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
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
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
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
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
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
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
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
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
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
,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
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
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
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