶鼎銘,告訴人高全祿就要告伊跟被 告陶鼎銘共謀,在這個壓力之下,伊才去告被告陶鼎銘,沒 想到當天晚上告訴人高全祿就連伊一起告進去,其實當天語 氣交談都很平和,並沒有所謂威脅、脅迫的語氣,伊當場辦 事都是和平自由的,被告陶鼎銘當天是有帶1、2個朋友,但 都沒有做什麼,且被告陶鼎銘僅有說「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 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有說「沒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 看」這句,這是純聊天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2 至202頁)。則依證人即被害人王義興證詞之轉折,其已證 稱之所以對被告陶鼎銘提告,係因告訴人高全祿指示若不提 告,則將認定係與被告陶鼎銘共謀而追究責任之緣故,而由 證人王義興所證,其所見聞、接收被告陶鼎銘到場之言行舉 止,似無具體、明確表示將對證人王義興之生命、身體、健 康、自由、財產或名譽為惡害通知,證人王義興亦無心生畏 懼之情形,憑此,已難認被告陶鼎銘言語、行為屬恐嚇。  3.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當日下午事發後 ,接到證人王義興電聯稱「票被拿走」、「銀行已經開成支 票,被張小姐及陶先生拿走」,並說不知道原因,伊很緊張 、生氣,就叫王義興要報警,因此約在中山分局作筆錄(見 偵卷一第324至325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只是建 議王義興去報警,過程中提到行為可能涉及什麼法律而已( 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2頁)。因證人高全祿並未在台中銀行 中山分行現場,不曾見聞被告陶鼎銘與證人王義興對話經過 ,且亦未明確證稱其聽聞證人王義興轉述被告陶鼎銘具體之 恫嚇言詞為何,亦無從認定被告陶鼎銘即有恐嚇行為。  4.此外,其餘於當日在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現場之證人張紘箖、 周昶融、郭正毅、林淑芬均無證述曾見聞被告陶鼎銘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恐嚇言語,或告訴人王義興後續有何心生畏懼之 舉動,是此部分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陶鼎銘確有對告訴 人王義興為「不要沒有領到薪水又發生什麼事,也不好,沒 有配合的人下場都不好看」等恫嚇言詞而致告訴人王義興心 生畏懼,是被告陶鼎銘是否有恐嚇危安之行為,既仍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二)侵占部分:  1.關於證人周昶融與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不動產而辦理貸款, 並由證人周昶融將款項用作開立如附表所示之台中銀行本行 支票後,分由各人持有,本院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三人是 否係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 惟證人周昶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透過仲介即被告張 紘箖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當時是購買二戶,一 戶的價金約1,900萬元,當時有跟告訴人高全祿談好做價, 一戶要用200萬元折回給伊作為未來整修之類的款項,後來 由被告張紘箖處理所有貸款過程,是決定伊本人去向台中銀 行貸款、二戶共貸3,000萬元,在110年1月13日這一天通知 要撥款,伊跟被告張紘箖一起去,後來遇到被告陶鼎銘、王 義興等人都到場,但伊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是要用伊貸款的 錢來開支票,付伊折讓款和其他的借款,應該有郭正毅、黃 龍彥代書、高大永等人,伊自己是拿到附表編號3的支票, 金額已經扣稅了,開立支票的金額是告訴人高全祿請被告張 紘箖去對外的借支,當場金額是被告張紘箖拿紙條在對,之 後被告張紘箖有拿走幾張票,其他票伊交給被告陶鼎銘;伊 貸得的款項中,除了開票的款項外,剩下的1,500多萬元應 該是建融貸款撥款到台企銀,這個不動產的交易過程中,大 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居中辦理和回報,但伊執有的這張支票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也有要回去;本來伊有先交付共600萬元 的支票當作買賣款的質押擔保,沒有要軋票,結果告訴人高 全祿把票流出去,造成伊跳票而受到很大的損害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至33頁);證人即台中銀行中山分行業務副理林 淑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處理周昶融要付不動產價 金的事情,110年1月13日之前有通知周昶融說案件核准、貸 款設定完成,經通知代償第一順位塗銷後,就通知周昶融來 辦理手續,當天主要是撥付尾款,周昶融提議領現金,但因 為有洗錢防制法的關係,銀行是不希望客人直接提領現金, 後來周昶融是要求開銀行的本支,周昶融有說要怎麼分配、 怎麼開,這是作業部門處理,通常款項是直接代償後剩下餘 款匯入建商的帳戶,但周昶融說這樣開票是賣方要求,萬科 公司的大小章是經理王義興拿出來的,有看到在簽收和蓋章 ,伊銀行沒有通知萬科公司,但周昶融有通知說要開票,伊 記得因為開成很多張票,當場有問一下,比較記得的是說要 繳稅款、代書費,票開完後是交給周昶融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5至41頁)。  2.由上開證人周昶融、林淑芬之證述,可見眾人於110年1月13 日前往台中銀行中山分行之原因,係周昶融向告訴人萬科公 司買受不動產而辦理貸款,經台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不動產 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先將其中貸得之部分款項直接代償購置 之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賸餘款項再由貸款人決定如何撥 付等過程。然而,周昶融向台中銀行中山銀行貸款,貸得款 項本應交付周昶融,由周昶融支配及決定如何運用(無論係 以匯款、現金、票據等),該等款項既非周昶融交付或直接 進入告訴人萬科公司帳戶之中,自非當然為告訴人萬科公司 所有;待到周昶融指示開立台中銀行之本行支票時,仍係由 周昶融書寫取款憑條自其帳戶取款而存入台中銀行本支專戶 後,由台中銀行中山分行開立由其作為付款人、萬科公司為 受款人之本行支票共9紙(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周昶融持有 之,此有台中銀行提款憑條、本行支票申請書代轉帳收入傳 票及附表支票影本可參(見偵卷一第65至75、163至168頁) ,該等票據在周昶融持有之中,周昶融仍為有權支配之所有 人,萬科公司亦不因其為票據之受款人而當然成為所有人。  3.又周昶融既為該等款項及票據之所有人,而為有權處分者, 其持以處分、交付他人,被告張紘箖、陶鼎銘因之持有或再 將票據交付他人,均非處分告訴人萬科公司之物,既非擅自 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即非屬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 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所為,自與侵占之要件不合, 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偽造私文書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陶鼎 銘間僅有280萬元上下之債務尚未清償,伊係有承諾等南法 莊園二期買賣款入帳後會優先分期還100萬元給被告陶鼎銘 ,但沒有同意入帳當天就要還錢給被告陶鼎銘,因為萬科公 司不是伊一人的、還有其他股東;伊於110年1月13日是有委 託被告王義興前去辦理告訴人萬科公司款項入帳的事情,因 為與銀行對接的就是被告張紘箖、王義興,被告張紘箖是說 銀行撥款有一定的程序、不一定是哪天,伊請被告王義興會 同被告張紘箖去看有什麼需要銀行配合的事項,被告張紘箖 要伊帶著公司的便章,伊有給被告王義興帶著公司便章過去 ,但這筆款項應該是要直接撥到公司帳戶的,是當天下午被 告王義興打電話給伊說票遭被告陶鼎銘、張紘箖拿走,伊事 後會同被告王義興才知道開了幾張票,之後除了被告陶鼎銘 持有的票據外,其他都已經透過協商歸還了;伊在案發前就 有透過台中銀行中山分行的林淑芬聯繫要把錢撥到萬科公司 ,因為有金流、稅務的問題,伊沒有答應要用本行支票背書 的方式將款項還給金主們,伊有跟「義哥」郭正毅借款20萬 元還是100多萬元、被告張紘箖的傭金是100萬元,但伊沒有 跟被告張紘箖講好何時撥款,周昶融拿走的321萬元支票伊 覺得完全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至278頁)。以證人 高全祿所證,可見其確有交付告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予被告 王義興,並授權配合用印,惟其係全盤否認有與證人周昶融 約定折讓款400萬元、與其他證人間之債務,暨與被告陶鼎 銘主張之借貸數額有所差距。  2.然而,證人周昶融就向告訴人萬科公司購買房屋土地、與告 訴人高全祿約定折讓款暨係委由被告張紘箖聯繫以本行支票 背書方式給付等節,已經證述如上;又證人黃龍彥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伊係代書,本來就已經與高全祿認識5、6年 ,一開始認識就是土地開發買賣,而有多次借款予告訴人高 全祿,告訴人高全祿亦有以宜蘭土地利息需要墊款之名義向 伊借款45萬元,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跟「義哥」借款要付利息 ,伊有再幫高全祿還90萬元,伊有請被告張紘箖撥款的時候 要先還給伊,伊於110年1月13日以前,就知道是要用台中銀 行開立本行支票方式來分配款項給告訴人高全祿的債權人, 後來告訴人高全祿、被告張紘箖、證人郭正毅有出來協商, 告訴人高全祿把票要回去,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在協商,還去 到銀行,但告訴人高全祿就是不匯錢給伊;伊有打電話給告 訴人高全祿,但告訴人高全祿都拒接電話、封鎖伊,到現在 伊的借款債權都沒有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至204至212頁) ;證人郭正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是從事二胎放款業 務,好像是透過黃龍彥介紹認識告訴人高全祿、被告王義興 ,或是透過被告張紘箖介紹,因為都互相有認識,伊也認識 周昶融,都是在本案告訴人高全祿與周昶融的宜蘭房地買賣 交錢前就認識的,也知道告訴人高全祿、周昶融要做交易, 伊這次有借給告訴人高全祿100多萬元,有約定要用周昶融 買賣貸款的錢來清償,會用台中銀行本行支票背書轉讓的方 式,是因為之前也有一筆600萬元的借款是同樣的情形,告 訴人高全祿也是用同樣的方式處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跳 票的情形,所以伊有要求要用本行支票來還錢;伊於110年1 月13日前往台中銀行,有見到被告張紘箖、王義興、陶鼎銘 ,被告王義興應該是為了告訴人萬科公司來的,就是要帶告 訴人萬科公司大小章把禁止背書轉讓蓋掉、被告張紘箖是介 紹房子買賣的仲介、伊不熟悉被告陶鼎銘,不知道被告陶鼎 銘到場做什麼,印象中應該也是處理債權的問題,其他人伊 忘記了,伊大多是在銀行外面顧車等其他人辦理銀行業務, 記得辦理很久、進進出出的,最後是被告張紘箖把票拿給伊 ,伊就離開了,這些事情伊都是透過被告張紘箖去聯絡,伊 比較少與告訴人高全祿直接聯繫,其實也分不清楚是告訴人 萬科公司或高全祿本人向伊的借款,但因為告訴人高全祿有 跳票紀錄,這樣處理方式伊比較有保障;之後聽到告訴人高 全祿去掛失支票,並透過中間人來協商,票又被告訴人高全 祿要回去,伊的款項都沒有清償,被告張紘箖沒有處理好這 件事,伊有怪罪被告張紘箖,且到現在告訴人萬科公司、高 全祿也都沒有清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4至330頁); 證人高大永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周昶融認識,當時周昶融處 理告訴人萬科公司土地的事情需要現金,請伊幫忙借款,伊 有幫忙跟伊的朋友陳俊瑋借50萬元,周昶融有開一張票擔保 ,後來周昶融要還款時,透過被告張紘箖拿了一張台中銀行 的支票給伊說要還款,伊再交給陳俊瑋等語(見偵卷二第64 頁);證人陳俊瑋則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土地開發業務人員 ,之前因別的建案即認識告訴人高全祿,伊知道周昶融與告 訴人高全祿間有房屋買賣,但不清楚金額細項,當時周昶融 於110年1月3日透過共同朋友高大永向伊稱要借款60萬元, 是要用來繳納告訴人萬科公司買賣房子的稅金,有說110年1 月13日會辦理完成並由銀行撥款下來,周昶融有交付一張支 票給伊擔保,是由高大永交付的,後續在110年1月13日到期 ,高大永聯繫伊說周昶融的錢撥款下來了,就將台中銀行本 行支票交給伊,並說還差額10萬元,高大永會再拿現金給伊 ,伊於110年1月14日拿去提示兌現,發現被止付,伊才知道 是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有糾紛、也才發現伊只是借款給周 昶融等語(見偵卷一第19至24、580頁)。綜合上開證人周 昶融、黃龍彥、郭正毅、陳俊瑋等人之證述,可見告訴人萬 科公司、高全祿於公司經營、宜蘭不動產買賣交易上,多有 向他人借款之紀錄,除了高全祿與各債權人間有所聯繫外, 在與周昶融之交易案件上,多係透過被告張紘箖仲介居間而 穿梭其中,各債權人間因知悉高全祿債信不佳、不易聯繫、 亟欲擔保自己債權順利受償,而於台中銀行撥款前,早已直 接或輾轉與告訴人高全祿協議以周昶融向台中銀行貸款所貸 得款項清償之情形。  3.又依證人即被告張紘箖陳稱:伊是周昶融、告訴人萬科公司 與高全祿間關於宜蘭房地買賣的仲介,告訴人高全祿有答應 用110年1月13日撥款的款項開立本行支票去支付給伊和郭正 毅的款項,周昶融的部分是周昶融跟告訴人高全祿的協議, 其他的部分伊不知道,伊有先把伊、郭正毅、黃龍彥的部分 列出款項、周昶融有給一個金額,其他的是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那邊的人有開立一個明細給伊,是每一間房子二胎 欠多少錢,伊照明細大家講好的金額開票,因為沒人敢把錢 進到高全祿的戶頭再出去,這樣會拿不到錢,所以之前郭正 毅的600萬元就是用本行支票背書的方式處理,這次撥款也 是一樣,告訴人高全祿是知道的,之前是告訴人高全祿本人 來銀行蓋章,這次告訴人高全祿是派被告王義興拿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大小章來,就是一樣的處理方式,伊當天只有從周 昶融那裡拿到伊傭金的票、郭正毅和黃龍彥的票,其他票都 在周昶融那裡,伊不知道為何告訴人高全祿要全部否認這些 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3至355頁)、證人即被告王義興 陳稱:伊知道被告陶鼎銘和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的債 權債務關係,萬科公司當時也積欠伊6個月的員工薪水,伊 知道告訴人萬科公司與周昶融間關於宜蘭不動產買賣的事項 ,但不是伊主辦的,告訴人高全祿是說本來周昶融要買6戶 、後來因為資力關係改為買2戶,中間都有提到稅金分配、 二胎塗銷,另本來約定被告張紘箖仲介成功的話,是可以取 得超過設定賣價的部分作為傭金,但後來告訴人高全祿反悔 ,先說是給100萬元、又改為給50萬元,但是中間所有的費 用包含利息等等都要被告張紘箖支付,被告張紘箖有抱怨這 樣變成是虧錢,因此有停一陣子,而且周昶融當初有先開60 0萬元的期票,但有事先聲明這些票不要軋票,因為戶頭沒 有這麼多錢,結果當時公司財務有困難,告訴人高全祿為了 公司財務的問題,有先拿去做票貼周轉,結果這個案子拖了 太久,導致600萬元的票最後跳票,而且因為房子是毛胚屋 ,另外也有配電的事情,周昶融是要買去做民宿經營,所以 當時有墊高買價去跟銀行多貸款,貸得的款項再折讓給周昶 融,110年1月13日是告訴人高全祿派伊帶著公司大小章的便 章去現場,告訴人高全祿是希望直接撥款,但是對方跟告訴 人高全祿確認好是用開票,告訴人高全祿前一天指派伊,是 要伊看當時的情況運用,伊記得當場是把大小章拿出來放在 桌上,剛好房東打電話過來,伊出去外面接,回來票就開好 了、背書也蓋了,伊是把章交給被告張紘箖,後來回來章放 在桌上,好像是被告張紘箖把章還給伊的,因為被告張紘箖 事先有跟告訴人高全祿協商這9張支票的金額及內容,之前 就有好幾次到公司跟告訴人高全祿洽商整個價金分配的事情 ,中間還一度因為協商不順利而停擺,後來又協商出結果, 案子才走到結束,這9張票的錢本來就是該給人家的,因為 在買賣時就有承諾要退還裝潢補貼款,另外還有要還給原先 借款的金主、另外還有塗銷設定、二胎及產生的利息、稅金 、增資款、被告張紘箖的傭金等,全部剩下要退給告訴人萬 科公司的款項是被告陶鼎銘拿走的,被告陶鼎銘說要拿去跟 告訴人高全祿協商,伊出銀行後有打電話給告訴人高全祿, 告訴人高全祿給伊直接的指示就是要伊去告被告陶鼎銘,告 訴人高全祿只是一直追究把票給被告陶鼎銘的事情,而不是 追究其他的票被其他人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至202頁 )、證人即被告陶鼎銘陳稱:1月12日晚間伊與告訴人高全 祿通電話,伊有問何時銀行撥款可以還伊錢,高全祿有答應 只要撥款一定優先還,並說星期五撥款,伊想高全祿可能沒 有照實講,伊就電詢被告張紘箖問撥款時間,伊問是不是星 期三(即1月13日),被告張紘箖沒有回答,於是伊於1月13 日就到銀行門口等,後來就見到被告王義興、張紘箖、周昶 融來,伊當時不知道要開支票,後來伊有看到周昶融拿票給 郭正毅,周昶融並把其他支票給伊,要伊去跟告訴人高全祿 溝通,伊沒有靠過去處理開票的事情,印章也不是伊蓋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41頁)。依照各證人即被告三人之陳述,被 告張紘箖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間有傭金債權、被告陶 鼎銘對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有借款債權,此外,亦尚有 其他債權人之存在,且周昶融貸得款項係要用以清償各款項 等節,均為被告三人所知悉,被告張紘箖、王義興居間處理 告訴人萬科公司、高全祿之事務,前已見聞告訴人萬科公司 、高全祿曾開立銀行本支背書方式清償其他債務,且見告訴 人高全祿於撥款當日指派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銀行現場 ,並得視情況用印,則被告張紘箖、王義興於主觀上,自已 認獲有使用大小章之授權,其等進而所為之背書蓋章,難認 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至於被告陶鼎銘部分,其僅係自周 昶融處取得票據,並未有證人證述其於開票、背書用印等過 程中有何作為,亦無從認定其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  4.從而,被告三人始終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犯行,而告 訴人高全祿固承認有指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前往銀 行、視情況用印,惟就與證人周昶融訂立之買賣契約細節、 各債權人間之債務內容、清償方式等,均與其他證人之證述 相異,然倘周昶融與告訴人高全祿間已經約定係以匯款給付 價金,則周昶融自行或委任代理人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即可, 高全祿實無委派被告王義興攜帶公司大小章到場之理,告訴 人高全祿指訴之經過,不僅與被告三人之陳述、各證人之證 述相斥,亦有不符合不動產買賣撥款匯款經驗之處,且僅有 其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 佐證、擔保證人即告訴人高全祿供述之真實性,其證詞尚難 認全屬可信、可採。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三人確有 偽造私文書行為,此部分既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即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有合理 懷疑存在,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陶鼎銘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被告陶鼎銘、王義興、張紘箖犯侵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帳號 支票號碼 1 110.1.13 1,668,576元 000000-0 JSA0000000 2 110.1.13 2,682,0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3 110.1.13 321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4 110.1.13 269,900元 000000-0 JSA0000000 5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6 110.1.13 5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7 110.1.13 3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8 110.1.13 2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9 110.1.13 100萬元 000000-0 JSA0000000 合計 14,830,476元

2024-12-04

TPHM-113-上訴-5641-20241204-1

金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宗賢 義務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9 2、13960、17193、1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犯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C○○自民國111年1月中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圈圈2.0」、「細 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 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 明有未滿18歲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簡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與林辰翰(業經本院審結)同為蒐集人 頭帳戶資料之負責人,負責收購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 戶資料及指揮轄下成員看管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俗稱: 車主)、帶車主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 購現場日常所需物品等工作,再由C○○將取得之人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被害人之用,及將人頭帳戶內之詐欺取財款項以網路銀行之 方式轉出至其他渠等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嗣C○○與林辰翰共 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並與高證傑(兼人頭帳戶 提供者)、邱俊溢、林湘瑩(上開3人均經本院審結)、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C○○承租新北市淡水區新 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本案地點)為據點,並先後收受 玄○○(111年4月6日起)、陳錦昆(同年月12日起)、周伯諺(同 年月18日起)、藍上展(同年月21日起)、楊兆熺(與本案附表 二之被害人無關,不贅述)、夏宇賢(與本案附表二之被害人 無關,不贅述)、柳敦權(同年月18日起,業經本院審結)等 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要求上開車主在交 付帳戶期間均至本案地點留置1或2星期後,始能獲得其等應 得之報酬,而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等人則依林辰翰、C○ ○之指示,負責在本案據點共同看管上開車主,帶領車主前 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 之日常生活所需物品等事項,再由C○○將取得之上開人頭帳 戶資料交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林辰翰所屬詐欺集團取 得上開人頭帳戶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 方式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部 分)。 二、玄○○於111年4月6日後某時,向C○○與暱稱「小北」之人(下 簡稱:「小北」)要求離去,C○○及「小北」竟共同基於剝奪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C○○徒手毆打玄○○,致玄○○之眼部 等處受有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小北」則阻擋玄 ○○離去,以此妨害玄○○之行動自由至同年月26日(即起訴書 事實三部分)。 三、案經附表二之人(除巳○○、未○○)及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 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該條例之罪者, 始足與焉,若係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該條例所規定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 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證人玄○○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且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於被告C○○被訴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有證據能力。  ⑶至上開共同被告、共同被告林辰翰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 之供述;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玄○○ 、楊兆熺、柳敦權、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所為 之證述,及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依前揭 說明,於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證據 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洗錢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㈡所涉其他加重詐欺、一般洗錢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金訴緝卷第51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本案認 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夏宇賢、蘇琦棋;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林湘瑩、 邱俊溢、高證傑;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即玄○○、楊兆熺、 柳敦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 藍上展、周伯諺、陳錦昆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以上證 人證述部分,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 證據),並有同案被告邱俊溢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9992 卷四第249至283頁)、被告之行動電話截圖(偵9992卷二第 101至104頁,編號9為玄○○受傷之照片)、本案地點現場密 錄器畫面(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品勝)對帳單查詢結果(偵17193 卷第103至107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 陳錦昆)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張賢民)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同上偵卷第137至141 頁)、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基本資料 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同上偵卷第45至56頁)、臺灣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玄○○)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存 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中信 銀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441號函附帳號000 000000000帳戶(戶名:高證傑)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9992卷五第405至411頁)、中信 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柳敦權)之開戶資料、基本 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網銀登入IP位址紀錄表、存款交易明細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17193卷第79至88頁)、台新銀行 111年7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57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 000000號(戶名:陳俊宇)基本資料、證件影本及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109至116頁)、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戶名:周伯諺)開戶資料、網銀申請資料、交易明細( 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戶名:藍上展)之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及111年4月份之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6「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 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 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 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 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 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 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僅 是在本案地點監看人頭帳戶之成員即有被告、同案被告林辰 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至少有5人,且係由被告及 同案被告林辰翰負責指揮、管理;同案被告邱俊溢、高證傑 、林湘瑩則負責看守車主,並負責採買日常生活所需、與銀 行聯繫等事務,除此之外,尚有不詳之機房負責實際對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電信詐欺,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 成詐欺犯行,佐以本案之被害人高達26名,其等以分工方式 向上開被害人等實施詐術,並使上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指定帳戶,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而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揆諸上開說明,核屬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㈢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而被告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其與同案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負責人, 負責蒐集所屬詐欺集團所需之人頭帳戶,以及指揮同案被告 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監看車主、帶領車主前往銀行辦理 網路銀行、綁定約定轉帳、採購渠等在本案地點之日常生活 所需物品等事項,將人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機房等情,亦據 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證傑、邱俊溢、林湘瑩於偵查時以證人身 分,且經具結後證述在卷(偵9992卷一第299至311頁、偵999 2卷四第305至311、439至443頁、偵9992卷五第369至373頁) ,是本案地點既屬蒐集人頭帳戶資料之據點,而被告與共同 被告林辰翰同為本案地點之主事人,負責指揮本案地點之詐 欺成員,顯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屬犯 罪組織之指揮者,殆無疑義,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高證傑、 邱俊溢、林湘瑩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 自白相符,即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上開自 白要屬可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有關詐欺部分: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②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新增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⑶有關洗錢部分: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 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 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 語,是以現行法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將洗錢之定義更有體系 及更加明確,並擴大洗錢範圍。因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均構 成修正前或修正後之第1款及第2款洗錢行為,故此部分修正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法定最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 刑,對被告而言,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而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將原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規定,被告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其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 物,始符減刑規定,要件顯然較為嚴格,而本件被告雖協助 警方查獲其他正犯(詳後述),但被告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佐以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非不能割裂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39、2964、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有關減刑 部分既得以割裂適用,應以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並無修正(係 刪除原第3、4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將原第2項特定身 分加重處罰規定,移列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 正,另增列第4項第2款「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②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 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該條第1項前段僅增列第6條之1,其他要件 未修正,而自白部分則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 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⑸按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固增訂第 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查被告與「小 北」共同對玄○○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渠等剝奪玄○○行 動自由超過7日以上,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 」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該規定 ,併予指明。  ㈡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 、編號17至2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 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16所載被害人丁○○就洗錢部分屬既遂 云云,然因被害人丁○○匯入之款項業經銀行承辦人員發現有 異而報警,導致柳敦權未能臨櫃提領成功(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四之㈢所示),此觀諸柳敦權中信銀帳戶即明(偵17193卷第 86頁),是此部分洗錢行為應屬未遂,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尚 有未合,但此僅為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陳明。又被告參與犯罪組 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之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再被告僅為本案地點之主持人,詐欺集團另有 「機房」,而其之上尚有「阿貴」、「圈圈2.0」、「細菌 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貨」、「爆 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 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或 被告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亦成立主持或操縱犯罪組織罪云云,顯屬誤解。  ㈣共同正犯:  ⑴被告間就事實一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與同案被告林辰 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事實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部分與「小北」,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 犯行與同案被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僅就附 表二編號12至16、20至26部分)、綽號「阿貴」、「圈圈2.0 」、「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小北百 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及本案詐欺集團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接續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4、6、18、20所示各被害人部分, 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但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所為之詐騙,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其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術, 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 害上開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㈥罪數:  ⑴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26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二編號16為未遂),行 為皆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二 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編號2至26)處 斷。  ⑵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 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被告所犯 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即附表二編號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26,共25罪)、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事實二部分),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雖其 於偵查時僅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卷存111年4月27日偵訊 筆錄(偵9992卷三第461頁)可參,但係檢察官僅告知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觀諸 羈押聲請書、延長羈押聲請書(詳聲羈86卷第9頁、偵聲84卷 第9頁)即明,嗣檢察官在起訴書認為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但檢察官 並未再詢問被告此部分犯行以及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導致被 告之防禦權有所影響,且就此部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 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應寬認被告於偵 查時自白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於審理時雖表示本案其有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地點之同案 被告等詞。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係先規定「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該前段係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論是否具公務員身分),自動 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應因而減、免其刑,則 進而同條項中段所規定「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自係指該等犯罪組織之成員(「人」)提供資 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俗稱「窩裡反」),方可依 法減、免其刑,而非僅提供資料因而查獲「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減、免其刑,此由該條項前、中段用語一致、文 義明確即知,同一法律中同條項之規定,本應無就相同用語 為不同解釋之理由,且觀諸該條之修正沿革及立法理由,10 6年4月19日修正將同條第1項後段加入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之限制,中段並未修正,又85年12月11日該條之立法理 由即言明係為「鼓勵犯罪組織之成員,自首、出於己意努力 阻止該犯罪組織存續,及從善自新,脫離組織之自覺,應有 減免刑責之設」,106年4月19日修正理由再度提到此項係為 「鼓勵犯第3條之罪者自新及瓦解犯罪組織而設」,換言之 ,從法律明文至立法(修法)理由,皆有犯罪組織成員不等 於犯罪組織本身的認知,並進而為上開規範,前段及末段係 針對成員自首、脫離組織及偵審自白而為規定,中段則係針 對成員提供資料,查獲該犯罪組織,足以致使該犯罪組織無 法存續、得以瓦解而為規定,此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規定,此觀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針對犯第4條等罪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便可減、免其刑,並 不要求因而查獲其他「全部」正犯或共犯,乃不同的規範模 式,自不能等同視之,或因而認定只要供出其他犯罪組織成 員便可該當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減免事由。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遭警方逮捕後,向警方坦承犯 行不諱,並供稱還有其餘數人遭控制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 路00號13樓內,並簽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帶同警方前往查獲 犯嫌,是否屬實?)答:屬實等詞,有警詢筆錄(偵9992卷二 第41頁)在卷可參,佐以淡水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於職務報告 書曾記載:…賴嫌主動帶同警方於1750啟程前往渠等涉犯囚 禁被害人之地點搜索,於1830到達並突破進入,直至搜索完 畢等詞,有卷存職務報告(聲羈86卷第27頁)可證,而同案被 告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均是在本案地點為警查 獲,亦有上開人等之警詢筆錄、本案地點現場密錄器畫面( 偵9992卷五第391至394頁)存卷可證,可認同案被告林辰翰 、邱俊溢、高證傑及林湘瑩確係因被告提供資料而為警方查 獲,然林辰翰、邱俊溢、高證傑、林湘瑩與被告等人僅是負 責車主部分(即俗稱水房),負責詐騙本案被害人等亦非上開 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尚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貴 」、「圈圈2.0」、「細菌人」、「3.0YA」、「今晚打老虎 」、「小北百貨」、「爆筋大覽趴」、「爆筋機掰人」等人 尚未被查獲,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未因 此被查獲或因而瓦解,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本案同案被告, 仍與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 告知被告若繳交犯罪所得,可依上開規定享有減刑之寬典, 此有卷附審判筆錄(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可證,但被告迄 本案宣判時,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所得部 分),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本件被告固有偵審自白,亦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指 揮犯罪組織之共同被告林辰翰,業如前所述,但被告並未繳 交其犯罪所得,是此部分亦與上開法條所定「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查獲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三要件均須 具備不符,亦無從因此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⑶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本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且附表二編號1 6部分屬洗錢未遂罪,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因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輕罪得 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陳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並在本案地點與林辰翰共 同擔任負責人,指揮轄下成員即同案被告邱俊溢等人看管車 主,導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 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 與興盛,事後並以強暴行為阻止車主玄○○離去,犯罪所生危 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實有不該; 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幫助洗錢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在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要角、被告就洗錢部分 有前述減輕事由、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所受損失,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做手工甜點,日收 入7、8千元,因為疫情而無法維持工作,未婚,無小孩,要 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 迄今未賠償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損失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就事實一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就事實二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所量 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金 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併 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事 實一部分,經整體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充 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處以重 罪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編號2至26部分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日後有與本案數罪合併 定執行刑之可能,佐以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將退併辦(詳後述 退併辦),日後仍待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是其所犯本案日 後尚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 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沒收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聯絡之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卷存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偵9992卷二第7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同上偵卷二第67至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 卷二第73頁)、上開行動電話內之對話截圖(同上偵卷二第10 1至104頁)可證,並據被告自陳在卷(本院金訴緝卷第269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1日3千元,共領14天,都有領到報酬 等詞(本院金訴緝卷第282頁),是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萬2千 元,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本案附 表二編號1至15、17至2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業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被告並未持有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所匯款項則遭 銀行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業如前所認定,該等款項雖 為洗錢之標的,但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 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 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認應予以宣告沒收 云云,難認有據,併此陳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子○○部分;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庚○○部分;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辛○○、寅○○部分,認 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 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 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 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前所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324號、112年度偵字第16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仍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1 玄○○(已歿)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17193卷第45至56頁)。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89至101頁)。 2 陳錦昆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57至74頁)。 3 周伯諺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31至43頁) 4 藍上展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117至131頁)。 5 柳敦權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79至88頁) 附表二: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  證  據  清  單 1 癸○○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0分 5萬元(2筆)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7193卷第157、158、162至16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日13時15分 5萬元(2筆) 2 D○○ 假投資 111年4月18日10時42分 3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D○○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頁189至1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宇○○ 假投資 同年月19日10時13分 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宇○○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197、198頁)。 2.宇○○手機匯款明細截圖(同上偵卷第216頁)、宇○○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頁211至21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 同年月19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戌○○ 假投資 111年4月19日15時14分 10萬元 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張賢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玄○○) 1.戌○○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35至237頁)。 2.戌○○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與投資網站截圖(同上偵卷第245至248、250至252頁)。 3.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同上偵卷第249、25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日19時57分 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高證傑)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同日20時8分 5萬元 5 丑○○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1時54分 2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品勝) 1.丑○○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67至2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A○○ 假投資 111年4月20日13時29分 12萬元 1.A○○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73至27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年月21日15時37分 15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柳敦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7 申○○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0時37分 40萬元 1.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27、328頁)。 2.申○○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377至392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8 己○○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24分 15萬元 1.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01、402頁)。 2.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上偵卷第403至409頁)。 3.己○○台北富邦天母分行存摺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同上偵卷第410至41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9 亥○○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4分 3萬元 1.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1至4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丙○○ 假投資 111年4月21日12時55分 15萬元 1.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27、4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 地○○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0時35分 30萬元 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錦昆) 1.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1至4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2 甲○○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1分 25萬元 1.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37、4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3 黃○○ 網路交友以借款為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黃○○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1、4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4 辰○○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分 122萬5千元 1.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47至45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5 戊○○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52分 90萬元 1.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57至4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6 丁○○ 假投資 111年4月26日14時9分 300萬元 無 1.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63至465頁)。 2.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同上偵卷第476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巳○○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14分 5萬元 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周伯諺)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玄○○) 1.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85至4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8 未○○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1時23分 5萬元 1.未○○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3至4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11時25分 5萬元 19 天○○ 假投資 111年4月22日15時49分 3萬元 1.天○○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497至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 乙○○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8時59分 5萬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藍上展)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05至5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日9時3分 5萬元 21 卯○○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29分 20萬元 1.卯○○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15至51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2 酉○○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9時43分 5萬元 1.酉○○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1至52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3 壬○○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9分 15萬元 1.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29至53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4 B○○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1時20分 5萬8千元 1.B○○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35至5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5 午○○(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秋屏)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4時43分 90萬元 1.林秋屏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41至54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6 E○ 假投資 111年4月25日12時17分 45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俊宇) 1.E○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偵卷第553至556頁)。 2.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同上偵卷第5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1 附表二編號1 C○○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2 附表二編號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3 附表二編號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4 附表二編號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附表二編號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附表二編號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二編號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二編號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附表二編號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15 附表二編號1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6 附表二編號1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8月。 17 附表二編號17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附表二編號18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9 附表二編號19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0 附表二編號20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附表二編號21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2 附表二編號22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附表二編號23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4 附表二編號24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附表二編號25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26 附表二編號26 C○○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03

SLDM-113-金訴緝-36-20241203-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中建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建簡字第44號 原 告 鼎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岫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霖 被 告 吳昱璋即富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吳珮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在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 第21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 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訴外人國立清華大學藝術學院新建工程 、電力系統案件電力系統案件(下稱甲案),及虎尾-興中 分部第一期建築新建工程(第二區)案件(下稱乙案),並 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及112年10月11日,將甲案、乙案 部分工程項目再發包與被告施作,兩造完成簽訂甲案、乙案 之承攬契約後,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及112年11月30日先給 付甲案之預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支票票號P 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日:112年10月3 1日;支票票號PTA0000000、金額157,500元(含稅)、發票 日:112年11月30日】;另於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31日 先給付乙案預付工程款200,000元(支票票號PTA0000000、 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2年12月31日;支票票號PTA000 0000、金額100,000元、發票日:113年1月31日)。然被告 收受上開預付工程款後,本應依約進場施作,然其就甲案、 乙案之工程管理,連帶工程進度及工程品質皆明顯與工程實 務有差,而後因工程延宕,經原告一再催促被告應儘速進場 施作時,被告始坦承其因工程行財務困難,且其工程屢約能 力亦明顯不足,完全無法再進場施作,並表明不再進場施作 。原告除受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之損害外,尚需另行尋找其他 廠商協助繼續施作以完成工作,故原告依法於113年3月29日 委請律師事務所函知被告終止兩造間甲案、乙案之承攬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預付工程款,惟被告至今仍未返還。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發包承攬合約書、請款單 、轉帳傳票、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支票 、出工日報表、LINE對話紀錄、法律事務所函等影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 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 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 第503條定有明文。上開承攬契約因被告遲未進場施工,係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契約 ,自無不合。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 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 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 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已不存在,已如前述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其所交付價金共50萬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0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 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02

TCEV-113-中建簡-44-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91 號、第16504號、第16530號、第16543號、第16840號、第21212 號、第21316號、第21490號、第309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鵬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 號㈠證據清單欄、待證事實欄第1 行「被告張嘉鴻」應更正 為「被告黃建鵬」;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鵬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9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9 罪,均為 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已於附件犯罪事實欄部分,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予以說明,堪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 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 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一己私益,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 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之物品已由告訴人林 珍妮立據領回,此有領據附卷可參(見偵16491卷第37頁) ,另未歸還部分(即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素行、智 識經驗、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 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 編號一至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所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 得,然均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 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 等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 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 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 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 珍妮,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李欣芸)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林珍妮)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朱珮綺)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蔡杰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詹承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文堂)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廖汶鐘)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顏苡玲)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至十九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見) 黃建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斜背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欣芸 二 手提袋1 只(內含化妝品及煙彈4 盒) 三 行動電源1 個 四 口紅1 件 五 Airpods耳機1 副 六 OPPO Reno8T黑色智慧型手機1 支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七 背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朱珮綺 八 現金新臺幣2 萬元 九 Louis Vuitton手拿包1 只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蔡杰璋 十 CUCCI皮夾 十一 現金新臺幣5 萬元 十二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詹承哲 十三 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4 百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文堂 十四 現金新臺幣5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汶鐘 十五 黑色MK手提包1 件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顏苡玲 十六 LV棕色短皮夾1 件 十七 現金新臺幣6 千元 十八 Airpods耳機1 副 十九 粉色行動電源1 個 二十 零錢盒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 千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見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李欣芸身分證1 張 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李欣芸健保卡1 張 二 朱珮綺身分證1 張 三 朱珮綺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四 朱珮綺中國信託、台中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五 蔡杰璋身分證1 張 六 顏苡玲身分證1 張 七 顏苡玲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各1 張 八 顏苡玲永豐銀行、郵局之金融卡各1 張 九 手提包1 只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珍妮 十 鑰匙3 支 十一 悠遊卡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   被   告 黃建鵬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桃園○○○○○○○○○)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 字第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後,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111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27日14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驛光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李欣芸所有放置店內結帳 櫃檯旁、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斜背包及手提袋 各1只(含斜背包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行動電源、口 紅各1件、Airpods耳機1副;手提袋內化妝品及煙彈4盒)得 逞。(113年度偵字第16840號案件)  ㈡於112年10月10日13時8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商 店,徒手竊取該店人員林珍妮所有放置店內、總價值1萬1,0 00元之手提包1只(含包內之鑰匙3支、OPPO Reno8T黑色手 機1支、悠遊卡1張;除前開手機外,餘均已由林珍妮自行尋 回)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491號案件)  ㈢於112年11月24日8時49分許,前往朱珮綺(原名:朱李嬌)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品華越式法國麵包店,徒手竊 取朱珮綺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之背包1件(含其內之國民身 分證、兆豐銀行、台中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郵局5 家金融卡、中國信託、台中銀行2家信用卡及現金2萬元)得 逞。(113年度偵字第16504號案件)  ㈣於112年11月29日10時1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1樓 之自助餐店,徒手竊取該店顧客蔡杰璋放置在店內桌面上價 值3萬元之Louis Vuitton手拿包1只、CUCCI皮夾、現金5萬 元及身分證件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案件)  ㈤於112年12月18日9時17分許,進入詹承哲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號老上海麵食店內,徒手竊取櫃檯上裝有現金5,00 0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16530號案件)  ㈥於112年12月21日8時40分許,進入王文堂經營址設桃園市○○ 區○○街000號騎樓前水果攤位,徒手竊取攤位上裝有現金400 元之錢盒1只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490號案件)  ㈦於113年1月2日12時42分許,進入廖汶鐘所管領其母經營址設 桃園市○○區○○街00號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桌上現金5,000元 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212號案件)  ㈧於113年1月16日9時22分許,前往顏苡玲任職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飲料店,徒手竊取顏苡玲所有放置店內櫃檯上 之總價值3萬500元之黑色MK手提包1件(含其內之LV棕色短 皮夾、現金6,000元、國泰、中信、聯邦3銀行信用卡、永豐 、郵局2家金融卡、個人身分證件、airpods耳機1副及粉色 行動電源)得逞。(113年度偵字第21316號案件)  ㈨於113年2月4日4時40分許,進入王見經營址設桃園市○○區○○ 街00號饅頭店,徒手竊取店內櫃子內裝有現金6,000元硬幣 之零錢盒得逞。(113年度偵字第30910號案件) 二、案經李欣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珍妮、朱珮 綺、蔡杰璋、詹承哲、王文堂、廖汶鐘、顏苡玲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嘉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嘉鴻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㈡ 告訴人李欣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㈢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㈣ 告訴人林珍妮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㈤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領據1紙。 ㈥ 告訴人朱珮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㈦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㈧ 告訴人蔡杰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㈨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8張 ㈩ 告訴人詹承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5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王文堂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廖汶鐘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 現場照片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計10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顏苡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3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 告訴人王見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㈨之犯罪事實  監視器影像截圖計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上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 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 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除告訴人林珍妮已自行尋獲部分以外, 其餘財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等人,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簡-13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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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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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 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 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 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 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 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 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 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 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 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 ,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 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 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 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 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 (一)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之「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之「以每趟1,000元至2,0 00褤之代價」應予刪除。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明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 THAI NGUYEN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 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 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 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葉明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中 供稱:110年12月下旬在住家使用臉書時,對方主動發訊 息給我,對方表示要跟我交朋友,於是我就跟對方在臉書 的聊天室聊天等語,可見其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在網路上向公眾散 布詐欺訊息,是本院就此部分依有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 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辰」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所生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 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 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 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供稱未受有 報酬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已獲取其他 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66號   被   告 葉明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勝明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與綽號「王辰」之成年詐 騙集團成員(下稱「王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予「王辰 」使用。嗣由「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 ,向黃馨慧佯以假交友之詐術,致黃馨慧陷於錯誤,於111 年5月17日上午11時4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91 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葉明勝再依「王辰」指示以每趟1,0 00元至2,000褤之代價,提領後即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將所 提贓款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馨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明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有,於111年5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付與「王辰」使用,並依據「王辰」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每次獲得1,000至2,000元跑腿費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馨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馨慧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馨慧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事實。 四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王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0號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與「王辰」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因提供帳戶並取款, 獲得報酬1,000至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是認,屬其本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 號和解筆錄

2024-11-25

TYDM-113-審金訴-1660-20241125-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 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 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 、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 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 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 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 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 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 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 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 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 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 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 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 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 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 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4-11-15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永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1278、22087號、271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 4949、24478、40000、5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永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永駿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 欺贓款之工具,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 民國110年12月29日、30日之不詳時間,先分別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配合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 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詐騙手法」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匯至蕭永駿配合設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或提領一空,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呂萬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鍾欣吟訴由花 蓮縣玉里分局、戴詩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莊昌和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李宜真訴由花蓮縣玉里分局、周郁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盧屏平、廖宏城、張逸群、 劉沛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蕭名嵐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培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張美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嘉祥訴 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蕭永駿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8頁),茲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其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臉書找工作, 110年12月29日跟對方面試後突然被押上車,總共被限制行 動自由了14至16天,在車上時我的金融卡就被收走,於限制 行動自由期間被要求告知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之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收取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 之詐術,致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 額」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查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被告遭限制行動自由時所被 要求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種類,及被告被釋放後聯繫銀行之 經過,被告於本院111年12月12日行準備期日時先供稱:我 是在交付前1日去申辦本案帳戶,在被他們押上車時,我就 把身上的存摺、提款卡、手機、身分證都交給他們了,密碼 是到被押的地方我才給他們,但我忘記我有沒有申辦網路銀 行,我出來後過幾天我爸才跟我說華南銀行通知本案帳戶變 成警示帳戶,我當時才跟我爸說我被他們關起來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32至37頁);復於本院113年5月3日行準備期日 供稱:我被放出來當天我爸就跟我說銀行有打來跟他說本案 帳戶被凍結,隔天早上我就聯繫銀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27至428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則稱:我是在交付帳 戶前2星期就申辦本案帳戶,對方把我押上車時,就把我的 金融卡、手機收走,我被放出來之後我很害怕,所以沒有立 刻跟家人說或報警,而我在被關起來的時候有提供網路銀行 密碼給他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6至39頁),然觀諸被告 歷次就何時申辦本案帳戶之時點已有歧異外,就所述對方脅 迫交付之本案帳戶資料乙節,於距離交付本案帳戶時點較近 之第一次準備期日被告係稱其不記得有無申辦網路銀行,且 未提及亦遭對方脅迫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於距離交付 本案帳戶時點更久遠之審理期日,反倒回憶起其有申辦網路 銀行乙事,且始陳其亦有被迫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情之情節,已不合常情。又被告就其被釋放後何時 跟家人告知被限制行動自由乙事及聯繫銀行等經過,歷次說 詞均有異,且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關於是否會通知帳戶所有 人帳戶遭警示乙事,華南銀行函覆表示:本案帳戶於111年1 月16日設定為警示帳戶,111年1月17日辦理結清帳戶作業, 本分行未再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帳號所有人該帳戶 已遭警示等情,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桃園分行112年2 月9日華北桃字第11200000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53頁),與被告所稱其父親有接獲銀行通知本案帳戶遭凍 結乙事亦有不符。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之真實 性,已有可疑。 ⒉再觀諸本案帳戶申辦日期為110年12月28日,而被告分別於11 0年12月29日、30日至華南銀行申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有華南銀行112年8月24日通清字第1120033838號函檢附之 本案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01至11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我被押上車之後就被限制行動自由於中壢某據點, 這段期間對方沒有要求我配合任何事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 第37頁),且又自陳:前揭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存款往 來項目申請書等件均為其親自簽名,且親自向銀行申請這些 服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0頁),足見被告於其所稱被限 制行動自由之期間,且未被要求配合任何事之情況下,被告 何來得分別於110年12月29、30日親自前往銀行辦理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之事,是被告所稱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應不 可信。 ⒊又被告於本案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經警詢問時,雖曾指認將其 押上車之犯罪嫌疑人等情,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112偵24478卷第17至20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我當時在警詢時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警察,警察就 拿幾張照片給我指認,剛好就有打我的那個人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二第38頁),在被告未提供任何資料予警方之情況下 ,何來湊巧警察所提供之指認對象剛好有被告所稱毆打被告 之人,實有疑義,被告雖於警詢時有指認特定對象,然是否 可信,亦屬懷疑。 ⒋末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報案,也沒有去驗傷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7頁),是本案被告所述被限制行動 自由乙事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綜合前揭事證,難認被告所 辯其被限制行動自由之事實為真。被告所辯,應不足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查本案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 0號,且前揭門號之申登人為江衍奇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 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之申登人 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 人資料在卷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本院金訴 卷一第139至163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江衍奇 是我在外面認識的哥哥,我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就提供這支電 話給銀行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39頁),被告申辦本 案帳戶時即以他人之行動電話作為申登人之個人資料,被告 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為何,實有疑義。再觀諸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所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轉出詐得款項之帳戶均 為被告於110年12月30就本案帳戶所申請之約定轉帳之帳戶 等情,有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 附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 款往來申請書在卷可稽(見111偵21278卷第21頁之下頁反面 頁至30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7至110頁),被告申辦本案帳 戶之目的,在此更顯異常。而被告就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過程及為何被剛好被詐欺集團用於洗錢之用,被告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是在我交付本案帳戶前江衍奇的朋友叫我去設 定的,因為當時我都叫他大哥,所以我就照做,我所述我在 臉書找的工作是我自己找的,我不知道江衍奇是不是認識臉 書上的人,他們是不是串通好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二第38至39頁),被告就關於本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 原因及為何湊巧被詐欺集團所使用等節,被告均無合理說明 。  ⒉復參酌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案帳戶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 1時13分即有自被告於同年月29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款項存入本案帳戶中,嗣於111年1月3日凌晨1時43分再轉 出至被告於同年月30日配合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有前 揭華南銀行111年2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06415號函檢附之本 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前揭110年12月29日辦理之存款往來項 目申請書、前揭110年12月30日辦理之存款往來申請書在卷 可佐(見111偵21278卷第1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105至110頁) ,應足推認本案帳戶最晚於110年12月31日凌晨1時13分之時 點,已遭詐欺集團所控制。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30日,先分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配合將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再於 110年12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之不詳時間,透 過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其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為本 案幫助犯行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係於11 0年12月29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女等節,然與客觀事實不符,已說明如前,爰就 此部分之事實予以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餘地。何況,金融存款帳 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情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 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臺匯款,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 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網路詐騙 、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恐嚇取財 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 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查被告案發時已20餘歲,乃係具有相當生活經歷之成 年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將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如詐欺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 欺取財犯罪,被告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 無法預見,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故其交付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其密碼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無論動機為何,均 無從解免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有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 此事即難認係違反被告之本意。  ⒋是以,由前揭所列事證,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非親非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 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業務,容任對方使用,任令本案帳戶處於他人得以恣意掌 控存取款之危險,使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形 成金流追查斷點之效果,而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供其等犯罪使用,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提供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2、3、4、6、10、11、12、 16「告訴人/被害人」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等分別 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被告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應成立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一般洗錢,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 29501、29782號,及112年度偵字第5602、7195、8452、149 49、24478、40000、5826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 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與權利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 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未與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0頁),及其 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 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本案帳戶之支配權既為本 案詐欺犯行正犯所有,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楊挺宏、盧奕勲 、黃于庭、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佳美、劉仲慧、李亞蓓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⒈ 告訴人 呂學萬(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呂萬學,應予更正) 於110年10月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雅蘭」,向呂學萬佯稱可透過代操期貨獲利等語,致呂學萬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1時5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學萬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1278卷第15至20頁) ②告訴人呂學萬之匯款紀錄(見111偵21278卷第37至3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1278卷第24頁) 111年1月6日11時2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時5分,應予更正) 5萬元 111年1月6日11時26分 2萬5,000元 ⒉ 告訴人 鍾欣吟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欣吟佯稱將錢預存進PCHOME,可換取網路優惠券等語,致鍾欣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7時24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欣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2087卷第15至1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2087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鍾欣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2087卷第37至42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2087卷第45頁) 111年1月14日17時25分 3萬元 111年1月14日17時26分 3萬元 ⒊ 告訴人 戴詩活 於111年1月6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蕭芳婕」,向戴詩活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戴詩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3時33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10分,應予更正) 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戴詩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7196卷第17至19頁) ②告訴人戴詩活之手機畫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7196卷第35、39至41、43頁) ③告訴人戴詩活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2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009937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77至84頁)  ④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7196卷第65至66頁) 111年1月13日15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2時26分,應予更正) 83萬元 ⒋ 被害人 許淑真 於111年1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恩」,向許淑真佯稱在PCHOME上操作商品,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許淑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7時36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許淑真於警之證述詢(見111偵28975卷第14至17頁) ②被害人許淑真之手機翻拍畫面及匯款紀錄(見111偵28975卷第74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8975卷第25、27頁) 111年1月15日12時57分 3萬元 ⒌ 告訴人 莊昌和 於110年9月9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王曦瑤」,向莊昌和佯稱可代為投資獲利等語,致莊昌和陷於錯誤 111年1月6日15時38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975、29236、29501、2978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下午2時3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昌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236卷第13至16頁) ②告訴人莊昌和之匯款紀錄及其與詐欺集團簽署之合約書、對話紀錄(見111偵29236卷第19、35至4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236卷第56頁) ⒍ 告訴人 李宜真 於110年12月間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豐宇」,向李宜真佯稱為PCHOME員工,可儲值虛擬帳戶領取回饋等語,致李宜真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6時41分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501卷第83至90頁) ②告訴人李宜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匯款紀錄、手機截圖照片(見111偵29501卷第117至121、129至14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501卷第24、26頁) 111年1月14日17時57分 14萬元 ⒎ 被害人 鍾帛煻 於110年12月21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李欣瑤」向鍾帛煻佯稱可投資虛擬黃金獲利等語,致鍾帛煻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41分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鍾帛煻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29782卷第21至23頁) ②被害人鍾帛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匯款紀錄(見111偵29782卷第135至163、16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1偵29782卷第184頁) ⒏ 告訴人 周郁仁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潔芯」、「舒卉」、「S」,向周郁仁佯稱可透過點選網站系統獲利等語,致周郁仁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3時33分 1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郁仁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5602卷第21至22頁) ②告訴人周郁仁之手機畫面擷圖暨匯款紀錄(見112偵5602卷第32至36、39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602卷第16頁) ⒐ 告訴人 盧屏平 於110年12月29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葉嘉欣」、「林啟勝」、「Prorods客服經理」,向盧屏平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盧屏平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1時53分 13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屏平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89至193頁) ②告訴人盧屏平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197、215至22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1頁) ⒑ 告訴人 廖宏城 於110年12月初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尋謠」,向廖宏城佯稱可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廖宏城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6時36分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城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07至108頁) ②告訴人廖宏城之匯款紀錄、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09、111至115、117至12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2、36頁) 111年1月5日16時38分 2萬元 111年1月14日14時57分 50萬元 ⒒ 告訴人 張逸群 於110年10月2日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小艾」、「陳宗華」,向張逸群佯稱可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張逸群陷於錯誤 111年1月12日14時2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逸群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61至63頁) ②告訴人張逸群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7195卷第67、69至91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4頁) 111年1月13日11時2分 10萬元 ⒓ 告訴人 蕭名嵐 於110年12月13日19時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瑀C」、「人事襄理芊芊」、「U質幣商」、「Doris Lo」,向蕭名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蕭名嵐陷於錯誤 111年1月13日15時40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名嵐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8452卷第15至17頁) ②告訴人蕭名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8452卷第19至35、37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8452卷第125頁) 111年1月13日15時41分 5萬元 111年1月14日10時24分 72萬元 ⒔ 告訴人 劉沛晴 於110年12月25日23時2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芸」向劉沛晴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等語,致劉沛晴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9時18分 2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沛晴於警詢之證述(見112偵7195卷第145至148頁) ②告訴人劉沛晴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112偵7195卷第153至163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7195卷第36頁) ⒕ 告訴人 黃培媛 於111年1月13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東銘」,向黃培媛佯稱為PCHOME員工,儲值不特定金額,可領取現金回饋券等語,致黃培媛陷於錯誤 111年1月14日18時52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94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8時53分,應予更正) 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培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14949卷第33至36頁) ②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14949卷第31頁) ⒖ 告訴人 張美玉 於110年12月12日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uly-富地金融」、「花琳女旦」、「林啟盛」,向張美玉佯稱可透過APP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美玉陷於錯誤 111年1月5日15時8分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2偵24478卷第39至42頁) ②告訴人張美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12偵24478卷第47至48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24478卷第37頁)   ⒗ 告訴人 林嘉祥 於110年11月9日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嘉祥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嘉祥陷於錯誤 111年1月4日13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9分,應予更正) 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偵40000卷第23至25頁) ②告訴人林嘉祥之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2偵40000卷第123、127、131至134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40000卷第31、33頁) 111年1月7日13時16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00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 100萬元 ⒘ 被害人 戴忠勇 於110年11月29日21時5分前之某時,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財富匯通公司、meta trader4公司人員,以LINE向戴忠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戴忠勇陷於錯誤 111年1月7日17時50分 1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戴忠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8266卷第37至38頁) ②被害人戴忠勇之匯款紀錄(見112偵58266卷第65頁)  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58266卷第36頁)

2024-11-15

TYDM-111-金訴-729-202411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鼎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 50號、第22014號、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千鼎與陳柏翰(業經本院判決在案) 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主要負責蒐集並提供金融帳戶與該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他人金錢使用(俗稱取簿手),每領取1個包裹, 被告林千鼎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報酬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楊上融施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楊上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 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復陳 柏翰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前某不詳時點,搭乘被告 林千鼎駕駛之TDU-92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取有上 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輛至指定 地點置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團成員 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所載之手法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 編號1至7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款金 額轉帳至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林千鼎可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人且以隱晦方式聯繫,要 求其出面代為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提款卡、 存摺之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向告訴人吳昕芳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 致告訴人吳昕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 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復陳柏 翰於110年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老雞皮好好吃」指示被告林千鼎駕駛本案車 輛,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領取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後,將該包裹於指定地點交付予陳 柏翰,再由陳柏翰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提 團成員取得包裹內之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8、9所載 之手法詐欺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9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 、9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至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之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林 千鼎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千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訴、被告與陳柏 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及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 公訴意旨所指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前往 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及獨自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包裹 後交付予陳柏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辯稱:我駕駛計程車,是因為陳柏翰叫我的車,應該是 在中壢上車,我不知道他前往的目的,領完之後他說要回中 壢,我載他回去之後,他有依照跳表付我車資,單趟大約20 0多元,來回400至500元。他有加我的LINE,110年12月20日 他聯繫詢問我有沒有空去中壢某處載他,我前往途中,又臨 時請我幫他拿東西,才跟我說何超商門市,沒有跟我說要拿 什麼東西,我問他他說是一般網購的物品,包裹的收件人姓 名他用LINE傳給我,之後沒有按照跳表的錢給我,有殺價, 大概給了500元,少了300至400元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 以:本案共同被告陳柏翰在偵查時供稱被告不知道領取包裹 之內容,他有跟被告表示是網路購物,並向被告保證不是違 法物品,被告才會幫忙代為領取,被告為奉公守法的計程車 司機,倘被告知悉是違法,根本就不會做這種事情,被告在 最後一次發現陳柏翰指示拿取包裹的地點及次數太多,有去 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詢問,隔日又去警察才對他做筆錄,被 告也配合警方指示緝獲其餘共犯,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同被 告陳柏翰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停 車在外等待,由共同被告陳柏翰入內領取包裹,該包裹係告 訴人楊上融遭詐欺而寄出之裝有連線銀行、臺中銀行、樂天 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嗣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分別匯款至前揭3帳戶內;又被告於110年 12月20日上午11時4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獨自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領取告訴人吳昕芳遭詐欺 而寄出之裝有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將包裹交付予 共同被告陳柏翰,嗣有附表二編號8、9之人遭詐欺後匯款至 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不爭執,並有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  ㈡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又上開事證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搭載共 同被告陳柏翰前往領取金融卡包裹,或聽從其指示領取金融 卡包裹後交付之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係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駕車前往或領取包裹,則本件 應審酌者即為: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次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柏翰於本院結證稱:110年12月18日我攔計 程車到統一超商福厚門市領包裹,計程車司機就是被告,當 時單純搭被告的車去領我的包裹,被告沒有問我去領何東西 ,後來包被告的車,他才有問我為何要一直去領包裹,我才 回答他說是幫朋友領東西,我叫被告的車不會有固定頻率, 我有需要領包裹時才會找他,也有叫其他的車去領包裹,被 告幫我領包裹交給我有曾經詢問包裹的事情,我記得他有跟 我說他不做違法的事情,因為當時我需要有人幫我領包裹, 所以我騙他都是朋友網拍的東西,所以被告才幫我領,我請 被告去領包裹我記得只有給照表跳的車資,沒有另外給費用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38至244頁),可知共同被告陳柏翰 確實係於110年12月18日隨機攔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指示 被告前往統一超商福厚門市,嗣因共同被告陳柏翰直接透過 與被告之聯繫方式,向被告表示需領取網購物品,而要求被 告前往統一超商新晨門市代為領取包裹後,再前往其所在地 點交付之,被告2次行為均係依照計費跳表向共同被告陳柏 翰收取車資,並無額外之報酬,且依據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新晨門市之監視器畫面(見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第67至 72頁,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第107至111頁)顯示,本案 車輛確實為營業計程車,是衡酌當時被告身為職業計程車司 機,接受乘客之指示駕車前往統一超商,或利用駕駛計程車 之便,從事相當於宅配之工作,為顧客先行領取包裹後送往 顧客所在地,以相同駕車模式賺取車資,實與社會經濟活動 並無違和或特立獨行之處,難認被告有何預見該偶然代為收 受之包裹可能裝有詐欺集團用作收受詐欺款項之重要帳戶物 件;又被告雖以LINE接收陳柏翰告知之包裹收件人姓名可能 非陳柏翰,然立於被告當時與共同被告陳柏翰僅係司機與乘 客關係,縱使互留LINE聯繫方式,陳柏翰所使用之暱稱為「 老雞皮好好吃」而非其本名,當難以此論斷被告應預見到包 裹收件人非陳柏翰而有預見陳柏翰以隱匿方式請其代收不詳 包裹之情狀。  ⒉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警員林 寧到庭結證稱:110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普仁派出所內 ,被告來派出所拿著包裹說好像領到可疑包裹,有人要叫他 交到其他地方即有人會去跟他收包裹,後續經我們查證有找 到他要交包裹的上手,上手也不知道包裹內是何物,我們請 上手來派出所在他面前拆包裹,發現是卡片,上手在筆錄中 說他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5至248頁),並提 出被告之110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上手林聖桓之110年12月 24日警詢筆錄為佐,而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我於昨(22 )日上午在桃園跑車時接到LINE名稱「老雞皮好好吃」的通 話,一名男性聲音跟我確認有沒有空、人在哪裡,我向對方 表示目前沒客人,對方就要我有空時至他指定的便利商店領 取包裹,之後對方就傳7-11統一超商門市地點、領件人名稱 以及取件手機號碼給我,總共傳了4件,但是其中有1件已經 有領過,所以此次只有領取3件,我每次領取包裹都是由我 先行代墊包裹價格75元,領取完畢後對方要我拍包裹外包裝 傳LINE給他看,我傳給對方後就沒有下文,晚上我看到LINE 上有人發新聞有看到計程車司機領取包裹後來涉嫌詐欺的案 件,才在今日至所報案,並協助警方與對方碰面交付包裹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12月23日至 警局報案時,確實不知當日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且 該次收取包裹是在本案行為後,因共同被告陳柏翰同日內要 求被告收取3個包裹,及閱覽相關新聞,始驚覺代為收受包 裹及運送之過程可能觸法,益徵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確實係 單純基於司機身分代為跑腿,整體客觀過程並無任何可疑之 處可讓被告察覺所為可能係分擔詐欺行為之一部。  ⒊況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明文。前者學理上 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任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 「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程度強弱有 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 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確 定故意並無不同。準此,不確定故意除需對構成犯罪事實的 認識之外,更須具備容任發生之主觀心態,而據前揭被告於 本案犯行後之110年12月23日因共同被告陳柏翰要求收受包 裹次數太頻繁察覺有異,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情形以觀,亦 難認被告有何容任詐欺犯罪結果發生之客觀作為。  ⒋基上,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計程車司機而有搭載共同被告陳柏 翰,以及為其駕駛計程車代為收取及送達包裹之行為,故不 知陳柏翰收取之包裹及代為收取之包裹內容物為何乙節,尚 屬有據,並非虛妄,實難僅以其搭載共同被告陳柏翰及代為 收受包裹之行為,遽認被告可預見所領取之物係供詐欺集團 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之金融卡,且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   結果,尚不足使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到達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之帳戶 交付地點、方式 1 楊上融 110年12月14日前某不詳時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田欣」、「顏美茵」聯繫並佯稱:如欲應徵工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供公司使用並可領取薪水等語。 110年12月15日晚間12時14分許 ⑴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⑵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⑶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羅斯福門市,以交貨便將左列銀行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厚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一【下稱偵17450卷一】第91至93頁)。 ⑵寄件資料(偵17450卷一第65頁)。 ⑶楊上融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補發)(偵17450卷一第97頁)。 ⑷交貨便代號查詢物流網頁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9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7450卷一第99頁、第103頁)。 ⑹臉書暱稱「江昀恩」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⑺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01頁)。 2 吳昕芳 110年12月1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呂素如」聯繫並佯稱:若欲從事家庭代工,需提供名下帳戶金融卡以供公司節稅並可領取補助金等語。 110年12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在臺中市○○區○○里○○路○段0號統一超商龍津門市,以交貨便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晨門市。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22014號卷【下稱偵22014卷】第23至24頁)。 ⑵吳昕芳寄件資料7-11貨態查詢系統(偵22014卷第27頁)。 ⑶吳昕芳賣貨便寄件顧客聯翻拍照片(偵22014卷第55頁)。 ⑷求職網頁截圖(偵22014卷第39頁)。 ⑸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014卷第41至53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麗圓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23至125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13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1年度偵字第17450號卷二【下稱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號卷【下稱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2 董晏菘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5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誤植為經銷商,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59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1萬8,234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35至137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17450卷一第143頁)。 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51至53頁)。 ⑷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連銀客字第113000348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43至148頁)。 3 李卿繪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錯誤,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9分許 4萬9,989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45至1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偵17450卷一第147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7450卷一第14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7450卷一第151頁)。 ⑸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⑹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4 李嘉琦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成為高級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退款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48分許 2萬9,985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7分許 1萬8,82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5時5分許 1萬970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53至154頁、第155至158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17450卷一第167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5 施敏萱 於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55分許 1萬1,020元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69至17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7450卷一第181頁)。 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7至49頁)。 ⑷樂天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6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51至155頁)。 6 陳冠瑋 (未提告) 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36分許 4萬9,989元 110年12月19日下午6時43分許 2萬9,123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83至184頁)。 ⑵第e行動轉帳通知翻拍照片(偵17450卷一第191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7 翁沛埕 110年12月19日某時許,去電告訴人佯稱:因訂單數量誤植,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5分許 2萬985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楊上融)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17450卷一第193至194頁、第195至1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交易明細(偵17450卷一第205頁)。 ⑶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偵17450卷二第43至45頁)。 ⑷台中商業銀行113年3月15日中業執字第1130007912號函暨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審金訴卷第167至173頁)。  8 吳淑娟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會員升級,將自動扣款,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48分許 2萬6,123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110年12月20日五間7時11分許 9,001元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65至67頁)。 ⑵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75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偵22014卷第79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9 包海筠 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去電被害人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加入會員,如欲解除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2月20日下午6時3分許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戶名:吳昕芳) 證據: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偵22014卷第83至85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2014卷第101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3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17398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審金訴卷第159至164頁)。

2024-11-01

TYDM-113-金訴-664-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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